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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明坤

高金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18 、25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與乙○○2 人係被訴共同基於惡意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無地址之木造屋即被告

2 人之居所內,先以鐵棍將不明所有權歸屬之2 隻犬隻打死,再以熱水將犬隻燒燙去毛,並以刀切開犬隻腹部去除臟器。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2 人上開行為均係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之惡意虐待、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 人確有上開宰殺犬隻之行為,然按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3 項係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5 年再違反第1 項各款情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前段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上7 萬5000元以下罰鍰。;違反第6 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當行為人基於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故意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而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時,應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前段處斷;若行為人本意即為宰殺犬隻時,則應依第2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處斷。而被告2人本意即為宰殺犬隻,而非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自與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符。又被告2 人於上開被查獲之日前5 年內,均無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各款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紀錄,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3 年12月11日高市動保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2 人宰殺犬隻之行為,既非5 年內「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各款,即無依同條第3 項處以刑罰之餘地,僅得由主管機關依同條第1 項處以罰鍰。

因而認定被告2 人客觀上固有宰殺犬隻之行為,然與動物保護法相關刑罰之構成要件未符,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雖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然上訴理由係稱: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承係持木棍、鐵棍打死犬隻,又承認其等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規定,被告2 人殺死犬隻前應先有虐待、傷害無疑云云。惟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2 人本意即為宰殺犬隻,而非基於騷擾、虐待或傷害之意思而為行為致犬隻死亡,被告2 人所為自與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符。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此一法律解釋適用有何違誤,故縱使被告2 人確有持木棍、鐵棍打死犬隻之行為,被告2 人既係基於宰殺犬隻之故意而為之,並非基於虐待、傷害之故意而為行為因而致犬隻死亡,即與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亦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事實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2 人自承犯罪一節,則依被告2人偵訊時之供述,其等亦僅係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上開事實之為承認之陳述,至於其等就其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法院自不受其拘束,而不能以被告2 人偵訊時自承構成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之犯罪,即認為被告2 人該當該條項之犯罪。另本案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係因被告甲○○於103 年3月間曾因涉嫌宰殺犬隻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 項第1款規定而被裁處5 萬元罰鍰,被告甲○○再於同年7 月涉嫌宰殺犬隻,因係5 年再犯,因而將被告甲○○以涉嫌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3 項之罪,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被告甲○○於103 年3 月間所受高雄市政府裁罰之行為,於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 年6 月19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確定,該案已於103 年6 月23日為不裁罰處分,此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3 年12月11日高市動保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故被告甲○○之行為已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3 項犯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開理由,於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檢察官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五、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檢察官上訴書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即104 年3 月9 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