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定洋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高華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趙O平具有資金需求,囿於信用欠佳,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貸得所需款項,乃將實質所有(即形式上均非後述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坐落屏東縣里○鄉○○段地號118-1 號、123 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42 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鄉○○路○○○ 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土地、建物)借名(移轉)登記予謝O慧,委託其出名代為借款;詎因謝O慧缺乏薪資轉帳資料,亦無法向銀行順利申貸,趙O平乃另行委託林O宸設法處理,林O宸遂經由林O康覓得李定洋作為借名貸款之受託人(即所謂「人頭」),約定由李定洋先提供名義以「買賣」為由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再以自己名義暨設定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事後可獲分配報酬15萬元,惟俟趙O平清償前開銀行貸款完畢後,即應配合移轉返還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予趙O平,經趙O平、李定洋同意、分別應允後,林O宸即協同蕭O琴、楊O興直接將本案土地、建物自謝O慧名下借名(移轉)登記予李定洋,並與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同於民國101年3 月28日完成登記;其後新光銀行旋於101 年3 月30日核撥貸款,李定洋遂自林O宸順利分得約定報酬15萬元。
二、詎李定洋明知其僅係提供人頭名義移轉登記並協助趙O平貸款之人,未有與趙O平達成買賣及移轉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真意,實際所有權仍屬趙O平所有,且從未占有、管領前開不動產,亦明知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新換發之所有權狀原本(101 屏里地字第2081號、第2082號及101 屏里建字第157 號)均非由己身所持有,尚為他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日前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稱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業經遺失,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以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101 年7 月4 日公告期滿後,補發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與李定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復李定洋亟思趙O平搬離本案建物,於10
1 年7 月31日15時許,見本案建物無法開啟入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所有之鐵鎚1 把,接續敲打本案建物之前鐵捲門及後不鏽鋼門,致該等外型生有多處歪曲、變形及減損部分防護效用之損壞,足生損害於趙O平。又李定洋於離去本案建物後,旋於101 年7 月31日22時54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枚,下同),向趙O平傳送訊息恫嚇:「……,我決定了!今天沒消息!我明天就賣也請您馬上搬走,如沒搬我一律當資源回收全丟掉!」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趙O平,使其畏懼前開借名貸款情事將弄假成真,恐經李定洋施以違法手段而終局喪失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或遭其侵入本案建物毀損內部物品,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趙O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第159 條第
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李定洋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趙O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院查證人趙O平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所為之陳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3至15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經核無法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前證據已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審理提示調查各該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查無事證顯示各該證據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定洋矢口否認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略以:被告係經由林O康介紹而透過林O宸買下本案土地、建物,目的是要經營日租套房,買賣總價共220 萬元,被告先交付定金40萬元與林O宸,其中25萬元係向洪O能所貸得,剩餘180 萬元再由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後給付,買賣前林O宸有向被告表示要送裝潢,之後也可以經由日租套房收入來負擔銀行貸款,因此本案土地、建物確實係被告所合法購得,被告並非出名當人頭,本案並非借名登記與貸款,此自「不動產轉移與貸款合約書」並非被告所親簽,係被林O宸偽簽被告名字,此部分已經台南地方法院對林O宸判處罪刑,及被告有親自前往新光銀行辦理對保等情,亦皆可得而知,更何況被告也有繳納自101 年12月起之房貸利息及本案建物保險;而被告之所以去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係因被告前往臺南市「鑫O達聯合代書事務所」與林O宸見面後,忘了有無將林O宸所交付之權狀收好帶走,事後經林O宸告知可重新補辦,被告才去申請補發,主觀上確實認為權狀已經遺失了,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再者,被告固有持鐵鎚敲壞本案建物之前鐵捲門及後不鏽鋼門,然被告係破壞自己名下所有之房屋,非他人所有之物,不符刑法第354 條「他人」之客觀要件,主觀上尤無毀損「他人」建物之犯意,自與毀損罪無關;又被告所傳送予趙O平之簡訊內容,僅係要求其搬離本案建物、將屋內清空,並未有何具體敘明惡害之情事,係合法權利行使,非屬恐嚇,且客觀上趙O平亦不致因而陷於不安之境,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土地、建物於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前,均屬證人趙O
平實質所有(即均非不動產之形式登記所有權人),其具有前開不動產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及證人趙O平因有資金需求,囿於信用欠佳,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貸得所需款項,乃將本案土地、建物均借名(移轉)登記予謝O慧,委託其出名代為借款,復因證人謝O慧缺乏薪資轉帳資料,亦無法向銀行順利申貸,且其該時為本案土地、建物之形式登記所有權人等節,均據證人趙O平、謝O慧、蕭O琴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趙O平部分:見偵一卷第32頁、第56頁,原審卷第105 頁及其反面、第109 頁、第179頁;證人謝O慧部分:原審卷第110 至111 頁反面;證人蕭O琴部分:原審卷第176 至177 頁),復為被告有不爭執,並有切結書、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及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2 份(見偵一卷第42頁、第66至70頁、第60至63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係經證人林O康認識證人林O宸,並透過證人林
O宸協同證人蕭O琴、楊O興自證人謝O慧名下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有以自己名義暨設定前開不動產抵押權向新光銀行貸款180 萬元,事後並自林O宸分得15萬元;而被告復有於101 年6 月1 日前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業經遺失為由,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而取得新換發後之所有權狀;再於10
1 年7 月31日15時許,以所有之鐵鎚1 把,接續敲打本案建物之前鐵捲門及後不鏽鋼門,致該等外型生有多處歪曲、變形及減損部分防護效用之損壞;又於101 年7 月31日22時54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傳送訊息:「……,我決定了!今天沒消息!我明天就賣也請您馬上搬走,如沒搬我一律當資源回收全丟掉!」等語予證人趙O平等情,亦經證人趙O平、林O宸、林O康、蕭O琴、楊O興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趙O平部分:見原審卷第107 頁及其反面、第179 頁;證人林O宸部分:偵一卷第47至48頁、第117 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
170 頁、第186 頁反面至188 頁、第189 頁、第190 頁;證人林O康部分;偵二卷第10頁、第20頁,原審卷第112 至11
3 頁;證人蕭O琴部分: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證人楊O興部分:原審卷第173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
8 至12頁、第33頁、第48頁、第116 至117 頁、第146 至14
7 頁,偵二卷第12頁、第21頁,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第64至66頁),並有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反面、第154 至157 頁)、屏東縣里○地0000
000 00 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 年7 月1 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3698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見偵一卷第123 至143 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反面)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案件相片8 張(見偵一卷第22至25頁)等在卷可參,故前開各節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再查:
⒈證人趙O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因謝O慧之關
係,及前曾請託蕭O琴辦理民間貸款,才再次委託蕭O琴幫忙辦理銀行貸款,但因伊與謝O慧均無法順利核貸,始經蕭O琴輾轉介紹認識楊O興、林O宸,而伊經告知可藉以先借名登記所有之不動產予「人頭」,再由該「人頭」出名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方式,順利貸得所需款項,伊即委由林O宸等人全權代為處理,並約定相關細節如「不動產轉移與貸款合約書」所示,惟之後本案土地、建物之過戶、銀行貸款等事宜伊均未參與;俟經銀行核撥貸款,並由蕭O琴扣除相關費用、預留6 個月之貸款利息及代其償還民間債務後,伊最終尚分得有約28萬元,至本案土地、建物新換發後之所有權狀,則是由林O宸交與伊持有、保管;又伊係於101 年3 至
7 月間某晚,因李定洋會同警方到伊住處表示本案建物係其所有之物,始第一次見到借名貸款之「人頭」即「李定洋」本人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第47頁、第116 至11
7 頁,原審卷第104 至109 頁反面、第179 至180 頁)。⒉證人林O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林O康介紹
李定洋予伊認識,目的係要幫李定洋辦理信用貸款,但因李定洋資力不好,想說倘其名下有不動產,比較有機會,剛好蕭O琴、楊O興所介紹的趙O平也有貸款需求,才改請李定洋當作借名貸款之「人頭」,約定由其先出名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並以自己名義暨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銀行進行貸款,待趙O平之後還清貸款,再將前開不動產移轉返還予趙O平,其則可獲得「人頭」報酬15萬元;俟經辦妥不動產登記、銀行申貸等相關程序,並於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伊即與蕭O琴分配相關款項,包含扣除規費、清償趙O平民間貸款及預留6 個月之貸款繳納款項等,再補足剩餘報酬給付與李定洋,而趙O平也尚餘20多萬可以動用,所以李定洋於本件案發單純係借名貸款之「人頭」,並非向伊購買本案土地、建物以經營日租套房,也因此李定洋新光銀行撥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係伊在保管,本案土地、建物新換發後之所有權狀伊應該也有交付與趙O平;之後係因李定洋馬上就把錢花光,又要再跟伊索取金錢,才發生本件糾紛,李定洋從頭到尾都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47至48頁、第116 至
117 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至191 頁反面)。核與前開證人趙O平之證詞,悉相符合。
⒊而證人林O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初會介紹
李定洋予林O宸認識,係因李定洋要辦理信用貸款,想藉較低之利率來清償之前較高利率之現金卡債務,才自己主動向伊接洽,伊沒有向李定洋表示可以幫其貸款買房子,再藉出租後之收入來抵償房款等情,至於之後林O宸有無如此表示或請李定洋擔任「人頭」,伊均不清楚,不過伊確實曾經與林O宸一同處理過「人頭貸款」的事務,伊也有介紹過朋友來參與,而伊也聽過林O宸對外宣稱有在經營日租套房,但實際查證的結果是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112 至115 頁)。就介紹李定洋給林O宸認識的原因,係李定洋想辦低利率信貸來清償較高利率之卡債,並非幫李定洋貸款買房子,再藉出租後之收入來抵償房款,而非李定洋欲購買房屋土地之目的等情節,大致相符。
⒋而證人蕭O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當初係趙
O平、謝O慧來拜託伊幫忙以本案土地、建物進行貸款,但因前開不動產無論係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無法順利核貸,伊才經友人認識楊O興,並帶同楊O興、林O宸予趙O平認識,楊O興、林O宸即表示要尋找「人頭」,並將前開不動產登記於「人頭」名下來辦理貸款;而「不動產轉移與貸款合約書」確實係由伊所擬定,並交付與趙O平簽名,目的係證明趙O平有同意楊O興等人尋找「人頭」來處理房屋貸款,且趙O平對所載條件均有同意,至於李定洋有無看過,伊就不知道了,之後程序也都是由渠等自己處理,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本件就是要找「人頭」來貸款,即便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也係由楊O興來分配相關款項,不過於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核發時,伊有跟著去到現場,但新換發之所有權狀也是由渠等拿走,說要歸他們保管,且好像也係因為銀行放款要權狀影本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原審卷第176 至178頁)。
⒌另證人楊O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經由蕭O
琴知道趙O平有「人頭」貸款之需求,也知道林O宸可以提供「人頭」,才讓趙O平向林O宸請求協助而找李定洋作為「人頭」去向銀行貸款,而且本件「人頭」過戶通通都係期約好的,李定洋部分由林O宸、林O康去談,趙O平部分則係由伊來處理,故伊沒有直接跟李定洋接觸過,係待大家協調好後才有後續,之後並係由李定洋去新光銀行完成對保及與蕭O琴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至於「不動產轉移與貸款合約書」係由蕭O琴先擬好稿,才由伊填上李定洋姓名與相關資料,目的係要保護李定洋,所以重點在於該合約書第5 條,亦即如果趙O平有遲延繳納貸款之情形,本案土地、建物就任由李定洋處分,趙O平也很清楚,伊甚至有要求趙O平先放6 個月之貸款應繳款項在李定洋之新光銀行撥款戶頭內,且伊之所以幫忙代簽,係因為約定簽約當晚,林O宸、李定洋並未依約前來臺南,林O宸才透過電話叫伊代簽,當時林O宸、李定洋均係坐在同一部車上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173 至174 頁、第180 至182 頁,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至194 頁)。
⒍綜合比較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其中關於「⑴被告與證人林O
宸等人接觸之緣由,係為求辦理較低利率之銀行貸款,並非購買房屋土地;⑵被告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自己名義暨設定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而向新光銀行貸款180 萬元之目的,係為協助證人趙O平順利向銀行貸得所需款項,亦即被告僅係受託作為借名貸款之『人頭』,並非有與證人趙O平達成買賣暨移轉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真意」等內容,悉相一致,並無歧異與矛盾之處,而自上開證人證述暨被告前詞所辯以觀,被告與上開各證人間之關係,均難認係屬惡劣或有所怨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意偽稱被告係借名貸款「人頭」之動機與必要?此再徵諸卷附之「不動產轉移與貸款合約書」,第5 條載明:
「雙方約定,銀行貸款核撥放款後,產生之銀行利息及本金,全部歸由甲方(本院按:即證人趙O平,下同)負責繳納,期間若有一期未繳納或延遲繳納,甲方同意將本件不動產任憑乙方(本院按:即被告)處分及出售絕不異議。」等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約款,而負責草擬該合約書及代被告簽署姓名之人,分別為上揭證人蕭O琴、楊O興,業經其等自證如前,是倘認其等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係屬虛偽,目的在於構陷被告,依理渠等何須刻意自我受限、多此一舉而分別擬定、自承代為簽署上開有利被告之約款,依陷害他人前後一貫之邏輯脈絡觀之,上開二位證人大可逕予省略上揭合約書第5 款之約款,或編撰更為不利被告之約款內容,方符常情,更遑論證人楊O興更因而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檢察官起訴(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以103年訴字第789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105 至114 頁),準此參互勾稽引證,足認證人蕭O琴、楊O興前開關於被告係借名貸款「人頭」之證述,及互核相符之證人趙O平、林O宸之此部分證述,均堪以認定。至於林O宸就上開「不動產轉移與貸款合約書」,有未經被告授權,擅自經由不知情之楊O興在該合約書上代簽上被告姓名,而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林O宸罪刑在案(見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惟該判決亦認定被告在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僅是人頭之借名登記與出名貸款而已,並非實質之買賣與終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已判決認定林O宸未經被告同意在該合約書上偽簽被告姓名為由,據以主張伊非人頭,而有進行實質的買賣,伊已取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要非可採。
㈣另查:
⒈被告固辯以:伊係購買本案土地、建物用以經營日租套房,
且林O宸有贈與伊裝潢費用,而伊之後也有在車上交付用牛皮紙包裝之現金40萬元與證人林O宸作為定金云云。然被告所述既分別經證人林O宸、蕭O琴、楊O興否認如前,而其復未提出不動產買賣交易重要證據之本案土地、建物買賣債權契約、日租套房經營計畫,乃至於委託證人林O宸全權代為辦理之授權契約等文件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所述定金之來源提款明細,或證人林O宸收受定金後之收執憑證等,是其空言所辯情節,缺乏實據可憑,已難採信;至於證人胡O心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車上有看到李定洋交付一個紙袋與林O宸及林O康,之後經李定洋告知係錢等語,然該證人亦同時證稱:伊沒有看到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參酌證人林O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有在車上看過李定洋交付一包現金與林O宸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3 頁),是證人胡O心前開證述,顯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土地、建物均係不動產,並非普通一般價值數百元或數千元之日常生活商品,依被告所陳交易總價額高達220 萬元,倘被告所辯其真實買受本案土地及建物係屬真實,則交易雙方豈有如兒戲般僅依口頭承諾而未留存任何相關書面證據致徒增交易風險之可能,尤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伊買之前,沒有看過房屋裡面;180 萬元貸款(本息)係對方在繳納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是被告不單未於購買本案土地、建物前,就本案建物之內部格局、結構、現況等進行考察與評估,已難認被告確有購買前開不動產以經營日租套房之真意,否則理應主動就此重大投資條件予以衡量,要無輕率決定購買之可能?甚且被告用以購買前開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竟係由第三人予以承擔,質言之,被告作為貸款之受益人,反無庸負擔貸款債務無法清償之風險,更與通常商業投資風險分擔之原則(即越受有利益者,越應承擔較大之風險)有所相違,則被告前開所陳顯與不動產交易暨投資之一般商業經驗俱有重大悖離;至被告固另辯稱;伊也有繳納自101 年12月起之房貸利息及本案建物保險云云,然觀諸被告所陳繳息時點及所提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所載之保險期間(自102 年3 月30日至103 年3 月30日;偵一卷第148 頁),均自其經登記為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時起,時隔有半年之久,已與常情有所不符,反徵證人趙O平、林O宸、楊O興前開關於預留
6 個月款項用以繳納貸款之證述,與借名登記之實務慣例及日常經驗相符,確屬可採,尤其被告所陳繳費作為,俱係遲至其被證人趙O平於101 年8 月1 日提起本案告訴後,始首次為之,已難認其係出於本案土地、建物買受人之地位,而繳納貸款及保險費用,反而突顯其另有所圖,是被告上開繳納貸款及保險費之動作,洵難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被告所辯:40萬元定金之給付方式、受贈裝潢費用之額
度、收受方式等部分,被告先於101 年9 月27日偵查中陳稱:伊係到他們公司交給林O宸40萬元;伊當初買本案建物時,林O宸等人說要給伊20萬元裝潢費用,但後來改說以先付貸款來抵償云云(見偵一卷第48頁),復於101 年11月8 日偵查中則陳稱:林O宸有給伊15萬元,說是要資助裝潢費用,一筆先給伊,一筆給伊繳房貸云云(見偵二卷第12頁),另於102 年6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詞陳稱:40萬元是伊於銀行對保完後,在車上用一個牛皮紙袋交給林O宸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末則於103 年8 月14日另案偵查中又翻異前詞陳稱:當時林O宸說要幫伊出裝潢費用,好像有給伊9 萬元,是在他們鑫O達代書事務所用現金給的,剩下的說要拿去繳房貸,可能伊真的有拿到15萬元,好像是現金和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69 頁),被告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不一,並相互矛盾,上開所辯各節,殊難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所陳購買本案土地、建物之目的,係用以經營日租套房,則裝潢費用負擔當為前開不動產交易之重要評估因素,且價款給付亦屬買受人之重要契約履行行為,均非交易之枝微末節事項,倘被告所辯各節係屬真實,衡情當無輕易遺忘之可能,然觀被告上揭歷次之陳述,卻前、後齟齬嚴重,且有反覆歧異又相互矛盾之瑕疵,準此以觀,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殊啟人疑竇,而難憑採。況再參諸本案土地、建物周遭亦無風景區、觀光景點等足資為經營日租套房之商業條件存在,已經證人趙O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建物住了十幾年,那裡不容易出租,附近只有兩間國小,連伊都要外出工作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證人林O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建物所在地點不可能有日租套房的客戶,因為客戶是來旅遊或參加活動的,日租套房要挑地點,旁邊一定要有景點,例如臺南市四處都有小吃,不然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綦詳,甚至更經被告聲請傳喚為友性證人之洪O能,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伊去的時候是晚上,晚上沒有什麼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
7 頁反面),足認本案土地及建物之坐落位置、四週環境與本身條件,根本均不適宜用來經營日租套房,被告所辯買本案土地及建物係要用來經營日租套房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與通常不動產投資之實務經驗亦相違背。綜上,被告所辯其具有購買本案土地、建物之真意,並用以經營日租套房等節,均難採信。
⒊另證人洪O能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定洋於101 年1 、2
月份時,有向伊借款25萬元,因為李定洋說有一間房子他很喜歡,但是錢不夠,所以要向伊借款,而李定洋也有說他有自備十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證人洪O能不僅無法提出所借款項之來源證明(如提款明細)及與被告間之書面借款契約或金錢往來收執單據(如被告取得借款之收據),以上已經證人洪O能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甚且被告亦未能就歷次還款金額之來源(如提款證明)及與證人洪O能金錢往來之收執單據(如清償借款之收據),詳實舉證,以相互核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已難採信。況證人洪O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交付款項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李定洋還款時伊也不記得有什麼人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
7 頁),足見此部分事實情節,已乏客觀物證或第三人證可資佐認,是否可採,殊有疑義;至證人洪O能固於原審審理時另庭呈有己身記載之被告還款紀錄,並經原審閱後影印附卷,惟本院審酌前開還款紀錄,既未同時存有何貸款人、借款人、借貸金額、借款期日、還款期限及利息等具體資訊,足資併為參照,則所載內容是否確係與本案相關,已有可疑,甚且該還款紀錄所依附載體(即筆記本),亦別無其餘借款紀錄或內容存在,客觀上已足認此部分所載係證人洪O能基於個案所為,不具通常性,則該等還款紀錄是否仍足採信,亦值可議,遑論該證據本質猶屬證人洪O能之證述,同未有其餘客觀事證足資相佐;本院衡酌證人洪O能前開證述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被告早於101 年9 月6 日偵查中業已陳述有給付現金40萬元等節(見偵一卷第33頁),乃竟未同時於偵查中即聲請檢察官為自己有利證據之調查,反至本院
102 年12月10日第2 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始聲請傳喚證人洪O能到庭結證,證人洪O能係屬既存之證據,被告知之甚詳,復查無其未能聲請調查之障礙事實存在,是被告所為亦顯與通常刑事被告均會就有利於己之證據積極舉證之經驗法則有違,則嗣後始經被告傳喚到庭結證之證人洪O能之證述,是否足認未曾受有被告影響,同值可議。職是,證人洪O能前開證述是否信實,既存有相當疑義,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並予以公告;至其等對於公告上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則無實質審查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從而,本件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經被告謊稱以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經填具相關文件據為補發之申請後,揆諸前開說明,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應依法為形式審查,並於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故此時被告業已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要非如辯護人所辯「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得為權狀遺失補發之記載」,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於法定不動產權狀之遺失補發程序有所誤解,自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⒌又查被告係自證人謝O慧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
證人趙O平並非前開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趙O平始為本案土地、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具有前開不動產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在案,證人趙O平自屬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之被害人,且其業於警詢時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表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 次)1 份(偵一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考,是辯護人於原審指摘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云云,要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上舉各證人等,所證述關
於被告前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新光銀行辦理登記、對保之過程及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之分配等各情,雖有所出入或未臻明確之處,惟以上被告所辯各節,經核僅係被告同意作為借名貸款「人頭」後之相關細節性運作流程,要非本案爭執關鍵(即被告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是否係因其係借名貸款之「人頭」,或確係基於經營日租套房之目的所為),與不可或缺之重要之點,是此等瑕疵仍難認足以動搖前開各證人所證關於被告係屬借名登記及貸款之「人頭」乙節之可信程度,併予敘明。㈤再參酌將被告介紹給林O宸之證人林O康,更已明確證稱介
紹之目的係被告要信貸來清償卡債,並非要貸款買房子等語明確,衡情被告已缺錢清償卡債,豈有動機及經濟能力再購買高達240 萬元之本案土地、建物之理?被告主張林O康介紹伊與林O宸認識,伊購買本案土地與建物云云,洵難採信。況倘被告所辯伊非人頭而係購買本案土地、建物為真,則何以被告自承購買之前未曾去詳細查看過本案土地與建物之內部實況細節?又何以提不出其與趙O平或謝O慧間親簽之本案土地與建物買賣合約書?何以無法舉證貸款外被告支付房地其餘買賣價金之來源與支付證明(此部分詳後述)?尤其焉有承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迄今,均未曾實際占有、管領前開不動產?房地購買人如真係被告,豈有在房地貸款180 萬元核撥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後,該存摺竟非由被告自己保管持有與使用?又房地移轉登記後新核發之本案土地、建物權狀,竟未由被告親自持有管控?而該180 萬元貸款債務前六個月之本息,竟非由貸款債務人即被告負責清償繳納等各情,益徵上開各證人所證述本案土地、建物僅係借名登記移轉在被告名下,被告是人頭,出名設定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向新光銀行貸款180 萬元,實質上並未出賣與被告等語,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先承受本案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再以自己名義暨設定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而向新光銀行貸款180 萬元等節,確係立基於借名貸款受託人之地位所為,亦即被告係屬借名貸款之「人頭」乙情,當堪信為真實。
㈥稽諸前開事實,被告雖有承受本案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暨以
自己名義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之事實,惟既係基於借名貸款「人頭」之地位所為,則其從未有真實達成本案土地、建物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當明知其自始未曾取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尤以被告承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迄今,均未曾實際占有、管領前開不動產等節,亦經被告自陳在卷(偵一卷第8 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作為借名貸款「人頭」之功能,僅在提供自己名義並配合申辦貸款,要無取得本案土地、建物經移轉登記自己名下後新換發之所有權狀之必要,證人林O宸亦無交付該等所有權狀之可能,俾免被告挾以為借名貸款以外目的之使用,此觀諸證人林O宸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李定洋係「人頭」,怎麼會跟伊要求取回權狀,伊也不可能跟李定洋說權狀不見,要其去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第191 頁),自足明晰,故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建物新換發之所有權狀均非由己身所持有,係由他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等節,堪以認定;而該等所有權狀確為證人趙O平所持有,亦經其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偵一卷第73至75頁)存卷足參,是被告猶於10
1 年6 月1 日前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陳稱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業經遺失,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以申請補發,係故為虛偽陳述而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乙情,自堪信為真實。
㈦復查被告自始未曾取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亦未實際
占有、管領前開不動產,僅係借名貸款之「人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明顯知悉本案建物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自己僅為形式登記所有權人,不具實際管領、使用之權限,是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15時許,持所有鐵鎚接續敲打本案建物之前鐵捲門及後不鏽鋼門,致該等外型生有多處歪曲、變形及減損部分防護效用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實際所有權人即證人趙O平乙情,亦堪認定。
㈧又被告明知自己係屬受託借名貸款之「人頭」,僅為本案土
地、建物之形式登記所有權人,於前開不動產要無實質處分權限,不得自由買賣,更無權予以管領、使用,衡諸借名貸款本旨,無論係事實上或法律上,被告本不得於本案土地、建物有所干涉,竟猶傳送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訊息予證人趙O平,其行為手段自已難認合法,且因被告係形式登記所有權人,客觀上具有適法之處分權限,倘被告果故為出售暨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規定,證人趙O平將終局喪失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此外,亦因被告無實質管領權限,未經證人趙O平同意,本不得恣意進入本案建物,而依被告上開訊息所載:「……如沒搬我一律當資源回收全丟掉!」等語,顯非侵入本案建物無由達成所稱丟棄之目的,自足認證人趙O平有因前該訊息而畏懼借名貸款將弄假成真,或本案建物將遭被告不法侵入毀損內部物品,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亦即於被告係屬借名貸款「人頭」之情狀下,該訊息所載內容對於證人趙O平而言,已屬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為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證人趙O平乙節,同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自
證人林O宸取得本案土地、建物新換發之所有權狀後,忘記有否帶走,主觀認知確已遺失;伊被告損壞之本案建物非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所傳送予趙O平之簡訊內容並非惡害之通知等,均非可採,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以所有鐵鎚接續敲打本案建物之前鐵捲門及後不鏽鋼門,並致該等外型生有多處歪曲、變形及減損部分防護效用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4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可能涉及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3 項之竊佔不動產未遂罪云云,惟被告主觀上雖有欲利用其已登記為本案土地及建物之形式所有人名義,潛越而行實質所有權人的權能之實,但實際在客觀之外顯行為上,均未見有任何以不法實力入住、占有、控制、支配之竊占不動產之著手行為,被告之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不動產之構成要件該當,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認,併予敘明。被告持鐵鎚敲打本案建物前鐵捲門及其後不鏽鋼門之行為,係數行為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4 條、第305 條、第354 條等規定,並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僅為借名貸款之「人頭」,與本案土地、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即證人趙O平不具有買賣、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亦從未占有、管領前開不動產,依受託借名貸款之本旨,本不得對於本案土地、建物有所干涉或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竟仍擅向地政機關謊稱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經遺失而申請補發,不僅影響地政機關關於地籍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亦因嗣後取得新換發後之所有權狀,於客觀上加劇善意第三人信賴被告係屬真實所有權人之風險,並易衍生未來民、刑事之法律上糾紛,而被告復持鐵鎚損壞本案建物,更具體影響證人趙O平對於本案建物之管領、使用,甚以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傳送訊息要求證人趙O平搬離本案建物,使證人趙O平心理承受借名貸款情事將假戲真作,恐終局喪失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或遭被告恣意侵入本案建物毀損內部物品之莫大壓力,尤其被告犯後不單否認犯行,更積極捏造虛妄不實情節以圖逃避刑責,自非訴訟上防禦權之合理行使,復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自非良善,且所生損害兼及地政機關關於地籍之正確管理、證人趙O平財產(即本案土地、建物)法律上地位之安定、本案建物之完整及證人趙O平心理安全狀態,亦難認輕微,加以被告迄未與證人趙O平達成和解或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是所為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毀損犯行手段係執以鐵鎚作為工具,較諸徒手更易生有嚴重之損害,至恐嚇犯行部分則係透過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為之,內容於客觀上亦非一望即知具有不法性;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原審卷第6 頁)在卷可參,素行堪可;兼衡被告案發時職業為維修工程師、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依所犯三罪之具體情節,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前揭三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並增列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三罪既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爰綜合判斷刑法第214 條、第305 條、第354 條之規範目的(維護公文書之公共信用、保障民眾心理安全不受侵害之自由,及避免財產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3 次犯行均集中於101 年6 至7 月份,且均緣由於借名貸款「人頭」之身分所衍生),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未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堪可)、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包含國家、社會法益,及證人趙O平之自由、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定被告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亦已敘明:「事實欄一所載之未扣案鐵鎚1 把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俱係供被告犯本件毀損、恐嚇罪行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復稽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本人名下,行動電話平時也係伊在使用;鐵鎚在伊車上,但不願意交付警方,如有必要會在開庭時呈上等語(偵一卷第8頁、第10頁),及被告均具有占有、管領之外觀,是前開物品亦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