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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正隆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正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2 年

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某時許,飲用酒類後倒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路旁,嗣於同日晚間6 時53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警員鄭昆燁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場處理時,鄭昆燁為救護吳正隆以免酒醉路倒發生危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執行救護職務時,吳正隆因不滿鄭昆燁向其確認身分,明知鄭昆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㈠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鄭昆燁。㈡嗣吳正隆不願就醫,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與警員鄭昆燁拉扯,並作勢毆打鄭昆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昆燁執行救護職務,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鼎金分隊隊員鄭繡敏以無線電通知附近警員到場協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正隆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鄭昆燁準備對伊過肩摔,伊出於自衛才會用手抵擋,但未出手毆打云云。

二、被告吳正隆於上述時地,對警員鄭昆燁執行酒醉路倒救護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昆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在場證人即消防隊員洪吉利、鄭繡敏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吳正隆於上述時地,因不願就醫,與鄭昆燁發生拉扯,並作勢毆打鄭昆燁,妨害警員鄭昆燁執行救護職務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警員鄭昆燁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消防隊員洪吉利、鄭繡敏分別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與到場處理警員發生拉扯,及作勢毆打警員等語屬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8 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拉扯並作勢毆打鄭昆燁之行為。

四、被告辯稱:當時鄭昆燁準備對伊過肩摔,伊出於自衛才會用手抵擋,鄭昆燁將伊摔倒,用膝蓋頂住伊耳朵太陽穴壓制在地上,造成耳朵受傷云云。然此部分為警員鄭昆燁所否認,且證人洪吉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之警員無毆打民眾(被告),只有把他壓制在地上」(警卷第6 頁)、「被告先作勢毆打,警員無法控制住才把被告壓倒在地的」、「(有無看到鄭警員對被告過肩摔或準備要過肩摔的動作?)沒有」(原審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等語。又證人鄭繡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剛提到被告對警員拉扯,警員有壓制被告,何者為先?)先拉扯才壓制」、「(拉扯之前,鄭警員有無對被告過肩摔或疑似過肩摔之行為?)沒有」等語(審易字卷第56頁)。足認被告先與警員鄭昆燁拉扯,並作勢毆打,警員鄭昆燁始將被告壓制地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內僅記載:「疑似」突發性耳聾等內容(警卷第9 頁),是否確有相關傷勢,已非無疑;且該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於10

3 年10月4 日警詢中暫停製作筆錄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而來,惟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中曾自甩耳光,毆打自己之頭部自傷行為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監視器光碟無訛,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8 頁)在卷足憑,則被告縱受有傷勢,是否即為鄭昆燁所造成,亦有可疑,自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尚乏其據,自非足採。

五、按警察對於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得為管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酒醉路倒,警員鄭昆燁經勤務中心通報到場處理,自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執行救護職務。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中供稱:「他(鄭昆燁)是從警車下來的,且有穿警察的衣服,所以我認為他是警察」(偵卷第5 頁)、「我知道他是警察,因為他穿警察衣服,開警車」(審易字卷第25頁)等語,顯見被告明知鄭昆燁係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對於依法執行救護職務警員鄭昆燁,當場侮辱;嗣不願就醫與鄭昆燁拉扯,作勢毆打,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查被告酒醉路倒,警員鄭昆燁到場依法執行救護職務,被告當場侮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不願就醫與警員拉扯作勢毆打警員之強暴、脅迫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2 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64至67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自應於事實理由內詳予記載說明,始足為認定事實與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未於事實理由內記載說明,警員鄭昆燁依法執行職務之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妨害公務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詳後說明),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因酒醉路倒,警員到場執行救護職務,因不滿警員執行職務之態度,當場辱罵警員,復與警員拉扯並作勢毆打警員,因係酒後行為失當,且被告酒醉路倒,並非犯罪行為,警員到場係執行救護職務,亦非執行偵查犯罪職務,被告妨害公務,情節尚屬輕微,參以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又被告以臨時工為生,居無定所,又其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公共危險、賭博、違反票據法等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