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春宏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上正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洪儀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64 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043號、102 年度偵字第9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春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上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春宏因持有林建良(原名林輝常)所開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5 萬元、5 萬元、8 萬元之本票4 張,於民國99年間對林建良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因林建良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果。詎吳春宏明知林建良並未受雇於林阿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3 月25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債務人(即林建良)自承受雇於第三人林阿蔥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室內包工設計,債務人對林阿蔥有薪資債權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於同年3 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27416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於同年3 月30日及4 月26日對林阿蔥核發登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吳春宏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 年7 月1 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林輝常於債務人林阿蔥處每月薪資所得6 萬元,為林輝常及林阿蔥所自承,是林阿蔥自100 年3 月迄至100 年7 月共5 個月,應扣押每月薪資6 萬元的3 分之1 再乘以5 個月總共10萬元交付債權人(即吳春宏)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其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林阿蔥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登載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詐術方式,於100 年7 月4 日持向台中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林阿蔥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7 月7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24899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林阿蔥,因林阿蔥未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 年8 月8 日確定;吳春宏旋又於100 年12月2 日虛構製作內容同上開10
0 年7 月1 日製作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相同文件,以相同手法,於100 年12月5 日再次持向台中地院聲請對林阿蔥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又於100 年12月9 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
0 年度司促字第46499 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林阿蔥,因林阿蔥未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1 年1 月13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林阿蔥及台中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及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吳春宏取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於101 年7 月30日,製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狀,將林阿蔥列為債務人,於101 年7 月31日持上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狀,並檢附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詐術方式,向台中地院聲請就林阿蔥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台中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十字第78095 號受理後,不知情之承辦人於101 年9 月4 日就林阿蔥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予以查封,林阿蔥得知後,因此交付清償款21萬1,682 元予台中地院,該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轉交吳春宏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吳春宏因洪上正持有李英安所開立面額分別為5 萬元、5 萬元、5 萬元之本票3 張,於100 年間,即共同對李英安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未果。詎吳春宏、洪上正明知李英安並未受雇於葉李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上正授權交由吳春宏以吳春宏及其名義共同列為債權人,以其提供之李英安本票3 張作為證物,由吳春宏負責製作下述對葉李守所為之各項文書並向法院為聲請、提供帳戶以受領強制執行款項之分工方式, 先由吳春宏於100 年6 月17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債務人(即李英安)受雇於第三人葉李守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小吃店,債務人對葉李守有薪資債權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檢附李英安之本票3 張、債權憑證等文件,於同年6 月18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6049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於同年6 月21日及7 月20日對葉李守核發登載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吳春宏、洪上正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吳春宏即於100 年12月間某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李英安於債務人葉李守處每月薪資所得4 萬5,000 元,為李英安及葉李守所自承,是葉李守自100 年6 月迄至100 年12月共7 個月,應扣押每月薪資4 萬5,000 元的3 分之1 再乘以7 個月總共10萬5,000 元交付債權人(即吳春宏及洪上正)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其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葉李守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登載不實之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詐術方式,於100 年12月19日持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葉李守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12月20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編號
7 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10350 號支付命令,並寄存送達予葉李守之戶籍地,然該戶籍地已係多年無人居住之空屋,葉李守早已未居住在該地,因而未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1 年1 月31日形式確定(該確定證明書嗣於101 年4 月30日被撤銷)。吳春宏、洪上正取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於101 年4 月
5 日,製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狀,將葉李守列為債務人,於同日持上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狀,並檢附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詐術方式,向原審聲請就葉李守所有存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下稱籬仔內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原審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9
907 號受理後,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1 年4 月9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籬仔內郵局核發登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執行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葉李守、雲林地院及原審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之正確性。嗣籬仔內郵局遂依法院命令執行葉李守之帳戶存款10萬7,681 元,並開立受款人為洪上正、禁止背書轉讓之同面額支票1 張予吳春宏代理領取而共同詐欺取財得逞。
三、案經林建良告發及林阿蔥、葉李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春宏於原審固不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項文書均係其製作並向法院為相關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林建良受雇於林阿蔥的訊息,是伊去林建良開在高雄市○○路的公司要討債時,看到有另外2 、3 名也是要向林建良討債的債權人,其中1 名債權人知道伊也是債權人,就跟伊說林建良目前在林阿蔥那邊上班,伊說伊想去法院聲請看看,對方就將林阿蔥的資料拿給伊抄寫;李英安受雇於葉李守的訊息,則是洪上正告訴伊的;伊因此才會對林阿蔥、葉李守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訊息並非其明知不實而杜撰的,而且林阿蔥、葉李守是因為沒有聲明異議才會被強制執行,伊是依照法律程序合法取得上開清償款項,並未違法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上正固不否認有將李英安開立的3 張本票提供予被告吳春宏,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因伊之前積欠吳春宏5 萬元無法清償,吳春宏知道伊持有李英安的3 張本票,就向伊表示可以拿去強制執行,伊不疑有他就把李英安的3 張本票交給吳春宏,之後伊就不知道吳春宏後續處理情形為何,伊未曾跟吳春宏提到葉李守這個人,也未曾表示李英安在葉李守那邊上班,上開對葉李守聲請強制執行的事伊均不知情,吳春宏製作的相關文件伊都沒看過,上面的章都不是伊蓋的,都是吳春宏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
二、被告吳春宏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一)被告吳春宏因持有林建良開立之面額合計23萬元之本票4張,於99年間對林建良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因林建良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果後,即先後製作如事實欄一所載的各項文件,並向台中地院聲請各項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對林阿蔥先後核發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嗣又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查封林阿蔥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土地,林阿蔥因而交付清償21萬1,682 元予台中地院,再由該院承辦人員轉交吳春宏等事實,據被告吳春宏自承在卷,並有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64825 號債權憑證1 份(見台中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416 號影卷,下稱台中地院司執卷,第7 頁)、100 年3 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見台中地院司執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各1 份(見台中地院100 年度司促卷第24899 號卷,下稱台中地院司促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100 年7月1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確定書各1 份(見台中地院司促卷第2 至5 頁、第8 頁反面)、10 0年12月2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確定書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909號卷,下稱他卷㈠,第37至40頁)、101 年7 月3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狀、台中地院101 年9 月4 日查封筆錄、101年10月4 日收據、101 年10月4 日民事執行處函文各1 件(以上見他卷㈠第41至47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吳春宏據以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之100 年3 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其上記載略以:債務人(即林建良)自承受雇於第三人林阿蔥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室內包工設計,債務人對林阿蔥有薪資債權等內容;以及據以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如附表3 、4 所示支付命令之100 年7 月1 日、100年12月2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其上記載略以:查林輝常(即林建良)於債務人林阿蔥處每月薪資所得6 萬元,為林輝常及林阿蔥所自承,是林阿蔥自100 年3 月迄至
100 年7 月共5 個月,應扣押每月薪資6 萬元的3 分之1再乘以5 個月總共10萬元交付債權人(即被告吳春宏)收取等內容,均係不實事項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建良於偵訊時證述:伊根本不認識吳春宏,從未跟他說過伊受雇於林阿蔥的公司,伊都在高雄做房地產,未曾去台中(即林阿蔥居住之行政區)或其他地方上班過,本票的部分是伊當初做生意時,向地下錢莊借錢所開立的,伊已經清償完畢,但地下錢莊沒有把本票還給伊,最後不知為何落到吳春宏手上,他們這個集團會打電話給伊的親戚恐嚇,還一直對伊的親戚申請強制執行等語綦詳(見他㈠卷第54至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3至44頁),核與告訴人林阿蔥出具之告訴狀所載:伊與林建良是姐弟關係,伊的住所地在台中市,林建良住所地則在高雄市,2 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內容(見他卷㈠第4 至5 頁)悉相符合,並有證人林建良及林阿蔥之96年至100 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見他卷㈠第20至30頁)在卷可佐,是上開內容均係不實事項乙節,已可認定。
(三)次須釐清上開不實事項究係被告吳春宏杜撰虛構抑或其查證後基於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得知。經查:
1、被告吳春宏雖辯稱上開不實事項並非其虛構杜撰,並以:上開訊息是同樣去林建良開在高雄市○○路的公司要討債的其中1 名債權人知道伊要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提供林建良是在林阿蔥那邊上班的訊息給伊,並將林阿蔥的資料拿給伊抄寫等語置辯。惟原審向其詢問為何其他債權人願對其提供林阿蔥之資料時,其一開始係答以:不是他們提供的,是伊看到的,他們有一個書面資料,那個人在抄寫資料時,伊有看到等語,亦即是伊趁對方在寫資料時偷看到的;然進一步訊問其看到對方是在抄寫何資料時,其又辯稱:他在寫什麼伊也沒有注意看等語,則既未注意看,又如何能趁機看清楚林阿蔥之地址?再經訊問究係從何資料看到林阿蔥的戶籍地時,又改口稱:是那名債權人把本子拿給伊看,讓伊抄起來的等語(以上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103 頁至104 頁反面),前後辯詞,反覆不一,已啟人疑竇。又若確有其事,顯見其他債權人手中已握有可向林阿蔥聲請強制執行之資料,在知悉吳春宏也要去聲請強制執行時,衡情,當無提供上開資料予吳春宏增添競爭者之可能,況本件最後針對林阿蔥聲請強制執行之人僅有被告吳春宏,並無其他債權人為之,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吳春宏上開辯詞,顯屬有疑。
2、次查,被告吳春宏並不認識證人林建良與告訴人林阿蔥乙節,己據被告吳春宏自承在卷(見他卷㈠第54頁),而從證人林建良上開證詞及林阿蔥上開告訴狀內容可知被告吳春宏未曾與渠2 人有所謀面或說過話。然被告吳春宏於10
0 年3 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卻記載:債務人(即林建良)" 自承" 受雇於第三人林阿蔥. . . . . 等語;又於100 年7 月1 日、100 年12月2 日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上記載:查林輝常(即林建良)於債務人林阿蔥處每月薪資所得6 萬元," 為林輝常及林阿蔥所自承" . .. . 等語,此部分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已屬虛構,且其記載資訊來源是林建良、林阿蔥所自承乙節,亦與前揭所辯:資訊內容是來自其他債權人告知等語相互矛盾,益證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3、末查,被告吳春宏於100 年7 月1 日檢具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聲請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付命令後,竟又於同年12月2 日檢具相同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以內容相同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重覆向法院聲請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付命令,使債權額重覆計算合計達20餘萬元後,再同時持上開2 份支付命令聲請對林阿蔥之房產強制執行乙節業如前述,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昭然若揭,至為明確。
4、被告吳春宏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本件對林阿葱聲請支付命令等文件,都是李國祥、莊玉燕夫妻2 人所撰寫,伊只是負責送件而已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鄭秀玲以實其說。證人鄭秀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曾經吳春宏介紹而認識李國祥,有委託李國祥幫忙我處理應收帳款事宜。至於吳春宏在李國祥、莊玉燕事務所所承辦的業務範圍,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尚難採為有利於吳春宏之認定,是吳春宏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5、綜上各節,已足認定上開不實事項均係被告吳春宏所杜撰虛構,其明知不實,卻仍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來取得與其債權無關之林阿蔥之財物。
(四)按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許○旺發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列債權人為何人,原判決並無記載,倘該所列之債權人對於許○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其所列債權數額不實,則上訴人與邱○宗或邱張○旺即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刑法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春宏對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務人林阿蔥並無債權,業經認定如前,其明知於此,竟仍持內容有不實記載之上開支付命令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是向法院施以詐術無疑。被告吳春宏辯稱是因為林阿蔥未聲明異議,伊是依法律程序強制執行,並無違法等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春宏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吳春宏、洪上正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一)經查:⑴被告洪上正持有李英安所開立面額分別為5 萬元、5 萬元、5 萬元之本票3 張,嗣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告吳春宏而共同於100 年間對李英安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未果之事實,據被告洪上正於偵訊時自承:之前伊認識一位關先生是做貸款的,李英安的3 張本票是關先生交給伊的,後來伊因為有欠吳春宏5 萬元,吳春宏就提議共同列為債權人去強制執行李英安的財產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446號卷,下稱他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在卷,並經被告吳春宏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李英安的本票是洪上正提供的,因為洪上正有欠伊錢,他說他也被人家欠錢,這部分一起去要,如果有要回來,他一半會還給伊等語(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明確,並有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56406 號債權憑證1 紙(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049 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司執卷,第2 頁反面)在卷可佐。⑵被告吳春宏及洪上正對李英安執行未果後,被告吳春宏即以其本人及被告洪上正名義共同列為債權人,先後檢附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李英安本票3 張等文件,製作如事實欄二所載的各項文件,並向雲林地院及原審聲請各項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對葉李守先後核發登載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內容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支付命令,嗣又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對葉李守之國泰世華銀行及籬仔內郵局存款強制執行,籬仔內郵局遂依原審命令執行葉李守之帳戶存款10萬7,681 元,並開立受款人為洪上正、禁止背書轉讓之同面額支票1 張予被告吳春宏代理領取之事實,亦據被告吳春宏供承在卷,並有100年6 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見雲林地院司執卷第1 頁反面至第6 頁)、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各1 份(見雲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350 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司促卷,第4 頁反至第5 頁、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100 年12月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確定書各1 份(見雲林地院司促卷第1 至6 頁、第6 頁反面、第13頁)、101 年4 月5 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狀1 份(見原審101 年度司執字第49907 號卷,下稱原審司執卷,第
1 至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5 月2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籬仔內郵局公文移送單、委任狀、收據、申請書、被告吳春宏及洪上正之身分證影本、郵局書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原審卷㈡第9 至16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吳春宏據以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之100 年3 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其上記載略以:查債務人(即李英安)受雇於第三人葉李守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小吃店,債務人對葉李守有薪資債權等內容;以及據以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付命令之100 年12月間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其上記載略以:查李英安於債務人葉李守處每月薪資所得4 萬5,000 元,為李英安及葉李守所自承,是葉李守自100 年6 月迄至100 年12月共7 個月,應扣押每月薪資4 萬5,000 元的3 分之1 再乘以7 個月總共10萬5,00
0 元交付債權人(即吳春宏及洪上正)收取等內容,均係不實事項之事實,由下列證據可以認定:
1、證人李英安於偵訊中結證:伊當初急需用錢,看報紙打電話到一間代辦貸款公司,就有一位關先生跟伊聯絡,了解伊的職業及需求後,他又叫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來幫伊處理,伊借5萬元,但對方要伊開3張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給陳先生,並留下伊的身分證影本、軍人證影本等等給陳先生,這個陳先生就是被告洪上正,伊從來沒有在雲林的小吃店上班過,也未曾跟洪上正說過伊在雲林的小吃店上班或寫親戚的住址給洪上正過,伊也從來沒看過吳春宏;伊之前也不知道有葉李守、葉文居這2 個人,是本件案發後,伊收到法院文件才知道這2 個人,後來也才知道伊的父親李源田之前曾在葉文居那邊工作過,因此曾經將戶籍遷到葉文居那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446號卷,下稱他卷㈡,第46至48頁反面)明確,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表示:當初伊是向洪上正借5 萬元,洪上正拿3 張本票給伊簽,也有拿伊的軍人證及身分證去影印,當時伊還在當兵,未曾向洪上正或關先生表示伊在葉李守經營的小吃店工作,後來伊的父親接到葉文居打電話說他們被強制執行後,伊也有向法院提出異議,伊不知道洪上正他們如何找到葉李守這個人,伊在猜想有可能是他們去調伊的戶籍資料,進而查到伊的父親的戶口之前曾經遷到葉李守的兒子葉文居那邊,據伊後來得知,葉李守並沒有在經營餐飲業,她是一位老人家,沒有在做什麼,戶口留在雲林,但已經搬到高雄住很久了,沒有在做什麼,葉文居之前在做鑿井業,現在是開貨運公司,從來沒有做過餐飲業等語(原審卷㈡第84至88頁)綦詳,核其證詞前後一致,且有其向雲林地院提出之民事異議狀1 份(見雲林地院司執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在卷可佐,堪稱有高度可信性。
2、證人葉李守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李英安,案發前不曾見過李英安,伊也不曾做過任何工作,從年輕到現在都是在家裏當家庭主婦,家族中沒有任何人在開小吃店,伊之前住雲林,但30多年前就搬到高雄居住迄今,雲林的舊址早就沒有人住了等語(見他卷㈡第25頁正反、第34至36頁)明確。
3、證人葉文居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案發後才認識李英安,他父親之前在伊開的鑿井公司工作,公司早就撤銷登記已有10年以上沒有在做了,伊與家人在民國60幾年就搬到高雄,雲林舊址已經沒有人在住了,伊的家族裏沒有人在開小吃店等語(見他卷㈡第25頁正反面、第34至36頁)在卷。
4、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已足認上開聲請狀中,關於李英安受僱於葉李守經營的小吃店,以及自100 年6 月迄至100年12月共7 個月,李英安每月薪資4 萬5,000 元,為李英安及葉李守所自承等內容,均係虛偽不實之事項。
(三)被告吳春宏於原審雖辯稱上開不實事項並非其虛構杜撰,並以:上開訊息是伊聽洪上正說的等語置辯。惟查,其辯詞業為被告洪上正於原審審理時,以:伊從來沒有跟吳春宏提過葉李守此人,也從來沒跟他說過李英安在葉李守開的小吃店上班等語(原審卷㈡第105 頁至106 頁反面)予以否認,復無佐證以實其說。次查,被告吳春宏與證人李英安、葉李守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依其所辯可知,其除辯稱有從被告洪上正處聽聞李英安有在葉李守的小吃店工作外,並無其他實地查訪動作,然其卻於100 年12月間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記載略以:查李英安於債務人葉李守處每月薪資所得4 萬5,000 元," 為李英安及葉李守所自承" . . . . . 等語;甚且其在訴請李英安清償票款時,從其檢附之李英安戶籍謄本中,其早已知悉李源田係李英安之父親,「高雄市○○區○○路○○○ ○○ 號」係李英安之戶籍地之事實,且並無任何查證動作或資料足使其誤認李源田係葉李守之兒子,以及葉李守偶爾會至「高雄市○○區○○路○○○ ○○ 號」居住等情形,然其卻在雲林地院因附表編號7 之支付命令寄送予葉李守時是寄存送達,因此無法確認是否有合法送達而函請其查報葉李守之現址時,竟具狀向雲林地院謊報:「債務人(即葉李守)偶爾至兒子李源田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居住,請鈞院就公文書另行送達債務人兒子李源田或依法寄存送達」等語,此有雲林地院101 年1 月3 日簡易庭通知(稿)暨送達證書各1 紙(見雲林地院司促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101 年1 月12日民事聲請狀1 份(見雲林地院司促卷第11頁)、100 年6 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李英安戶籍謄本各1 份(見雲林地院司執卷第1 至6 頁)附卷可稽,其擅於虛構杜撰事實以欺瞞矇騙法院,由此可見一斑,佐以其在同時期之100 年間,即曾杜撰如事實欄一所示林建良於林阿蔥處上班而對林阿蔥有薪資債權等節,並以相同手法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其於原審辯稱本件並非其杜撰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有文件均是李國祥、莊玉燕夫妻2 人撰作,其只是負責遞狀等語,實難令人採信,上開不實事項確係其杜撰虛構乙節,已可認定。
(四)被告洪上正雖辯稱本件均係被告吳春宏個人所為,其全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惟查:
1、針對向證人李英安聲請強制執行票款,以及向證人葉李守聲請強制執行等節,被告洪上正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辯稱不知情、3 張本票交給吳春宏後,伊就未再參與或看過相關文件或蓋印,亦未授權吳春宏為之等語(原審卷㈡第84頁、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惟質之針對李英安強制執行部分,其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原係供稱:吳春宏向伊提議一起去強制執行李英安的財產,吳春宏之所以列為債權人,是因為伊有欠吳春宏錢等語(見他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綦詳;而針對葉李守強制執行部分,其於102 年7 月17日偵訊時,在檢察官問及「有沒有辦法證明你對葉李守確實可以強制執行」時?其並非答以不知情,反而是表示:「強制執行的聲請不是我送狀的,是吳春宏寫的,但是是我授權同意吳春宏去聲請的」等語(見他卷㈡第46至48頁反面)明確,換言之,被告洪上正曾於偵訊時,針對被告吳春宏向證人李英安及葉李守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其均坦承知情並有授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毫無所悉,已非無疑。
2、次查,事實欄二所示各項文件雖係被告吳春宏製作,然均有經過被告洪上正授權,亦有將文件交付被告洪上正閱覽、蓋印乙節,據被告吳春宏於偵訊時陳稱:100年6月17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的印章是伊與被告洪上正親蓋的等語(見他卷㈡第48頁)在卷;嗣於原審審理時,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所製作的強制執行文件要向法院送件的,都有讓洪上正看過,之後再與洪上正一起蓋印後才送去法院等語(原審卷㈡第79至82頁反面)綦詳。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吳春宏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洪上正於偵訊時之供詞一致,且共同被告吳春宏在偵訊陳稱:100年6月17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的印章是伊與被告洪上正親蓋的等語時,是與在被告洪上正面前當場為之,然被告洪上正並無任何反駁或自清,卻僅辯稱:文件不是伊去送的等語,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若被告洪上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將本票交給吳春宏後,伊就不知道後續處理情形,亦未授權等語為真,則被告吳春宏取得本票後,已是持票人,自可用自己名義單獨列為債權人而對李英安及之後的葉李守聲請強制執行,何須將被告洪上正同列為債權人而憑添文書製作、蓋印之麻煩,並冒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風險?綜上各跡證,已足認定被告洪上正上開於偵訊中,與共同被告吳春宏證詞一致之供詞較為可採,其嗣後於原審中辯稱全然不知情,亦未授權等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實欄二所示各項文件雖係被告吳春宏製作,然被告洪上正有知悉並為授權之事實,堪可認定。
3、上開文件記載關於李英安受雇於葉李守經營的小吃部,每月薪資4 萬5,000 元等內容,均係被告吳春宏虛構杜撰之不實事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洪上正雖有同意授權被告吳春宏對葉李守聲請強制執行,然其對於上情是否明知為不實,抑或聽信吳春宏片面之詞下,遂誤認有僱傭為真而為授權?經查,被告洪上正自承其從未向吳春宏提過李英安有在葉李守處工作等語業如前述,顯見關於葉李守之地址等資訊,應是被告吳春宏以其他管道取得,而針對被告吳春宏杜撰葉李守與李英安有僱傭關係乙節,若被告洪上正確係遭受被告吳春宏欺瞞而誤信為真才為授權,則其自可為:伊是遭吳春宏欺瞞而誤信李英安有在葉李守那邊工作,始為授權等語之抗辯,然其自偵訊起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曾為相類似之抗辯,反而極力撇清,謊稱其完全不知道被告吳春宏有對葉李守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已非正當清白之人會有之抗辯表現。參以被告洪上正與吳春宏曾於100 年2 月22日共同變造借據向法院行使而取得另案之支付命令,再於100 年6 月18日,共同持另案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他人財產強制執行,於100 年
8 月1 日取得不法款項之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處其等2 人各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從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乙節觀之,足見在本案犯罪期間,被告洪上正與吳春宏仍存有不法之合作關係,綜上,實難認定被告洪上正是遭受被告吳春宏矇騙而在不知情下為授權,本件被告洪上正是在知悉上情為虛偽不實之下,仍授權被告吳春宏而共同為之乙節,應可認定。
(五)被告洪上正之原審辯護人雖以:李英安有在葉李守處工作的資訊及葉李守的地址,均是李英安在向洪上正借錢時為了表示自己的信用,才留下地址給洪上正,洪上正再把上開資訊告知吳春宏,詎料吳春宏取得洪上正交付的3 張本票後,要獨吞對李英安的債權,竟在未經洪上正授權下,私下為上開犯行等語辯護。惟查:⑴證人李英安未曾向被告洪上正表示有在葉李守處工作乙節,業經證人李英安於偵、審時結證如前,核其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復審酌在本案發生前,證人李英安與葉李守並不相識之事實,業經證人李英安、葉李守、葉文居證述如前,堪可採信;而葉李守與葉文居早於30幾年前即民國60幾年間,就已搬離雲林舊址前往高雄居住乙節,亦據證人葉李守、葉文居證述如前,本院審酌證人李英安乃民國00年出生,其開立本票借錢的日期為99年11月25日,當時證人李英安年齡才29歲,換言之,在李英安出生前,葉李守早已搬離雲林舊址而住在高雄,而李英安與葉李守在案發前亦不認識,其有何必要及管道去知悉其出生前,與其素不相識的葉李守曾居住在雲林舊址以及該舊址之詳細地址,並能正確無誤地提供予被告洪上正?此情實殊難想像,況且依一般民間貸款慣例,在出借款項前均會確認借款人之職業、背景等相關事項以控制風險,依李英安於偵、審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筆記資料(見他㈡卷第56頁)佐證,其向被告洪上正借款當時仍是軍人,並有依被告洪上正要求提供軍人證及識別證供影印留存,則李英安明知被告洪上正知悉其當時是從事軍職,又如何會跟被告洪上正表示" 其係在葉李守於雲林的小吃店工作" ?豈不自相矛盾。參以被告洪上正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其辯詞又反覆不一,自應以證人李英安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詞較為真實可信。⑵辯護人稱被告洪上正有將葉李守之資訊告知被告吳春宏等語,業為被告洪上正本人否認而屬無據,業如前述。⑶辯護人稱被告吳春宏在取得李英安本票後,為獨吞債權,未經被告洪上正授權下,偽造其名義而為上開犯行乙節,本院審酌被告吳春宏既已取得李英安本票而成為執票人,自可以自己名義單獨列為債權人而對李英安及之後杜撰的債務人葉李守為強制執行,實無冒偽造文書刑責而同列被告洪上正為債權人,憑添強制執行困難之必要,業如前述,且被告吳春宏嗣後有向法院聲明捨棄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款項因而以被告洪上正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 張給付之事實,有101 年4 月20日民事陳報狀1 紙(見原審司執卷第13頁)、籬仔內郵局書函各1 紙(原審卷㈡第15頁)在卷可查,亦與辯護人所稱被告吳春宏要獨吞債權所顯示之情節不符。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六)至於洪上正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廣雄(即籬仔內郵局職員)查明被告吳春宏代理領取上開支票時,是否有提出被告洪上正之身分證正本供核對,另聲請調查上開支票是由何人兌現等節(原審卷㈡第52至56頁,103 年12月8 日刑事答辯狀),原審審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回函檢附之洪上正身分證影本,其上業已註明「與正本相符」,並經陳廣雄蓋印以示經手負責,此有上開身分證影本(原審卷㈡第13頁)在卷可查,應可認定有提出正本供影印留存,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洪上正與吳春宏有共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故縱使本件僅提出被告洪上正之身分證影本而非正本,亦難認定被告洪上正毫無所悉。被告洪上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調查上開支票是由何人兌現乙節,本院審酌上開支票既是以被告洪上正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支票,要領取的話,僅能存入被告洪上正之帳戶內,因此是由何人兌現乙節,實無調查之必要,參以被告吳春宏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當時洪上正好像去買鰻魚,伊才幫忙代領,伊拿到支票後就存到洪上正的帳戶裏,因為有指名,也不能存到別人帳戶,後來這筆錢伊沒有分到,因為伊後來也有欠洪上正錢,這筆錢洪上正好像拿去付台北的律師費等語(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83頁)在卷,足認上開支票確有存入被告洪上正提供之帳戶內,因認辯護人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春宏、洪上正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
2 人有共同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春宏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洪上正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春宏於事實欄一所為之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以及被告吳春宏、洪上正於事實欄二所為之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一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法院承辦人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吳春宏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春宏及洪上正就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各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屬適當,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名,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吳春宏、洪上正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春宏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2 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內容已記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先後即共同以類似之犯罪手法,對於無辜、弱勢之被害人詐取金錢,並分別經原審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處洪上正有期徒刑4 月,吳春宏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219 頁)。詎其等猶再次濫用法院支付命令之方便,繼續施詐他人,破壞司法之公信力,其目無法紀之程度,令人髮指,倘非從重量刑,實難收矯正之效。又被告2 人於犯後不思悔過,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猶飾詞卸責,未見任何悔改之意;且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尋求和解,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允宜從重量刑。乃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量刑實屬過輕,自有未合。被告2 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春宏、洪上正適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明知林阿蔥與葉李守與其債權毫無關係,竟虛構杜撰上開不實事項,透過法律程序使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嗣又持相關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向法院行使之,以此為詐術利用法院而不法取得林阿蔥及葉李守之財物,除生損害於林阿蔥、葉李守及法院核發相關強制執行命令、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外,更嚴重影響法院行使司法權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2 人惡性非小,犯罪情節非輕,又犯後被告2 人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無絲毫悔過之意,難於量刑上對其2 人為有利之考量,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林阿蔥、葉李守分文或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併參酌被告吳春宏乃上開犯罪之主要執行者,而被告洪上正在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係共犯,然尚非主要執行者,且並未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春宏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及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被告洪上正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
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 │其上登載之不實內容 │├──┼────────┼─────────────────────────┤│1 │台中地院100年3月│主旨:林輝常(即林建良)....服務於貴處每月應領薪津││ │30日扣押命令 │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 │(見台中地院司促│ 1/3範圍予以扣押。 ││ │卷第3頁反面至第 │說明:二、查債務人為貴處之員工......。 ││ │4項) │ │├──┼────────┼─────────────────────────┤│2 │台中地院100年4月│主旨:本院民國100年3月30日100年度司執字第27416號執││ │26日債權移轉命令│ 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林輝常在第三人林阿蔥之薪資債││ │(見台中地院司促│ 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吳││ │卷第4反面) │ 春宏。 │├──┼────────┼─────────────────────────┤│3 │台中地院100年度 │債務人(即林阿蔥)應向債權人(即吳春宏)清償新臺幣││ │司促字第24899號 │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支付命令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見台中地院司促│伍佰元。 ││ │卷第5頁) │ │├──┼────────┼─────────────────────────┤│4 │台中地院100年度 │債務人(即林阿蔥)應向債權人(即吳春宏)清償新臺幣││ │司促字第46499號 │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支付命令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見他卷㈠第37頁│伍佰元。 ││ │) │ │├──┼────────┼─────────────────────────┤│5 │雲林地院100年6月│主旨:禁止債務人李英安...在說明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 ││ │21日扣押命令 │ 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葉李││ │(見雲林地院司促│ 守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卷第4頁反面至第 │ 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 │5頁) │說明:二、債權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及自99年11月 ││ │ │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 │ │ 息,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1,200││ │ │ 元。 │├──┼────────┼─────────────────────────┤│6 │雲林地院100年7月│主旨:債務人李英安對第三人葉李守之每月薪資債權(包││ │20日債權移轉命令│ 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見雲林地院司促│ )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洪││ │卷第5頁反面至第6│ 上正、吳春宏,由債權人收取直至說明三所示債權││ │頁) │ 全部清償止。 ││ │ │說明:三、債權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及自99年11月 ││ │ │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 │ │ 息,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1,200││ │ │ 元。 │├──┼────────┼─────────────────────────┤│7 │雲林地院100年度 │債務人(即葉李守)應向債權人(即吳春宏、洪上正)給││ │司促字第10350號 │付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 │支付命令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見雲林地院司促│用500元。 ││ │卷第6頁反面) │ │├──┼────────┼─────────────────────────┤│8 │本院101年4月9日 │主旨:禁止債務人(即葉李守)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 │執行命令 │ 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 │(見本院司執卷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之存款││ │7頁反面至第8項)│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 │說明: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907號債權人吳春宏等││ │ │ 人與債務人葉李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 │ 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105,││ │ │ 000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及 ││ │ │ 本件執行費新臺幣84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