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哲瑋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43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哲瑋前因故買贓物案件(3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哲瑋明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00號魚池(下稱本案魚池)為地主洪明治所有,長期出租予辜達仁從事養殖漁業,辜達仁並自102 年4 月1 日起委由莊萇昇(原名莊岱霖)實際管理該魚池。而許哲瑋並未與洪明治訂立租賃契約,亦未取得辜達仁、莊萇昇或洪明治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魚池大門門鎖業已損壞,逕行推開大門進入魚池之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31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莊茂昭駕駛吊車前往本案魚池,將魚池內之水塔鐵架、塑膠容器載離而竊盜得手。
㈡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24分許,與不知情之張玉昀共同
前往本案魚池,竊取魚池內之石斑魚約7 、8 尾得手。㈢於102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與不知情之張玉昀、楊
家豪共同前往本案魚池,竊取魚池內之石斑魚約4 、5 尾得手。
三、嗣因莊萇昇發現魚池內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許哲瑋所為,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莊萇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瑋(下稱被告)固坦承102 年5 月18日有僱請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莊茂昭駕駛吊車前往本案魚池,將魚池內水塔鐵架、塑膠容器載離;102年5月20日與不知情之張玉昀共同前往本案魚池釣取石斑魚約7、8尾;102年5月26日與不知情之張玉昀、楊家豪共同前往本案魚池釣取石斑魚約4、5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曾與地主洪明治談論簽約一事,並獲得洪明治同意可先行進入魚池整理環境;且伊亦徵得莊萇昇同意,由莊萇昇開門讓伊進入本案魚池;莊萇昇後來是因為本案魚池的馬達遭竊,才會將所有的罪過都歸咎於伊身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31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回收
業者莊茂昭駕駛吊車前往本案魚池,將魚池內之水塔鐵架、塑膠容器載離;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24分許,與不知情之張玉昀共同前往本案魚池釣取石斑魚約7 、8 尾;於10
2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與不知情之張玉昀、楊家豪共同前往本案魚池釣取石斑魚約4 、5 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26、52頁),核與證人莊茂昭、李仙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查本案魚池內之水塔鐵架、塑膠容器乃魚池承租人辜達仁所
有,尚有用途;辜達仁於102 年4 月1 日起委請莊萇昇管理該魚池,但莊萇昇若要補抓、販售魚隻,需經辜達仁同意,辜達仁不曾聽聞莊萇昇說要抓魚等情,業據證人辜達仁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證人莊萇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魚隻要販售要經過辜達仁同意,水塔鐵架、工寮裡的東西都是辜達仁的,伊雖有現場管理權,但要處分還是要打電話跟辜達仁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證人即地主洪明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伊父親時代開始,就長期將本案魚池租給辜達仁,水塔鐵架是辜達仁增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委託管理書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準此,足認本案魚池之水塔鐵架、塑膠容器係為辜達仁所有之生財器具,並未棄置,且魚池內所養殖之魚隻亦為辜達仁所有等情,均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魚池有裝門鎖,是莊萇昇開門讓伊進入云
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莊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魚池大門的鎖已經損壞,所以沒有上鎖,伊後來發現東西被偷,去調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4頁),與證人即目擊者李仙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都在魚池旁邊的廟前掃地,所以知道魚池出入的狀況,伊曾經看過被告出入,帶兩位年輕男子抓魚,還有一次是請一台車載東西;魚池的門只有拉起來而已,並沒有上鎖,一般人把門推開就可以進去魚池,被告都是直接推開大門進去魚池的等語(見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59頁),證人即魚池承租人辜達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3 月中旬中風,中風之後魚池就沒有上鎖,只有把門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9頁反面)互核一致。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 紙及偵辦竊盜案相片表1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30至40頁;偵卷第100 、104 、105 、10
7 頁)。準此,足認被告辯稱:本案魚池有裝門鎖,是莊萇昇開門讓伊進入云云,洵非實在。堪認本案魚池原先固裝設有門鎖,但後來門鎖損壞未再裝設,而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20日、26日,確實係以推開大門進入魚池之方式,分別載運水塔鐵架、塑膠容器及釣取石斑魚隻數尾,洵可認定。㈣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洪明治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與伊聯繫時,伊有跟被告說要和目前承租人協調好,目前魚池裡面還有東西都不是伊的權利,且要等到被告與伊簽合約才算數,伊不可能同意被告先行進入魚池載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則洪明治長期將本案魚池租予辜達仁,亦明知魚池內諸多物品皆非其所有,業如前述,自無可能同意被告進入魚池擅自清運,以免侵害承租者之權益,反而造成自己違反租約。由此,益徵地主洪明治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自行進入魚池,而是要求被告與辜達仁自行磋商等語,符合常情,洵可採信。
㈤又證人莊萇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中均證稱:魚池並未對
外開放或同意他人進入,伊曾聽被告說要整理環境,伊想說除草沒關係,但並未同意被告載運水塔鐵架、塑膠容器或釣取魚隻。伊發現東西不見之後,就馬上跟被告反應,要求被告不要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52頁),核與證人辜達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在案件爆發後才有與被告接觸,伊並沒有同意任何人把東西載出魚池,莊萇昇也沒有跟伊講過他要叫誰載東西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是魚池管理人莊萇昇雖有現場管理權而應允被告除草,然莊萇昇並無權處分水塔鐵架、塑膠容器或魚隻,自無同意被告搬運物品、釣取魚隻之權限。況辜達仁從事漁業養殖,魚池內之器具、魚隻自屬其生財器具,豈有容任素不相識之被告擅自拿取上開物品而無任何緣由或對價之理。職是,被告未經辜達仁之同意,擅自僱請回收業者莊茂昭清理載運辜達仁所有之財物(水塔鐵架、塑膠容器),又與友人張玉昀、楊家豪釣取辜達仁養殖之石斑魚,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
㈥被告雖又辯稱:莊萇昇是因為本案魚池的「馬達」遭竊,才
會將所有的罪過都歸咎於伊云云。然查,莊萇昇至警局報案之初,僅言及本案魚池內之「水塔鐵架、篩魚網及石斑魚」等物遭竊,並未提及有「馬達」遭竊之情事(見警卷第10至12頁);且承辦本案之何振維警員亦確認莊萇昇並無因「馬達」失竊而報案,此有何振維警員之偵查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 頁;偵卷第108 頁);再佐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之物品係為「水塔鐵架、塑膠容器及魚」,並不包括「馬達」(見起訴書第1 頁)。綜上,被告辯稱:莊萇昇是因為本案魚池的「馬達」遭竊,才會將所有的罪過都歸咎於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蘇春太,欲證明「辜達仁
向洪明治所承租之本案魚池,已拖延5 個月未繳納租金,洪明治同意將本案魚池出租予被告,而不想再和辜達仁續約,洪明治並授意被告整理魚池,將魚池內之水塔鐵架及塑膠容器清理搬離」云云。經查,證人蘇春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魚池的門有鎖,我知道是莊萇昇開門讓被告進去清垃圾及載鐵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然當進一步詢問證人蘇春太是否知道被告進入魚池取走本案物品,有無經過地主洪明治、業者辜達仁或管理者莊萇昇之同意?證人蘇春太卻回答:「我有和地主洪明治說,辜達仁的租金都沒繳,我有去關心。並沒有人委託我去。」,且證人蘇春太又證稱:「被告和洪明治協商承租魚池的事情我知道,被告有打電話給洪明治,並想找我處理,但是洪明治把我的電話掛斷,洪明治應該沒有想租魚池給被告。」「我沒有聽說辜達仁或莊萇昇有說過魚池要開放讓人釣魚。」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41頁)。綜上,足見被告進入本案魚池取走水塔鐵架、塑膠容器及石斑魚等物,有無經過所有人(地主洪明治)、承租人(辜達仁)或管理人(莊萇昇)之同意,確有可疑。參以地主洪明治、承租人辜達仁或管理人莊萇昇,均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魚池取走水塔鐵架、塑膠容器及石斑魚等情,業如前述,則證人蘇春太上開模稜兩可的證詞,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茂昭竊取水塔鐵架及塑膠容器,又利用不知情之張玉昀、楊家豪竊取石斑魚,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上開三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徵得被害人辜達仁之同意,即擅自拿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辜達仁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害人辜達仁財物損失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
0 日,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