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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悅安被 告 蘇士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50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悅安與蘇士杰為夫妻關係,陳悅安於民國89年11月至10

0 年1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1至96年間」),擔任鈞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蘇士杰則為陳悅安之助理。陳悅安、蘇士杰二人負責招攬客戶、向客戶收款並將所收款項繳回鈞達公司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悅安、蘇士杰均明知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應於翌月5日前將款項繳回鈞達公司,由鈞達公司將款項扣除成本算出利潤後,再將利潤2 分之1 匯入陳悅安之帳戶內,而陳悅安、蘇士杰須自行負擔高雄分公司所有管銷、租金、水電費、員工薪水等費用,且若遇客戶倒帳時,在額度範圍內由高雄分公司與總公司共同負擔,若超出額度範圍,則須由高雄分公司負全責。陳悅安、蘇士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分別於附表一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地區,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將收取之款項用於高雄分公司之業務費用、填補客戶倒帳,以及私人開銷等用途。嗣因陳悅安、蘇士杰主動向鈞達公司告知上情,因而查悉本案。

二、案經鈞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第58-60 頁),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悅安、蘇士杰對於附表一所示侵占之時間及金額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及61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漢徽、王承彬、官炳男、田哲瑋、佘忠芳、楊美哖、宋朝旺、歐陽美華、陳勝源、蔡町茂、戴秀娟、劉東麒、蔡青珍、劉育珍、塗文榮、蕭君宇、蔡佳宏、王韻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5頁反面至68頁、第73頁反面至75頁、第179頁反面至181 頁、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第213 頁反面至

214 頁反面、第228 頁、第230 頁反面至232 頁反面、第23

7 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第26至27頁),並有被告陳悅安與蘇士杰所製作之自白書兼借據、被告陳悅安與蘇士杰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 月8 日之本票、被告陳悅安所製作之自白書、被告陳悅安與蘇士杰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 月8 日之本票、鈞達公司96年9 月至97年1 月及99年10月至12月之銷項憑證資料、鈞達公司客戶名稱暨統一編號對照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被告陳悅安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哈特公司與鈞達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欣亞公司與鈞達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2 年5 月15日合金東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至17頁、第81至118 頁反面、第120 至159 頁、第163 至166 頁、第182 頁、第199 至200 頁、第243 至

321 頁),足見被告陳悅安、蘇士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就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悅安、蘇士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悅安、蘇士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悅安、蘇士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證人均達公司負責人劉漢徽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陳悅安、蘇士杰與鈞達公司之約定,渠等之繳款時間為:倘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時間係12月26日至翌年1 月25日,則被告陳悅安、蘇士杰應於翌年2 月5 日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鈞達公司等情(見原審院二卷第87頁),是被告陳悅安、蘇士杰於應將款項繳交予鈞達公司卻未繳交之時,即為侵占之時點,而被告陳悅安、蘇士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行為態樣雖然相似,然侵占之時間已有所區隔,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罪數之認定自應以侵占時間之次數作為罪數之基礎始為合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悅安、蘇士杰所為此部分犯行,係以客戶之數量作為罪數之基礎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悅安、蘇士杰於99年12月間向京冠公司、協新公司收取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京冠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 萬5127元」、「協新公司」之「37萬8944元」)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中侵占時間為10

0 年1 月5 日該罪間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原審認被告陳悅安、蘇士杰罪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悅安擔任鈞達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士杰則為被告陳悅安之助理,負責招攬客戶、向客戶收款等業務,本應忠於職守,卻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陳悅安、蘇士杰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因渠等主動告知鈞達公司侵占款項之事實,始查悉本案,堪認被告陳悅安、蘇士杰尚有悔悟之心。復衡酌被告陳悅安、蘇士杰已與鈞達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58頁),顯見渠等已有盡力彌補鈞達公司所受之損失,並兼衡被告陳悅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悅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尚有一名9 歲之幼子待扶養之生活情況(見原審院二卷第97頁反面);被告蘇士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3 萬8,000 元、尚有一名9 歲之幼子待扶養之生活情況、侵占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2 年。另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陳悅安、蘇士杰所受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復敘明被告陳悅安、蘇士杰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陳悅安、蘇士杰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鈞達公司達成和解,並於調解期日前已給付被害人鈞達公司

3 萬5,000 元,而被害人鈞達公司亦具狀請求原審對被告陳悅安、蘇士杰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2 人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58頁、第63頁),堪認被告陳悅安、蘇士杰已盡力彌補被害人鈞達公司之損失。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陳悅安、蘇士杰均係一時不慎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後認被告陳悅安、蘇士杰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而被告陳悅安、蘇士杰既需向被害人鈞達公司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陳悅安、蘇士杰能如期履行,以維被害人鈞達公司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所諭知緩刑條件不當,無非係以依調解筆錄所載和解金額分期給付需165 年始得清償,以此作緩刑履行條件不當云云。惟依原審量刑標準均依照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無有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處,檢察官就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宣告緩刑所宣告之條件係在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分期按每月給付一萬元,就緩刑期間內所課以負擔,並無無法履行給付之問題,檢察官以調解筆錄分期期數過長為由,認為緩刑條件不當,顯非本案所應審酌之點,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悅安與被告蘇士杰為夫妻關係,被告陳悅安於89年11月至100 年1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1至96年間」)擔任鈞達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蘇士杰則為被告陳悅安之助理。被告陳悅安、蘇士杰負責招攬客戶、向客戶收款,並將所收款項繳回鈞達公司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悅安、蘇士杰於99年間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三),明知應先將取得之款項繳回鈞達公司,再由鈞達公司分配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除將部分款項用於鈞達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所需外,餘均供私人花用怠盡,因認被告陳悅安、蘇士杰就附表二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悅安、蘇士杰涉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悅安、蘇士杰之供述、證人劉漢徽之證述、被告陳悅安所製作之自白書,以及被告陳悅安與被告蘇士杰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1 月8 日之本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悅安、蘇士杰均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辯稱:這部分之商品有賣出去,但後續是由公司處理,我們只有幫公司賣商品,但後續包含收取款項都是由公司接手,所以我們沒有侵占這部分的款項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劉漢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三部分,時間是99年間,根據被告陳悅安跟我說的,她是將起訴書附表三之物品賣給偉晶科技有限公司,全部都是賣給那一家,我有向偉晶公司查證過,這些物品確實全部都是賣給偉晶公司,後來我們也有開發票給那家公司,也有跟他要貨款,偉晶公司也有承認這些東西是被告賣給他們的沒有錯...依照總公司與分公司的業務分配,起訴書附表三這些物品賣出以後,款項應由分公司收取. . . 起訴書附表三之物品陳悅安沒有收到錢,我也沒有收到錢,因為偉晶公司經營不善,後來我們有以公司對公司的立場跟他們索討這些錢,但是他們也還沒有辦法可以支付給我們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2頁、第84頁),復有告訴人陳報鈞達公司確有於99年11、12月開立銷項發票予偉晶公司,並要求偉晶公司清償貨款,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3 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鈞達公司99年11-12 月銷項發票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 頁),核與被告陳悅安、蘇士杰供稱:我們有將起訴書附表三之物品賣出,但我們沒有收到錢,沒有侵占此部分之款項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96頁),足見被告陳悅安、蘇士杰出售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並未自客戶處取得款項,自無侵占此部分貨款可言,尚難以此對被告陳悅安、蘇士杰為不利之認定。

(二)又公訴意旨固稱:被告陳悅安、蘇士杰在出售起訴書附表三之商品時,並沒有在電腦裡面輸入向公司表明已經出售之訊息,而是在向公司自白並且經過公司盤點以後,才補輸入已經出售之訊息,未在第一時間向總公司表示出售之對象,顯然被告陳悅安、蘇士杰是將起訴書附表三之物品侵占入己,私自出售云云(原審院二卷第97頁反面)。查證人劉漢徽證稱:公司並沒有書面規定物品銷售多久以後必須要輸入資料,讓總公司知悉,因為每個客戶狀況都不一樣. . . 分公司的經理都有權去銷售物品及收款,被告是有權出售起訴書附表三之物品,也可以決定出售的對象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顯見被告陳悅安、蘇士杰係有權可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出售,亦可自行決定要將物品出售給何人,且被告陳悅安、蘇士杰並非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私自販賣,而係將之出售予鈞達公司之合作廠商偉晶公司,自難以認定被告陳悅安、蘇士杰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侵占入己之意圖。此外,鈞達公司內部亦未規定分公司於出售物品後,必須於多久時間內將出售之資訊輸入電腦而陳報予總公司知悉,是縱被告陳悅安、蘇士杰於出售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未立即輸入電腦向公司表明已經出售之訊息,亦不足為被告陳悅安、蘇士杰不利之論據。

(三)至被告陳悅安所製作之自白書,以及被告陳悅安與被告蘇士杰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1 月8 日之本票(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僅能證明被告陳悅安、蘇士杰有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以及出售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惟仍無法遽認被告陳悅安、蘇士杰確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或商品之事實。是以,依卷內之各項證據顯示,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悅安、蘇士杰確有侵占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或商品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徒憑被告陳悅安、蘇士杰之供述、證人劉漢徽之證述、被告陳悅安所製作之自白書,以及被告陳悅安與被告蘇士杰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1 月8 日之本票,遽認被告陳悅安、蘇士杰確有侵占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或商品之事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悅安、蘇士杰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不可採之理由,已詳陳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