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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禮被 告 林珍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9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張貼「注意事項公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內容並非涉及私德,而係與「宏碁企業廣場」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楊淑妃之故意;而被告2 人以「共同竊盜、背信、詐欺」等構成犯罪之用語為評論,其目的係為喚起社區住戶注意,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被告2 人係出於善意,而得以阻卻違法,縱造成告訴人不悅或不滿,仍不能將被告2 人以誹謗罪名相繩,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58 頁),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楊淑妃於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告知住處及同社區大樓

住戶疑遭小偷入侵後,業已調閱監視器觀看,並要求住戶鐵捲門及玻璃門均要上鎖,又特地將監視器移至被告2 人樓層,而非如被告2 人所指無作為,被告2 人徒以大樓保全並非合法,逕指告訴人與竊賊係屬同夥,並張貼文告以肯定語氣直指主任及總幹事有共同竊盜之行為,其質疑毫無所據,主觀上豈無誹謗之犯意。

㈡告訴人於101 年底始擔任「宏碁企業廣場」主任委員,該大

樓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與全泰公司簽訂「綜合服務承辦合約書」,是告訴人接任大樓主委時,延續前手由全泰公司繼續擔任該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宜,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屬有權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原審認公寓大廈社區「總幹事」即前述之管理服務人員雇用,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似尚有未恰。

㈢被告2 人係因其所屬意之巨埔公司未能繼續承攬該大樓管理

維護事宜,即以管理費調漲等藉口指稱告訴人涉有詐欺、背信行為,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況被告自95年2 月至100年5 月間累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7 萬4,005 元,是被告2 人本身既積欠管理費多年,又對非在告訴人任內調漲之管理費恣意張貼公告任意對告訴人指稱有背信、詐欺行為,豈能以言論自由卸責。

四、補充理由㈠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依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所張貼之本件「注意事項公告」第五點「主委及總幹事已經有背信、共同詐欺、共同竊盜之行為,依照法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須與保全公司合作駐警業務,否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法及保全法,以上均保有合理懷疑。」(見警卷第15頁),該內容已載明「以上均保有合理懷疑」等文字,依前後文觀察,並非絕對之語句;且對照該「注意事項公告」第四點敘述「本大樓六個月內已遭小偷侵襲四次,11樓一次、8 樓一次、不到三個月17樓兩次」之有關住戶遭竊事件,第六點敘述「民國99年度前,本大樓由巨埔管理公司承攬,由許錦堂先生擔任總幹事,後來未經過大會通過公開招標,換為全泰管理維護公司承作. . . ,並每月材料費都由5000元至35000元不等,及每月管理費用由六萬元調至七萬元再調至八萬元,一年多價錢調了三次,也均未經過大會公開決議,裁判兼球員,林珍妮多次提出提醒及警告」之有關管理維護公司選任及管理費調漲等事項,及第七點敘述「依相關法令建築物管理中之駐警保全屬於保全產業營業項目,受保全業法管理規範,保全公司負責業務包含駐警保全、系統保全、人身保全及財產保全,因法令限制,建築物管理之業務中,警衛保全須由合法之保全公司派駐」之有關法令解釋爭議事項,均屬與「宏碁企業廣場」社區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則被告2人對時任「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楊淑妃,認為告訴人應對社區頻頻發生竊案提出更有效之防範方法(非僅要求住戶鐵捲門及玻璃門均要上鎖,將監視器移至被告2 人居住之樓層)、管理維護公司之選任及管理費之調漲是否經公開決議應提出說明(縱非在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任期內所發生),及其等對相關法令所為保全公司、管理維護公司規定資格之解釋,而於102 年12月23日張貼上開「注意事項公告」文字以為質疑,尚難謂被告2 人係出於惡意所為,自不得以誹謗罪名相繩。

㈡原審業已函請「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檢送全泰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101 年、102 年間擔任上開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有關經「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同意資料,惟僅獲函覆102 年5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 年10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02 年10月30日、11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3 年7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6 家廠商投標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70-84 頁),則無論係由許錦堂擔任董事之全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責「宏碁企業廣場」管理維護事務,或由許錦堂擔任「宏碁企業廣場」總幹事,均無「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同意資料可憑,則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為全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許錦堂未獲「宏碁企業廣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同意擔任管理維護事務、總幹事,自與卷證資料相符,而原審依此認定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張貼上開「注意事項公告」文字為質疑,並非出於惡意所為,亦無何違誤之處。

㈢至於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是否積欠「宏碁企業廣場」管理費

、積欠金額多寡、積欠原因為何,應為「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出求償之事由,並非得執為推論被告2 人張貼上開「注意事項公告」,係出於惡意之依據。

五、是原審以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6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7樓林珍妮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禮、林珍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禮與林珍妮係夫妻,為高雄市○○區○○路○○○ 號17樓之所有權人,該處係「宏碁企業廣場」社區,而告訴人楊淑妃則為「宏碁企業廣場」之主任委員。楊文禮與林珍妮明知其等所指述之事項欠缺積極證據佐證,竟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先由楊文禮撰擬含有「主委及總幹事已經有背信、共同詐欺、共同竊盜之行為」等語之注意事項公告,再由林珍妮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宏碁企業廣場」之各電梯內,張貼上開注意事項公告,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楊淑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文禮、林珍妮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認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

四、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五、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即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亦即關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至於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亦即,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至於「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禮、林珍妮共同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宏碁企業廣場」之主任委員楊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2 人所張貼之「注意事項公告」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坦承本件張貼之「注意事項公告」內容為楊文禮所撰寫,交由林珍妮於上開時間張貼在社區電梯中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楊文禮辯稱: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伊上址經營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台)之住處遭小偷進入偷竊2 次,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有人半夜至伊住處,向告訴人表示社區要嚴加管理,告訴人卻冷默以對,又竊賊如何能自外面進入社區,並搭乘電梯至17樓,況迄今未捉到竊賊,可能有「內神通外鬼」之情形,伊因此懷疑告訴人與竊賊可能係共犯;再者,不合法及非保全公司不得承攬駐警等業務,且不得參與競標,本社區原先係巨埔管理公司(下稱巨埔公司)承攬社區之管理公司業務時,社區之總幹事為許錦堂,然卻未經所有權人會議,且未經公開招標,即將巨埔公司換為許錦堂擔任董事之全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又提高管理費,損害對於住戶權益,再者,全泰公司並非合法之保全公司,若係合法之保全公司,住處遭小偷自可由保全公司之保險加以賠償,告訴人豈非無背信之嫌疑?另調高管理費,認為即屬詐欺;以上事項,伊多次向告訴人反應,未見告訴人改善,始撰寫該注意事項公告,並張貼之,目的係要讓住戶均均注意上情,亦針對社區公共事務為評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林珍妮則以:伊上開住處確有遭小偷,告訴人還表示要伊關好門窗,自設保全,則社區要管理員何用?對於社區管理事項,多為楊文禮處理,本件張貼之公告,係小姐打字後,要伊拿去貼,當時伊頭痛,並未看內容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6頁至背面)。經查:

㈠、楊文禮與林珍妮係夫妻,為高雄市○○區○○路○○○ 號17樓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在上址經營主人廣播電台,又該社區為「宏碁企業廣場」。另楊文禮撰擬內容為「:一、不合法及非保全公司不得承攬駐警等業務,且不得參與競標。二、不具公共責任險2000萬元以上,不得參與競標。三、無道德、不誠實、不負責任的廠商,不得參與競標。四、本大樓六個月內已遭小偷侵襲四次,11樓一次、8 樓一次、不到三個月17樓兩次,為何主委及總幹事不主動積極調查、不看監視器、不做任何改善和防護措施,而讓歹徒一次又一次地從大樓地下室潛入。五、主委及總幹事已經有背信、共同詐欺、共同竊盜之行為,依照法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須與保全公司合作駐警業務,否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法及保全法,以上均保有合理懷疑。六、民國99年度前,本大樓由巨埔管理公司承攬,由許錦堂先生擔任總幹事,後來未經過大會通過公開招標,私相授受,換為全泰管理維護公司承作,簡直是偷天換日、移花接木、隨便玩弄,並且每月材料費都由5000元至35000 元不等,及每月管理費用由六萬元調至七萬元再調至八萬元,一年多價錢調了三次,也均未經過大會公開決議,裁判兼球員,本大樓所有權人之一林珍妮多次提出提醒及警告,攸關道德問題、誠信問題、金錢問題,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均不理會回應,私相授受,是否觸法,保有合理懷疑。七、依相關法令建築物管理中之駐警保全屬於保全產業營業項目,受保全業法管理規範,保全公司負責業務包含駐警保全、系統保全、人身保全及財產保全,因法令限制,建築物管理之業務中,警衛保全須由合法之保全公司派駐,為何本大樓管理公司及主委可蒙騙所有權人,限於三日內給予回覆,否則是否應當接受法律制裁,特此函告」等語之注意事項公告,再由林珍妮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宏碁企業廣場」之各電梯內,張貼上開注意事項公告,並於同日即遭告訴人楊淑妃發覺,並向警局報案等情,業據楊文禮、林珍妮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 至6 頁),核與楊淑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乙份、注意事項公告1 張、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即楊文禮、林珍妮確有張貼上開注意事項公告,並張貼在「宏碁企業廣場」之大樓電梯內,使社區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知悉等事實,堪先予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張貼之注意事項公告載明:「主委及總幹事已經有背信、共同詐欺、共同竊盜之行為」等語,係屬誹謗文字,然是否為誹謗文字,仍須藉由公告內容其餘文字整體觀之,並且亦需佐諸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之主觀用意,而非僅以該文字直指主委及總幹事有犯罪行為,率認即為誹謗之文字,應先予以指明。本件被告指摘告訴人涉有背信、共同詐欺、共同竊盜等情,依所張貼之「注意事項公告」內容及楊文禮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係指:1、住處及社區其他住戶有遭竊案件,主委及總幹事不主動積極調查及避免再度發生,即屬有共同竊盜之嫌疑;2、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須與保全公司合作駐警業務,社區原由巨埔管理公司(下稱巨埔公司)承攬,當時許錦堂擔任社區總幹事,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卻未經過公開招標及住戶會議同意,換為全泰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然全泰公司之董事即為許錦堂,選任全泰公司為管理公司,已失公正,況全泰公司非合法之保全公司,竟負責駐衛警,告訴人此舉即有背信之情形。再者,進而,管理公司每月材料費由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3 萬5,000 元不等,每月管理費用由6 萬元調至7 萬元,再調至8 萬元,均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有詐欺之嫌。基此,尚須以被告各該指述之情事,認定張貼該注意事項公告是否有誹謗之犯意,而非僅以「主委及總幹事已經有背信、共同詐欺、共同竊盜之行為」等語之文字逕為判斷。

㈢、就被告傳述「住處及社區其他住戶有遭竊案件,主委及總幹事不主動積極調查及避免再度發生,即屬有共同竊盜之嫌疑」部分

1、被告2 人均供稱上址住處遭竊2 次,多次向管理委員會及保全公司反應,小偷為何於凌晨深夜之際,可以從1 樓走至地下2 樓,再從地下2 樓到17樓,如此暢行無阻,管理員理應注意及此,且該人進入時並無帶包包,離開時確有拿包包,該人既可如此橫行社區,告訴人應該要去瞭解該人係何人,卻未為之,況若小偷係從防火門進入,該處應該上鎖以避免小偷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6、46頁背面至47頁),另林珍妮於102 年8 月27日以「通知函」署名給主任委員、管理維護公司、及各住戶,表示:「本大樓於102 年5 、6 月間,11樓遭小偷侵入…被誤導是內賊…最近本樓層(17樓)也遭小偷。去報案,警察說被人用千斤頂撬開而進入,所有門和抽屜都找不到指紋,保全公司連來關心一下都沒有…第一次小偷進來後,主委及保全公司總幹事沒有調查及改善如何防範,再次發生小偷進來,讓小偷食髓知味,主委和總幹事不檢討嗎?…後來問到保全公司副理,才知道公司負責人是本大樓之總幹事,裁判兼球員……」等語,再於同年12月15日以「通知函」署名給主任委員、管理維護公司、及各住戶,表示:「本大樓17樓於102 年8 月,被盜現金、黃金及手錶,至今,管理委員會及全泰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許錦堂先生均尚未處理…未維護本大樓用戶及公司之生命財產…是否內神通外鬼,交給一個如此不負責任的管理公司…本大樓17樓於

102 年12月13日早上再度發現遭小偷侵入,以同似的手法作案,管理公司及管理員放任小偷進入本大樓數次…三番兩次竊案案件,已嚴重危害本大樓的人權、生命財產,財產損失,你們要如何賠償?本大樓已疏於正當及積極性管理,為何對於屢次發生的竊案,並無做後續盤查及檢討。為何將樓梯走道故意把它消滅,為何1 樓機車通道不給通行,而把東西堆積在電梯通道,故意將一樓通道改由其他外面出口,故意又不鎖不關此通道門,又故意廢掉地下通道之攝影機,是何原因?致使任小偷自由出入本大樓…多次警告及提醒管委會、管理顧問公司,…但均不理睬…是否遭蓄意偷竊等情形…保有合理懷疑,以上均有共同欺騙及共同竊盜之行為,請給予調查。請於七日內給予說明及調查,否則提起告訴,請求賠償」等語,被告2 人又檢具102 年8 月5 日凌晨3 時33分許、同年12月13日凌晨5 時3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及標註竊賊侵入路徑等可疑之處,向內政部警政署陳情警方辦案不利。楊文禮另以「警察抓不到,小偷偷不停」為標題,載以「不到三個月,被偷兩次,犯案手法一模一樣,但就是抓不到小偷…同一大樓,半年內,還有另一層用戶,也被偷,大樓管理鬆散,保全公司放任、警察辦案怠慢…請媒體先生小姐主持公道,監督警政,保護百姓安全,聯繫單位:主人廣播電台」等語而製作公開信函,此有通知函2 份、主人廣播電台

103 年4 月15日主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楊文禮書立之文件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 至128 頁)。再者,警方針對102 年12月13日凌晨遭竊部分,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疑似可疑之男子於當日凌晨4 時21分許進入該大樓地下室,於凌晨4 時33分及5 時9 分竊嫌在被告公司(17樓)門口前徘徊,凌晨5 時36分竊嫌得手後從地下室停車場逃離現場(如監視器擷取相片),惟迄今尚未特定竊賊對象乙節,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12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林珍妮遭竊盜案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擷取相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可知被告之上址住處確有於

102 年8 月5 日凌晨、同年12月13日凌晨各遭竊1 次,並均有報案,又被告2 人於第1 次遭竊後,已向主任委員及管理公司反應,然不論告訴人方面有何具體防範作為,仍於未及半年之內,再度遭竊,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身為主任委員,並未盡力維護社區安寧及住戶財產安全,導致短時間之內2 度遭竊,其他住處亦有遭竊情事,又竊盜之手法相當,質疑告訴人與該竊賊有「內神通外鬼」之情形,亦因此向相關單位陳情,亦在社區內張貼文字表述等情,應為屬實。

2、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住處之公司確有遭小偷,於此之前,樓下住戶也遭小偷,經該住戶反應後,伊有進行調查,發現該住處僅有鐵捲門,玻璃門並未上鎖,因鐵捲門容易開啟,對此即張貼公告,要求住戶鐵捲門及玻璃門均要上鎖,以防止小偷進入;又特地將監視器移到被告住處門口,而被告住處第2 次遭竊後,調監視器畫面觀看,並未看到有人偷東西,僅看到有人在嘗試看玻璃門有無上鎖,因之前即告知住戶必須上鎖,被告有將玻璃門上鎖,該人並未進入即離開,監視器業經警方調閱,警方亦告知查無所獲;以上多次向被告解釋,但被告一直無法理解,伊也沒有辦法,捉小偷並非伊職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背面),即該社區確有遭竊事件,且不只被告住處遭竊2 次,其他住戶亦有之,被告多次向身為社區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反應等節,亦為實情。雖被告住處於第1 次遭竊後,告訴人有將監視器移至被告住處樓層,然此方法僅係強化保存證據,被告住處仍再度遭到第2 次失竊,且時間未及半年,而社區夜間有管理員加以看守,小偷竟仍多次進入行竊得逞,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及總幹事等人,並未盡到管理服務之責任,多次反應仍不斷遭竊,小偷竟可侵入並且直通17樓,而認為有「內神通外鬼」之質疑,衡諸常情,以遭竊之被害人角度而言,被告其以前詞置疑,尚非毫無憑據,難認係屬虛捏。是上開注意事項以:「本大樓六個月內已遭小偷侵襲四次,11樓一次、8 樓一次、不到三個月17樓兩次,為何主委及總幹事不主動積極調查、不看監視器、不做任何改善和防護措施,而讓歹徒一次又一次地從大樓地下室潛入」等語,顯係對於社區之公眾事務,陳述告訴人處理公共事務態度不夠周全,對於竊案處理不積極且未有通盤檢討,以致社區,不只被告之住處,其他住戶亦屢遭小偷侵入偷竊,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其立論基礎,並非全然出於虛構,其於發表言論當時主觀上有確信傳述事實為真之認識,進而認告訴人與竊賊係屬同夥,發表告訴人處理公共事務方式有欠周全之批評,難認目的為故意損害告訴人名譽,即主觀上難謂係屬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㈣、就被告傳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須與保全公司合作駐警業務,原係巨埔公司承攬,許錦堂擔任總幹事,卻未經過公開招標,換為全泰公司,且未有合法之保全公司負責駐衛警,有背信之嫌,且調漲管理費用,未經住戶決議,即有詐欺之嫌」部分

1、楊文禮執以:原先社區之管理公司係巨埔公司,總幹事係許錦堂,然又改由許錦堂自己擔任董事之全泰公司以6 萬5 ,

000 元承攬管理服務公司,未公開招標,管理服務費用再調漲至7 萬、8 萬元,均未經住戶同意;且因伊住處失竊,查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須與保全公司合作駐警業務,因為管理公司只能負責處理清潔管理等事項,駐警業務必須保全公司為之,而社區若遭竊,可由保全公司之保險賠償,卻發現全泰公司不符合資格,告知告訴人後,本次(即103 年度)管理公司即進行招標,然告訴人公告全品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下稱全品公司)以9 萬元得標,伊告知告訴人該公司並無保全,資格有問題,告訴人才改由立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洋公司)得標,卻未經住戶同意,即有背信、詐欺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46、51頁背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原本管理公司係全泰公司,該公司於100 年即擔任服務公司,伊於101 年年底擔任主委,並未交接相關資料,仍讓全泰公司擔任管理服務公司,許錦堂亦為總幹事;另楊文禮確有建議管理公司之合法性問題,伊有聽從之,針對103 年度之管理公司,於102 年12月間即找6 家廠家,進行公開招標、評選,係請大樓所有權人提名,6 家廠商非黑箱作業,讓所有大樓住戶決選,每人選2 家,再開主任委員會議,請前2 名最高標廠商接受詢問及確定更細節之報價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證人許錦堂亦證稱:管理公司原為巨埔公司,之後換成全泰公司,伊係全泰公司之董事無誤,原本服務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101 年、102 年間則繼續由全泰公司服務,每月管理費用調漲也係因應基本工資調整等因素,均依照合約之約定,且有經住戶大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宏碁企業廣場於100 年1 月1 日,與全泰公司簽訂「綜合服務承辦合約書」,約定管理服務承辦時間為100 年1 月

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且當初報價每月綜合管理服務費用為8 萬元,另許錦堂確為全泰公司之董事,此有全泰公司之登記資料、綜合服務承辦合約書各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10

3 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至42頁背面),可知總幹事許錦堂係全泰公司董事,全泰公司擔任社區之管理服務公司,前揭合約到期後,卻未經由住戶同意等程序,仍繼續由全泰公司擔任管理服務公司,被告基此確有向告訴人質疑全泰公司或許錦堂對於社區相關事務處理是否無私,容非毫無懷疑之處。另楊文禮亦確有向告訴人表示管理服務公司應具備一定資格及公開招標決選程序加以選任等情,是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選任103 年之廠商時,即有以6 家廠商公開決選方式,加以評選乙節,亦無疑義。

2、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 條亦訂有:「本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如下: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事務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一般所稱公寓大廈社區之「總幹事」,即為前述之管理服務人員,可能係由公寓大廈方面所僱用,亦可由公寓大廈方面僱用之管理維護公司推派,惟無論係何種情形,均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針對宏碁企業廣場之管理服務公司由巨埔公司改為全泰公司,全泰公司原本簽訂服務期間為100 年全年,然仍續於101 年、102 年間擔任服務公司,及其管理費用之決定,是否有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同意乙節,經本院發函宏碁企業廣場檢送99年迄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含臨時會)之紀錄,其僅檢送102 年5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 年10月1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 年10月30日、11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3 年7 月11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6 家廠商投標資料(見本院卷第70至84頁),並未檢送其他會議紀錄,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1 年9 月間接任主委,並未交接任何書面資料,之前之資料均未存留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與全泰公司簽約當時之主任委員為楊世明,此觀上揭合約書之甲方即宏碁大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印文「楊世明」即明,並非告訴人,即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法斷定全泰公司擔任宏碁企業廣場之管理服務公司後之續約及相關費用,有於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或決議,而許錦堂於巨埔公司擔任管理服務公司時即為總幹事,巨埔公司換成全泰公司時,仍擔任總幹事,許錦堂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巨埔公司擔任服務公司時,因風災導致電梯損壞,管理委員會決定撤換之,又因為無人要擔任,管理委員會要伊來承作,伊係全泰公司董事,即由全泰公司擔任管理服務公司,並簽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可推知許錦堂原先應為社區選任之總幹事,而原本之巨埔公司遭撤換後,改由許錦堂擔任董事之全泰公司與宏碁企業廣場簽約,雖有簽訂合約在案,然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且之後之續約,亦無相關之會議決定可查,是許錦堂既為社區選任之總幹事,進而以其擔任董事之全泰公司擔任社區管理服務公司,亦未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以被告為社區住戶之立場而言,總幹事一方面執行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之決議事項,一方面又係受僱於社區之全泰公司之董事,其質疑全泰公司管理費用調漲,若未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是否有私相授受,難謂全然虛詞,亦難為毫無憑據。

3、另宏碁企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1月28日召開會議,出席者有:告訴人、林志湧、柯宗立、涂瀅善,紀錄為總幹事許錦堂,提案討論103 年大樓管理公司公開招標案件,擬議:⑴目前有6 公司投標;⑵請各業主於黃色表中勾選2 家屬意廠商;⑶開標日期、地點:12月18日…選出最高票2 家;⑷12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請該2 家公司至大樓做最後解釋,由管委會決選…屆時請業主們踴躍參與等情,並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敬知」公告、6 家廠商之報價單資料、

6 家廠商及報價彙整各乙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0、74至83頁),亦徵告訴人前揭證述針對103 年度管理服務公司之評選進行公開招標等程序,係因楊文禮之告知,欲就管理公司之合法性建立制度,即有前述6 家廠商報價決選之程序,亦應屬實情無誤。承此,亦可推知楊文禮認為全泰公司為許錦堂擔任董事之公司,而許錦堂又為宏碁企業廣場之總幹事,執行宏碁企業廣場社區之事務,可能有偏袒自己之公司之嫌疑,質疑全泰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調漲未經住戶同意等問題,再者,楊文禮亦主張社區若有具保全公司資格之駐衛警,發生竊盜案件時,亦可交由保全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可將遭竊之損失降到最低,然全泰公司並無保全業務性質,告訴人以未加注意及此,仍以總幹事擔任董事之全泰公司為管理服務公司,恐有損及社區住戶權益,進而向告訴人表示管理服務公司與駐衛警之保全公司必須加以區分,各司其職,管理服務公司必須具備法定資格,且選任程序必須公開招標等情,上節均經告訴人採納,始有前揭103 年度之廠商決選程序,則被告張貼前揭注意事項公告謂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須與保全公司合作駐警業務,原係巨埔管理公司承攬,許錦堂先生擔任總幹事,卻未經過公開招標,換為全泰管理維護公司,且未有合法之保全公司負責駐衛警」等語,認為告訴人身為主任委員,為宏碁企業廣場處理事務,明知全泰公司為總幹事許錦堂擔任董事之公司,仍繼續由全泰公司擔任管理公司,本即有所不恰,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且管理費用有所調漲,損害社區住戶利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認為有背信之嫌疑,而以此調整管理費用,亦有詐取住戶財物之疑,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非無中生有,而係有所本據,即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真實,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上開內容並非涉及私德,而係與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告訴人故意,此部分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㈤、綜合上開卷證,被告2人因住處於半年內遭竊2次,認告訴人管理不周,未盡防止竊案發生之能力,有所失職,再以繼續讓全泰公司擔任管理服務公司,其未具有保全公司之性質,又係總幹事許錦堂擔任董事之公司,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導致管理費用調漲,全泰公司或許錦堂可能因此獲利,應認被告所指係與社區之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堪認被告以上開注意事項所發表之言論,亦非出於虛構,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前揭內容並非涉及私德,而係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此部分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於被告雖進而以「共同竊盜、背信、詐欺」等構成犯罪之用語評論前揭事實,縱嫌誇大或未與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吻合、該當,然其目的既為喚起社區住戶注意,則被告就上揭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而得以阻卻違法,況且對於公眾事務之評論,亦應有最大範圍之容忍,以避免造成寒蟬效應,佐諸一般人並無蒐集證據、調查犯罪之權力,即質疑客觀事實是否構成法律規定之犯罪,應以一般人對於法律犯罪用語之認知,而無法科以行為人必須精準涵攝所應適用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者究竟係共犯、幫助犯或教唆犯,抑或調查詳細確定已構成犯罪,始謂合理評論,是此部分縱使並非如同被告所述已構成共同竊盜、背信或詐欺罪嫌,被告仍以此指摘告訴人有共同竊盜、背信、詐欺行為,係仍可謂於合理評論範圍,造成告訴人不悅或不滿,仍不能將被告2 人以誹謗罪嫌之刑責相繩。末以,林珍妮雖辯稱:伊僅張貼該公告,未知內容等語,然林珍妮對於楊文禮所撰寫之前揭內容,原本即知悉甚稔,並早於本件公告張貼之前,即有以「通知函」撰寫大致相當之內容,周知於社區,其對於自己本次所張貼之文字內容,顯難推以不知,惟因上開文字內容,難認得以誹謗罪相繩,則其以前詞置辯,亦不得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亦為明確。另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執以社區管理費由

1 坪52元調漲為60元、告訴人支付無益之電梯維修或更換費用,均有詐欺嫌疑,又103 年廠商決選,已公告全品公司以

9 萬元得標,卻又未經住戶同意,改由立洋公司得標等節置辯,然因此部分並未載明在上開注意事項公告內,本院即無加以審酌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2 人張貼前揭注意事項公告,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尚難認被告2 人有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