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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盈璋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15 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盈璋係址設高雄市○○○路○○號「茂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順公司)負責人,經營二手汽車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間起與告訴人李朝清共同進行車輛買賣事宜,合作方式為由告訴人出資,被告負責尋覓合適之車輛買進,待尋得買主出售後將款項交與告訴人,每月再由告訴人製作結算拆帳表,扣除購車成本、佣金、稅款及整理等費用後均分盈餘,並約定由告訴人保管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等車輛過戶登記時所需文件(下稱上開車輛過戶文件)。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向告訴人佯稱客戶閱覽所需而取得上開車輛過戶文件,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出售,另將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下合稱上開車輛)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設定動產扺押申辦貸款,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察覺有異,被告始坦承上情,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本票(下稱前揭本票)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0 條、第702 條、7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朝清之指述、上開車輛買賣、貸款暨動產抵押設定文件、雙方結算拆帳表及前揭本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車輛分別出售、設定動產扺押申辦貸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是隱名合夥關係,雙方尚未清算,自無侵占告訴人之物,況上開車輛出售、貸款取得款項亦係支付茂順汽車公司之租金、員工薪資等開銷,並有部分款項交給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茂順公司負責人(即出名營業人),於101 年3 月間

起自告訴人處取得資金購買上開車輛,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上開車輛出售、設定動產扺押申辦貸款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1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55 、84-86 、101-103 、121-122 、131-13 2、164-165 、182-18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8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5 、32-33 、42-44 頁,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752 號卷〈下稱原審一卷〉第22-26 頁,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415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42-47 、58-72 、92-113、132-16

2 頁),並經證人李偉成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輛買主、證人林坤琦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汽車車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 、32-33 頁),復有茂順公司登記資料、上開車輛購車取款紀錄、銀行匯款申請書、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服務異動申請書、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22 、30-51 、56-60 、62-69 、77-8 2、87-94 、119 、136 、191-198 、20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朝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雙方並

無簽訂書面契約,口頭約定合夥生意由伊出資、記帳,被告去尋車出賣、報管銷費用,車輛出售後價金扣除出資及必要費用,當月沖銷結帳,不論盈虧都是對分,伊僅單純負責匯款,其他車輛買賣事宜均由被告自行洽談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53-55 、84-86 、101-103 、131-132 、164-165 、182-184 頁,偵二卷第13-15 、32-33 、42-44 、48-49 頁,原審卷二第61-72 頁),佐以證人王彥翔即茂順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間任職於茂順公司,被告是茂順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有時候會來茂順公司看一下,但沒有參與車輛買賣,被告有介紹告訴人是以後一起配合的老闆,伊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提到想將茂順公司遷移到鳳山,平日茂順公司內大約有10輛汽車待售,伊不清楚哪些車輛是告訴人的,被告有叫伊去向告訴人拿過1 、2 次車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104頁)、證人曾隱蒼即茂順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前任職於茂順公司,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茂順公司老闆,因為茂順公司車輛部分是由告訴人出資購買,而非寄賣,被告也有說過告訴人覺得茂順公司現址租金過高,想要遷移到鳳山,地點是告訴人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12 頁),再質之告訴人提出之雙方結算拆帳表,係每月逐筆記載買賣車輛之進出金額,扣除雜支款項後,所得利潤再由被告、告訴人均分等情(見偵一卷第7-9 頁),堪認告訴人係出資提供被告尋覓不特定車輛買進後賣出,而非將原先自己所有之車輛委由被告出售,且對於被告經營車輛賣賣之盈虧,除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並分擔其所生損失,自屬經營一定之事業,而非單純寄物買賣之關係甚明。

㈢又被告為茂順公司股東兼代表人,告訴人並非茂順公司股東

,而上開車輛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登記時,均係以被告或茂順公司為名義人,有卷附茂順公司登記資料、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書及買賣契約可查(見偵一卷第36-51 、56、191-198、204 )。再參以證人王彥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茂順公司薪資由被告發放,車輛如果售出款項也是交給被告,上開車輛過戶文件正本、車輛鑰匙平日均放在茂順公司內,因為客人隨時都會看,只有員工和被告可以拿,不是放在告訴人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104頁)、證人曾隱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日上開車輛文件正本、車輛鑰匙均放在茂順公司內,不是放在告訴人那邊,車輛售出後款項也是交給被告,茂順公司租金等開銷均由被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12頁),核與證人李偉成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係被告賣給伊,大約簽約前半個月講好要買,簽約前1 日交車,款項直接交給被告,伊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間關係為何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證人林坤琦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輛係被告客戶更換新車後,伊向被告購買的,當時車輛停在茂順公司停車場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32-33 頁),勾稽上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係由告訴人對於被告經營茂順公司二手車輛買賣之事業提供資金,並由被告執行主要業務,事業盈虧再由雙方分受,而關於車輛買賣等外部事務,均係由被告以自己或茂順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告訴人並未顯名於外,是雙方合作關係之法律上定性,係屬民法上隱名合夥契約無疑。

五、證人方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10月23日我有向李朝清購買三菱的車子,他是以自己的名義出售給我的,並無提到車行之事,車款是我支付給李朝清。我不認識邱盈璋,車子是停在李朝清鳳山珠寶店的後面,沒到茂順企業有限公司看過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查該車係因李朝清發現被告財務不清,二人處於拆夥之狀態下,李朝清為求自保,將該車從被告處取回,再出售於方國龍,顯係李朝清私下出售自己所有之車子,已與被告之茂順公司無涉。另證人董清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是房仲業者,我曾幫李朝清、邱盈璋找鳳山中山西路中古車展示場,是鐵皮屋,可能是不適合,後來沒有使用。我沒有聽到李朝清與邱盈璋談判合夥的出資額。當時我聽到合夥的事宜,就是李朝清所說,合夥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顯然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合夥內容,亦不清楚,是證人方國龍、董清吉之上開證詞,均難認定李朝清有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其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將上開車輛出賣、設定動產抵押,自屬處分自己所有之物,而非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甚明,且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縱以被告嗣後未將告訴人應得利益交付,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尚難以刑法業務侵占罪之刑責相繩,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至前揭本票至多僅能證明雙方合夥關係尚有民事債務未清而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⑴告訴人與被告就「告訴人出資寄賣車輛」之合作模式,係屬寄賣關係,前已述之。退步言之,縱令告訴人與被告分配獲利之方式為扣除購車成本、佣金、稅款及整理等費用後均分盈餘,非屬寄賣關係,亦應成立告訴人出資、被告出力之合夥契約。又證人李朝清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當初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由伊出資、記載,被告尋車出賣,其他車輛買賣事宜均由被告自行洽談處理等語,就由告訴人記帳乙事,被告亦不否認,且告訴人保管合作車輛過戶文件正本一情,已如前述,堪認係由不諳二手車買賣之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執行合作車輛買賣事宜之合夥事務;告訴人則負責保管文件、記帳出納等會計業務之勞力支出,並於出資限度內分擔合作車輛之雜支費用,核與單純出資之隱名合夥有別。⑵告訴人將合作車輛之鑰匙寄放在茂順公司,以便客人隨時檢視車況;茂順公司員工之薪資由代表人即被告出資發放,皆與常情無違,原審判決逕以合作車輛鑰匙、過戶文件皆放置茂順公司、員工薪資由被告發放及首揭車輛簽訂之買賣契約及登記之出名人均係被告或茂順公司為由,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係隱名合夥關係,卻疏未審酌被告係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來執行合作車輛買賣事宜,而告訴人於出資限度內亦分擔損失之情形,係屬單純合夥,嗣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首揭車輛出售及申辦貸款所得之款項易為己有,其業務侵占犯行,已臻至明,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等詞。惟查,告訴人係出資提供被告尋覓不特定車輛買進後賣出,而非將原先自己所有之車輛委由被告出售,且對於被告經營車輛賣賣之盈虧,除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並分擔其所生損失,自屬經營一定之事業,而非單純寄物買賣之關係甚明,已如前述。又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係由告訴人對於被告經營茂順公司二手車輛買賣之事業提供資金,並由被告執行主要業務,事業盈虧再由雙方分受,而關於車輛買賣等外部事務,均係由被告以自己或茂順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告訴人並未顯名於外,是雙方合作關係之法律上定性,係屬民法上隱名合夥契約無疑。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購買時間 │購買車款支付方式│出售時間 │出售對象 │被告簽發本││ │ │(民國) │(民國) │(民國) │ │票之票號、││ │ ├─────┤ ├─────┤ │面額(新臺││ │ │購買價格 │ │出售價格 │ │幣)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0000-LE │101 年3 月│告訴人之妻陳春霞│101 年10月│售予弘佳汽│無 ││ │ │27日 │於101 年4 月5 日│11日 │車有限公司│ ││ │ │ │匯款予高智捷汽車│ │(起訴書漏│ ││ │ ├─────┤股份有限公司 ├─────┤載為弘佳汽│ ││ │ │ │ │ │車公司)總│ ││ │ │390,000元 │ │385,000元 │經理李偉成│ │├──┼────┼─────┼────────┼─────┼─────┼─────┤│2 │ZX-0000 │101 年4 月│被告向裕昌汽車鳳│101 年5 月│售予隆成汽│票號723676││ │ │30日 │山所業務員洪彬川│7 日 │車商行(起│號、面額30││ │ │ │購入,嗣於101年4│ │訴書誤載為│0,000元 ││ │ ├─────┤月5 日經陳春霞匯├─────┤隆成汽車公│ ││ │ │ │款予尤雅麗 │ │司)負責人│ ││ │ │275,000元 │ │300,000元 │黃棟樑 │ │├──┼────┼─────┼────────┼─────┼─────┼─────┤│3 │0000-XC │101 年9 月│告訴人以現金交予│101 年9 月│售予林坤琦│無 ││ │ │26日 │被告,被告再以現│27日 │ │ ││ │ │ │金向裕昌汽車公司│ │ │ ││ │ ├─────┤大中所業務員賴來├─────┤ │ ││ │ │150,000元 │立購入 │160,000元 │ │ │├──┼────┼─────┼────────┼─────┼─────┼─────┤│4 │0000-EH │101 年9 月│告訴人以現金交予│101 年9 月│售予明和汽│票號723677││ │ │26日 │被告,被告再以現│27日 │車商行陳政│號、面額16││ │ │ │金向永祥汽車保養│ │勛 │0,000元 ││ │ ├─────┤廠章勝鴻以現金購├─────┤ │ ││ │ │150,000元 │入 │160,000元 │ │ │└──┴────┴─────┴────────┴─────┴─────┴─────┘【附表二】┌──┬────┬─────┬────────┬─────┬─────┬─────┐│編號│車牌號碼│購買時間 │購買車款支付方式│設定動產抵│貸款對象 │貸款金額 ││ │ │(民國) │(民國) │押時間 │ │(新臺幣)││ │ ├─────┤ │(民國) │ │ ││ │ │購買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 │├──┼────┼─────┼────────┼─────┼─────┼─────┤│1 │0000-ZY │101 年4 月│被告向裕昌汽車鳳│101 年10月│順益公司 │450,000元 ││ │ │5 日 │山所業務員洪彬川│9日 │ │ ││ │ │ │購入,嗣於101年4│ │ │ ││ │ ├─────┤月5 日經陳春霞匯│ │ │ ││ │ │490,000元 │款予尤雅麗 │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