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仰茂指定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經上訴者,即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仰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雖仍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並辯稱:門是鐵做的,伊不可能去踹云云(本院卷第30頁反面),或稱:伊每個門都有鑰匙,伊可以開門進去,不需要撞門云云(本院卷第31頁),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者,乃針對被告於深夜時分,一般人均安眠入睡之時段,突前往上址並口出上開言語,已構成對被害人之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對於房門嗣經開啟之事實,原亦載明係被害人不堪其擾而主動打開等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乃被告始終曲解檢察官指訴之事實,徒以自己有鑰匙,並無踹門之必要云云,規避對其經指訴之事實為正面之辯解,至其上開另辯稱:門是鐵做的,不可能去踹云云,猶係刻意將被訴事實之焦點,由上址室內房間拉門處,扭曲為該建物門口鐵製大門前,指鹿為馬,已有可議。茲其為營造案發時係順利進入房間,並無因遭拒門外致有出口辱罵之情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原均辯稱:「我就直接至三樓林O珍與小孩休息之房間,因房間沒鎖,我就直接進入」(警卷㈠第5 頁)、「該門只是關起來,沒有鎖,我直接進入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87號案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那個門是日本式的設計,用滑動式就開了。」(原審卷第52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她習慣用東西頂住房門,以防他人進入,我也知道,所以要進入前,有叫她說我要拿衣服,講兩次她才開門。」(本院卷第46頁)云云,即自承其進入房門之過程,確非如此前所辯之順利無阻等情,足徵被害人林O珍指稱被告因進入房門受阻,而口出上開辱罵、威嚇之詞等語,信而有徵,被告陳仰茂前開所辯,要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欲蓋彌彰。
三、另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陳仰茂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為由,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以確認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云云,然上開所稱疾病,甚至重度憂鬱症,於實務上已屢經個案之被告及辯護人用為相同辯解,而迭經法院判決引據專業鑑定人闡述,認為該疾症並未造成思考邏輯與知覺脫離現實,故嚴重程度從未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013號判決參照);上述症狀不會造成個人對外界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的障礙(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2392號判決參照);重度憂鬱症本身若未同時伴隨有精神病狀,其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與一般人相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等意旨,客觀上已難認為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即關於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要件之成立間,有何關連,遑論依被告於案發後,對其行為當時前往上址之目的、進入大門之方式,進而轉往三樓房間之過程,乃至所見被害人之反應,及嗣後前往警局之情節,均能條理清晰、陳述明確,要亦無任何可疑為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思覺、辨識之事實可言,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其母陳林O玲到庭作證,然該證人除已經原審傳喚到庭證述外,依被告陳稱傳喚該證人所欲證明者,復為證明被告就上址各房間均有鑰匙云云,核與本件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重複傳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從輕,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就被告被訴於102 年11月16日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原審為無罪判決後,因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已經先行確定,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仰茂指定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87號、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仰茂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仰茂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仰茂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陳仰茂為林O珍之前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仰茂因對林O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核發102 年度家護字第 2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仰茂不得對林O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前揭保護令於 102年7 月1 日送達予陳仰茂收執。詎陳仰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 年11月17日凌晨 1時48分許,至林O珍位於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住處稱「你到底要不要開門,如果不開門就要把門踹壞」等語,林O珍不堪騷擾,主動將門打開,陳仰茂則聲稱「我是來抓猴的,不管是幾點,我高興幾點來就幾點來」,又以負面貶抑性言語辱罵林O珍「幹你娘雞八」(公然侮辱未據告訴),藉此對林O珍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三、案經林O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仰茂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前往告訴人林O珍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門外叫囂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有配偶關係,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有效期間1 年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此外並有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2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
240 號卷,下稱本院家護卷,第47頁),是於本院上開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殆無疑義。又被告已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受保護令而知悉內容,猶於前揭時、地,曾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家護卷第50頁),堪信被告確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此部分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叫囂,只是想要探視子女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小
孩正在睡覺,聽到被告在房門口喊說「把門打開,不然要把門踹壞」,小孩嚇醒,伊先報警才開門;後來被告又喊「幹你娘雞八,我高興幾點來抓姦就幾點來抓姦」,伊帶小孩去樓下等警察,被告騎機車也跟著到警局等語(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 至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95頁),證述纂詳且主要內容前後一致,尚無何矛盾或瑕疵。且告訴人製作筆錄時僅表示被告違反保護令,而未曾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並未積極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請求將被告入罪,尚無刻意陷害被告之情。
⒉又警員於當日接獲告訴人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察看,將告
訴人、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此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 份、被告、告訴人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 至9 頁、第18頁),堪信為真。又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業據員警曾O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派出所內情緒不穩定、大小聲、咆哮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員警曾O嫈乃從事調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對於法律規範有相當認識,自應知於法庭中具結偽證將受嚴厲刑責,且此案與其並無切身利害,亦無偏袒一方或隱匿實情之必要,是其證詞堪以採信。則案發之凌晨1 時48分許至被告製作筆錄之凌晨3 時14分許,既僅相隔約1.5 小時,而員警執行公務,亦不至於出言刺激被告,是被告因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情緒激動,至派出所猶未能冷靜,洵堪認定。前開於案發後旋報警處理之過程,為告訴人證述外之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應可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於告訴人咆哮、辱罵。被告既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猶為此舉,主觀上有違反本院上揭保護令之犯意至明。
⒊況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兩名分別僅7 歲、2 歲,有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8、30頁),其等尚且年幼,於深夜時分正是亟需休息時刻,告訴人身為其等主要照護者,苟非被告滋生事端、辱罵穢語,告訴人何以難以忍受,而於凌晨帶同幼女前往警局尋求庇護?又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出現並無預期,無事先陷害被告之可能,卻於深夜立即報案等情,益證乃被告不諳妥善與配偶協商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於深夜猶逕自要求探視子女,復大聲咆哮、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不堪打擾乃報警處理,堪信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實。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㈡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深夜猶要求探視女子之行為,打擾告訴人生活正常作息,又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聲譽有所減損,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踹壞上開住處一樓通往二樓之木門,雖有照片5 紙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惟被告否認為其所為,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林O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門係伊兩年前摔倒弄壞的,並非被告踢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依卷存照片僅可確定該門確實損壞,惟尚乏其他積極證據顯示為被告所為,自無從擴張起訴事實,併予敘明。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配偶關係,本應顧及彼此情誼,尊
重對方,且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竟仍不知警惕,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間和平之溝通途徑,無視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無端滋事,且始終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之態度;惟兼衡被告所為辱罵穢語之違反保護令時間尚屬短暫,告訴人亦無追究被告另涉公然侮辱行為之意,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仰茂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6 時1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林O珍所工作之「亞O髮廊」,見林O珍同事黃O靜看護其幼女陳O玟,因而對林O珍心生不滿,遂以「幹你娘臭雞巴」之言語辱罵林O珍,並稱林O珍「很笨,不會帶小孩」等語,藉此對林O珍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O珍、黃O靜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看小孩未被妥善照顧,與黃O靜爭執,並無辱罵林O珍等語。然查:
㈠證人黃O靜於警詢中稱,被告看到小孩在哭鬧,就走過來以
「幹你娘機八」、「把我的小孩放著」等語咆哮辱罵伊(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髮廊對黃O靜大聲咆哮,稱「幹你娘雞八,你爸的女兒不用你帶」,案發時伊在裡面洗頭,到外面看時兩個人就已經在大小聲,被告是對黃O靜辱罵三字經,沒有對伊辱罵;且當天早上被告已經和黃O靜有摩擦(見警二卷第6 頁反面、偵一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語互核一致。則告訴人雖與被告有所齟齬,於作證時並未片面誣指被告,又有證人黃O靜之證述資為補強,可信告訴人應僅係就其見聞如實證述,所證自屬可採,是被告應係對黃O靜辱罵穢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自無從以此認被告有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侵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被告有罵伊「幹你娘雞八」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反面),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係與伊友人黃O靜起衝突,辱罵黃O靜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並未辱罵伊等語,是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詞已屬有疑,尚不可採。
㈡又被告於102 年9 月21日甫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出監後至案發之102 年11月16日僅約2 月,被告亦自稱出監後與告訴人分居(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許久未見年幼子女,應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罵人的原因係因小孩身體不舒服在哭鬧,被告一到場時也不是直接去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O靜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小孩正在哭鬧等語相符。則被告出於父女親情,眼見小孩因不明原因哭鬧,因心急而出言責怪照顧者即告訴人「很笨,不會帶小孩」等語,言語雖有不妥,但尚不至於因此而使人心理不安不快。況告訴人自承當日被告並非前來店內找伊等語如前述,益見被告當日乃因思念子女方前往告訴人店內,試圖與子女會面交往,並非有意騷擾告訴人。依此客觀情狀觀之,自不宜妄認被告此舉即為騷擾。
㈢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亦僅足證明被告曾
至店內辱罵穢語,尚無從逕推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侵害或騷擾之犯行,其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