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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昀豈

(原名吳依芬)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昀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昀豈(原名吳依芬)自民國99年2 月受僱於車永鍵所出資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親親藥局」,擔任藥師,並約定由吳昀豈登記為親親藥局之負責人,而以吳昀豈及親親藥局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東高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親親藥局吳依芬」帳戶,作為親親藥局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給付之匯款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摺、開戶之「親親藥局」印章、「吳依芬」個人印章(下稱藥局大小章)均交由車永鍵負責保管,實際並未遺失,且該帳戶亦未申辦金融卡,惟吳昀豈明知如此,卻於突遭解僱之隔日即100 年9 月15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向員警李泳賢謊稱上開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業已遺失云云,請警察機關協助查辦他人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又其明知上開帳戶僅係車永鍵向其借名,供車永鍵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給付之匯款帳戶,健保局所給付之金錢均係車永鍵所有,竟另行起意,於同日至健保局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異動申報表」,除辦理變更合約大、小章,並變更醫療費用改以支票撥付,及更改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 ,嗣於100 年11月收受健保局寄送同年8 月份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4萬6122元之支票並提示付款後,在不符合民法自助行為之要件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32萬1115元侵占入己,餘款12萬5007元匯給車永鍵。

二、案經車永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昀豈(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經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均無非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親親藥局的大小章係因100 年9 月5 日藥局名義負責人變更為林有義,藥局之會計林純伶交給伊跑相關流程之用,跑完流程就放在藥局內,伊當日有電詢同事古秋雲是否有看到存摺、印章等,古秋雲告以找不到,伊才至警局報案遺失,另申報遺失金融卡部分係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又其離職時,告訴人尚積欠伊9 月份之薪資、中秋節加班薪資、不經預告解雇之工資、資遣費、勞退提撥,則其自有權扣除應得部分再將餘款還給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

派出所,向員警李泳賢稱: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親親藥局吳依芬」帳戶之存摺、開戶之「親親藥局」印章、「吳依芬」個人印章、金融卡已遺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94-99 頁)。被告係於99年2 月4 日擔任藥局負責人,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 年6 月5 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親親藥局」設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0-66 頁);關於「親親藥局」向中國信託帳戶開戶之大小章(見原審卷㈠第173-174 頁)、向健保局申請特約藥局所用大小章(見偵查卷㈡第8-9 頁),及99年

2 月4 日藥局設立登記時使用之大小章(見原審卷㈠第61-6

2 頁),被告原審辯護人陳稱:偵查卷㈡第8 頁所示兩個方形章,就是銀行開戶及健保局簽約用之章等語;被告亦供稱:原先藥局用的章即為偵卷㈡第8 頁所示之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是兩者係同一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中國信託存摺、開戶大小章,均由告訴人車永鍵保管,

實際上並未遺失一節,被告自承「親親藥局」係告訴人出資,99年2 月間同意受僱於告訴人並擔任藥局負責人,99年2月4 日申請登記之申請書上所用之「親親藥局」大小章,申請後均交由告訴人負責保管(見原審卷㈡第1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藥局所有權為伊所有,藥局大小章、存摺從99年2 月開始到目前為止均由伊保管,不可能在被告那邊,包括前任、現任負責人的存摺、印章都在伊這邊等語(偵查卷㈠第124 頁),並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前任及現任藥局負責人之銀行帳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4頁),核與證人林純伶(即藥局會計)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去中國信託開戶,被告於帳戶開戶後就將存摺交給伊,伊交給告訴人保管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4 頁背面)相符,參以證人古秋雲(即被告前同事)於原審證稱:藥局的設立資料、大小章都是告訴人在保管,我們平常不會去拿那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背面-91 頁)。則告訴人係藥局出資人,被告於99年2 月4 日擔任藥局名義負責人,藥局申請登記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藥局大小章,均交由告訴人保管,應可認定。參以該帳戶係供健保局醫療費用之匯入,甚為重要,依常理,告訴人應無交由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保管之可能,而如後所述,100 年9 月5 日親親藥局負責人雖由被告變更為林有義,然因該帳戶尚涉及原「親親藥局健保醫療費用」之陸續匯入,此經證人林純伶於偵查中證稱:有跟被告說,健保局稱存摺要保存1 年以上,因為還有點數即款項要匯入,所以不能終結掉等語(見偵卷㈠第12

4 背面-125頁),則告訴人亦無可能於100 年9 月5 日藥局負責人變更後,交付帳戶存摺、印章讓被告保管持有。再者,告訴人於原審亦當庭提出親親藥局99年設立時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之大小章(見原審卷㈠第109 背面、116 頁),核與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所使用印章之印文相符,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73-174 頁),是該存摺、藥局大小章係由告訴人保管迄今,並未遺失,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親親藥局的大小章係100 年9 月會計林純伶交

給伊,要跑親親藥局負責人變更流程云云。然被告固於100年9 月5 日前往前鎮區衛生所辦理親親藥局歇業,並至高雄市藥師公會辦理註銷執業,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103 年

6 月5 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親親藥局歇業申請書及高雄市藥師公會103 年6 月10日高市藥(龍)總字第10306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0、67-72 ;75-7

9 頁)。被告辯稱,係為跑流程之用,會計交付藥局大小章云云,顯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蘇一峰於原審證稱:100 年9 月

5 日跑流程時,有用到與100 年9 月15日至健保局申請時,藥局大章同字體但字較小的該顆印章,那天被告很冒失沒帶到那個印章,然後她說去刻印章,我就去刻一個,在跑衛生局時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97 背面、99頁)相歧。

被告所辯會計交付藥局大章云云,與證人蘇一峰所稱代為刻章等語,已見矛盾。況100 年9 月5 日被告跑流程所用之藥局大小章,並非原先99年2 月4 日親親藥局設立時所用之印章即中國信託帳戶開戶時所用之藥局大小章,此有卷內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1、67、174 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頁)。是被告辯稱林純伶有在跑流程時交付本案親親藥局原先設立時所使用之大小章,自非可採。又證人蘇一峰於原審證稱,報遺失係原本99年藥局設立之章,並非100 年9 月5 日跑流程所用之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正背面),則被告亦無可能係對100 年9 月5 日跑流程所用大小章謊報遺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㈣被告另辯稱有電詢同事古秋雲,查證後確認找不到始去報案

云云。然證人古秋雲於原審證稱:被告在電話中詢問有關她辦離職、歇業之文件,有無在抽屜;我打開公用抽屜並說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妳放在哪裡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90-9

1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詢問我存摺、印章之事,而是詢問她的開業執業證明書是否放在抽屜,因為我沒有看到,我就跟她講說我沒有看到,第二通係被告男友(即後來被告配偶蘇一峰)打來詢問被告之開業執業證號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9 頁),均證稱被告並未提及本案銀行開戶之存摺及藥局大小章。參以100 年9 月5 日原親親藥局雖辦理歇業,然仍涉及健保醫療費用事後匯入本案帳戶存摺,已如前述,自不可能任由被告保管,並放置公用抽屜甚明。

㈤原審辯護人雖以:健保局回覆特約藥局若設立資料及印鑑章

遺失,並不需先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只需確認負責人身分無誤即可受理變更申請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 月2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101 頁),足證若被告欲辦理撥款方式變更,直接由本人去申辦即可,也可證明被告確實因古秋雲告知找不到,才去警局申報遺失,並無誣告犯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0-121 頁)。然健保局此部分函覆,係稱特約藥局設立資料及印鑑章遺失,不需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只需要確認負責人身分即可受理變更申請,並未提及關於醫療費用付款方式之變動。依健保局101 年12月6 日之函覆,健保局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撥付之醫療費用係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進行轉帳,已解約機構始得申請改以支票付款,該項申請須由機構負責人親持原簽立合約之相關印章(機構章、負責人章)提出,經審核無誤者自申請日生效,生效日起之相關費用撥付據改以支票付款,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1 年12月6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證(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卷宗影卷第7 頁)。關於醫療費用之撥付,若由帳戶轉帳改以支票付款,須機構負責人親持原簽立合約之相關印章,自可認定。況若被告至健保局申辦當時,因確認負責人身分無誤後,可直接受理含醫療費用付款方式變動之相關申請,無須提出任何資料,如此被告亦無須去警局謊報遺失。益徵被告去健保局申辦醫療費用付款方式變更時,因明知簽立合約之機構章、負責人章(藥局大小章),係在告訴人保管中,無法提出,始去警局申報遺失甚明。是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係申報遺失私人中國信託金融卡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39、45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申報遺失乃「藥局公司章及銀行開戶公司印章與開戶存簿及提款卡」,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95頁),依其所陳,乃該帳戶之金融卡,並非被告之私人帳戶甚明。況若被告遺失自己私用之金融卡,因前揭所指明者均係藥局開戶存摺、印章,則應會特別做不同之陳述,例如私人中國信託帳戶,但被告並未區分指明。是依筆錄之記載,被告應係對上開藥局帳戶之金融卡申報遺失,而非個人私人帳戶,自堪認定。

㈦被告於100 年11月收受健保局寄送同年8 月份之醫療費用44

萬6122元之支票並提示付款後,將其中32萬1115元歸為己有,餘款12萬5007元匯給車永鍵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8、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上開支票係健保局支付「親親藥局」之醫療費用,而被告僅係名義負責人,俱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則在內部關係上,該醫療費用並非被告所有,至為明顯。雖被告辯稱:其將應得之告訴人尚積欠薪資、中秋節加班薪資、未經預告解雇之工資、資遣費、勞退提撥等費用,始將餘款還返給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證人林純伶亦證稱:上開薪資、中秋節加班薪資等業已給付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3 、124 頁),何況縱使被告得向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薪資,顯係另一法律關係,除經告訴人同意外,不得擅自就實質上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直接取償,乃竟擅自為之,其有侵占上開財物之犯意,應可認定。

㈧如後所述,親親藥局並非法人,無獨立之人格,是藥局與被

告在法律上為同一之人格,對外關係上,被告仍有以親親藥局之名義為任何之法律行為。100 年9 月15日原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負責人即被告辦理更改以支票撥款領取醫療費用,係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規定審查後尚未核付該藥局(代號0000000000)之所有醫療費用,此經健保局函覆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51頁)。是被告所領取者乃被告擔任代號0000000000之親親藥局負責人期間即100 年

8 月之醫療費用。在親親藥局未與健保局終止合約或更換新約之前,被告仍係原親親藥局名義負責人,健保局支付對象本係被告,則被告在申報表之資料變動並領取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之醫療費用,自難謂對健保局承辦人員詐欺,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並非可採,其明知前開中國信託存摺

、開戶藥局大小章,均係由告訴人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而金融卡則不存在,竟仍謊報遺失,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及侵占告訴人所有財物之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論被告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雖被告係於100 年9 月15日前往警察機關謊稱遺失後,同日即前往健保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異動申報,變更合約大、小章,並變更醫療費用改以支票撥付,然其實際收受健保局所交付之支票係在101 年4 月12日,是其侵占之日期與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日期相去甚遠,難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四、原審認被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並以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對象與侵占之對象不同,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起訴書內亦記載被告此部分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應認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與侵占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認未據起訴,未予審理判決即有未洽,且原判決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浪費警力調查不存在之案件,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及侵占之金額,因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審易卷第6 頁),兼衡其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㈠第124 、153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然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俱屬得易科罰金,亦即現行刑法第50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就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原係車永鍵所有,專供支應員工薪資等之用,僅因車永鍵於100 年

9 月14日電話解僱,竟基於偽造「親親藥局」印章之犯意,於謊報中國信託存摺、印章等物遺失,取得警察機關核發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後,於不詳時、地,盜刻「親親藥局」印章,蓋用於健保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異動申報表」,據以向該等機關辦理上開合約印章之變更;且明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原係車永鍵所有,專供支應員工薪資等之用,僅因車永鍵於100 年9 月14日電話解僱,竟為圖保障自己財產權益,在不符合民法自助行為要件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填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異動申報表」,據以向該等機關辦理上開合約印章之變更,並向健保局辦理變更醫療費用核撥方式,改以開立支票撥付,且更改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 ,致使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仍為親親藥局負責人,乃同意申請,並將當年度8月份應撥付予親親藥局之醫療費用44萬6122元(實際侵占金額為32萬1115元,業如前述),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同面額支票,於100 年11月10日寄送予被告後,由被告持以提領兌現,以此方式詐取健保局欲撥付予親親樂局之費用,並致車永鍵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就超過本院認定侵占金額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偽造印章部分部涉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罪嫌。

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異於99年2 月4 日藥局設立時所用之「親親藥局」印章,於100 年9 月15日至健保局,蓋用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異動申報表」,據以辦理上開合約印章之變更,並變更醫療費用核撥方式,改以開立支票方式撥付,更改通訊地址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辯稱:在100 年9 月15日伊仍為健保特約藥局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負責人,且健保局以電腦連線作業,若伊當時非負責人,健保局不會讓伊更改撥款方式。況健保局係核撥伊擔任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負責人期間之醫療費用,與100 年9 月24日完成變更之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負責人係林有義,有所不同,並無詐欺健保局;親親藥局大章係於100 年6 月25日因欲用於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最高限額升等,請配偶蘇一峰刻等語。

八、經查:㈠偽造印章罪,係指無製造權之人,擅自刊刻他人名義(或虛

無其人)之印章而言,如係刊刻自己名義之印章,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

100 年9 月15日親至健保局,以異於99年2 月4 日親親藥局申設時所使用大、小章之新印章,蓋用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異動申報表」,據以辦理變更合約大、小章,變更醫療費用改以支票撥付,更改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6 月6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偵卷㈠第184-1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告訴人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經營「親親藥局」,並由被告登記為親親藥局之名義負責人,業如前述,是其等間係借名關係無訛。則親親藥局並非法人,無獨立之人格,在內部關係上,告訴人固對「親親藥局」有經營管理及處分等權能,然在終止借名關係前,被告仍屬藥局之負責人,對外關係上,仍有權以「親親藥局」之名義對外為一切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取得警察機關核發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後,於不詳時、地,盜刻「親親藥局」印章。被告辯稱該親親藥局大章係於100年6 月25日因欲申請銀行信用卡最高限額升等,請配偶蘇一峰刻的等語,證人蘇一峰亦於原審亦證稱:該大章係於100年6 月25日幫被告刻的,被告是說要跑業務及銀行信用卡升等所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並提出100 年6 月25日快利配鎖刻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被告及證人蘇一峰雖均稱係欲用於銀行信用卡升等,始刻印章,雖被告並未於100 年6 、7 月向被告所稱之中國信託申請提高信用卡信用額度,迄100 年8 月間始申請信用卡額度調整,且申請文件並未使用親親藥局大章,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161 、176-178 頁)。被告辯稱欲申請銀行信用卡額度調整始刻藥局大章,然迄8 月間才申請升等,亦未使用藥局大章,所辯該100 年9 月15日在健保局蓋用之藥局大章係100 年

6 月25日所刻,固有可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告訴人終止其與被告借名登記關係之後為之,縱令違背內部之約定,依上揭說明,被告對外仍有權以「親親藥局」之名義從事事實上及法律上行為,所為刻用印章之行為,即難謂係偽造。是縱令被告所辯刻用印章使用之目的係不實,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在刻章時已非擔任「親親藥局」負責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100 年9 月5 日告訴人出資之親親藥局名義負責人由被告改

為林有義,原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歇業,負責人林有義之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設立,此有轉讓切結書及藥事機構、藥事人員申請案件登記事項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30頁、偵查卷㈢第84頁、原審卷㈠67頁),雖名稱均謂「親親藥局」,惟因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林有義,原親親藥局歇業,新親親藥局設立,主體非同一,藥局代號自有區別。又藥局設立與申請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日期亦非必然相同,此亦有負責人為被告之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於99年2 月4 日申請設立,99年2 月10日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負責人為林有義之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於100 年9 月5 日申請設立,同年9 月20日申請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新特約藥局送件清單、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申請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9 月28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㈡第7-8 頁、偵查卷㈢第84-85 頁)。

㈢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人為林有義,於100 年

9 月24日完成變更負責人,合約生效日回溯為100 年9 月5日,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4 月18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51頁)。是親親藥局於100 年9 月24日始完成變更負責人(生效日回溯至9 月5 日),則100 年9 月15日與健保局有特約之親親藥局負責人仍係被告,合約名義人即被告向健保局申辦資料變動,自難謂對健保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另100 年9 月15日原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負責人即被告辦理更改為支票撥款領取醫療費用,係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規定審查後尚未核付該藥局(代號0000000000)之所有醫療費用,此有前開函文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51頁正背面)。是被告所領取者乃被告擔任代號0000000000之親親藥局負責人期間即100 年8 月之醫療費用。在親親藥局未與健保局終止合約或更換新約之前,被告仍係原親親藥局名義負責人,健保局支付對象本係被告,並支付100 年8 月份被告仍擔任藥局負責人之醫療費用,則被告在申報表之資料變動並領取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之醫療費用,因被告當時仍係與健保局有合約之原親親藥局之負責人,自難謂對健保局承辦人員詐欺。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偽造印章罪嫌及起訴書所載詐騙金額超

過32萬1115元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詐欺罪嫌既屬不能證明,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就是否應成立侵占罪嫌為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