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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清安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清安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莊清安前於91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護管束、不起訴處分以及刑之執行,期間兼犯多次竊盜罪及侵占罪,且前次9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歷次詢問始終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毒之惡習,其亦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以商為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莊清安雖於民國104 年

1 月13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104 年2 月12日上訴期間屆滿),並於104 年2 月13日再提出聲請更正錯誤狀。又提出刑事撤銷狀、刑事聲請狀、刑事具保狀、刑事準抗告狀、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等。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上訴人坦言有吸毒,請求上訴減輕其刑。」,或「原判決

主文請惠予裁定更正為無罪,以與事實相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科刑,被告莊清安既於上訴理由狀中坦承吸毒,復又表示應改判無罪,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此外,被告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而應減輕其刑之具體理由,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及聲請更正錯誤狀在卷可按,至被告所補提提出刑事撤銷狀、刑事聲請狀、刑事具保狀、刑事準抗告狀、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等,核與本案案情無關。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