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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裕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丞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21 號、103 年度偵字第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勝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林柏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裕為陳阿仁(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死亡)之孫,林柏丞為執業代書。陳勝裕、林柏丞均明知陳阿仁並未於99年8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1032-2號、1038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87 萬6,70

0 元售予陳勝裕之事實,亦自始無出售本件土地之真意,渠

2 人竟與陳阿仁(因已歿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阿仁及陳勝裕檢附上蓋有2 人印文之本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附件,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委由林柏丞於99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由陳阿仁移轉登記予陳勝裕所有(同日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惟因當日附繳文件尚缺前揭1038地號土地最新權狀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嗣於同年10月12日備齊1038地號土地最新權狀為附件後,本件土地即於翌(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權予陳勝裕,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務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素珍及陳萬春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勝裕、林柏丞(下均稱被告)及被告陳勝裕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勝裕固坦認於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自己印鑑,其後委由被告林柏丞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林柏丞則承認經辦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事宜,惟渠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勝裕辯稱:陳阿仁在世時就說土地要給我,辦理過程都是由陳阿仁與林柏丞處理,我僅有去簽名用印,不知為何最後會用「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土地並非建地,其上無任何建物或自用住宅,根本無原審所指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問題,陳勝裕確實不知移轉時係以何原因登記。實際上本件土地移轉予陳勝裕性質上較近於附條件贈與,而非假買賣,並無任何規避稅法之違法,另陳阿仁亦無積欠他人債務,故以登記買賣為原因,達成相近於附條件贈與之目的,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等語置辯。被告林柏丞則辯稱:本件土地係陳阿仁與陳勝裕討論後,決定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價金以陳勝裕所書立300萬元借據抵付,至於價金餘額87萬元則因陳阿仁認平常生活起居都是陳勝裕在照顧,故陳勝裕無庸支付,雙方談妥上情後再由我偕同辦理,我是確認陳阿仁與陳勝裕要用買賣做原因,才以此事由辦理土地登記,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是否為贈與;本件土地是農地,依法無須繳納贈與稅,原審認被告陳勝裕是以買賣為原因,藉此得以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欲規避贈與稅之動機,與稅法未符云云。經查:

㈠、本件土地原為陳阿仁所有,經檢附上有陳阿仁印文、署名及被告陳勝裕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委由被告林柏丞於99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岡山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由陳阿仁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裕所有(同日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嗣於同年10月12日備齊1038地號土地最新權狀為附件後,本件土地即於翌(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勝裕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0 萬元予陳阿仁。於登記完畢19日後,被告陳勝裕單獨於同年11月2 日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申請辦理本件土地抵押權塗銷事宜,陳阿仁於99年11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陳素珍及陳萬春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56-63 頁、第64-68 頁),並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始文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7671號卷《下稱B1卷》第

5 頁、第6-9 頁、偵23121 號卷《下稱B2卷》第13-19 頁),復為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陳阿仁與被告陳勝裕間有無買賣本件土地真意一節,固經被告林柏丞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陳阿仁欲將本件土地贈與給陳勝裕,但怕陳勝裕拿到土地後不照顧他沒有保障,才設定抵押權,後來他們討論後決定用買賣名義過戶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B1卷第74頁、原審卷㈠第74頁),核與陳勝裕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陳阿仁表示因我眼睛有問題且未婚,若他過世僅有父執輩可以繼承財產,才將本件土地贈與給我過生活,我並沒有以38

7 萬元購買這2 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及證人即陳阿仁之子、被告陳勝裕之父陳榮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父親陳阿仁有告訴我,因為陳勝裕一隻眼睛不方便,所以要將兩筆土地移轉給陳勝裕,我不知道本件土地的移轉,陳阿仁與陳勝裕間有無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148 頁),若合符節。足證本件土地陳阿仁實際上欲以贈與方式,將本件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勝裕乙節甚明。復衡以被告陳勝裕既自承:案發期間我與陳阿仁同住並幫忙其農作,生活費用均由陳阿仁支付,陳阿仁醫療費用是由陳阿仁自行支付,我並未以387 萬元金額購買本件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可見當時被告陳勝裕之經濟生活狀況及主觀意願,其確無買受本件土地之能力及真意。再觀諸本件土地固於99年9 月6 日連同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併同申請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惟於地政機關10月13日准予前開登記後僅19日,被告陳勝裕旋於同年11月2 日以債務清償為由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而以被告陳勝裕所陳案發當時資力,實無可能於短期內清償上開為支付買賣價金而向陳阿仁貸借之300 萬元借款,益徵雙方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實際原因並非「買賣」而係「贈與」,且卷附被告陳勝裕所書立借據(見原審卷㈠第48頁)純係為因應買賣名義而虛偽製作無訛。

㈢、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及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與贈與之法律性質及效力截然不同。被告林柏丞為執業代書,被告陳勝裕30餘歲之成年人,對於該等法律關係之成立與法律效果,自屬知之甚稔。被告林柏丞雖辯稱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係陳阿仁等人之決定,並有檢附相關支付價金證明云云,然審諸渠既擔任執業代書,對於稅捐相關法規及土地交易流程本即知之甚詳,而果如渠所述陳阿仁自始即慮及己身晚年生活有所保障,始另設定抵押權之詞為真,當可知陳阿仁本可保有本件土地所有權並以其他方式使用收益,斷無大費周章、多此一舉先將本件土地以買賣之方式售予被告陳勝裕,復於其上設定抵押權防止被告陳勝裕任意處分之理,是被告林柏丞此部分所辯即與常情有悖。被告林柏丞既清楚知悉陳阿仁實欲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陳勝裕,業如前述,最終卻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送件,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買賣」原因關係乃不實事項之情即有所認知,而對於此部分犯行亦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審認。被告陳勝裕固辯稱:我僅負責於文件上簽名用印,並不清楚辦理過程及為何最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云云。然審諸被告陳勝裕既自始知悉與陳阿仁間並無買賣本件土地之真意,復參以共同被告林柏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阿仁及陳勝裕前來委託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我有向渠等解釋買賣及贈與程序之異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76至77頁)。

再者,被告陳勝裕雖眼部稍有缺陷,然依其歷次受訊問時所陳述內容觀之,並無礙於日常生活目視周遭事物之能力,其視力所及之範圍,亦無影響其判斷力之虞,且其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端無親自於已勾選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文,卻對於該文件所表彰內容毫無所悉之理。況徵諸林柏丞已證稱有向被告陳勝裕介紹買賣與贈與交易異同,嗣經被告陳勝裕及陳阿仁共同決定以買賣為登記名義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認。基此足認被告陳勝裕非僅於相關文書上簽名用印,且確有參與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意思形成過程無訛。故被告陳勝裕辯稱:不知為何最後會用「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陳勝裕確實不知移轉時係以何原因登記云云、被告林柏丞辯稱:我是確認陳阿仁與陳勝裕要用買賣做原因,才以此事由辦理土地登記,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是否為贈與云云,均核與事證未合,難認為可採。

㈣、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供參)。被告2 人明知陳阿仁及被告陳勝裕並無真正買賣本件土地之真意與約定,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推由被告林柏丞檢具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

2 人此舉自已符合刑法第214 條要件無訛。

㈤、本件土地地目分屬田地及旱地,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另因核定價額共計2,099,500 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之規定,應可自每年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 萬元,此有土地所有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各2 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44 頁、第113 頁、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林柏丞辯稱:本件土地是農地,依法無須繳納贈與稅,原審認被告陳勝裕是以買賣為原因,藉此得以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欲規避贈與稅之動機,與稅法未符,尚非無稽。似可認本件土地不實登記,對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未生影響,實則不然。繼查,本件土地實際移轉登記原因應為贈與,倘若據實辦理土地登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減除同法第17條、第17條之1 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10% 之遺產稅。陳阿仁於本件土地贈與予被告陳勝裕後2 年內,即99年11月17日死亡,其若核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贈與登記,依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土地列入遺產總額,按法定稅率課徵遺產稅(至於是否有應繳納之遺產稅額,則在所不問)。反之,其若以不實之買賣本件土地之原因登記,則非屬上開應視為遺產課稅之法律涵蓋範圍,自足生於損害稅務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甚為灼然。故被告陳勝裕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實際上本件土地移轉予陳勝裕性質上較近於附條件贈與,而非假買賣,並無任何規避稅法之違法,另陳阿仁亦無積欠他人債務,故以登記買賣為原因,達成相近於附條件贈與之目的,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云云,自有未合,難謂為可採。

㈥、至證人即陳阿仁之子女陳素珍、陳萬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陳阿仁於99年間身體狀況即已不佳,尚須他人攙扶方能行走,且精神狀況亦不佳,故本件土地係陳勝裕乘陳阿仁病入膏肓之際,恐嚇其辦過戶云云。又被告陳勝裕另涉於99年11月3 日利用陳阿仁辨識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際,將陳阿仁所有另33筆土地以公證遺囑程序悉數指定由陳勝裕單獨繼承,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68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乘機詐欺得利罪有罪確定在案。細繹另案係依據當庭勘驗99年11月3 日公證遺囑過程錄影光碟及參酌陳阿仁於該時期病歷資料,綜合判斷陳阿仁斯時辨識能力確屬薄弱。然於本案被告2 人均稱:本件土地辦理過戶之際陳阿仁身體狀況仍佳,陳阿仁並自行表示要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等語,似與前開證人證述及另案之判斷結論有所歧異。本院審酌證人陳素珍及陳萬春均為陳阿仁法定繼承人,而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效力涉及渠等繼承財產之多寡,本與被告陳勝裕利害關係相反,且本案亦係渠等對被告陳勝裕提出偽造文書及竊佔告訴而開始偵查,是該等證人證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參以另案案發時間為99年11月間,距本案初次遞交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即同年9 月6 日)已相隔達2 月,期間陳阿仁身體狀況是否始終均維持相同狀態,實非無疑,尚無從徒憑其於另案案發時身體狀況不佳,遽予回溯推認本案案發時依其意識及辨識能力已無從為處分財產之正常判斷。再者,觀諸另案卷附陳阿仁於99年5 月至11月在義大醫院就診病歷(見另案影卷偵續字第363 號影卷第52頁反面至247 頁),陳阿仁雖於99年7 月開始於該院有住院紀錄,然亦陸續因病情穩定出院,其中自同年7 月31日出院後,直至同年9月17日始再入院,期間亦乏病歷資料可資判斷陳阿仁實際身體狀況,該院更於103 年9 月24日函稱:陳阿仁除99年9 月26日曾因腹痛急診治療,當時昏迷指數為11分而呈嗜睡狀態,經治療後次(27)日已清醒,其餘住院期間並無意識不清或意識時好時壞之紀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則依上開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尚未足判認陳阿仁於99年8 月底至9 月6 日期間之意識情況為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陳阿仁於本案案發時,果如證人陳素珍及陳萬春所稱已意識不清及欠缺辨識能力,進而遭被告陳勝裕恐嚇或逕帶往被告林柏丞執業處所處分其財產,是渠等前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2 人就上開犯行與陳阿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陳勝裕、林柏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係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藉以減少稅捐之動機,其論據與卷內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合,已如前二、㈤所述,尚有未恰。

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據被告2 人具體指摘為上訴理由之一,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前開犯行雖未違背財產所有權人陳阿仁之處分意願,然仍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務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尤以被告林柏丞身為執業代書,熟知不動產交易實務上此種為求避稅以買賣為名掩藏贈與之實之交易類型有觸法之虞且層出不窮,猶仍實施前開犯行,其可非難性更甚於被告陳勝裕;復衡諸被告2 人犯後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慮及被告2 人之犯罪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資料(其中被告林柏丞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另被告陳勝裕則因上述另案經論罪科刑,此外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勝裕及林柏丞均明知陳阿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未由陳阿仁保管且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9 月8 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有陳阿仁署名、內容略謂:立切結書人陳阿仁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99年9 月5 日遺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旨之切結書(下稱上開切結書),向承辦之岡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謊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該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信其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果已遺失,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公告,並於同年10月12日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陳阿仁,陳阿仁遂將之作為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繳證件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勝裕辯稱:我只知道陳阿仁有要申請補發權狀,但不清楚10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有無遺失,整個書狀補發手續完全是陳阿仁自行與林柏丞處理,我並未在申請文件上用印等語;被告林柏丞則辯稱:我只是受託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因原所附10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88年舊狀,才要求陳阿仁須提供91年新狀,但陳阿仁表示找不到並詢問是否可補發,才請其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語。經查:

㈠、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指涉事實究屬為何?茲依起訴書記載內容略為: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10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所公告,嗣於99年10月12日補發新權狀予陳阿仁,進而使用於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件,地政機關遂於翌日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勝裕等語。另於103 年5 月2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則當庭補充:陳阿仁及被告2 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柏丞持書狀換給申請書及上開切結書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認此部分除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亦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7頁),堪認此部分起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犯罪事實包含「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所公告後據以行使」之事實,暨「持地政事務所補發之新權狀作為申請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件」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土地於99年9月6日經送件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其中所附繳之10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88年岡狀土字第18465 號)與該地號土地先前經補發最新權狀(91年岡狀土字第9625號)字號不符,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補正,其後於同年9 月8 日經提出上有陳阿仁署名及印文(無被告陳勝裕之署名及印文)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暨上開切結書連件提出書狀補給申請,岡山地政事務所遂將此情登載於該所公告上,經30日無人提出異議便與本件土地買賣登記部分連件准予登記完畢等情,業有岡山地政事務所前揭102 年12月16日函附本件土地申辦書狀換給申請書及上開切結書影本,及同所103 年7 月2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書狀補給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8-121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是被告林柏丞前開辯稱: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檢附權狀不符規定乙節,尚非無稽。

㈢、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負實質審查登載內容真實與否職權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是倘公務員所登載事項不能證明為不實,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逕對行為人論以上開罪名。就1038地號土地書狀字號91年岡狀土字第9625號原始所有權狀(下稱91年原權狀),於99年9 月8 日申請書狀換給之際,是否果有遺失之事實?因上開切結書之名義人陳阿仁已歿而始終未能到庭就此部分為陳述。而其上「陳阿仁」署名及印文部分,茲據被告2 人審理時陳稱:係陳阿仁親自簽名蓋印並按捺手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2 人所為,且被告陳勝裕亦未於該文書上簽名用印,業如前述,故自書狀換給申請書及上開切結書形式外觀尚無從推認91年原權狀是否確實遺失。再者,起訴書證據清單援引告訴代理人羅庭章律師於偵查中指稱:該權狀並未遺失,實則是在陳素珍手上云云(見B1卷第75頁)。然衡諸告訴代理人並非實際見聞權狀所在狀態之人,至多僅係聽聞證人陳素珍轉述而代為表示意見,而證人陳素珍、陳萬春偵查中始終均未敘及本案91年原權狀所在為何,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則稱:因陳阿仁先前將渠所有其中1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陳素珍,本來據陳萬春之印象91年原權狀是由陳萬春保管,可能其搬家時遺失,偵查中並沒有要提告此部分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8頁);證人陳素珍更到庭證稱:陳阿仁於99年8 、9 月間有將18紙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我保管,但不包含本件土地(兩筆)權狀,其餘權狀我不清楚何人保管等語;證人陳萬春則證稱:我曾聽聞陳阿仁表示有將18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陳素珍保管,其餘權狀放在住處金庫,陳素珍亦曾提及陳阿仁有交付權狀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1、66至68頁),是告訴代理人前開所稱本案91年原權狀係由陳素珍保管一節,非僅與其後到庭陳述內容有悖,亦核與證人陳素珍、陳萬春證述不符,已難認此部分指述為真。且綜合上開證據方法亦無從審認陳阿仁究係將本案91年原權狀自行保管或交予陳素珍以外他人代為保管,更遑論是否確有遺失之事實。故依卷內事證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岡山地政事務所公告所載「本案91年原權狀業已遺失」事項為不實,尚難僅憑上開申請權狀換發程序為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一環,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真。

㈣、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因岡山地政事務所公告所載「91年原權狀業已遺失」事項並無證據足堪認定為不實,業如前述,自無登載不實之情。則嗣後被告2 人雖持補發之1038地號權狀遞交地政機關作為申請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附件,當不生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是依卷附證據,申請補發1038地號土地權狀之行政程序中,被告2 人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舉,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上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2人就申請補發10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乙節,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惟此部分與渠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即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既據起訴書記載為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中間過程而概括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