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欽被 告 陳水波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 告 林順益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34 號、10
2 年度偵字第27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波於民國97 年1月1日至99年7月間,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中油高雄廠)之廠長,被告李順欽則自99 年7月16日起擔任中油高雄廠之廠長,2 人依法負有每半年填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下稱系爭檢測申報表)並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申報之義務。另被告林順益係中油高雄廠之廢水專責人員,負責製作中油高雄廠之系爭檢測申報表,交由被告陳水波、被告李順欽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被告陳水波、李順欽、林順益
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水波、李順欽、林順益均明知中油高雄廠有產出及排放「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該等廢水之排放量均不可能為零,被告陳水波、林順益竟共同基於不實申報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7月29日、98年1月19日、98年7月28日及99年1月27日,由被告林順益透過網路在系爭檢測申報表中,將前揭「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之數量均記載為「0 」,復由被告陳水波在該申報表簽名後持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4 次,足生損害於高雄市環保局對中油高雄廠廢水來源稽查之正確性。嗣被告李順欽於99年7月16 日起接任中油高雄廠之廠長後,亦與被告林順益共同基於不實申報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7月18 日及100年1月24日,由被告林順益透過網路在系爭檢測申報表中,將前揭「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之數量均記載為「0 」,再由被告李順欽在該申報表簽名後持之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次,均足生損害於高雄市環保局對中油高雄廠廢水來源稽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順欽、陳水波、林順益所為均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3 人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3 人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職員邱O雄、林O貞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高雄市環保局函文表示被告3 人上開申報不實行為將造成環保局稽查盲點,及㈣上開檢測申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號、40年台上字86號、76 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五、訊據被告李順欽、陳水波、林順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申報或登載不實之行為,其等暨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及所提辯解,各自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三人均任職於中油公司,各自擔任廠長及經理】:
被告陳水波於97年4 月至99年7 月15日間,擔任中油高雄廠廠長;被告李順欽於99年7 月16日至102 年9 月間,擔任中油高雄廠廠長;被告林順益則係中油高雄廠之經理,並領有廢水處理證照,從事廢水處理之相關業務。
⑵【中油公司確有產出「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但系爭檢測申報表中上開廢水之數值卻均記載為零】:
依系爭檢測申報表之記載,其中「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之數值,均記載為「0」,然中油廠區內確有產出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並經由明溝系統及大排水溝收集進入第三廢水處理廠後,與作業廢水一併經由海洋放流。
㈡被告之辯解:
⑴【被告3人均非具有申報義務之人】:
被告陳水波、李順欽先後擔任中油高雄廠之廠長,權責僅在預算分配及人員任免等行政事項,管理範圍尚不及於廢水處理之申報數據,至被告林順益雖為廢水處理廠之經理,但同為管理階層,亦非廢水專責處理人員,其等當無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義務。
⑵【被告3人均無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
中油高雄廠係將「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一併計入作業廢水中申報,經由較高階之廢水處理程序後為海洋放流,而非惡意漏未申報,並無故意為不實登載之動機。又環保法規多如牛毛,變遷頻繁,被告陳水波、李順欽任職中油公司之廠長,要無可能逐一詳知相關數據之正確數值,亦不可能實際知悉廢水之確實排放量。至被告林順益主觀上乃認「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業已併入作業廢水中為總量申報,且依循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之記載,將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登載為「0」,況環保局對於上開登載內容,均為認可之處分,被告三人按照許可證所載內容,並信賴先前行政機關所為之歷次許可處分,而在系爭檢測申報表內為上開申報內容,均無明知故意。
六、經查:㈠前述被告李順欽、陳水波、林順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核與
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職員邱O雄於偵審中結證:「洩放廢水是冷卻水塔循環冷卻後所產生之廢水,未接觸冷卻水是指熱交換管線內溫度交換後所產生之廢水,均屬事業廢水,中油高雄廠係將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利用明溝收集,並經由廢水處理廠處理後,併同作業廢水排放」等語相符(偵六卷第41至42頁,原審法院二卷第53頁、56頁、60頁、69頁),復有系爭檢測申報表、高雄市環保局101 年5 月29日、102年1 月18日、同年9 月14日高市府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函等書證在卷可查(偵三卷第1 至5 頁、106 頁、241 至248 頁,偵四卷第98至154 頁,偵五卷第25頁,偵六卷第54至58頁)。又中油高雄廠已依法向高雄市環保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下稱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並領有該局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得在許可證之登記範圍內排放事業廢水,依本案期間中油公司所領之許可證內容記載(自95年5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就「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之核准每日最大量,均登記為「0」,且上開廢水因未直接與原物料接觸,復經第三廢水處理場處理後海放,對於水質檢測不生影響,亦未有實際污染之情形,亦據證人邱O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頁數同前),另有前開水污染許可證暨相關水措資料彙總登記事項表及廢水收集系統流程圖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主要在於:⒈被告3 人是否為依法負有申報義務之
人?⒉被告3 人是否確有明知不實而仍為不實申報之直接故意?茲就本院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⒈被告3 人是否具有申報義務之人?⑴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
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21及22條分別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須設有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且該專責人員尚須經過相當之訓練,並領有相關證照,方得為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廢(污)水處理資料之申報、查核及管理,並向負責人提供相關申報及查核之建議。
⑵本件辯護人雖稱被告3 人均屬管理階層,依法並不負有申
報義務。惟查,系爭檢測申報表均由被告林順益簽核後,再經被告李順欽、陳水波簽核申報等情,業據被告林順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我係中油高雄廠之廢水場經理,兼任廢水專責人員,並領有廢水處理證照,中油高雄廠每半年須製作申報廢水檢測申報表,系爭檢測申報表均由環保組之承辦人員製作後,經由我本人簽證,再經廠長李順欽或陳水波簽證申報」等語綦詳(偵六卷第25至26頁,原審法院二卷第144 頁、149 頁),且系爭檢測申報表上亦備註記載:「負責人【李順欽、陳水波】今代表中油高雄廠保證本申報書件相關資料全屬確實而無虛偽,如本次申報書件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虛偽不實之事項,主管機關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追究相關刑事責任」等字樣(偵六卷第54頁),其上並有專責人員即被告林順益,及負責人即陳水波(申報期間:97年1 月2 日至98年12月31日,每半年申報1 次)、李順欽(申報期間:99年7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每半年申報1 次)之簽名蓋章,有各該檢測申報表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54 頁、偵六卷第63頁至70頁)。足認被告李順欽、陳水波、林順益依水污染防治法上開規定,均為負有申報義務之人,實際上亦由渠等負責上開廢水申報之事務甚明。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3人是否確有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⑴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課以刑事責任,以落實申報制度;亦即僅對於「明知惡意」之申報不實行為,方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另刑法第215 條之登載不實罪,除客觀上行為人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故上開罪名之成立,均以行為人對於其所申報或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其不知出於過失,仍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合先敘明。
⑵次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於95年10月16
日即已公布施行,其第3 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另同法73條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三、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理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應依各股不同製程或來源分別申報。」,有上開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存卷可考(原審法院二卷第32至47頁)。是中油高雄廠所為系爭檢測申報表,既在上開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公布施行之後,本應依照上開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區分廢水來源為分別申報。
⑶中油公司確有產出「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但
系爭檢測申報表中上開廢水之數值卻均記載為零,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屬實,固堪認定。然依被告林順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因法律變動頻繁,個人接觸有限,依我個人之理解,根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辦法第84條之規定,應將洩放廢水併入作業廢水中申報」等語(原審法院二卷第150 頁),足見被告林順益就廢水處理申報事宜,尚有誤解。因此,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順益係主觀誤認未接觸冷卻水及洩放廢水應一併併入作業廢水中申報,而不具有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等情,並非無稽。
⑷又在上開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施行前,事業廢水並無上開「
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等各類別之區分,而一律統稱「廢水」,被告陳水波、李順欽雖先後擔任中油煉製廠之廠長,然對於廢水處理之專門事項欠缺深切認知,且因上開相關法規多有變動,亦未能清楚分辨上開廢水之類別,僅能採酌專責人員之意見為廢水申報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偵六卷第25至26頁、76至77頁,原審法院二卷第200 至201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李順欽剛接任廠長時,曾致電詢問申報表如何填載,經我告知上開申報內容係依照許可證及先前申報前例來簽證,並經環保局認可」等語(原審法院二卷第145 頁)。循此,被告陳水波、李順欽對於廢水處理之專業事項既無概念,難以就上開申報內容為確實之查核及統計,復經被告林順益或相關專責人員告以本件申報係屬合法,而仿效先前申報之作法,將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全部併入作業廢水中為總量申報,即難認其等2 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甚明。
⑸公訴意旨雖引用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職員林O貞之證述,
證明高雄市環保局並未同意中油高雄廠為上開申報之情。然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是依上開規定,事業廢水處理及申報之內容,尚不得與水措計畫之登記許可內容相抵觸。而中油高雄廠所領取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自95年5 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就「作業廢水」之每日核准最大量登記為24000 (立方公尺/ 日),另就「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之每日核准最大量均登記為0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水措計畫許可所附之彙總登記事項表、處理設施登記事項表及廢水收集系統圖等文件中,亦已明確指出中油高雄廠各該廢水項目之具體數量、處理流向及總計廢水排放量等情,顯見該許可證之內容,原即將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全部併入作業廢水中為總量申報,而未因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73條之新增規定,區分各股廢水來源為各別申報。另證人即任職於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林日新,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環保人員係以許可證內所記載之廢(污)水種類及數量,與檢測申報表上之填載數量相互驗證,以查核有無申報不實之情況,中油公司之許可證內容將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記載為0,有兩種可能,第一是中油公司根本未產出上開廢水,第二就是高雄市政府業已同意將上開廢水併入作業廢水中申報」等語(原審法院二卷第97至107 頁)。據上以觀,確不能排除被告陳水波、李順欽、林順益因主觀上誤認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均已計入作業廢水中,一併為總量申報之方式,業經高雄市環保局許可同意,方未就各該廢水類別為分別申報之可能性。
⑹況高雄市環保局對於中油高雄廠於97、98及99年間所提出
事業或污水地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所載內容,經審核後均為「認可」處分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職員林O貞證述在卷(偵六卷第87頁至91頁),足認該局未曾否定中油高雄廠歷年來之申報模式,又中油高雄廠之許可證所附文件中既已明確指出各該廢水之流向及處理情形,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問:中油公司長期以來這樣申報,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的數值是零,你們有無覺得奇怪?)經我去了解,之前都是依照中油公司申報資料來記載,中油公司是為了方便才將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併入作業廢水。」,「我們依中油公司的內部文件查核,他們平日是將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收集起來併入作業廢水處理,‧‧‧」,「這只是他們的便宜措施,沒有特別好處,只有在雨水偷偷排放可以省下處理成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34 號偵查卷第41、42頁),亦難認中油高雄廠有何詐欺或蓄意提供不實資訊之情。在此種情況之下,高雄市環保局依據上開環境行政法規,業已對於中油高雄廠所提出之水措計畫加以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則被告3 人在申報時,因未能詳知法條制訂變動情形,而遵循原許可證之登記內容及先前審核認可之前例,主觀上認為將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計入作業廢水中,一併為「總量申報」,而未「分開申報」,最多僅可稱為「申報錯誤」,或「不合程式之申報」,於發現錯誤後,至多僅需「重新申報」,而並非申報不實,尚非悖乎常情。準此,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不實申報之主觀犯意。
七、事業廠區之廢水處理及申報管理,實乃防治水質污染之重要環節,我國水污染防治法關於廢水處理申報義務之規定,主要目的在促使業者藉由瞭解污染排放情形,自行改善污染防治措施並保持設施正常操作,而同法第35條所設申報不實罪之規定,更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將法益為前置化之保護,立意殊為良善。然而,在環境刑法上,過於寬泛解釋上開規範,不免有擴大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虞,亦與刑法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是上開法條中即以「明知」作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申報或記載之內容有所不實,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之登載不實,主觀上係出於間接故意或過失者,即逕行適用上開規定,對之施以刑事制裁,尚屬過苛,亦有悖於刑法謙抑性原則,自非所宜。
故行為人欠缺「明知」之直接故意時,即不能成罪。
八、綜核上開各情,堪認被告3 人所陳渠等僅係將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均併入作業廢水中,一併為總量申報,並未惡意漏未申報,均無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等語,應屬可採信。從而,被告3 人就其客觀上申報不實之行為,縱有所過失,然渠等乃因循許可證所登記之內容,並參酌歷來申報前例而依樣申報,主觀上認知上開廢水併入作業廢水中為總量申報之方式,業為法律及主管機關許可所致,自均欠缺「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申報之直接故意,核與上開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自俱難認成立上開罪名。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載之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3 人客觀上有所申報不實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主觀上確有「明知不實」仍故為不實申報之直接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申報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被告3 人犯罪之認定基礎。故應認被告3 人之犯罪皆屬不能證明。
九、原審因而為被告李順欽、陳水波、林順益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該RD04排放口於10
0 年8 月29日經檢驗出有54種VOCs〈即揮發性有機物〉,致影響水源等情,業據證人邱O雄於審理中詳證在卷,復有中油高雄廠違反水污染防治義務行政罰法裁處報告、高雄市政府101 年5 月29日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年6 月11日高市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18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9 月1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一節,核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