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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莉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明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1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書所載案發地點「高雄市○○區○○○路○○○ 巷○○○○路000 巷0 弄00號口」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 巷○○○○路000 巷0 弄00號口」,據上論斷欄所引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外,其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莉香、劉明政分別爭執證人劉金正、巫价寬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⑴證人劉金正、巫价寬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劉金正、巫价寬業分別於原審、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原審、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應認證人劉金正、巫价寬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劉金正、巫价寬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劉金正、巫价寬業以證人身分分別於原審、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上訴人即被告林莉香、劉明政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應認證人劉金正、巫价寬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餘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林莉香、

劉明政、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 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被告劉明政之聲請,分別傳訊證人巫价寬、陳榮川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及答辯要旨㈠檢察官應被告林莉香之請提起上訴,理由略稱:「原審未審

酌被告劉明政係累犯,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莉香:「原審指摘被告林莉香有誹謗劉明政

,惟被告林莉香當時並無指名道姓,無法證明被告林莉香所指何人」、「被告林莉香有對劉明政說『你們這家窮得要死,只剩這部車給人敲詐』、『你跟你前妻離婚很多年,都沒有照顧老婆小孩』,但沒有說『賣芭樂吳女士敲詐好幾萬,講到最後變7 萬元』這句話,也沒有妨害名譽的意思」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政:「林莉香係聽聞被告劉明政懷疑其所

停放車輛疑似有新刮痕後,才說以後她的車有刮痕就是被告劉明政所為,林莉香指控為憑空捏造;且證人巫价寬證稱當時在林莉香車上做皮革保養,惟當時車輛門窗未開,車內也未開燈,證人巫价寬在昏暗車內擦拭有揮發性皮革油,實不符合常理,警方現場蒐證錄影亦未見證人巫价寬出現」、「是因林莉香在被告劉明政車子處跌倒受傷,被告劉明政發現車子有被畫一條線,始問林莉香是否她造成的,林莉香就向被告劉明政說『以後我的車子如果被畫了,就是你畫的』2次,被告劉明政回答林莉香『我一定會畫妳的車嗎?』,並不是說要畫林莉香的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林莉香部分⑴經原審勘驗本件蒐證錄影畫面,結果:「爭吵過程中,林女

(指被告林莉香)對劉明政說:『你這台車專門停在這裡給人敲詐卡油,這裡的人都被你卡油到(臺語)』」等情,有原審104 年2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3 易741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80頁),且被告林莉香於本院亦坦認確實有向被告劉明政指稱「『你們這家窮得要死,只剩這部車給人敲詐』、『你跟你前妻離婚很多年,都沒有照顧老婆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於104 年3 月13日向原審提出陳情狀(見原審二卷第113 頁)為相同之陳述,足認被告林莉香確有對被告劉明政指摘此部分言語;又目擊證人劉金正於偵訊、原審一再證稱:「被告林莉香當場說『你們這家窮得要死,只剩這部車給人家敲詐,賣芭樂吳女士敲詐好幾萬,講到最後變7 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原審二卷第41頁),本院審酌證人劉金正固為被告劉明政之弟,惟被告林莉香既自承有對被告劉明政指稱「你們這家窮得要死,只剩這部車給人敲詐」等語,而「賣芭樂吳女士敲詐好幾萬,講到最後變7 萬元」一事,又與上開「你們這家窮得要死,只剩這部車給人家敲詐」同指「敲詐」之事,語句相連並一貫,衡情,被告林莉香在與被告劉明政爭執中,為加強語氣,而口不擇言說出未經查證之事例,自屬可能,則證人劉金正上開證述應認符於事實而可信。是被告林莉香確有對被告劉明政以言語指摘「你們這家窮得要死,只剩這部車給人家敲詐,賣芭樂吳女士敲詐好幾萬,講到最後變7萬元」、「你跟你前妻離婚很多年,都沒有照顧老婆小孩」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事涉私德之言語,自堪認定。

⑵至於被告林莉香聲請傳訊證人葉楠樹以證明被告劉明政停放

車輛、索取紅包、要求作偽證等情形。本件固係因停車糾紛所引起,惟被告林莉香確有以上開與公共利益無關、事涉私德之言語指摘被告劉明政,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葉楠樹亦具狀陳明「年已近90歲、身心罹患重大疾病、記憶力嚴重減退、對當時情況已不復記憶」等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0-72 頁),乃未依期到庭。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已無再行傳訊證人葉楠樹到庭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被告劉明政部分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發當時登記名義人雖為葉楠樹,惟當時被告林莉香與葉楠樹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由被告林莉香使用上開小客車,被告林莉香自係對上開小客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則如有他人以損害被告林莉香管領之上開小客車為手段,對被告林莉香為恐嚇行為,被告林莉香自屬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

⑵證人巫价寬於偵訊、本院均證稱:「當時我在林莉香車內看

車子要怎麼整理比較好,車門有關,但車窗有降下來一點。我聽到林莉香與劉明政在吵架,但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吵架,在他們2 人吵架之間,我有聽到劉明政對林莉香講『我一定要畫妳的車』,當時警察還沒有來;他們2 人當時的音量,就是講到激動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21 頁,本院卷第79-80 頁)。被告劉明政固質疑證人巫价寬為被告林莉香整理車子之日期,非為本件案發之日(即103 年1 月

1 日),及證人巫价寬於偵查庭外曾向其表示「很倒楣」等語,而認證人巫价寬上開證述不實。惟本院審酌,一般人就與本身利害無涉或與至親無涉之事,僅因在場目擊而遭傳喚為證人出庭作證一事,認為「很倒楣」,本屬人之常情,而此等抱怨,非即可認證人之證述必然為偽;且證人巫价寬僅係為被告林莉香整理車子之人,而依卷內資料,其與被告林莉香、劉明政均無特殊情誼,或有特殊情事,而得認定證人豈有甘冒偽證重罪而偽證之動機或必要;又證人巫价寬自

103 年5 月4 日警詢起接受詢問,即係證述本件103 年1 月

1 日案發之事,當無恰好非為本件案發之日、證人巫价寬恰好為被告林莉香整理車子、而被告2 人又恰好有言語爭執之情形,而致證人巫价寬因此誤記日期之可能;再者,本件係因被告劉明政停車之處阻擋被告林莉香之車輛行進而起爭執,被告林莉香於爭執中對被告劉明政為上開言語指摘,致被告劉明政不悅而以「我一定要畫妳的車」等語反擊,自屬可能,則證人巫价寬上開證述應認符於事實而可信。是足認被告劉明政確有以加害財產之事對被告林莉香恐嚇稱「我一定要畫妳的車」等語無訛。

⑶至於證人陳榮川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有看到林莉香倒車,

還說她有國際駕駛執照,如果她開不過去,誰可以開得過去」、「當時我沒有聽清楚林莉香、劉明政他們在講什麼、吵什麼,也沒有注意到林莉香車子裡面有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 頁)。則依證人陳榮川上開證述內容,其既不知被告2 人談話內容,即無從證明被告林莉香之指訴、證人巫价寬之證述為偽,自難為被告劉明政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劉明政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依責任基礎,詳述「被告劉明政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劉明政因被告林莉香尋釁,未以文明方式回應,即以欲毀損其車輛之方式恐嚇被告林莉香,所為核屬不該,犯後亦未能忠實坦認犯行、供詞反覆,且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劉明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量處被告劉明政罰金新臺幣6,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已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量刑過輕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林莉香犯誹謗罪、被告劉明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行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

31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論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部分(被告林莉香罰金新臺幣8,000 元、被告劉明政罰金新臺幣6,000 元),以被告林莉香、劉明政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客觀上未見反省之態度而言,亦屬適當。被告林莉香、劉明政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則循被告林莉香之聲請,以原審就被告劉明政部分量刑過輕為由,均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莉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劉明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莉香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莉香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路000 巷0 弄00號口,因停車問題,與劉明政發生爭執,竟基於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該處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指謫劉明政:「你們這家窮的要死,只剩這部車給人敲詐,賣芭樂吳女士敲詐好幾萬,講到最後變7 萬元;你跟你前妻離婚很多年,都沒有照顧老婆小孩!」等語,以此方式誹謗劉明政,足生損害於劉明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劉明政聞言林莉香尋釁,亦不甘示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一定要畫妳的車!」等語恫嚇林莉香,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林莉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莉香之安全。

二、案經林莉香、劉明政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莉香主張證人劉明政、劉金正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28頁背面); 被告劉明政則主張證人林莉香、巫价寬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28頁背面)。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查:

⒈證人劉明政、林莉香、巫价寬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示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前揭證據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⒉證人劉金正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證述內容與警

詢中並無二致,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劉金正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明政、劉金正、巫价寬、林莉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莉香未釋明證人劉明政、劉金正之前揭陳述; 被告劉明政未釋明證人巫价寬、林莉香之上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莉香、劉明政遽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林莉香、劉明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林莉香、劉明政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8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莉香、劉明政之辯解─訊據被告林莉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明政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講過『你們這家窮的要死,只剩這部車給人敲詐,賣芭樂吳女士敲詐好幾萬,講到最後變7 萬元;你跟你前妻離婚很多年,都沒有照顧老婆小孩!』」云云; 被告劉明政固亦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莉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我一定要畫妳的車!』」云云。

二、被告林莉香之辯解不可採信及本院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林莉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林莉香確於103 年1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路000 巷0 弄00號口,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劉明政發生爭執,竟指謫告訴人劉明政:「你們這家窮的要死,只剩這部車給人敲詐,賣芭樂吳女士敲詐好幾萬,講到最後變7 萬元;你跟你前妻離婚很多年,都沒有照顧老婆小孩!」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政於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政之弟劉金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22 頁、院二卷第40-41 頁),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張華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院二卷第38-40 頁),且有員警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見院二卷第80-81 頁)、現場錄影光碟譯文1 份(見警卷第13-14 頁)、現場路口照片4 張(見偵卷第44頁)、現場錄影光碟1 份在卷可參,此情自足堪認定。

㈡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申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㈢被告林莉香於上開時、地,以「你們這家窮的要死,只剩這

部車給人敲詐,賣芭樂吳女士敲詐好幾萬,講到最後變7 萬元;你跟你前妻離婚很多年,都沒有照顧老婆小孩!」等言語指摘、傳述告訴人劉明政名譽之事,已如前述,而被告林莉香亦自承其並不認識吳林寶順(即吳女士),亦未曾謀面,僅係聽聞自其男友葉楠樹之傳聞(見偵卷第17-22 頁、院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吳林寶順於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林莉香,亦未曾向林莉香告知遭劉明政敲詐之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 頁),且被告林莉香亦僅聽聞告訴人劉明政與吳女士之車輛賠償糾紛乙事,未見有其他相同或類似事件,足以佐證告訴人劉明政確有藉停車於狹窄巷弄間,以製造車禍之不良訛詐動機,猶以告訴人劉明政與吳林寶順間之車禍糾紛,係以7 千元達成和解,非7 萬元之數額,此經證人劉明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另告訴人劉明政遭舉發因停放車輛於瑞隆東路232 巷與瑞隆東路190 巷5弄口之違規事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瑞隆東路232 巷用地為擬設道路,係為申請建築執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非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原道路,舉發違規事實顯有疑義」為由撤銷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2 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34 之2 頁),可見告訴人劉明政停放車輛於門口前乃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亦無訛詐之客觀事實,被告林莉香未盡查證義務即率爾指摘告訴人劉明政藉停放車輛以訛詐(揩油)他人之事實,未查證該等事實之真偽,而其所指摘「窮的要死」、「敲詐」等形容詞,亦非屬一般社會客觀之合理評價,顯見被告林莉香全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評論亦非合理,而逕予指摘、傳述,當具誹謗之故意甚明。

㈣至「未照顧妻小」乙事,被告林莉香亦自承輾轉聽聞自其男

友葉楠樹,得知告訴人劉明政之前妻寄居戶籍在被告林莉香之男友葉楠樹處,藉此領取低收入補助乙情(見偵卷第17-2

2 頁),由此可知,被告林莉香僅係聽聞他人所言,即為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劉明政,並未查證該等事實之真偽,況告訴人劉明政之前妻、子女領取低收入補助,與告訴人劉明政是否善盡撫養義務之間,並非絕對,被告林莉香未盡查證義務,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而逕予指摘、傳述,當具誹謗之故意。益且細繹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是否善盡撫養前妻、子女之義務,亦僅涉及告訴人劉明政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林莉香前揭以言詞指摘、傳述之內容,已使人認為告訴人劉明政未善盡撫養前妻、子女之義務,客觀上業已達於貶損告訴人劉明政名譽之程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莉香所辯,堪難取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莉香之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明政之辯解不可採信及本院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劉明政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劉明政聽聞告訴人林

莉香為上揭誹謗語詞後,亦不甘示弱,對告訴人林莉香恫以:「我一定要畫妳的車!」等語,欲加害告訴人林莉香之財產,使告訴人林莉香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莉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22 頁),核與證人巫价寬於偵訊中之證述:「我有聽到劉明政說要畫林莉香的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22 頁),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張華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院二卷第38-40 頁),且有員警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見院二卷第80-81 頁)、現場錄影光碟譯文1 份(見警卷第13-14 頁)、現場路口照片4 張(見偵卷第44頁)、現場錄影光碟1 份在卷可參,被告劉明政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明政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莉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核被告劉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劉明政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

簡字955 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年8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法定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莉香未思以和平、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糾紛

,未確實探究告訴人劉明政是否真有藉違規停放車輛以訛詐他人及告訴人劉明政是否善盡撫養妻小義務,亦僅涉及告訴人劉明政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之情形下,被告林莉香逕以前開言詞妨害告訴人劉明政名譽,而被告劉明政見告訴人林莉香尋釁,亦未以文明方式回應,即以欲毀損其車輛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莉香,致其心生畏懼,渠等所為均屬不該,犯後二人亦未能忠實坦認犯行,辯詞反覆,且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莉香、劉明政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林莉香請求再開辯論,並傳訊證人葉楠樹,以證明其所指摘、傳述告訴人劉明政之語詞為真實云云。惟被告林莉香前揭指摘、傳述之詞,確非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業臻明確,核無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振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