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忠民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8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忠民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以之掩飾、隱匿身分及避免刑事追查而遂行重利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在高雄市左營區某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使用,該重利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某日起,利用羅OO需錢孔急之際,多次貸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不等金錢,並約定以每15天為1 期,每10萬元每期利息1 萬2,000 至1 萬6,000 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年利率約331%至463%,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由羅OO以簽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支票3 張(支票號碼:HN0000000 、HN0000 000、HN0000000 ,票面金額:5 萬元、
5 萬元、5 萬元),而於101 年9 月12日、101 年10月9 日、101 年10月11日存入上開蔡忠民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兌現之方式,向羅OO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羅OO另涉幫助重利案件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蔡忠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忠民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並將之交付予前揭重利集團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被告向前揭重利集團借款2 萬元,後來還不出本金,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抵押之用,被告並無幫助重利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壹節,業據被告於偵審期間均供承無訛(見警卷第3 至6 頁、雄檢偵卷第7 頁背面、原審法院卷第1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3 年
9 月5 日國世四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證人羅OO於101 年間起,因需錢孔急,向上開重利集團成員多次借貸,為繳交高額利息,並簽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支票3 張,於101 年9 月12日、101 年10月9 日、101 年10月11日分別存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以兌現之方式償還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羅OO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至54頁、彰檢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3 年9 月5 日國世四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羅OO所簽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支票3 張(支票號碼:HN0000000 、HN0000000 、HN0000000 ,票面金額:5 萬元、5 萬元、5 萬元)正反面影本、103 年12月17日國世四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03 年6 月17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116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存卷可據(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65至70頁、雄檢偵卷第12至16頁),堪認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確遭上開重利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甚明。
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
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查證人羅OO向該重利集團成員借貸,每次5 萬元或10萬元,每期15日,每10萬元利息約1 萬2,000 元至1 萬6,000 元,會預扣第一期利息等節,業經證人羅OO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53至54頁、彰檢偵卷第11頁)。是以,證人羅OO借款5 萬元或10萬元,以10萬元為單位,每單位15日之利息約1 萬2,000 元至1 萬6,000 元計算,均有預扣利息,則其借款5 萬元之實拿金額約為4 萬2,000 元至4 萬4,
000 元間,借款10萬元之實拿金額約為8 萬4,000 元至8 萬8,000 元間,年利率約為331%至463%間【計算式:12,000÷88,000÷15×365 ×100%=331%;16,000÷84,000÷15×36
5 ×100%=463%】,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約定利率20%之限制,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被告固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
為抵押之用」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查被告於案發斯時,已年滿26歲,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而重利集團貸與金錢,固需擔保品以保障權益,然依一般普通智識之人,均知向人借款還錢之方式係向對方索取帳戶之帳號,以便將償還款項匯入,而非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對方供作擔保,被告所為已與通常一般人借款之經驗大相逕庭。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單單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實難發揮任何擔保借款效用。而將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顯然已將該帳戶完全提供於他人,使他人得以自由使用,而非僅是擔保,否則又何須一併提供印章及密碼?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不法收取他人轉帳匯入款
項之用,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且被告前已向該重利集團借貸金錢,明知該重利集團從事重利之不法犯行,猶率爾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使用,顯見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重利集團使用,主觀上當可預見該重利集團可能利用此帳戶作為重利犯行使用,藉以便利借款人匯入利息、本金之用,同時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遭檢警查緝,而且其自101 年間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迄103年9 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均不聞不問,不僅未返還所積欠之
2 萬元債務,亦未向對方取回該存摺、提款卡、印章,又未辦理掛失,任由該重利集團成員交付借款人羅OO作為存入支票使用,顯然消極放任或容任重利集團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被告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在原條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後,增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並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再增列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24年7 月
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被告提供行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重利集團之人,而幫助其等隱匿身分而逃避刑事追查,並未從事與被害人接洽借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本金、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被告與重利集團成員間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盛行,竟仍率爾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前揭重利集團因被告之幫助行為收取利息之次數及金額,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