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慧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61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董慧茹、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3-5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及答辯要旨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林美華之聲請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

董慧茹在『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確認訴訟未明前,本知雙方爭執不斷,應謹慎行事,反輕率開拆載有告訴人林美華地址之信件,增生事端,且犯後又以『老花』、『自己亦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語置辯,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損害,原審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董慧茹:「『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刑事

訴訟上當事人能力,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指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告發』而非『告訴』」、「本件信件受文者『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收件人『林美華』,而非『京都大廈』收件人『林美華』,縱認該信件林美華形式上有管領權能之人,惟並非所有權人,係屬京都大廈全體住戶所有,林美華僅係代表人,故與個人隱私無關」、「於本件案發前,被告已代理胞妹董慧英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逾1 年之久,經常收發管理委員會信件,本次並未刻意留意地址是否正確;本件信件放置在管理室桌上,被告未見管理員遂順手拿起並翻開信件簽收簿,見簽收欄位係林美華,被告誤認管理員填寫有誤,便塗改為『董慧英』再於收件人處簽上『董』字,旋即離去,倘被告有故意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何必將收件欄位『林美華』塗改為『董慧英』,再於收件人處簽上『董』字,留下不利於己之證據;又被告年近5 旬有老花眼疾一時未察,縱有過失,主觀上並無故意」、「被告本於服務公眾精神,代理無給職主任委員,因一時未察無心之過,繩以故意妨害秘密罪行,難符刑法謙抑之精神,又被告行為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董慧茹(下稱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2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係保護個人私生活中主觀秘密之安全,不論信函、文書或圖畫,如經封緘,即表示其內容不欲他人所知悉,是以該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只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即足當之,至該信函、文書或圖畫之內容如何,則非所問。本件「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而不得以該名義提出告訴,惟依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2 年10月

1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形式上林美華已係對外代表「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受委任處理「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事務及管領財產之人,則林美華對本件受文者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收件地址為其住處「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封緘公文封,自屬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能之人,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受領該封緘公文封之權利受有損害時,當屬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

⑵依本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封緘公文封外觀,受文者「京都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字體雖較「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2 」字體為大,惟其記載方式係受文者與住址上下相鄰,並無模糊不清或被遮蓋之情形(見警卷第26頁),因漏看住址或誤看之機率已微;且該公文封經「京都大廈」管理員潘永台收件後,亦已在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同一行列中記載發信單位「高市工務局」、收信地址「372 號9 樓之2 」、收件人「林美華」,字體大且工整(見警卷第28頁),而被告亦自承知悉發信單位為「高市工務局」,並有將該同一行列原記載之收件人「林美華」更改為「董慧英」,被告豈有獨漏收信地址而未看見之理,被告所謂「未刻意留意地址是否正確」云云,自非有據;又依被告與告訴人林美華於原審陳稱「一般寄給管理委員會的信件,會用文學路251 號或重愛路372 號,不會記載樓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5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寄予「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住址登載為「高雄市○○區○○路○○○ 號」或「高雄市○○區○○路○○○ 號」之公文、扣繳憑單、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83 頁)。則由本件封緘公文封外觀及「京都大廈」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之登載,形式上均足以表示本件封緘公文封係寄給告訴人林美華住處「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2 」「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所認知寄給「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住址應為「高雄市○○區○○路○○○號」或「高雄市○○區○○路○○○ 號」,炯然不同,被告自無誤認本件封緘公文封係欲寄予其代理主任委員之「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可能。

⑶依證人即「京都大廈」管理員洪小涵於警詢、偵訊證稱:「

我們按地址登記的這件事,被告本來就知道,而且之前左營區公所也有寄一封信,收信人也是管委會,地址是告訴人林美華的地址,我打電話給發函的承辦人這封信到底要給何人,承辦人表示是要給告訴人林美華的,所以我交給告訴人林美華簽收,後來被告為了這事質問我,我也跟她說我有問了承辦人及回應的事,就是要按地址送達」、「當天被告把信件取走準備搭電梯離開時,我有詢問在櫃台值勤的管理員潘永台『掛號信件是何處寄發? 是要寄給誰的? 』,當時在等待電梯的被告一聽到後,便走向櫃台對我說『信件是要給大樓管委會,是要給我的,妳有什麼意見? 』,我沒有回應她,她就搭電梯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警卷第13頁),顯見在被告與告訴人林美華均主張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情況下,「京都大廈」之管理員已有依函件所載地址區分收件人送達之前例,而被告就此亦已知悉。則被告在本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封緘公文封已依上開慣例由管理員潘永台在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中登載收件人為「林美華」,並於拿取本件公文封過程中,遭證人洪小涵質疑情況下,仍執意取走本件公文封,自非一時未察之過失之舉。

⑷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封緘公文封收文

者雖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惟寄件地址為告訴人林美華住處「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不同於一般寄給「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住址「高雄市○○區○○路○○○ 號」或「高雄市○○區○○路○○○ 號」,並業經「京都大廈」管理員潘永台在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登載收件人為「林美華」,及其於拿取本件公文封過程中,已遭證人洪小涵質疑情況下,仍執意取走本件公文封後開拆,足見被告有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主觀犯罪故意及客觀犯罪行為。

⑸至於:

①被告所提「確認林美華與京都大廈全體住戶間之第14屆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後變更為確認林美華與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雖尚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惟該民事確認訴訟審理結果,並無礙於本案所認本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封緘公文封係寄給告訴人林美華住處「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係明知上情而仍執意取走本件公文封後開拆之事實,則本案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為停止審判之必要。

②被告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427 號

案件之「受送達人居住所: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受送達人姓名:董慧茹」公文封(見本院卷第

108 頁)以為質疑。惟該公文封之上開記載,明顯為承辦該案相關人員就受送達人姓名與受送達人居住所之錯置,與本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封緘公文封係寄給告訴人林美華住處「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錯誤之情形,炯不相同,自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本件妨害書信秘密犯行,已依責任基礎,詳述「被告明知本件封緘信件送達地址為私人,且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已載明為他人信件,竟仍擅自將信件取走拆閱,侵害他人信件之秘密,並致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上開信件,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前科,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犯後態度與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客觀上未見反省之態度而言,顯難認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則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0日,自已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屬適當,並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量刑過輕之情形。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則循告訴人林美華之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 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慧茹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慧茹犯開拆封緘信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慧茹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林美華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 ,二人均係高雄市○○區○○路○○○ 號「京都大廈」社區之住戶,而董慧茹主張其胞姐董慧英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召開「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會推派為主任委員,再由董慧英委派董慧茹為其代理人;林美華則主張於102年9月1 日召開「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會推派為主任委員,雙方皆主張為經合法選任之「京都大廈」之主任委員。嗣董慧茹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京都大廈」管理室內,明知經管理員潘永台收取,掛號號碼為241415號、發信單位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 、受文者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郵件,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寄予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由林美華收受之信件,董慧茹竟仍基於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故意,趁管理員潘永台發信而不在管理台時,擅自將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收件人姓名由「林美華」塗改為「董慧英」,並於收件人處簽署「董」後即取走該信件,並以不詳之方式加以開拆後閱覽信件之內容,閱畢後方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信件歸還至「京都大廈」管理室。嗣因林美華前往「京都大廈」管理室領取上開郵件時,發現該郵件遭人領取,而報警處理,嗣後並發現該信件已被開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此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遭受侵害之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能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受有損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查本案「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而不得以其名義提出告訴,惟依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2年10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形式上林美華係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受委任處理該委員會事務及管領財產之人,且該信件之寄送地址亦為林美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 之住處,是林美華亦為本案之被害人,依法自得提出告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董慧茹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慧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管理員潘永台同意而將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掛號號碼為241415號之信件收件人欄位上之「林美華」塗改為「董慧英」,並於取件人欄上簽「董」之字樣後,將上開信件領走並拆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信封上面的收件人是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我認為我是主任委員的代理人,當然有權收受該信件,且我有老花眼,沒有看見收件人的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我主觀上沒有開拆他人信件之故意,另該信件是給管理委員會的信件,不是要給林美華個人的信件,我沒有侵害到林美華的隱私,故林美華以其名義告訴不合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董慧茹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告訴人林美華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 ,二人均係高雄市○○區○○路○○○ 號「京都大廈」社區之住戶,而被告董慧茹主張其胞姐董慧英於102年6月26日召開「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會推派為主任委員,再由董慧英委派被告董慧茹為其代理人,告訴人林美華則主張於102年9月1 日召開「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會推派為主任委員,雙方皆主張為經合法選任之「京都大廈」之主任委員,故被告董慧茹陣營僱用潘永台為管理員,負責發放信件等工作,告訴人林美華陣營則僱用洪小涵為管理員,且目前何方為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尚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 ,是屬於「京都大廈」社區,我是因為102年9月份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為社區主委,目前關於何次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的爭議,尚在法院審理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 頁),與證人即「京都大廈」管理員潘永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董慧英這邊請的組長,另外有一位洪小涵小姐是告訴人林美華那邊請的組長,而我所管理的部分是在管理室裡面,負責大樓的信件收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並有102年6月26日京都大廈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6月28日京都大廈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會職務推派會議紀錄、102年9月1日京都大廈第1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9月4日102年度第14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2-39 頁),是上情應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京都大廈」管理室內,見有掛號號碼為241415號、發信單位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2 、受文者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郵件,遂將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收件人姓名由「林美華」塗改為「董慧英」並於收件人處簽署「董」後即領取該信件,並以不詳之方式加以開拆後閱覽信件之內容,閱畢後方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信件歸還至管理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17 頁),復經證人即管理員洪小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102年12月3日)是林美華及董慧茹都有掛號信及包裹,我有看到董慧茹簽收及塗改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與證人潘永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2 年12月3日中午11時30 分許,董慧茹欲領取法院掛號信,當我處理完其他住戶之信件後,發現一件由工務局所寄發之掛號信,被董慧茹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有信件遭盜領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2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玖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值勤工作日誌、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2年10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9頁、第42-43 頁),應堪認為真實。

(三)再證人潘永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董慧英這邊請的組長,警卷第28頁所示之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除了取件人以外,都是我的筆跡,我會將本案遭盜領的信件在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記載收件人為林美華,是因為信件上的地址是林美華,但信封上面的受文者卻是寫管理委員會,而我的認知主委是董小姐她們,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郵局確認信件是要給誰,就依郵局規定填寫收件人為林美華,該封信件也應該是由林美華簽收領取,當本案信件被董慧茹拿走並塗改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時,我正在發信沒有看到,後來我看了登記簿知道董慧茹將信件拿走並塗改登記簿,也沒有阻止她,是因為我不敢得罪董主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50-53 頁),查證人潘永台為被告董慧茹陣營所僱用之大樓管理員,其遇有信件歸屬之爭議時,尚知向郵局查證信件為何人所有,於確認後方於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登載收件人為林美華,然被告主張其為大樓主任委員之代理人,亦明知於案發當時尚有何方係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之爭議,於遇到本件受文者載明為管理委員會之信件,且地址亦為私人住處時,為免爭議,被告理應當場找來對造共同拆閱,豈會趁管理員潘永台不注意之際,擅自將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塗改收件人之後,即私自將信件取走,又於其所僱用之管理員在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載明信件由林美華收取之情況下,未向管理員潘永台查證即私自將信件取走拆閱,且迄至取走信件數小時之後方歸還信件,則被告有開拆他人信件之故意,尚非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該信件是給管理委員會的信件,不是要給林美華個人的信件,我沒有侵害到林美華的隱私,故林美華以其名義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按刑法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係保護個人私生活中主觀秘密之安全,不論信函、文書或圖畫,如經封緘,即表示其內容不欲他人所知悉,是以該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只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即足當之,至該信函、文書或圖畫之內容如何,則非所問。查本件記載地址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信件,既為封緘之信函,則不論該封緘信件之內容為何,被告無故開拆該信函,即該當妨害書信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又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已受理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將林美華列為主任委員,形式上林美華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實質上何人為主任委員,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認定),而上開信件既已載明寄送之地址為林美華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而非管理委員會之地址,顯見該信件是給身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林美華收受,則林美華所得管領收受之信件既遭他人拆閱,林美華自亦有權提起告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我身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之代理人,看到受文者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信件,我當然有權收受云云,然查,被告亦坦承如果一般是寄給管理委員會的信件,會用文學路251 號,不會記載樓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而證人林美華亦證稱:一般給管理委員會的信件都寄文學路251號,有些會寫重愛路372號,但都不會寫樓層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對照本案信件信封上及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均明確記載收件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 ,則依被告之認知,上開信件之地址既非文學路251 號,該信件即應非被告所認知係管理委員會之信件,況被告亦坦承拿取本案信件當時尚有何人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紛爭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已如前述,是該信件之地址既已明確記載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而非文學路251號,被告應無不知該信件應由另一方之管理委員會收受之理,足見被告確有故意開拆他人信件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礙難採信。

(六)被告雖另辯稱:其有老花眼,沒有看清地址就將信件拿走云云,然住戶掛號登記簿上已清楚記載收信地址為372號9樓之2 ,被告亦於該登記簿上將收件人「林美華」塗改為「董慧英」,則被告就如此清晰之地址記載,應無誤看之虞,佐以該登記簿既為被告陣營所僱用之管理員潘永台所填寫,該管理員又認知主委為應為董慧英,該管理員應無將該給管理委員會之信件登記為林美華收受之理,則該管理員既為被告方所僱用,被告遇到如此反常之情況,應會仔細確認該信件究竟是要寄予何人,甚至會向管理員再三確認後,方才將信件領取,然被告竟辯稱沒有看清地址就將信件拿走云云,實與常理不符而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妨害秘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董慧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前段之開拆封緘信函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封緘信件送達地址為私人,且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已載明為他人信件,被告竟仍擅自將信件取走拆閱,侵害他人信件之秘密,並致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上開信件,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犯後態度與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前段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