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茂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
0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茂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茂林與李茂生係兄弟,李茂林明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等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由李茂生占有使用,且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李茂生保管持有中未遺失。李茂林為謀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於100 年12月5 日公告期滿後,補發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李茂林,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李茂生。
二、案經李茂生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李茂林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茂林(下均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間以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據以辦理貸款事宜無訛,惟於上訴意旨辯稱:我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時,不知道權狀在何處,才以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李茂生是兄弟;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系爭房地由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租金由告訴人收取,稅捐由告訴人負擔,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以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事項公告,於100 年12月5 日公告期滿後,補發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始持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簡上463 號卷《下均稱原審卷》第57-62 頁、本院卷第27-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452 號卷《下均稱偵他卷》第143-144 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
3 年1 月1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見偵他卷第48-65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撥款與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他卷第79-83 頁)在卷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告訴人保管,仍以遺失為由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他卷第295 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茂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他卷第144 頁正面、反面),並有卷附告訴人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照片(見偵他卷第23頁正面、反面、第24頁正面)及前述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100 年新登字第177450號登記申請書所附被告出具之遺失切結書(見偵他卷第59頁正面)可資佐證,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偵訊時是因為檢察官以「套話」的方式訊問,所以才會承認云云。然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之相關問答如:「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答:由李茂生保管,他沒有還我。」、「問:為何李茂生沒有還給你?答:因為我沒有用到。」、「問:為何要寫切結書申請補發?答:因為我要用到土地及房屋向國泰人壽借款,就是100 年向國泰借款200 萬元(筆錄誤載為200 元)這一筆。」、「問:在借款前,有無向李茂生要回權狀?答:有,但李茂生不還我,我就去申請補發。」(見偵他卷第294 頁正面、反面),足證檢察官於訊問時並無以誘導方式訊問之情形,被告回答問題時,亦非僅以單純之「是、否」回答,而係於回答檢察官訊問問題時,同時交代相關經過原委,且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復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在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知道所有權狀是在告訴人處,因為我認為所有權狀是我的,當時我急需資金,才不循法律途逕跟告訴人要回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相符,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上訴理由辯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時,不知權狀在何處,偵訊時是因為檢察官以「套話」的方式訊問,所以才會承認云云,核與事證未合,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6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亦同斯旨)。本案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經該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公告,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後,於30日內無人異議,因而據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所附相關申請、作廢公告清冊、公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證可佐(見原審卷第69-75 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情形,已因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達於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程度,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告所為,核與於公告期間已經他人合法異議,地政機關因而駁回申請尚未依前揭規定為不實登載,而未達使地政機關不實登載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上訴辯稱其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顯有誤會,洵未足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原審認地政機關對權狀補發須經實質審查,被告不實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諸上開二、㈢所述,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旨揭法律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貸款之需,無從自胞弟李茂生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辦理,竟不實謊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而於申請補發後貸得所需款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李茂生,影響土地登記之公共信用性,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