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永傑自訴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呂昀叡律師被 告 王俊登選任辯護人 張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登(下稱被告)自民國91年7 月22日起至102 年1 月22日止,受僱於自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行政、管理、會計等事務,其業務並包括負責處理自訴人公司零用金支出、交付廠商貨款等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公司因業務經營之需要,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下稱合庫大發分行)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並由被告於88年7 月15日以被告名義在合庫大發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自訴人公司使用。詎被告竟利用自訴人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莊志強於96年11月30日、12月28日、97年1月29日、2月19日自系爭乙存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旋於上開提領當日各將其中之現金40萬元、45萬元、50萬元、28萬5,000 元(合計163萬5,000元)存入系爭帳戶,以及莊志強於97年2 月19日將自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60萬9,073元(支票號碼:NE0000000)、111萬7,200元(支票號碼:NE0000000)、160萬914 元(支票號碼:NE0000000)、112萬6,020元(支票號碼:NE0000000 )之系爭甲存帳戶支票4 紙(合計545萬3,207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2 月20日自系爭帳戶內轉匯630萬6,310元(折合美金19萬9,000 元)至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作為自身投資之用,而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王俊登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按法人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946 號判例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但此為該法總則之一般規定,關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行為,既另有後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又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同法第21
3 條則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另同法第214 條第1 項復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從而,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訴訟時,應有股東會之決議,並於決議日起30日內為之,或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始得為之。查本件自訴人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時,雖以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莊同興為代表人之名義起訴(見原審卷㈠第5 頁),而未由監察人依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或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被告王俊登即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兼常務董事)提起本件訴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得補正之事項。而自訴人公司已於102 年12月13日(原審仍審理中)提出自訴人公司監察人(即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簡永杰所檢具持有友和耐火公司所發行股份超過1 年,且持有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3 股份之股東莊怡涔(持有自訴人公司35萬3,000 股)、莊登凱(持有自訴人公司52萬9,000 股)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補正事項,有刑事補正狀、自訴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5至43頁);且自訴人上訴時亦以代表人簡永杰名義提出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 頁),本院認本件原審自訴法律之程式之欠缺已因而補正,自訴人提起自訴暨上訴,均屬合法。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以有自訴人公司轉帳傳票4 紙、系爭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影本4 紙、合庫大發分行分戶交易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合庫高雄分行)匯款水單影本1 紙、自訴人公司96年11月至97年4 月之現金支出帳冊影本1 份、自訴人公司轉帳傳票暨支票存根影本4 紙、合庫大發分行支票影本4 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又自訴人上訴本院後,復提出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33 號民事案件103 年11月4 日、同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原審103 年度簡上字第11
6 號民事案件103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99 號民事案件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00 年6 月13日( 100 )誠信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文影本、自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吳忠諶於99年3 月29日核發之函文影本等資料,資為被告前開犯罪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於96至97年間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供自訴人公司使用,而在莊志強於96年11月30日、12月28日、97年1月29日、2月19日將40萬元、45萬元、50萬元、28萬5,000元之現金4筆,以及於97年2 月19日將金額合計為545萬3,207元之系爭甲存帳戶支票4紙分別存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復於97年2月20日自系爭帳戶轉匯630萬6,310 元(折合美金19萬9,000元)至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作為自身投資之用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我已經開了20年,當初設立原因是自用,接了總經理之後,公司有部分不能報銷之款項就暫存在系爭帳戶,該帳戶就算是我跟公司的共用帳戶,而有我支付信用卡的每月往來及保險金等往來金額,管理部經理莊志強約3到4個星期就會從系爭乙存帳戶提領現金,每次大致都是50萬元,現金帳都有明細,管理部看現金快花完就會再提領,莊志強要領50萬元前都會先跟我講現金快用完了,而要從系爭乙存帳戶提錢時,莊志強會先寫傳票再寫一張程序單,再開提款條,我蓋完章後還要給董事長蓋章,莊志強最後才能去領錢,這是小額現金的提領流程,有時我不願意身上放太多現金,就會斟酌把錢暫存在系爭帳戶,這大部分都是莊志強幫他去跑,莊志強拿我的存摺、印章幫我去存,這件事時任董事長之吳耿棋、莊志強及會計小姐都知道,且小額現金支出公司會有紀錄,現金帳除要經過伊審核,也要給管理部經理及董事長審核,系爭帳戶伊自己還是有在用,我知道公司的現金還有多少錢,扣掉放進去的部分剩下的就都是伊的,莊志強存的4 筆零用金後來有用完,現金支出帳本都有明細;100多萬元的支票4紙則都是莊志強給我並幫我去存的,莊志強那時拿給我的時候支票抬頭是空白的,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跟公司有借款關係,是公司要還給我的;就剛剛自訴代理人所稱12張支票,我剛也講說我借給公司1900萬元,在上半年內,公司湊成1900萬元還給我,但公司並沒有明確還款的科目及會計項目,那是因為公司有一個內帳,在97年1月份的時候,已經做完分配,0.75元,總共即1,650萬元,在97年1月3日我也曾提了1,100 萬元先借給公司,這確實是現有的錢,而在1 月底這段期間,友和公司內帳的錢已經使用殆盡,在支付1,100 萬元的借款還有分給股東、員工的年終獎金等等,付完這些錢後,公司內帳已經沒有錢了,自訴代理人一直說莊志強沒有把帳寫成明確的會計往來,但是我這1,900 萬元不是直接用我名字借給公司,而是暫代公司內帳給公司,所以這半年逐筆每個月的發票存入,表面上看是還給內帳,實質上是內帳要逐月還給我這1,900 萬元的還款,我沒有侵占公司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現金帳部分,原審審理中有提示現金帳帳冊(即原審被證三),經證人周姿伶確認過,所有現金帳都有登記,合庫乙存存50萬元,花到哪裡去清清楚楚,這是公司的內部運作、公司長久以來的慣習,被告僅係蕭規曹隨,就現金帳部分,有明確的登記,要經由外部會計師的稽查、查證,從被證三就可看出,不可能有任何一塊錢進到被告帳戶內;自訴人公司有作現金帳,不管以現金方式保存在會計手上,或者是暫存在系爭帳戶,該現金帳的資料是明確的,且是由第三人做紀錄,被告不可能有侵占之行為;另就4 張支票的部分,自訴人公司所有支票均需經董事長用印核准,並於支付證明書上蓋章方得動支,4 張支票亦無例外,且被告確實因系爭帳戶於97年2 月19日前已不足支應自訴人公司需求,而先予借款,該4 張支票實為歸還被告之款項,況系爭帳戶係被告提供作為自訴人公司之節稅帳戶,亦經自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其用途包括給付無法開立發票之佣金給付、現金周轉,以及給予股東之紅利,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個人之款項混同,但由於系爭帳戶總額,歷年均向董事會報告,並經確認無誤,扣除該總額後之款項即為被告所有而無爭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1年7 月22日起至102 年1 月22日間擔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行政、管理、會計等事務,其業務內容包括負責處理自訴人公司零用金支出、交付廠商貨款等,併亦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供自訴人公司使用;而莊志強確於96年11月30日、12月28日、97年1 月29日、2 月19日自系爭乙存帳戶提領50萬元後,復於上開各提領日將40萬元、45萬元、50萬元、28萬5,000 元之現金4 筆,以及於97年2 月19日將票面金額分別為160 萬9,073 元(支票號碼:NE0000000 )、111 萬7,200 元(支票號碼:NE0000000 )、160 萬914元(支票號碼:NE0000000 )、112 萬6,020 元(支票號碼:NE0000000 )之系爭甲存帳戶支票4 紙分別存入系爭帳戶,被告乃於97年2 月20日自系爭帳戶轉匯630 萬6,310 元(折合美金19萬9,000 元)至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以供其自身投資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24頁,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至63頁),核與證人莊志強(即自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歐麗華、周姿伶(即自訴人公司會計)、董事長吳耿棋(即自訴人公司前董事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22 至146 頁、第177 至189 頁),並有自訴人公司傳票4 紙、系爭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影本4 紙、合庫大發分行分戶交易明細表1 份、合庫高雄分行匯款水單影本1紙、自訴人公司96年11月至97年4 月之現金支出帳冊影本1份、自訴人公司轉帳傳票暨支票存根影本4 紙、合庫大發分行支票影本4 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 份、系爭甲存帳戶交易明細1 份、系爭乙存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及合庫大發分行
102 年10月7 日合金發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23、48至64、82至85頁、原審卷㈡第32至88、89至111 頁、原審卷㈢第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88年7 月15日開設系爭帳戶後,係於91年7 月22日始開始擔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乙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至63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合庫大發分行102 年10月7 日合金發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 頁、原審卷㈢第7 頁),是被告以自身名義申設系爭帳戶時既尚非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顯見被告所辯其當初設立系爭帳戶之原因是自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另細觀系爭帳戶於95年6 月至97年6 月間之交易明細,除已有多次自系爭帳戶轉出款項至自訴人公司所申設系爭甲存帳戶之紀錄外,亦有被告個人信用卡之每月繳費紀錄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每年2 月12日自動轉帳保費4 萬9,540 元之紀錄,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2 份、要保人為被告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1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82至85頁、原審卷㈢第83至86頁、原審卷㈣第130 頁),足認被告與自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均有使用系爭帳戶之行為。參諸被告曾自承系爭帳戶其後亦有提供予自訴人公司作為節稅暫存或財務管理之帳戶使用等語,而與證人莊志強(即自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是被告的,被告也有在使用,我知道系爭帳戶亦有用來給付股東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2 頁反面、第125 頁),核與證人吳耿棋(即自訴人公司前董事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帳戶係公司買發票之節稅帳戶,於我擔任董事長期間都是由被告管理,且系爭帳戶實際上亦有發給股東紅利,並由董事會每年開會討論決定分多少錢給股東,公司確實有使用系爭帳戶的錢,至於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帳戶,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正面、第185 頁)相符;準此可知,系爭帳戶於設立之初固屬於一般個人帳戶,而為被告自身所用。綜上各情,被告與自訴人公司既均有款項於系爭帳戶進出之情況,足認系爭帳戶至少於95年6 月至97年6 月此一期間內已實際上成為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之共用帳戶無訛。是則自訴人公司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在未經用以給付股東紅利或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之前,實已與被告個人存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混同而難以區分,自難僅以系爭帳戶內仍有部分自訴人公司所匯入之款項一情,即遽認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俱屬自訴人公司所有,故被告逕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支出作為個人投資之用,主觀上尚難推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要不以自訴人針對前揭零用金及系爭甲存帳戶支票4 紙存入系爭帳戶之原因有所疑慮,即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㈢、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曾自系爭帳戶內匯出款項作為個人投資之用等情;惟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早因混同而無法區分(詳前所述),且證人吳耿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都會跟董事會報告系爭帳戶的事,董事會之全體董事都瞭解系爭帳戶存在一事,且系爭帳戶實際上亦有發給股東紅利,並由董事會每年開會討論決定分多少錢給股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正面);證人周姿伶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雖然沒有實際保管零用金50萬元,但50萬元的現金支出紀錄是由我控管,我會製作傳票送呈總經理、董事長審核,也會去核對現金支付帳冊,看50萬元進來的款項跟支出的款項最後是否收支平衡,至今都是跟我記載的帳相符,沒有不符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0 頁、第143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至第
146 頁);另證人歐麗華(即自訴人公司會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於拿到發票後,製作傳票、支付證明書,然後開立支票後交給莊志強上呈總經理及董事長,因為所有公司款項的支用都要經過董事長核准,所以前揭系爭甲存帳戶支票4 紙按理都會經過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審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6 頁至第138 頁反面)相互勾稽,自訴人公司不論關於前揭系爭甲存帳戶支票之開立、每月零用金之現金支出狀況及討論股東紅利分配數額時,對於存於系爭帳戶內之節稅款項使用狀況,均非無查核之機會,若有疑義,自可請求被告說明或要求其提出相關憑證以供查核,而自訴人公司既於提起本件自訴前既無發現有何不法情事,亦從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質疑,當可推知自訴人公司是時應已同意系爭帳戶內節稅款項之使用方式及結果,自不能於事後再徒憑己意而空言指摘被告涉有侵占自訴人公司款項之情事。再者,本件不論係前揭零用金4 筆(合計163 萬5,000 元)、系爭甲存帳戶支票4 紙(合計545 萬3,207 元)及前揭被告之個人投資匯款部分,均係由被告指示證人莊志強持被告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為之,此業經證人莊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2 頁反面、第124 、131 頁);又證人莊志強、歐麗華、周姿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交情,被告又已離職而不可能在職務上對上開證人有何上下屬之監督關係,上開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主動虛構上開情節,以袒護被告免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證人莊志強、歐麗華、周姿伶之前開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均可資採信。況衡諸常情,果被告主觀確有侵占上開各筆款項(即前揭零用金4 筆及系爭甲存帳戶支票4 紙)之意圖,何不親自為之,抑或直接存入被告之其他個人帳戶,豈不來得更為省事且不著痕跡?被告捨此不為,反均委由證人莊志強代為處理,此益徵被告無論於指示證人莊志強存入上開各筆款項於系爭帳戶,或是自系爭帳戶匯出投資款項之際,主觀上應確實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㈣、又依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見原審卷㈠第142 至147 頁)自承自訴人公司與系爭帳戶間有借貸關係(借入及返還7,100 萬元)及於97年2 月19日借入1,900 萬元之事實,此亦有自訴人提出之歷次借貸金額與返還之記錄、系爭帳戶往來帳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至165頁-自證18至34),核與被告前開所稱「自訴人公司有向其借款1,900 萬元」之辯解大致相符,自訴人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有利用系爭帳戶為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又依自訴人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借貸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觀之,該明細表載有「97年1 月4 日另存借入1,100 萬元(支付氧化鋁792 噸部分款)、97年2 月19日(係2 月13日)另存借入1,900 萬元,97年5 月12日另存借入900 萬元(支付氧化鎂1,970 噸部分款)、97年5 月16日另存借入700 萬元、97年5 月19日另存借入500 萬元(支付氧化鎂550 噸部分款)、97年6 月10日另存借入1,000 萬元(支付氧化鎂1,317.76噸部分款)、98年7 月15日另存借入1,000 萬元;97年5 月6 日還另存1,100 萬元、97年7 月14日還另存1,000 萬元、97年7 月15日還另存200 萬元、97年
7 月23日還另存300 萬元、97年8 月19日還另存500 萬元、97年8 月27日還另存1,000 萬元、97年10月17日還另存1,00
0 萬元、97年10月20日還另存1,000 萬元、98年8 月12日還另存1,000 萬元」等情,則被告辯稱:97年1月9日間支付自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未申報所得稅紅利1,650 萬元後,再需支付2月13日所需現金動支1,900萬元時,已經嚴重不足,被告為求自訴人之正常運作及信用,即由自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持被告之印鑑及存摺,至銀行領求1,900 萬元現金後轉入自訴人公司合作金庫甲存帳戶,先行以個人所有之款項借款自訴人公司,墊付自訴人公司所需之1,900 萬元現金需求,被告確實有以自己之款項借款予自訴人公司之事實等語,亦非子虛。
㈥、再查,系爭轉入被告帳戶之支票,為莊志強所交付,其支票日期分別為97年1 月5 日,面額為1,609,073 元、97年2 月14日,面額1,117,200 元,以及97年2 月15日,金額為1,600,914 元及1,126,020 元,合計約545 萬3207元,均於同年
2 月19日兌現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支票日期均在自訴人公司上開所述還款期內,則被告所稱:上開支票係為自訴人公司清償向被告所借支之部分借款,且自訴人公司更於之後陸續以支票返還借款,總計以支票方式返還18,911,874元,另以現金8,8126元償還餘款,返還被告之1900萬元借款之辯解,既有自訴人公司返還借款之資金流程表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信。
㈦、末查,自訴人公司之支票使用,需蓋用公司大印,以及董事長、總經理之印鑑方得動支,此部分依據自訴人於原審102年1 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證三所示之支票影本自明(見原審卷㈡第112 至114 頁)。而該資金之動支,在公司內部簽呈流程上,亦需董事長在款項之支付證明上用印,此部分就自訴人於原審102 年9 月13日刑事準備㈢狀證
(36)、(37),各項次之「支付證明書」上,均有詳列支付公司以及理由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1 至254 頁),足堪認定自訴人公司所指述遭被告侵占開立予穩安、智鋐公司支票,實際上均是由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指示存入被告所有帳戶內,用以供自訴人公司分配股東紅利之帳戶中,更有部分支票經當時董事長吳忠諶自行決定處理,並部分交付現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莊同興、董事吳明燮等人,如開立予智鋐公司之支票號碼NE0000000 、NE0000000 、NE0000000 、及開立予穩安公司之支票號碼NE0000000 即分別於99年8 月31日,以及9 月3 日記載「次交票」或「無摺轉存」存入吳明燮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而開立予智鋐公司之支票號碼NE0000000 及開立予穩安公司之支票號碼NE0000000、NE0000000 ,則於99年4 月30日記載「聯庫票據」存入現任董事長莊同興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從而,除被告供自訴人公司所用之帳戶內有存入自訴人所指述之支票外,現任董事長莊同興及吳明燮所有之個人帳戶內亦存有上開自訴人公司所指述之支票;本件自難僅以被告為個人投資之用而自系爭帳戶內匯出款項,即遽作為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之不利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果有如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上述業務侵占之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有被指訴之犯罪。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