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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偉創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劉坤靈

傅國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傅國偉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15、16部分均撤銷。

傅國偉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偉創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華勝當舖(登記負責人黃清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127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審核借款人資料及放款,並自民國98年間起,以月薪3萬元僱用傅國偉在該當舖負責文書、會計事務。張偉創或單獨(附表一編號1 、2 、5 、11、12、14、17)或與傅國偉(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15、16)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藉經營華勝當舖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方式(即俗稱「免留車」之方式),違反當舖業法以動產質當借款、於取贖時始計算利息及費用、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時,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質當人不需還款之規定,以質當為名,行重利之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7所示需款急迫之借款人持汽車、機車或排筏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張偉創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之上開物品為質當品,反巧立如預扣首月利息、收取倉棧費、車輛使用費等各種名目,以每月收取4%利息、另首月收取5%倉棧費及次月開始起逐月收取5%之車輛使用費為名,僅由各借款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6 至17所示之證件及票據等資料後,經張偉創審核借款金額後交付金錢給借款人,貸以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 至17所示之金錢給各該借款人。又附表一編號5 所示需款急迫之借款人許文賓持金飾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張偉創雖有收取許文賓提供之金飾為質當品,然違反當舖業法不論於幾個月內取贖,倉棧費總額均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之規定,仍以每月收取4%利息及5%倉棧費變相增收高額保管費之方式作為借貸金額之高利。其中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

13、15、16所示借款人於放款後前往華勝當舖繳納利息時,由傅國偉經手收取利息。張偉創與傅國偉分別以上開方式,按月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年利率達50%至118.68%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警偵查另案,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35分持搜索票搜索華勝當舖,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傅國偉到案,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拘提張偉創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文富、許文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偉創、劉坤靈、傅國偉及張偉創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頁175 反面至19

4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偉創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貸予各該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等事實,被告傅國偉則坦承受張偉創僱用在華勝當舖負責文書及跑監理站工作,及知悉華勝當舖借款利息為為4%之利息及5%之倉棧費等情,惟均矢口認重利犯行,被告張偉創辯稱:倉棧費是伊與借款人合意的,借款人要求原車使用,伊才向借款人首月收倉棧費、次月開始逐月收車輛使用費,伊不知道這樣算重利云云;被告傅國偉辯稱: 伊未曾收取附表一編號

3 、4 、6 至10、13、15、16所示借款人之利息云云。被告張偉創之辯護人則以:1.被告張偉創僅係華勝當舖之受僱經理,單純領薪維生,並非華勝當舖之實際負責人;2.當舖業法並未規定未留車即不得收取倉棧費,取回原車使用對借款人較方便,當舖卻要承受車輛毀損、遭竊、滅失致借款未獲擔保之風險,所受不利益遠較保管車輛為高,故當舖未留車應得收取5 %倉棧費,才能彌補質權、留置權喪失、擔保落空之損害,故被告張偉創誤認原車留用可按月收取5%之倉棧費及車輛使用費,並無違法性認識,自無重利故意云云,為被告張偉創置辯。經查:

一、被告張偉創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華勝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傅國偉則受僱在華勝當舖工作負責文書、會計業務,被告張偉創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附表一所示謝仁閔等人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機車、排筏、金項鍊為擔保,向張偉創借貸附表一所示款項,計息方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均包含每月之利息、首月之「倉棧費」及次月開始起逐月收取之「車輛使用費」,並均於放款時即先扣除首月應收之利息及「倉棧費」,然除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人許文賓持以擔保借款之金項鍊確留在華勝當舖為擔保品外,其餘借款人用以擔保借款之汽車、機車、排筏均由各借款人取回使用,另每月應繳交之款項不包含本金在內等情,為被告張偉創及傅國偉所不爭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廿四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頁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41 號卷(下稱偵卷)頁30至32、原審易二卷頁

134 反而至135 、136 反面、本院卷頁69〕,並經證人即華勝當舖登記負責人黃清繁於警詢中(見警卷頁29至31)、證人謝仁閔、李文富、簡仲庸、王勝源、許文賓、汪心誠、黃參宜、簡素秋、黃周麗秋、周美哞、張奇順、林晉宇、郭淑雲、李銘倫、黃美蒨、張容禎、黃信嘉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頁119 至173 、178 至190 、偵卷頁39至40、42至44),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00 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頁88至94)、指認紀錄及證人簡素秋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見警卷頁121 、126 、130、134 、140 、143 、147 、151 至152 、156 、159 、16

3 、169 、173 、181 、184 、187 、190 )、附表一編號

1 至4 、6 至17所示借款相關資料(見原審易一卷頁32至92)、部分扣案物影本(見原審易一卷頁166 至205 、易二卷頁1 至29),且有附表二編號3 至5 、19、23、26至2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二、被告張偉創就附表一所示借款所收取者為重利:㈠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

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當舖業者可收取之「倉棧費」,係指倉儲保管費用,如收當時實際上並未保管典當物品,即無倉棧費用可言。且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該次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最上限,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均同,並非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蓋當舖業法於99年6 月6 日制定時公布時,立法者即係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

9 分(即9 %,年利率為108 %)之利息,確屬過高,爰於該法第11條第2 項明定當舖業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99年12月29日再次修法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修法理由認年率48%仍屬過高,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修法「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但考量若貿然降到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或有造成當舖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經斟酌修法當時之景氣與業者利潤,爰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由此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年率30%外,仍可再收取每月5 分利(即年率60%)之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一再修法調降當舖業最高得收取利息之原意相違背。況當舖業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即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5 %倉棧費或其他費用名目,而行溢收超出年率30%利息之實。

㈡準此,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7所示借款人固分別以附表

一之車輛、排筏質當,然實際上並未將各該車輛、排筏交付予被告張偉創保管,被告張偉創實僅留下各該車輛之行照、排筏漁業執照或各該借款人之身分證件影本為據,另要求各該借款人或其等家人、同行之人簽立相當金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各該車輛、排筏則分別交由借款人取回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7所示之車輛、排筏既仍由借款人留用,被告張偉創即無需負擔收當物之倉儲及負擔失竊之風險,又何來倉棧費可言,借款人自亦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依此,被告張偉創自不得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7所示借款人收取倉棧費,其向附表一

1 至4 、6 至17所示借款人於放款首月所收取名為「倉棧費」之款項,實屬利息之一部分,並非當舖業法第20條所謂之倉棧費。且其自放款次月起,按月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6至17所示借款人收取名為「車輛使用費」之款項,亦有違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同屬巧取利益之手段,仍應視為利息之一部分,縱經借款人合意收取亦同,是被告張偉創所供向借款人首月收取倉棧費及次月起按月收取車輛使用費,係借款人同意收取云云,縱屬真實,亦無礙其為利息一部分之認定。辯護人所辯法律上並無禁止原車使用不能收取倉棧費及車輛使用費云云,顯係曲解當舖業法之立法意旨,要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人許文賓持以擔保借款之金項鍊,於

借款後即留在華勝當舖為擔保品乙節,固經證人許文賓於警詢證述無訛(見警卷頁141 反面)。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偉創就此部分所得收取之利息仍以年率30%為上限,另得收取之倉棧費亦以收當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5 %即1,

500 元(計算式:30000 ×5 %=1500)為最上限,不得按月收取1,500 元。依此計算,以收當期間一年為例,被告張偉創就此筆借款所得收取之最高利息為9,000 元(30000 ×30%=9000),倉棧費最高不得逾1,500 元,一年內所得收取之費用總額不得逾1 萬500 元,然被告張偉創卻與許文賓約定每月應繳交之款項(不含本金在內)為1,200 元,此有證人許文賓警詢之證述可參(見警卷頁142 ),亦即一年應繳交之總額達1 萬4,400 元,顯逾上開1 萬500 元之合法上限。

㈣又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

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故其中所謂「預扣利息」,係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準此,被告張偉創貸予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本金,均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自應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等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張偉創所收取之年利率分別達50%(附表一編號5 )、83.42 %(附表一編號6 )、97.297%或97.3%(附表一編號4 、17)、104.35%(附表一編號7 )、11

8.68%(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6),顯均已逾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最高年率30%,被告張偉創自無從主張係依上開規定收取利息。

㈤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 分利(即月息3 %=年息36%),此為週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張偉創對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各借款人若非告貸無門,實無須出此下策,承擔如此高額利率,且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均已陳明確係因需款急用而出於急迫方才向被告張偉創借款,更足認被告張偉創確有趁各該借款人需款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之事實無訛。

㈥末查,被告張偉創自承從92年起即在當舖工作等語(見偵卷

頁31),復身為華勝當舖實際負責人,當具備典當知識與實務經驗,對於當舖業法有關質當、收取利息、倉棧費等相關定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法律或有所誤解,是被告張偉創辯稱:不知上開收取利息方式是重利云云,難予採認。至辯護人雖辯護稱: 當舖業法並未規定未留車即不得收取倉棧費,故被告張偉創誤認原車留用可按月收取5%之倉棧費及車輛使用費,並無違法性認識,自無重利故意云云,惟不法意識之欠缺固可免責,但必須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此參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自明,本件審諸上情,並無足認被告張偉創欠缺不法意識,及有何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自無免責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於法亦無所據。

三、另辯護人固辯護稱: 被告張偉創僅係華勝當舖之受僱經理,單純領薪維生,並非華勝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並提出登記黃清繁為負責人之華勝當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取被告張偉創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張偉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頁77、97至98、100 至101 ),惟被告張偉創係向黃清繁借牌經營華勝當舖,僅須付固定金額予黃清繁,倘當舖多賺錢也不用分給他,張偉創為華勝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乙節,迭據被告張偉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見警卷頁8 反面、偵卷頁31、本院卷頁68、107 ),核與證人黃清繁於警詢所述: 華勝當舖雖登記我為負責人,但我大約在7 、8 年前已經出讓經營權予張偉創,只是還沒有變更負責人,華勝當舖現由張偉創負責經營等語相符(見警卷頁30),則被告張偉創確為華勝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至辯護人所提之上開被告張偉創之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與被告張偉創是否為華勝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並無必然關聯性,自無從僅憑此等證據,即為被告張偉創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關於被告傅國偉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15、16部分之犯行:

㈠被告傅國偉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15、

16所示之犯行,惟被告傅國偉受被告張偉創僱用在華勝當舖負責文書及會計工作,倘有客人前來當舖還息,亦會幫忙收取,及被告傅國偉知悉華勝當舖放款之計息方式如事實欄一、所載等情,業據被告傅國偉於原審及本院供述甚詳(見原審易一卷易28、易二卷頁136 、本院卷頁69),且被告傅國偉曾向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15、16所示之借款人收取利息乙節,亦據證人即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借款人簡仲庸於警詢及偵查(警卷頁161 、偵卷頁42反面)、王勝源於警詢(警卷頁137 )、汪心誠於警詢(警卷頁123 )、黃參宜於警詢(見警卷頁145 )、簡素秋於警詢(見警卷頁148反面)、黃周麗秋於警詢(見警卷頁154 )、周美哞於警詢(見警卷頁157 反面)、郭淑雲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頁17

9 、偵卷頁40)、黃美蒨於警詢(見警卷頁185 )、張容禎於警詢(見警卷頁188 反面)證述無訛,參以被告傅國偉於本院亦坦承曾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借款人簡仲庸、編號4所示之借款人王勝源及編號6 所示之借款人汪心誠收取利息等情(本院卷頁69),復有上開一、所記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紀錄、附表一編號3 、4、6 至10、13、15、16所示之借款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

4 、19、23、26至2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傅國偉確有向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15、16所示借款人收取利息,其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從未經手此等借款人之利息收取云云,顯係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㈡被告傅國偉就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15、16所示

之借款,雖未實際參與放款之工作,惟其於被告張偉創借款予上開各該編號之借款人時,業已受僱於被告張偉創經營之華勝當舖負責文書及會計工作多年,並知悉華勝當舖放款之計息方式,其對當舖業法關於利息計算方式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被告張偉創以華勝當舖之名義向附表一編號

3 、4 、6 至10、13、15、16所示借款人所取得之利息,已高達83.42%(附表一編號6 )、97.297 %(附表一編號4 )、104.35% (附表一編號7 )、118.68% (附表一編號3 、

8 至10、13、15、16),參酌現金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民間合法借貸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仍擔任向附表一編號3、4 、6 至10、13、15、16所示借款人收取利息犯罪構成要件之分工行為,則被告傅國偉就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15、16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張偉創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而為分工之犯意聯絡甚明。

五、另追加起訴書附表固記載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借款人分別為簡素秋、周美哞,惟被告張偉創供稱:有東西典當才可借款,附表一每件借款都有質押物,附表一編號8 是簡素秋帶女兒陳瑋婷來借款,伊認定的借款人是陳瑋婷等語(見偵卷頁31反面、原審易一卷頁28、159 ),核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當票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借款,載明借款人姓名分別係陳瑋婷、林巧筠(當票影本見原審易二卷頁7 至

9 )相符,則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為各該質押物即車輛之車主即分別為陳瑋婷、林巧筠。至陳瑋婷之母簡素秋、林巧筠之母周美哖雖各稱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借款實係其等欲借用等語(見警卷頁148 、157 ),然此部分縱然屬實,其二人亦僅是該等款項之使用人或支用人,並非借款人,追加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偉創以巧立名目之各種手段,諸如預扣首月利息、收取倉棧費、車輛使用費等,或單獨或與被告傅國偉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等事實,堪以認定。渠等前揭辯解及被告張偉創之辯護人為其所為辯護意旨,均無從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偉創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被告傅國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15、16所示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偉創為附表一編號1 至17、被告傅國偉為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15、16所示重利之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數額,顯較不利於被告張偉創、傅國偉。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張偉創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為,被告傅國偉就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15、16,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8 、13部分,各借款人借款次數均為2 次以上,且均係尚未還清前債即再借款,最後以借款總金額計算利息,其等自首次借款時起至最末次借款時止,及此段期間內各次所繳交之利息,均屬同一次重利狀態之繼續,各應僅論以一重利罪。附表一編號6 、7 、9 、12所示借款人借款次數雖亦均為2 次以上,然均係還清舊債後再次借款,再次借款時前一次借款所受重利狀態已結束,故被告張偉創、傅國偉就該部分所為歷次放款所收取之重利自均應分別論罪。準此,被告張偉創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犯共為27罪(附表一編號6- 1至6-6 為六罪、編號7-1 至7-3 為三罪、編號9-1 至9-2 為二罪、編號12-1至12-3為三罪,其餘編號各為一罪,合計二十七罪),被告傅國偉就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15、16所犯共為18罪(附表一編號6-1 至6-6 為六罪,編號7-1 至7-3 為三罪、編號9-1 至9-2 為二罪,其餘編號各為一罪,合計十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國偉就附表一編號11、14、17部分;另被告劉坤靈就附表一編號3 、4 、8 、13部分,均與張偉創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趁各該借款人急迫之際,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華勝當舖內,要求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擔保品後,貸予各該款項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巧立如預扣首月利息、收取倉棧費、車輛使用費等各種名目,按月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年利率達83.42 %至11

8.68%不等之利息,分別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傅國偉就附表一編號11、14、17部分,被告劉坤靈就附表一編號3 、4 、8 、13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傅國偉、劉坤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二人及共犯張偉創之供述、各該借款人之證述、借款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傅國偉、劉坤靈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傅國偉辯稱:華勝當舖之放款審核係由張偉創負責,非屬伊之工作,而且伊也未曾經手附表一編號11、14、17所示借款人之利息收取業務等語;被告劉坤靈辯稱:伊只負責在外面開車發當舖宣傳單,還有打掃當舖環境,不負責放款,不瞭解當舖之放款及收息方式,也未經手過任何放款及收息業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傅國偉部分: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借款人張奇順固於警詢指認被告傅國偉之國民身份證影像,證稱傅國偉係伊到華勝當舖時招待伊要注意借款相關問題之人等語(見警卷頁166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借款人李銘倫固於警詢指認傅國偉之國民身份證影像,證述傅國偉係華勝當舖審核伊借款資料及放款給伊之人等詞(見警卷頁183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借款人黃信嘉於警詢亦指認傅國偉之國民身份證影像,證稱傅國偉係辦理貸款及放款之人等情(見警卷頁120 ),惟被告傅國偉從未供述其在華勝當舖負責接待客人及放款工作乙節,且被告傅國偉受僱於張偉創在華勝當舖負責文書及會計工作,至於接洽客人、審核放款則由張偉創負責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偉創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甚詳(見警卷頁

6 、偵卷頁31),另證人即黃信嘉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認張偉創始係與伊接洽放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頁173 反面),證人即同共被告張偉創於本院亦供稱都係伊與黃信嘉接洽放款事宜等詞(見本院卷頁174 ),證人張奇順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法指認係與何人接洽放款事宜,則證人張奇順、李銘倫及黃信嘉於警詢之證述,即難盡信,此外,上開證人復均未指認被告傅國偉曾經向渠等收取利息,互參上情以觀,自難認被告傅國偉曾經參與附表一編號11、14、17所示借款人之放款或收取利息行為;酌以被告傅國偉僅係受僱於張偉創之員工,被告傅國偉在華勝當舖內負責之工作內容均受負責人張偉創之指示,張偉創與借款人約定之放款條件、計息方式,衡情,當非被告傅國偉所能置喙,縱張偉創利用上開方式向借款人收取重利,藉此獲得不法利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傅國偉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14、17所示借款人之最初放款及嗣後取得利息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張偉創就上開部分有共犯重利之犯意聯絡,即難以被告傅國偉在華勝當舖擔任文書及會計工作,遽認其就此部分應負重利罪責。

二、被告劉坤靈部分: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借款人簡仲庸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頁161 、偵卷頁42反面)、王勝源於警詢(見警卷頁

137 ),附表一編號8 所示借款人陳瑋婷之母簡素秋於警詢(見警卷頁148 反面)固均一致證稱渠等曾交付利息予被告劉坤靈等語,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款人郭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亦均指認被告劉坤靈,證稱: 劉坤靈是拿本票給伊簽立之人,及伊在華勝當舖時,劉坤靈說機車騎走的話每月多500 元利息,利息共900 元,劉坤靈就拿借據、本票給伊簽,然後伊將行照正本交給劉坤靈,劉坤靈再將錢交給伊,也曾繳交利息予被告劉坤靈等詞(見警卷頁179 、偵卷頁39反面),且被告劉坤靈於偵查時亦自承有向客戶說明5%是車輛使用費等語(見偵卷頁31反面),惟證人簡仲庸於原審已證稱: 在華勝當舖比較少看到劉坤靈,伊應該沒有交現金給劉坤靈等語(見原審易二卷頁81),證人王勝源於本院亦證述: 劉坤靈不是向伊收利息之人,警詢時警察叫伊怎麼指認伊就怎麼指認,現伊詳細看劉坤靈,伊對劉坤靈沒有印象,伊都是跟經理張偉創接觸等語(見本院卷頁168 反面、16

9 ),證人簡素秋於偵查中亦證述: 伊記得編號7 (按指劉坤靈)的人都在用電腦比較多,與伊談的都是1 號(按指傅國偉)與3 號(按指張偉創)比較多等語(見偵卷頁44),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 伊很少看到劉坤靈,好像沒有交利息給劉坤靈,劉坤靈大概都在後面,伊很少看到他等情(見原審易二卷頁75反面),與證人簡仲庸、王勝源及簡素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大相逕庭,是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華勝當舖係由張偉創負責接洽客人及審核放款條件,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偉創於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卷頁30),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國偉於警詢供述無訛(見警卷頁22),是證人郭淑雲上開所述由被告劉坤靈接洽及辦理放款事宜云云,亦難憑信。再者,被告劉坤靈係以2 萬3,000 元至2 萬4,000 元之固定薪資受僱於張偉創,主要負責在外開宣傳車及打掃當舖等情,業據被告劉坤靈自承在卷(見原審易二卷頁135 ),核與同案被告張偉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相符(見警卷頁5 反至6 、偵卷頁31、原審易二卷頁134 ),且被告劉坤靈於偵查中供承係自102 年10月間起在華勝當舖工作等語(見偵卷頁31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國偉於偵查所證: 劉坤靈102 年下半年才來華勝當舖工作等情(見偵卷頁3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偉創於偵查所述:102年7 、8 月起,伊請劉坤靈開廣告車等詞(見偵卷頁31)大致相符,衡情被告劉坤靈既僅負責廣告車發宣傳單,大部分時間均不在當舖內,又到職僅約半年時間即遭警查獲,則其對華勝當舖巧立名目,預扣首月利息、收取倉棧費、車輛使用費等之放款條件及計息方式,是否已全然瞭解,亦值商榷,且被告劉坤靈又始終供稱其不知華勝當舖放貸款項如何計息,是被告劉坤靈雖於偵查中自承有向客戶說明5%是車輛使用費之語,亦難憑此即認其有重利之認識及故意;況且被告劉坤靈每月領取者乃固定之薪資,並非按件計酬,縱張偉創利用上開方式向借款人收取重利,藉此獲得不法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該等不法利益係由被告劉坤靈與張偉創共享,進而與張偉創有共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傅國偉犯附表一編號11、14、17部分、被告劉坤靈犯附表一編號3 、4 、8 、13部分所示之重利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即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傅國偉被訴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15、16部分)

一、原審未查,以被告傅國偉僅係華勝當舖之員工,無權置喙張偉創與借款人約定之放款條件、計息方式,且僅領取固定薪資,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傅國偉有與張偉創共享收取重利之不法利得,主觀上是否有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誠屬可疑云云,忽略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15、16所示借款人均證稱曾經交付利息予被告傅國偉,及被告傅國偉亦自承有參與收取利息之供述,就此部分遽為被告傅國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原判決,並審酌被告傅國偉與張偉創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傅國偉受僱擔任華勝當舖之文書會計工作,係依張偉創之指示收取利息,情節輕微,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犯認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4、6 至10、13、15、1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在所犯各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8、20、30至38所示之借款

資料、通知書、民事裁定等,均係本案附表一編號3 、4 、

6 至10、13、15、16所示借款人以外之人向華勝當舖借款之相關資料,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9所示之借款資料,分別是附表一編

號3 、4 所示借款人簡仲庸、王勝源借款時供作質押之用,共犯張偉創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簡仲庸等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共犯張偉創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各該借款人,難認係共犯張偉創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自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現金1 萬4,571 元,係共犯張偉創

用以繳交停車場租金之用,業據張偉創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易二卷頁136 反面至137 ),然本件借款人均未留車,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筆支付停車場租金之費用,核與本案無關。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之現金,經共犯張偉創供稱:均係其個人所有,與當舖經營無關等語(見易二卷頁137 至137 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得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26至29所示之物,均僅具證據性

質,並非供共犯張偉創及被告傅國偉犯罪所用、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㈠有罪部分:

1.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偉創所犯附表一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偉創正值青壯,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預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張偉創犯後就客觀情節部分坦承不諱,於本件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 至7 、9 、12至17所示借款人、編號8 借款人陳瑋婷及其母簡素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5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二卷頁92至101 、141 至145 ),和解內容略為上開借款人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者,剩餘債務(含本金及利息)均無庸再清償,被告張偉創並將各借款人於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繳交之相關證件歸還等情,業據張偉創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易二卷頁138 ),足認其已有悔悟之心,並以積極行為彌補其就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張偉創就附表一所收利息固逾法律容許之上限,然其與借款人約定借款條件後,尚能遵守該等約定條件,倘借款人清償若干本金,被告張偉創即以剩餘本金為借款總額計算利息,與一般違法之地下錢莊以甚不合理之計息方式不斷向借款人收取款項,造成借款人總還款金額雖已遠逾最初借款本金,仍負擔龐大債務之情形尚屬有間,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張偉創之主觀惡性均尚非嚴重,及被告張偉創就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貸放利息之期間、約定利息高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張偉創就本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除附表一編號1 、2 之外,其餘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間至103 年初,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事項綜合判斷後,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拘役120 日,且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2 、6 至18、20、30至38所示之借款資料、通知書、民事裁定等,均係本案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以外之人向華勝當舖借款之相關資料,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19所示之借款資料,分別是附表一編號1 、3 、4 、14所示借款人謝仁閔、簡仲庸、王勝源、李銘倫借款時供作質押之用,被告張偉創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謝仁閔等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張偉創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各該借款人,難認係被告張偉創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自不應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現金1 萬4,571 元,係被告張偉創用以繳交停車場租金之用,然本件借款人均未留車,則該筆支付停車場租金之費用,核與本案無關。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2、2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張偉創個人所有,與當舖經營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得沒收;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26至29所示之物,均僅具證據性質,並非供張偉創犯罪所用、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張偉創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2.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 被告張偉創在華勝當舖受僱為經理,從事典當質借為其業務工作,無論依接續犯或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兼衡刑法衡平原則。被告張偉創同一任職期間、同一時地,因重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63 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顯與該案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故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查前案雖就被告張偉創於96年12月底某日、98年7 月3 日、100 年6 、

7 月間某日及100 年5 月19日所犯之重利犯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9頁反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27次之重利犯行,與被告張偉創前案所犯重利犯行,或被害人不同,或各次犯行明顯可分,應論以數罪併罰,要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亦無理由。

㈡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傅國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1、14、17所示犯行,被告劉坤靈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3 、4 、8 、13所示犯行,而為被告傅國偉、劉坤靈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傅國偉以月薪3 萬元受僱於同案被告張偉創,在華勝當舖負責文書及會計工作,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4、17之借款人前來借款或繳交利息等事務均有經手;而被告劉坤靈以月薪2 萬3,000 元至2 萬4,000 元受僱於同案被告張偉創,在華勝當舖負責打掃及司機工作,有經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8 、13之借款人繳交利息業務及附表一編號13之借款人前往華勝當舖借款之業務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欄乙、參、一)。又被告傅國偉於偵查中自承:借款人利息計算是4 %的利息加上5 %倉棧費,如客人要求原車使用,會再加收5 %使用費,原車使用狀況每月付9 %利息,直到本金還清為止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負責文書與會計工作,故誰借多少錢、怎麼收利息伊都清楚等語(見原審103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劉坤靈雖一再辯稱:不會經手借款或利息業務云云,然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8 之借款人分別於警詢明確證稱被告劉坤靈有收取利息,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借款人郭淑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進入當舖先碰到劉坤靈,問他借款情形,劉坤靈說機車騎走的話每月多500 元利息,利息共900 元,劉坤靈就拿借據、本票給伊簽等語,足徵被告劉坤靈所辯顯不實在。參以被告劉坤靈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向客戶說明5 %是車輛使用費等語。顯見被告傅國偉、劉坤靈均明確知悉同案被告張偉創經營之華勝當舖假借當舖之名,行重利放款之實,渠等二人與同案被告張偉創具有重利犯意聯絡甚明。2.況被告傅國偉、劉坤靈既均有經手借款人催討或收取利息等業務,衡情自當明確知悉借款利率為若干,否則無由收取正確之金額。是縱認被告傅國偉、劉坤靈未參與先前之放款行為,惟按重利行為包括最初放款及嗣後取得不相當利息之行為。而按行為人主觀上如有利用前行為人犯罪行為之意思,並有客觀上已著手於續行之犯罪行為,即成立承繼共犯。是被告傅國偉、劉坤靈既均明知被告張偉創以華勝當舖之名義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4、17(被告傅國偉部分)、編號3 、4 、8、13部分(被告劉坤靈部分)所示之之借款人所取得之利息每月已高達8 至9 分,週年利率高達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已該當於重利之行為,竟仍承同案被告張偉創之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足認渠等二人已有利用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並有續行之犯罪行為,自有向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原審僅以被告傅國偉、劉坤靈二人受僱乙節,推論渠等二人欠缺重利犯意聯絡而為無罪判決,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云云。惟被告傅國偉並未坦承曾經經手附表一編號11、14、17所示借款人之收息業務,且附表一編號11、

14、17所示借款人並未證稱交付利息予被告傅國偉,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4 、13所示借款人、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借款人之母簡素秋於警詢或偵查所為不利於被告劉坤靈之證述均不可採,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傅國偉、劉坤靈就此部分有參與放款、收取利息之行為分擔,或與共同被告張偉創有共犯重利之犯意聯絡,均據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據以說明如上,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論述與本院相歧,惟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傅國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1、14、17部分,被告劉坤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4 、8、13部分均確實有罪之心證,即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傅國偉、劉坤靈之認定。原審因而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惠光霞

法官 李東柏法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修正前)(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借款金額、利息及計算式 │擔保方式 │原審宣告刑 │ 本院宣告刑 ││原追加│ │ │ │ │ │ ││起訴書│ │ │ │ │ │ ││附表編│ │ │ │ │ │ ││號) │ │ │ │ │ │ │├───┼───┼───┼──────────────────┼──────┼────────┼────────┤│1(3)│謝仁閔│100 年│一、共借3 次,金額分別為2 萬元、3 萬│謝仁閔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 │6 月某│ 元、3 萬元,合計8 萬元,合計預扣│車號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起至│ 利息7200元,實拿即本金7 萬2800元│號自小客車行│,如易科罰金,以│ ││ │ │101 年│ ,每月須還利息7200元,年利率118.│照、2 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2月某│ 68%。 │3 萬元、3 萬│壹日。 │ ││ │ │日止 │ 《計算式》 │元之本票各1 │ │ ││ │ │ │ 每月利息7200元。 │張 │ │ ││ │ │ │ 每年(12月)利息8 萬6400元 │ │ │ ││ │ │ │ (7200×12=86400 )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86400 ÷72800 =118.68%) │ │ │ ││ │ │ │二、自102 年6 月起陸續償還本金,尚有│ │ │ ││ │ │ │ 本金6 萬元未清償。 │ │ │ │├───┼───┼───┼──────────────────┼──────┼────────┼────────┤│2(4)│李文富│101 年│一、共借2 次,金額分別為10萬元、5 萬│李文富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 │6 月某│ 元,合計15萬元,合計預扣利息1350│車號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起至│ 0 元,實拿即本金13萬6500元,每月│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102 年│ 須還利息1 萬3500元,年利率118.68│車行照、10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5 月某│ %。 │元、5 萬元本│壹日。 │ ││ │ │日止 │ 《計算式》 │票各1 張 │ │ ││ │ │ │ 每月利息13500 元。 │ │ │ ││ │ │ │ 每年利息16萬2000 元 │ │ │ ││ │ │ │ (13500 ×12=162000)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000000÷136500=118.68%) │ │ │ ││ │ │ │二、於102 年7 月償還本金1 萬元,尚餘│ │ │ ││ │ │ │ 本金14萬元未清償。 │ │ │ │├───┼───┼───┼──────────────────┼──────┼────────┼────────┤│3 (11│簡仲庸│102 年│一、共借3 次,金額分別為2 萬元、2 萬│簡仲庸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 │年初某│ 元、3 萬元,合計7 萬元,合計預扣│車號00-0000 │,處拘役伍拾玖日│ ││ │ │日至 │ 利息6300元,實拿即本金6 萬3700元│照、2 萬元、│,如易科罰金,以│ ││ │ │102 年│ ,每月須還利息6300元,年利率118.│2 萬元、3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7 月15│ 68%。 │元之本票各1 │壹日。 │ ││ │ │日 │ 《計算式》 │張、簡仲庸身├────────┼────────┤│ │ │ │ 每月利息6300元。 │分證影本 │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每年(12月)利息7 萬5600元 │ │ │傅國偉犯重利罪,││ │ │ │ (6300×12=75600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年利率118.68%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75600 ÷63700 =118.68%)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二、於103 年1 月間清償本金3 萬元,尚│ ├────────┼────────┤│ │ │ │ 欠本金4 萬元未清償,繳息約14個月│ │劉坤靈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4(5)│王勝源│102 年│一、共借2 次,金額分別為5 萬元、3 萬│王勝源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 │2 月4 │ 元,合計8 萬元,合計預扣利息6000│車號00-0000 │,處拘役參拾日,│ ││ │ │日至 │ 元,實拿即本金7 萬4000元,每月須│號自小客車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02 年│ 還利息6000元,年利率97.3%。 │照、5 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7 月間│ 《計算式》 │3 萬元本票各│日。 │ ││ │ │某日止│ 每月利息6000元。 │1 張 ├────────┼────────┤│ │ │ │ 每年(12月)利息7 萬2000元 │ │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6000×12=72000 ) │ │ │傅國偉犯重利罪,││ │ │ │ 年利率97.3% │ │ │,處拘役拾伍日,││ │ │ │ (72000 ÷74000 =97.3%)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二、於103 年2 月清償本金完畢,共繳息│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3個月。 │ │ │日。 ││ │ │ │ │ ├────────┼────────┤│ │ │ │ │ │劉坤靈無罪。 │上訴駁回。 │├───┼───┼───┼──────────────────┼──────┼────────┼────────┤│5(6)│許文賓│102 年│一、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1200元,實拿│重約7 錢之黃│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 │3 月16│ 即本金2 萬8800元,每月須還利息12│金項鍊 │,處拘役拾伍日,│ ││ │ │日 │ 00元,年利率5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計算式》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每月利息1200元。 │ │日。 │ ││ │ │ │ 每年(12月)利息1 萬4400元 │ │ │ ││ │ │ │ (1200×12=14400 ) │ │ │ ││ │ │ │ 年利率50% │ │ │ ││ │ │ │ (14400÷28800 =50%) │ │ │ ││ │ │ │二、已清償本金完畢,共繳交利息1200元│ │ │ ││ │ │ │ 。 │ │ │ │├─┬─┼───┼───┼──────────────────┼──────┼────────┼────────┤│6 │6-│汪心誠│102 年│借款17萬元,預扣利息1 萬1050元,實拿│汪心誠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1 │ │4 月1 │即本金15萬8,950 元,每月須還利息1105│車號0000-00 │,處拘役貳拾伍日│ ││2 │ │ │日 │0 元,年利率83.42 %。 │號自小客車行│,如易科罰金,以│ ││)│ │ │ │ 《計算式》 │照、17萬元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11050 元。 │票1 張、汪心│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13萬2600元 │誠之身分證影├────────┼────────┤│ │ │ │ │ (11050 ×12=132600) │本 │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 年利率83.42% │ │ │傅國偉犯重利罪,││ │ │ │ │ (000000÷158950=83.42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汪心誠│102 年│借款5 萬元,預扣利息3250元,實拿即本│汪心誠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2 │ │7 月9 │金4 萬6750元,每月須還利息3250元,年│車號000-000 │,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日 │利率83.42 %。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車行照、5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3250元。 │元本票1 張、│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3 萬9000元 │汪心誠之身分├────────┼────────┤│ │ │ │ │ (3250×12=39000 ) │證影本 │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 年利率83.42% │ │ │傅國偉犯重利罪,││ │ │ │ │ (39000 ÷46750 =83.42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汪心誠│102 年│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1950元,實拿即本│汪心誠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3 │ │9 月5 │金2 萬8050元,每月須還利息1950元,年│車號000-000 │,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日 │利率83.42 %。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車行照、3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1950元。 │元本票1 張、│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2 萬3400元 │汪心誠之身分├────────┼────────┤│ │ │ │ │ (1950×12=23400 ) │證影本 │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 年利率83.42% │ │ │傅國偉犯重利罪,││ │ │ │ │ (23400 ÷28050 =83.42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汪心誠│102 年│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1950元,實拿即本│汪心誠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4 │ │9 月9 │金2 萬8050元,每月須還利息1950元,年│車號000-000 │,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日 │利率83.42 %。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車行照、3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1950元。 │元本票1 張、│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2 萬3400元 │汪心誠之身分├────────┼────────┤│ │ │ │ │ (1950×12=23400 ) │證影本 │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 年利率83.42% │ │ │傅國偉犯重利罪,││ │ │ │ │ (23400 ÷28050 =83.42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汪心誠│102 年│借款5 萬5,000 元,預扣利息3575元,實│汪心誠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5 │ │9 月23│拿即本金5 萬1425元,每月須還利息3575│車號000-000 │,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日 │元,年利率83.42 %。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車行照、5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3575元。 │5000元本票1 │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4 萬2900元 │張、汪心誠之├────────┼────────┤│ │ │ │ │ (3575×12=42900 ) │身分證影本 │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 年利率83.42 % │ │ │傅國偉犯重利罪,││ │ │ │ │ (42900 ÷51425 =83.42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汪心誠│102 年│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1300元,實拿即本│汪心誠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6 │ │9 月25│金1 萬8700元,每月須還利息1300元,年│車號000-000 │,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日 │利率83.42 %。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車行照、2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1300元。 │元本票1 張、│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1 萬5600元 │汪心誠之身分├────────┼────────┤│ │ │ │ │ (1300×12=15600 ) │證影本 │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 年利率83.42% │ │ │傅國偉犯重利罪,││ │ │ │ │ (15600 ÷18700 =83.42 %) │ │ │,處拘役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汪心誠於102 年年底清償上開編號6-1至6-6所示借款本金完畢。 │├─┼─┬───┬───┬──────────────────┬──────┬────────┬────────┤│7 │7-│黃參宜│102 年│借款5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即本│船名黃參宜號│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1 │ │4 月3 │金4 萬6000元,每月須還利息4000元,年│、統一編號 │,處拘役肆拾伍日│ ││7 │ │ │日 │利率104.35%。 │CTR-NC0043號│,如易科罰金,以│ ││)│ │ │ │ 《計算式》 │之排筏漁業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4000元。 │照、5 萬元本│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4 萬8000元 │票1張 ├────────┼────────┤│ │ │ │ │ (4000×12=48000 ) │ │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 年利率104.35% │ │ │傅國偉犯重利罪,││ │ │ │ │ (48000 ÷46000 =104.35%) │ │ │,處拘役貳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7-│黃參宜│102 年│借款5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即本│船名黃參宜號│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2 │ │4 月10│金4 萬6000元,每月須還利息4000元,年│、統一編號 │,處拘役肆拾伍日│ ││ │ │ │日 │利率104.35%。 │CTR-NC0043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之排筏漁業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4000元。 │照、5 萬元本│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4 萬8000元 │票1張 ├────────┼────────┤│ │ │ │ │ (4000×12=48000 ) │ │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 (48000 ÷46000 =104.35%) │ │ │傅國偉犯重利罪,││ │ │ │ │ │ │ │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黃參宜│102 年│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2400元,實拿即本│船名黃參宜號│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3 │ │8 月7 │金2 萬7600元,每月須還利息2400元,年│、統一編號 │,處拘役肆拾伍日│ ││ │ │ │日 │利率104.35%。 │CTR-NC0043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每月利息2400元。 │照、3 萬元本│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2 萬8800元 │票1 張 ├────────┼────────┤│ │ │ │ │ (2400×12=28800 ) │ │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 (28800 ÷27600 =104.35%) │ │ │傅國偉犯重利罪處││ │ │ │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黃參宜於102 年12月清償上開編號7-1 至7-3 所示借款本金完畢,共繳息8 個月。 │├─┴─┬───┬───┬──────────────────┬──────┬────────┬────────┤│8(8)│陳瑋婷│102 年│一、共借4 次,金額分別為1 、2 、1 、│陳瑋婷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起訴│4 月13│ 1 萬元,合計5 萬元,合計預扣利息│車號000-000 │,處拘役伍拾玖日│ ││ │書誤載│日至 │ 4500元,實拿即本金4 萬5500元,每│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為簡素│102 年│ 月須還利息4500元,年利率118.68%│車行照、陳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秋) │8 月20│ 。 │婷及簡素秋所│壹日。 │ ││ │ │日 │ 《計算式》 │簽發面額各為├────────┼────────┤│ │ │ │ 每月利息4500元。 │5 萬元本票各│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每年(12月)利息5 萬4000元 │1 張 │ │傅國偉犯重利罪處││ │ │ │ (4500×12=54000 ) │ │ │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年利率118.68%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4000 ÷45500 =118.68%) │ ├────────┼────────┤│ │ │ │二、餘本金2 萬元未償還,繳息約1年。 │ │劉坤靈無罪。 │上訴駁回。 │├─┬─┼───┼───┼──────────────────┼──────┼────────┼────────┤│9 │9-│黃周麗│102 年│一、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2700元,實拿│黃周麗秋所有│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1 │秋 │5 月17│ 即本金2 萬7300元,每月須還利息27│之車號000-0 │,處拘役伍拾伍日│ ││9 │ │ │日 │ 00元,年利率118.68%。 │EV號普通重型│,如易科罰金,以│ ││)│ │ │ │ 《計算式》 │機車行照、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2700元。 │萬元本票1 張│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3 萬2400元 │ ├────────┼────────┤│ │ │ │ │ (2700×12=32400 ) │ │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 年利率118.68% │ │ │傅國偉犯重利罪處││ │ │ │ │ (32400 ÷27300 =118.68%) │ │ │拘役貳拾伍日,如││ │ │ │ │二、於102 年11月還清本金,共繳息約6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個月。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9-│黃周麗│103 年│一、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2700元,實拿│黃周麗秋所有│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2 │秋 │1 月間│ 即本金2 萬7300元,每月須還利息27│之車號000-0 │,處拘役伍拾伍日│ ││ │ │ │某日 │ 00元,年利率118.68%。 │EV號普通重型│,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機車行照、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2700元。 │萬元本票1 張│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3 萬2400元 │ ├────────┼────────┤│ │ │ │ │ (2700×12=32400 ) │ │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 年利率118.68% │ │ │傅國偉犯重利罪處││ │ │ │ │ (32400 ÷27300 =118.68%) │ │ │拘役貳拾伍日,如││ │ │ │ │二、本金3 萬元均尚未償還。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10│林巧筠│102 年│一、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9000元,實拿│林巧筠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起訴│5 月27│ 即本金9 萬1,000 元,每月須還利息│車號0000-00 │,處拘役伍拾伍日│ ││ │書誤載│日 │ 9000元,年利率118.68%。 │號自小客車行│,如易科罰金,以│ ││ │為周美│ │ 《計算式》 │照、10萬元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哞) │ │ 每月利息9000元。 │票1 張 │壹日。 │ ││ │ │ │ 每年(12月)利息10萬8000元 │ ├────────┼────────┤│ │ │ │ (9000×12=108000) │ │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年利率118.68% │ │ │傅國偉犯重利罪處││ │ │ │ (000000÷91000 =118.68%) │ │ │拘役貳拾伍日,如││ │ │ │二、於102 年9 月清償本金。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1(12│張奇順│102 年│一、借款4 萬元,預扣利息3600元,實拿│張奇順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 │7 月16│ 即本金3 萬6400元,每月須還利息36│車號000-000 │,處拘役伍拾伍日│ ││ │ │日 │ 00元,年利率118.68%。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計算式》 │車行照1 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每月利息3600元。 │張奇順及其父│壹日。 │ ││ │ │ │ 每年(12月)利息4 萬3200元 │張和山所簽立├────────┼────────┤│ │ │ │ (3600×12=43200 ) │面額4 萬元本│傅國偉無罪。 │上訴駁回。 ││ │ │ │ 年利率118.68% │票各1 張、張│ │ ││ │ │ │ (43200 ÷36400 =118.68%) │奇順之身分證│ │ ││ │ │ │二、於102 年12月清償本金。 │影本 │ │ │├─┬─┼───┼───┼──────────────────┼──────┼────────┼────────┤│12│12│林晉宇│102 年│一、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2700元,實拿│林晉宇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1│ │7 月19│ 即本金2 萬7300元,每月須還利息27│車號000-000 │,處拘役伍拾伍日│ ││13│ │ │日 │ 00元,年利率118.68%。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計算式》 │車行照、3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2700元。 │元本票1 張 │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3 萬2400元 │ │ │ ││ │ │ │ │ (2700×12=32400 ) │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 (32400 ÷27300 =118.68%) │ │ │ ││ │ │ │ │二、已還清本金。 │ │ │ ││ ├─┼───┼───┼──────────────────┼──────┼────────┼────────┤│ │12│林晉宇│102 年│一、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2700元,實拿│林晉宇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2│ │9 月15│ 即本金2 萬7300元,每月須還利息27│車號000-000 │,處拘役伍拾伍日│ ││ │ │ │日 │ 00元,年利率118.68%。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車行照、3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2700元。 │元本票1 張 │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3 萬2400元 │ │ │ ││ │ │ │ │ (2700×12=32400 ) │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 (32400 ÷27300 =118.68%) │ │ │ ││ │ │ │ │二、已還清本金。 │ │ │ ││ ├─┼───┼───┼──────────────────┼──────┼────────┼────────┤│ │12│林晉宇│102 年│一、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2700元,實拿│林晉宇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3│ │11月22│ 即本金2 萬7300元,每月須還利息27│車號000-000 │,處拘役伍拾伍日│ ││ │ │ │日 │ 00元,年利率118.68%。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車行照、3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2700元。 │元本票1 張 │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3 萬2400元 │ │ │ ││ │ │ │ │ (2700×12=32400 ) │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 (32400 ÷27300 =118.68%) │ │ │ ││ │ │ │ │二、已還清本金。 │ │ │ │├─┴─┼───┼───┼──────────────────┼──────┼────────┼────────┤│13(14│郭淑雲│102 年│一、共借2 次,金額分別為2 萬元、1 萬│郭淑雲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 │8 月2 │ 元,合計3 萬元,合計預扣利息2700│車號000-0000│,處拘役伍拾伍日│ ││ │ │日至同│ 元,實拿即本金2 萬7300元,每月須│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年9 月│ 還利息2700元,年利率118.68%。 │車行照、2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30日 │ 《計算式》 │元、1 萬元本│壹日。 │ ││ │ │ │ 每月利息2700元。 │票各1 張 ├────────┼────────┤│ │ │ │ 每年(12月)利息3 萬2400元 │ │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2700×12=32400 ) │ │ │傅國偉犯重利罪處││ │ │ │ 年利率118.68% │ │ │拘役貳拾伍日,如││ │ │ │ (32400 ÷27300 =118.68%)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於103 年4 月還清本金。 │ ├────────┼────────┤│ │ │ │ │ │劉坤靈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14(15│李銘倫│102 年│一、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9000元,實拿│李銘倫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 │10月21│ 即本金9 萬1000元(另由李銘倫繳交│車號000-0000│,處拘役伍拾日,│ ││ │ │日 │ 右列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設定費│號自小客車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1500元予高雄區監理所),每月須還│照、10萬元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利息9000元,年利率118.68%。 │票1 張、李銘│日。 │ ││ │ │ │ 《計算式》 │倫駕照影本 ├────────┼────────┤│ │ │ │ 每月利息9000元。 │ │傅國偉無罪。 │上訴駁回。 ││ │ │ │ 每年(12月)利息10萬8000元 │ │ │ ││ │ │ │ (9000×12=108000)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000000÷91000 =118.68%) │ │ │ ││ │ │ │二、於102 年12月還清本金。 │ │ │ │├───┼───┼───┼──────────────────┼──────┼────────┼────────┤│15(16│黃美蒨│102 年│一、借款3 萬5000元,預扣利息3150元,│黃美蒨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 │11月15│ 實拿即本金3 萬1850元,每月須還利│車號000-000 │,處拘役伍拾日,│ ││ │ │日 │ 息3150元,年利率118.68%。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計算式》 │車行照、3 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每月利息3150元。 │5000元本票1 │日。 │ ││ │ │ │ 每年(12月)利息3 萬7800元 │張 ├────────┼────────┤│ │ │ │ (3150×12=37800 ) │ │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年利率118.68% │ │ │傅國偉犯重利罪,││ │ │ │ (37800 ÷31850 =118.68%)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 │ │二、尚未繳息即於102年12月還清本金。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16(17│張容禎│102 年│一、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1800元,實拿│張容禎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 │12月3 │ 即本金1 萬8200元,每月須還利息18│車號000-0000│,處拘役伍拾日,│ ││ │ │日 │ 00元,年利率118.68%。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計算式》 │車行照、2 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每月利息1800元。 │元本票1 張 │日。 │ ││ │ │ │ 每年(12月)利息2 萬1600元 │ ├────────┼────────┤│ │ │ │ (1800×12=21600 ) │ │傅國偉無罪。 │原判決撤銷。 ││ │ │ │ 年利率118.68% │ │ │傅國偉犯重利罪,││ │ │ │ (21600 ÷18200 =118.68%)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 │ │二、尚未還清本金。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17(1 │黃信嘉│103 年│一、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2250元,實拿│黃信嘉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上訴駁回。 ││) │ │1 月3 │ 即本金2 萬7750元,每月須還利息22│車號000-000 │,處拘役參拾日,│ ││ │ │日 │ 50元,年利率97.297%。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計算式》 │車之行照、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每月利息2250元。 │萬元本票1 張│日。 │ ││ │ │ │ 每年(12月)利息2 萬7,000 元 │ ├────────┼────────┤│ │ │ │ (2250×12=27000 ) │ │傅國偉無罪。 │上訴駁回。 ││ │ │ │ 年利率97.297% │ │ │ ││ │ │ │ (27000 ÷27750 =97.297%) │ │ │ ││ │ │ │二、尚未還清本金。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 │├──┼───────────────────────┤│1 │借款人黃志宏資料1份 │├──┼───────────────────────┤│2 │林水彬借款資料1份 │├──┼───────────────────────┤│3 │謝仁閔借款資料1份 │├──┼───────────────────────┤│4 │簡仲庸借款資料1份 │├──┼───────────────────────┤│5 │李銘倫借款資料1份 │├──┼───────────────────────┤│6 │許文銘借款資料1份 │├──┼───────────────────────┤│7 │侯宜均借款資料1份 │├──┼───────────────────────┤│8 │黃資珽借款資料1份 │├──┼───────────────────────┤│9 │黃炳原借款資料1份 │├──┼───────────────────────┤│10 │辛宗哲借款資料1份 │├──┼───────────────────────┤│11 │伍晟瑞借款資料1份 │├──┼───────────────────────┤│12 │陳德員借款資料1份 │├──┼───────────────────────┤│13 │許賈淑芬借款資料1份 │├──┼───────────────────────┤│14 │黃子祐借款資料1份 │├──┼───────────────────────┤│15 │蘇龍庸借款資料1份 │├──┼───────────────────────┤│16 │陳家蓁借款資料1份 │├──┼───────────────────────┤│17 │柯雅雯借款資料1份 │├──┼───────────────────────┤│18 │趙雲龍借款資料1份 │├──┼───────────────────────┤│19 │王勝源借款資料1份 │├──┼───────────────────────┤│20 │林慧美借款資料1份 │├──┼───────────────────────┤│21 │車輛倉棧費1萬4,571元 │├──┼───────────────────────┤│22 │現金1萬5,700元 │├──┼───────────────────────┤│23 │華勝當舖名片1盒 │├──┼───────────────────────┤│24 │借款人利息表1張 │├──┼───────────────────────┤│25 │借款人利息1,900元 │├──┼───────────────────────┤│26 │借款人聯絡單2張 │├──┼───────────────────────┤│27 │當票140 張 │├──┼───────────────────────┤│28 │華勝當舖當票5本 │├──┼───────────────────────┤│29 │收當登記簿3張 │├──┼───────────────────────┤│30 │許立緯借款資料1份 │├──┼───────────────────────┤│31 │陳俊瑋借款資料1份 │├──┼───────────────────────┤│32 │陳家松借款資料1份 │├──┼───────────────────────┤│33 │辜秀雯、辜民儀借款資料1份 │├──┼───────────────────────┤│34 │周慶春借款資料1份 │├──┼───────────────────────┤│35 │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887 號通知書影本1 張││ │(當事人為陳俊瑋、張偉創) │├──┼───────────────────────┤│36 │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2 號通知書影本1 張 ││ │(當事人為許程鈞、張偉創) │├──┼───────────────────────┤│37 │借款人許程鈞102 年度司票字第4148號民事裁定1 張│├──┼───────────────────────┤│38 │借款人許程鈞102 年度司票字第4147號民事裁定1 張│└──┴───────────────────────┘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