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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進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福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7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㈠陳進福透過友人陳志明結識周春美,得知周春美與他人有借

貸糾紛,欲委任律師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0月20日,明知無「周文龍律師」此人,竟向周春美佯稱其認識「周文龍律師」,可以低於行情之價格,由「周文龍律師」為周春美各撰寫民事及刑事訴訟書狀,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周春美遂同意由陳進福代為委任「周文龍律師」撰寫書狀。陳進福乃於100 年10月20日起至27日間某不詳時間,至高雄市○○區市○○路○○○ 號,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委託吳文豊律師之助理宋肇慶,請該律師代為撰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準備書狀一份,並交代在前揭民事準備書狀上記載「TE

L :0000000000 (周文龍)」;陳進福再於100 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某「家樂福大賣場」前,交付其佯稱係由「周文龍律師」撰寫之民事準備書狀一份予周春美,致周春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2 萬元之撰狀費用予陳進福得手。

㈡周春美其後即自行處理訴訟紛爭,並於100 年12月2 日獨自

至本院開庭,陳進福當日得悉此事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周春美佯稱:下次開庭可委由「周文龍律師」陪同前往,替其發言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周春美因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在高雄市某「家樂福大賣場」,交付委託「周文龍律師」出庭費用1 萬6 千元予陳進福得手。嗣因「周文龍律師」未於101 年1 月18日至本院開庭,陳進福亦避不見面,周春美察覺有異,經向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查得並無「周文龍律師」此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春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卷第54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對如事實欄所記載之詐欺故意予以否認外,就其餘部分均坦白承認,惟其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與周春美有一同前往吳文豊律師處撰狀,民事準備書狀上訴人欄後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係其之電話,是律師助理宋肇慶將律師名字錯打為「周文龍」後,讓其將該書狀拿回去,之後周春美的訴訟勝訴,便不用再請律師;此事其實是向周春美借款云云。辯護意旨於上訴時並為被告辯稱:民事準備書狀係由吳文豊律師指示撰寫,被告確實有找律師為周春美處理借貸糾紛,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51-53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1-43 頁),復經證人周春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卷第17-18頁、偵緝卷第33、48-49 、55-56 頁、原審易字卷第81-85頁)、證人陳志明於偵訊中(見偵緝卷第55-56 頁)分別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民事準備書狀(見他字卷第10-13 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緝卷第59頁)及原審就被告與周春美於101 年3 月7 日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33 頁)、查無「周文龍」為律師之律師資格查詢表(見偵緝卷第60頁)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周春美二次分別交付2 萬元及1 萬6 千元予被告之緣由,是否並非二人間借貸關係,而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經查:

⒈證人周春美證稱:⑴被告表示認識很多律師,要介紹一位

檢察官退休、人脈很廣、很厲害的律師給其,來幫其撰寫刑事及民事書狀,2 萬元全包,被告表示該律師是「周文龍律師」,被告之後在某家家樂福交付民事書狀給其,說是「周文龍律師」撰狀,並向其收取2 萬元,但之後其透過被告想找「周文龍律師」諮詢,被告便一直推託。⑵10

0 年12月2 日其開庭回來告知被告後,被告表示其比較不會講話,「周文龍律師」很厲害,又說要找「周文龍律師」陪同其出庭,說要再給被告1 萬6 千元作為「周文龍律師」出庭費,其便交給被告1 萬6 千元,但在開庭的時候,律師並沒有到場。其之後詢問被告何以「周文龍律師」沒來,被告表示「周文龍律師」在忙,有其他事情,所以沒有來等語(見他卷第17頁、偵緝卷第33、48-49 、55-5

6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81-85 頁)。而證人周春美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其如何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予被告等就構成要件重要事項之過程,均始終一致。

⒉再者,證人宋肇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受僱於吳文豊律

師,周春美的民事書狀是由吳文豊律師口述並有草稿,再由其繕打,此為被告攜帶資料前往律師事務所委託撰寫,印象中是向被告收取3 千元費用。由於書狀上要留電話聯絡,其詢問被告,被告便表示要繕打「周文龍」及書狀上所留用電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7頁)。

⒊佐以,被告取得1 萬6 千元後,因「周文龍律師」未於

101 年1 月18日至本院出庭,周春美乃於101 年3 月7 日電詢被告瞭解始末,周春美詢問:「我在家樂福拿2 萬元律師費給你,我說對是刑事和民事有包在內,還是只有民事而已?」,被告答稱:「沒有啦,刑事再叫他寫一下,明天來找他。」,周春美稱:「喔,周文龍律師算刑事也有包在內就對了。」,被告答稱:「嘿呀,. . . 」等語;又周春美繼續詢問被告:「那我去年12月初,我在家樂福,我拿委託費給你阿,不過你和周文龍律師喔,說要替我出庭不過都沒出庭喔,你感覺錢委託費那可不可以,可不可以退錢?」,被告回答:「可以,應該可以。」(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2-33 頁勘驗筆錄)。

⒋此外,被告業於偵查中陳稱書狀費用為2 萬元,並有陪同

周春美出庭;於原審亦供稱替周春美找律師寫狀子收受費用共3 萬6 千元、其中1 萬6 千元是周春美拜託其委託律師辦理周春美的業務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背面、原審審易卷第52-53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9頁背面)。

⒌依據上開證據方法綜合判斷,已可證明被告有向周春美佯

稱其認識「周文龍律師」,可以低於行情之2 萬元價格,為周春美撰寫民事及刑事訴訟書狀,但被告並非委託「周文龍律師」,而係委託吳文豊律師,並僅支付3 千元之撰狀費用。被告並於周春美第一次至本院開庭後,再向周春美誆稱支付1 萬6 千元,「周文龍律師」便可以於下次庭期陪同周春美出庭,使周春美誤信被告所述為真,而另行交付1 萬6 千元之律師出庭費用予被告,被告確有以上開不實事項之方法向周春美為詐取款項之犯行。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就本件應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抗辯部分:被告先於偵查中稱

:1 萬3 千元是借款,書狀費用為2 萬元(見偵緝字卷第20頁);又改稱:1 萬6 千元不是律師出庭費,是借款(見偵緝字卷第48頁);於審判時再改稱:其向周春美表示要請律師出庭,最低要3 萬元。其拿1 萬6 千元給吳文豊律師助理,其他2 萬元就留著,有向周春美說是借的(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2-53 頁);另改稱:請律師是1 萬6 千元,另外2 萬元是其在家樂福向周春美借的(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3 1頁)云云。上開收取周春美2 萬元、1 萬6千元之原因數度更易,顯見被告有說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難以採信。更何況被告業於偵查及原審初始審理時已自白上開費用乃替周春美找律師撰狀及律師陪同出庭之費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背面、原審審易卷第52-53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0頁背面)。

⒉就被告抗辯係告知周春美本件是委託吳文豊律師,而非「

周文龍律師」部分:被告抗辯是吳文豊律師助理宋肇慶誤將律師名稱寫為「周文龍律師」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2-53 頁)。然查:證人宋肇慶擔任吳文豊律師助理,豈有錯寫長年雇主名字之理。其次,被告另辯稱:「吳律師開完庭後,助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的事務所看一下,看訴狀內容,當時吳律師也在場。」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8頁)。姑不論此處被告陳述是否為真,然果真吳文豊律師在場並看過書狀,豈會不知其名字打錯而當場予以更正之理。是被告此處抗辯,亦不可採。

⒊被告另以證人宋肇慶所證:當天是被告與周春美前來事務

所,表示要找吳文豊律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8-69頁),欲證明其是與周春美共同前往吳文豊律師撰狀,周春美自應知悉所委託者乃吳文豊律師,而非「周文龍律師」部分:經查,證人宋肇慶初始於原審作證時,已表示「時間過那麼久,我也不太清楚」等語;且證人宋肇慶作證之初,並未證述周春美有到場,待檢察官反詰問確認準備書狀上之電話號碼是否被告說要繕打的,才又稱印象中是被告與準備書狀上面的原告有來(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8-6

9 頁),可見該證人記憶已有不清。其次,系爭民事準備書狀上之被上訴人記載為「黃顏清」,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民事訴訟事件被上訴人「黃源清」並不同,有前揭民事準備書狀及判決書在卷足憑,倘周春美於被告委託宋肇慶寫狀紙時果有到場,如何會讓被上訴人「黃源清」之姓名記載錯誤?甚至還在書狀上留下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若周春美當時在場,儘可當下取得書狀,何需於100 年10月27日,另在高雄市某「家樂福大賣場」前收取系爭民事準備書狀?綜此,自不能以證人宋肇慶前開記憶不清,且與前開證據方法相左之陳述,遽而認定周春美當時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前往吳文豊律師處。

⒋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88條第2 項及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般律師委任實務,訴訟當事人並非以該他人有律師資格,即願意與之締約,並全由該受任律師為其處理事務;實際上,訴訟當事人常因紛爭事務類型繁複不一,並因律師能力、歷練與經驗不同,認為其與受依賴之律師間產生高度信賴關係,始願意委任該律師處理事務。查周春美願意接受被告建議委任「周文龍律師」,係因該律師不但收費低廉,更具備人脈甚廣,且為檢察官退休之厲害律師,業如前述,是周春美乃基於上述被告所稱「周文龍律師」特有之當事人資格,始願意與之締約並支付費用。則被告僅以3 千元之代價委託周春美毫不知悉之吳文豊律師為其撰狀,並向周春美謊稱此乃其所稱具備前開特質之「周文龍律師」所撰,即是以交易上極為重要當事人資格之錯誤,用以欺瞞周春美,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辯護意旨以只要有律師代為撰狀,被告即無詐欺可言,尚有誤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佯稱其可以低於行情之價格,

為周春美代為委任「周文龍律師」撰寫書狀,及可委由「周文龍律師」陪同前往開庭之方式詐騙周春美,致周春美分別交付2 萬元、1 萬6 千元二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然按廢止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並於修正說明中提示:「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其立意乃為避免流於嚴苛,是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因此,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及上開判例本旨。又,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同次犯罪機會或目的為數次犯罪,若未依據每個具體案情不同,判斷個別案件是否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或數行為,而均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此不啻使對於同一被害人之犯罪計畫愈大且廣之行為人,因論以一罪,而導致罪數之行為判斷上產生評價不足,更有違事理之平。

㈢查被告所犯上開二行為,固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且均係

侵害個人法益之詐欺取財罪,但其施用詐術方法不同,一為代為撰狀費用、一為律師出庭費用,二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仍可分開,此因在律師委任實務中,此二者本可為不同收取費用之項目;而二行為在時間上差距一個月有餘,更係於不同地點為之;至為要者,被告於第一次犯行結束月餘後,是被害人向被告提起適才前往本院出庭,被告甫得悉此項資訊,即另行構思新施用詐術手法,誆稱可再付費委託律師出庭,該第二次犯行確屬另行起意,應論以實質競合之數罪為當。被告上開二行為,審核後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要旨所揭櫫之接續犯概念不合,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核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詐取2 萬元之犯行、於100 年12月

2 日詐取1 萬6 千元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認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併予分論併罰。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

33 9條詐欺取財此項犯罪類型,立法者於制定時及歷來實務見解均未將之歸類為集合犯,起訴意旨就被告此處犯行認為應屬集合犯,尚有未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基於同次

犯罪機會,接續向周春美收取委任律師撰狀及出庭費用,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等旨,即難認為適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求為無罪諭知,並無理由;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將數罪併罰誤為接續犯一罪之違誤,即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雖均未為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因原審認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為接續犯一罪,既經本院撤銷認為係屬數罪併罰之二罪,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即有適用法條不當,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復按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第二審雖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予以撤銷,然第二審認定被告犯罪情節較輕,除非第一審之宣告刑已為最低刑度,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重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其次,罪數理論之行為數或舉動數,得以作為判定犯罪情節輕重之標準。其中,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其總和之犯罪情節乃屬所有罪數理論各種類型中之最重標準,也因此,第一審誤認實質競合之數罪為接續犯一罪,除非第一審之宣告刑已為最低刑度,否則第二審就各罪之宣告刑不應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然而,在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並定應執行刑時,其定應執行之刑度仍可高於第一審原所宣告之刑度,而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詐騙他

人之財產而使周春美受有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將詐騙款項返還分文,犯後未見悔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周春美所受損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就讀大學,現職打零工,日薪一千多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後就刑種採用仍以宣告被告有期徒刑為宜,復因原審就法定刑刑種擇訂為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已量處最低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三月為宣告刑,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能就所犯個別二罪量處最低刑度,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屬對同一被害人實施侵害,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進福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不得辦理

訴訟案件,竟意圖營利,為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周春美則於同日交付2 萬元之報酬予被告。因認被告此撰寫書狀部分,亦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周春美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民事準備書狀一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一份、周春美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律師資格查詢頁面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除詐欺取財部分外,其於事實部分均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系爭民事準備書狀是其去找吳文豊律師的助理宋肇慶寫的,不是其寫的等語;原審辯護意旨則以:書狀上有引用民法相關法條依據並記載訴之聲明,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顯非其能力所及,且證人宋肇慶亦證稱該書狀乃該證人與吳文豊律師聯絡後由該證人繕打,並將之交給吳文豊律師閱覽等語為辯。經查:

⒈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未取得律師資格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此觀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明,故行為人未自居律師身分,而為人辦理訴訟事件,即不構成該罪。

⒉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一份「上訴人」欄後

方固另留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請使用,然尚難僅憑民事準備書狀上留有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即遽認該民事準備書狀係由被告所撰寫。其次,證人周春美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曾與被告接洽,委由被告代為委請律師撰寫書狀,並支付撰狀費用2 萬元,且被告並未自稱其為律師,而是表示可為周春美覓得「周文龍律師」處理訴訟事件等事實,業如前述。此外,證人宋肇慶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該民事書狀乃吳文豊律師予以草稿及口述,其負責繕打等語,已可證明該書狀非由被告自撰,而係委任律師撰寫。是被告辯稱民事準備書狀非其親自撰寫乙節,應可採信。被告既未為周春美撰寫訴訟書狀,且亦未自居律師身分處理周春美之訴訟事件,僅係以得以居間使「周文龍律師」處理周春美之訴訟事件,自不符合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為周春美撰狀之行為,該部分涉犯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