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聰仁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論據與辯解—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雙橡園大樓」住戶,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迭有爭執,詎被告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 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該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以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擋在停車場車道上之強暴方式,妨害「雙橡園大樓」住戶使用車道通行停車場之權利。嗣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報警處理,被告遲至同日晚上10時許始將車輛駛離,時間長達約16小時等情。經檢察官提出證人乙○○、江育真、朱文貴、黃蓉芳、黃立綺之證述、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停車現場照片、雙橡園大樓保全員值勤日誌、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主要論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對於其為雙橡園大樓住戶,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停車位之使用權迭有爭執,於上開時地,將其上揭自小客車之四分之一車身停在格內,其餘車身則超出停車格外,佔據該停車場部分車道。經該大樓主任委員乙○○報警處理,被告遲至同日晚上10時許始將該車駛離之事實,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江育真、朱文貴、黃蓉芳、黃立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藉資料、停車現場照片8張、「雙橡園大樓」保全員值勤日誌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其停車位經管委會向工務局檢舉妨害受電室、防火門進出,工務局來文限期改善,要伊將停車位停在原核准之停車位上,管理員已知其停放該處,有留電話給管理員,停放當時並無人在場,當晚10時許與警協調後已將自小客車開走等語。

二、法律爭點與判斷—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者,除行為人須具有以強暴行為而強制之故意外,並藉由強暴之手段,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適用時固以被害人在場為原則,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單純對「物」並不包括在內。惟不以此為限,倘行為人藉由對被害人切身有權使用之物施以強暴,其強度延展至被害人意思自由受影響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仍該當此罪之要件。然若行為人間接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未在現場,或延續程度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制手段,進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二)依證人乙○○、江育真、朱文貴、黃蓉芳、黃立綺之證詞可知,「雙橡園大樓」管理員朱文貴是案發當日上午6 時許交班時,始發現被告之車停放前揭位置;「雙橡園大樓」管委會主委乙○○據報前往拍照時,被告已不在現場;「雙橡園大樓」住戶江育真、黃榮芳、黃立綺等人則是欲開車通過時,始發現上開車道遭被告之車輛阻礙難以駕車進出。再參諸雙橡園大樓保全員值勤日誌(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4月9日)記載內容(偵卷第12至1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內容(警卷第7 頁),均無記載被告將車輛停放於上開位置之時,有何其他住戶在場因欲通行而遭妨害進出之事實,足證被告將其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位置時,前揭住戶均不在場。

(三)證人即任職高雄市政府建管處程慧珊證稱:雙橡園大樓現停車位置圖,與原核准圖不同,被告原設之停車位乃公用空間,停放會依法處罰,本件被告停放處所,乃原核准圖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48頁)。被告就其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停車位糾紛,本應循理性態度或民事訴訟加以解決,在未圓滿處理前,為凸顯其困境,遂將車輛停放上開位置,致當日長達16時之期間,影響部分住戶駕車通行之權利,僅因當場尚無任何住戶在場受制約,且其後延展之「整體不法規範評價」,猶未達於強暴之程度,而與強制罪要件不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於停車當時,有何住戶在場欲駕車出入,其後亦無住戶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妨害,則被告之行為即不能以強制罪相繩。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三、上訴理由與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強制罪規範之目的,係保護意思決定之自由,不論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行為,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如其所行使手段,足以影響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屬該當。不得僅以被害人於行為人為強暴行為當時未在現場,即認無強制罪之適用。亦即,應視行為人所施行之強暴行為,是否已對被害人產生侵害意思決定自由之效果而為判斷。若行為人對物施以強暴之際,尚未產生對被害人之權利立即性侵害之結果,倘其客觀上對物之強暴行為具有延展效力,其對物所為有形實力之客觀狀態,已發生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結果,仍當構成強制罪保障之範疇。本件被告將車輛停擋在停車場車道之行為,妨害大樓住戶自由駕車進出通行之權利,且在當天確實已對前揭欲駕車通行之住戶發生強制效果,自屬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制之「強暴」行為無訛。又被告明知上情卻因與大樓管委會之糾紛,猶惡意將車輛停擋在車道,其顯有妨害大樓住戶行使通行權利之故意甚明,則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為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刑法強制罪之保護法益,在於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具體言之,乃個人有不行無義務之事的自由,及行使權利時不受妨害之自由。但須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不僅可能妨害他人權利或義務,尚且影響及於意思決定之自由,始具刑事可罰性。所稱強暴者,固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及於他人者,亦屬之。問題即在何謂「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之涵義,因應社會個案分歧多元,尚難一概而論。適用時應就施暴之時地與期間?所施強暴之物體是行為人或被害人所持用?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害人是否在場?行為方式、強度、所造成之強制程度等逐一加以考量判斷。實例上有租賃存續中,屋主將屋拆毀,以妨害房客租用之權利(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55號);聞將倒閉,情急強搬財物,意在抵債(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等。被告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有停車位糾紛,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停車場通道之一部分,致妨害部分住戶駕車通行之權利,但被告停放車輛時,並無任何住戶在場受阻,且住戶雖因車輛無法進出而不便,但仍可藉由各種方法解決交通問題,大樓亦可尋求他法(如規約可定委外拖吊之情)處理,所造成阻止車輛通行之程度,尚未達強制罪「強暴」之要件,以符刑法謙抑性之要求。

(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任何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除法理相通並已形成多數確信之見解而以判例型態呈現者外,個別案件就其相關證據論證之結果,並無當然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不得以其他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又他案確定判決,固得作為參考,然援用判決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決要旨,應就個案事實予以具體適用。檢察官所舉上述判決,一為被害人為房屋實際所有人,有合法使用權且尚在使用中,卻以鋼絲鎖將房門鎖上,致被害人無法正常出入「房屋」,藉由被害人切身之物施以強暴,以達妨害其房屋使用權之行使;二係行為人架設鋼架物置於「立體」停車場出入口,阻止該停車場內「所有」車輛之進出,兩案之強制手段與被害人權利行使之「整體不法規範評價」,程度已達於強暴非難之要件,尚無疑義。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上開他案判決之結果,據此指摘原判決法律適用有誤。原判決單以被害人未在場為由即認無罪,固未週全,但適用本件個案所得結論,則無違誤。因此,檢察官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