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敏惠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敏惠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均罪證明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4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係單親家庭,罹患重度憂鬱症,屬中度殘障,只能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度日,經濟困難,為免不動產遭拍賣而犯罪,請撤銷原判,更為有利判決等語。惟查:被告與前夫劉岱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 人就劉岱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
242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
9 、10、11、12、13、14、15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免遭拍賣,竟於94年5 月30日,通謀虛偽簽訂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再由陳敏惠於94年7月6 日持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7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台新銀行於100 年11月間以劉岱麟、陳敏惠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21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認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劉岱麟、陳敏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命陳敏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劉岱麟所有,該判決於101 年5 月3 日確定。詎陳敏惠明知其與母親涂金玉間未有575 萬元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台新銀行求償,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1日,與涂金玉簽訂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鄭奕宏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以涂金玉為債權人、陳敏惠為債務人、劉岱麟為連帶債務人之普通抵押權,擔保陳敏惠對涂金玉於101 年5 月19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債務575 萬元,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1 年
5 月22日,將此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等情,業據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倩如之指訴情、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2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94年7 月8 日收件之新地新字第0165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類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被告劉岱麟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變更登記紀要等)、新興地政事務所
101 年8 月21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
1 年新專字第259 號土地登記檔案影本(含101 年5 月21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陳敏惠印鑑證明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
2 年12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劉岱麟歷次請領印鑑證明資料(見偵卷第44至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因而認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台新銀行查封拍賣,竟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虛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台新銀行行使權利;又於原審法院判決確認其與劉岱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命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劉岱麟所有確定後,仍偽稱其與母親涂金玉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虛偽申辦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涂金玉,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再次影響台新銀行行使權利,惟犯後坦承犯行,自稱智識程度為雄商畢業暨其之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詳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4 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其生活狀況中予以審酌,已如上述,則其上訴理由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為申明,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對於上開事證,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