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麗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邵麗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靠近自強路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705XXXXX759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美瓊(下稱告訴人),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名下帳戶涉嫌洗錢,要求告訴人將郵局存款匯至國家安全保管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至桃園市○○路○段○○號之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明細影本、系爭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已嫁到日本多年,長期旅居日本,案發前兩年則和丈夫在大陸地區工作,於102年12月工作結束回台掃墓,並預計停留一段時間,因手邊現金花用殆盡,且日本及大陸地區之提款卡未辦理國外提領功能無法在台使用,故需現金應急,適於103年2月23日見報載借貸廣告,遂以住家07-22XXX88號電話撥打門號0976XXXX55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下同),對方自稱「蔡先生」(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蔡先生」),表示可借5千元,利息10天500元,但須預扣第一次借貸手續費及利息各500元,實拿4千元,且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每10天將利息存入該帳戶由「蔡先生」提領。雙方旋於當天見面,我先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蔡先生」,但因忘記密碼,兩人又改約103年2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靠近五福路口之統一超商見面,我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蔡先生」,「蔡先生」在超商內之提款機測試無誤後,就交付4千元給我。嗣因我先前將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結清,並將餘額400餘元匯入系爭帳戶中,眼見向「蔡先生」借款10天之期限將屆,遂於103年3月3日前往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欲存款100元至系爭帳戶,如此連同上開400餘元即可繳付第一期之利息500元予「蔡先生」,詎銀行行員竟告知系爭帳戶因涉及詐騙已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自己被騙。類此私人小額貸款在日本相當普遍,我不知在台灣為借貸而交付系爭帳戶將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況我先生在大陸地區有穩定工作,我根本沒必要賣帳戶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
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名下帳戶涉嫌洗錢,要求告訴人將郵局存款匯至國家安全保管帳戶云云,告訴人遂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至桃園市○○路○段○○號之郵局,匯款24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警一卷第4至5頁),並有其郵局帳號012XXXXXXXX513號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之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又告訴人匯款後之同日(即102年2月25日)14時30分許至翌日0時20分許止,該24萬元即遭人陸續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至第一銀行苓雅分行等多處提款機提領一空,而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提款機之監視器,則於103年2月25日14時35分許攝錄頭戴墨鏡、口罩之男子使用提款機之畫面乙節,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4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6頁)存卷足憑。從而,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㈡次以,被告循報紙登載之借貸廣告,以住家07-22XXX88號電
話聯絡門號0976XXXX55號行動電話向「蔡先生」借款,本欲借5千元,但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實取得4千元,被告並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先生」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9頁),且有刊登借貸廣告之報紙影本、門號0976XXXX55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觀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可
見被告於78年起至81年止,有頻繁出入境之情形,其在81年9月出國後,僅於84年、87年、92年短暫返台數週至數月不等,92年1月再次出境後,相隔10年之102年才又有返台紀錄,且停留時間仍甚短,則被告應為長年旅居國外之人無訛。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護照、台胞證、日本年金手帳暨證件,及其夫之契約、薪資單等受雇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至38頁、第144至183頁),足認被告所稱其外嫁並長久定居於日本,案發前兩年與其夫在大陸地區有穩定工作等情,乃屬真實。㈣又被告自承:我長期旅居日本,案發前2年與丈夫在大陸地
區工作,於102年12月28日工作結束返台掃墓,可能停留數月後再回日本,又我二哥目前住在我的戶籍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4頁、第19頁),可見被告偶有入境我國後再返日生活之需求。另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故被告實非習於犯罪者,應無疑義。準此,被告既非資歷、素行不佳之人,且其一旦在台犯罪,將使其入出國境遭受阻礙,殊難想像其會僅為區區4千元,即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㈤佐以系爭帳戶早於被告未出嫁前即已開戶,被告因遺失存摺
及提款卡,乃於103年2月11日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領系爭帳戶內所剩之1千200元之事實,有第一銀行收據、存摺內頁影本及第一銀行苓雅分行104年6月22日一苓雅字第0007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4至68頁、原審卷三第65至68頁),而其係於補發提款卡約2週後之103年2月24日,方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蔡先生」,是可見被告補辦提款卡之目的,非欲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反是自身有使用系爭帳戶之需求。又比對第一銀行松江分行103年11月20日一松江字第00147號函(見偵三卷第27至29頁)及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於103年2月21日當日,申請以郵寄通訊方式結清其於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146XXXXX612號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並指定將上開帳戶之餘額414元匯入系爭帳戶,嗣於同年月25日,系爭帳戶確有414元轉入(嗣該414元其中400元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7日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見警一卷第14頁)。公訴人雖稱被告係於103年2月21日即指定將414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非於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對方後才匯款414元,是以尚不得以系爭帳戶有414元匯入,即逕認被告無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設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先生」乃詐欺集團成員,衡情其大可交付餘額0元且自己停止使用之銀行帳戶,殊無必要將日後確定有款項匯入之系爭帳戶交予「蔡先生」,是以公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㈥再參以被告其餘銀行帳戶資料,可見:①台灣土地銀行新興
分行帳號054XXXXXX891號帳戶(詳細號碼詳卷)自93年後即無交易資料,餘額僅存1千513元(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②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753XXXXXX915號帳戶(詳細號碼詳卷)於103年2月17日尚餘415元,被告當天提領400元後,其友人受被告丈夫之託,於同年月26日再匯入5萬5千元,被告亦在同日領取之(見原審卷一第60至63頁);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2XXXXX880號帳戶(詳細號碼詳卷)、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820XXXXXXXX500號帳戶(詳細號碼詳卷)則均係在本案案發後才重新啟用(見原審卷三第48至50頁、第59至61頁)。申言之,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即幾已將所有名下銀行帳戶中之現金提領完畢,又被告長期住居國外,102年12月28日返台掃墓,預計停留數月乙節,已如前述,故其辯稱:其在台一時無錢可供生活開銷,才循報載廣告小額貸款等語,洵非子虛,且與常情無悖。雖公訴人質疑被告既然已於103年2月26日取得5萬5千元,生活費已有著落,何需再看報紙借款5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本件被告依報載廣告撥打電話借款係於103年2月23日,早於取得5萬5千元之前,其斯時尚不知親友將於3日後將匯款5萬5千元之事,自有小額借款以應急之需求,公訴人前揭質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㈦我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無所不用其極,除一般
以電話誘騙匯款者外,利用刊登求職、貸款廣告,或網路、電話行銷方式,引誘無知而有金錢需求之民眾提供金融帳戶或手機門號,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時有所聞。被告旅居國外已長達二、三十年,對台灣上開常見之詐騙犯罪,自然了解有限,難以期待其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一事,有與在台居民相同之認知及警覺性。況被告斯時手邊已無現金可供日常花用,為借款而應貸方要求始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實難謂被告在此經濟因窘情狀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措,係基於對詐欺集團犯罪資以助力之犯意為之。
㈧末被告於103年3月3日至第一銀行苓雅分行,經行員告知系
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雙方並因而發生爭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惟因被告聲稱其亦係被害人,且非現行犯,故警方未就被告製作筆錄,嗣於同年月5日,被告主動至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並接受員警詢問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4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7頁)。如被告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則其於103年3月3日當天即知悉警方發現其有犯罪嫌疑,被告既定居於日本,斯時又未遭限制出境,其大可利用該段期間逕行搭機返日,以免日後之訟累及刑責,惟被告不僅未有此舉,甚至於103年3月5日主動到案說明,並在筆錄中要求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2頁),益徵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
㈨另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及:被告留下一個月
前之報載廣告有違常情,其應係預見日後可能遭追訴,方如此為之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2月23日撥打報紙廣告之電話聯絡借款,並交付系爭帳戶,嗣於同年3月3日為銀行行員通知系爭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等情,業詳述如前,該二時點僅相距一週,並非一個月,而家中留存一週前之報紙乙節,尚屬合理,本院自難因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罪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其行動及市內電話均未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絡,可見被告並未急於聯絡還款事宜,此與常情不符;又於日本及大陸地區借款亦無庸交付提款卡,故不能以旅居國外為由,即稱不懂台灣詐騙手法;另被告應早已知悉系爭帳戶遭詐騙使用,才會於103年3月3日至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提款,原判決未慮及上情,逕諭知被告無罪,顯有不當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舉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犯嫌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公訴人固指訴被告係知悉系爭帳戶已為詐騙集團使用,方於103年3月3日至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提款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稱其於該日係至銀行欲存款100元以繳納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指訴之情為真,自難僅因被告於103年3月3日曾至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即逕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所知悉。況原判決已明確交代被告久居國外,對台灣詐騙手法並不熟悉,復參酌被告確有提出刊登借貸廣告之報紙、係於借款前十餘日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而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提款卡前明知系爭帳戶未來將有414元款項匯入等情,因而認定被告係真正基於借款之意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判決之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另本件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於取得借款之際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蔡先生」,「蔡先生」要求被告將應清償之利息按期存入系爭帳戶,由「蔡先生」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直接提領(見本院卷第65頁),故雙方於借貸之際已約妥還款方式,被告依約履行即可,無需再聯絡「蔡先生」討論還款事宜,是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未曾再致電「蔡先生」,尚符常情。綜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