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林玉清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控辯論據與辯解—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林玉清與告訴人方蔡淑珍原為鄰居,素有嫌隙。告訴人擬僱用水電工修復原所有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之供水時,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月5日下午,在告訴人所僱請邱群賢進行復水工程時,被告以蹲坐於水錶及水管施工區之強暴方式,致邱群賢無從施工,阻礙告訴人行使復水之權利等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方蔡淑珍、邱群賢於偵訊中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蹲坐於水錶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上頂樓係要求告訴人分擔之前該公寓水管漏水等公共修繕費用,這是告訴人應分擔支出,說了半個多小時,因為腳痛才坐下等語;而辯護人則以:被告因不堪久站,利用地磚靠著自家水錶坐著休息,並無以相當程度有形之不法腕力加諸於告訴人,或加諸於物以間接影響告訴人,令其意思決定自由全然喪失,縱有當場受請求起身而仍未即時離開,本無礙告訴人預定配接水管之施工,難謂被告之蹲坐行為係屬不法,足以強制罪相繩等語。
二、不爭事實與爭點—
(一)被告於聽聞告訴人僱請之水電工在頂樓欲進行復水工程,旋至頂樓要求告訴人分擔該棟公寓管線修繕等公共費用,而後蹲坐於自家所有水錶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可稽(他字卷第77至78頁)。又被告於95年間對於一樓公共管線漏水修繕、水塔抽水馬達修繕更換及水費共墊付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拆表通知書、永宏水電行開立之收據足憑(他字卷第100 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房屋糾紛事件,於103 年6月3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他字卷第72頁)。依此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公共費用支出分擔之民事糾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強制罪之成立要件有三:⑴強制手段:使用強暴或可感受惡害之威脅;⑵強制效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⑶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因而具有刑事不法之可罰性。本件被告所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修復供水之權利,問題首在被告蹲坐於水錶及水管施工區,致邱群賢無從施工,是否該當於「強暴」之手段?其次,若符合強制手段及效果,評價有無「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茲分述此二項爭點於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符合間接強暴之手段:㈠證人即水電工邱群賢證稱:當時在場未曾聽聞被告說過腳痛
等語(原審卷第97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⑴被告從頭到尾語氣慷慨激昂,並手指前方之人說他來三遍,且就旁人要求被告提出要多少錢時,都能清楚說出「到調解委員會再講」「他都在騙人」「我不可能又被你們騙」「這次我寧願死在這裡」,並未聽見被告曾說出「腳痛」一詞或呻吟聲;⑵被告十分有精神且坐姿豪邁,不時以右手向上指或向前方指,左手則放在左膝蓋上,未曾用手觸摸腳部,或稍露出痛苦表情(原審卷第52頁)。稽此可認被告上開蹲坐行為應係故意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為腳痛不堪久站,始蹲坐在自家所有之水錶及水管施工區域云云,難以信實。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證人方蔡淑珍證稱:被告坐在水管上面,不讓我請的水電工施作復水等語(他字卷第88頁)。核與證人邱群賢所證:去頂樓施作復水工程時,尚未開始施作,被告已經坐在上面,被告右腳位置是我要施工的地方,被告跟我說不可以施作,所以我就沒有做,到旁邊接電話,當天我什麼都沒有做,我不想造成糾紛等語(原審卷第93至98頁)相符。由此觀之,告訴人因被告以蹲坐方式,阻止告訴人僱工施作復水工程,水電工因不願介入其間之糾紛,而抑制原先受僱施作之決定,明顯妨害告訴人施工復水之權利,已該當於對物間接強暴之手段甚明。
(二)被告不符可非難之實質違法性:㈠強制作為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於日常生活事例非少,是
刑法強制罪之適用,另有實質違法性之考量,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作必要之限制,以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為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毋須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強制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非僅係隨附現象,始得構成該罪。
㈡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構成要件該當後
,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始能構成該罪。如果手段與目的係法所不容許者,強制手段越強烈,強制行為對被害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越強烈,二者間之關聯性就越具可非難性;倘若只是無關緊要之手段或輕微干涉被害人之自由,就越傾向於否定其可非難性。惟有手段與目的間具某程度關聯性,才是整體法秩序不可容忍、不具社會相當性之強制犯行。至可非難性之具體判斷原則,主要有⑴欠缺關聯原則、⑵輕微原則、⑶利益衡量原則、⑷違法性原則、⑸自主原則。此等實質違法性,應體認刑法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原則。換言之,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益行為,是否有必要悉認屬刑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
㈢被告雖於告訴人僱工進行復水時,以蹲坐在其水錶,並以身
體及腳阻礙施工區域之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復水之權利。惟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分擔公寓之公設修繕支出費用,與告訴人多次協商不成為由,始藉由在場蹲坐,企圖間接施加壓力。其未循合法途徑尋求解決,所為固非理性,但以被告角度觀之,其索討分攤之費用不高,倘提出民事求償訴訟,非但須先繳納裁判費用,甚至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多次往返法院,不僅曠日費時,也可能無法順利獲得償還,反而另須支出相關訴訟費用。是被告以此方式,期使告訴人能即時分攤,就社會常情觀之,信可理解。復衡所謂「強制行為」,僅單純蹲坐在自己水錶上,期間不長,所造成妨害效果尚微;目的在索討告訴人應負擔之公共支出費用;再佐以未強制告訴人從事不法、間接妨害復水施作之即時性等各情狀整體權衡,該行為僅造成不便侵擾,就刑法評價而言,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所為尚不成立強制罪責。
四、結論與上訴說明
(一)本件結論—㈠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未循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先前存有
之民事糾紛,被告之行為或有不當,甚至民事不法,惟揆諸前揭實質違法性之說明,尚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成立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處罰。被告具狀聲請函查原申裝之水錶位置等事項,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雖原判決以水電工邱群賢當日未施作工程之原因,乃係不願
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非因被告之言詞或蹲坐水錶之強暴行為,而壓制其自由意志。被告所為,對水電工並未產生任何心理影響作用,自不該當強暴之要件云云。惟刑法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乃最廣義之解釋,不論對人直接或間接,甚至對物施以暴行,只要發生強制作用,即屬本罪之強暴手段,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㈢被告在頂樓水管施工區域蹲坐於自家水錶上,以此有形之腕
力實施,間接達成水電工無法自由地決定復水之施作。原判決所謂「水電工未施作之原因,係不願介入雙方之糾紛,並非因被告之蹲坐水錶之行為」,殊不知水電工之所以不願介入糾紛,即係因被告上開作為所致而不得不然之決定,當然發生強制作用。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固有未洽,惟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則無不合,尚無庸撤銷改判。
(二)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再三阻撓告訴人僱工施作復水工
程,使告訴人迫於無奈與買受人簽訂協議書,協議其免負對該屋復水之義務,惟將買賣總價調降30萬元。故本件告訴人因被告阻撓施作復水工程已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審竟認被告之強制行為僅造成「些微」侵擾,應有未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僅因其於95年間對於公共管線漏水修繕、水塔抽水馬達修繕更換及水費共墊付二萬元,要求告訴人分擔該費用之情節,不尋正常司法途徑解決,竟以上述方式強迫告訴人容忍其並無容忍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就所有房屋之完整使用權利,致告訴人損失30萬元,若依利益衡量原則,被告之行為亦具有違法性等語。
㈡依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固有調降30萬元之損
失,然此損失並非被告強暴行為所直接造成,而是告訴人考量一時無法施作復水,為免與該屋買賣交易之違約,乃與買受人如此協議,純屬告訴人自己考量利害得失所做之決定。否則倘如上訴書所稱「被告僅要求其分擔墊付之公共支出費用二萬元」,何不以此較少之金額妥善加以解決,卻捨此途而寧調降30萬元售價?總之,告訴人雖因此有30萬元之額外損失,但不能認定係被告阻撓施工所直接造成,依輕微及利益衡量原則,仍宜認其強暴行為無實質違法性。其餘上訴意旨,俱經原判決一一指駁敘明,檢察官猶異持評價、再為爭執,均非可採。
㈢本院願再強調,被告所為雖不可取,惟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
,主要著眼點係放在被告強暴行為之目的、手段,兩者間之關聯有無刑事不法之應刑罰性,而非著重於告訴人權益有無保護之必要。因本案未以刑法加以處罰,不代表民事、行政法律或道德規範就完全棄守。本件被告行為,固難以苟同,但經審查其求償分攤費用之目的,與間接對物強暴之手段,蹲坐抗衡作為之期間未長,與所為之情節非重,綜合上情而應評價尚未達刑罰之實質違法性,以符刑法謙抑性之要求。原判決誤認被告不該當強暴之概念,固未週全,但適用本件個案所得結論,則無不當。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