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武雄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彭武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武雄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26號土地)與洪仲義所有之屏東市○○段○○○號土地,二者間以屏東市○○段○○○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由屏東縣政府管理)相隔。彭武雄曾在屏東市○○段○○○號、17地號土地(下分稱18號、17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圍牆,刑事責任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以101 年偵字第9825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上開鐵皮屋及圍牆有部分因無權占用洪仲義所有之17號土地,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屏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彭武雄應將坐落17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簷及圍牆拆除,並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拆除完畢,17號土地已清空返還予洪仲義。
惟彭武雄在坐落18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圍牆則未拆除(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成立竊佔罪,容有誤會,理由如後所述)。
詎彭武雄明知上開17地號土地非其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於103 年3 月11日至12日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修築、興建坐落18號土地上之圍牆時,又越界佔用洪仲義所有之17號土地約0.06平方公尺(公訴意旨謂彭武雄竊佔18號土地部分,不另諭知不受理判決)迄今。
二、案經洪仲義及屏東縣政府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彭武雄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武雄坦承其於103年3月11日至12日間,僱用工人興築上述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上之圍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是在縣政府租給我的土地搭建車庫,佔用到17地號土地部分,那是他們請師傅來測,測得不乾不淨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不是故意佔用屏東市○○段○○○號土地等語。惟查:
(一)被告彭武雄為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人、告訴人洪仲義為同段17號土地所有人、中國民國為同段18號土地所有人,由屏東縣政府管理等情,有土地謄本3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8、77、80頁)。該3土地間有前開事實欄所述比鄰情形,參見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甚明(見他卷第39、
8 7 頁)。
(二)被告彭武雄曾在屏東市○○段○○號、17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圍牆,而此無權佔用18號土地之行為,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
9 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44頁)。又被告彭武雄佔用之17號土地,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屏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應拆除其上定著物、騰空返還土地予洪仲義,嗣經同院於102 年10月21日執行拆除完畢,土地返還洪仲義等情,有同院前開判決影本、拆除命令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26頁、第16~17頁),並有拆除前後照片在卷可資佐証(見他字卷第20、21頁)。
(三)被告彭武雄於103年3月11日至12日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修築、興建坐落18號土地上之圍牆,此為被告自陳「我只是搭建在屏東縣政府租給我的土地範圍」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7頁),核與證人洪仲義證述彭武雄於103年3月間,僱用工人修築、興建圍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原審卷第40~41頁)。又觀諸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7頁下方、第68頁下方、原審卷第41頁),被告佔用之圍牆有截然兩色、新舊不一,較低部分較舊,較高部分較新,足認被告確有將上述圍牆再予增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先堪予認定。
(四)經偵查檢察官與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年7月21日至17號土地現場勘測後,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年7月31日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載明「圍牆」佔據「A 區域」,坐落地段為「長春」,坐落地號為「17」,面積(平方公尺)為「0.06」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3、54~68、86~87頁)。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 年4 月12日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39頁),被告當時所佔用之範圍(即暫編地號2 之部分,見同卷第38頁)並未涵蓋17號土地。
經原審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予以相疊繪製後,可見兩次複丈之間,被告佔用範圍確實自18號土地,擴及至17號土地上之「A 區域」達0.06平方公尺;且佔用範圍形狀有異:於較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出現稍早之圖上並無之「A 區域」之突起,此有該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卷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96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同意將「被告有在18地號土地上修築、興建圍牆之行為,因前開行為. . . 佔用17地號土地約
0.06平方公尺」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是被告於103 年3月11日至12日間增建之圍牆,又佔用告訴人洪仲義所有之17號土地0.06平方公尺,亦堪認定。
(五)被告彭武雄為26號土地所有人,其無權佔用國有、屏東縣政府管理之18號土地,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嗣後迭經屏東縣政府告知其佔有上開土地乃無權佔用,而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
36、37~40頁)。又被告亦曾佔用洪仲義之17號土地,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拆除定著物、歸還土地予洪仲義,亦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原有圍牆之範圍已非自己土地,且緊鄰他人(洪仲義)土地等情,顯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既明知此情,且迭因土地邊界發生糾紛、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民事強制執行及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是其於興建圍牆之時,本應更注意邊界、以免觸法或損及他人權利。然被告捨此不為,於僱工增建該圍牆時,未有指示退縮以免佔用鄰地,或與鄰地所有人洪仲義溝通確認邊界,或得洪仲義之同意;逕自擴建圍牆,致佔用洪仲義所有之土地。雖被告佔用範圍不大,然因有前揭情事,被告顯非僅過失程度而已,應屬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
(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沿著告訴人洪仲義搭建之鐵絲網興建圍牆,並未越界,致佔用洪仲義之土地,應屬過失云云。查104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人洪仲義固證稱:被告是建築在我的鐵絲網以外的部分等語;然又稱:鐵絲網是我設置在我的土地邊界、大概圍起來,但我因為怕跟別人起糾紛,所以蓋鐵絲網的時候有跟工人說往內推一點,鐵絲網外還有我的土地。我沒有跟被告說他可以自由使用鐵絲網外面的土地,也沒有同意被告沿著鐵絲網蓋圍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6頁)。被告對證人洪仲義前揭所言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17號土地所有人洪仲義既未同意被告沿著鐵絲網蓋圍牆、亦未同意被告可以自由使用鐵絲網外的土地。且依常情而論,沿著自己土地邊界興建圍籬,本應謹守邊界、或為相當內縮,以免佔用鄰地,告訴人前揭行為當屬合理。被告自不得毫無根據地認為「沿著鄰人的鐵絲網興建圍牆就不是越界」,辯護人以此作為抗辯,亦非可採信。
綜上所述,因被告與告訴人迭因土地邊界發生糾紛,曾被控告而受不起訴處分、民事強制執行及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是其於興建圍牆之時,本應更注意邊界、以免觸法或損及他人權利,然被告捨此不為,於僱工增建該圍牆時,未有指示退縮以免佔用鄰地,或與鄰地所有人洪仲義溝通確認邊界,或得洪仲義之同意,逕自擴建圍牆,致佔用洪仲義所有之土地,因有前揭情事,被告顯非僅過失程度而已,應屬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事証明確,被告所辯非故意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應自擴建時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增建之圍牆,部分雖在原竊佔範圍內(不另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下);然其擴建而佔用17號土地部分,已非原竊佔範圍,又係103年3 月11日至12日間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時效既未屆至,自應予以論處。是核被告彭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被告彭武雄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武雄曾在18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圍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982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鐵皮屋及圍牆另因無權占用屏東市○○段○○○號土地,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屏簡字第4 號判決彭武雄應將占用屏東市○○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圍牆拆除,並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經執行拆除完畢。故被告彭武雄明知上開○○段00號土地非其所有,且其上之圍牆及鐵皮屋業經拆除、土地已清空返還予所有權人,竟基於新生成之竊佔犯意,於103 年3 月11日起至12日止,復於上開土地興建圍牆及鐵皮屋作為車庫及供其私人進出使用,共計占用○○段00地號約80.1平方公尺。因認被告彭武雄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佔用18號土地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經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98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該土地上之圍牆及鐵皮屋業經拆除、土地已清空返還予所有權人,是被告基於新生成之竊佔犯意,興建上開圍牆及鐵皮屋,佔用18號土地,不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涵蓋等情,為其論据。
(二)訊之被告彭武雄堅決否認18號土地上之圍牆及鐵皮屋曾遭拆除之情,辯稱:此部分應為前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佔用屏東市○○段○○○號土地的部分,為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不成立犯罪等語。
(三)經查:18號土地上之圍牆及鐵皮屋未曾遭拆除,因證人洪仲義於原審104年6月17日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41頁照片,即103 年12月間拍攝之本案鐵皮屋及圍牆)顯示的屋簷,從102 年以來有無被拆除過?)屋簷沒有,只有侵占我的地方有拆掉大約十分之一。這張照片所顯示的就是拆掉十分之一的結果,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參照同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4 號判決主文命被告彭武雄:「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上. . . 之矮牆及. . . 鐵皮屋簷拆除,並將. ..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該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足以佐證證人洪仲義所述為真。是依上開判決強制執行者,自僅於被告佔用坐落洪仲義所有1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矮牆。
(四)又原審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略以:18號土地遭人佔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貴府是否曾本於權責、協調佔用者騰空返還(見原審卷第73頁)。該縣府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至今佔用人尚未自行騰空並報府辦理複勘」(見原審卷第86頁)。與該縣府於偵查中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檢察署內容相同(見他卷第35頁)。亦足認定屏東縣政府未曾主動拆除18號土地上之圍牆及鐵皮屋。
(五)再觀諸現場歷來照片(見他卷第20、21、22頁),18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簷始終未曾拆除,且該地上一直有一截矮牆。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始將之加高,致圍牆有截然兩色、新舊不一,較低部分較舊,較高部分較新等情,此觀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7頁下方、第68頁下方、原審卷第41頁)甚明,足認被告彭武雄於102年8月5日(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1年偵字第9825號為不起訴處分時)已搭建之鐵皮屋及圍牆未曾被拆除。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六)被告興建、修築本件圍牆等行為,未超逾原竊佔面積,因依原審函請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將103年7月31日及102年4月12日分別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予以相疊繪製後,可見兩次複丈間,被告對於「18號土地」之佔用面積不僅未擴大,反而應有縮小,此觀該地政事務所屏所第二字第00000000000號卷及附件三之塗色範圍:自黃、綠色範圍變更為僅有綠色範圍甚明(見原審卷第94~96頁)。又證人洪仲義於原審104年6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鐵門是新建的,不知道有沒有超過屋簷,也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新蓋屋簷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對原佔用之18號土地上之定著物有何擴建之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
(七)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0133號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此意旨)。查被告先前以搭建鐵皮屋及圍牆之方式佔用18號土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上開鐵皮屋簷及圍牆既未經拆除,而仍有定著物之性質;則被告其後興建、修築圍牆等行為,既未超逾原竊佔之面積,自屬改建行為,而非擴建行為,被告佔用18號土地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而不得以改建之時間起算。
綜上所述,被告彭武雄此部分佔用18號土地之部分既經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98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次未擴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彭武雄先前佔用國有之18號土地及告訴人所有之17號土地,佔用17號土地部分經法院判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佔用18號土地所涉竊佔罪嫌因時效完成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屏東縣政府仍不斷告知被告:為無權佔用,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且不因此屬合法使用,仍應騰空返還土地等語,有上開屏東縣政府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他字卷第36、37頁)。是被告使用18號土地雖無刑事責任,但並非合於行政、民事規定,當為其所明知;卻仍將圍牆為本次增建,而謀自己更佳之利用,致佔用告訴人之土地,範圍雖非大,然其為圖私利,漠視公權力及社會公益及他人權利之惡性非輕。再被告於檢察官前次偵查中,曾於102 年4 月25日經檢察官曉諭後,同意拆除佔用18號土地之鐵皮屋及圍牆。然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雖承認佔用國有土地,但改稱:我要等縣政府拆,我自己不拆等語。被告復於檢察官本次偵查之10
3 年10月7 日,一度同意拆除佔用18號、17號之圍牆及鐵門;隨即改稱:只願意拆除鐵門等語,有訊問筆錄3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3頁、他卷第92頁)。嗣被告於原審10
4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縣政府要拆我沒有意見,他們編預算來拆除,我不願意自己拆等語;於原審104 年6 月17日審理中則稱:要縣政府處理,自己處理無法跟鄰居交代等語,其自前次偵查時起,不斷變更要否自行拆除之說法,但結果不僅未拆除原本之定著物,反而有前開增建行為,致佔用告訴人土地,藐視國家機關所表彰之公權力、耗損司法資源甚鉅,並迭欲利用公資源來處理自己所佔用之土地,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圖己利,手段平和,造成告訴人損害尚小,其年紀已高,及其身體狀況,無前科素行,公訴人建議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竊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彭武雄並無前科,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嗣後已將佔用部分拆除,此有本院法官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現場後,屏東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11月5 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05 、106 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