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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利路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利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王利路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0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下稱前開建物)出售予王O源,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且王利路須於同年10月30日前將上開不動產交予王O源,俟王O源依約於同年10月間交付買賣價款1170萬元予王利路,王利路並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O源。詎王利路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與前開建物即不動產附合(即結合)後,已成為前開建物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依法已隨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同屬王O源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利用交屋前其合法占有保管持有屬於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之機會,於102 年12月25日前後數日間,自行及請託不知情之蔡O霖等人,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拆卸後,移置於其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倉庫而侵占入己。嗣王O源於103 年3 月17日,由王利路委託蔡O霖實際交屋時,發現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遭王利路拆除侵占,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O源(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查起訴書除記載被告毀損如附表所示等物外,尚記載「並將屋內裝潢加以損壞」,本院審諸該「裝潢」一詞非指特定之物,亦不在告訴人所提陳報狀(他卷第14頁)及檢附現場照片(他卷16至43頁)明示之物品範圍內,堪信「裝潢」僅指起訴書所載各項具體財物之統稱,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起訴書所載具體物品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拆除並移置1 樓鐵門1 組、後門外牆鐵窗

1 座及2 、3 樓之電燈3 座,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拆除上開物品,均有得告訴人同意,與告訴人講好,1樓鐵門是伊自己加裝的拆走後,有裝回原建設公司交付的四片落地鋁門之原狀,跟告訴人交換;1 樓木門、後門外牆鋁窗、3 樓對講機、4 樓鐵窗、5 樓鋁窗及紗窗、6 樓鐵捲門馬達及鐵捲門,則係簽約前即已拆除,頂樓水塔蓋1 、2 年前已被颱風吹走,並不在交屋範圍;其餘物品於102 年12月25日還在屋內,應是告訴人自行進入前開建物取走或遭竊,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以侵占罪相繩,原判決變更起訴毀損罪法條改依侵占罪論罪,二罪構成要件不同,不具共通性,法律上基本事實難認為同一,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罪,與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不符,原判決認附表一之物,非經毀損無法與建築物分離,又認被告已將之拆除毀損,已屬毀棄損壞之範疇,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係犯侵占罪,理由已有矛盾,又原判決認附表一之物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物權已喪失而歸附於不動產物權內,檢察官已就被告被訴侵占不動產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侵占罪予以審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自屬訴外裁判,而就原起訴之毀損罪漏未審理裁判,應撤銷發回原審重新審理,1 樓大門鐵門及後門外牆鐵窗,雖係被告於預定交屋前拆下搬走,但經與告訴人協議,將原車庫入口落式鋁門、鋁窗全套裝回該屋,作為交換條件,被告並無毀損或侵占之故意,1 樓樓梯口木門,早於簽約前二、三個月,因老舊破損而加予拆除,1 樓後方鋁窗,係101 年拆除,2 樓電燈前已損壞,二樓廚房水管及小籠頭為廚房流理台之配件,因流理台破舊不能使用,為利告訴人新置流理台裝配,乃一件拆除,3 樓電燈已損壞,影像門口對講機,屏幕早已損壞不堪使用,對講機仍在,3 樓後陽台鐵捲門於簽約前4 、5 個月,即因馬達齒輪損壞,整片鐵捲門跌落,被告遂將之拆除,4 樓鐵窗共四扇,被強風吹落1 扇,尚有3 扇存在,其餘同被告所辯,以上開各事由,主張被告並無侵占或毀損之犯罪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將前開建物出售予告訴人,並約定同

年10月30日前交屋,前開建物並於同年10月17日辦理過戶,惟遲至103 年3 月17日被告始透過友人蔡O霖交屋,而買賣契約簽立後之102 年12月25日前後數日間,被告即自行拆除

1 樓鐵門、後門外牆鐵窗、2 樓水管與水龍頭、2 、3 樓電燈及燈座,並將所拆卸物品運往其位於高雄市永安區倉庫置放,另於交屋當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不存在屋內等節,除經告訴人、證人簡O紋、蕭O文、蔡O霖證述在卷外,並有現場照片96張(他卷16至43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各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次按,一般居家使用之建築物,依正常使用狀態,本應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門鐵門、後門鐵窗與鋁窗、後陽台鐵捲門、鐵窗、各樓層之鋁窗、鋁門、門窗、鐵捲門馬達及鐵捲門等,以防止他人任意進入住宅、保護屋內財物,維護住居安全與安寧,另有遮風避雨等之防閑、防盜、保護作用。且附表一所示之物,於施作設置後,已與前開建物附合為一整體,固定、繼續的存在,非經毀損無法與前開建物分離,換言之,附表一之物品,因附合已成為前開建物之重要成分,於前開建物處分即102 年10月17日過戶時,連同建物所有權已一併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未交屋前,依買賣契約,僅係合法占有他人建物,而非占有自己所有之建物。

㈢次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已證稱:伊向被告購買前開建物

,並於契約約定「現況交屋」,被告雖於102 年10月17日將前開建物過戶給伊,但一直拒絕交屋,直到103 年3 月17日才透過朋友(蔡O霖)將鑰匙交付,伊進屋後發現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遭拆除,交屋當日在場除被告友人蔡O霖外,還有伊、代書簡O紋、蕭O文共4 人,附表一所示之物,交屋前都在,伊也有爬上樓梯確認水塔蓋存在,且交屋前被告生活用品尚在,還有看到被告兒子,被告當時尚居住於該址,原約定102 年10月31日交屋,但後來伊答應被告延1 個月交屋,延後時間到期後,伊還有進屋再看一次,確認附表一所示之物仍在,因為伊不同意被告再繼續拖延交屋,隨後即發現被告開始拆卸屋內物品,鄰居也有聽到拆東西的聲音,但伊不得其門而入,只能在門口打轉,伊並無同意被告搬走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語(見偵他卷第2 、3 、6 、7 頁,原審卷第104 至114 頁)。而證人蕭O文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伊陪被告看屋幾次,但全部1 樓看到6 樓應該只有1 次,交屋前有看過房子,附表一所示之物都在,最後一次看屋大概是過戶後1 個月內,該次同裝潢師傅一起進屋丈量,那次看最久,伊確定附表一所示物品都還在,當時被告跟其兒子都還住在前開建物內,103 年3 月17日交屋當天,發現附表一所示之物都不見等語(見他卷第56、57頁、原審卷第94至99頁)。又證人即代書簡O紋於偵查及原審更明確證稱:伊係代書,被告、告訴人買賣契約簽立後,伊有路過前開建物正門,當時外觀很好,門窗都還在,103 年3 月17日交屋當天被告朋友拿鑰匙開給我們看,屋內如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就是窗戶、門、水龍頭都不見等語(見他卷第65、63頁、原審卷第100 至104 頁)。另證人蔡O霖於原審審理亦證稱:10

3 年3 月17日伊將前開建物交屋給告訴人,在場除了告訴人外,尚有告訴人朋友(蕭O文)、代書(簡O紋),內容大致跟告訴人所提出的相片相符,伊大約102 年12月間有去幫被告搬家,尚有被告與其兒子大約7 人一起搬,搬了約4 、

5 天,搬家前1 樓木門、3 樓對講機已經不在、1 樓後門外牆鐵、鋁窗、3 樓後陽台鐵捲門沒印象,4 樓鐵窗有一片不在,其他都還在、1 樓鐵門、2 樓之廚房水管及水龍頭、5樓鋁窗紗窗、6 樓鋁門、3 座門窗、鐵捲門馬達及鐵捲門、水塔梯子、1 樓到6 樓電燈及燈座都還在、水塔蓋伊沒爬上去看所以不知道,102 年12月底之前被告都還有住在前開建物內、所拆卸物品運往被告位於永安區之貨櫃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162 頁反面)。

㈣告訴人與證人簡O紋均一致證稱前開建物過戶後,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仍在屋內,與證人蕭O文證稱:契約簽立後一段時間前開建物由外觀觀察門窗均屬完整等語相符,亦與證人蔡O霖證述1 樓鐵門、2 樓之廚房水管及水龍頭、5 樓鋁窗紗窗、6 樓鋁門、3 座門窗、鐵捲門馬達及鐵捲門、水塔梯

子、1 樓到6 樓電燈及燈座均在等語一致,至蔡O霖另證稱:搬家前1 樓木門、3 樓對講機已經不在,1 樓後門外牆鐵、鋁窗、3 樓後陽台捲門沒印象等語,然告訴人、證人簡O紋於前開建物於102 年10月17日過戶移轉登記後去看屋,至蔡O霖於102 年12月底附近幫被告搬家,已有一段時日,其間被告另行拆除1 樓木門、3 樓對講機監視螢幕等,尚非不可能,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彼此間尚無不符矛盾之處,均足供憑信。由上開告訴人及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參互以觀,足認前開建物於過戶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存在於前開建物內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加予拆除搬走,惟參以被告至晚於102 年12月底前仍居住於前開建物內,業據告訴人、證人蕭O文、蔡O霖證述屬實,審諸屋內木門、鐵捲門、鐵鋁窗有防閑、防盜、隔間、避免蚊蟲入侵等多樣功能,對講機監視螢幕亦有觀察來者,保障居家安全所用、另水塔蓋有避免水質髒污功能,均為居家生活所必需,而不可缺少之部分,已難信是被告於居住前開建物期間早將該物拆除或任由其遺失,況且木門、鐵鋁窗、鐵捲門拆除後將使屋內門戶大開,並留有門框等拆卸痕跡,且對講機監視螢幕拆卸後,並留下維修孔洞,有前開照片在卷可佐,非屬美觀,而水塔無水塔蓋,一般人明顯可判斷必導致水質髒污,且影響居家環境,若賣方於賣屋過程直接展示,顯然影響買方意願,難信被告於告訴人看屋期間即將上開設備拆除;再依一般房屋買賣實務,購屋時屋內本會包含門窗等維護安全、遮風避雨等基本設施,縱有特別事由需買屋人自行裝設門窗,亦會在契約特別載明,以杜爭議,然本件並未見購屋契約就此有任何特別約定,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木門、部分鐵鋁窗、對講機監視螢幕、鐵捲門等早於簽約前拆除、水塔蓋早已遺失云云,已難採信,而堪認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於被告辦理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時仍存在屋內。㈤被告雖辯稱:拆卸物品均得告訴人同意,然此節除為告訴人

所否認外,證人簡O紋亦證述:買賣磋商過程中,被告有跟告訴人協議要搬走一些小東西,但不在附表一、二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是被告辯解俱與證人所述不符,已難憑信,況依前開建物買賣契約中其他特約事項㈠已約定「現況交屋」,未見另約定被告得搬走附表一、二所示任一物品等文字,是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如契約書等佐證,空言辯稱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才拆卸帶走云云,自無從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3 樓後陽台鐵捲門、水塔梯子等物遭竊,應係告訴人所為云云,然此情既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於10

3 年3 月17日方透過友人蔡O霖將房門鑰匙交付告訴人,告訴人無鑰匙自難任意進入屋中,更難憑被告空言指摘,遽信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起至交屋日之間,有自行潛入前開建物內,取走3 樓後陽台鐵捲門、水塔梯子等物。被告上開所辯,空言無據,要非可採。

㈥末查,被告固於原審提出鋁窗照片、GOOGLE上開建物空照圖

各1 張,據以辯稱:該一扇鋁窗係被颱風吹壞,伊方自行拆除;由空照圖可看出屋頂有黑點,可證明水塔蓋,確於交屋前已遺失云云,然該鋁窗與本案被告擅自拆除之鋁窗是否同一,已有疑問,況該鋁窗縱於前開建物出售前已損壞,亦於前開建物過戶移轉所有權後,同為告訴人所有,倘欲拆除及搬離,亦應獲得告訴人同意,方能為之,被告此項辯解,洵非的論。另該空照圖,並未載明拍攝時間,自無從證明屬買賣契約簽立前所拍攝,尚無從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論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信。

㈦綜上各節所述,本件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原係動產,然因施作結合於前開建物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上,而成為前開建物之重要成分,固定而永久結合,非經毀損,無法分離,且分離後亦會變更其性質及附合在不動產上之原來效用,故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附表一之物之所有權,亦一併已移轉為告訴人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未交屋前,依買賣契約,僅係合法占有他人建物,而非占有自己所有之建物,已詳如前述。被告趁前開建物移轉登記後,尚未交付前而合法占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機會,將該物拆卸後移置他處占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O霖等人拆卸並搬移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遂行其侵占入己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前後數日間,分次自行及委請他人拆卸附表一所示之各物,並搬離放置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倉庫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對附表一所示之各物,多次實施拆卸搬遷而侵占入己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拆除並搬移附表一所示物品侵占入己之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顯有未洽,然因毀損與侵占行為,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就起訴範圍所及之被告拆毀附表一所示各物而搬移置放在自己倉庫納為己有之行為,基本社會事實顯然同一,本院自不受公訴人論告適用法條之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辯護人徒以侵占罪與毀損罪之法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告訴與公訴之追訴條件亦不相同,而認侵占罪部分未經起訴,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云云,然在起訴範圍內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中,被告之行為,究係犯何罪名,乃適用法律問題,為審判法院之職權,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限制,辯護人上開主張,洵非的論,其據以指摘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犯侵占罪部分,有未受請求事項加予審判之違法,及已起訴之毀損罪部分漏未審判之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四、原審就被告拆卸搬移附表一所示物品侵占入己部分,據以論處被告侵占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二所示之物,性質上與附表一所示之物不同,係屬常助主物(即前開建物)效用、可勿庸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隨時分離之從物,雖在主物與從物在同屬被告所有之情形下,主物(即前開建物)之處分效力及於附表二所示之從物,惟因從物仍保有其原來動產之性質,非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與前開建物附(結)合後,成為不動產之一部分,失去其獨立性,非毀損無法分離,故附表二所示之物,在被告未交付予告訴人前,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加予拆除搬走,僅屬違反買賣契約未交付之債務不履行義務,而不該當侵占他人所有物之侵占罪構成要件,公訴人係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起訴被告拆毀移除附表二與附表一之物,故附表二之物部分,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原審就被告拆毀移除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併與附表一部分,以接續犯論處被告犯一侵占罪,顯有違誤。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填補原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所為量刑之裁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前開建物買賣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擅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拆卸後侵占入己,非僅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更使該建物難以居住使用,致告訴人需另行支出龐大費用修繕,並延後入住時間,所支出勞費及其他損失非小,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雙方就前開建物所生各項糾紛,均已各自讓步,而終局解決(見前揭和解筆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買賣前開建物所生之民事糾紛,衍生本案刑事犯罪,事後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已知所退讓、不再堅持,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之損害,雙方就前開建物所生各項糾紛,均已各自讓步,而終局解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附表一所示物品外,另就附表二所示

之物、前開建物3 樓浴室按摩浴缸馬達及水管、2 盞電燈及燈座,亦均加予拆卸毀損,因認此二部分,被告之行為,亦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關於公訴意旨認前開建物3 樓浴室按摩浴缸馬達及水管、2

盞電燈及燈座,亦遭被告加予拆卸毀損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3 樓按摩浴缸馬達及水管還在,1 、4 、5 電燈伊並未拆除云云。

經查:

⒈告訴人證稱:伊交屋時按摩浴缸下風門已遭拆除,伊看裡面

空空的,且按摩浴缸無法使用,應是將水管馬達拆走,該按摩浴缸現已直接廢棄;又交屋後有兩盞燈會壞的,被告並無拆卸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113 、114 頁),足見被告所拆除電燈及燈座,尚不包含上揭2 盞損壞部分,業經告訴人證述屬實。另就按摩浴缸及水管部分,被告已否認有拆卸之行為,而告訴人之前看屋時,既未開拆察看,事後亦未請專業工程人員檢視修復,自不得以推測方式,就該風門拆除後,逕認其內之水管與馬達,亦一併被拆除而空無一物,況該按摩浴缸現已廢棄,亦無從再查證確切損壞原因,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空泛指述,遽信被告有拆卸該按摩浴缸馬達及水管之行為事實甚明。

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前開建物3 樓浴室按摩浴缸馬達及水

管及剩餘2 盞電燈暨燈座部分,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關於公訴意旨就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前開建物過戶移轉登記

給告訴人後,已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加予拆卸毀損,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然查:

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固為民法第68條所明定。惟從物有其動產之獨立性,雖常助主物之效用,但勿庸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隨時與主物分離,而獨立以動產之性質存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附合成為不動產即前開建物之重要成分,各該物已無獨立性,須毀損始得前開建物加予分離者,截然不同。查附表二所示之物,諸如木門、水管、水龍頭、對講機監視螢幕、紗窗、水塔梯子、水塔蓋、電燈及燈座等,依一般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物觀之,係屬有輔助前開建物功能之必要物品,對前開建物而言,係屬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效用之從物,應堪認定。

⒉依上開說明,附表二所示之物對前開建物而言,係屬從物,

其與主物即前開建物,原均屬同一人即被告所有,依上揭民法法文之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被告將前開建物出賣與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物,固亦發生出賣之效力,惟買賣合約乃債權契約之性質,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處分移轉行為,非以登記而必須以交付為生效要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不因前開建物於102 年10月17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生動產物權亦一併移轉之效力。準據上述,附表二所示之物,在被告未交付予告訴人前,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加予拆毀及搬走,僅屬違反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義務,被告之行為,即屬拆毀自己之物,自不該當毀損他人之物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或侵占他人所有物之侵占罪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疑云云,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毀損前開建物3 樓浴室按摩浴缸馬達及

水管、2 盞電燈及燈座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訴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與毀損他人之物之毀損罪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原應就上開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二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一:

┌─────────────────────┐│1 樓之大門鐵門1 組、後門外牆鐵窗1 座、鋁窗││1 座、3 樓後陽台鐵捲門1 組、4 樓之鐵窗、5 ││樓之鋁窗、6 樓之鋁門1 組、門窗3 座、鐵捲門││馬達及鐵捲門。 │└─────────────────────┘附表二:

┌─────────────────────┐│1 樓之木門1 組、2 樓之廚房水管及水龍頭、3 ││樓之對講機監視螢幕(起訴書誤載為:影像門口││對講機,應予更正)、5 樓之紗窗、頂樓水塔梯││子1 座、水塔蓋2 個、1 樓至5 樓之全部電燈及││燈座(2 盞損壞電燈除外)。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