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文祥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吳澄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文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祥係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負責人,從事食用油製造及買賣作業,其明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103 年7 月28日,因強冠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認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 條之規定,而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 款所述情節重大之情,爰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73條第4 款規定,裁罰新臺幣60萬元,並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命強冠公司廠區禁止產出廢水製程,關於其他食品製造程序(食用油精鍊程序)、廢水處理程序等作業立即停工(下稱本件停工命令)。惟葉文祥明知強冠公司遭高雄市環保局命令廢水製程部分停工,竟仍無視該停工命令,於命令停工期間,開啟食用油鍋爐加溫,致生蒸汽冷卻水產生,仍繼續在廠區內從事其他食品製造程序(食用油精鍊程序)作業。迨103 年9 月1 日14時25分許,經高雄市環保局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強冠公司罔顧停工命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事業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陳信豪即高雄市環保局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潘德儒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高雄市環保局103 年7 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時,上開函文所載之食用油精鍊程序及廢水程序均已停工,但上開函文並未禁止成品油之加熱,稽查時食用油鍋爐係對已精鍊完成之成品油加熱,以利包裝出貨,非屬主管機關命令停工範圍等語。辯護人另以:成品油區之鍋爐啟動程序非停工命令範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為強冠公司事業負責人,強冠公司因排放廢污水違反放
流水標準情節重大,經高雄市環保局於103 年7 月28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命令停工,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即本件停工命令),嗣高雄市環保局於103 年
9 月1 日派員稽查,發現:「本日稽查該公司遭停工處分製程食用油精鍊程序,現場至該製程控制室查核未有運作,且主要製程包含降酸槽、脫色槽及脫臭塔等皆無運轉,惟儲油槽A 區(成品油)之綠色儲槽約21只(內含棕櫚油、椰子油…等)以及成品油區之不繡鋼儲槽約15只(內含酥油、瑪雅琳…等),皆有蒸汽冷凝水(未接觸冷卻水)產生,並藉由廠區溝渠收集後,再抽送至廠區內儲槽(編號:R10 )儲存。」等情,並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強冠公司工廠登記證暨登記資料、高雄市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警員潘德儒製作之偵破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 、17-22 、25、27、29頁,原審院二卷第16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陳信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強冠公司前廠務課課長楊堯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9頁、原審院二卷第115-132 頁)。而被告亦坦認於停工期間仍指示強冠公司員工啟動成品區油槽鍋爐,繼續加熱油品出貨,並產生蒸汽冷卻水之情節(警卷第4-5 頁、偵卷第18-20 頁、原審院二卷第94-95 頁、本院卷第33頁),可知強冠公司於上開停工命令期間,其食品精鍊程序之主要製程,確已停工,並無運轉,僅於成品油區之油槽鍋爐仍然運作,加熱油品,並產生蒸汽冷卻水,堪以認定。
㈡按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法治國原則,必需藉由刑法「罪
刑法定主義」實現,而罪刑法定主義不僅係罪與刑應均受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且亦應符合「明確化」原則之要求,是以刑事法及行政法規中具裁罰性質之法規或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刑罰之發生,其規範效力之認定,首先即應以客觀之文義解釋為依歸,就其文字意義為直接理解,固不得依行為人主觀上有利於己之解釋任意限縮,亦不應以主管機關所欲達成之目的擴張解釋,使犯罪之要件及處罰得以預見,以臻明確,俾符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
㈢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事業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其構
成要件係屬法律授權依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為補充規定,尤應嚴守罪刑明確原則,自應先探究個案主管機關所發布之停工命令內容。本件停工命令函文已載明:「主旨:檢送貴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電子繳款書各乙份,並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命貴公司自文到日起位於本市○○區○○里○○○路○○○ 號廠區產出廢水製程【其他食品製造程序(食用油精鍊程序)、廢水處理程序】停工,請查照。」、「說明:…七、上開停工製程係指貴公司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所登載之其他食品製造程序【代碼:080999(食用油精鍊程序)】、廢水處理程序(代碼:370001)」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22 頁)。是以主管機關已就本件命令停工之範圍,明確指定為其廠區內之「產出廢水製程」,並說明具體內容為該公司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登載之「其他食品製造程序【代碼:080999(食用油精鍊程序)】、廢水處理程序(代碼:370001)」,是以依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自應進一步探求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就上開程序之登載內容為何。
㈣依原審向高雄市環保局調取之強冠公司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其附件流程圖所示,其登載之其他食品製造程序【代碼:080999(食用油精鍊程序)】之製造流程為:原料→蒸汽冷卻水→脫酸反應→蒸汽冷卻水→脫色反應→蒸汽冷卻水→過濾→脫臭反應→蒸汽冷卻水→「成品油區」(上開蒸汽冷卻水均集中至廠內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並未記載成品油區內所產生之蒸汽冷卻水處理方式;而其廢水處理程序(代碼:370001)亦無該成品油區產生之蒸汽冷卻水處理之記載(見原審院二卷第15-28 頁),觀諸上開流程,食用油之精鍊程序經脫酸、脫色、脫臭程序至成品油區顯已完成,並未包括在成品油區之加熱程序,則本件停工命令既載明係以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程序為範圍,確未包括成品油區內產生蒸汽冷卻水之鍋爐啟動程序甚明。而證人陳信豪即稽查人員於原審仍證稱:我們(命令)停工的範圍就是食用油精鍊程序,成品油加熱所產生之蒸汽冷卻水當然在停工範圍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25 頁),甚至更證稱:「(也就是你這邊所謂的製程,不僅是包括精鍊程序,連已經完成精煉程序,在填充出貨階段都是屬於製程?)是」(原審院二卷第127 頁),因與上開事證未符,顯然過度擴張停工命令明確之文義內容,即難採取。
㈤再證人楊堯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成品油在常溫下會凝固,
一定要經由食用油鍋爐加熱保溫才能出貨,加熱過程產生之蒸汽冷卻水,沒有跟產品接觸,是乾淨無污染,亦依食品油精鍊程序之廢水程序處理,我們把這部分的蒸汽冷凝水獨立抽取至R10 槽儲放,不需另外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當初申報廢水流量時,已有將上開蒸汽冷卻水計入排放總量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20-121 、129-132 頁),可知強冠公司就成品油區之蒸汽冷卻水亦循廠內廢水處理程序處理。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2 項授權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規範事業應依網路系統所定格式,填入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並上傳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圖檔案,加上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理方式之載明,作為廢清書資料送審。而前揭原物料及其流程之載明原則以影響廢棄物產出、貯存等情形者為主,惟事業營運亦可能含有「無涉廢棄物情形」部分,爰恐難認廢清書登載流程圖等資料,即代表事業所有營運細節及事實之情,業經本院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明確,有該署104 年10月2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可知強冠公司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就原物料及其流程之載明係以影響廢棄物產出、貯存等情形者為主,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既然就食用精鍊程序並未載明成品油區內產生蒸汽冷卻水之鍋爐啟動程序,且就廢水處理程序亦未載明應處理成品油區內產生之蒸汽冷卻水,已如上述,顯見此部分係無涉廢棄物情形,主管機關始未要求應載明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亦未要求應循廢水處理程序處理,自不能以強冠公司自主性將此部分蒸汽冷卻水循廠內廢水程序處理,即認係應處理之廢棄物。
㈥且據前開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高雄市環保局所發現係成品
油儲槽內之「蒸汽冷凝水(未接觸冷卻水)」,而證人陳信豪於原審證稱:「未接觸冷凝(卻)水係是未與產品直接接觸,也是廢水範圍」、「只要是製程產出之廢水,包含製程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都是屬於廢水的部分」、「一般來說未接觸冷凝水(污染)較低,其他兩種較高,但是實際上要經過檢測才知道」(原審院二卷第126-127 頁)。惟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8 款就廢水之定義係規定:「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本院因此向高雄市環保局函詢此部分蒸汽冷凝(卻)水是否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8 款所指之「廢水」,如是,其污染物為何?惟該局僅函覆稱:「查本局於103 年9 月1 日派員至強冠公司稽查,該公司為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事業,其於儲油槽A 區(成品油)及不鏽鋼成品油區儲槽製造、操作所產生之蒸汽冷凝水,核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8 款所稱『廢水』,亦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 條(略以):『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專供溫度交換之水。…』定義之事業廢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全未說明此部分未接觸蒸汽冷凝水究含有何種污染物,如何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8 款所定之廢水,已嫌理由不備。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 月26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事業鍋爐蒸氣安全裝置(疏水閥)所產生之蒸氣水屬於事業廢水,若水質無須處理即可符合放流水標準,無須一定要納入廢水處理設施,排放時須由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若水質須處理始符合放流水標準,則須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標準後排放」,可知鍋爐所產生之蒸汽冷凝水未必均需納入廢水處理,應視其水質情況而定。則高雄市環保局於審查強冠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並未要求該公司就此部分成品油區內產生蒸汽冷凝(卻)水應循廢水處理程序處理,於稽查時亦未予檢測有何「污染物」,逕行認定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廢水,實嫌率斷。
㈦再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就本案「成品
油區之鍋爐啟動,是否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食品油精鍊程序(代碼:080999) 或廢水處理程序(代碼:370001)範圍?其鑑定結論為:「㈠經查本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文件內容並無提及有關成品油區之鍋爐啟動包含於食品油精鍊程序(代碼:080999)或廢水處理程序(代碼:370001)範圍,且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無載明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與鍋爐啟動後之廢水流向及相關流程與說明。㈡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 項第1 款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1.事業基本資料。2.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3.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4.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理方式。5.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6.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應有火災、逸散、洩漏等相關之緊急應變執行程序、應變設施及相關器材、應變組織、應變措施、急救藥品、緊急疏散計畫及緊急應變時對外通訊聯絡系統等資料。依據上述廢棄物清理法應明列並載明全廠狀況之各項說明,查本案經環保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應明載之事項卻未全部呈現,更未提及成品油區之鍋爐啟動後之鍋爐製程冷卻水流向,故該廠所有產品製造、使用過程及完整作業流程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之交待尚有不足。若以現場流程而言,成品油區之鍋爐啟動後衍生之鍋爐製程冷卻水仍應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水處理程序(代碼:370001) 範圍,實際具有關連性。」此有該會105 年4 月8 日北環技字第10506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4-107頁)。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強冠公司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無載明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與鍋爐啟動後之廢水流向及相關流程與說明,則本案停工命令既已具體指明其停工具體內容為該公司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登載之其他食品製造程序及廢水處理程序,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於成品油區啟動鍋爐產生蒸汽冷凝(卻)水之行為,自不在本案停工命令範圍內。至於上開鑑定意見所指「以現場流程而言,成品油區之鍋爐啟動後衍生之鍋爐製程冷卻水仍應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水處理程序(代碼:370001)範圍,實際具有關連性。」等語,姑不論本案稽查人員陳信豪認定係屬食用油精煉程序,已有誤會,此係因強冠公司於現場流程自主性將此部分蒸汽冷凝水循廠內廢水程序處理,已如上述,此部分既未載明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依罪刑法定主義,仍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伊並無違反停工命令等語,即堪予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