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支婷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林易志律師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支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由拍賣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認為非既成道路,應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然仍遭附近住戶通行,多次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經開協調會,會中決議被告土地在哪裡就可以去圍土地以宣示土地的範圍,被告僅為宣示土地產權,而設置欄杆,設置到拆除僅短短10分鐘,時間短暫,並未將螺絲鎖死,欄杆仍可活動,實際上並未妨礙告訴人通行,被告並無犯強制罪。且被告設置欄杆之行為僅為宣示系爭土地產權,對法益侵害甚微,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不具刑法可非難性,請求為無罪判決。如仍認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被告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規定,免除其刑,如不能免除其刑,亦請求考量被告行為時,告訴人車庫未停放汽車,不生影響車輛通行,且被告僅是單純宣告土地所有權,才設置未固定的阻車欄杆,犯行輕微,事後已經圓滿解決,沒有糾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旨意略以:被告羅支婷經原審輕判處拘役40日後,猶不知反省,遽指原審法院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實非妥當。況被告羅支婷至今尚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且矢口否認犯行,多次在法庭上誣指「是住戶叫我去做的」、「是告訴人與17號2 樓住戶叫我去做這件事情的,他們說地若是我的就去圍起來」、「處理土地之前有找過共有人吳O堂,是他同意我這麼去做的」等語,且有串謀證人尤O棚在法庭上作偽證公然誣指柏O強之情形,顯見惡行非輕;況被告僅以新台幣(下同)68萬元標得系爭土地,卻開價每坪25萬元乘以14坪多約為350 萬元價格要求該地住戶買回,否則動輒以固定欄杆於路面進行威嚇,以意圖賺取暴利情形,原審法院均未審酌及此,僅輕判處被告羅支婷拘役40日,量刑顯然過輕,原審判決理由亦未審酌被告羅支婷固定欄杆於路面時有帶同律師及眾多工人情形,被告係經過深思熟慮後方故意採取對當地居民妨害自由犯行等情。綜合上開理由,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有期徒刑至少3 月以資懲戒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羅支婷上訴部分:
⒈被告於本件土地拍賣前,因參與拍賣程序,且曾閱覽載有:
『查詢(標的地○○○區○○段○○○○○ ○號)資料內容標示部記載:「1.高雄市○○區○○段○○○○○ ○號〈建〉面積12㎡持分全(道路用地)16萬。2.○○段00000 地號〈建〉面積85㎡持分55/100( 住宅區) 52萬。」、筆錄欄記載:「查封概況:本件土地於102.03.08 日查封時,據地政人員稱編號1 之土地(即XXX-1 地號)目前為道路,供位於青年路2段598 巷17號車道進出使用,部分為公寓佔用;編號2 之土地(即XXX-3 地號)為上開門牌房屋前之道路,復據債權人代理人於102.4.09日陳報亦同,請投標人注意…」、查詢日期「2013/11/19」』等內容之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見警卷第42頁) ,已足認被告知悉系爭XXX-3 地號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狀。況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欲裝設阻車欄杆前,亦經證人即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經建科技士郭O益,於接到派出所通知後,到場對被告設置阻車欄杆之土地執行公務上之道路認定,當場對被告出示載有「經查本市○○段○○○○○ ○號土地,業經83年3 月17日八三建局都線字第5426號(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檢附指定建築線核准圖,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等內容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見警卷第4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據證人郭O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證人郭O益既曾於案發現場持上述函文予被告閱覽,並告知被告該處為現有巷道,不得任意私設路障,被告顯已明確知悉上開地號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現況至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爭XXX-3 地號土地為住宅區,認為非既成道路,應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伊設路障在自己土地上,係合法宣示產權云云,殊不足採。
⒉次查,被告在告訴人柏O強、警察人員、證人郭O益及其他
在場住戶等多人,當場制止其設置阻車欄杆之情形下,仍執意在告訴人住處一樓車庫通道前方之中央位置,由被告親自持電鑽工具將欄杆以螺絲鎖上固定於路面上,已造成告訴人使用汽車出入通行之阻礙,嗣經警方介入後,被告始於設置阻車欄杆後約十分鐘,將欄杆路障拔起拆除等各節事實,亦據告訴人柏O強、證人郭O益、洪O霖(即獲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所長)、吳O堂等人證述明確(見偵卷卷第8-9 、24頁、原審卷第49、55、57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確認被告在眾人之阻止下仍將阻車欄杆以螺絲鎖上固定於前開路面上之行為無訛,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7-122 頁)及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36 、40-49 、50-52 頁、偵卷第28-36 頁、原審卷第72-75 、81-85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告訴人住處一樓車庫前通道裝釘阻車欄杆之行為,業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車輛通行之權利,事甚明確。按刑法強制罪為即成犯,僅需行為當時之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不因事後停止或解除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可使先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免責,而解免已成立之強制罪。被告不聽勸阻強行以電鑽將阻車欄杆以螺絲鎖上固定於告訴人住處一樓車庫前通道路面上,妨害告訴人行使車輛通行之權利,此乃以積極有形之實力加諸於物而對告訴人產生權利行使之強烈妨害及影響,核屬強暴行為無訛,致妨害告訴人行使車輛通行之正當權利,其行為已該當於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縱被告約於十分鐘之後,因警介入及要求,而自行將該阻車欄杆拆除,亦無解於其已成立之強制罪犯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目的係為宣示土地產權,而設置欄杆,且設置到拆除僅短短10分鐘,時間短暫,並未將螺絲鎖死,欄杆仍可活動,案發時告訴人之汽車並未停放在車庫內,實際上並未妨礙告訴人之汽車通行權利,其行為並不該當於強制罪云云,洵非有理由。
⒊再查,被告既明知系爭XXX-3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現供人
車使用通行之巷道,且曾經與住戶及告訴人等開會協調出賣事宜,而未達成協議,且在案發時已經勸阻,被告竟仍執意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供汽車通行之通道中央設置阻車欄杆,顯見其設置阻車欄杆之目的,應非單純宣示產權,而係在於妨害該路段住戶即告訴人使用汽車通行之權利,甚為灼然。被告強行設置阻車欄杆之行為,是假藉宣示土地產權範圍之名,行妨害他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實,即以妨害他人利益為目的,並非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核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且所妨害之他人利益,係通行汽車之權利,難認其所侵害法益輕微及不具實質違法性。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設置欄杆之行為,僅為宣示系爭土地之產權,對法益侵害甚微,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不具刑法可非難性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⒋末查,被告於系爭土地拍賣前,已知該XXX-3 地號土地為供
公眾通行使用之現狀,於拍得後,不循合法、理性方式與告訴人及相鄰使用之人,和平協商解決,竟以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藉口,故意設置阻車欄杆在告訴人住處一樓車庫前之汽車通道中央,無視在場之告訴人、區公所公務員及警員等人之說明與制止,濫用權利,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XXX-3 地號土地通行汽車之權利,以迫使告訴人與相鄰住戶價購上開土地之目的,核其所為強制犯行,並未有任何特殊情節、環境或條件,足以佐認顯可憫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如法院仍認被告有罪,其行為符合刑法第61條第1 款「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得免除其刑」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刑云云,要非可採。㈡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上訴部分⒈按刑罰乃國家抑制與預防犯罪的強制手段,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稱罪刑相當,係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藉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而非偏執一端,更無所謂刑罰遞加原則可言。
⒉次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
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 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⒊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為本件XXX-3 地號土地之
實際共有人,與告訴人及相鄰住戶有使用該土地通行權利爭議,雙方無法協調,不思以循合法途徑定紛止爭,竟率而自行設置阻車欄杆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通道,以妨礙告訴人使用車輛進出,訴諸法所不許之強暴手段,欠缺法治觀念,行為確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科刑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並斟之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兇殘,犯罪之持續時間亦屬短暫,所生損害有限,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尚佳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見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核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事,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行輕微, 事後已經圓滿解決, 沒有糾紛,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有理由。
⒋另原判決亦就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部分,敘明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衡酌如上揭各項責任條件等,諭知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有未合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經原審輕判拘役40日後,猶不知反省,上訴指摘原審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否認犯行,多次誣指「是住戶叫我去做的、去圍的,他們同意我這麼去做的」等語,且有勾串證人尤O棚做偽證,惡行非輕,僅以68萬元標得系爭土地,卻開價約
35 0萬元,要求該地住戶買回,否則以固定欄杆於路面進行威嚇,意圖賺取暴利,帶同律師及眾多工人設置阻車欄杆,係經過深思熟慮後方故意採取對當地居民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認原審未審酌及上情,指摘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顯然過輕而不當云云,惟查:
⑴按被告否認犯罪、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能實其說、指摘告訴人
之告訴不實或攻擊公訴人之舉證有瑕疵不足以證明其犯罪等,均屬訴訟法上保障被告得合法行使之訴訟程序上自我辯護之行為,苟未有確定判決證明其各該程序行為之行使已犯罪或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尚不得單純以被告有上開訴訟程序上自我辯護行為,即遽以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而逕資為加重量刑之依據。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判處其罪刑之原判決未盡調查,辯稱已得住戶之同意始設置欄杆,並於原審舉證人尤O棚欲證明已獲住戶及告訴人同意設欄杆等,核均係訴訟程序上被告自我辯護及舉證自證無罪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上開諸情,認惡性非輕,原判決未加審酌,僅量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而不當云云,要非可採。
⑵再者,被告從法院拍賣程序,以一定之價額得標,合法買受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其出售系爭土地之金額,究屬若干,始較合理或符合常情,原屬於私法上經濟自由行為,依買賣契約自由原則,由買賣雙方自由議定,只要不涉及意思表示有瑕疵或非出於任意性或違法侵權,縱買入價格低廉,出售價格甚昂,而取得鉅額利潤,亦非法所不許。檢察官上訴旨意,以被告僅以68萬元標得系爭土地,卻開價約350萬元,要求該地住戶買回,否則以固定欄杆於路面進行威嚇,意圖賺取暴利,認原判決未審酌此情,量刑過輕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出售系爭土地開價若干,乃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尚不得逕引為其事後所犯強制罪之加重量刑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尚非的論。
⑶另被告固有雇用工人及帶領人員到案發現場,欲進行設置阻
車欄杆之情形,惟經到場住戶、警察及區公所公預員之勸阻,其他工人即未再參與施作,而係由被告一人繼續持電鑽鎖上螺絲固定阻車欄杆,本案僅被告一人犯強制罪,已詳如前述,顯見縱被告有帶工人及律師或其他人員到場進行設置阻車欄杆,但並未有多人與被告共同造成現場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大眾安寧或其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更無多人與被告共同犯強制罪之重大情節,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帶領律師及眾多工人到場設置阻車欄杆,顯經過深思熟慮後,方故意採取對當地居民妨害自由犯行,認原審未斟酌此情,量刑過輕云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⑷末查,被告就系爭XXX-1 地號土地,已與相鄰住戶達成協議
,出售該土地予相關住戶,解決紛爭,此已經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所為本案之行為,當庭向告訴人柏O強道歉(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改判有期徒刑3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違誤與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支婷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居高雄市○○區○○街○○○號1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1177 號)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支婷犯強制罪, 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支婷前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下稱XXX-1 地號) 全部及同段XXX-3 地號( 下稱XXX-3地號) 持分比例55%之土地所有權, 詎其明知XXX-3 地號土地現況為巷道, 供公眾通行使用, 且該土地位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柏O強住處一樓車庫通道前方,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下午16時許, 雇用不知情之施工人員, 在上址柏O強住處車庫門前出入通道上, 欲設置鐵製之阻車欄杆, 雖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經建科人員郭O益到場告知該址前方( 即XXX-3 地號土地) 業經認定為現有巷道, 及經柏O強當場阻止, 羅支婷仍持電鑽工具將欄杆以螺絲固定於路面, 以此強暴方式致柏O強無從自由駕車進出, 而妨害柏O強對現有巷道通行權之行使。
二、案經柏O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易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7 頁) ,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在告訴人柏O強住處前, 設置阻車欄杆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犯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強制罪犯行, 辯稱: 伊主張無罪, 伊是在私人土地上設置阻車欄杆, 當時雖有一位郭O益先生拿著公文給議員看, 說該位置是現有巷道, 但是設置完後他才說的, 且當天伊有質疑郭O益, 主張那是伊的私人土地, 並不符合現有巷道要件,而且地目上根本看不到這條路, 又阻車欄杆裝設是經告訴人還有一位住2 樓的住戶同意的, 他們同意伊鑑界確認土地是伊的後, 表示伊要如何處理、如何圍, 他們都沒有意見, 案發當時伊是依地政的丈量結果設置阻車欄杆的, 不是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前, 是在轉角處, 告訴人的車子可以出入, 完全沒有影響告訴人開車進出, 並無造成其任何通行權利之損害, 之後隨即移除也沒有造成損害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經法院拍賣程序以「邱O群」名義取
得高雄市○○區○○段○○○○○ ○號全部及同段XXX-3 地號持分比例55%之土地所有權, 嗣於103 年1 月27日下午16時許, 被告率同不知情之施工工人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告訴人住處一樓車庫門前出入通道上, 由被告持電鑽將鐵製之阻車欄杆以螺絲固定於路面等情,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77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 , 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0月29日雄院高102 司執才字17608 號( 委外案號:102雄金職巳字第12 4號) 上述地號土地不動產拍定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 紙、被告署名之民事不動產點交狀及點交內文更改狀各1 份、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查詢
(標的地○○○區○○段○○○○○ ○號) 資料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 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2 紙、地籍圖謄本1 紙) 、案發時現場照片6 張( 上見警卷第35至36頁、第40至49頁、第50至52頁) ,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柏O強前於警詢中已指稱: 被告是1O2 年到法
院標得高雄市○○區○○段XXX-l 、XXX-3 地號土地。並對其稱該地是為伊所有, 伊要主張伊的權利。但是地號XXX-1之土地, 我們有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是為道路用地。另○○段00000 地號之土地, 我們也有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證明, 是為現有巷道在案。所以被告在該道路上裝設阻車欄杆已危害我們的權利, 所以我要對他提出告訴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住處有使用車輛,我開自小客車5xxx-x5 , 車子停在大樓地下停車場, 桿子(指阻車欄杆) 設在停車場門口, 有擋到車輛的進出。」、「34號( 指其住處) 桿子已經固定, 確實影響到我車子進出。
」等語( 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 , 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在事發當天就到現場, 擺了7 個欄杆在17號側面的巷子裡面, 包括17號的門口、19號的門口、19號的車庫、32號、34號的門口各擺一個, 被告說這是她的地, 她要釘, 當時經建課的郭O益就已經跟被告說那個地方是道路不能釘, 而且有出示公文, 與被告同行還有一位被告所謂的大律師, 該人有告訴被告說會阻擋到消防車,17 號的巷子不能釘, 所以17號巷子就沒有釘, 然後挑了一家就釘在我家門口」、「當時可能工人怕觸法不敢釘, 被告就說『你們不敢釘, 我自己來釘』, 就拿起工具釘下去了。…就是拿電鑽把螺絲釘下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 業已明確指證被告在其住處前設置阻車欄杆曾使用電鑽工具以螺絲固定之行為。且證人即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經建科技士郭O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接到派出所通知到場, 對被告設置阻車欄杆之土地執行公務上之道路認定, 並證稱: 「因為羅支婷主張
000 巷○○○區○○段XXX 之3 地號的土地是他的, 他就作阻車欄杆把通道圍起來, 我去時他正要圍, 我就阻止他, 當時附近的住戶也有通知警察來, 我們有叫他不要圍, 但他還是堅持要圍, 後來警方請他去派出所時, 他就有拔起來, 他把阻車欄杆釘到地上至拔起來的時間約10分鐘。」等語( 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另證人即當時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所長洪O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接獲已先到場之副所長請求支援趕到現場,其到現場的第一時間點就是有設置阻車欄杆, 已經釘在上面, 是在場員警向其陳述等情( 見本院卷第55頁) ;證人即XXX-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吳O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渠在場目擊被告指揮工人去作圍堵( 指裝設阻車欄杆) 工作, 工人不敢圍堵, 被告自動去圍、去釘釘子之情狀, 且證稱當時渠有阻止被告行為, 在場警員曾詢問渠是否同意被告設置阻車欄杆, 渠表示不同意, 因為會阻礙人家的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 ;勾稽上開告訴人指證及證人等證述內容, 復參之告訴人提出案發時現場另外照片共18張、告訴人住處車庫外之照片7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所陳報之本案系爭地點相關照片6 張、測量圖1 張及地籍圖1張( 見偵卷第28至36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81至85頁), 顯示被告設置阻車欄杆之固定位置, 在告訴人住處一樓車庫前通道中央位置, 告訴人住處一樓係使用為汽車停放之車庫, 該阻車欄杆之設置雖未妨害告訴人行走, 但確已造成告訴人使用汽車出入通行之阻礙。
㈢而針對被告所稱本件設置阻車欄杆之行為, 曾經告訴人同意
之辯解, 並聲請傳喚證人尤O鵬到庭證明渠曾於本件案發前之102 年12月9 日在高雄市OO區OO里辦公室舉行協調會之際聽聞告訴人答應被告設置阻車欄杆之情, 惟證人尤O鵬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渠在辦公室外面。在開完會時, 因為人很多比較吵鬧, 隱約聽到有人說「這個地如果是妳的, 妳就去鑑價, 如果鑑價是妳的, 妳就去圍」之話語, 然經本院質之證人尤O鵬對該次協調會之開會目的、程序及與會人員等情, 證人尤O鵬皆稱渠不清楚, 並稱渠在現場是因剛好去找被告, 但並不知道被告要去做什麼, 且到達後渠在外面等被告。而針對本院訊問渠當時聽聞說話之人之語氣屬情緒性之用語抑或是正常發言? 證人尤O鵬回稱: 「這我不能做評斷, 因為我聽到的可能是亂哄哄的。」(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則以當時證人尤O鵬並非親自參與協調會而身在現場, 渠自承所在位置在辦公室外, 且稱現場環境吵雜,人聲鼎沸, 以證人站立所在位置, 是否可明確聽聞告訴人出言同意被告前來「圍( 指設置阻車欄杆) 」, 已有所疑, 尚難遽採。且檢察官質之證人柏O強, 其堅詞否認曾表示同意被告設置阻車欄杆, 證稱: 「( 問: 你是否曾經在任何會議上同意被告在你家的車庫前釘上阻車欄杆?)我們頭一次在里長辦公室開協調會時, 有17號部分的住戶、19號部分的住戶及我34號的住戶, 我們在里長那邊開協調會, 被告表明系爭土地是人家買下來了, 她是代理人, 她現在就是要主張她的權利, 當然我們裡面有人問她, 就是有談到價錢的問題, 她提出一個價錢, 但住戶們認為不能接受, 被告是希望我們來購買, 她還說你們自己的事情你們都不關心, 因為大家的認知差太多, 我從頭到尾在協調會沒有講一句話, 到了最後我實在看情形不對, 完全沒有共識, 我跟被告建議先鑑界, 鑑界完了再來談, 而不是鑑界完了讓你圍, 可能被告不曉得是聽錯還是故意解釋錯。」等語, 況證人柏O強針對案發之際渠在現場與被告之對話過程, 亦證稱甚至曾出言要求在場警員執行逮捕現行犯之公權力, 希望警員阻止被告行為等語(上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 , 是衡以常情及一般社會經驗, 告訴人住處一樓既為其使用汽車停放所用, 渠豈能同意被告在住處前巷道汽車出入通道前設置阻車欄杆而妨礙其車輛之進出?㈣又告訴人提出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附卷( 見本院卷外放證
物袋) , 經勘驗上開光碟內容, 光碟內共有11影音檔案, 其中除註明日期為103 年1 月18日之5 影音檔案外, 尚包含註明日期為本件案發時間103 年1 月27日之6 檔案( 檔案名稱: 「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 00- 00 ⑷」、「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⑻」),而勘驗結果:
⒈其中「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⑹
」、「000-00-00 ⑺」、「000-00-00 ⑻」5 影音檔案畫面, 分別呈現被告蹲在欲設立之阻車欄杆旁與警察對話( 如擷取畫面照片一, 見本院卷第128 頁) 、被告在工人扶著阻車欄杆的協助之下, 由被告本人用鑽孔機將對地面打孔欲固定阻車欄杆( 如擷取畫面照片二, 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 ,及被告用鑽孔機準備將地面打洞, 此時告訴人柏O強( 著紅色背心者) 出現在畫面右半邊持攝影器材拍攝畫面, 被告持續用鑽孔機在阻車欄杆二個支柱下方各有四個螺絲固定孔朝地面鑽孔( 如擷取畫面照片四、五、六、七, 見本院卷第12
9 頁) 。上述檔案拍攝經過期間告訴人與被告均無任何對話之影像紀錄。
⒉另檔案名稱「000-00- 00⑷」影音檔案, 本段影片內容為一
開始被告使用鑽孔機鑽孔之影像畫面。此時告訴人柏O強向在場警員反應, 此行為乃現行犯, 且其車子出不來而遭妨礙通行等語, 要求警員依法取締、請警方處理, 惟警員表示仍有待釐清法律關係。且告訴人對話中尚有: 「我就是不讓你裝阿」、「你應該要依法取締吧」積極要求在場員警協助之用語, 嗣後另一XXX-3 地號土地共有人吳O堂出現, 表示並不同意被告裝設阻車欄杆之行為, 被告則持續與告訴人及警方對話( 如擷取畫面照片八、九、十、十一, 見本院卷第13
0 頁) 。而畫面中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是釘在伊自己土地上,告訴人迭次出言回稱: 「你釘在我門口」、「你的地上, 你妨礙人家進出嘛! 」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至122 頁審判筆錄勘驗內容) 。
⒊被告當庭供稱上開畫面中伊之動作係在裝釘阻車欄杆無訛(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 。綜合上開錄影畫面影像及擷取圖片所示之各該影像, 畫面顯示被告有持電動工具在告訴人住處門前親自操作鑽孔、鎖螺絲固定阻車欄杆之動作, 過程中並無出現告訴人同意被告裝釘阻車欄杆之言詞, 反而告訴人有明確告知被告妨礙他進出之情形。觀察告訴人與現場警員及被告對話之用語及說話語氣神情, 更可清楚感受告訴人亟欲主張其通行權利受阻礙而欲制止被告行為, 就前揭勘驗客觀事證而言, 已可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並益徵被告所辯行為當時告訴人並未積極阻止且有同意之表示云云, 無法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伊以邱O群名義取得法院拍賣上開XXX-3 地號土
地共有權利, 而上開地號土地雖係巷道, 但XXX-3 地號土地係係登記為建地, 並非道路用地。伊本得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並非侵害他人權利, 且伊當日隨後已將阻車欄杆拆除, 並未妨害告訴人車輛之通行云云;而查, 證人吳O堂證稱XXX-3 地號土地上之巷道供公眾通行之時間已逾數十年,至少超過20年, 該筆土地本來就是作為道路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 ;而被告參與法院拍賣程序拍得上開XXX-1 地號土地全部、XXX-3 地號持分比例55%土地, 而依卷附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查詢( 標的地○○○區○○段○○○○○○號) 資料內容標示部記載: 「1.高雄市○○區○○段○○○○○○號〈建〉面積12㎡持分全( 道路用地) 16萬。2.○○段00000 地號〈建〉面積85㎡持分55/100( 住宅區) 52萬。」、筆錄欄記載: 「查封概況: 本件土地於102.03.08 日查封時, 據地政人員稱編號1 之土地( 即XXX-1 地號) 目前為道路, 供位於青年路2 段598 巷17號車道進出使用, 部分為公寓佔用;編號2 之土地( 即XXX-3 地號) 為上開門牌房屋前之道路, 復據債權人代理人於102.4.09日陳報亦同, 請投標人注意…」、查詢日期「2013/11/19」等內容( 見警卷第42頁) 。被告對此雖供稱: 「警卷42頁筆錄有清楚註明XXX-3地號是住宅區, 在筆錄上確實是寫編號2 之土地為上開門牌房屋前之道路, 按照我們對法拍的了解, 若是既成道路或既成巷道會寫得非常清楚。所以我當時才會判斷這是私設道路, 這是建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 頁) , 然此足徵被告於參與本件土地法院拍賣程序前, 業經閱覽上開公開資訊無訛, 是認被告係實際參與投標之人, 對上開2 地號土地查封概況及現況為道路之情, 難以諉稱為不知;再以, 證人郭O益前於警詢中即證稱案發之際其在場, 執行公務上之道路認定, 其當時有告知被告高雄市○○區○○段○○○○○ ○○○○○○○號為現有巷道, 不得任意私設路障, 但被告仍執意私設路障, 於警方介入後, 方自行排除路障, 其在現場有出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示○○段00000 地號土地指定為現有巷道之公文供被告查驗, 並告知該地號土地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等情( 見警卷第28頁) ,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同前說外, 並明確證稱其到場當時確曾提出上述工務局指定XXX-3 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之公文向被告告知( 見本院卷第45頁) ;觀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0 號函載明: 「經查本市○○段○○○○○ ○號土地, 業經83年
3 月17日八三建局都線字第5426號( 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檢附指定建築線核准圖, 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等內容( 見警卷第46頁) , 而證人郭O益既曾於案發現場持上述函文予被告閱覽, 告知被告該處為現有巷道, 被告應已明知上開地號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現況。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 被告雖欲主張其土地所有權( 共有)人權利, 而欲將已供公眾使用之上開XXX-3 地號土地設置阻車欄杆, 且已在告訴人住處前車輛出入通道鑽孔固定阻車欄杆為積極之行為, 雖未阻擋人員之出入, 然足以造成告訴人使用車輛進出之妨礙, 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 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 但衡情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甚明。被告辯稱渠前開所為未構成「強暴」行為云云, 尚無可採。再按強制罪為即成犯, 僅需行為當時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 並不以事後解除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可使先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免責。被告於告訴人住處一樓前通道裝釘阻車欄杆之行為, 業已妨害告訴人使用車輛通行之權利, 業如前述, 縱被告雖後自行將該阻車欄杆拆除, 因其強制行為業已完成, 自不因告訴人仍得使用部分通道或被告事後拆除即可認其無強制行為。是而被告辯稱其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乙節, 自不足採。
㈥按高雄市○○巷道○道或廢止辦法第3 條規定具有「一、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 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基地內通路。三、捐獻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 並完成土地登記手續。四、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五、依其他法令認定之現有巷道。」均屬既有巷道;同辦法第7 至9 條並規定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時, 得由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得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而為評議高雄市○○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有關爭議, 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 設有高雄市○○巷道評議小組以審議現有巷道認定疑義及爭議。因此縱使土地所有權人, 若對於通行權或是否為既有巷道有爭執, 理應向上述主管機關申請審議, 甚且可循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爭訟程序加以確認, 此乃憲法設置法院所衍生之基本要求;本件XXX-3 地號土地屬性業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為「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 此有上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 月16日函示公文在卷, 而土地使用現況載明於被告參與本件土地拍賣前之上述網路法拍屋公開資料筆錄欄內容, 甚且, 經證人郭O益於案發時到場提示上述工務局函文及向被告告知該土地經指定現有巷道之現況, 被告無法諉為不知;再從卷附現場及告訴人事後拍攝照片併上述勘驗影片內容觀之, 被告設置阻車欄杆之位置為告訴人住處一樓車庫前供汽車通行之通道, 可知被告在本件XXX-3地號土地上設置阻車欄杆之目的, 並非基於所有權能而使用收益該土地, 伊目的僅在於妨害該路段住戶即告訴人使用汽車通行之權利, 以遂行其希望告訴人與相鄰住戶價購上開土地之主張。是被告設置阻車欄杆之行為, 是以妨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而行使其權利, 自屬權利濫用, 難認是正當行使權利。
㈦基此, 被告於本件土地拍賣前已知該XXX-3 地號土地有為公
眾通行使用之現狀, 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與告訴人及相鄰使用之人平和解決, 竟仍執有合法權利執意設置阻車欄杆在告訴人住處一樓前通道, 無視在場之告訴人及警員之制止, 已足生影響告訴人使用車輛通行之權利, 被告進而主張其所為係屬正當權利行使, 難認適法。末以被告復辯稱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設置阻車欄杆在告訴人住處一樓前通道時, 伊主觀上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使用本件XXX-3 地號土地, 且伊裝設阻車欄杆之手段已足以妨害告訴人使用車輛之通行, 是被告仍空言否認其有妨害自由之犯意, 洵非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XXX-3 地號土地之實際共有人, 與告訴
人及相鄰住戶有使用該土地通行權利爭議, 雙方無法協調,竟不思以循合法途徑定紛止爭, 竟率而自行設置阻車欄杆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通道, 以妨礙告訴人使用車輛進出, 訴諸法所不許之強暴手段, 欠缺法治觀念, 行為確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 然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科刑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並斟之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兇殘, 犯罪之持續時間亦屬短暫, 所生損害有限, 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尚佳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
(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 , 惟本院酌情被告所犯之罪諸般責任條件等上情, 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應已足收警惕之效, 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合之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