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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旭琮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186 號、第329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7

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旭琮已成年之友人李進興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在余旭琮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處,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委託余旭琮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余旭琮因亦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分類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李進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李進興所交付之5000元連同自己出資之2 萬元,合計2 萬5000元,於同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某遊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下稱:「雄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總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余旭琮自己及李進興施用各1 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其購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時獲贈之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併同持有之。嗣後,余旭琮、李進興分別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16時許、103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各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強制戒治中,未經檢察官起訴)。嗣於103 年9 月25日13時5 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余旭琮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 包、磅秤1臺、夾鏈袋4 包、一粒眠2 顆、王志文切結書1 張、本票1張、董文傑本票1 張、董文傑國民身分證影本2 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GLX 牌手機1 支及李進興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8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

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此在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

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其純質淨重)、大麻類、海洛因類之毒品,予以鑑定,該院已出具檢驗鑑定書,且就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該檢驗鑑定書自得作為證據。另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亦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余旭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余旭琮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104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卷第52至53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下稱原審院二卷〉第28頁、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9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旭琮(下稱被告)固坦承幫助李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2 、3 包係伊所有,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有之毒品,而係李進興的,伊不承認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大麻,均係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警員於103 年9 月25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執行搜索而扣案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闕股警二卷〉第16至18頁)可證,且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115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闕股偵一卷第45至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屬實。

㈡就被告坦承幫助李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事實,業經被告余旭琮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進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79 號卷〈下稱:民股偵卷〉第47至49頁、原審院二卷第82至91頁)可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姓名:李進興、尿液編號:103R 152,民股偵卷第5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民股偵卷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闕股警二卷第16至18頁)、李進興所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8 個等物可佐。是被告余旭琮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信屬實。㈢被告余旭琮否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然查,證人李進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高雄市○○區○○路○○號的1 樓出租給被告使用,每月收取租金1 萬元,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因為伊之前的藥頭被抓了,伊就請被告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己也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也不認識「雄仔」,伊於搜索當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就是伊與被告一起出錢買的那些毒品,毒品買回來後先放在被告那邊,也由被告分裝成小包,伊要施用時才向被告拿1 包,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就寄放在被告那邊,由被告保管,因為伊不想一次拿那麼多,伊信任被告,警察搜索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好像十幾包,有部分係伊所有,都是在高雄市○○區○○路○○號

1 樓扣案的等語(原審院二卷第82至89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103 年9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闕股警二卷第16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104 年5 月2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搜索現場圖相符(原審院二卷第20至21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伊持有中扣案乙情不爭執(原審院二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縱非全部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人,然被告係全部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人無訛,則被告辯稱伊並非全部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的所有權人云云,與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自無足採。

㈣按刑事實體法所規範之持有,原可由行為人藉其對抽象空間

領域之支配,非必以現實之肢體接觸、親力而為,是其行為實施之方式及存在之形式,態樣多元,尚非以行為人實力所及之社會支配關係為範圍而整體涵括認定;申言之,刑法上就同一行為人所實施持有行為之界定及區分,與民法中著重法律上與事實上權能歸屬關係之占有概念,原屬有異,其在同一主體之實力支配下,對於多數物品之支配方式及狀態,除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外,猶應參酌其客觀上對各該物品施予支配之時間、空間、方式及強弱等相關條件及情狀,以為判斷、界定,無從一概而論。本件被告余旭琮被警查獲時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已如前述,查獲時被告雖非攜帶在身上,而是在被告居住處所高雄市○○區○○路○○號所查扣,係在其一人即同一主體之實力支配下,被告縱非全部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人,就持有關係而論,被告非但主觀上有不法持有之意思,對上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客觀上亦有支配管領之行為,即刑事實體法所規範之「持有」,足認被告係全部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人無訛,益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

㈤綜上,被告所為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

幫助李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向「雄仔」取得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之時間,如下: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57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103 年9 月16日晚上某時許」;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705號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9 月21日某時許」。然查前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均係同一次即103 年9 月25日,警員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大麻2 包等物,已如前述。另關於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晚上某時許,向「雄仔」購買或取得前揭毒品之情,僅有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之偵訊中之供述在卷,而關於被告於103年9 月21日向「雄仔」購買或取得前揭毒品之情,亦僅係由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推知,而觀之被告歷次供稱其向「雄仔」購買或取得本案查扣之如附表一、二所載毒品之時間,如下述: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103 年10月24日警詢時分別供稱:「大約兩天前」、「一次係103 年9月24日」等語(闕股警二卷第3 頁反面、第13頁);另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偵訊時供稱:「上星期日購入」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偵查卷宗〈下稱:闕股偵一卷〉第11頁);又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稱:「103 年9 月16日晚上某時許購入」等語(民股偵卷第37頁),是被告就其向「雄仔」購入或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供述雖未盡一致,然就其係於同次向「雄仔」購入或取得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乙節前後所述則完全相同,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係分次向「雄仔」購入或取得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向「雄仔」僅有1 次之購買毒品之犯行,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向「雄仔」購入或取得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在103 年9 月間,故爰認定被告向「雄仔」購入或取得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3 年9 月間某日,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就甲事實提起公訴並繫屬法院,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甲事實與乙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關於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參照),就乙事實部分,原起訴書雖未於核犯法條欄敘明所犯法條,應認僅係漏載核犯法條之問題,法院僅須就乙事實補充核犯法條即可。本案被告係基於方便李進興施用,而與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之初,即係為李進興持有該安非他命,自應成立幫助施用罪,從而,被告向「雄仔」購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持有行為,與其被訴幫助李進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間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四、),則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施用罪嫌部分(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579 號起訴書),應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而及於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故可推知當被告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因其與僅持有少量毒品者相較,前者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被告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大量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傳統見解,而應就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純質淨重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純質淨重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為妥。從而,被告自「雄仔」處購得如事實欄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雖業經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依前揭說明,則被告所為仍應依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亦先予敘明。

三、再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意思予委託人;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之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購買後,使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兩者顯然有別。本案被告既係與李進興合資購毒關係,並由被告前往購買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被告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有為李進興持有該毒品之事實,並非購入之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意思予李進興,則被告所為除成立幫助施用犯行外,亦應成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李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刑。理由如下: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如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並收取價款,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且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則行為人應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其代購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則其幫助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不法罪質及刑度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行為人係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行為人應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而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供己施用及幫助李進興施用之犯意,向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事實欄所示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其購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時獲贈之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併同持有之,復由自己及李進興分別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16時許、103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各1 次,則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20公克之標準。是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且依上開說明,被告購入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李進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均為不法罪質及刑度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刑已足。

五、被告余旭琮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與已判決確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余旭琮前因常業竊盜、贓物、槍砲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上更( 一) 字第92號、95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4 月、1 年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得或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而持有,同時幫助李進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便利李進興施用毒品,其行為顯然不該,復於犯後僅坦承幫助李進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各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訛,有前述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各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為警同時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1 包、磅秤1 臺、夾鏈袋4 包、一粒眠2 顆、王志文切結書1 張、本票1 張、董文傑本票

1 張、董文傑國民身分證影本2 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GLX 牌手機1 支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性,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另為警扣案之李進興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8 個,至多僅為本案被告如事實欄犯行之證據,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余旭琮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公訴不受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705號)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法官 蕭權閔法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號 │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34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0.6418公克) ││ │ │ (驗餘淨重:1.0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1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0.1730公克) ││ │ │ (驗餘淨重:0.23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46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0.6679公克) ││ │ │ (驗餘淨重:0.91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93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1.1242公克) ││ │ │ (驗餘淨重:1.66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35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1.0115公克) ││ │ │ (驗餘淨重:1.699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33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1.1732公克) ││ │ │ (驗餘淨重:1.686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34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1.1583公克) ││ │ │ (驗餘淨重:1.69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49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1.0721公克) ││ │ │ (驗餘淨重:1.714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44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1.0952公克) ││ │ │ (驗餘淨重:1.703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37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1.2228公克) ││ │ │ (驗餘淨重:1.705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43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1.1260公克) ││ │ │ (驗餘淨重:1.706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52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1.0565公克) ││ │ │ (驗餘淨重:1.708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14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1.1330公克) ││ │ │ (驗餘淨重:1.671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28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1.0282公克) ││ │ │ (驗餘淨重:1.691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22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1.2140公克) ││ │ │ (驗餘淨重:1.68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13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1.0603公克) ││ │ │ (驗餘淨重:1.675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31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0.9919公克) ││ │ │ (驗餘淨重:1.691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784公克) ││ │ │ (驗前純質淨重:11.8619公克) ││ │ │ (驗餘淨重:17.716公克) │├───┼──────┼──────────────────┤│合計 │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 ││ │ │(驗前淨重:共計44.353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8.8119公克) ││ │ │(驗餘淨重:共計43.633公克) │└───┴──────┴──────────────────┘附表二:扣案大麻一覽表┌───┬──────┬──────────────────┐│編號 │物品 │數量 │├───┼──────┼──────────────────┤│1 │大麻 │1包(驗前淨重:0.218公克) ││ │ │ (驗餘淨重:0.187公克) │├───┼──────┼──────────────────┤│2 │大麻 │1包(驗前淨重:0.557公克) ││ │ │ (驗餘淨重:0.498公克) │├───┼──────┼──────────────────┤│合計 │大麻 │共2包(驗前淨重:共計0.775公克) ││ │ │ (驗餘淨重:共計0.685公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