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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素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素秋係民國103 年度澎湖縣望安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竟與亦明知上情之澎湖縣第5 選區(望安鄉)縣議員候選人葉明縣(葉明縣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原審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103 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在澎湖縣馬公市之西衛公園、第三漁港之漁市○○○○路、三多路、陽明路、石泉里、中正國中及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等處,與葉明縣共同對不特定多數選民,發放競選文宣及載有許賢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民事當選無效起訴狀(下稱系爭民事起訴狀;許賢德前於100 年間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宣告100 年度望安鄉鄉長葉忠入【即葉明縣之弟】當選為無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選字第1 號判決駁回),致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許賢德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賢德,因認被告許素秋係共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是倘若行為人就他犯所實施之行為,並非知悉且難預見者,自不得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素秋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素秋及葉明縣均供承其等一同於前揭時、地發放競選文宣等語,及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日競選團隊人員均身著被告許素秋之競選背心,及被告許素秋手執系爭民事起訴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素秋堅詞否認涉有上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辯稱:我雖與葉明縣共同外出發放競選傳單,然僅發送個人參選望安鄉鄉長之文宣品,全然不知葉明縣有散發系爭民事起訴狀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固以現場照片指訴被告許素秋有為共同發放系爭民事

起訴狀之行為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照片之結果,依偵卷第24頁第2 張照片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許素秋手持2 張白色競選文宣,背面全為白色,正面則有藍色反光,其所持應非系爭民事起訴狀乙情,有原審法院104 年8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而偵卷第23頁上方第1 張照片中,被告許素秋手中持有裝有文宣紙之塑膠袋,該袋內之文宣紙為白色、印有黑色之文字、下方有一粗體黑字,與系爭民事起訴狀之文字編排相似,但仍無法確定為系爭民事起訴狀無誤,尚難採為認定被告許素秋犯行之確切證據。此外,遍觀卷內相片,亦查無任何被告許素秋持有系爭民事起訴狀之影像。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難酌採。

㈡公訴人又以被告許素秋與葉明縣共同發放文宣,且競選團隊

人員均身著被告許素秋之競選背心乙情,認被告許素秋涉犯上開罪嫌。惟據同案被告葉明縣於偵查中供稱:我雖與許素秋於上揭時、地一同拜票及發放文宣,然係各自發放個人之競選文宣,許素秋不知我有散佈系爭民事起訴狀等語(見偵卷第43、68-69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散發上開文宣之前,許素秋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葉明縣於案發當時並未告知被告許素秋發放系爭民事起訴狀乙事。又據證人即葉明縣之競選團隊人員陳素玉於原審證稱:我是葉明縣之助理,103 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之拜票行程均由葉明縣規劃,我接獲葉明縣通知至其服務處集合後,即主動向許素秋索取競選背心穿著;許素秋當日僅有發放貼有自己照片之競選文宣,並未指示現場人員發放競選文宣及系爭民事起訴狀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44 頁背面)。證人即現場人員薛承豐亦證稱:證人陳素玉是我太太之姑姑,我受陳素玉所託於前揭時、地為葉明縣處理雜務,我事先不知許素秋亦隨同外出拜票,亦未看見許素秋發放系爭民事起訴狀等語(見原審卷第45-47 頁)。由此堪認案發當時之選舉拜票行程均由葉明縣負責指揮、規劃,並召集競選人員參與,且葉明縣未事先告知或與被告許素秋謀議發放系爭民事起訴狀乙事。是被告許素秋僅係單純與葉明縣共同向選民拜票,其本身並未發放系爭民事起訴狀。且遍觀卷內事證,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許素秋就葉明縣發放系爭民事起訴狀乙事有所知悉或具有犯意聯絡,則檢察官徒以被告許素秋與葉明縣一同拜票,且現場人員穿著被告許素秋之競選背心,即推認被告許素秋與葉明縣有共同違法使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尚屬速斷。

㈢被告許素秋之夫葉忠入為葉明縣之弟,本次選舉,被告許素

秋及告訴人許賢德係競選鄉長,葉明縣係競選縣議員,告訴人雖非葉明縣之競選對手,但葉明縣不滿先前遭告訴人因故張貼海報毀謗,遂於競舉期間發放系爭民事起訴狀,以資報復等情,業據證人葉明縣於本院證述甚詳。準此,證人葉明縣與告訴人雖非競選對手關係,但其發放系爭民事起訴狀詆毀告訴人,亦非毫無緣由,殊難因被告許素秋為葉明縣之弟媳且競選鄉長而與告訴人為競舉對手關係,即率爾認定證人葉明縣發放系爭民事起訴狀必然與被告許素秋有關且2 人具有共犯關係。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之論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素秋有共

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素秋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許素秋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許素秋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為被告許素秋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