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宏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國樑前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志恭前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進財前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張清義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張正毅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王有志被 告 涂明龍前列 二人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陳姿樺律師被 告 一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姚芝芳被 告 富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志恭被 告 互志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涂明龍被 告 良峪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有志前列 二人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陳姿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74 號、102 年度易字第974 號,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0371 、18804 、19373 號;追加起訴案號:10
2 年度偵字第19373 、20178 、20179 號;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0178 、20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王進財有罪部分,及張清義、張正毅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洩漏底價舞弊罪部分,均撤銷。
林文宏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國樑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志恭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王進財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宏(英文名Vincent,簡稱「V」)現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室管理師,歷任高廠遷廠推動小組執行秘書、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安環保室經理、主任等職務。又於民國95年3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間任該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廠)副廠長,97年2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間,擔任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廠長,執掌該廠油料儲運、煉製及其相關設備之工程規劃、設計審核及工程招標等事項。程國樑(英文名Andy,簡稱「A 」)係一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程國樑之妻姚芝芳)之實際負責人;廖志恭係富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公司)之負責人,因之前任職於中油公司而與林文宏熟識,交情極佳,進而認識程國樑;王進財係程國樑之乾爹,開設宮廟三清道院,與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等3 人均互相熟識。
二、林文宏於擔任桃園廠副廠長、大林廠廠長期間,因職務之便,知悉中油公司規劃辦理大林廠、桃園廠海底輸油管線檢測工程,亟思從中牟獲取不當利益,遂透過不知情之高雄第一科技技大學助理教授王振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多次邀約程國樑、廖志恭在高雄市區之咖啡店密會,討論對於中油大林廠、桃園廠海底輸油管線檢測工程標案之投標意願及相關事宜,並謀議先由程國樑協助無承攬相關工程經驗之廖志恭取得有海底管線檢測技術之挪威AGR 公司之代理權,以與AGR 公司建立合作關係,程國樑因不願得罪中油主管林文宏遂同意之,富川公司乃於100 年4 月14日與挪威AGR 公司成立代理契約。
三、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王進財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然為使均有投標中油大林廠、桃園廠海底輸油管線檢測工程標案意願及能力之富川公司及一六公司可順利標得上開工程,4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共組圍標集團,由林文宏、王進財居間撮合,或由林文宏委由王振華居間聯繫程國樑、廖志恭,其等4 人互相聯繫進而促成程國樑、廖志恭於100 年12月15日「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採購案」(案號MEB0000000,下稱22標案)開標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麥當樓旁之公園達成以下協議:①由富川公司為主標,以AGR 公司名義共同投標22標案,一六公司則配合以較高金額投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即陪標),富川公司於得標後,需支付310 萬元予一六公司,作為陪標對價(俗稱搓圓仔湯錢);②再以一六公司為主標,投標「桃園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標案(代號MEA0000000,下稱09標案),富川公司則須配合以較高之金額投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即陪標);③王進財因從中促成圍標協議,可得100 萬元;④林文宏因協助廖志恭取得22標案成功,廖志恭應給付林文宏17
0 萬元,渠等以此方式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之競爭假象,致中油公司大林廠、桃園廠誤信一六公司、富川公司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於中油公司22標案工程100 年12月15日開標時,該工程果由廖志恭之富川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638 萬2,05
0 元之價格順利得標;於101 年2 月6 日,被告一六公司果然以2,981 萬1,416 元標得09標案工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廖志恭見程國樑達成上開協議後,即於22標案得標後之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加油站前搭乘程國樑駕駛車輛,並在車上交付310 萬元與程國樑。王進財因居間促成程國樑與廖志恭達成上開圍標協議有功,程國樑乃依約將310 萬元中之100 萬元,分別以匯款20萬元(匯入王進財配偶唐紀妹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現金80萬元之方式,給付王進財100 萬元作為圍標對價。廖志恭另於22標案得標後,分別於:①101 年2 月3 日至林文宏辦公室交付現金70萬元;②同年4 月12日依林文宏指示匯入50萬元至林文宏不知情友人廖再興經營之綠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101 年5 月2 日依林文宏指示匯入50萬元,至不知情之張淑玲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計得款17
0 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其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張清義、張正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洩漏底價舞弊罪嫌,惟犯罪事實並未記載有何洩漏大林廠22標案、桃園廠02、09標案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核與洩漏底價之事實無涉,顯難認已起訴,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文宏等人有上揭洩漏底價之犯行,而被告張清義、張正毅被訴之全部犯行又均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自無從與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及廖志恭經起訴論罪之合意圍標部分,及被告張清義、張正毅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為起訴效力所及,尚不得併予審理。
二、審理範圍: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8 月19日104 年度上字第224 號上訴書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文宏、廖志恭、程國樑、王進財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張清義、張正毅無罪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 項)、被告涂明龍、王有志無罪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3 項)、追加起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6 項),提起上訴且敘明理由,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事項並未及於原判決主文第4 項關於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免訴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5 項關於被告林文宏、廖再興被訴共同收受賄賂罪部分,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係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及王進財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張清義、張正毅、涂明龍及王有志無罪部分、追加起訴被告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互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志公司)及良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峪公司)公訴不受理部分,先予說明。
㈡、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雖僅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正毅關於桃園廠02、09標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綁標罪嫌之部分,認為諭知被告張正毅無罪之認事用法違誤提起上訴,惟公訴意旨係就被告張正毅經辦02、09標案涉嫌浮報價額、洩漏工作說明書、圍標、綁標等舞弊罪嫌部分,認屬實質上一罪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是綁標舞弊部分與未指明上訴之部分,除非本院認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否則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稱「有關係之部分」,仍應視為檢察官全部提起上訴,至多僅謂對於原審就其他部分事實之認事用法並無爭執,是被告張正毅辯護人主張被告張正毅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洩漏工作說明書、圍標等舞弊罪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無罪確定云云,容有誤會。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國樑、王進財、證人陳繡禎於調詢所為關於被告林文宏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國樑於102 年4 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詢)所為陳述(見警二卷第55至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進財於102 年5 月2 日調詢中所為陳述(見偵十二卷第66至70頁),證人陳繡禎於102 年4 月18日調詢中所為陳述(見警一卷第147 至163 頁),對被告林文宏而言,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林文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均否認其等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國樑、王進財、證人陳繡禎就被告林文宏共同圍標大林廠22標案及桃園廠09標案犯行等細節,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國樑部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內容有所不同(程國樑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08 至346 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至184 頁;王進財部分,見原審卷五第28至34頁;陳繡禎部分見原審卷四第225 頁至247 頁),且調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國樑、王進財、陳繡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其等在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國樑、王進財、證人陳繡禎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對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國樑、王進財或被告林文宏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無明顯瑕疵,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國樑於同日偵查中亦為與調詢中相同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
293 至299 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國樑、王進財、證人陳繡禎前開調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應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被告林文宏係於102 年4 月18日11時25分許經傳喚到場開始接受詢問,直至同日23時15分許結束(見警二卷第1 、1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國樑則在同日14時許經傳喚到場接受詢問(見警二卷第55頁),證人陳繡禎則於同日8 時35分經傳喚到場接受詢問,直至22時20分始結束(見警一卷第147 、163 頁),堪信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國樑、證人陳繡禎於調查員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應均無機會與被告林文宏就犯罪事實預為討論溝通,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兼衡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國樑、王進財及陳繡禎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單獨、個別為之,被告林文宏並未同時在場,較不易受到壓力而為不實之供(證)述,且距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嗣於法院審理時,或係受到外界影響而更易其詞,或係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故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國樑、王進財及證人陳繡禎於上開調詢中所為陳述,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可信性甚高。足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文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志恭之調、偵訊所為關於被告程國樑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廖志恭之調詢陳述,屬被告程國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程國樑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證人廖志恭調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廖志恭於102 年4 月18日、同年6 月6 日、6月25日、102 年7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據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其亦未曾提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程國樑及其辯護人雖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國樑之調詢所為關於被告王進財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國樑於調詢所為關於被告王進財之陳述,屬被告王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既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卷三第13頁反面至14),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揭所述外,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王進財及其等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9頁、卷三第13頁反面、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志恭就事實欄所載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程國樑、上訴人即被告王進財均坦承22標案有協議圍標及詐術圍標犯行(王進財坦承部分,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8頁之105 年7 月11日答辯狀及本院上訴卷三第217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惟渠二人均矢口否認09標案部分有何協議、詐術圍標;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宏則坦承合意圍標未遂犯行,且不否認同案被告廖志恭分別於101 年2 月3 日至被告林文宏辦公室交付現金70萬元,又於同年4 月12日依被告林文宏指示匯入50萬元至被告林文宏友人廖再興經營之綠磁科技公司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再於101 年5 月2 日依被告林文宏指示匯入50萬元至張淑玲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合意、詐術圍標既遂犯行。被告林文宏辯稱:廖志恭及程國樑就22標案由何人投標之意見不合,他們就各自找我居間協調,所以早期我有參與居間協調,但到最後無法協調成功,我就在100 年11月底、12月初表示無法幫忙而退出,直到他們標完之後,才知道他們後來達成由富川公司施作、一六公司陪標之協議,所以我非主導之人,而且我也沒有因此有任何獲利云云。被告程國樑辯稱:09標案我與廖志恭是各自寄標,並無圍標云云。被告王進財則辯稱:我未參與09標案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係被告林文宏、廖志恭欲與挪威AGR 公司合作,以進入海底油管檢測領域,由被告林文宏出面委託被告程國樑協助無承攬相關工程經驗之被告廖志恭取得挪威AGR 公司之代理由如下:
⒈被告廖志恭證述:「我自己第一次去碰這些東西,需要知道
技術上要如何作,我就去找林文宏」、「林文宏在(99年10月25日19時48分)通聯中是要提醒我要和AGR 廠商保持聯繫」等語(見偵十三卷第286 頁背面、偵十一卷第238 頁背面)。被告程國樑亦證述:「林文宏要求我幫富川公司看AGR的文件內容,該公司的技術能力是否足夠」、「我是經由林文宏的請託,找我協助富川去審查AGR 這間公司有無施作的能力,富川跟AGR 一起來投標這工程,富川原先沒有做過這種工程,只是審查這間公司提出的完工簡介跟公證書」等語(見警二卷第62頁、偵十三卷第296 頁),核與99年2 月1日18時07分被告程國樑(A )、廖志恭通(B )訊監察譯文(A :廖桑。B :是。A :那我們朋友(指林文宏)他說七點半,他到我這來,你也到我這來,然後東西我都會帶著,我們談一談這個樣子。B :好。A :在我家就好了,你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出去接你啦。B :好。A :那朋友那邊我叫人再聯絡一下。B :我過去接他啦。A :我資料都會帶著啦。見警三卷第12頁)、99年4 月15日17時4 分林文宏、程國樑通訊監察譯文(程國樑:晚上討論計畫,那我需要他那個AGR 的東西,我叫他女兒傳真過來好了,他在公司嗎?林文宏:應該在外面,你直接打給他。見警二卷第144 頁反面)、林文宏、廖志恭99年10月25日19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林文宏向廖志恭表示:「海底管那個,你大林要去了解一下」、「你應該要跟新加坡那(即AGR 新加坡公司)保持連繫」,見警一卷第193 背頁)相符,是被告林文宏、廖志恭欲與挪威AGR 公司合作,以進入海底油管檢測領域,由被告林文宏出面委託被告程國樑協助無承攬相關工程經驗之被告廖志恭取得挪威AGR 公司之代理權,被告程國樑因不願得罪中油主管林文宏,遂應允之,是被告林文宏、廖志恭主導本案可以認定。
⒉被告林文宏固辯稱我非主導本案合意、詐術圍標之人云云,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程國樑原計畫與廖志恭共同合作,由程國樑的員工吳永威出面與挪威AGR 公司簽署台灣代理事宜,富川公司則配合程國樑扮演台灣之代理商,以便挪威AGR 公司與荷蘭RTD 公司均可由程國樑之一六公司主導,成為可承攬中油公司海底油管檢測之外國公司。但在99年底,程國樑與廖志恭合作關係破裂,廖志恭決定聯合吳永威取得挪威AG
R 公司之代理,林文宏因為與程國樑及廖志恭都是好朋友,才居中協調,並非主導本案之人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國樑於本院已證稱:我於98年6 月間安排挪威AGR 公司至中油公司參訪,及借用廖志恭辦公室接待挪威AGR 公司人員,是為藉機會了解挪威AGR 公司之技術及商業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全未提及有計畫與廖志恭共同合作一事,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國樑於本院已證稱:吳永威在98年2 月份即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而上開被告程國樑安排、接待挪威AGR 公司人員之時間為98年
6 月間,已在吳永威自一六公司離職之後,吳永威既已離職,吳永威豈可能再受被告程國樑指示出面與挪威AGR 公司人員簽署臺灣代理事宜,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因99年底,程國樑與廖志恭合作關係破裂,廖志恭決定聯合吳永威取得挪威
AGR 公司之代理,始請託廖志恭及程國樑之好友即被告林文宏出面居中協調,故被告林文宏並非主導之人云云,即難採信。
㈡、被告林文宏、廖志恭、程國樑於富川公司與AGR 公司洽談合作期間起即有圍標中油公司海底管檢測工程之意圖:
被告程國樑自承:「吳永威告訴我挪威AGR 公司來訪,我就轉告林文宏來訪的時間,當時一六公司與富川公司就有圍標的企圖,林文宏也瞭解這件事情」、「吳永威是協助富川公司處理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海底管線2 條34吋檢測工作標案的事情,所以我會告訴他要準備什麼資料,當時確實是想要圍標並且由富川公司得標承作」、「林文宏確實有參與並到我家討論一六公司與富川公司圍標中油公司海底管採購案」、「當時一六公司與富川公司確實有協議圍標中油桃園廠及大林廠海底管案,雙方有互通相關訊息及報價」等語(見警二卷第59頁、61頁背面、偵十二卷第36背頁),核與99年11月1 日15時6 分通訊監察譯文(程國樑:「桃廠GIT 兩條都送出來了喔」,廖志恭:「我知道……大林這裡也都送出來了,大林這裡也是要做兩條」,程國樑:「這個消息交換一下,然後我們看怎麼那個」,見警三卷第21頁)、99年11月9 日22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廖志恭向其女兒廖婕瀠表示:「報價那個明天報好不好?」、「我下午都在他們那裡……跟他們談啦,跟ANDY他們,他們那時候已經報了,上個禮拜就報了」、廖婕瀠:「他有跟你講價錢嗎?」,廖志恭:「好像報7 千多」,見警一卷第13頁)相符。是被告林文宏、廖志恭、程國樑於與AGR 公司洽談合作期間起即有圍標中油公司海底管檢測工程之意圖,可以認定。
㈢、被告林文宏、廖志恭、程國樑、王進財於100 年12月初某日達成事實欄所載之22標案、09標案之圍標協議:
被告廖志恭自承:「林文宏是認為我在大林廠的地方關係比較好,希望富川公司可以承作中油大林廠的標案,所以當時有這個意思,中油大林廠的海底管線由富川公司得標承作,中油桃園廠由一六公司得標」、「我有告訴程國樑富川公司該案(即22標)的投標價格」、「程國樑於本案決標後某日有開車前來富川公司樓下,我有上他的車交付300 或310 萬元現金給程國樑」、「於100 年12月初與程國樑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富川公司給付新臺幣310 萬元與一六公司,一六公司與富川公司就系爭22標案、09標案互相不為價格之競爭,由富川公司標得系爭22標案,由一六公司標得09標案」、「我和程國樑在富川公司博愛二路366 號對面麥當勞隔壁的公園達成圍標協議」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38 頁背面、23
9 頁、偵九卷第181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98 頁、原審卷六第9 頁背面),核與被告程國樑自承:「我與廖志恭協議時,他即已告訴我富川公司的投標價格(22標),所以我投標時書寫之價格是高於富川公司的投標價」、「林文宏在投標前數日(確實日期我已經忘了)打電話給我,邀我開車到博愛路附近(地點我也忘記了)見面,林文宏坐上我的汽車談話,他向我表示要我將『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海底管線
2 條34吋檢測工作』標案讓給富川公司得標承作,富川公司會給予相當代價,至於金額要我們自己談,過後富川公司廖志恭打電話給我,也是邀我到博愛路附近見面,……,廖志恭表示前述標案若我配合讓他得標,他願意給我得標價的5%作為代價……依得標金額計算5%扣除相關費用後,廖志恭以現金支付我310 萬元」、「於富川公司得標上該工程後(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了),我與廖志恭事先即已協議好在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加油站前會合,我依事先約定之時間前往,我開車抵達時廖志恭已在加油站附近等我,廖志恭上車後交付給我1 個內裝有310 萬元現金的黑色包包,我轉彎送廖志恭至富川公司大樓的後門,廖志恭隨即下車離去」等語(見警二卷第56頁背面、偵十一卷第185 背面、186 頁)、於本院證稱:我與廖志恭達成圍標中油大林廠協議是在12月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及證人陳繡禎於調詢證稱:「富川公司與一六公司是因為林文宏居間傳話,才在「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 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按即22標案)、「桃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管線檢測工作」(按即09標案)及兩個工程進行謀議圍標」(警一卷第156 頁);於偵查中證述:「(問:桃廠第一外海的標案,廖志恭是否故意將富川的標價提高,讓一六公司可得標?)是。我有聽廖志恭講說,我們富川公司做南部的工程,一六公司做北部的工程。且我要去投標時,廖志恭就有跟我說,這個工程就是要讓一六公司來施作」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92 頁)、證人王振華所證:「(問:他們之間先前是如何協議?為何林文宏要你轉達程國樑照先前的協議投標?)我所知道的是他們協議富川、一六各做一個海底管線檢查的標案」等語(偵十三卷第237 頁)相符。此外,被告林文宏於100 年10月23日17時52分接到被告王進財來電問:「文宏,大林那件有去弄沒?」,被告林文宏告知被告王進財:「現在等投標……有在進行」、「兩邊我有叫都要顧著,『兩邊』都要可以,不管那一邊不嘟好(台語)還有一邊」,且被告林文宏於10
0 年12月15日22標開標後隨即電告被告王進財:「『那個案』今天OK,今天那個了……等於說有照原來講的那樣」、「我再想說來你那裡一下……去燒香拜拜,下禮拜還有一個」(見警三卷第49、56頁),核與22標案開標日100 年12月15日之次週100 年12月22日為09標案第一次開標日相符(見警四卷第45背頁09標案第一次開標紀錄),更足證其等協議之標的為22標案及09標案。而09標案確實由一六公司得標,22標案確實由富川公司得標一節,各有09標案決標公告、22標案決標公告(見警一卷第88頁、182 頁被面)可證。是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確實以協議,使雙方公司對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中油公司桃園廠09標案互不為價格之競爭,可以認定。被告程國樑辯稱:僅就22標案有圍標協議,至09標案則是我與廖志恭各自寄標,並無協議圍標,及被告王進財辯稱未參與09標案之圍標云云,均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本院認定被告林文宏、王進財亦為圍標協議共犯之理由:⒈被告林文宏除對被告廖志恭之富川公司與AGR 合作,並圍標
22標案及09標案一事積極介入如上所述外,證人程國樑亦證述:「林文宏在投標前數日(確實日期我已經忘了)打電話給我,邀我開車到博愛路附近(地點我也忘記了)見面,林文宏坐上我的汽車談話,他向我表示要我將『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海底管線2 條34吋檢測工作』標案讓給富川公司得標承作,富川公司會給予相當代價」、「(問:在協助富川過程中,林文宏是否也參與討?)有」、「(問:310 萬是林文宏要你把大林廠海底管測檢測案件工作給富川作的代價?)是」、「王進財在本件圍標案中,他有居間與林文宏洽談,並促成我與富川公司及林文宏間達成圍標共識,及利益分配」、「這次我就給他(即王進財)100 萬元,我是從
310 萬元中抽出100 萬元給他,我先匯款20萬給他,80萬是交現金」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偵十三卷第297 頁、偵十二卷第165 頁、警二卷第64頁);證人陳繡禎復證述:「富川公司與一六公司合作圍標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 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工程是由林文宏居中牽線」、「林文宏有時候會指導廖志恭及程國樑如何謀議,讓富川公司或一六公司順利得標,得標後的利潤,廖志恭會指示我將林文宏所得金錢,匯入林文宏指定的幾個人頭帳戶」、「富川公司是因為林文宏居間傳話,才在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 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桃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管線檢測工作案進行謀議圍標」、「廖志恭與程國樑事先有聯絡,廖志恭將富川公司的標價故意高於一六公司,使一六公司順利得標」、「之前廖志恭就有跟我說過,林文宏有居間他跟程國樑,如果那家公司標到,他就要付給另外一家公司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49 、150 、156 、162 頁,偵十三卷第190 頁);核與被告王進財自承:「我確實有居間與林文宏洽談,並促成程國樑與富川公司廖志恭及林文宏之間達成圍標共識及利益分配,事後我乾兒子程國樑也有拿100 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十二卷第69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程國樑匯款20萬元至被告王進財之妻唐紀妹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可證(見偵十二卷第75頁)。而被告林文宏為使被告程國樑與廖志恭達成圍標協議更多次與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洽談,甚至透過證人王振華居中聯繫,而被告王進財亦居間聯繫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以達使被告程國樑與廖志恭達成圍標協議之目的,其等圍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除上開㈡㈢段所述外,尚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100.8.24│ │ │B:喂 ││06:55:10│王進財│林文宏│A:還在睡?乾爸啦,乾爹 ││ │A │B │B:乾爹 ││ │ │ │A:你還在睡? ││ │ │ │B:起來了(笑) ││ │ │ │A:我跟你講,昨日國樑有來,他跟我講││ │ │ │ 的要讓你知道一下。 ││ │ │ │B:喔好。 ││ │ │ │A:他說那個「大林」我是不知道,就我││ │ │ │ 們上次說的(林某打斷) ││ │ │ │B:就我跟你說的「那個」 ││ │ │ │A:我沒說你來,他來說給我聽,說「大││ │ │ │ 林」那件他有跟你講,他說你如果要││ │ │ │ 做要800萬給他對不? ││ │ │ │B:對,沒錯。 ││ │ │ │A:還沒標到要如何拿到800萬啦,他現 ││ │ │ │ 在跟我講,你如果讓他做,他說「爸││ │ │ │ 爸,文宏若讓我做,我2200」,他要││ │ │ │ 2千2百萬給你,先付多少,先付1000││ │ │ │ ,他金主有找到了,錢便便(台語)先││ │ │ │ 付1000給你,1200萬做完再給你。 ││ │ │ │B:嗯、嗯、嗯。 ││ │ │ │A:他跟我講這件事一定要我轉達給你,││ │ │ │ 我說這沒有打電話給文宏不行,你聽││ │ │ │ 懂嗎?我有叫三清道祖給你保佑,因 ││ │ │ │ 為你白虎騎過,一切都平安。他如果││ │ │ │ 再跟你講,你不是跟乾爹講,如果我││ │ │ │ 讓你做,你要先1000萬給我,他不能││ │ │ │ 不承認,他在說時,我、我太太,還││ │ │ │ 有他小先的一對公司夫婦來找我,那││ │ │ │ 都是我幫他在做事情的,乾爸跟你報││ │ │ │ 告完畢。你心理自己打算。 ││ │ │ │B:我是覺得有這種想法不太通 ││ │ │ │A:他就說要1000萬給你,做完再1200。││ │ │ │B:我是覺得這種想法會敗事,這種想法││ │ │ │ 會全盤那個去 ││ │ │ │A:你若需要乾爹替你做,你再說 ││ │ │ │B:我是建議說仍要像之前那樣走的那樣││ │ │ │ 走 ││ │ │ │A:之前走的是怎樣?兩個「公家」(台語││ │ │ │ ) ││ │ │ │B:不是啦,這條不要用他的公司 ││ │ │ │A:喔,這條不要用他的公司,用你的下││ │ │ │ 去標 ││ │ │ │B:對啦、對啦,他如果有這種想法會就││ │ │ │ 那個 ││ │ │ │A:如果用你的標,你有歡喜去標嗎? ││ │ │ │B:有啦,不是我的,廖的那 ││ │ │ │A:我知廖的,標下去你會800萬給他 ││ │ │ │B:當然啦、當然啦,一定是這樣走的 ││ │ │ │A:這樣好,我會再跟他講一下 ││ │ │ │B:我就是很怕他有這種想法,有這種想││ │ │ │ 法後之後整個會很那個 ││ │ │ │A:我跟你講,因為他小弟在基隆房子要││ │ │ │ 拍賣,這樣有一條錢,這樣我跟他轉││ │ │ │ 達,乾爸跟你講的,你不要去標那文││ │ │ │ 宏標,800萬我負責叫文宏拿給你, ││ │ │ │ 這樣好嗎?標到再給還是怎樣? ││ │ │ │B:對啦,當然是一定那個,頭前(台語)││ │ │ │ ,其實他講這個頭前他要先那個。 ││ │ │ │A:沒啦、沒啦,標到啦 ││ │ │ │B:對啦、對啦,這樣應該是那個。 ││ │ │ │A:這樣可以嗎? ││ │ │ │B:可以啦,若這樣可以,我覺得都照原││ │ │ │ 來說的這樣 ││ │ │ │A:照原來說的標到再800萬給他是嗎? ││ │ │ │B:對啦、對啦 ││ │ │ │A:還是沒標到之前先拿10分之1、80萬(││ │ │ │ 笑),你標不到是你文宏的事,標到 ││ │ │ │ 再付720萬(笑)是不是「小訂金」, ││ │ │ │ 這樣有理嗎? ││ │ │ │B:可以啊 ││ │ │ │A:看怎樣你給乾爹回個消息 ││ │ │ │B:喔好 ││ │ │ │A:因為他會來講給我聽,我在想人有運││ │ │ │ 勢…。看你怎樣要跟我聯絡。 ││ │ │ │B:好,我會再跟你講,不要在電話中說││ │ │ │ ,我會找你。 ││ │ │ │A:我知、我知,好、好。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王進財與被告林文宏洽談中油公司標案應由誰得標,得標者應給付何種對價,見警一卷第200 頁反面- 第201 頁)┌────┬───┬───┬─────────────────┐│100.9.2 │A │B │A:今天還是明天有時間碰面嗎? ││10:00:46│程國樑│林文宏│B:明天好了 ││ ∫ │ │ │A:好,明天白天晚上? ││10:01:56│ │ │B:明天我中午有聚餐,約明晚好了 ││ │ │ │A:明天早上可以嗎? ││ │ │ │B:可以喔,只有你跟我 ││ │ │ │A:找他(由以下譯文可知應係廖志恭)││ │ │ │ 一起好了 ││ │ │ │B:好,幾點? ││ │ │ │A:l0點半 ││ │ │ │B:我12點有聚餐,10點好了 ││ │ │ │A:好,同款在那 ││ │ │ │B:好,明天10點,「一切順利、一切順││ │ │ │ 利」 ││ │ │ │A:好、好、好 │├────┼───┼───┼─────────────────┤│100.9.2 │A │B │A:我發l個MAIL你有看到嗎? ││10:35:51│林文宏│廖婕瀅│B:我今天在搬辦公室,電腦現在還沒有││ ∫ │ │ │ 用 ││10:36:50│ │ │A:你爸爸在嗎? ││ │ │ │B:爸爸應該在裡面 ││ │ │ │A:你跟他講我有發1個簡訊,就明天我9││ │ │ │ 點半去接他 ││ │ │ │B:喔好好好 ││ │ │ │A:9點半到家裡接他,然後叫他把「資 ││ │ │ │ 料」準備好,那個資料,那個那個「││ │ │ │ 管線」的資料,這樣他應該就知道了││ │ │ │ ,我原則上明天早上9點半去家裡接 ││ │ │ │ 他,主要他資料要準備好 ││ │ │ │B:好 ││ │ │ │A:OK,好,BYE-BYE │├────┼───┼───┼─────────────────┤│100.9.2 │A │B │B:喂,爸爸。那個V(即林文宏)剛剛 ││10:53:13│廖志恭│廖婕瀅│ 說,他那個明天九點半會去家裡接你││ ∫ │ │ │ 。 ││10:54:07│ │ │A:誰? ││ │ │ │B:那個V,矮仔猴(臺語發音)。 ││ │ │ │A:早上喔? ││ │ │ │B:對,明天早上九點半。 ││ │ │ │A:要去哪? ││ │ │ │B:家裡,然後他跟你說要帶那個資料,││ │ │ │ 管線的資料,他叫你要帶齊全。 ││ │ │ │A:好。 ││ │ │ │B:掰掰。 ││ │ │ │A:掰掰。 │└────┴───┴───┴─────────────────┘┌────┬───┬───┬─────────────────┐│100.10. │A │B │…(雙方討論禮拜六搭遊覽車上台中打 ││10 │林文宏│程國樑│球事宜) ││22:28:17│ │ │A:「那個」(即22標招標公告)出來了││ ∫ │ │ │ 你知道喔 ││22:33:13│ │ │B:知道,「那個」就那天打球再講 ││ │ │ │A:有沒有問題? ││ │ │ │B:應該沒有 ││ │ │ │A:好像變成延長又「共同」這樣子,你││ │ │ │ 有注意看嗎? ││ │ │ │B:沒,我這陣子都在這兒守著。 ││ │ │ │A:有一點狀況,它要求要共同投標啦! ││ │ │ │B:OK、OK。 ││ │ │ │A:共同投標有沒有什麼問題? ││ │ │ │B:我這應該沒(問題)。 ││ │ │ │A:沒什麼意思,沒問題? ││ │ │ │B:沒問題,這樣我們碰面再講。 ││ │ │ │A:若可以你就把「它」(指資料)帶過來││ │ │ │B:好,我禮拜五去麥寮,之後去台中,││ │ │ │ 我會開車,反正到時再與乾爹連絡在││ │ │ │ 那碰面,我是覺得有些東西要discus││ │ │ │ sing,基本上你後面(指較晚開標之││ │ │ │ 09標案)要顧住就是了,你知道我的││ │ │ │ 意思,碰面說就對了。 ││ │ │ │A:碰面再聊啦。 │└────┴───┴───┴─────────────────┘【以上警三卷第44、46頁、警四卷第98頁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被告程國樑證述:「(問:都在何處討論(圍標)?)有時在我家,或在我們三個人其中一人的車上」等語(見偵十三卷第297 頁)相符】┌────┬───┬───┬─────────────────┐│100.10. │A │B │A:文宏,大林那件有去弄沒有? ││23 │王進財│林文宏│B:現在等投標、等投標 ││17:52:26│ │ │A:有沒有去弄? ││ ∫ │ │ │B:要怎麼弄? ││17:54:04│ │ │A:去投標啊 ││ │ │ │B:有啦,有在進行 ││ │ │ │A:好,我安心 ││ │ │ │B:兩邊我有叫都要顧著,兩邊都要可以││ │ │ │ ,不管那一邊不嘟好(台語)還有一邊││ │ │ │ 。 ││ │ │ │A:好,我安心 │└────┴───┴───┴─────────────────┘┌────┬───┬───┬─────────────────┐│100.10. │A │B │B:我是想到說和「貴仔」先不要說,我││31 │廖志恭│林文宏│ 再和A(即程國樑)確認一次,說那 ││08:49 │ │ │ 個也不知道有沒有算數。 ││ │ │ │A:好阿。 ││ │ │ │B:還不急,我再跟他碰一次。 ││ │ │ │A:那你順便和他問一下有沒有在外面說││ │ │ │ 些有的沒的,是「冠名」和我說的。││ │ │ │B:慢兩天無所謂嘛!我想到再要找他… ││ │ │ │ 變來變去真是他媽的。 │└────┴───┴───┴─────────────────┘┌────┬───┬───┬─────────────────┐│100.10. │A │B │B:但是基本上,這樣看起來,方案一 ││31 │廖志恭│林文宏│ 方案二都ok,你傾向方案一就方案一││22:17:53│ │ │ ,似乎看起來唯一的,反正我和他說││ │ │ │ 就今天講的。我是覺得他兩個選擇,││ │ │ │ 他一直說怕AGR做不起來,他們經驗 ││ │ │ │ 不夠之類的,我就說和他們沒關係阿││ │ │ │ ,如果AGR做不起來,他也沒差,而 ││ │ │ │ 且對他是大利多,對RTD是大利多, ││ │ │ │ 我一直跟他說別煩惱東煩惱西。基本││ │ │ │ 上他腦袋瓜還是一直傾向做不起來。││ │ │ │A:嗯 ││ │ │ │B:基本上他是都ok,照原來方案一下去││ │ │ │ 做,那方案二是有說定嗎,我也跟他││ │ │ │ 再確定,他說就是這樣就是這樣阿。││ │ │ │A:嗯。 ││ │ │ │B:嗯,我看我們明天去找貴哥,我跟他││ │ │ │ 說一下。 ││ │ │ │A:如果他是這麼善意,當然就聽他的,││ │ │ │ 我都願意配合。 ││ │ │ │B:我看你思考一下,要怎樣比較好,他││ │ │ │ 是說都聽我的,但還是要看你,你再││ │ │ │ 跟我說。 ││ │ │ │A:嗯…怎麼會變成這樣。 ││ │ │ │B:正常就應該這樣,所以不正常的時候││ │ │ │ 我們要HOLD住。那這樣看起來,我們││ │ │ │ 還是傾向方案一走得比較長遠,你也││ │ │ │ 比較好交代,有優點有缺點,但是方││ │ │ │ 案二依然存在。 ││ │ │ │A:好,我知道。 ││ │ │ │B:方案二依然存在,就是我們跟RTD談 ││ │ │ │ 判的時候,反而心頭比較抓的住(比 ││ │ │ │ 較有利)。 ││ │ │ │A:說R就好拉,和R談判的時候比較好。││ │ │ │B:他還是口口聲聲在說「待命費」,我││ │ │ │ 都替你煩惱。 ││ │ │ │A:那個我有準備。 ││ │ │ │B:我有跟他說付款條件照這樣的話就是││ │ │ │ 踏出第一步,接下來你再叫NINA傳給││ │ │ │ 我,我再好好看一下。 ││ │ │ │A:好。 ││ │ │ │B:好好睡覺了,掰掰。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林文宏、王進財、程國樑、廖志恭均互相聯絡商談圍標條件,且由被告林文宏稱:「我看你思考一下,要怎樣比較好,他(即程國樑)是說都聽我的,但還是要看你,你再跟我說」等語,可知被告林文宏於本案居間積極促成被告程國樑、廖志恭之圍標協議,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46、49頁、警四卷第109 頁背面、警一卷第203 頁)┌────┬───┬───┬─────────────────┐│100.11.9│A │B │A:哈囉,路竹那個廖剛剛打電話來說他││09:27:16│林文宏│王振華│ 那邊都辦好ok了,所以你就可以直接││ ∫ │ │ │ 跟他聯繫看他要怎麼那個。 ││09:28:34│ │ │B:好、好。 ││ │ │ │A:另外那個廖你有跟他touch? ││ │ │ │B:有啊有,他那個「東西」他小姐放在││ │ │ │ 我那邊,昨天晚上才拿到。 ││ │ │ │A:好,另外同時「A」(指程國樑)那邊 ││ │ │ │ 跟他touch一下跟廖這邊,應該今天 ││ │ │ │ 投出去,不是今天是這個禮拜。 ││ │ │ │B:ok? ││ │ │ │A:你知道我的意思,表現誠意給他看一││ │ │ │ 下,然後把它裝進去,你負責聯繫,││ │ │ │ 因為他們不便touch ││ │ │ │B:OK。 ││ │ │ │A:我拜五晚才回去,就麻煩你了。 ││ │ │ │B:好。 │├────┼───┼───┼─────────────────┤│100.11.9│A │B │A:哈囉,那個還好吧,我只是傳達「那││19:16:03│王振華│程國樑│ 元」(指林文宏)的話,他要我記得提││ ∫ │ │ │ 醒你們這件事情,因為他人在東部,││19:21:21│ │ │ 他去玩,去環島,到禮拜五晚上才回││ │ │ │ 來,中間沒辦法跟大家談,叫我提醒││ │ │ │ 你要去confirm一下彼此的一些動作 ││ │ │ │ 跟進度,make sure everything is ││ │ │ │ ok ││ │ │ │B:ok │├────┼───┼───┼─────────────────┤│100.11. │A │B │(高雄市○○區○○路○號屋頂) ││10 │廖志恭│林文宏│A:沒有,不好,他(程國樑)還是不要。││10:40 │ │ │B:那是要怎樣。 ││ │ │ │A:他說他一定要用。 ││ │ │ │B:怎麼會這樣,他一定要用,然後怎樣││ │ │ │A:沒有,我就沒有跟他講了,他叫我再││ │ │ │ 想一下,他說他一定要做,不然不行││ │ │ │ ,他們現在那邊有個大變化,他現在││ │ │ │ 都靠這個而已了。 ││ │ │ │B:那他的條件? ││ │ │ │A:沒有。 ││ │ │ │B:你沒有和他講就是了。 ││ │ │ │A:我就沒有和他講了,我想說你上回有││ │ │ │ 和他說好了,我想…。 ││ │ │ │B:那回來再講好了。 ││ │ │ │A:好,掰掰。 ││ │ │ │ │├────┼───┼───┼─────────────────┤│100.11. │A │B │A:哈囉,今天你有沒有去? ││10 │林文宏│王振華│B:沒有,因為我學校有事 ││10:45:58│ │ │A:又變了 ││ ∫ │ │ │B:是Andy要自己投,他要搶 ││10:49:22│ │ │A:對啊,這個也不先講 │├────┼───┼───┼─────────────────┤│100.11. │A │B │A:乾爹,我文宏,有一件事我很煩惱 ││10 │林文宏│乾爹 │B:什麼事? ││10:52:26│ │王進財│A:就那件「標」的事,上禮拜都說好了││ ∫ │ │ │ ,就廖的這邊,今天要用了,國樑又││10:54:08│ │ │ 反悔,事情這樣用了一定兩敗俱傷。││ │ │ │B:怎麼會這樣,很沒有意思。 ││ │ │ │A:我實在很煩惱,我覺得他的思緒不穩││ │ │ │ 定,要照聘(台語)照那個 ││ │ │ │B:看要讓他還是讓我們而已 ││ │ │ │A:對啦,都講好了 │├────┼───┼───┼─────────────────┤│100.11. │A │B │B:這個稍安勿躁,我明天和王博士討論││10 │廖志恭│林文宏│ 再和他講,老師和他說老半天,不知││21:11:26│ │ │ 道他想要什麼,我也覺得怪怪,倒是││ │ │ │ 他提了一下,你一開始不是和他說登││ │ │ │ 泰的事。 ││ │ │ │A:重點就是這樣,我跟他講完之後,當││ │ │ │ 然講到登泰的事情。 ││ │ │ │B:那個都不要說了,反正我們先把他腦││ │ │ │ 袋冷靜下來。 ││ │ │ │A:好,就一開始他說希望他用,我就…││ │ │ │B:那這樣是方案一、方案二,還是方案││ │ │ │ 三? ││ │ │ │A:我也不知道,我就想之前不是說好方││ │ │ │ 案一。 ││ │ │ │B:我覺得方案一或方案二,我們都可以││ │ │ │ 接受。 ││ │ │ │A:對阿。 ││ │ │ │B:但不要走到方案三,原則上我們現在││ │ │ │ 還是方案一。 ││ │ │ │A:但是他今天講的意思就是方案三,所││ │ │ │ 以我才會說那不要緊拉,看怎樣就怎││ │ │ │ 樣,但是照這樣走的話,那邊會很快││ │ │ │ 出手,我們老實說上次是不得已才那││ │ │ │ 樣做…。 ││ │ │ │B:我覺得那邊都不要再講,不要再刺激││ │ │ │ 他了。 ││ │ │ │B:反正我再想辦法把他穩下來拉,我要││ │ │ │ 等到那個把他拿回來拉,你知道我的││ │ │ │ 意思吧。 ││ │ │ │A:我知道。 │├────┼───┼───┼─────────────────┤│100.11. │A │B │A:哈囉,你那個email有沒有開,他有 ││11 │林文宏│程國樑│ 一個方案 ││10:50:10│ │ │B:沒有、沒有 ││ ∫ │ │ │A:明天的話我直接過去載你就好。 ││10:51:54│ │ │.....。(雙方約晚上碰面) │├────┼───┼───┼─────────────────┤│100.11. │A │B │A:乾爹,我文宏,事情已經喬好了,有││13 │林文宏│乾爹 │ 圓滿。 ││19:38:27│ │王進財│B:喬好了,這樣好,我安心。 ││ ∫ │ │ │....。 ││19:39:56│ │ │ │└────┴───┴───┴─────────────────┘┌────┬───┬───┬─────────────────┐│100.11. │A │B │A:哈囉,警報解除 ││15 │王振華│林文宏│B:所以? ││09:28:27│ │ │A:繼續忙自己的 ││ ∫ │ │ │B:meeting取消 ││09:29:26│ │ │A:他有看到改變的內容 ││ │ │ │B:什麼? ││ │ │ │A:他有看到改變的資料,就是沒問題。││ │ │ │B:ok │├────┼───┼───┼─────────────────┤│100.11. │A │B │B:至恭,我臺中王老師。 ││19 │廖志恭│王進財│A:乾爹你好,生日快樂,我有聽那個…││13:00:45│ │(乾爹)│ (應指林文宏)再約,本來今天要上去││ ∫ │ │ │ 拉。 ││13:04:13│ │ │B:我是要問你一件事情,那個工作是我││ │ │ │ 們要做,還是國樑要做。 ││ │ │ │A:那個(林文宏)上去會和你說,現在是││ │ │ │ 我們這邊。 ││ │ │ │B:國樑昨天有打給我,我有叫人再和他││ │ │ │ 說,如果不行,我想直接和國樑說,││ │ │ │ 到底是他要做,還是給廖做,不要一││ │ │ │ 下你要做,一下他要做,拿來拿去的││ │ │ │ ,這樣不好拉。 ││ │ │ │A:嗯嗯,我們從以前就是一個原則,都││ │ │ │ 是他(程國樑)變來變去。 ││ │ │ │B:所以我就是要明白和他說,他貪吃但││ │ │ │ 又怕燙手,不吃又心裡不痛快,你就││ │ │ │ 讓別人吃嘛!怕燙別人要拿冬瓜茶給 ││ │ │ │ 你喝,就喝冬瓜茶,若開口讓廖的做││ │ │ │ ,那就說要拿多少。 ││ │ │ │A:那個…文宏上去會和你說拉,現在就││ │ │ │ 盡量減少…(不要說)。 ││ │ │ │B:不是阿,大家都說好就好。 ││ │ │ │A:嗯…其實就一個原則,我們從來沒有││ │ │ │ 說想來想去,就是他都變來變去。 ││ │ │ │B:第二就是不要隨便亂去投(書),你( ││ │ │ │ 程國樑)要廖拿給你500萬還是800萬 ││ │ │ │ ,之後就讓廖做,還是換我(程國樑 ││ │ │ │ )給廖500萬或800萬,結果給國樑做 ││ │ │ │ 。 ││ │ │ │A:嗯。 ││ │ │ │B:就像那天王老師來,也一直在講這件││ │ │ │ 事。 ││ │ │ │A:就是這樣,後來一直麻煩到你,麻煩││ │ │ │ 到老師,變的很複雜,對自己也很麻││ │ │ │ 煩。 ││ │ │ │B:事情就很簡單,為何說到張三、李四││ │ │ │ 、王五大家都知道,簡單來做就好了││ │ │ │A:我知道。 ││ │ │ │B:我現在是偷問你怎樣,然後再和他說│├────┼───┼───┼─────────────────┤│100.11. │A │B │A:通訊不太好,所以我才想說在電話中││19 │廖志恭│王進財│ 少講一點。 ││13:04 │ │(乾爹)│B:那文宏來我再和他說。 ││ │ │ │…(討論程國樑是否精神狀況不好) │├────┼───┼───┼─────────────────┤│100.11. │A │B │A:剛剛乾爹有打給我。 ││19 │廖志恭│林文宏│B:說怎樣? ││13:06 │ │ │A:說到底是他,還是我這邊要…,我就││ │ │ │ 是跟他說方案一,也叫他再問你,然││ │ │ │ 後他就一直說,說那個(程國樑)可能││ │ │ │ 和他說一直反反覆覆。 ││ │ │ │B:那個喔。 ││ │ │ │A:我是和乾爹說你下午去會再和他(即││ │ │ │ 程國樑)說。 ││ │ │ │B:他是在說那件嗎? ││ │ │ │A:我是和他說照本來的定調。 ││ │ │ │B:不要再變來變去。 ││ │ │ │A:嗯,他可能是有聽說那個在講。 ││ │ │ │B:嗯。 ││ │ │ │A:嗯,他可能比較沒有(警覺),也在電││ │ │ │ 話中都大辣辣講。 ││ │ │ │B:嗯,好。 │└────┴───┴───┴─────────────────┘(見警一卷第17-18頁、警四卷第111、113頁、警二卷第245頁、警三卷第53、54頁)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振華證述:「(問:為何程國樑與林文宏不方便碰面?)他們彼此約略知道自己有被監聽的危險」、「(問:他們之間先前是如何協議?為何林文宏要你轉達程國樑照先前的協議投標?)我所知道的是他們協議富川、一六各做一個海底管線檢查的標案,程國樑先得標,他們就很擔心程國樑不履行承諾」、「(問:有關海底管線的部分,投標前如何談?)林文宏主導的作法是一六一家公司不能連作三個海底管線的工程,因為這樣太明顯,所以希望程國樑放出來,但還是固在自己手上,所以才要再找一家國外有能力的公司,把它簽下來。原本林文宏要程國樑去聯繫AGR 讓富川取得AGR 的代理,但AGR 知道程國樑,所以不方便由程國樑出面,後來找誰我不清楚」、「(問:100 年11月10日、15日,你與林文宏的通話,你向林文宏表示有變化,後來又說警報解除,是指何意?)就是前面提到程國樑後來想要搶標,所以林文宏才緊張,後來他們條件怎麼談定我不知道,後來問題解決了,就警報解除了」等語(見偵十三卷第
236 、237 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更足證被告林文宏顯然知道其居間促成被告程國樑、廖志恭達成圍標協議係違法行為,方透過證人王振華傳話。
┌────┬───┬───┬─────────────────┐│100.12. │A │B │A:乾爹,我文宏,「那個案」今天OK,││15 │林文宏│王進財│ 今天那個了。還沒回來,後面我跟你││18:07:47│ │ │ 報告。等於說有照原來講的那樣。今││ ∫ │ │ │ 天下來。 ││18:09:09│ │ │B:我們來做還是那邊? ││ │ │ │A:對對對,廖的這,就照這樣 ││ │ │ │B:好、好,恭喜。 ││ │ │ │A:他還沒回來,看詳細怎樣,後面看怎││ │ │ │ 樣 ││ │ │ │B:你也是不要不好意思,說有要100塊 ││ │ │ │ 給老的。 ││ │ │ │A:(笑)我再想說來你那裡一下 ││ │ │ │B:好,來這講,來燒香拜拜 ││ │ │ │A:去燒香拜拜,下禮拜還有一個(標案)││ │ │ │ ,我是覺得到你那邊講 ││ │ │ │B:好 ││ │ │ │A:他不曉得會想怎樣? ││ │ │ │B:不會,不敢,好好 ││ │ │ │A:好 │├────┼───┼───┼─────────────────┤│100.12. │A │B │A:爸爸,我國樑, ││23 │程國樑│王進財│B:忙嗎? ││13:32:24│ │ │A:較忙一點 ││ ∫ │ │ │B:那個文宏標到嘛 ││13:33:38│ │ │A:嘿還沒結束 ││ │ │ │B:不是文宏標到 ││ │ │ │A:他標到對啊 ││ │ │ │B:不是還有一趟要標 ││ │ │ │A:對 ││ │ │ │B:何時要標 ││ │ │ │A:現在還沒公佈 ││ │ │ │B:標到沒給你嗎?標到「佣金」沒給你 ││ │ │ │ 嗎? ││ │ │ │A:電話不要說這 ││ │ │ │B:喔,好、好,我知道。 │└────┴───┴───┴─────────────────┘(見警三卷第56頁、警四卷第121頁)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林文宏於100 年12月15日即22標案開標當天富川公司得標後,即電告被告王進財稱:「『那個案』今天OK……等於說有照原來講的那樣」等語,可證被告林文宏、王進財、程國樑、廖志恭於100 年12月15日前即達成圍標協議,核與被告程國樑所為於100 年12月初達成圍標協議之證述相符。且若如被告林文宏所辯其在100 年11月底、12月初即向被告程國樑、廖志恭表示無法幫忙而退出圍標協議,則其焉有於開標當天立即將開標結果告知被告王進財,且知道開標結果是「有照原來講的那樣」,又何必於被告程國樑想要搶標時,如證人王振華所言感到緊張,詳如上所述,此均亦足證被告林文宏所辯其早期有參與協調,但最後無法協調成功,所以在100 年11月底、12月初表示無法幫忙而退出云云,顯不足採,及證人廖志恭於本院證稱:因我與程國樑談不攏,所以後來林文宏就不管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顯係迴護之詞,亦無足取。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可稽。被告林文宏與被告王進財縱未全程參與被告程國樑與廖志恭間之所有協商過程,然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文宏主導本案犯行,被告王進財則因促成本案圍標協議而獲利100 萬元,均足認其等均係以正犯之故意,而與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共同為圍標之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林文宏、王進財縱無始終參與本案圍標犯行,惟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相互聯繫,而最後由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實施犯罪之行為,被告林文宏、王進財並因而獲利(被告林文宏獲利部分詳見下述),其等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文宏參與本案獲利之認定:⒈被告林文宏既居間協調促成被告廖志恭、程國樑達成圍標協
議有功,且同樣擔任居間協調工作之被告王進財尚且獲取10
0 萬之協調對價,則出力甚深之被告林文宏豈有未收取圍標對價之理,且由其與被告廖志恭之以下通訊監察譯文(林文宏稱:你不要讓別人知道、都不要說,不要讓別人知道,我剛剛說的不是觀念,而是「成數」那個啦! ),亦可得而知。雖證人廖志恭於本院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成數」,是林文宏與我在講我與大陸合資廢觸媒之比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惟果係如此之正當投資事宜,被告林文宏何須於電話中一再提醒廖志恭「你不要讓別人知道」之理,是證人廖志恭上開所證,顯非事實,難予採信。
┌────┬───┬───┬─────────────────┐│100.12.4│098999│093829│(先前二人碰面) ││15:18:37│林文宏│廖志恭│A:我剛剛跟你說的那些觀念(台語),你││ ∫ │ │ │ 不要讓別人知道。 ││15:19:41│ │ │B:我知道 ││ │ │ │A:都不要說,不要讓別人知道。 ││ │ │ │B:好。 │├────┼───┼───┼─────────────────┤│100.12.4│098999│093829│A:嗯…我剛剛說的不是觀念,而是「成││15:19:47│林文宏│廖志恭│ 數」那個啦! ││ ∫ │ │ │B:那個‥我知道,我不會啦。 ││15:20:10│ │ │ │└────┴───┴───╨─────────────────┘(見警三卷第55頁)
又被告林文宏確實因促成被告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之圍標協議而獲得對價,並據證人陳繡禎證述:「我不確定林文宏是否曾向廖志恭或程國樑透露前述採購案相關內容,但確實有收取事先約定之金錢」、「林文宏在前述中油公司工程案對富川公司及一六公司能夠順利得標,給予諸多協助,所以廖志恭在順利得標後,必須依林文宏要求的金額及指示給予金錢」、「(問:林文宏居間協調圍標,有無從富川公司得到好處?)有。廖志恭有指示我要匯錢給林文宏指定的帳戶。他陸續叫我匯錢及交付現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51 、162頁,偵十三卷第188 頁),並有下述⒉之⑴至⑶所述之匯款資料可證,堪信被告林文宏早已預期廖志恭將給付對價,方居間積極促成本案圍標協議。是證人廖志恭證述林文宏就本案圍標未參與、未收取對價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繡禎於原審作證時雖改稱:廖志恭匯給被告林文宏的錢,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我不知道匯入綠磁科技50萬元是什麼錢。我不確定廖志恭是否有說要給林文宏利潤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34 、238 、245 頁),惟查證人陳繡禎於原審作證時已證稱:我之前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製作之筆錄是有看過再簽名,我當時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6 頁),並未否認其警、偵訊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顯見其於原審就上開問題所證述「我不知道」、「我不確定」云云,應係其記憶隨時間而淡忘或刻意迴護被告廖志恭等被告所致,不足採信。
⒉本案被告富川公司標得22標案之日期為100 年12月15日,如
上所述,且被告程國樑及王進財取得圍標對價之日期,亦均在100 年12月15日之後,則被告廖志恭在22標案尚未確定得標之前,當無可能先行支付對價予被告林文宏,因認被告林文宏以下取得之款項,方為被告廖志恭支付予被告林文宏之圍標對價:
⑴22標案決標(100 年12月15日)後之101 年2 月3 日,被告
廖志恭前往被告林文宏辦公室交付70萬元現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告林文宏將該筆現金交由林光森存入陳俊宏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轉匯回被告林文宏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廖志恭、林光森、陳俊宏證述明確(見偵九卷第182 、85-86 、81頁),並有陳俊宏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可證(見偵九卷第82-84 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被告廖志恭、林文宏於原審及本院時均稱此筆金錢是廖志恭償還先前對林文宏之借款云云,並提出雙方借貸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2-46、496-499 頁,本院卷二第186 頁)。惟查此筆金錢若為單純還款,被告林文宏收下現金後自行存入其名下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該筆現金交由林光森存入陳俊宏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再轉匯回被告林文宏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被告林文宏辯稱此係廖志恭向我償還欠款云云,及證人廖志恭證稱上開金額係用以償還對林文宏之借款,並非圍標對價云云,均難採信。被告林文宏此舉無非在掩飾本筆金錢來源係廖志恭且為不法所得,該70萬元應係被告林文宏參與違法圍標對價,可以認定。
⑵被告林文宏另於101 年4 月12日,指示被告廖志恭匯款50萬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綠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磁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一節,業據證人廖志恭、綠磁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再興證述明確(見偵十一卷第239 頁背面、偵八卷第2 頁背面),並有101 年4 月11日11時43分林文宏、廖志恭通訊監察譯文(林文宏:「我有mail一個帳號給Nina……你再從那邊用50過去」,廖志恭:「好」。見警一卷第208 頁)、101 年
4 月12日10時48分廖志恭、陳繡禎通訊監察譯文(廖志恭:「廖婕瀠有沒有和你說?」,陳繡禎:「說要轉錢嗎?」,廖志恭:「對」,陳繡禎:「有啊,我來處理好了」,廖志恭:「就兩邊給他用夠給他……他那個是用給什麼人?」,陳繡禎:「他是用給廖再興的,用公司的名字」。見警一卷第208 頁),及該日匯款交易傳票可證(見警一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林文宏就此雖辯稱此筆款項是廖志恭要償還給我的欠款云云,證人廖志恭於本院亦為同一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惟證人廖志恭就此筆匯款先稱:「是要借廖再興的」(見偵十一卷第239 背頁),後改稱:「是我跟林文宏借的錢,他要我匯到那邊還他」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99 頁);證人廖再興則先證述:「(問:富川公司匯款50萬元給綠磁公司目的為何?)是廖志恭因想經銷綠磁公司的超勁磁節器產品的權利金」、「林文宏沒有出資投資成立綠磁公司」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再改稱:
「101 年間綠磁公司需增加資金,我與林文宏分別增資50萬元,當時我發現綠磁公司帳戶內有富川公司匯50萬元到本公司帳戶,我便向林文宏確認該筆款項」等語(見偵十一卷第
246 頁),又改稱:「由於綠磁公司資金不足,富川公司曾匯款50萬元給綠磁公司,我有匯還」等語(見偵八卷第2 頁),復改稱:「林文宏的入股金包括前述富川公司曾匯款之50萬元,另外還有林文宏分批支付給我25萬、30萬、40萬元不等之現金,因此約有150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八卷第3頁),於原審則證述:「(問:林文宏有無投資你經營的綠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有跟我合作俊鼎工程公司,該公司拿到台化的統包工程」、「(問:林文宏是否有入股你經營的綠磁股份有限公司?)林文宏只有參與我個案的合作,並不是綠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問:林文宏參與個案合作投資多少錢?)林文宏參與個案合作投資145 萬元」、「(問:林文宏何時拿投資的錢交付給你?)145 萬是分次給,一次約拿20、30萬元」(見原審卷五第14頁)云云。證人廖志恭、廖再興就上開款項究竟係借款(何人之借款?)、股款、個案投資款、產品權利金均證述不一,即難為有利被告林文宏之認定。本院參酌證人陳繡禎證述:「林文宏有時會指導廖志恭及程國樑如何謀議,讓富川公司或一六公司順利得標,得標後的利潤,廖志恭會指示我將林文宏金錢匯入林文宏指定的幾個人頭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5
0 頁);且被告林文宏借用他人帳戶之舉無非在掩飾本筆金錢來源係廖志恭,且此筆金錢若非不法所得,何需借用他人帳戶?而被告廖志恭同在22標案得標後即給付被告程國樑圍標對價,是以此筆金錢交付被告林文宏之時點,亦可證該50萬元應係被告林文宏參與違法圍標之對價無訛。
⑶證人陳繡禎依被告廖志恭指示於101 年5 月2 日匯款5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張淑玲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部分,被告林文宏原係指示被告廖志恭應於
101 年4 月26日完成匯款,有101 年4 月25日16時30分林文宏傳送給廖志恭之簡訊「最後50請匯:張淑玲,第一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可以的話明天」,被告林文宏又於同日17時34分電告被告廖志恭:「我的簡訊你有看到喔,就是要再50從那邊過去」(見警一卷第2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惟因被告廖志恭沒有錢,遂拖延至101 年5 月2 日方匯款等情,有101 年4 月26日9 時23分廖志恭與陳繡禎通訊監察譯文(陳表示:「廖先生,沒有(錢)了,我主要是要說『V 』那個一定要現在嗎?他都不能等,人家工作現在正要做耶……對阿,你就和他說我們要請款了,等我們比較寬裕再來說,他一定要這樣…」。見警一卷第20背頁),及
101 年5 月2 日富川匯款單可證(見警一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林文宏、廖志恭雖於原審及本院均稱: 此係廖志恭要還林文宏的借款云云(廖志恭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99 頁,本院卷二第186 頁),惟此與證人王大調詢所稱:這50萬元是我向林文宏借的錢,而由林文宏的朋友廖志恭將該筆款項匯入張淑玲帳戶(見警一卷第125 頁)、富川在101 年5 月2 日從合庫左營分行匯款50萬元,是我與林文宏的借款(見偵十卷第173 頁)不符,已難憑信;且被告林文宏、證人廖志恭上開所述,亦與證人廖志恭前於調詢所述:此款項是王大向我的借款,與林文宏無關(見偵十一卷第218 頁)、林文宏有告訴我該借款就是王大跟我的借款(見偵九卷第5 頁)云云有所出入,佐以證人王大為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證詞較無偏頗之虞,可信性較高,因認上開證人陳繡禎依被告廖志恭指示於101 年5 月2 日匯至張淑玲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戶之50萬元,係被告林文宏為掩飾其自被告廖志恭處直接取得50萬元不法所得,而利用王大向其借款之機會,指示被告廖志恭將應支付被告林文宏之不法所得,匯至王大使用之張淑玲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再由王大日後還款予被告林文宏,以此方式掩飾本筆款項來源為被告廖志恭。是被告林文宏及廖志恭上開所稱,此筆款項單純為廖志恭之還款云云,難予憑採。
⑷從而,被告林文宏因參與事實欄所載之圍標協議,共計取得
170 萬元(70萬+50 萬+ 50萬=170萬),「成數」約為22標案得標金額6638萬2050元之2.5%左右。
⑸起訴書另認:⒈於101 年8 月底,廖志恭再交付50萬元現金
給被告林文宏,被告林文宏又將賄款轉交予林光森存入前揭陳俊宏帳戶後再匯回其本人前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⒉又於該案工程尾款核撥後(101 年12月間),被告林文宏於102 年1 月2 、3 日,指示廖志恭陸續匯款共130萬元至張淑玲及陳品蒨之人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 );⒊並於102 年1 月2 日由富川公司會計陳繡禎至被告林文宏車內交付40萬元現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⒋廖志恭於102 年1 月7 日在富川公司樓下,交付30萬元現金賄款予被告林文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云云。惟查:被告林文宏101 年4 月25日16時30分傳送給廖志恭之簡訊為「『最後』50請匯:張淑玲,第一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可以的話明天」,應可認定此為廖志恭給付與被告林文宏之「最後」一筆圍標對價,且參照廖志恭於得標後立即給付程國樑圍標對價,則廖志恭基於與被告林文宏之私人情誼,方於得標後半年內分次給付全部圍標對價亦屬合理,而檢察官起訴書此部份所指係在被告林文宏所稱「『最後』50請匯……」之後,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堪有疑慮,且檢察官並未提出相當佐證以實其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認此部份之金錢交付與本案有關。
⑹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文宏與程國樑、廖志恭等人著手
圍標中油公司大林廠、桃園廠之海底管線檢測工程採購案後,程國樑、廖志恭為答謝被告林文宏協助中油公司大林廠及桃園廠之海底管線檢測案之預算浮編及自走式智慧型檢測之廠商資格擬定,程國樑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⒈於98年12月26日邀約不知情之王振華會面,並在程國樑車內交付2 包現金(金額不詳)予王振華,請其轉予林文宏;⒉另於99年1 月間某日,程國樑至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研究室,將45萬元賄款交給王振華,再由王振華於99年2月4 日將45萬元賄款匯至林文宏設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云云。惟查,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於99年12月16日方提出勞務請購,有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採購標的案號:MEB0000000勞務請購單(見偵九卷第56頁)、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程(勞務)預算表、預算編列說明(見警二卷第195 頁)各1 紙在卷可稽,是在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尚未成立且本案圍標協議亦未成立之前,被告林文宏所收受之上述2 筆金錢應與本案無關,可以認定。
⑺檢察官起訴書又認:100 年3 月7 日22標案經中油公司採購
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廖志恭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依被告林文宏之指示,於100 年3 月25、29日,分2 次各匯款100 萬、50萬元至被告林文宏友人王大所提供之張淑玲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另被告林文宏以投資為由,向其同事林光森取得陳俊宏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使用,被告林文宏乃於100 年
9 月20日匯款120 萬元至該帳戶後,卻於同年10、11月間指示林光森以多次提領現金方式將120 萬元返還,藉此使銀行交易明細內容仍留存陳俊宏借貸資料云云。惟查:上開金錢往來時間均在本案圍標協議成立前(即100 年12月初以前),參照上開證人陳繡禎、程國樑之證述及上揭被告林文宏、廖志恭100 年12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此部份金錢應與本案無關。是被告林文宏、廖志恭稱此部份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等語,尚堪採信。
㈥、認被告程國樑獲得圍標對價為310 萬元,茲敘述理由如下:⒈起訴書固記載:「程國樑因擔心富川公司於取得標案後反悔
,要求廖志恭事先支付訂金,林文宏遂於99年5 月28日匯款
250 萬元至廖志恭之子廖育騰帳戶,廖志恭提領其中200 萬元,並向其友人唐榮貴借款300 萬元,合計共500 萬元,匯至程國樑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作為前項協議之訂金。程國樑再於99年5月底,自該帳戶匯款2,000 萬元資金至登泰海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佯稱其中500 萬元係廖志恭等人加入程國樑暗股之方式投資登泰公司之資金,以掩飾廖志恭支付陪標訂金予程國樑之事實」云云,然為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所否認。經查,被告廖志恭雖於99年5 月28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程國樑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然此為被告廖志恭入股登泰公司之股款,有登泰公司股東名簿、股金轉讓資料、股份轉讓證書可證(見偵九卷第13-15 頁),另台南市政府檢附之登泰公司變更登記表,亦可證明被告廖志恭確實擔任登泰公司董事(見原審卷三第252 頁),核與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所辯此部份金額為登泰公司投資款等語相符。且被告廖志恭匯此筆金錢與被告程國樑之時間既為99年5 月間,此時22標案尚未立案、雙方亦尚未談妥圍標對價,業如前述,尚難認此筆匯款與本案圍標協議有關,是檢察官認此部分為被告廖志恭支付予被告程國樑之陪標訂金,容有誤會。
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程國樑因本案圍標行為獲得800 萬
元對價,並以100 年8 月24日6 時55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云云。惟被告程國樑就此供稱:「王進財向我表示林文宏跟他說大林案由富川公司承作會給我800 萬元,我認為不會有這麼好的事情,就隨口說如果大林案由我承做的話,我就要給富川公司2200萬元,當時雙方對怎麼合作及陪標金額都還沒有共識」等語(見偵十卷第132 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程國樑、王進財雖於100 年8 月24日6 時55分10秒有談及若富川公司得標,一六公司可獲得800 萬一事,但其後10
0 年11月19日雙方又就不同之圍標條件為洽商(王進財於當日13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你(程國樑)要廖拿給你500萬還是800 萬,之後就讓廖做,還是換我(程國樑)給廖50
0 萬或800 萬,結果給國樑做),且於100 年11月19日13時0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文宏、廖志恭談及被告程國樑總是反反覆覆(詳細內容見上述㈣1.),顯見100 年8 月24日6 時55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談之被告程國樑因本案圍標行為可獲得800 萬元之條件已被推翻,自應以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同稱程國樑圍標對價係310 萬元為可採。
㈦、檢察官起訴書又認:本案圍標協議之標案為除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及中油公司桃園廠09標案外,尚包括中油公司桃園廠02標案云云。惟此為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一致所否認,查:
⒈中油公司桃園廠02標案係於100 年5 月4 日公開招標,100
年6 月4 日由一六公司得標,中油公司桃園廠決標公告日為
100 年6 月28日(見警一卷第77-79 頁),則被告一六公司標得02標案之時間遠在100 年12月15日富川公司標得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之半年前,對照被告一六公司02標案得標後之5 個月即100 年11月19日13時00分45秒,被告廖志恭、王進財猶在爭執不為價格競爭之對價是800 萬或500 萬元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述㈣⒈),可知中油公司桃園廠02標案,並非被告等4 人圍標協議之範圍;此外,證人陳繡禎亦證述:「王文三於100 年6 月13日轉帳支出180 萬元借給富川公司作為投標桃廠第二外海卸油浮筒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標案(按即02標案)之押標金,當日就是該標案的投標截止日,因為很趕,所以才會將押標金放錯位置,且富川公司當時還沒有開始與一六公司合作圍標,所以不是故意放錯位置」(見警一卷第156 頁)、「(問:桃園廠02標案是押標金放錯才沒有得標,不是因為文件準備不齊全而沒有得標,是否如此?)單純因為押標金放錯,並不是文件準備不齊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3 頁),可見02標案並非被告等4 人圍標協議之對象,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02標案亦為被告林文宏等4人圍標協議之範圍,容有誤會。
⒉本院認定被告林文宏等4 人圍標協議之範圍係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中油公司桃園廠09標案之理由:
⑴證人王振華證述:「我所知道的是他們協議富川、一六各作
一個海底管線檢查的標案」等語(見偵十三卷第237 頁),證人陳繡禎證述:「富川公司與被告一六公司是因為林文宏居間傳話,才在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 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採購案(按即22標案)、桃園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兩個工程(按即09標案)謀議圍標」等語(見警一卷第156 頁),核與被告程國樑自承:「當時一六公司與富川公司確實有協議圍標中油桃園廠及大林廠海底管案,雙方有互通相關訊息及報價」等語(見偵十二卷第36背頁),及被告廖志恭自承:「林文宏是認為我在大林廠的地方關係比較好,希望富川公司可以承作中油大林廠的標案,所以當時有這個意思,中油大林廠的海底管線由富川公司得標承作,中油桃園廠由一六公司得標」、「廖志恭於10
0 年12月初與被告程國樑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富川公司給付新臺幣310 萬元與一六公司,一六公司與富川公司就系爭22標案、09標案互相不為價格之競爭,由富川公司標得系爭22標案,由一六公司標得09標案」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3
8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98 頁)相符,並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①99年10月25日19時48分被告林文宏電聯被告廖志恭稱:「『海底管』那個,你大林要去了解一下」、「桃園那,聽說已經送出去了」、「所以你應該跟那家廠商聯絡一下說有這個進度」、「後面大概傾向你在南部這」,被告廖志恭答:「喔,好,我了解」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背面)。②被告林文宏於100 年12月15日即大林廠標案開標日,被告富川公司得標後,於18時7 分打電話對被告王進財稱:「『那個案』今天OK……等於說有照原來講的那樣」、「下禮拜還有一個(即09標案)」(見警三卷第56頁)。③100 年12月23日13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進財問:「不是還有一趟要標」,被告程國樑答稱:「對」(見警四卷第121頁),堪信被告程國樑等4 人圍標協議之標的為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及中油公司桃園廠09標案工程。
⑵此外,被告廖志恭於原審自承:「我如果已經有拿到標案(
即已標得22標案),後續如果要繼續拿標案(09標案)就會做不來」等語(見原審追加院二卷第64頁),顯見其一旦標得22標案,即無力再承作其他標案,而參與其它標案之投標除需提出符合投標資格之文件外,尚須準備押標金、填寫投標文件等,程序至為繁瑣,被告廖志恭既無力再承作其他標案,當無必要參與09標案投標,惟查09標案歷經3 次公開招標(有其公開招標公告、2 次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可證,見警一卷第80-88 頁),無力再承作其他標案之被告廖志恭竟無役不與,3 次均參與競標,更足證被告廖志恭係為履行其與被告程國樑等人之圍標協議,方對自己無力承作之09標案亦參與競標。
⑶從而,綜合上開事證,本案圍標對象為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
案、中油桃廠09標案,堪可認定。被告程國樑及王進財辯稱渠等圍標協議之對象僅為22標案,而不及於09標案云云,顯無足取。
三、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除於第87條第4 項就合意圍標行為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林文宏、王進財等4 人共同圍標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中油公司桃園廠09標案工程,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使中油公司大林廠、桃園廠因而誤認事實欄所載工程於招標時,參與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被告4 人間協議由特定廠商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核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林文宏、王進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4 項之妨害投標罪。其等協議圍標,使中油公司大林廠、桃園廠開標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一
六、富川公司為相互競爭之廠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4 項之合意圍標與詐術圍標罪,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論處。
又其等協議圍標之對象雖有二個工程,但係基於一協議圍標、詐術圍標之單一犯意為之,僅有一個協議,故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林文宏與王進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4 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4 項之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合意圍標22標案、09標案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1 、2 行、第7 頁第1 行至第8 行),及記載被告王進財居間協調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圍標(見起訴書第8 頁倒數第1 、2 行,第9 頁第5 、6 行)之犯罪事實,且審諸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一六公司之負責人程國樑、被告富川公司之負責人廖志恭,均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見追加起訴書第31頁),堪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之犯罪事實,參以起訴書認被告林文宏參與其與被告程國樑、廖志恭之圍標協議,及認被告王進財居間濣旋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及廖志恭間圍標之相關問題,則檢察官顯亦起訴被告林文宏及王進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至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及王進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之犯罪事實,惟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圍標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政法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2 年度偵字第20178 、20179 號案件,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及王進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及王進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本件林文宏、程國樑、王進財因合意圍標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漏未就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及王進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即有未當。⒉原判決雖認證人陳繡禎依被告廖志恭指示於101 年3月12日匯款25萬元至張淑玲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帳戶部分,亦為被告林文宏參與本案圍標協議之對價云云,惟起訴書並未就此部分起訴,且被告林文宏亦否認此筆款項為圍標對價,辯稱此款項係王大要向我借錢,我就請廖志恭借給王大,借一個禮拜王大就匯還,且多5 千元利息,此筆不是我借給王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核與證人王大於調詢中所證:101 年3 月12日富川公司匯款25萬元至張淑玲第一銀行帳戶,是因廖志恭是林文宏的朋友,我向林文宏借錢時,林文宏有時會請廖志恭借錢給我,並由廖志恭直接匯款至前述張淑玲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2
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志恭於調詢所述:我有依林文宏指示於101 年3 月12日匯款25萬元至張淑玲於第一銀行劍潭分行第00000000000 帳戶內,林文宏有告訴我該借款是王大跟我的借款,而101 年3 月16日林文宏有告訴我陳繡禎王大有將該筆25萬元匯回來,林文宏有跟我說這是王大匯回還我的,並有給我6000元之利息等語(見偵九卷第5 頁)相符,並有王大於101 年3 月16日匯款25萬5 千元至富川公司合作金庫七賢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211 頁),足認被告林文宏所辯此筆款項,係廖志恭借予王大之款項,非我出借給王大云云,洵非子虛,應足採信。既非被告林文宏借予王大之款項,則原判決認定此項金額為被告林文宏因本案圍標所取得之對價,即有未合;⒊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廖志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仍認被告廖志恭僅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未洽。被告林文宏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合意圍標既遂犯行,及被告程國樑上訴否認合意圍標09標案犯行,惟原判決就被告林文宏、程國樑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等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另被告程國樑、廖志恭、王進財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4 人量刑過輕部分,除被告廖志恭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上訴為有理由外,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 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林文宏等3 人均為青壯,與被告王進財均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共組圍標集團,明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就事實欄所載之二標案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使形式上製造投標廠商互相競爭之假象,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被告林文宏擔任中油公司主管,因與被告廖志恭為鄰居又為前同事關係,2 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由被告林文宏出面要求被告程國樑參與圍標協議,被告王進財則從中促成,被告程國樑因不願得罪林文宏而屈從,惟仍獲取陪標之代價,及被告林文宏受高等教育,不知謹言慎行,竟與廠商金錢往來密切,從中積極促成圍標協議,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廖志恭則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程國樑於原審及本院則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進財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及被告林文宏出面委託被告程國樑協助取得挪威AGR 公司之代理權,並多次居中協調被告廖志恭及程國樑達成圍標協議,參與程度甚深,為本案主導之人,被告廖志恭所經營之富川公司則為真正獲利之人,且被告廖志恭亦相當程度主導本案圍標,二人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程國樑因不願得罪被告林文宏而屈從,惡性較輕,被告王財進年屆84歲高齡,僅以電話居間協調,且獲利金額最少,參與犯罪情節最為輕微,並衡以本件2 個標案之金額巨大,及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及廖志恭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22及09標案,均無追加工程、無施工瑕疵或品質不符契約標準情形,無在地居民抗爭之相關紀錄,施工程過程亦無產生漏油而對環境造成污染之情形,此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105 年7 月11日大政發字第00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105 年7 月19日桃廠行政發字第1051038451
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頁反面),暨被告廖志恭為高雄高工化工系畢業、被告林文宏為環安兼企管碩士、被告程國樑為企管碩士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王進財開設三清道院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除被告廖志恭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外,其餘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及王進財仍分別量處如原審法院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林文宏)、1 年(被告程國樑)、8 月(被告王進財)。
六、沒收部分:
㈠、前揭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觀諸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意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查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及王進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0 萬元、210 萬元(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被告程國樑將其自被告廖志恭處取得之犯罪所得310 萬元中之100 萬元,分予被告王進財作為其圍標對價,如上所述,則被告程國樑實際分受之數額為210 萬元,而非310 萬元)及100 萬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程國樑及王進財辯護人雖辯護稱應扣除成本云云,然被告程國樑、王進財為被告富川公司、一六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本應禁止,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任何成本,均應計入沒收之範圍,並無扣除成本之可言,如前所述,是上開辯護人所辯,自無可取。至被告廖志恭所經營之富川公司、被告程國樑所經營之一六公司雖因事實欄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使中油公司發包之22、09標案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順利得標而獲取締約施作工程之機會,然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其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而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同於該法人之負責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參照)。被告廖志恭既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且富川公司、一六公司得標後,仍須依約實際施作,始得依契約約定受領工程款,尚無直接因圍標行為取得任何財物,更無宣告沒收被告廖志恭犯罪所得之餘地。
七、查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前均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上所述,素行良好,被告王進財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渠3 人此次因參與本案投標案,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而共犯本件之罪,惟念被告廖志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所悔悟,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程國樑及王進財亦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3 人因本案而受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及王進財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均緩刑5 年,被告王進財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3 人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遵守法令相關規定,並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認應課予被告3 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程國樑、廖志恭、王進財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20萬元、60萬元、10萬元。而被告3 人此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均係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林文宏之辯護人固陳稱被告林文宏同意向公庫支付195 萬元或200 萬元,請求對被告林文宏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林文宏始終否認犯行,顯心存僥倖,難認其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被告張清義、張正毅無罪及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就中油公司大林廠、中油公司桃園廠計3 件標案之其他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中油大林廠於97年間開始辦理「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
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採購案(案號MEB0000000,即22標案)」,時任該廠廠長之林文宏明知經該廠員工邱正尉向國外廠商挪威AGR 公司在台代理新井公司及東南亞DACON 公司在台代理商萬匠公司訪價結果,檢測工程所需費用僅約為美金138 萬元、美金95萬元(以當時1 比32匯率,約折合新臺幣《下同》4,416 萬元、3,052 萬8000元),竟仍與張清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圖富川公司及一六公司不法利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逕以該訪價結果未考量本地施工成本為由而不予採用,於97年6 月10日在其所主持之工程預算及採購方式會議指示,將採購預算決議為「仍維持前案水準(即指94年間發包之案號MEB0000000標案,該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承包商為一六公司),以原報總公司預算8,400 萬編列本次預算」,浮編預算金額約4,00
0 萬元,復指示張清義逕向富川公司、一六公司訪價。98年
6 月間,林文宏因受制於中油總公司堅持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前揭海底管線檢測標案,因而與程國樑、廖志恭等人謀議進行圍標、綁標,陸續以更換富川公司為主標,再由一六公司程國樑協助無承攬相關工程經驗之廖志恭取得挪威AGR 公司之代理商資格,且擬定一六公司獨有之自走式智慧型檢測標準,提供林文宏、張清義製訂本案招標工作說明書之廠商資格。嗣上開採購案之進度因林文宏於99年2 月1 日調職而有延宕,惟林文宏仍持續透過張清義關切該案,迄99年7 月間,張清義始重新向富川公司、一六公司訪價,廖志恭、程國樑即以事先謀議之近7,900 萬元之價格分別提出報價,而張清義明知富川、一六公司之報價金額倍於邱正尉之訪價結果,及一六、富川2 公司報價單之單價金額相同或相近,顯有可疑,仍簽請以7,900 萬元編列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該案於99年10月27日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劉健烽提出勞務請購。林文宏、張清義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其規畫設計時,應本於公平、公開程序辦理,就所標示擬採購產品之特性(技術規格表),諸如品質、功能、尺寸、符號等項,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林文宏雖調職,竟仍指示張清義,由張清義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將一六公司、富川公司所掌握之「曾完成連結外海浮筒(或外海平台)端至岸上端海底輸油管線24吋(含)以上智慧型檢測器(自走式)檢測,持有業主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之實績條件列入招標規範,對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以外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藉此限縮投標廠商家數,俾利廖志恭、程國樑憑藉該限制條件順利得標,進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林文宏、張清義並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某日,對前揭工程公開招標前應保密之「工作說明書」以列印、電話告知及EMAIL 信件等方式,違背其職務而洩漏交付予廖志恭,使廖志恭、程國樑得以在上開採購案公告前即知悉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預算金額等資料,以利及早備標,造成上開採購案處於不公平競爭之情勢。嗣程國樑依其與林文宏、廖志恭之協議,以高於富川公司之價格配合參與上開工程投標,使富川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以6,638 萬2,050 元之價格順利標得上開工程。林文宏、張清義圖利富川公司約2,222 萬2050元(6,638 萬2,05
0 元-成本4,416 萬元)。㈡於98年10月間,中油公司桃園廠辦理海底管線檢測案採購作
業期間,林文宏再次以同樣手法與一六公司及富川公司事先謀議圍標,將廖志恭介紹予張正毅認識,由該2 家公司報價予張正毅,而張正毅於98年12月間,未實際訪價,僅依彼等公司出具之不實報價單,編列標案預算。該「桃廠第二外海卸油浮筒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案號:MEA0000000,02標案)及「桃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案號:MEA0000000,09標案)2 項標案由張正毅分別於100 年
2 月10日及100 年9 月30日提出勞務請購。張正毅竟與林文宏共同基於圖富川公司及一六公司不法利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其規畫設計時,應本於公平、公開程序辦理,就所標示擬採購產品之特性(技術規格表),諸如品質、功能、尺寸、符號等項,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由林文宏指示張正毅,由張正毅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將一六公司、富川公司所掌握之「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實績之條件列入招標規範,對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以外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藉此限縮投標廠商家數,俾利廖志恭、程國樑憑藉該限制條件順利得標,進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林文宏、張正毅並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月間某日,對前揭工程公開招標前應保密之「工作說明書」以列印、電話告知及EMAIL 信件等方式,違背其職務而洩漏交付予廖志恭,使廖志恭、程國樑得以在上開採購案公告前即知悉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預算金額等資料,以利及早備標,造成上開採購案處於不公平競爭之情勢。嗣廖志恭即依其與林文宏、程國樑之協議,配合參與上開工程投標,使一六公司於100 年6 月14日以3,626 萬元標得「桃園廠第二外海卸油浮筒海底管線檢測工作」、101 年2 月6 日以2,981 萬1,416 元標得「桃園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該2 件標案均如當初謀議結果,由富川公司參與陪標。林文宏與張正毅圖利一六公司2,191 萬1,416元(6,607 萬1,416 元-成本4,416 萬元)。
㈢因認被告林文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洩漏工作說明書、圍標、綁標等舞弊情事罪;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 條洩密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所犯法條,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予以補正,見原審卷二第3 、4 頁)。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均涉犯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洩漏工作說明書、圍標、綁標等舞弊情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1 項行賄罪,刑法第132 條洩密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所犯法條,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予以補正,見原審卷二第3 、4 頁)。被告張清義、張正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洩漏工作說明書、圍標、綁標等舞弊情事罪;刑法第132 條洩密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所犯法條,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予以補正,見原審卷二第3 、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張清義、張正毅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張清義、張正毅、王進財之供述,證人邱正尉、劉健烽、王文三、唐榮貴之證述,大林廠97年6 月10日會議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8年6 月15日、10月1 日、10月19日、99年1 月13日、1 月19日、1 月23日、1 月27日、12月28日、
100 年6 月10日、101 年2 月14日行動蒐證報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文宏與王進財之通訊監察譯文、大林廠海底管線檢測工程預算及採購方式會議紀錄(修改前、後版本各1 紙)、邱正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1 冊(扣押物編號三-2)、大林廠海底管線檢測工程一六公司99年10月27日報價單、富川公司99年11月23日報價單、中油公司「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 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工作」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一六公司「桃廠沙崙外海第一卸油浮筒20吋海底管線檢測工作」工程報價單、中油公司「桃廠第二外海卸油浮筒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桃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被告張正毅以116149@CPC .COM .TW 號信箱寄送MEA0000000號採購案工作說明書之電子郵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7 月2 日工程企字第10200212940 號函及102 年
7 月9 日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王進財之配偶唐紀妹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作為上述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被告張清義、張正毅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清義固不否認於編列22標案時,係向一六、富川公司訪價,及簽請編列7900萬元預算,及於99年10月間將22標案之工作說明書以列印方式交付予廖志恭;及94年間之12標案之「勞務採購說明書及工作說明書」,僅要求智慧型檢測器,並未要求要用自走式檢測及24吋實績等情;被告張正毅則坦言於100 年10月19日將02及09標案之工作說明書,以email 方式交付予廖志恭,及桃園廠工務組作業程序第5 點記載工作說明書等文件,依規定份數,裝入「密件」袋內依遞送程序送請核定等情,惟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㈡、被告張清義辯稱:我未浮報價額,當初邱正尉的詢價不完整,跟我們的工作說明書落差蠻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張清義只是提出需求之請購人員,並非採購人員,中油公司之「採購審議會」才是採購人員,所以被告張清義不該當刑法之授權公務員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⒉邱正尉詢價
100 美金並不完整,證人姚國祥於原審證稱自走式智慧型檢測不是一六公司獨有的技術,自走式智慧型檢測方式是大林廠向來採用的技術,因被告張清義第一次承辦此種標案,所以才會參考前案,金額及預算編列也是參考前案;⒊被告張清義99年底離開設備檢查課長職務,中油公司大林廠100 年11月8 日檢查工作相關事項討論會議決定採用自走式檢測時,被告張清義已不在原來的職位,所以22標成案後採用自走式,並非被告張清義決定,張清義與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責沒有關係;⒋有關工作說明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是屬於招標文件,但中油公司的採購審議會才是採購單位,那才是招標文件,張清義、張正毅提供的資料只是參考文件,海底油管檢測是專業複雜的工作,都由國外廠商施作,所以不可能完全不提供任何文件給廠商參考,詢價前若沒有提供資料給廠商,就無法詢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鈞院也沒有禁止不能提供資料給廠商,所以被告張清義所提供非招標文件,並不需要保密,並無違反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等語。
㈢、被告張正毅則辯稱:我編的預算是以公司曾發包過的案件作為參考,邱正尉所拿的報價單是單就管線檢測部分跟台灣代理商詢問之結果,但我們編的預算不只管線檢測,還有陸地開挖,檢測結果的判斷及環保措施的費用等,所以不能以邱正尉的詢價結果認定我浮編預算,而且我作的是請購階段,不是採購階段,工作說明書是可讓廠商了解工作內容,以便其報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張正毅只是請購單位的詢價承辦人員,沒有參與採購,採購也不是他的權限,故非刑法第10條之廣義公務員;⒉磁漏式檢測技術為自走式智慧型檢測之一種,檢察官上訴誤認磁漏式檢測技術為更先進技術,容有誤會。且採用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係購審會之委員公開評選決定,被告張正毅非購審會委員,並無權決定採用何種檢測器;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8 月24日函覆鈞院本件工作說明書並不是密件,且證人廖煥明於原審證稱在購審會成案之前,文件是屬於明件,購審會成案之後才是密件,所以在詢價階段是可以提供工作說明書給廠商,否則廠商無法報價,既然工作說明書非屬保密文件,張正毅即無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等語。經查:
㈣、被告張清義、張正毅為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已如前述,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故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又前開條項所稱之機關,參諸同法第12條之規定,所謂監辦人員並非僅限於主辦採購機關之人員,尤其上下級機關間基於權責劃分,上級機關相關人員,對該採購案之參與之程度及影響力甚至高於主辦採購之機關,故本條項所稱之「機關」,應係包含實際上有權介入該採購相關事務之機關。查中油公司為國家持股逾50% 之國營事業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石油管理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亦揭示石油市場之煉製、輸出入、經營,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故有關電力開發、供應及輸變電設備之工程,自均屬依法令而為之公共事務。被告張清義、張正毅各為中油公司大林廠、中油公司桃園廠設備檢查課課長,均負責各該廠設備檢查及相關勞務採購之規劃設計、發包業務,有其等2 人職務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15-416 頁),自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首堪認定。被告張清義、張正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清義、張正毅只是請購人員,非採購人員,故非刑法規範之授權公務員云云,均無所據,難予採信。
㈤、被告張清義、張正毅就本案工程以綁廠商規格之方式圖利一六公司、富川公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固認:⒈被告張清義將林文宏所提供之一六公司獨有之自走式智慧型檢測標準,製訂為22標案招標工作說明書之廠商資格,並將一六公司、富川公司所掌握之「曾完成連結外海浮筒(或外海平台)端至岸上端海底輸油管線24吋(含)以上智慧型檢測器(自走式)檢測,持有業主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之實績條件列入招標規範,對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以外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藉此限縮投標廠商家數,俾利廖志恭、程國樑憑藉該限制條件順利得標,進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云云;⒉被告張正毅依林文宏指示,將一六公司、富川公司所掌握之「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實績之條件列入02及09標案之招標規範,對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以外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藉此限縮投標廠商家數,俾利廖志恭、程國樑憑藉該限制條件順利得標,進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云云。因認被告張清義、張正毅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云云。惟查: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又按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3 項、第37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此外,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第8 條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臺幣二億元。二、財物採購,為新臺幣一億元。三、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二千萬元。而本案3 件工程預算及得標價均逾
2 千萬元,且公開招標公告上之「採購金額級距」均記載為「巨額採購」,各有其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可證(見警一卷第77-79 、85-86 、181-183 頁),而均屬巨額採購,可以認定。
⒉被告張清義被訴22標案部分:
⑴關於限制24吋實績部分:
被告張清義於調詢固不否認其於98年7 月間經林文宏指示設備檢查課發包檢測4 號浮筒海底管線,乃指示該案承辦人劉健烽辦理該案的請購及發包事宜,及在該案工作說明書實績加上檢測內容為海底輸油管線24吋以上智慧型檢測器等情(見偵十一卷第8 頁反面),且有記載:「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3.1 曾完成連結外海浮筒(或外海平台)端至岸上端海底輸油管線24" (含)以上智慧型檢測器(自走式)檢測,持有業主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3.2 或與國外廠商共同投標,需提出與國外共同投標廠商之協議書,該國外共同投標廠商曾完成連結外海浮筒(或外海平台)端至岸上端海底輸油管線24" (含)以上智慧型檢測器(自走式)檢測,持有業主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以上共同投標協議書以及完工證明文件,應經由中華民國駐外管處辦理認證,或由當地公證單位公證,或商業單位認證」之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見警一卷第176-177 頁22標公開招標公告)可憑,固堪採信。惟被告張清義於上開調詢亦同時供稱:當時是參考美國石油協會(簡稱API )574 規範,24吋以上是屬於特殊管,有做過該管的海底管線檢測的廠商,其精準度較高等語(見偵十一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所述核與證人即於98年6 、7 月間在中油公司大林廠設備檢查課負責22標案發包及請購工作之承辦人劉健烽於原審所證:我當時拿到工作說明書就已經有載明要求24吋以上檢測工作實績,就此部分我有跟張清義課長討論,當時考量這次施作的管子大小是34吋的,對一般輸送的管線而言算是大尺吋,所以有參考美國石油協會API 規範,這是大家討論的意見,API 訂的規範是國際通用的規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
9 頁)相符;且「本案工作說明書4.1 載明「現場概況描述:本廠外海第四浮筒至岸上油槽區之34吋海底輸油管線管壁腐蝕檢測和管線沿線外部以及海床現狀探測工作……」,顯示檢測海底管線係34吋者。機關就所需檢測設備與管線尺寸,依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第1 項及本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要求廠商提出曾完成24吋(含)以上「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檢測證明文件,尚無限制競爭」,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意見對照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四第177 頁)。足證被告張清義在22標案工作說明書上增加投標廠商應具備完成24吋以上智慧型檢測器檢測實績,其目的在於確保檢測品質,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第1 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是被告張清義發包22標案時,因限定投標廠商之資格為曾完成24吋海底輸油管線,固會限縮投標廠商,但此限制並非不當亦無違法,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張清義有意圖為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不法之利益,對廠商資格之招標規範,為不當限制之犯意。至被告廖志恭與被告林文宏於100 年6 月6 日12時19分03秒固有「林文宏: 主要是這個,這個是重點,你如果做過20吋的,它就要規定說你有做個20吋的。廖志恭:他說要24(吋)以上」之對話(見警三卷第33頁),檢察官亦以此對話,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張清義有不當限制廠商資格之情形云云,惟上開僅係被告廖志恭與被告林文宏之對話,並未提及與被告張清義之關聯性,被告張清義又否認係受被告林文宏之指示而增加上開24吋實績之限制(見原審卷四第116頁),自無從憑此即謂被告張清義有藉事前不當限制廠商資格,以圖利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之意圖。
⑵關於限制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部分:
查被告張清義於調詢固供認自走式檢測較先進,較不會產生檢測機器卡在管線的問題,所以增列該條件限制等語(見警二卷第179 頁反面),惟遍閱卷內證據,並未見由被告張清義將此條件編入工作說明書之證據,且大林廠22標案是新任廠長沈天合於99年9 月27日第36次技術會報,指示就大林廠兩條海底管線34吋檢測工作要開始籌備時,設備檢查課才再重新啟動發包工作,並由劉健烽參考前案即桃園廠與大林廠兩條外海輸油浮筒海底管線檢測工程(按即12標案)編製工作說明書,當時有開會討論到要採自走式,之前就有說過,劉健烽在99年撰寫工作說明書時也有再開一次會,該次會議不是針對自走式,是針對整個工作內容事項,中間有提到建議用自走式比較好等情,業據證人即劉健烽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460 至463 頁),足認99年9 月27日之後,負責編製工作說明書及於其上載明要求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之人為證人劉健烽,而非被告張清義。且所謂之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要求,係經中油公司大林廠開會討論確定乙節,亦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大林廠專案工程師姚國祥於原審所證:我有參加100 年11月8 日大林煉油廠第四外海浮筒2 條34吋管線檢查工作相關事項討論會議,會議紀錄第四點說要採用自走式智慧檢測,是我們開會討論決定的,討論風險的高低,因為卡管時要找出卡管處,還有切掉再黏上去,這種海底下的技術非常困難,最少會延誤幾個月的時間,造成管子沒有辦法使用,不符經濟原則。94年的案子就採自走式檢測方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 至164 頁)相符。另證人即中油公司大林廠設備檢查課課長邱正尉證述:「(問:你當時訪價時,就已經確定要採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嗎?)對。因為公司有訂SOP 流程」(見原審卷三第441 頁);證人劉健烽亦證述:「(問:就大林廠海底管線之部分,是否知道採何種檢測方式?)依之前的案子,採自走式」、「壓差式是用幫浦打液體,讓它動,若遇到管線有變形,可能會卡管,若在海底可能會有破管、漏油之狀況發生;自走式後面有一條電纜線,本身有動力可自行行走,我們人可以控制,所以自走式算較安全」、「(問:大林廠自始至終都是採自走式?)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7 至458 頁),此外,復有「記錄事項」第4 點記載「為避免卡管風險,本次檢查方式確定以自走式檢測器(本身具備動力,可前進及後退)為主,一般差壓式(以管內流體壓力推動前進)則不可使用」之100年11月8 日大林煉油廠第四外海2 條34吋管線檢查工作相關事項討論會議之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02頁),足證被告張清義並非99年9 月27日之後在工作說明書上記載要求投標廠商應具備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之人,且此檢測方式亦經中油公司大林廠開會討論評估後同意採用。又承作12標案之一六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程國樑於原審亦證稱:
94年間一六公司有承作桃園廠及大林廠兩條外海卸油浮筒海底輸油管線檢測工作,當時所使用的機械設備是自走式智慧型檢測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4 頁),益證前案確係採用自走式智慧型檢測方式,則證人劉健烽、姚國祥上開所為前案即94年間之12標案即採用自走式智慧型檢測方式之證詞,自非虛妄。況且證人姚國祥證稱自走式智慧型件測應該不是與一六公司合作之荷蘭RTD 獨有的技術,有好幾個國家都有此技術,我知道像挪威、德國、英國、美國都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3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宏於原審亦證稱: 自走式智慧型檢測應該有2 、3 家,一六公司不是唯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且「本案工作說明書3.2.1 『考量海事作業風險、漏油污染風險及漁業抗爭等問題,嚴禁於外海海底進行切管或接管作業,且檢測器管線發射和接收站架於陸上,智慧型檢測器採用自走式管線檢測設備……,顯示智慧型檢測器需採用自走式管線檢測設備,……尚無限制競爭」等情,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意見對照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四第177 頁)。由上綜合以觀,顯見22標案確有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必要,自難因此逕認被告張清義有圖利一六公司、富川公司而為不當限制之犯意及行為。
⒊被告張正毅被訴02、09標案部分:
被告張正毅於調詢固坦承其經辦桃廠二個02、09標案工程之發包及請購作業,且在02、09標案之勞務請購單及工作說明書上要求廠商資格為具備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等情,惟辯稱:選用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係考量海事風險、漁業抗爭及漏油風險等因素等語。查證人即中油公司桃園廠主任工程師萬海輝證述:「(問:限制規格的採購,是否要送桃園廠採購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是」、「(問:第一點,曾完成連結岸上端到外海浮筒海外平台端海底輸油管線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檢測,持有契約及業主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第二點,或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要提出與國外技術合作廠商之合作協議書,該國外技術合作廠商曾完成連結岸上端到海外平台端海底輸油管線自走式智慧型檢測,持有契約及業主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這些符合桃廠巨額採購規格限制程序嗎?)應該是符合,若本國人有能力就不須與國外合作,且提出實際上完成的實績,若沒這個能力,與國外廠商合作,我們也認為這是符合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8 頁);另94年間之12標案即採用自走式智慧型檢測方式乙節,亦經證人劉健烽、姚國祥證述如上,即被告張正毅於02、09標案所為廠商應具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資格之限制,與前案相同。足認被告張正毅就02、09標案所需檢測設備與管線尺寸,要求廠商提出曾承攬並完成連結岸上端至外海浮筒(或外海平台)端海底輸油管線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檢測,持有契約及業主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有其實際需要,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第1 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尚無限制競爭;且被告張正毅經辦本案桃廠二個02、09標案工程並無綁規格標之情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採相同意見(見警四卷第177 頁背面)。互核上情,被告張正毅無起訴書所指以綁規格標之方式限制競爭以圖利一六公司、程國樑、富川公司、廖志恭之情事,堪可認定。
⒋至94年間12標案之招標公告關於「投標廠商摘要」⒊⑴固僅
記載「曾完成外海浮筒(或外海平台)至岸上以智慧型檢測器檢測海底輸油管線……」(見警二卷第25頁反面),而未如22、02、09標案要求自走式檢測,然12標案確係採用自走式之智慧型檢測方式施工,業經證人即承作公司負責人程國樑及證人即中油公司大林廠專案工程師姚國祥、設備檢查課課長邱正尉證述如上,故檢察官上訴以12標案並未要求自走式檢測為由,質疑22、02、09標案要求自走式檢測,有不當限制之嫌,尚屬無據。另12標案雖亦未要求24吋實績,但具備24吋實績,既可確保檢測品質,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第1 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如前所述,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清義有與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等人共謀圖利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不法利益之事實,自無從僅因被告張清義就22標案增加24吋實績要求,即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⒌另檢察官固援引聶炳林著「海洋石油專業設備檢測技術與完
整性管理」一書(置放於原審卷八證物存置袋內),主張智慧型檢測技術中,以磁漏檢測技術最為完善,且是目前公認最好的檢測方法,被告張清義及張正毅均係中油公司之專業人士,對此理應知之甚稔,卻以自走式之智慧型檢測技術為規範,顯見上開22、02、09標案要求廠商應具備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器,均係按照富川、一六公司之技術而為設計云云。惟證人邱正尉於原審已證稱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包含磁漏及超音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2 頁),顯見磁漏技術亦屬自走式之一種。準此,檢察官主張磁漏檢測技術最好的檢測技術,恐有誤會,尚無從採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張清義、張正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洩漏工作說明書、圍標、綁標等其他舞弊情事罪部分:
訊據被告張清義、張正毅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被告張清義辯稱:我是抄仿前案12標案來做,而且邱正尉之分析報告項次比我們少,例如沒有海管二側相距50公尺就必須檢測海床,另外切管時依規定須用水刀來切,不可用氣切,還有清理出來的油渣、油泥必須用桶子裝起來送到中油指定地放存放,這些都必須包括在預估價裡面,但他都未估算此等費用,所以他的價格就會比較低。另政風室詢價的廠商並未投標。至富川公司雖無承攬過與22標案相同工程之經驗,惟其只要能代理國外有承攬經驗之廠商即可,其本身有無承攬經驗並不重要,所以我並未浮報價額等語。被告張正毅辯稱: 我編的預算是以公司曾發包過的案件作為參考,邱正尉所拿的報價單是他跟台灣代理商所詢問,單單就管線檢測部分所得到的結果,但我們編的預算不只管線檢測,還有陸地開挖、檢測結果的判斷及環保措施的費用等等,不能以邱正尉拿到的詢價結果就認定我浮編預算,這是不對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清義被訴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浮報價額部分:
⑴被告張清義固不否認於99年9 月間大林煉油廠某次技術會報
,沈天河廠長認為該廠四號外海浮筒為配合卸進口石油腦及裝外銷汽油,其二條34吋海底管線,請轄區儘速規劃清管及設備管線檢查,被告張清義就指示劉健烽盡速辦理該案即22標案請購及發包,並通知一六及富川公司前來報價,由於該
2 家廠商的報價金額接近7,900 萬元,被告張清義乃指示劉健烽將本案預算金額編列為7,900 萬元,及劉健烽於99年10月間確有再向被告張清義反應,一六及富川公司該次報價契約單價項次有多項次完全相同,其餘項次單價也接近,且富川公司沒有承攬經驗,但被告張清義仍向劉健烽表示,該廠商是前廠長林文宏介紹,此外,被告張清義認為2 家廠商的總價及其他契約項次單價仍有不同,且該報價會上呈,故仍編列預算金額為7,900 萬元等情(見偵十一卷第15頁);且證人邱正尉向國外廠商挪威AGR 公司在台代理新井公司及東南亞DACON 公司在台代理商萬匠公司訪價結果,檢測22標案工程所需費用僅約為美金138 萬元、美金95萬元(以當時1比32匯率,約折合新臺幣4,416 萬元、3,052 萬8000元)一節,亦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十三卷第255 頁)。惟證人邱正尉於原審已證稱: 我在檢、調時有說我有排除萬匠的底價,因為它不是合約標案的底價,所以萬匠公司建議不要再講,因為我那時候就已經排除它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5 2頁),顯見證人邱正尉向東南亞DACON 公司在台代理商萬匠公司之訪價結果美金95萬元,不足據為估算本案預算金額之參考價值;且證人邱正尉就上開報價內容亦證述:「報價範圍只有自走式智慧型檢測海底油管,不包括陸上開挖部分……,一般海底輸油管線檢測一定要包括路上開挖作業工程」、「(問:新井、萬匠公司的報價並非針對整個標案的完整報價?)是,只有包含海上部份」等語(見原審三卷第
42 3、430 頁),核與萬匠公司函覆其提供與邱正尉之報價是檢測費用,不包括施工、稅捐及環境條件所衍生的費用,所謂施工、稅捐及環境條件所衍生的費用是多少,其無法估算(見原審卷二第207 、237 頁)等語,及中油大林廠97年
6 月10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2.亦記載「本案經詢價結果約美金100-140 萬左右,該報價內容不含本地廠商執行成本及風險」(見警二卷159 頁背面)。參以證人邱正尉於原審證稱:
於97年4 月11日就大林廠外海我原來想要建議大概是7 千萬元左右,而不是按照138 萬元美金計算,因為那地方沒有包括國內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7 頁),可知其非以訪價所得之上開價格為建議預算金額。是公訴人以證人邱正尉所詢之不包括施工、稅捐及環境條件所衍生費用之單純海上作業費用之檢測海底油管報價作為依據,認定本案大林廠22標案浮報價額,尚屬無據。
⑵至於99年11月19日22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廖志恭固對其
女兒表示:「報價那個明天報好不好?跟Andy他們,他們那時候已經報了,好像報7 千多」。同日9 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廖志恭向林文宏表示:「今天國外都有報價了,我都有拿給A (即Andy程國樑),那時就給A 了」;同日10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廖志恭向林文宏表示:「那個我要報進去那個,可能要看你要我用怎樣」、「還是我來看你那裏怎樣,再把它加上去,這樣就好了」、「還看你那裡做一個指示,看怎麼做比較好這樣」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惟此僅能證明廖志恭有將其報價告知程國樑,且與林文宏商討國外報價進來後,要如何加計本地施作價錢以便向中油公司大林廠報價一節,但並不足作為被告張清義確實知悉程國樑、廖志恭對其等報價有為不實高額記載之事實,而與程國樑、廖志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所指被告張清義對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浮報價額云云,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⑶檢察官雖上訴指稱中油公司政風處亦有就大林廠之標案,取
得外國廠商之報價為3,600 萬元及4,800 萬元,此有該公司政風處97年6 月3 日97政風字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9 頁),惟上開報價因未見報價資料,無法確定其報價範圍是否完整,又與證人邱正尉原本預定建議之預算金額7 千萬元左右相去甚遠,故上開報價是否確實,尚有疑義,自難憑此即認被告張清義有浮報價額之情事。另證人邱正尉於調詢雖證稱: 97年3 月24日有寫信給中油公司副總經理楊敬熙,告知當時去訪價時,訪價的公司有告知此技術在國外已非常成熟,如採公開招標,2 條不會超過5,000 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49 頁),惟證人邱正尉於原審已證述此僅係個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0 頁),且其訪得之報價並未包含國內陸上開挖作業部分,及其於97年4 月11日原本想要建議之預算金額為7 千萬元,亦經證人邱正尉證述如上,故其97年3 月24日寄予楊敬熙之信函內容所提及之2條不會超過5 千萬元,顯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並非事實,尚難採為對被告張清義不利之認定。
⑷另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張清義就22標案部分,曾陳稱其有參
考94年間的12標案,但94年之標案,當時參與之廠商有數間,分別為一六、翌晟、羅森、AGR 等公司,但被告張清義卻僅向一六、富川公司訪價;另在97年6 月10日之會議紀錄中,該次會議已決議製作底價時,要參考評比之優勝廠商報價,但富川公司並無承攬過此種工程的經驗,程國梁甚至證稱廖志恭沒有海底管線檢測的專業,所以找程國梁惡補(103年12月2 日審理筆錄參照),而被告張清義卻仍找富川報價,只因富川是林文宏所介紹云云。惟觀諸97年6 月10日會議記錄第⒊點「本案製作底價時再參考評比之優勝廠商報價、管徑及施工場所等考量予以調整」之記載(見警二卷第159頁反面),其所謂「參考評比之優勝廠商報價」,係指訂「底價」時而非編訂預算時,故檢察官引用該次會議記錄認被告張清義於「編訂預算」時,不應請無承攬此工程經驗之富川公司報價,而應請「評比之優勝廠商」報價,即有誤會;再者,雖被告張清義坦承係經林文宏介紹始請無承攬過與22標案相同工程之富川公司報價,且曾發現其報價與一六公司之報價均接近7,900 萬元,並經由劉健烽之告知而發現2 家公司之報價單價項次有多項完全相同,其餘項次單價也接近等語,如上所述,此固可證明富川公司之報價與一六公司相近,有可疑之處,被告張清義就此未能謹慎從事,固非無應檢討其行政疏失之處,惟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清義知悉富川公司與一六公司有互通本件標案報價訊息之情事,即難因被告張清義未詳加瞭解,遽認其有浮報價額之故意。
⒉被告張正毅被訴中油公司桃園廠02、09標案浮報價額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張正毅98年10月間,經林文宏介紹認識廖志恭,由富川公司及一六公司2 家公司報價予被告張正毅,而被告張正毅於98年12月間,未實際訪價,僅依彼等公司出具之不實報價單,編列標案預算,有浮報價格之嫌云云。惟查:遍閱本案所有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程國樑、廖志恭就02、09標案報價金額互通聲息之證據,且該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談及要將各自之報價如何灌水等情,能否認定其等報價有浮報情形,已滋疑義。退萬步言之,縱認程國樑、廖志恭有為不實之高額報價,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正毅確實知悉此情,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正毅有浮報價額之故意,是起訴書所指被告張正毅對中油公司桃園廠02、09標案浮報價額云云,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⒊起訴法條所指「洩漏工作說明書、圍標、綁標等其他舞弊情事」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所指「其他舞弊情事」則為對於同條項款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補充規定,係指其違法行為並非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受回扣,但與之有同質性之犯罪行為,始屬相當。「圍標,提高技術功能排除其他廠商參標」等情,並非合於上載「浮報價額」或「收取回扣」之要件,如何得認與「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例示情形具有同質性之危害性?原判決未予釐清,逕於主文欄同時諭知尚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概括、補充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洩漏工作說明書、圍標、綁標」尚難認與「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例示情形具有同質性之危害性,是檢察官認被告張清義、張正毅洩漏工作說明書、圍標、綁標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容有誤會。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清義、張正毅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之罪之相關事證,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五、被告林文宏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罪部分:
㈠、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部分:⒈被告林文宏於97年2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間,擔任大林廠
廠長,99年2 月1 日即調動至總公司高廠遷廠推動小組擔任執行秘書,有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3 年8 月15日函附之職務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16 頁);中油大林廠於97年間開始辦理「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 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採購案」,固有被告林文宏於97年2 月26日、97年3 月31日批核之簽呈可稽(主旨均為:本廠外海第四號卸油浮筒海底管線2 條34吋檢測工作,擬採限制性招標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標案案號MEA0000000,見警二卷第35頁背面-40 頁背面),然該工程因中油總公司認為,二號浮筒海底管線經35年才進行檢測,簽呈所擬定之四號浮筒海底管線僅操作15年,故要求大林煉油廠需提出合理使用壽命或其他佐證資料補強為由,退回上開簽呈,有中油總公司總經理室陳耀泉署名之函稿可證(見警二卷第203 頁),該工程因而作罷。嗣於被告林文宏離職後之99年10月間,被告張清義方重行訪價,有一六公司99年10月27日、富川公司99年11月23日工程報價單可證(見警四卷第164 頁),大林廠後於99年12月16日由劉健烽擬定、張清義複核提出台灣中油(股)公司煉製事業部工程(勞務)預算表、預算編列說明(見警四卷第195 頁、偵十卷第146 頁),是本工程重新開始請購、招標程序之99年10月間,被告林文宏已非大林廠廠長,而係中油公司高廠遷廠推動小組之執行秘書,則本工程於99年10月間重啟之採購程序顯與其當時之職務無關;被告林文宏縱具有公務員身分,與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張清義間,已無上下隸屬關係,無從透過指揮、服從之途徑,影響張清義職務之決定,可以認定。
⒉再證人張清義證述:「(99年10月間)廖志恭前來找我討論
本案時,我有指示劉健烽將最新的工作說明書含廠商資格列印出來,提供給廖志恭帶回參考……將本案最新的工作說明書及廠商資格,提供給富川公司沒有受到林文宏之指示」、「22標案是在99年9 月27日由大林廠廠長沈天河於99年第36次技術會報時,裁定繼續發包」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0頁、11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03 頁),則被告林文宏就已非其職務範圍之大林廠22標案與被告張清義之犯行間,亦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而且實際行為人張清義既經認定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無罪(見上述㈤、㈥段),則檢察官認定為同謀共犯之被告林文宏即亦應屬無罪。
㈡、中油公司桃園廠02、09標案部分:⒈被告林文宏於95年3 月1 日至97年1 月31日間,擔任桃園廠
副廠長,97年2 月1 日即調動至大林廠擔任廠長,迄今未再回任中油公司桃園廠,有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3 年8月15日函附之職務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16 頁);而張正毅承辦之上開02標案、09標案二工程,各於100 年2 月10日、100 年9 月30日開始作業,有02標案、09標案勞務請購單可證(見警四卷第30、41-42 頁),斯時被告林文宏既已非桃園廠副廠長,則此二工程之採購程序顯與其職務無關;被告林文宏縱具有公務員身分,與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張正毅間,已無上下隸屬關係,無從透過指揮、服從之途徑,影響張正毅職務之決定,可以認定。
⒉再證人張正毅證述:「(問:第一、第二外海招標案,有無
經過林文宏的簽准?)上述二個標案都沒有」、「審標意見書不是密件,林文宏等人從何處知道審查情形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林文宏所謂的新機型為何,也不知道林文宏為何知道一六公司的報價及本案預算金額」、「(問:02標案、09標案中,林文宏有無向你做任何指示或說明?)沒有」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70 頁、偵十卷第93頁、93背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35 頁),則被告林文宏就已非其職務範圍之桃園廠02、09標案與張正毅間,亦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而且實際行為人張正毅既經認定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無罪(見上述四段),則檢察官認定為同謀共犯之被告林文宏即亦應屬無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之3 件公共工程,均與被告林文宏當時之職務無關,亦難認其與當時之經辦人張清義、張正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林文宏就本案3 件公共工程而言,自非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顯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罪之餘地。
㈣、附此敘明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參照)。亦即客觀上必須有該「事務」之存在,而該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該事務具有某種影響力;或其職權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其間有相當之關連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其所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者,係指公務員假借其職權所可憑藉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身分,對於該事務產生某種影響力之謂;苟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無從透過指揮、服從之途徑,影響該職務之決定,而該被告之公務員為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係藉由其職權上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特殊身分為手段,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而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或內容之決定者,應屬得否論以圖利罪之範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宏於中油公司大林廠22標案99年10月27日提出勞務請購前、中油公司桃園廠02、09標案100 年2 月10日、100 年9 月30日提出勞務請購前之99年2 月1 日起即擔任總公司高廠遷廠推動小組執行秘書,大林廠22標案、桃園廠02、09標案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如前所述,而且其身為高廠遷廠推動小組執行秘書之職務,顯與中油公司大林廠、桃園廠之工程採購無所關連,且依其高廠遷廠推動小組執行秘書之職務所衍生之機會、職權機會或身分,均僅與高廠遷廠之採購相關,對任職中油公司大林廠之張清義、任職中油公司桃園廠之張正毅,當無影響力可言,證人張清義、張正毅復證述其等所為與被告林文宏無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認被告林文宏有「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他人之情事,是被告林文宏亦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可能,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文宏、張清義、張正毅被訴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林文宏、張清義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某日,將22標案工程公開招標前應保密之「工作說明書」以列印、電話告知及EMAIL 信件等方式,洩漏交付予廖志恭;被告林文宏、張正毅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月間某日,將前揭工程公開招標前應保密之「工作說明書」以列印、電話告知及EMAIL 信件等方式,洩漏交付予廖志恭云云。
㈡、訊據被告張清義、張正毅固不否認其等曾將工作說明書交付廖志恭乙節,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張清義辯稱:我是以列印方式交給廖志恭,沒有EMAIL ,目的是要讓他估價,而且當時採購案還沒有上簽,尚未成案,非屬應秘密範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清義提的工作說明書只是參考文件,因海底油管檢測是專業複雜的工作,都由國外廠商施作,所以不可能完全不提供任何文件給廠商參考,詢價前若沒有提供資料給廠商,就無法詢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鈞院也沒有禁止不能提供資料給廠商,所以被告張清義提供的非招標文件,並不需要保密,林文宏、李增煌及廖煥明於原審也證述工作說明書在未經購審會審核通過之前並非機密文件,張清義提供這些資料目的只是要詢價,並無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可言等語。
㈢、訊據被告張正毅固不否認以EMAIL 方式傳送09標案之工作說明書予廖志恭之事實,惟辯稱:我傳給廖志恭是在還沒成案之前,即在購審會討論及我上簽給主管之前,所以不構成洩密罪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8 月24日函文所示,顯見本件工作說明書並不是密件。證人廖煥明於原審亦證稱在購審會成案之前,文件是屬於明件,購審會成案之後才是密件,所以在詢價階段是可以提供工作說明書給廠商,否則廠商無法報價等語,既然工作說明書非屬保密文件,被告張正毅即無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可言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清義於99年10月間,以列印方式將22標案之工作說明
書交給廖志恭,及被告張正毅100 年10月19日,以EMAIL 方式傳送09標案之工作說明予廖志恭等情,為被告2 人坦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7頁、偵十頁第9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廖志恭證述:「張清義有提供本案工作說明書給我,我有再拿給程國樑」等語(見偵卷第216 頁),證人程國樑證述:「是富川公司自行要將工作說明書拿給一六公司,一六公司沒有向中油公司索取工作說明書」等語(見偵十卷第128頁背面),證人劉健烽證述:「廖志恭前來找張清義討論本案時,張清義有指示我將工作說明書(含廠商資格)列印出來討論,並提供給廖志恭帶回」等語(見偵卷第87頁背面)相符,並有扣案之備份光碟0000000-0 電子郵件ccy737509@gmail (主旨:管線、寄件人:張正毅、收件人:ninalia
o )之附件(工作說明書)可證(見偵十卷第115 頁正反面),堪信被告張清義、張正毅確有將工作說明書交付與廖志恭無訛。
⒉承辦採購案之公務員為詢價之目的,得將尚未成為招標文件之工作說明書交付予欲報價之廠商:
證人即中油公司桃園廠採購課長李增煌於原審證述:「設計者若想尋求市場價格、市場資訊時,有必要讓廠商知道價格如何,否則廠商無從報價」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38 頁);證人即中油公司桃園廠行政組經理廖煥明於原審證述:「在預算書編制之前,會有一個估價階段,規則的擬訂,要向相關部門或前案、其他廠商去問如何編制預算書,最後送到長官核定,之前要經過購審會的審議、修訂,最後經過廠長核定,才算是完成預算編製的」、「有詢價的話可以提供,工作說明書是發包案的中心說明,是詢價的基本參考條件」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44 、146 頁);證人即中油公司大林廠設備檢查課工程師劉健烽於原審亦證述:「(問:跟廠商詢價時,是否也要提供資料參考,才有辦法報價?)是」、「有給他(廖志恭)工作說明書是為了要詢價」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458 、464 頁),核與採購案件之確定成立,除有採購之需求外,必須經市場行情調查(即詢價)等程序之中油公司桃園廠工務組作業程序書(見原審院五卷第158頁)相符。而為符合工程需求,公務員於詢價時詳細告知欲報價之廠商其將採購之工程內容,使廠商為精確之報價,為公務員職權之正當行使,並可避免因未能正確估價、編列預算,而致日後追加預算等行政程序之勞費,亦屬合於經驗論理法則。
⒊又中國石油公司之採購案件未經採購審議委員會通過前,均
屬未成案,所有採購相關文件須經採購審議委員會通過、廠長批核後,方成為應列為機密之招標文件一情,有中油公司桃園廠工務組作業程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院五卷第164 背頁),並據證人即中油公司桃園廠行政組經理廖煥明於原審證述:「(問:你們將工作說明書送採購審議委員會之前,是否屬於密件?需要彌封嗎?)沒有,有兩個部分,兩部分都有工作說明書,第一部分有涉及到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估價,有金額的部分是另外一個系統呈核,另一部分是文件,施工說明書與空白報價單是文件,送到採購審議委員會審議,所以還沒審議之前,施工說明書都是可以看的文件」、「(問:購審會決議之前,工作說明書是否沒有保密必要?)是的,因為那是按一般公文遞送程序,且內容隨時會改,還沒送到購審會之前,經常會變動,因為市價、使用者的需求會有變動,所以未審核之前隨時會更動,確定之後送到購審會,審議中購審委員也會針對發包案件做一個修正,最後才送到廠長核定,核定原則上是招標文件的起始點」、「(問:被告張正毅將工作說明書尚未送購審會之前,提供給其他廠商,依你在桃廠當行政組經理之經驗,他這樣有無違反內部作業規定?)沒有,我認為預算書的編制中,只要在廠長核定之前,就可以做估價、規則的改變,可以向相關廠商或專業機構詢價」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45-146 頁);證人即中油公司桃園廠採購課長李增煌於原審亦證述:「(問:工作說明書送到採購審議委員會之前是否屬於中油公司密件等級?)含有價格的是走密件方式,屬於保密部分,購審會的部分因沒有含價格,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採購標準作業流程以及控制點的規範中,有特別提到招標作業時,要特別注意到採購法第34條保密規定」、「(問:桃園廠送到購審會之前的工作說明書有無密封?)當時沒有,因為沒有價格的部分,所以沒有價格洩密的問題」、「(問:到什麼階段時才會把工作說明書視為密件處理?)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作業標準中有特別提及,採購課是做招標的工作,申請部門是請購作業,招標作業就特別提到要保密的措施」、「(問:是否意指本案的工作說明書性質在購審會決議採購之後,且有成立以後,文件就視為密件?)依照核准程序成案就視為密件」、「(問:若購審會不同意的話就不成案,工作說明書就無密件問題?)若沒有招標就沒有密件問題」、「(問:張正毅於送購審會以前將工作說明書提供給想投標的廠商,是否有違反桃廠內部採購作業規範?)桃廠內部並無針對此部分做文字上的說明」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
137 頁)明確。⒋查桃園廠02、09標案、大林廠22標案分別於100 年4 月12日
、100 年10月25日、100 年3 月7 日經採購審議委員會通過,有台灣中油(股)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104 年5 月
6 日桃廠行政發字第10410253410 號函附1.標案MEA0000000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准文件2.標案MEA0000000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其簽准文件、台灣中油(股)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104 年5 月13日大政發字第10410265
080 號函附標案MEB0000000勞務請購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187-202 頁)。則:
⑴被告張清義交付大林廠22標案工程之工作說明書之日期(
99年10月間)既在100 年3 月7 日採購審議委員會通過前,該工作說明書僅屬先期規劃作業階段之公務資料,而非屬「招標文件」甚明,自不構成洩密罪。檢察官認定為共犯之被告林文宏同無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可言。
⑵被告張正毅固於100 年10月19日將桃園廠09標案工程之「
工作說明書」交付予廖志恭(有其E-mail檔案可證,見警四卷第166 頁),惟其交付之時點既在100 年10月25日採購審議委員會通過前,該工作說明書亦同屬先期規劃作業階段之公務資料,並非「招標文件」,無應「秘密」之可言,被告林文宏、張正毅自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⑶起訴書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張正毅係於100 年之何日交付
02標案之工作說明書與廖志恭,遍翻卷附證據資料,又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正毅係於100 年之何日,交付02標案之工作說明書與廖志恭,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林文宏、張正毅之認定,認其等2 人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⒌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清義、張正毅交付上開工作說明書予廖志
恭,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云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8 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500250550 號函亦載明「該工作說明書如非屬招標文件,但其內容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者,依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該工作說明書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惟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2 項)。」,其中第1 項係規定「公告前」應保密事項,其保密對象為「招標文件」,以避免得知招標文件內容包括採購標的、數量及規格要求等等之廠商得以事先準備,對其他廠商顯不公平現象;第2 項則係規定「開標前」應保密事項,保密對象為「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以防止廠商藉先行瞭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現象。本件被告張清義、張正毅交付上開工作說明書時,既均尚未經採購審議委員會通過,而在標案「公告前」之階段,如上所述,即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開標前」應保密之對象,而無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及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所示,應屬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之誤解。⒍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清義、張正毅、林文宏
犯有其他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相關事證,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而應對被告張清義、張正毅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文宏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林文宏被訴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程國樑、廖志恭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洩漏工作說明書、圍標、綁標等舞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行賄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罪部份:
㈠、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部份:
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行為既各有其目的,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認被告程國樑、廖志恭各係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冀求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浮報價額,意在使自己經營之公司能在得標後,獲得更多利潤,而經辦本案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之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是經辦本案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張清義、張正毅與被告程國樑、廖志恭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得不法之利益,但雙方行為既各有其目的,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而且實際行為人張清義、張正毅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之罪,既經認定無罪(見上述四、部分),則檢察官認定為同謀共犯之被告程國樑及廖志恭亦應屬無罪。
㈡、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罪部份: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廖志恭係富川公司之負責人,因從無承攬中油公司海底
油管檢測之經驗,而向張清義、張正毅索取本案之工作說明書,是經辦本案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張清義、張正毅與被告廖志恭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即被告廖志恭取得利益,但雙方行為既各有其目的,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
⒉再本案之工作說明書於標案未經中油公司購審會通過及廠長
核可前(即標案未成立前),並非屬應秘密之招標文件,經本院認定非屬應秘密事項,業如前述(見上述六),則被告程國樑、廖志恭雖有於標案未成立前,自張清義、張正毅處取得工作說明書,亦未觸犯洩密罪。
㈢、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涉犯行賄罪部分:⒈被告林文宏就被訴之3 件標案均非授權公務員,業如前述(
見上述五),另被告廖志恭交付被告林文宏之金錢係圍標對價,並非賄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是被告廖志恭縱有交付金錢與林文宏,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之適用。⒉再被告程國樑並未交付被告林文宏任何圍標對價,業如前述
(見有罪部分㈠、⒋之⑹),則被告程國樑自未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行賄罪。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宏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第4 條第1 項第3 、5 款之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 項洩密罪。被告程國樑、廖志恭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行賄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罪部分,起訴書均認與其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罪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其等3 人上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張清義、張正毅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洩密罪,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無法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而達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原審法院以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張清義及張正毅被訴前揭罪名部分,罪證不足,而就被告林文宏、程國樑及廖志恭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張清義及張正毅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惟未再舉證以明其實,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調查之證據部分調查結果,亦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檢察官就前揭被告等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就被告張清義、張正毅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判決無罪部分應改判有罪,固無理由,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張清義、張正毅有何洩漏底價之事實(見起訴書第4 至6 頁),而僅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洩漏底價舞弊罪,顯未記載被告張清義、張正毅經辦公用工程,洩漏底價犯罪事實,難認檢察官已起訴,且原審審認結果亦認不能證明被告張清義、張正毅其餘被訴前揭罪嫌,而就被告張清義、張正毅為無罪之諭知,自亦無從與上開被告張清義、張正毅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得為起訴效力所及,尚不得併予審理。原審未察,逕就被告張清義、張正毅洩漏底價部分予以審判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57、59頁),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清義、張正毅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洩漏底價舞弊罪嫌部分,予以撤銷。
肆、王進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等人共謀圍標大林廠管線檢測採購案期間,程國樑對究應由何公司主標、陪標金額等事項曾有異見,遂自100 年8 月間起,多次透過被告王進財居間與林文宏、廖志恭2 人斡旋圍標之相關問題,並允諾事後將以一六公司陪標所得800 萬元代價中,給予被告王進財100 萬元做為酬謝。嗣廖志恭於100 年12月15日標得上開工程並支付陪標金額800 萬予程國樑。程國樑遂於101年1 月9 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王進財之妻唐紀妹所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另以現金交付80萬元被予告王進財,作為被告王進財居間協調林文宏、廖志恭、程國樑等人之報酬。被告王進財明知程國樑所得之款項係其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綁標犯罪所得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取程國樑交付之100 萬元,因認被告王進財涉犯收受贓物罪云云。經查:
一、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有該法第1 條條文可稽。是政府採購法所保障者係國家採購程序之公正性,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等人共謀圍標大林廠管線檢測採購案,雖違法政府採購法,然並非犯侵害財產之罪,可以認定。
二、林文宏、程國樑、廖志恭等人共謀圍標大林廠管線檢測採購案期間,程國樑對究應由何公司主標、陪標金額等事項曾有異見,遂自100 年8 月間起,多次透過被告王進財居間與林文宏、廖志恭2 人斡旋圍標之相關問題,並允諾事後將於一六公司陪標代價中,給予被告王進財100 萬元做為酬謝,業據被告王進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國樑所證相符,如上所述,固堪認定被告王進財確有於本案圍標犯罪中獲得利益,然此一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既非侵害財產之罪,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王進財縱因圍標犯行而有所得,其亦不成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王進財收受100 萬元圍標對價部份,與其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就其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被告涂明龍、王有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均有意承攬中油公司大林廠發包之管線保溫保冷工程,為提高其等共同出資成立之良峪公司、互志公司得標機會,竟共同基於意圖獲取工程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0年間起,陸續就中油公司公告招標之大林廠管線保溫保冷工程,協議良峪、互志2 公司之投標金額,嗣即同時以良峪、互志公司名義投標各標案,以此合意圍標之方式投標中油大林廠標案名稱: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
00、MBB0000000等7 件標案。因認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就上開7 件標案,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 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涂明龍、王有志擔任負責人之良峪、互志2 公司均有參與中油大林廠如附表所示7 件標案,並提出上開各標案投標資料為證。
三、訊據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固不否認良峪、互志公司同時投標上開7 件標案(各標案之名稱、開標日、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得標廠商等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並合作共同施作得標之工程,及良峪、互志公司自81年間起共同施作之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工程,均由被告涂明龍、王有志與陳涂明惠按互志公司40% 、良峪公司40% 、陳涂明惠20% 之比例共負盈虧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均辯稱:互志公司與良峪公司是合夥關係,但是各自投標,得標後再共同施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各以良峪、互志2 公司之名義,參與中油大林廠如附表所示之7 件標案,其中編號1 、6 所示標案由良峪公司得標,編號2 至4 由互志公司得標等情,為被告
2 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各標案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偵八卷第221 背面至222 、225 至227 、229 至23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另互志公司、良峪公司之股東均為王有志、涂明龍、陳涂明惠,2 家公司各自投標,若其一得標,則以相同工班施做,標案利潤則由渠3 人按照40% 、40% 、20% 比例分配,並由涂明龍負責2 家公司之記帳及開銷等情,固為被告王有志、涂明龍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32 、134 頁),且被告涂明龍於調詢亦供稱:互志公司、良峪公司實際上是不分彼此,兩間公司的財務是一起的,公司的所有雇工等費用也是共同分擔,不論是互志公司或良峪公司得標的工程,實際上都是我和王有志一起作的,若參與標案的話,有時我會幫互志公司出具押標金等語(見警二卷第8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都請同一批工人,財務都是一起的,不管是誰得標,工程款都是大家一起分配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82 頁)。
惟被告2 人始終否認有合意圍標之事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明龍於原審亦證述:「所謂跟良峪公司的合作關係是指何意?)就一起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及勾稽被告王有志於調詢所供:互志公司、良峪公司雖然有合作關係,但有關中油公司各廠之標案,多數均各自投標,不過也有一起投標的情形,但兩家公司並不會事先知會中油公司各廠之標案,一起投標純粹是巧合,而當初我與涂明龍口頭協議,言明自行領標及支出押標金、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所以涂明龍並未替良峪公司領標及支出過押標金,工程保證金、工程保固金等語(見警二第67頁),可知被告2 人所述互志公司、良峪公司之上開合作情形,應僅係針對互志公司、良峪公司標得工程後之施作階段而為陳述,即互志公司、良峪公司有合意施作之情形,但此與2 人間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尚屬有間;參以廠商間合作標案共同或分工施作,藉由雙方財務、人力及機具之互補或備援,共同承擔風險,並擴大營收,累積工程實績,藉以增進經營效率之策略運作模式,所在多有,自難僅因被告2 人協議以上開模式共同施作各自得標之工程,即認渠等間亦有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至於證人涂明龍雖於調詢時供稱: 有時會幫良峪公司出具押標金云云,如上所述,惟此非但與被告王有志上開所稱:涂明龍沒有替良峪公司支出過押標金等語不符外,亦與證人涂明龍於原審所證:我不會替良峪公司出押標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相歧,自難僅憑被告涂明龍上開前後不一之調詢所述,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王有志於調詢固供稱:互志公司負責人涂明龍於投票大林廠保溫保冷的採購案前會先跟我商量投標的價格,如果雙方對於投標的價格有形成共識,就以互志或良峪公司之名義投標,如果雙方對於投標價格沒有共識,則我與涂明龍會各自參與投標,……這些標案投標前,良峪與互志都知道彼此會投標且有時會針對標案價格進行討論等語(見偵十一卷第66頁)。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參照)。審諸被告王有志上開所述,可知互志公司、良峪公司均參與投標,係因被告王有志與被告涂明龍就標案之投標價格經過討論仍無法達成共識時,始由互志公司、良峪公司各自投標,而非基於被告王有志、涂明龍雙方以協議方式之合意,達成使互志公司或良峪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約定而同時參與投標,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王有志上開供述,遽論被告2 人於參與附表所示標案前有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
㈣、另本院遍查本案相關卷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各於何時間、地點,各就中油大林廠附表所示7件標案,各為何種內容之圍標合意,或渠等各於何時間、地點,各就上開標案,協議以各自經營之良峪、互志公司,於投標時,以其中一家公司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公司之方法,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之詐術謀議,徒以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均有參與中油大林廠附表所示7 件標案,遽認其等必有詐術圍標、合意圍標犯行,容有率斷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分別涉有起訴書所指該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渠等果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即應對被告涂明龍、王有志均諭知無罪。
五、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王有志、涂明龍前揭被訴之合意圍標罪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互志公司、良峪公司公訴不受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程國樑係一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程國樑之妻姚芝芳)之實際負責人;廖志恭係富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公司)之負責人;涂明龍為互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志公司)之負責人;王有志為良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峪公司)之負責人。林文宏現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廠遷廠推動小組執行秘書,歷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安環保室經理、主任等職務。於民國96年至97年1 月間接任該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廠)副廠長,97年2 月至99年2 月間,擔任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廠長,執掌該廠油料儲運、煉製及其相關設備之工程規劃、設計審核及工程招標等事項;張清義為大林廠設備檢查課課長,張正毅為桃園廠設備檢查課課長,均負責各該煉油廠設備檢查及相關勞務採購之規劃、設計及發包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林文宏自擔任大林廠廠長期間起,即因職務之便,知悉中油公司規劃辦理大林廠、桃園廠海底輸油管線檢測工程,亟思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遂透過不知情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助理教授王振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多次邀約程國樑、廖志恭在高雄市區之咖啡店密會,共謀浮編預算、圍標、綁標上開2廠發包之工程,渠等為確保能圖取工程款之目的,共同謀議由程國樑協助無承攬相關工程經驗之廖志恭取得挪威AGR 公司之代理權,再由富川公司為主標,以AGR 公司名義共同投標「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 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採購案」(案號MEB0000000,下稱22標案),一六公司則配合以較高金額投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即陪標),富川公司需支付800 萬元予一六公司,作為陪標及協助取得AGR 公司代理商資格之代價;再以一六公司為主標,投標桃園廠標案(案號MEA0000000,下稱02標案)及(MEA0000000,下稱09標案)等採購案時,富川公司亦須配合以較高之金額投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即陪標);林文宏則負責浮編大林廠標案之預算金額、洩露底價予程國樑、廖志恭。林文宏(當時仍具有大林廠長職務)復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期約程國樑、廖志恭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得標時均需交付得標總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予林文宏,作為其違背職務之報酬。其後,雖因林文宏於99年2 月1 日調職而陷窘境,惟渠等為免功虧一匱,遂再經由延續相同犯意之林文宏邀同張清義、張正毅參與,並介紹予廖志恭認識,彼此因而熟識,藉此而與程國樑、廖志恭達成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林文宏、張清義、張正毅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未具備公務員身分之程國樑、廖志恭等人,遂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其他貪污舞弊(洩露底價、圍標、綁標)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⒈中油大林廠於97年間開始辦理「大林廠外海第四卸油浮筒2
條34吋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採購案(案號MEB0000000,即22標案)」,時任該廠廠長之林文宏明知經該廠員工邱正尉向國外廠商挪威AGR 公司在台代理新井公司及東南亞DACON 公司在台代理商萬匠公司訪價結果,檢測工程所需費用僅約為美金138 萬元、美金95萬元(以當時1 比32匯率,約折合新臺幣《下同》4,416 萬元、3,052 萬8000元),竟仍與張清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圖富川公司及一六公司不法利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逕以該訪價結果未考量本地施工成本為由而不予採用,於97年6 月10日在其所主持之工程預算及採購方式會議指示,將採購預算決議為「仍維持前案水準(即指94年間發包之案號MEB0000000標案,該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承包商為一六公司),以原報總公司預算8,400 萬編列本次預算」,浮編預算金額約4,00
0 萬元,復指示張清義逕向富川公司、一六公司訪價。98年
6 月間,林文宏因受制於中油總公司堅持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前揭海底管線檢測標案,因而與程國樑、廖志恭等人謀議進行圍標、綁標,陸續以更換富川公司為主標,再由一六公司程國樑協助無承攬相關工程經驗之廖志恭取得挪威AGR 公司之代理商資格,且擬定一六公司獨有之自走式智慧型檢測標準,提供林文宏、張清義製訂本案招標工作說明書之廠商資格。嗣上開採購案之進度因林文宏於99年2 月1 日調職而有延宕,惟林文宏仍持續透過張清義關切該案,迄99年7 月間,張清義始重新向富川公司、一六公司訪價,廖志恭、程國樑即以事先謀議之近7,900 萬元之價格分別提出報價,而張清義明知富川、一六公司之報價金額倍於邱正尉之訪價結果,及一六、富川2 公司報價單之單價金額相同或相近,顯有可疑,仍簽請以7,900 萬元編列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該案於99年10月27日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劉健烽提出勞務請購。林文宏、張清義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其規畫設計時,應本於公平、公開程序辦理,就所標示擬採購產品之特性(技術規格表),諸如品質、功能、尺寸、符號等項,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林文宏雖調職,竟仍指示張清義,由張清義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將一六公司、富川公司所掌握之「曾完成連結外海浮筒(或外海平台)端至岸上端海底輸油管線24吋(含)以上智慧型檢測器(自走式)檢測,持有業主出具之完工證明文件」之實績條件列入招標規範,對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以外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藉此限縮投標廠商家數,俾利廖志恭、程國樑憑藉該限制條件順利得標,進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林文宏、張清義並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某日,對前揭工程公開招標前應保密之「工作說明書」以列印、電話告知及EMAIL 信件等方式,違背其職務而洩漏交付予廖志恭,使廖志恭、程國樑得以在上開採購案公告前即知悉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預算金額等資料,以利及早備標,造成上開採購案處於不公平競爭之情勢。嗣程國樑依其與林文宏、廖志恭之協議,以高於富川公司之價格配合參與上開工程投標,使富川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以6,638 萬2,050 元之價格順利標得上開工程。林文宏、張清義圖利富川公司約2,222 萬2050元(6,638 萬2,05
0 元-成本4,416 萬元)。⒉於98年10月間,中油公司桃園廠辦理海底管線檢測案採購作
業期間,林文宏再次以同樣手法與一六公司及富川公司事先謀議圍標,將廖志恭介紹予張正毅認識,由該2 家公司報價予張正毅,而張正毅於98年12月間,未實際訪價,僅依彼等公司出具之不實報價單,編列標案預算。該「桃廠第二外海卸油浮筒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案號:MEA0000000,02標案)及「桃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案號:MEA0000000,09標案)2 項標案由張正毅分別於100 年
2 月10日及100 年9 月30日提出勞務請購。張正毅竟與林文宏共同基於圖富川公司及一六公司不法利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其規畫設計時,應本於公平、公開程序辦理,就所標示擬採購產品之特性(技術規格表),諸如品質、功能、尺寸、符號等項,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由林文宏指示張正毅,由張正毅藉事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職務方式,將一六公司、富川公司所掌握之「自走式智慧型檢測」實績之條件列入招標規範,對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以外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藉此限縮投標廠商家數,俾利廖志恭、程國樑憑藉該限制條件順利得標,進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林文宏、張正毅並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對前揭工程公開招標前應保密之「工作說明書」以列印、電話告知及EMAIL 信件等方式,違背其職務而洩漏交付予廖志恭,使廖志恭、程國樑得以在上開採購案公告前即知悉該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預算金額等資料,以利及早備標,造成上開採購案處於不公平競爭之情勢。嗣廖志恭即依其與林文宏、程國樑之協議,配合參與上開工程投標,使一六公司於100 年6 月14日以3,626 萬元標得「桃園廠第二外海卸油浮筒海底管線檢測工作」、101 年2 月6 日以2,981 萬1,416 元標得「桃園廠第一外海卸油浮筒白油海底管線檢測工作」,該2 件標案均如當初謀議結果,由富川公司參與陪標。林文宏與張正毅圖利一六公司2,191 萬1,41
6 元(6,607 萬1,416 元-成本4,416 萬元)。⒊其間,程國樑因擔心富川公司於取得標案後反悔,要求廖志
恭事先支付訂金,林文宏遂於99年5 月28日匯款250 萬元至廖志恭之子廖育騰帳戶,廖志恭提領其中200 萬元,並向其友人唐榮貴借款300 萬元,合計共500 萬元,匯至程國樑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作為前項協議之訂金。程國樑再於99年5 月底,自該帳戶匯款2,000 萬元資金至登泰海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泰公司),佯稱其中500 萬元係廖志恭等人加入程國樑暗股之方式投資登泰公司之資金,以掩飾廖志恭支付陪標訂金予程國樑之事實。富川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得標後某日,程國樑駕車至富川公司附近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某加油站前,廖志恭進入其座車內將剩餘310 萬元現金交付程國樑,完成前述陪標條件之協議。
㈢、涂明龍、王有志均有意承攬中油公司大林廠發包之管線保溫保冷工程,為提高其等共同出資成立之良峪公司、互志公司得標機會,竟共同基於意圖獲取工程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0年間起,陸續就中油公司公告招標之大林廠管線保溫保冷工程,協議良峪、互志2 公司之投標金額,嗣即同時以良峪、互志公司名義投標各標案,以此合意圍標之方式投標中油大林廠標案名稱:UBB908F015、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MBB0000000等10件標案,得標金額共計6,478 萬7,953 元。
被告一六公司之負責人程國樑、富川公司之負責人廖志恭均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之構成要件,則應併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對被告一六公司及被告富川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另被告互志公司之負責人涂明龍、被告良峪公司之負責人王有志,均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之罪,則應併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對被告互志公司及被告良峪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下列四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另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自不得准予追加。
三、經查: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依其性質雖係自然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獨立處罰之兩罰規定,即除處罰實際行為之自然人外,亦處罰該行為人所屬之法人。被告程國樑、廖志恭、王有志、涂明龍為自然人,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一六公司、富川公司、良峪公司、互志公司與上開業已起訴之程國樑、廖志恭、王有志、涂明龍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惟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也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政府採購法第92條以法人為犯罪及處罰之主體者,即為前開判決所指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雖於此犯罪,法人仍不具有犯罪能力,然基於立法政策,法人有當事人能力,亦得為刑事被告,可科以罰金,固不待言。準此,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充其量僅為受罰主體,尤無所謂犯意聯絡之存在,亦即被告一六公司與被告程國樑間、被告富川公司與廖志恭間、被告互志公司與涂明龍間、被告良峪公司與王有志間,尚無因何犯意聯絡而得成立共犯之餘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情形;亦無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互志公司及良峪公司,於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涂明龍與王有志為圍標行為時,亦同時同地為犯罪行為,應論以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3 款之「數人」同時在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相牽連要件。是雖被告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互志公司、良峪公司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於其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犯行時,亦應處罰,然應依循獨立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檢察官逕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3 款相牽連要件未合。據此,公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一六、富川公司、互志公司及良峪公司部分追加起訴,與先前起訴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涂明龍及王有志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如上所述,原審對此部分認追加不符法定要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於特殊規定下,以法人負責人或從業人員犯罪行為為法人之犯罪行為,特別規定法人刑罰,係屬刑罰之例外。然刑法犯罪行為之基本理論,以處罰有犯罪能力者之意識行為為基礎,無論是故意或過失,均為犯罪行為之基本主觀構成要件,若只有刑罰而無犯罪能力,即乖違刑罰之基本理論。故法人之刑罰即有處罰,即應認定其有犯罪行為,既有犯罪行為,即有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若僅有擬制法人為犯罪主體,而不擬制法人之犯罪意思及犯罪行為,勢將顛覆刑罰基本原理。故於有法人之兩罰規定時,法人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之犯罪,即相當於法人之犯罪,法人之犯罪意思及行為,依其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之犯罪意思與行為而決定之,其間自然人的關係固非合一之人格,所以不是一人犯數罪,但其間犯罪行為人之擬制則較共犯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更為密切,當論以共犯為宜,故原審認上開法人被告與已起訴之負責人之自然人被告,非屬數人共犯一罪,尚可斟酌。⒉縱依原審所見,法人與自然人不能為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然各圍標行為人均係以法人名義為之,故各法人被告於各起訴之自然人被告為圍標行為時,亦同時同地為犯罪行為,亦應論以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之數人同時在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相牽連要件,而得追加起訴云云,此部分原審漏未審酌,判決亦有不備云云。惟查:法人如何不具有犯罪能力,及無犯意及犯意聯絡之情形,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3 款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業經詳予論敘如前,而且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法人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社會責任,以達防衛採購品質之目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之性質(應報性與矯正犯人惡性等)未盡相同。申言之,該項特別刑法對於法人處罰之原因,並非基於法人實際參與或實行合意圍標犯罪行所致,亦與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判斷無關,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採購品質之目的,除對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所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即學理上稱為兩罰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危害採購品質之犯罪,故不能因政府採購法第92條有對法人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法人即被告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互志公司及良峪公司有犯罪能力,而與被告程國樑、廖志恭、涂明龍及王有志共犯政法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或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該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相牽連關係。是檢察官上揭所指各節,依上說明,要屬誤解,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六、檢察官上訴另以: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顯示,追加起訴係獨立之訴及合併審判訴訟之特殊起訴形式,若其起訴符合起訴程式,既為已獨立起訴之案件,若有相同之案件業經起訴,必須以重複起訴判決不受理,然若起訴符合程式,僅合併審判之要件不備,則法院應為駁回合併審判之請求,另分案審判,而非以追加起訴程式不備判決不受理。本案102 年度偵字第19373 號追加被告一六公司、富川公司、互志公司及良峪公司,均已完全符合獨立起訴之程式,縱法院認其不備相牽連案件之要件,然既已符合起訴要件,自不能以「起訴不備程式」判決不受理,僅能就其是否得合併審判另為裁定之准駁云云。惟:所謂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為訴之合併,法院應加以審判,依指追加之新訴與原起訴之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相牽連案件,法院始能就追加之新訴審判,若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案件,不合於相牽連之案件,追加之訴即違背程序,不能將起訴與追加起訴之功能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怡堯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中油大林廠管線保溫保冷工程之標案整理┌──┬─────┬─────┬──────────┬──────┬────────┐│ │ │ │ │投標金額(即│ ││編 │標案名稱 │ 開標日 │ 投標廠商 │經最後比價之│ 得標廠商 ││號 │ │ │ │標價/單位: │ ││ │ │ │ │新臺幣) │ │├──┼─────┼─────┼──────────┼──────┼────────┤│ 1 │MBB0000000│96.5.22 │克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6,889,536元│良峪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良峪企業有限公司 │照底價承包:│ ││ │ │ │ │15,595,921元│ ││ │ │ ├──────────┼──────┤ ││ │ │ │互志企業有限公司 │16,550,000元│ ││ │ │ ├──────────┼──────┤ ││ │ │ │旭榮機械工程股份有限│16,930,000元│ ││ │ │ │公司 │ │ │├──┼─────┼─────┼──────────┼──────┼────────┤│ 2 │MBB0000000│96.05.16 │旭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0,005,190元│互志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良峪企業有限公司 │ 9,943,844元│ ││ │ │ ├──────────┼──────┤ ││ │ │ │克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0,430,000元│ ││ │ │ ├──────────┼──────┤ ││ │ │ │互志企業有限公司 │照底價承包:│ ││ │ │ │ │9,553,877元 │ │├──┼─────┼─────┼──────────┼──────┼────────┤│ 3 │MBB0000000│97.02.14 │克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9,966,000元│互志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良峪企業有限公司 │支票抬頭錯誤│ ││ │ │ │ │無效標 │ ││ │ │ ├──────────┼──────┤ ││ │ │ │互志企業有限公司 │ 9,535,585元│ ││ │ │ ├──────────┼──────┤ ││ │ │ │旭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9,850,000元│ │├──┼─────┼─────┼──────────┼──────┼────────┤│ 4 │MBB0000000│99.12.23 │良峪企業有限公司 │12,199,880元│互志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互志企業有限公司 │11,264,216元│ ││ │ │ ├──────────┼──────┤ ││ │ │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17,153,108元│ ││ │ │ │公司 │ │ ││ │ │ ├──────────┼──────┤ ││ │ │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15,381,270元│ │├──┼─────┼─────┼──────────┼──────┼────────┤│ 5 │MBB0000000│100.03.10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11,530,009元│凱富保溫科技有限││ │ │ ├──────────┼──────┤公司 ││ │ │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15,472,783元│ ││ │ │ │公司 │ │ ││ │ │ ├──────────┼──────┤ ││ │ │ │良峪企業有限公司 │11,955,167元│ ││ │ │ ├──────────┼──────┤ ││ │ │ │互志企業有限公司 │13,978,587元│ │├──┼─────┼─────┼──────────┼──────┼────────┤│ 6 │MBB0000000│101.04.26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10,797,840元│良峪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勝大企業有限公司 │12,865,500元│ ││ │ │ ├──────────┼──────┤ ││ │ │ │互志企業有限公司 │10,825,292元│ ││ │ │ ├──────────┼──────┤ ││ │ │ │良峪企業有限公司 │10,343,939元│ │├──┼─────┼─────┼──────────┼──────┼────────┤│ 7 │MBB0000000│101.07.05 │互志企業有限公司 │11,547,969元│凱富保溫科技有限││ │ │ ├──────────┼──────┤公司 ││ │ │ │聖琦企業有限公司 │12,296,496元│ ││ │ │ ├──────────┼──────┤ ││ │ │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11,395,298元│ ││ │ │ ├──────────┼──────┤ ││ │ │ │良峪企業有限公司 │12,761,48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