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登宏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4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嗣已離婚),因常飲酒,且與甲○感情不睦,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3年3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因酒後不滿甲○,竟用手掐甲○手腕,致甲○受有雙手腕多處瘀青傷之傷害。
2.於103年4月14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因外出飲酒後返家,竟無故將電磁爐上煮水餃之鍋子中之滾燙熱水潑向甲○之大腿,致甲○受有雙大腿內側及會陰部紅水泡(二度燙傷,共佔體表面積6﹪)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事實一⑴、⑵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及告訴人受有事實⑴、⑵所示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也沒有用熱水燙她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1.部分:
1.被告因不滿其妻告訴人,而於103年3月11日23時許,在上述住處,用手掐告訴人手腕,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腕多處瘀青傷之傷害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年3月11日晚間下班後,我在房間帶小孩時,他發酒瘋,抓我的手導致我的手瘀青等語(偵卷27頁),並有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103年3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9頁、44-1頁);由上述告訴人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雙手腕多處瘀青傷之傷勢以觀,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所可能遭受之傷害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證,並非虛指,而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觀之其與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當日互動情形及告訴人如何受傷乙情,被告先是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有提出103年3月12日驗傷單?)她晚上11點多…開我的車出去,那天晚上她開車子撞了三次,我搶她手上的汽車鑰匙起來」、「我是要搶她的鑰匙起來」等語(偵卷39頁反面),復於原審陳稱: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身體接觸,告訴人身上的傷不知從何而來,告訴人當天有偷開我的車去偷別人東西,撞到別人的車,可能是偷別人東西時弄到的等語(見原審卷18-19 頁),先後陳述已有不一。是倘被告與告訴人毫無肢體接觸、衝突,而如其於原審所稱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是外出偷東西所致,則被告既未一同與告訴人外出,又何能知悉告訴人身上之傷是外出偷東西所致? 又果其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接觸與衝突,何以未在偵查中即表明,反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我搶她手上的汽車鑰匙」、「我是要搶她的鑰匙起來」等語(偵卷39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於3 月11日當晚確實與告訴人有相當之肢體接觸,而非無如其於原審所辯毫無肢體碰觸。
3.再告訴人雖於103年2月22日晚上11時50分許,曾駕車在高雄市○○區○○里○○街附近撞擊路旁橋墩,額頭受有擦傷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4 年12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 頁),然因該次告訴人表示不願就醫,故無救醫或救護紀錄,亦有上開函文可稽,是亦難認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2日驗傷單上所載傷勢係該車禍所造成。
4.至於公訴人雖循告訴人之指訴,另認被告有以腳踢告訴人右胸、手掐告訴人之脖子,並致告訴人右胸局部壓痛一情,然依上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103年3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右胸局部壓痛傷(右胸壁壓痛感),脖子並無記載任何受傷。則告訴人之脖子既無受傷,而所謂壓痛,又係告訴人主觀關於痛覺之描述,本均難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再依告訴人之病歷記載顯示,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就醫時,雖有表示右胸被先生於000年0月00日22時用腳踢到,然亦有表示其因車禍胸部撞擊方向盤而有胸痛情形,此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10月2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甲○病歷(偵卷43-44頁)記載骨科門診處方明細:主觀描述「anterior chest painafter car accident(胸部撞擊方向盤)air bag-seat belt。0000000 assault by husband on 0000000 at2200.rightchest hit by foot.《即前胸疼痛,在車禍之後(胸部撞擊方向盤)安全氣囊-安全帶。103年3月12日被先生攻擊,在103年3月11日22時。右胸被腳打到》」,告訴人既然因胸部撞擊方向盤而有胸部疼痛情形,則所謂右胸壓痛之成因究係是胸部撞擊方向盤或遭被告以腳踢到,即有不明,而難謂為被告所造成,則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尚乏補強證據佐證,而難認為真,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5.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⑴所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事實一2.部分:
1.被告於103年4月14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將電磁爐上煮水餃之鍋子中之滾燙熱水潑向告訴人之大腿,致告訴人受有雙大腿內側及會陰部紅水泡(共佔體表面積6 ﹪) 情事,業經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跟他(指被告)跟小孩…在客廳準備一起吃水餃,他那時候因為是喝酒醉的狀態,他就莫名其妙順手拿起放在身旁電磁爐上我煮水餃的鍋子裡面有滾燙的水朝我大腿潑過來,造成我雙腿會陰部燙傷壞死」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客廳桌上擺電磁爐煮水餃,鍋內還有水滾,被告莫名其妙就把整鍋水餃湯往我腿上倒下去,我整個大腿及會陰部都燙傷」、「(你原本跟被告有起爭執? )沒有,被告回到家時已經是酒醉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⑵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丙○○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接獲110 通報,實際上是誰報案我不清楚。到現場時,我先進去屋內查看,當時被告坐在旁邊,當時沒看到告訴人,我詢問被告情形,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將水餃湯翻倒並跑到外面去了,我跑去外面找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從暗處慢慢走出來,我看到她身上只穿一件上衣及內褲,大腿處都是水泡,我請她先用水沖一下並叫救護車來現場。當時告訴人有跟我說,是被告翻倒水餃湯等語(見偵卷20頁);及於本院證稱:我去現場時有聞到酒味,被告有喝酒,我一開門進去是看到被告,告訴人那時沒有在房間裡面,我問被告告訴人在那裡,被告說在外面,我發現告訴人左大腿都是很大的水泡,只穿內褲,告訴人在沖水,我就叫119 來,告訴人說是被告拿水餃湯潑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⑶證人即義大醫院社工乙○○於本院證稱:我是103 年4 月14日晚上8 點30分接獲急診的通報到急診室處理,告訴人是告訴我說她被她先生用熱水潑灑她的腿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6 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 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義大醫院103 年
4 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 年7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甲○病歷各1 份(偵卷第12-16 、24頁、警卷第9 頁,病歷外放)、及蒐證照片(含案發現場、原裝滾燙水之鍋子各
1 張、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之燙傷照片(警卷第15頁、外放病歷第1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沒有潑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翻倒燙傷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
⑴就告訴人如何翻倒燙傷乙事,被告於先後供述不一:
①於警詢陳稱:「當天晚上她要我幫她請勞保,…她叫我當保
證人,我說就無法申請勞保,她那時候『手不小心撥到』滾燙之熱水,然後自己燙傷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
②於偵訊中陳稱:「她手割到,要我做她保證人,她要申請勞
保給付,我說不可以,…她『手就往旁邊揮過去』不小心碰到鍋子,鍋子就倒下去了」、「她就是『伸手讓我看她手』上的傷口,要我作保證人,我說不行,她『將手伸回去時』將有水餃湯的鍋子翻倒了」、「她是『喝湯自己弄倒鍋子』才被水燙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40、63頁)。
③於原審陳稱:「甲○手割到去醫院要叫我做保證人去領勞保
,…甲○就手伸出來要給我看,就『自己碰到鍋子』,熱水就倒下來才受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
④綜合前開被告供述,則究竟告訴人係『手不小心撥到』、『
手就往旁邊揮過去』、或『將手伸回去時』、或『喝湯自己弄倒鍋子』、或係伸手要讓被告看手而不小心翻倒滾燙之熱湯,被告所述已有不一。
⑵又觀之義大醫院病歷內所附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可知告訴人
之傷勢係集中於會陰部內部、內側大腿、及左大腿(起水泡後脫皮),是倘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自己『手不小心撥到』、『手就往旁邊揮過去』、或『將手伸回去時』、或『自己弄倒鍋子』,則何以告訴人身體其他部分、或大腿前側並無紅腫?故告訴人上開傷勢,顯然係被告以滾燙之熱湯朝告訴人大腿潑灑造成,始會集中於會陰部、大腿等處。
⑶再由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天沒有與跟被告起爭執,被告回
到家時已經是酒醉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不僅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有喝酒(見偵卷第39頁反面)、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喝酒,我有聞到酒味,有酒醉的情形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54、55頁),亦與警員丙○○據報前往現場後,被告告知警員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情相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其上所載「回報說明:…『黃員表示,他沒有與肖員發生爭吵』」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係屬可採。是於被告與告訴人未發生爭吵之情形下,倘如告訴人在煮水餃時,自己不小心翻倒熱湯而弄傷自己,身為告訴人配偶之被告理應積極協助處理,然被告卻對於告訴人置之不理,此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證稱:「我到場時一開門進去是看到丁○○,那時甲○沒有在房間裡面,…等到我問丁○○說甲○在那裡,丁○○說在外面,我就出去找甲○,因為那邊附近很暗,等到甲○自己走出來時,我發現她的左大腿都是很大的水泡,…我看到她在沖水,所以就叫119 來」、「我處理他們家糾紛的經驗,十次大約有
八、九次都是喝的時候報案的,當天被告不會醉到不能講話,但是有酒醉的情形」、「被告都是坐在客廳裡面,也沒有出去看甲○,我看甲○傷勢很嚴重」、「甲○是有流眼淚因為她很痛,她就一直拿水沖她的水泡」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 頁反面);又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19時1 分35秒、2分23秒均曾分別撥打119 ,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4-15 頁),是其亦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急待救護車前來救援,惟其竟能於與告訴人未發生爭吵,所述係告訴人自己不小心翻倒熱湯受傷之情形下,完全對於告訴人置之不理,不僅未於警員到來之前積極協助告訴人處理燙傷之傷勢,甚至於警員到來後,亦任由告訴人一人在屋外以冷水沖燙傷處? 被告所辯是告訴人自己不小心翻倒云云,已難置信。故縱被告曾撥打119 緊急救護,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證人即警員丙○○固於偵查證稱:「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將
水餃湯翻倒」、及於本院證稱:「我們到場時,被告說甲○自己被水餃湯燙到的」、「被告說是告訴人自己打翻水餃湯」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5、56頁反面),然其亦證稱沒在現場,無法知道告訴人傷勢怎麼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是自難以證人丙○○上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女黃○○(年籍詳卷)於偵查中雖證
稱:「(你是否記得有次媽媽被很燙的熱水燙到腳? )記得」、「(你是否記得媽媽的腳為何會被熱水燙到? )不知道」、「(那時候媽媽、爸爸有在吵架?)沒有」、「(鍋子是誰打翻的?)媽媽」、「(爸爸有打翻鍋子嗎? )沒有」、「(爸爸在這之前有無跟你講過如果有人問你誰打翻鍋子要怎麼說?)有,爸爸有教我要怎麼說」、「(爸爸叫你要怎麼說?)(不語)」、「(有無與丁○○同住?)對」」等語(偵卷40頁正、反面),證人黃○○僅就讀幼稚園,正是年幼依賴聽從父母之時,被告既於作證前業已教導證人黃○○如何說明案發情況,則證人黃○○所為之證詞,即有偏頗之可能,難以遽採,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⑹是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辯護人於本院辯護不採之理由:㈠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是「拿燙的水朝我的
大腿潑過來」,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用右手拿起一整鍋水端起來往我肚子倒」,而「潑跟倒的動作」、及「大腿跟肚子位置」均有不同,而認告訴人指訴不可採信。惟誠如辯護人於本院所述「如果是用倒的,不可能只有受到體表面積百分之六燙傷的傷害」(以上見本院卷第135頁),告訴人之傷害既集中於會陰部內、及大腿內側,已如前述,自不可能係用倒的,否則何以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未受傷?益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為真。縱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所述與前開偵詢中之證述有所出入,亦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辯護人又以告訴人表示那個鍋子並沒有把手,在鍋內水溫滾
燙且持續加溫的狀態下,被告不可能拿起這麼沈重又高溫的鍋子往告訴人身上倒而自己又毫髮無傷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當天已有喝酒酒醉之狀態,已如前述,而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證稱:「我處理他們家糾紛的經驗,十次大約有八、九次都是喝酒的時候報案的,…但是有酒醉的情形,他的頭有稍微晃動一下,他(指被告)當時跟我們講話的樣態有點暈暈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此酒醉之情形下,是否能如平常一般先意識到鍋子有熱度,而此熱度會燙害到自己,再決定是否拿鍋子的水潑告訴人,即有可疑,故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不會拿起鍋子朝告訴人潑熱湯。辯護人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辯護人稱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乙事,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旗山醫院,而該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至5 月14日於該院精神科住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0-42 頁反面),其上固記載有:「診斷: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主訴:近期出現多疑,情緒焦慮不安,…被害妄想,怪異言行及干擾社區…等行為」、「病史:…4/14遭熱水燙傷雙腿及會陰部,至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最後於4/22出院,…指責義大醫師四處放消息…喃喃自語,被害妄想,干擾社區…,故今由社工陪同至本院急診,經診視評估後建議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此係於103年4 月14日告訴人遭熱湯潑灑後發生之情事,亦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4日當時即有被害妄想症而其所述無法採信。
㈣綜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等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雖認告訴人於事實一⑵所載時間已經懷孕,被告竟對告訴人生殖器潑灑沸水,致其受有會陰部之嚴重燒燙傷,而生殖器為人類最重要器官之一,嚴重燒燙傷足以使告訴人致命,或使現具有生殖能力之告訴人喪失生育能力,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 頁)。經查:
㈠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當時已經懷孕情事,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生了女兒之後,被告就跟我說不能再懷孕,他只要黃○○一個女兒就好,我女兒說想要一個弟弟或妹妹,所以我偷偷把避孕環拿掉,我跟被告提過,他不相信,說我有避孕怎麼會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及證人即義大醫院社工乙○○於本院證稱:當天沒有就告訴人懷孕的事實與告訴人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另據證人乙○○於本院提出之社會工作處遇表,其上記載:「2014/04/17(09:00)…⑶病房關懷訪視案主(即告訴人),案主告知社工已懷孕,認為案夫之暴力行為不想讓案夫知悉懷孕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亦足見被告當時不知告訴人已經懷孕情事。是自無從以客觀上告訴人有懷孕之事實,即認被告主觀上已經知悉,而仍故意向告訴人潑熱湯。
㈡檢察官固於本院提出中華民國兒童燙傷基金會網路資料,認
會陰部1%面積2 度燒傷即為嚴重燒燙傷,然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懷孕之客觀事實既不知情,且被告於向告訴人潑熱水後隨即撥打119 救護,均已如前述,是尚難以此網路資料,即遽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一1.2.所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對配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於本院提出論告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上開事實一1.、2.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事實一1.、2.兩次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被害人兩次所受之傷勢程度(各詳如事實欄所載),與告訴人間之人際關聯(配偶關係),及其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法益),並被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又其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