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偉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偉雄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66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8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動產擔保設定之車輛(俗稱權利車,下稱甲車)無法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2月2日前2、3個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影印登記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車執照及甲車行車執照後,將乙車行車執照影本上之「牌照號碼」、「車主」、「地址」欄剪下,黏貼於甲車行車執照影本上,再影印之,以此方式變造特種文書即甲車行車執照之影本,並將乙車車牌懸掛於甲車上,並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前張貼出售廣告。適有洪振城於104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行經該處,依該出售廣告所載聯絡方式向邱偉雄詢問車況,邱偉雄隱瞞甲車為權利車且車牌號碼應為1875-F9號之事實,向洪振城謊稱其欲出售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甲車,致洪振城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該車,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交付訂金2萬元予邱偉雄,邱偉雄並將前揭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交付與洪振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振城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洪振城於104年2月6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交付尾款28萬元予邱偉雄後,發現邱偉雄提供之甲車行車執照正本上記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其先前取得之行車執照影本內容有異,遂質問邱偉雄,邱偉雄才承認甲車為權利車,洪振城始知受騙,旋表示拒買之意,要求邱偉雄退款,邱偉雄遂將30萬元價金返還予洪振城。
二、案經洪振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偉雄(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訂金收據1紙,經變造之甲車行車執照影本、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車執照雖然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核其性質亦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於單一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藉行使變造行車執照之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所詐得之價金30萬元全數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五、上訴理由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手段、詐欺之金額為30萬元,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旋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此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情,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