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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正富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266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829 號、103 年度醫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提起上訴又不到庭之方式,遲滯、拖延甚至規避審判之進行,然為兼顧保障被告在上訴審程序之在場就審權,有關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要件,自宜做嚴格解釋而妥為審查斟酌。法庭空間可區分為審判活動區及旁聽區(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3 條參照),所謂被告到庭,並非僅指被告現身於法院建築物或法庭空間之內,以身體未經合法拘束非在監所之被告而言,則係指被告願意本於自由意志進入法庭之審判活動區實施訴訟行為。若經合法傳喚之被告僅願身處旁聽區,但拒絕為任何訴訟行為,甚有滋擾法庭秩序情事,經法院兼顧保障被告在上訴審程序之在場就審權,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有利情形,本於訴訟照顧義務妥為闡釋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之法律效果,惟被告仍拒不進入法庭之審判活動區進行審判時,此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類型之一,第二審法院即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正富(下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11月30日二次準備程序時,第一次先高舉大字報於審判區外,聲稱其為被害人,告訴人為殺人組織,並主張審判不公,持封口膠帶貼住其口鼻,並站立於審判庭區域外之旁聽席,經受命法官諭知是否願意進入審判活動區域開庭,被告沈默不語,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5 項規定對到庭之當事人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為保障被告之受審權,仍就上開事項再為告知,此時被告仍拒絕進入審判活動區域;第二次於進入法庭空間後仍不願進入到審判活動區域開庭,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二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 、72-73 頁),可認被告確實有以違反法庭秩序之行為加以擾亂,並有反覆實施情形;被告並於10

5 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據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準備程序時非但無正當理由不進入法庭審判活動區而不到庭,更故意以此方式規避及妨害審判程序合法有效地進行,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又不到庭,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以言語恐嚇黎○○部分,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依據,此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資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實在,原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偏採告訴人一己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㈡原判決認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恐嚇李○○部分,無非以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固曾於103 年6 月21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李○○,但此乃敘述往事過程,並非恐嚇李○○醫師。被告函內所寫「『我要殺妳全家』偽造和解,才逼我申請鑑定,鄭卻打死啟榮…」等語,是在敘述當年被告一再要求與李○○醫師和解,但在某一日李○○醫師告知被告如要和解,請被告留下姓名住所等資料,被告認為李○○醫師請其留資料,卻偽造被告要求之和解內容,才有上開「『我要殺妳全家』偽造和解」等字,因此「我要殺妳全家」是與「偽造和解」結合成一句,才是被告意思,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旨。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主張並未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黎○○,原審僅以告訴人黎○○單一指述作為證據方法,經查:本件被告除有以「請原負責人《指李○○》出面,否則對你及診所不利」之言語恐嚇外,當時尚有以鐵鎚、鐵撬打破診所之門面玻璃,並在診所櫃檯及地面潑灑油漆之動作,顯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此情並經原審綜合告訴人黎○○之指述、證人陳○○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4 頁)論述綦詳,被告亦自承當時有破壞玻璃及潑灑油漆(見警卷第1 頁反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僅有單一指述之證據方法。㈡上訴意旨主張其信函所寫「『我要殺妳全家』偽造和解」應併合觀察,然查:本件被告所寫存證信函涉及恐嚇文字之上下全文內容為:「…我去妳牙醫診所搗毀仇上加仇沒意義我要殺妳全家偽造和解…」(見警二卷第8-9 頁),非如被告所謂只有「我要殺妳全家偽造和解」等文字,顯見被告刻意隱匿前段文字,又告訴人李○○收受上開信件後,認遭受恐嚇威脅,即於當日報警乙節,業據原審於理由論述綦詳(見附件判決理由貳二㈢⒉),依據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予以理解,上開文字當非敘述往事過程,確有恐嚇意涵至明。

㈢綜上,被告執此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富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醫偵字第94號、103年度偵字第1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正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正富前與李○○有醫療糾紛,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李○○之前經營之「○○牙醫診所」(案發當時之負責人係黎○○)後,先以鐵鎚、鐵撬打破診所之門面玻璃,並在診所櫃檯及地面潑灑油漆後(被訴毀棄損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黎○○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該診所負責人黎○○恫嚇稱:「請原負責人《指李○○》出面,否則對你及診所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黎○○,使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該診所護理長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吳正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6月21日在澎湖縣馬公中正路郵局,於存證信函內寫道:「‧‧‧我去妳牙醫診所搗毀仇上加仇沒意義我要殺妳全家‧‧‧」等語後,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給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使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李○○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吳正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正富固不否認有前往「○○牙醫診所」打破玻璃、在診所櫃檯及地面潑灑油漆,及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黎○○,伊也沒有恐嚇李○○稱「要殺他全家」,因為李○○害死伊兒子,伊只是要李○○出來「自首」而已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牙醫診所

」內,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黎○○證稱:103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5分許,我在「○○牙醫診所」診間內聽到一聲巨響,我就看到被告以鐵鎚和鐵撬敲我診所門面玻璃及櫃檯,接著帶著一桶紅色的油漆進入診所內,並對著櫃檯、地面等處潑灑油漆,被告對我說要請原負責人李○○出面,否則對我本人及診所不利,令我心理感到恐懼(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頁正反面)、被告一進來就拿鐵撬把玻璃打破,拿油漆在診所到處潑,被告說要找原來的負責人出來,他說如果不找出來就要對我不利,還有說要再來搗亂,我聽到被告的話會害怕(見103 年度偵字第1582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等語,衡情證人即告訴人黎○○與被告並不認識,此據證人黎○○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黎○○並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而被告自承其前往「○○牙醫診所」之目的,就是要叫李○○講、出來投案(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8頁),亦即被告去「○○牙醫診所」之的目就是要找李○○出來「投案」《因被告認李○○涉及其兒子死亡之事》,然李○○並未在「○○牙醫診所」任職,此據證人李○○證述在卷,又證人陳○○亦證稱:被告有與黎○○對話(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於情形下,黎○○自然會告訴被告有關李○○並不在「○○牙醫診所」之事實,衡情以被告於本院歷次庭訊時所顯現之心態,一直認為李○○應對其兒子之死亡結果負責,且對李○○懷恨甚深,被告於其目的無法達成之情況下,脫口對告訴人黎○○說出上開恐嚇之話語,尚與常情無違,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黎○○上開所述情節自屬真實,而堪採信。至證人即「○○牙醫診所」護理長陳○○雖證稱:我沒聽到被告向告訴人黎○○說出恐嚇的言語(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被告恐嚇告訴人黎○○部分我沒聽到(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然證人陳○○證稱:因為我跑到診所後棟報警再返回櫃檯,所以沒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黎○○的部分(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我先跑去後面報案,再回到前面,我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黎○○在櫃檯對話,我只看到後半部,前面因為我有離開,所以恐嚇的部分我沒聽到(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亦即證人陳○○因有離開現場,致未能見聞被告恐嚇告訴人黎○○之事實,然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黎○○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證人陳○○上開所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103年6月21日,在澎湖馬公中正路郵局,寄發內容寫

道「‧‧‧我去妳牙醫診所搗毀仇上加仇沒意義我要殺妳全家‧‧‧」等語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李○○乙情,業據告訴人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醫他字第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證稱:我在103 年6 月25日早上9 時許,在我工作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獲一封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第五行提到:「我去妳牙醫診所搗毀仇上加仇沒意義」,是指到我太太上班之「○○牙醫診所」毀損遭移送,續寫到「我要殺妳全家偽造和解」字眼,我認為被告敢具名寄送存證信函給我,實際上行動上可能也會到我上班場所高醫及我太太上班的場所或我住家等地方,加害我與我家人的生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頁)、被告的存證信函係於103年6月25日之前的2、3天寄到我工作場所高醫,經過高醫的收發再轉給我,該存證信函上面寫到「我要殺妳全家」的字眼,我會害怕,所以才提告。以被告的精神狀態,他寫那個存證信函,我會害怕,會擔心,他也去我太太工作的診所鬧(見他字卷第23頁)等語甚明。雖被告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李○○之意思,是李○○誤解他的意思云云,惟,被告因長期以來一直認為告訴人李○○應為其兒子受傷、死亡之事負責,而對告訴人李○○懷恨在心,此據告訴人李○○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歷次庭訊亦一直聲稱李○○應為此事負責,又被告於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李○○之前,曾於6月16日前往「○○牙醫診所」毀損診所玻璃、櫃檯等物,並恐嚇診所負責人黎○○要李○○出面,之後告訴人李○○即接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顯見被告於6月16日尋找李○○未果後,仍未善罷干休,則其後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給李○○,難認無恐嚇之意思。再者,告訴人李○○於6月18日曾因被告至「○○牙醫診所」毀損及恐嚇之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告訴人李○○之筆錄(見偵一卷第17 -18頁)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李○○知悉被告在找他,之後告訴人李○○即接到被告具名寄來的存證信函,衡情被告既知悉李○○及其太太任職之處所,加以被告又曾前往「○○牙醫診所」鬧事,告訴人李○○當然會擔心被告會前往其任職之醫院找麻煩,甚至對其家人不利,而心生畏懼,則被告稱告訴人李○○誤解其意思,顯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等判例、判決足資參照。查,⒈被告於「○○牙醫診所」營業之時間,先持鐵鎚、鐵撬及油

漆毀損「○○牙醫診所」之物品,再對告訴人黎○○恫稱:「請原負責人出面,否則對你及診所不利」,衡情告訴人黎○○與被告並無嫌隙,其經營之診所,於營業時間內,竟無故遭被告毀損,不僅造成財物受損,更使告訴人黎○○個人及診所形象受損,且告訴人黎○○擔心被告真的會做出不利於其個人或診所之舉動,由一般社會經驗觀察,堪認被告前揭言語及動作,核係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無訛,自足以使告訴人黎○○心生畏怖。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李○○證稱:被告敢具名寄送存證信函

給我,實際行動上可能也會到我上班場所高醫及我太太上班場所「○○牙醫診所」或我的住家等地方,加害我與我家人的生命,我會害怕(見他字卷第頁),已明白翔實指證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佈,復參以告訴人李○○於案發當天隨即報警,有告訴人李○○之警詢筆錄可按(見警二卷第1-4 頁),足證告訴人李○○因被告上開將加害其或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深感恐懼不安,確已心生畏怖。

⒊從而,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誤認李○○需對其兒子之死負責,而對李○○懷恨在家,因而做出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甚至損及無辜之告訴人黎○○之權益,自屬非是,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黎○○之損失,另尚未與告訴人李○○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毀壞之犯意,以鐵鎚、鐵撬打破告訴人黎○○經營之「○○牙醫診所」之門面玻璃,並潑灑油漆至診所之櫃檯及地面,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黎○○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