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輝煌
胡麗連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輝煌犯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胡麗連犯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輝煌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1 樓「漢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漢景貿易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莊謝勤)實際負責人,亦為漢景人文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漢景建築公司」,名義負責人莊輝煌)、漢觀技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觀營造公司」)等漢景人文建築事業群之設立人及負責人,亦為漢唐建築師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胡麗連於民國91年3 月4 日起受僱於「漢景貿易公司」,自93年10月
1 日起名義上受僱於「漢觀營造公司」而領有該公司核發之薪資,惟實際上為莊輝煌上開事業群之管理部副理,負責處理上開事業群有關公司財務、及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宜,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義務。2 人均明知僱佣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且明知員工李碧荷係自93年11月15日起任職至98年1 月23日離職前之任職期間,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2 人亦明知「漢景貿易公司」應負擔之李碧荷勞、健保費分攤費用(勞保費由雇主負擔70% 、勞工自負20% 、政府補助10% ;健保費由雇主負擔60% 、受僱者自負30% 、政府補助10% )及應為李碧荷提繳之退休金(雇主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詎為減少「漢景貿易公司」上開勞健保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等支出,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行使該等文書及意圖為「漢景貿易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胡麗連依莊輝煌監督指示,遲於94年3 月17日始替李碧荷投保勞保、健保外,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李碧荷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均以「22,800元」及到職日為「94年3 月17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胡麗連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投保申報表),一式兩份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而行使;另於同年7 月14日,短報李碧荷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22 ,800 元,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胡麗連業務上製作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下稱提繳申報表)後持向勞保局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及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所申報22,800元之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與李碧荷之薪資內容相符,「漢景貿易公司」因此按月短少支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應提繳之退休金而得利,迄至李碧荷於98年1 月23日離職止,「漢景貿易公司」因而獲得減少支出勞保費36,551元、健保費36,536元及減少提繳35,262元退休準備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李碧荷及勞保局、健保局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暨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嗣因李碧荷於98年1 月1 日經漢景公司降調為「業務助理」後,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至勞工保險局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碧荷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莊輝煌、胡麗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輝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建築師,負責建築師業務及營造廠建築開發等專業,其他關於貿易、傢俱、餐廳部分非伊專業,伊即找專責人員處理,員工亦非伊聘用,伊乃純投資者云云;被告胡麗連則對於上開不實申報李碧荷勞健保投保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89、196頁)。
(一)被告莊輝煌為「漢景貿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1.莊輝煌為漢景人文建築事業群之設立人及負責人,旗下有「漢景貿易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莊謝勤、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漢景建築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為莊輝煌)、「漢觀營造公司」等公司,亦為漢唐建築師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胡麗連自91年3月4日起受僱於「漢景貿易公司」,自93年10月1 日起名義上受僱於「漢觀營造公司」而領有該公司核發之薪資,惟實際上為莊輝煌上開事業群之管理部副理,負責處理上開事業群有關公司財務、及為員工投保勞保、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事,業據被告莊輝煌於偵查自承在卷(見他字號卷第114-115 頁),核與被告胡麗連於偵查中陳稱:伊是管理部副理,負責公司財務,漢景貿易公司的關係企業有「漢觀營造公司」、「漢景建築公司」、「漢唐建築師事務所」,實際上的負責人都是莊輝煌,莊謝勤是「漢景貿易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與莊輝煌是母子關係,「漢景貿易公司」的財務事宜是我負責,自93年間起亦有負責申報勞健保業務等語(見他字卷第67-68、158頁),及於本院證稱:「(你當時基於在總公司任職副理的職位,統管旗下所有子公司、關係公司的財務?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 ),並有「漢景貿易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18頁)、被告胡麗連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 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72頁)各1 份在卷可稽。
2.又被告胡麗連雖為上開事業群管理部副理,並處理「漢景貿易公司」財務、申報勞健保業務,惟其自93年10月1 日起名義上係受僱於「漢觀營造公司」而領有該公司核發之薪資所得情事,有「漢觀營造公司」94-98 年申報所得人資料、胡麗連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4-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69-173、184-188頁),足見被告胡麗連名義上雖受僱而領有「漢觀營造公司」薪資所得,惟仍負責被告莊輝煌所設立且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事業群之其他公司(包含「漢景貿易公司」)財務、申報勞健保業務事項等事宜。
(二)「漢景貿易公司」申報員工李碧荷投保薪資等有不實之情:
1.告訴人李碧荷自93年11月15日起,在「漢景貿易公司」任職業務專員,每月薪資35,000元,依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薪資總額在34,801元至36,300元間,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級距,98年1月1日李碧荷經降調為業務助理情事,業據告訴人於偵查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2頁),並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建華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影本、匯豐銀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影本、薪資單、及勞工保險局98年4月2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漢景貿易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22-32、70-93頁)。
2.被告胡麗連係自94年3 月17日起始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到職日分別記載為「22,800元」、「94年
3 月17日」,而於同日登載於投保申報表,一式兩份持向勞保局、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而行使;另於同年7 月14日,短報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22,800元,並將之登載於其製作之提繳申報表而持向勞保局行使,致勞保局及健保局之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為22,800元情事,業據被告胡麗連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34頁正面、卷二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自93年11月15日起進入「漢景貿易公司」工作,投保時間距到職日起慢了4 個多月,且係以22,800元為投保金額,胡麗連是負責其辦公室之人事及薪資業務,除胡麗連以外,沒有人負責勞保業務等語相合(原審卷二第59頁正反面、第61頁)。此外,並有告訴人94至97年間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100 年10月2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以上見他字卷第120-121 、133-135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分別自87年10月1 日起、95年7 月1 日起、96年7 月1 日起、97年1 月1 日起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自91年7 月23日起、94年3 月21日起、96年7 月24日起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見原審卷一第173-176 、178-181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以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胡麗連有不實申報告訴人於「漢景貿易公司」任職之到職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事項。
(三)被告胡麗連對於上開不實事項之申報係屬明知,且故意為之:
1.據證人趙少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進人員面談由我進行,當時與李碧荷面談薪資時,只會討論一個總金額,如果同意就可以進來工作,財務是屏東財務做處理,他們有制式的,我們薪資到那邊後,他們會重新拆成獎金或津貼,總公司在屏東市○○街,薪資是總公司處理,我們把薪資送到總公司後,總公司有薪資發放的方式來做處理,他們按照薪資結構把津貼跟獎金用好,總公司有人事資料,如果員工薪資有變動會再告知胡麗連,胡麗連算新的健保金額出來,但怎麼做是他們去算,勞健保是由總公司算出來的,薪資結構是總公司財務處理,資金運用是莊輝煌,李碧荷薪資中之職務津貼是固定的,工作獎金在那段時間基本上也是固定的(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反面-196頁、197、198頁反面、第202頁反面),及於另案證述:李碧荷原來薪資為35,000元,中間沒有減資,不清楚公司財務部為何以22,800元投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影卷第122頁反面)等語,可知趙少文於李碧荷通過面試進入「漢景貿易公司」工作時,兩人所談妥之薪資確為35,000元,趙少文亦將該薪資金額如實轉告胡麗連,而為胡麗連明知,此亦據被告胡麗連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頁),是李碧荷之薪資為35,000元,且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李碧荷所應申報者為36,300元級距,而非22,800元級距。
2.被告胡麗連亦於偵審中自承:伊於86年間進入公司,是在門市任會計,當時就有負責幫門市員工處理投保業務,於90幾年調到總公司,負責財務、申報勞健保業務,依勞基法規定到職之後就要加保,伊幫員工投保時都會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伊於90年3 月間在「漢景貿易公司」之勞健保投保金額及級距為16,000餘元,與實際領取之薪資相符(見他字卷第68、158-159頁、原審卷二第103頁正反面),並有87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4月23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被告胡麗連)投保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8、11-12頁),足認被告胡麗連只要看過投保薪資分級表,即可知悉投保薪資係採級距分類而非比例計算。又依上開卷附87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當時投保薪資等級第1級月投保薪資總額為15,840 元以下者,其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第2 級月投保薪資總額為15,840元至16,500元者,其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情事,可知被告胡麗連上開自承其在90年3 月間任職於「漢景貿易公司」之實際薪資與月投保薪資一樣,亦與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相合。由此益見,自承負責公司員工勞健保業務之被告胡麗連於當時申報本身之薪資、勞健保投保金額時,係如實申報薪資級距,並未依其自稱以來源不明之比例計算投保薪資,足認被告胡麗連對於申報勞健保投保金額,係依與實際薪資所對應之級距按期申報,而非比例申報一事,應屬明知。
3.再依證人劉雅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進入漢景公司工作第一個月領薪資時,曾發現實際薪資與勞健保投保薪資有差異,實際薪資約4萬至45,000 元間,月投保薪資金額應為最高級距42,000元,惟僅投保16,500元級距,待其反應後,隔月即按照實際薪資投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 186頁反面、第188頁正反面、第190頁反面),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劉雅冬)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劉雅冬任職漢景公司於92年7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於92年9月1日投保薪資為4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可知證人劉雅冬於發現實際薪資與月投保金額不合且有被低報情形,於向公司反應後即獲得更正。而就此劉雅冬被低報投保勞保投保薪資情事,被告胡麗連亦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李碧荷進入漢景公司之前,劉雅冬確實曾反應薪資低報一事,當時即有調整,是在92年間就幫劉雅冬更正投保,那時劉雅冬是在漢景貿易公司,他進公司後發現投保金額不對,跟主管講,我就把劉雅冬投保金額由16500元更正為4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9-220頁),核與證人詹秀芬於原審證稱:公司財務人事部分均一直係由胡麗連負責,劉雅冬曾反應過薪資低報,其立即向胡麗連反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6頁正反面),是則被告胡麗連至遲於92年9月1日劉雅冬反應而予更正投保金額後,即知公司其他同仁部分應按職員之投保薪資級距如實申報。再由證人劉雅冬於原審證述其有試用期,仍有領取薪資及申報勞健保投保薪資一情(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觀之,當時亦無試用期拖延申報之情事,被告胡麗連竟無故遲延低報新進員工李碧荷之薪資,顯然其就告訴人上開勞健保投保金額、及到職日之申報均有不實,且係明知而為。故其於原審辯稱係過失誤解法律云云,尚無可採。
(四)「漢景貿易公司」就上開不實事項之申報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
1.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漢景貿易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98年1月1日被降調為業務助理,於98年1月23日離職情事,已如前述,並有被告2 人辯護人所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6 頁);又被告胡麗連上開不實申報告訴人之到職日、及勞健保投保薪資,迄至98年1 月23日告訴人離職止,「漢景貿易公司」因此減少支出勞保費36,551元、健保費36,536元及減少提繳35,262元退休準備金情事,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1年4月3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漢景公司短繳李碧荷之健保費明細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1 年4 月17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漢景公司短繳保費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43 、44-45 、46頁),是此部分堪以認定。
2.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年2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3.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胡麗連於上揭卷附之投保申報表及提繳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及到職日期,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見他字卷第112-113 頁、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第34 頁),已致勞保局、健保局據以核算告訴人李碧荷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李碧荷、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漢景公司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4.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辯護稱:上開投保業務之申報非屬公司雇主之附隨義務,無法援引業務登載不實罪責予以規範等語。然如上開2、3所述,勞健保投保金額,不僅攸關告訴人日後請領勞保相關費用及退休金金額之多寡、亦涉及雇主每月應提撥為員工支付費用之多寡,而此等投保通知單、申請書之製作,自為雇主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受僱員工所應作為之業務範圍,如有虛偽制作,仍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辯護人所述,自不足採。
(五)被告莊輝煌就上開不實申報事項知情,且與被告胡麗連有共同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1.被告莊輝煌係指示並監督被告胡麗連管理公司財務、勞健保投保業務等事項執行之人:
⑴被告莊輝煌為上開「漢景貿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
胡麗連雖名義上受僱「漢觀營造公司」而領有該公司薪資所得,惟仍負責被告莊輝煌所設立且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事業群之其他公司(包含「漢景貿易公司」)財務、申報勞健保業務事項等事宜,已如前述;再參酌告訴人李碧荷於偵查中所述:我在「漢景貿易公司」上班時,有12個員工,後來我才知道公司把這些員工分別由不同的關係企業名下投保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足見在被告莊輝煌所設立之事業群中,必有監督並指示被告胡麗連該如何管理事業群公司財務、人事制度等業務事項之人,否則何以一位受僱並領有「漢觀營造公司」薪資所得之人,得以逾越僱佣關係之權限,而處理名義上非僱主之其他公司事務? 是被告胡麗連在被告莊輝煌所設立負責之上開事業群中,已非可以全權作主之人,而仍需聽受上層之指示、監督與命令。
⑵被告胡麗連處理公司財務、員工投保事宜,均需詢問被告莊
輝煌意見,並聽從其指示情事,業據被告胡麗連於偵查中陳稱:「(妳處理財務事宜由誰指示? )老闆簽名確認過的我才能執行」、「(幫員工投保事宜你聽誰的指示? )我當然不能全權處理,要詢問老闆莊輝煌」、「(幫員工投保事宜你聽老闆的指示?)是的」、「(公司老闆是誰?)莊輝煌」、「(莊輝煌在公司負責什麼? )他是實際負責人」、「漢景公司(指漢景貿易公司)關係企業有…、漢唐建築師事務所,實際上的負責人都是莊輝煌」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並經其於本院證稱:「老闆簽名過後才能付款」、「(當時你所指的老闆是誰? )付錢的時候我們會讓莊輝煌建築師簽名」、「(你在負責財務期間,這五家公司的財務除了總老闆之外你是否最高主管? )對」、「(你是對莊輝煌負責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219 頁)。再參酌:
①前開證人劉雅冬於92年間即因高薪低報勞保投保金額向當時
總經理即被告莊輝煌之配偶詹秀芬反應,經總經理詹秀芬告知被告胡麗連後,被告胡麗連乃立即予以調整,業經證人劉雅冬、詹秀芬證述如前,且為被告胡麗連所不否認,則身為「漢景貿易公司」受僱員工且負責申報勞健保投保業務之胡麗連,又豈會於其明知處理公司員工勞健保投保業務有高薪低報情形,之後竟再違反總經理之意而「自行」犯之前處理勞健保業務高薪低報之錯誤?此種情形,除非有其他更高層或上司之旨意使其未就其他員工投保情形予以更正。
②被告胡麗連提出於本院之薪資匯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屏東
分行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24-139頁),其自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12月7 日止之薪資匯入款項,分別有34,560元、36,076元、36,560元、36,550元、36,539元、36,239元、38,539元、31,504元、31,312元、32,312元(其上摘要均係記載薪資),顯見被告胡麗連受僱所獲取之薪資均為3 萬元以上。然觀其自9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之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16500元(00年00月0日生效)、17280元(00年0月0日生效)、24000元(00年0月0日生效)、28800 元(00年00月0 日生效,上開均係以「漢觀營造公司」為投保單位,見本院卷第72頁),此等勞保投保金額顯然與其上開實際所領月薪資總額而依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應投保之薪資級距不同(見原審卷一第173-175 頁,依該分級表月投保薪資總額在30,301元至31,800元,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總額在31,801元至33,300元,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總額在33,301元至34,800元,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總額在30,301元至31,800元,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總額在34,801元至36,300元,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況其上開實際所領薪資總額,亦與其各該年度申報所得稅總額不同,此有其94年度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8頁,94 年度「漢觀營造公司」給付之所得記載為198,000元、95年度為198,391元、96年度為198,000元、97年度為140,000元、98年度為207,360 元)。而被告胡麗連上開勞保月投保金額之低報,雇主可減少其應負擔之金額,是為獲利者,可由前開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17日函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4-46 頁)可知,縱被告胡麗連相對地也可減少每月勞保應負擔費用之支出,然其日後退休金請領亦相對地減少,難謂係獲利者。是於此利人損己之情形,被告胡麗連又何以能自行決定勞保投保金額之低報?③證人吳淑惠、曹珍妮、陳棠逸(原名陳儀玲)、林盈瑄分別
於偵查中證述之月薪資總額、各該年度之申報稅務所得、及公司以低薪投保等情(見偵續卷一第110-111、142頁反面-1
43、144-145、152-153頁),再比對其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83-84、87-88頁)、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原審卷一第173-176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 27頁反面)、暨扣繳單位為「漢景貿易公司」、「漢觀營造公司」之94年度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64-173 頁),顯見上開證人有遭公司高薪低報投保金額情形。況由證人林盈瑄於偵查中證述:「(有無任職於漢景公司過? )我應徵的是它的關係企業漢閣貿易公司,在高雄,我是在那裡擔任國貿專員。漢閣貿易公司的董事長是莊輝煌,總經理是他的老婆,胡麗蓮是屏東總公司的會計,也算是莊輝煌的特助,我的任職期間有二段,第一次是2004年,做了二、三年,第二次是最近幾年經理趙少文叫我再回去」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52 頁),及證人楊馥霞於偵查中證稱:「(有無任職在漢景公司過? )有,擔任採購及業務」、「我在該公司來來去去幾次,…也有可能是換到別間關係企業去申報」等語(見偵續卷一第 143 頁反面至143-1頁),顯見其等並未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號5 樓之「漢觀營造公司」工作。然觀之「漢觀營造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72頁),卻有給付所得人楊馥霞、林盈瑄資料,而此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後來我才知道公司把這些員工分別由不同的關係企業名下投保」等語相合(見他字卷第68頁)。而此等以關係企業名義核發員工所得、低薪投保及申報所得情事,又豈是一位名義上受僱於「漢觀營造公司」並領有該家公司薪資之被告胡麗連職權範圍內所得以逕行私自製作? 由此益見,被告胡麗連於偵查中所述:幫員工投保事宜我當然不能全權處理,要詢問老闆莊輝煌,是聽老闆指示,財務事宜要老闆莊輝煌簽名確認過我才能執行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係屬可信,且與事證相合。至於其事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員工投保事宜莊輝煌沒有決定權限,是伊自己處理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均不可採。
2.被告莊輝煌確有參與其設立之「漢景貿易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之財務、員工投保、薪資所得核發等營運之指示監督:⑴被告胡麗連係被告莊輝煌設立之漢景人文建築事業群管理部
副理,負責關係企業之財務、員工投保等事宜,並對被告莊輝煌負責,也會提供月報表與年度報表予莊輝煌查看情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麗連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
6 頁反面-217頁、218頁反面-219頁、220頁反面);另證人即「漢景貿易公司」業務部經理趙少文亦於原審證稱:會找莊輝煌討論經營理念跟工作規則,希望公司發展前景如何,公司報表都有,我們會討論,資金運用是莊輝煌,公司虧損要對莊輝煌先生負責,如果虧損我要報告原因是公司基本應該做的,如果有任何突發事件出來會做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反面),足見被告莊輝煌對於其所設立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景貿易公司」之財務、營運亦有參與,而非如其於本院所辯僅負責出資金、及建築之專業部分,而對於貿易發生的事情完全未參與亦不了解。
⑵又於原告李碧荷與被告「漢景貿易公司」給付薪資等之民事
訴訟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屏簡字第136 號),被告莊輝煌曾提出其本人於98年8 月14日書寫之陳訴狀予法院,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0 頁),而依該陳訴狀上記載「本人…經營事業二十多年,管理十幾家公司。熟悉勞基法的條文及法理」(見上開簡字卷第83頁反面),則其對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自是甚為清楚。再由卷附告訴人96年1-5 月、8 月、97年8-10月之薪資單(見他字卷第 91-92頁),可知告訴人之薪資單上應支金額分為本薪、職務津貼、工作獎金三類,而且其上職務津貼及工作獎金均係屬經常性給與,自亦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再由該陳訴狀上所載「本公司以員工勞務所得之薪資核算勞健保費及所得稅申報標準,每月都有書面知會員工。【起訴狀原證十(此為97年8-10月之薪資單)】」等語(見上開簡字卷第82頁)觀之,縱以薪資單上之本薪28,000元作為告訴人勞務所得之薪資,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7 6頁),則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亦應為28,800元,非「漢景貿易公司」呈報之月投保薪資22,800元(見他字卷第5頁)。另依「漢景貿易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漢景藝術事業工作規章(見上開簡字卷第105-113 頁),其上雖規定「所有新進員工經由試用階段而後正式任用,試用期以三個月為限」,然證人楊馥霞、陳棠逸亦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說試用期間後才會投保勞健保」、「也沒有說正式員工後才投保」(見偵續卷一第143 頁反面、144 頁反面)、另證人劉雅冬亦於偵查中證稱:「(剛入公司時公司人員有無告知你有試用期間? 試用期間是否為3 個月? 是否係試用期過後才投保勞健保? )有提過,一開始就有投保勞健保,因為我之前在別家公司是負責人事的,所以我有特別注意到」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43-1 頁反面),足見縱有上開工作規章,然其他員工亦係於試用期間即予投保勞健保,是自難以此工作規章而為被告莊輝煌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莊輝煌既為上開「漢景貿易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而被告胡麗連又是受其指示監督管理公司及關係企業群財務、勞健保申報等事務,則其對於被告胡麗連為上開不實之申報顯係明知,且有共同為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意聯絡。
⑷被告莊輝煌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於本院為其辯護稱:被告莊
輝煌身為老闆不可能會去管勞健保這麼細的資料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2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及到職日期,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勞保局、健保局據以核算李碧荷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李碧荷、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漢景貿易公司」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共犯: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2 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2人於告訴人李碧荷93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月23日任職於「漢景貿易公司」期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自該虛報行為而按月均短繳勞、健保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減少漢景公司需支出勞、健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3.被告2 人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行,因係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2 人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之不同犯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可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4.被告2 人上開犯行既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98年1月間之最後一次提繳日,自無行為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法律變更可言,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於投保申報表及提繳申報表上,曾虛偽填載不實之李碧荷到職日期一事,惟上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之於同一投保申報表及提繳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投保金額之犯行,兩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莊輝煌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莊輝煌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麗連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胡麗連於93年10月1 日起名義上係受僱於「漢觀營造公司」而領有該公司核發之薪資,惟實際上係為莊輝煌上開事業群之管理部副理,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胡麗連為「漢景貿易公司」管理部副理,尚有誤認。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胡麗連部分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莊輝煌、胡麗連係為貪圖節省勞保費及健保費支出而低報告訴人之薪資,對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漢景貿易公司」獲得短繳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提撥金不法利益,犯行期間約4 年餘(自93年11月15日告訴人任職至98年1 月23日離職)、所獲不法利益合計達108,349元,又被告莊輝煌自始否認犯罪,未見悔意,2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胡麗連係受僱於被告莊輝煌所經營之事業群而聽從老闆莊輝煌監督指示為不實登載,除於90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外,別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惡,而被告莊輝煌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暨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社會地位及於本案所居主從關係等節,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持續至98年1月間最後一次提繳日止,業如前述,故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胡麗連雖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且經本院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仍多有迴護被告莊輝煌之詞,且本件被告2 人所侵害者係影響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正確性之社會法益,造成之損害非微,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四)至於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予勞保局、健保局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皆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