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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祥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啟祥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屏東縣政府102 年8 月29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10月30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同年12月6 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均以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為對象,此觀公文均以地勇公司與被告並列正本之相對人及送達對象,且分別送達自明。足資證明行政處分係將被告及地勇公司均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在被告名字加註「代表人」,僅強調其身分,非將其個人排除之。否則,以人頭任負責人或空殼公司,豈不即可脫逸法秩序而任意擅為。㈡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係明文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從本條之法定刑係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可知,係專對於自然人處罰之規定,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並未如同就業服務法等行政刑法,對法人之犯罪亦加以處罰,該條處罰之對象自係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土地之實際行為人,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自然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管制土地使用者,並非僅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係法人,當然包括其負責人或實際使用土地之自然人,否則法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將無法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區域計畫法第22條豈不成具文?更何況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僅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而原審卻限縮解釋限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始有適用,也是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明顯違背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再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 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亦可得知處罰之對象係指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土地之實際行為人,否則該等使用人或管理人又何須負擔恢復原狀措施之費用。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次按違反前條(即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違反前條(即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觀之,自係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且已被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而言,易言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範對象(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人),係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且已違背行政主管機關所發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等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再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法文規定內容、規範目的觀之,不論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或違背行政主管機關所發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等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均不限於自然人或法人,法人及其負責人即自然人同時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時,為達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行政主管機關自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同時將法人及其負責人即自然人均列為行政處分之對象,分別對法人及其負責人即自然人發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等行政處分,限期命其等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自不待言。至於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刑罰種類,僅有期徒刑及拘役二種類,而未包括法人受刑事處罰時之專科罰金之規定,且該條於法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即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並違背行政主管機關所發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等行政處分,而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處罰對象時,並無將法人之刑事責任,轉嫁至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性質之特別規定。惟此乃立法論之立法政策問題或立法時是否疏漏之情事,依刑法第1 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即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倘行政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僅針對法人發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等行政處分,而未對法人之負責人即自然人亦同時發上開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即未將法人之負責人(自然人)併列為上開行政處分之對象,則法人之負責人即自然人,即非為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非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範對象,自不能因其法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而逕對法人之負責人即自然人科處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啟祥,於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露天堆置生鐵及廢鐵等物計3 大堆約3 萬5 千噸(使用土地面積達1 萬3,026 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等行為事實,有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堪認定。惟行政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所發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僅針對地勇公司即法人本身,而未同時另對自然人即地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啟祥,亦發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此觀屏東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函之受通知人為地勇公司,及屏東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行政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亦係載明地勇公司即明,以上分別有屏縣府102 年7 月10日屏府城工字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8 月29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裁處書、102 年10月30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裁處書、102 年12月6 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裁處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4-158 頁)。至於,上開對地勇公司之行政處分書,雖均送達予被告陳啟祥,惟於行政處分(裁處)書之送達證書上,關於受送達人即被告陳啟祥姓名下方均有特別載明,被告之身分係地勇公司之代表人,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6、21頁),由此益徵被告陳啟祥僅係以代表人身分受送達,並非其本身為行政處分之對象。此外,再參諸地勇公司以上開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地位為原告,對屏東縣政府所為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7 號、103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已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87 號、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業經原審法院調卷核卷證無訛,而本案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條刑事責任之對象,亦僅為地勇公司,此亦有103 年1 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頁),綜上各節事證,參互勾稽,足認本案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所發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確僅係針對地勇公司即法人本身,而未同時另對自然人即地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啟祥,核發限期變更使用、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甚明,依首揭說明,被告陳啟祥既非受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限期通知恢復土地原狀之相對人,自非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範對象,而無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依上開各節說明,檢察官前揭各點上訴意旨,核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行政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是被告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違規情事,於本案被告並非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範對象,自不得以該法條所規定之刑罰相繩,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村○○路○○號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孫安妮律師黃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啟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祥係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負責人,從事廢鐵買賣業務,其自民國102 年1月起欲堆置購自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生鐵及廢鐵,以販售牟利,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之犯意,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即屏東縣○○鄉○○路○段○○○ 號),露天堆置購入之生鐵及廢鐵等物計3 大堆約3萬5 千噸(使用土地面積達1 萬3,026 平方公尺)。上述土地經屏東縣政府(下稱屏縣府)及地勇公司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該地可否作為露天堆置場及倉儲設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經濟部分別於102 年6 月28日及102 年07月11日函示「尚不得單獨設置露天設施或堆置場所使用」及「地勇公司欲以露天堆置行為申請為倉儲設施不符該表(即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附表)中『倉儲設施(賣場除外)』」。屏縣府遂於102 年7 月10日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該公司,限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於102 年8 月20日前移除上述堆置之物件,惟該公司並無任何移除作為,屏縣府復於102 年

8 月29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對該公司裁處罰緩,並限地勇公司及其負責人於102 年9 月30日以前,將上開違規使用之情形恢復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惟被告迄期限屆至仍未移除廢鐵並恢復土地使用,經屏縣府於102 年10月2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結果,發現上開土地上仍有地勇公司堆置之生鐵及廢鐵,再經屏縣府於102 年10月30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裁處罰鍰,並限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於102 年11月20日前,恢復為符合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之使用,被告屆期仍未清運完成改善,又經屏縣府於同年月21日派員複查後,再於同年12月6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裁處罰鍰,並限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於文到10日內,完成清運恢復為符合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之使用,詎陳啟祥屆期(上文於102 年12月10日送達)仍未改善,經屏縣府於同年12月24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上開土地上仍有地勇公司堆置之上述物件,且迄未依規定恢復原狀等語,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地勇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6月28日經中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及經濟部102 年7 月1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影本各1 份、屏縣府102 年7月10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屏縣府10

2 年8 月12日地勇公司申請認定倉儲設施案會勘紀錄及屏縣府102 年08月16日編號00000000000 號簽文影本各1 份、屏縣府102 年8 月16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

1 份、屏縣府102 年8 月29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裁處書處影本1 份、屏縣府102 年10月2 日編號00000000000 號簽文及現場相片影本各1 份、屏縣府102 年10月30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裁處書影本1 份,屏縣府102 年12月6 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裁處書影本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地勇公司有收受上開行政處分而受裁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區域計畫法以違反同法第21條為前提,伊並非上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行為主體等語。經查: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 條定有明文。經查,「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被告非前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不能認為與同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又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將法人之刑事責任,轉嫁至公司負責人,即所謂『代罰』性質,則須有特別規定始可,而同法第22條並未如就業服務法等行政刑法,就法人之犯罪加以轉嫁處罰至公司負責人。是倘公司之負責人非為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相對人,自不能因其公司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而逕以同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刑責相繩。

㈡本件屏縣府所通知限期恢復原狀函之受通知人,為地勇公

司(法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亦係地勇公司,有屏縣府102 年7 月10日屏府城工字00000000

000 號函、102 年8 月29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裁處書、102 年10月30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102 年12月6 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4 至158 頁),且就地勇公司遭屏東縣政府裁處之上開行政處分,地勇公司提出行政訴訟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27 號、103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87 號、188 號判決上訴駁回,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屬實。又上開裁處書「受處分人」欄僅填載地勇公司,並無被告姓名,而於「代表人欄」方有填載被告姓名,但並未完整填寫被告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之特徵,行政處分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尚且有疑;況行政處分訴訟過程中,屏縣府均未以上開行政處分兼以被告為對象作答辯,足見該行政處分對象為法人即地勇公司,而非自然人。再屏縣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對象為地勇公司,亦有103 年

1 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第1 頁),是以屏縣府確實僅認知行政處分相對人為地勇公司,否則自將一併移送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雖為地勇公司登記負責人,因地勇公司與被告二者,於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非受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恢復土地原狀相對人,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未符。至上開行政處分雖均有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6、21頁),然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公司代表人為利害關係人,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公司代表人,僅是行政處分合法之要件,殊無以此推認代表人即為受行政處分之對象。且就102 年8 月29日、同年12月6 日之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受送達人機關姓名地址」欄雖載被告姓名,惟被告姓名下方均以括號註明地勇公司代表人,亦證被告僅係以代表人身分受送達,並非其本身為行政處分之對象。不能因被告知悉限期改善之通知,即認被告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條為徒刑刑,若僅罰法人則使公司負責人

藉此規避刑責,與督促行為人不可任意堆放雜物之規範意旨有悖。然查,倘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時,一併將行為人列為裁罰對象,則被告即為上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裁罰處分之相對人,因其違反上開行政處分而對之課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責,殆無疑義。然若行政機關疏未為之,司法機關一則尊重行政機關裁量有其判斷餘地,二則立於刑法謙抑及罪刑法定,自無從強加解釋法律所無之要件,而入被告於罪。區域計畫法第22條既無由負責人為公司「代罰」之規定,且被告又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難遽對被告為上開刑罰之處罰。

五、綜上,被告並非行政機關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是被告無違反規定不依限恢復原狀之情事,即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繩以該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