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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水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

林復華律師王炳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20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水(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曾建國均係百立皇冠大廈之住戶,百立皇冠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立四維國小5 樓會議室,召開百立皇冠大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兩人因對大樓修繕等問題起爭執,被告於會議結束後,在會議室走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幹你娘機巴」(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建國、百立皇冠大廈住戶兼監察委員黃銘玉、文康委員郭驊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暨檢察官上訴後以證人凃宗豪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金水固坦承確有於103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參加百立皇冠大廈管理委員會在高雄市立四維國小5 樓會議室召開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開會期間,雖對於磁磚、修繕等社區事務多所提出質疑,然告訴人曾建國不願繼續討論,逕自宣布會議結束,即與黃銘玉、郭驊儀走出會場,我和其他住戶仍在會場內討論,之後再離開時,走廊已經無人,並未看到告訴人在走廊上,亦未對告訴人咆哮前揭話語等語。經查:

㈠、百立皇冠大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 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立四維國小5 樓會議室召開,告訴人曾建國為主任委員、黃銘玉、郭驊儀分別為監委、文康委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院卷一第39頁),並有開會通知邀請函、該次會議紀錄譯文各乙份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2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原審院卷一第106 至124 頁)。再者,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四維國小5 樓會議室召開,該會議室有前、後門,走廊上擺放二張桌子,分別靠近前門及後門處,前門出來後之走廊則有電梯,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8 月4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照片、辯護人庭呈之現場照片、示意圖各1 張附卷為按(原審院卷一第52、221至226 頁;原審院卷二第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張金水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巴」,係以告訴人曾建國及證人黃銘玉、郭驊儀、凃宗豪之證詞為據。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曾建國於103 年11月5 日具狀提出告訴,指稱:「會議結束散會時,被告又藉詞爭論,並當眾以髒話辱罵告訴人『幹X 娘XX』,頓使告訴人深感人格尊嚴遭受侮辱」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為佐(他字卷第1 至3 頁),並未具體指明遭被告侮辱之地點及當時客觀情狀等細節;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述:散會後被告在會議室走廊罵我「幹你娘機巴」,起因係採購案之問題等語(他字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宣布散會,住戶蔡子偉表示不能宣布散會,我回應「現在提出之問題,已非會議討論議題」,仍宣布散會,即走出會議室到走廊上,蔡子偉嗆我,我走回頭,蔡子偉與被告衝出來,我聽到被告出言「幹你娘機巴」,但並未加以理會等語(原審院卷二第65頁背面至66頁),後又證稱:當時本來要進入電梯,被告罵人時,我與被告中間還有很多人等語(原審院卷二第67頁背面、68頁背面),再證稱:當時我步出會場,蔡子偉跟著出來外面罵我,蔡子偉一直講「你給我回來,不然怎樣」,我回頭,被告即朝蔡子偉方向過來罵我,因被告臉係朝向我,知道被告在罵我,被告一直罵我,其他人即將我隔開;被告罵我之前及之後,並未講其他話語等語(原審院卷二第69頁)。

2、證人黃銘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郭驊儀在走廊講話,聽到有人咆哮,即被告在罵告訴人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散會後,幾位委員與保全公司人員對於排入之議題無法討論,感到很困擾,由前面門口出去後,即在會議室外面走廊短暫閒聊,走廊有二張桌子,我們站在靠近後門之桌子,被告一出來即以「幹你娘機巴」罵告訴人,我在旁邊有聽到,但未注意到被告從何處出來,我們背對被告,聽到被告出言後,大家轉頭看到被告,被告並未指名道姓,告訴人聽到亦未回應,被告又講磁磚採購等事,但我馬上過去拉住告訴人,怕他們起衝突等語(原審院卷二第51頁背面至52頁),之後又證稱:被告罵完後,我們轉頭,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討論磁磚採購等事,告訴人有說不然你要怎樣,我趕快將告訴人拉開,往電梯方向走去;另當時被告出言時,旁邊並無其他人,斯時一半以上住戶均已搭乘電梯或走樓梯離去會場等語(原審院卷二第57頁背面),針對於被告罵完「幹你娘機巴」之後,是否再繼續表示或爭執其他意見,前後證詞尚有不符。

3、證人郭驊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會議結束,我已經在走廊上,聽到有人咆哮,被告衝向前,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當時告訴人已經走出會場,要進入電梯,聽到被告在咆哮,罵「幹你娘機巴」,告訴人即回頭走出電梯門口,被告係對告訴人看,在場之人應都知道被告係在罵告訴人等語(原審院卷二第59至61頁),後又證稱:當時告訴人並未進入電梯,係在電梯外之走廊上,即從前門出來,走廊上第一張桌子與電梯之間,並未聽到被告出言之前及之後有說什麼話,告訴人聽到後則無任何反應等語(原審院卷二第60頁背面、61頁背面),旋又改證稱:被告在那邊咆哮,我聽到被告大聲講話,告訴人回頭看一眼,我即聽到被告出言前揭侮辱話語等語(原審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63頁),即究竟告訴人係聽到被告出言「幹你娘機巴」後始回頭觀看,抑或回頭時始聽到被告出言,郭驊儀於同次庭訊之證詞所述前後不一致。

4、證人凃宗豪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走在他們二人中間,我的左手邊是告訴人,右手邊是被告,我是有聽到有人罵「幹你娘機巴」(台語),但是是何人罵的,罵的對象何人,我都不知道,那時候我們的位置在會場的前面的出入口,我是看到曾建國在我的面前,我面向是他,我在關門瞬間有聽到撞擊聲,並聽到有人罵五字經,我只有聽到,我沒有看到,我關門的時候聽到撞擊聲時伴隨五字經,之後轉頭看到被告講說「不然你要怎樣」,我馬上又轉頭看告訴人及被告,怕有衝突,轉頭回來後電梯門剛好打開,我就請曾建國進電梯,至於五字經前後有無訴求,我沒有去注意,也沒有什麼印象,前面那句五字經何人講的我不知道,…那個時間點,我是看著把手,我就聽到撞擊聲及五字經,從我後方傳來,當時有很多人,但是附近有哪些人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

5 頁至118 頁)。針對何人罵五字經,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

5、前揭證人曾建國、黃銘玉、郭驊儀、凃宗豪於原審、本院作證時,另各在示意圖上標示被告出言侮辱之位置,告訴人、郭驊儀、凃宗豪標示之位置在會議室前門出去與電梯之間,即走廊靠近電梯之桌子附近,被告在前門處;黃銘玉則標示其與告訴人、郭驊儀站在走廊上第二張桌子旁邊,被告站在後門出來靠近該第二張桌子附近,此有示意圖4 張在卷可稽(原審院卷二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45 頁),針對告訴人曾建國、證人郭驊儀、凃宗豪證述被告出言侮辱之位置係在會議室前門與電梯間之走廊,黃銘玉證述之位置,則係在靠近後門之走廊上,所述地點已有明顯之差異。又當時既有告訴人、被告、黃銘玉、郭驊儀等人在場,則證人所證述被告出言之際,在場之人究竟係聽到侮辱言語始轉頭看到被告,抑或看到被告後,被告始出言侮辱,攸關被告公然侮辱針對之對象為何人,此為被告是否確對告訴人為侮辱之重要事項,然告訴人曾建國證稱被告係與蔡子偉一同出來後,在走廊上聽到蔡子偉嗆聲,回頭看到被告,被告即出言侮辱話語,郭驊儀則證述告訴人當時要進電梯,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即轉頭,又改證稱告訴人回頭看時,被告始出言辱罵云云,黃銘玉證陳當時大家均背對被告,聽到被告罵人,告訴人等人始回頭,而凃宗豪則證稱那句五字經何人講的我不知道,當下時間是我面對門,我右邊是被告,左邊是告訴人云云。綜上說明,針對被告出言公然侮辱之位置即「案發地點」,證人黃銘玉與告訴人曾建國、證人郭驊儀、凃宗豪所述不符,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銘玉、郭驊儀、凃宗豪與證人曾建國四人,當庭就案發地點之略圖,所「標示位置」有些許不同,證人曾建國甚至故意將圈畫範圍攏統擴大,其等四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對於被告張金水罵「幹你娘機巴」前後,有無「參雜其他叫罵」或「其他話語」一節,證人黃銘玉稱我聽到的就是被告罵五字經,證人郭驊儀稱被告在那邊「咆哮很大聲」,然後我就聽到被告罵,證人凃宗豪稱關門的時候聽到撞擊聲時伴隨五字經,之後轉頭看到被告講說「不然你要怎樣」,證人曾建國稱被告罵我之前及之後,並未講其他話語,此部分證人郭驊儀所言,被告張金水在罵人之前,被告另有「咆哮」,然後大聲講話,等到曾建國回頭,被告才罵五字經,證人凃宗豪稱聽到撞擊聲時伴隨五字經,之後轉頭看到被告講說「不然你要怎樣」,其餘二證人稱僅僅聽到被告罵五字經而已,明顯齟齬。又證人郭驊儀之證詞前後反覆,凃宗豪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係行為人,已如前述,而證人黃銘玉、郭驊儀、凃宗豪證述被告出言辱罵之情節,與告訴人指述情節有上開諸多不符之處,已難佐證告訴人指訴係屬真實。

㈢、另證人即住戶鄭淑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開會時,針對磁磚採購案確實較有爭論,告訴人宣布散會後,告訴人即離開,蔡子偉仍要跟告訴人討論,突然告訴人從前門對著蔡子偉大聲,但不確定所言內容,蔡子偉要向前爭論,大家將蔡子偉圍住,告訴人罵完後即離開;當時有看到被告,也將蔡子偉圍住,之後2 位修繕委員過來,表示大家可以討論解釋,停在那邊蠻久一段時間,我、蔡子偉與2 位修繕委員再走到會場後面坐著,修繕委員各別向我與蔡子偉解釋有疑問之條文,討論完才步出會場,走廊已經無人在場;並未聽到被告罵五字經,知道被告有向前把蔡子偉圍住,在會場前方討論時,被告均在場,之後我和蔡子偉、修繕委員到後面坐著討論時,即未注意被告之動向等語(原審院卷二第97至101頁);證人即住戶蔡子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開會時針對一些採購案,大家有意見,但告訴人宣布散會,告訴人走到門口,還對我講一些「我在找麻煩」、「你給我下來」等語,我亦回他「你叫我下來幹嘛?你在嗆我幹嘛」等語,並朝告訴人方向過去,但其他人怕發生衝突,有些人到前面擋住,被告也從左邊過來,可能要替我擋住,因為我被擋住,大家慢慢退回會場前面,被告也在會場內,並未聽到被告咆哮等語(原審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93頁);告訴人曾建國於原審亦證稱:當日宣布散會後,蔡子偉一直在質疑,我走到走廊,蔡子偉出來嗆我,我向其表示「若對我不滿,可以私底下來找我,如果有違法,可以告法院;不然你要怎樣,我跟你這樣嗆,你不高興,不然現在要怎樣」等語,當時被告係與蔡子偉一起衝出來等語(原審院卷二第66頁),雖告訴人證述在走廊上時,蔡子偉與被告由前門衝出來,而與蔡子偉發生口角,蔡子偉則證稱其尚未步出會場,告訴人在前門處,兩人爭吵,證述發生互嗆之地點並未相同,然對於蔡子偉確實有與告訴人在散會後,發生口角爭執乙節,蔡子偉、告訴人曾建國、鄭淑櫻證述情節,尚屬相符,是告訴人宣布散會後,確有與蔡子偉發生爭吵乙節,應可認係屬真實。基此,若告訴人曾建國所證,與蔡子偉互嗆,被告係緊接與蔡子偉一起出來而辱罵告訴人乙情為真,雖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然衡情被告若與跟告訴人嗆聲之蔡子偉同時出現,蔡子偉先與告訴人有所口角爭執,在場觀看之人,理應可藉由蔡子偉與告訴人互嗆之情景,加深被告於該時有出言侮辱之印象,此部分記憶較無誤記、忘卻之可能,惟證人黃銘玉、郭驊儀於歷次庭訊卻均未證述有此部分情事,且蔡子偉、鄭淑櫻在旁,卻均證述並未看到被告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更徵告訴人前揭指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換言之,前揭證人之證詞均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即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指訴出言「幹你娘機巴」對之侮辱之言詞,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㈣、再者,告訴人、黃銘玉、郭驊儀、凃宗豪、蔡子偉、鄭淑櫻均未證陳被告於散會後辱罵告訴人之前,仍有與告訴人有所爭吵或口角,亦未證陳被告出言辱罵之後,仍與告訴人有所爭辯,雖黃銘玉曾證稱被告出言辱罵後,講到磁磚採購乙事,然其亦改證述被告未有任何表示,前後證詞有所歧異,已如前述,惟既然前揭證人均曾證述被告出言辱罵前後無任何言詞或交談,亦未指稱何人何事,亦非於與他人爭吵之際脫口而出,則被告縱有突然出言此不雅言語,對象是否即為告訴人,亦非無存疑。況且於開會過程中,黃銘玉亦有對被告出言「別做卒仔啦」、「我心中有佛,看到的都是佛,你心中有大便,看到的都是大便」等語,被告復另對黃銘玉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此有會議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存卷為佐(原審院卷一第106 、113 頁背面、118 頁背面、124頁;原審院卷二第86頁),可見黃銘玉與被告於會議當時,亦非融洽,雙方討論口氣亦屬不佳,則被告縱有出言前揭言詞,當時黃銘玉亦在場,依其所證,係聽到侮辱話語後,與告訴人同時回頭看,則被告辱罵對象是否確為告訴人,更徵非無疑問。

㈤、復再衡以告訴人、黃銘玉、郭驊儀證述之情節,被告出言侮辱話語之前,並未指名道姓,且亦無其他言語,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爭辯或要求告訴人返回議場,繼續開會、討論等情形,出言侮辱之後,亦未接續陳述有關不滿管理委員會作為等內容,且告訴人在現場聽聞後,並未立即與被告爭執或表示不滿,亦未質疑被告為何出言侮辱之,在旁之黃銘玉、郭驊儀亦無任何表示,或詢問被告有何不滿,為何出此言?均於前述,即被告係於毫無任何爭端之情況下,出言「幹你娘機巴」乙詞,顯然無任何前後文句,足以推斷被告出言是否因不滿會議進行之所有事項,而自己想得激憤後自語,並非針對任何人,均非無可能,是亦無從僅以該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認為被告係對告訴人出言侮辱,要已甚明。是承前各節,告訴人、黃銘玉、郭驊儀雖均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巴」等語,然其等證述之被告出言侮辱之地點,尚非相同,且所證陳被告出言之際,蔡子偉是否在旁,及對於被告張金水罵「幹你娘機巴」前後,有無「參雜其他叫罵」或「其他話語」等節,均有所出入,且黃銘玉亦與被告於會議之際有所爭端,則以無前後語句之「幹你娘機巴」乙詞,如何逕認係對告訴人為之?即證人黃銘玉、郭驊儀之證詞,與告訴人指述多有未合,尚無從佐證告訴人證述係屬真實,又其餘證人即住戶洪淑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會議討論過程,住戶與管委會主委等人確有意見不同之情形,告訴人宣布散會,我即至洗手間,回來領錢後離開,於散會後到領錢離開之期間,未聽到或看到有人起爭執等語(原審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95頁);證人林儒宏於本院證稱:我在場時沒有聽到有人講五字經,我有聽到很大的聲音,很像是拍桌子的聲音,是從會場裡面傳出來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

121 頁背面、第122 頁);上開證人鄭淑櫻、蔡子偉、林儒宏均未證述被告於散會後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或出言侮辱,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堪以佐證,則被告是否有為前揭言語,顯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為率斷,至為明灼。

㈥、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之品行,並提出相關判決供參,要求調取告訴人之前科紀錄,另請求傳喚證人張祥,並勘驗告訴人、被告至原審法院調解或開庭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節(原審院卷一第47、53至83頁;原審院卷二第4 、10

1 頁;本院卷第69、73、75-82 、89頁),然本院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已無法推斷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辯護人所舉證據係告訴人可能之品行證據,尚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無直接關連,即無審酌調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 項第2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雖有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出言「幹你娘機巴」乙詞,惟其餘證人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亦與告訴人指述內容,並不相當,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復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之證詞,而推測、擬制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得逕以告訴人指述作為裁判基礎。是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既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未指出其他足以調查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曾建國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