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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豊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9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

139 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當,於法無違,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包括更正之裁定)外,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39 條之規定中所謂「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損壞、除去、污穢封印、標示外,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而扣押所以採查封揭示方法,除揭示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標的物外,另在使第三人能知悉查封事情,以免不知情而受損害,此即為查封之公示效力。被告坦承以廣告紙完全遮蔽系爭黏貼於其房屋鐵捲門上之查封公告上,已使第三人無法知悉該房屋業經查封之事實,自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至於強制執行法第76條於85年10月9 日增訂第3 項規定,僅為改進不動產查封之執行方法,除新增執行法院於執行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時,應先向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外,原本以揭示方法查封不動產一事,執行法院亦應為之。參其原因,二者效力並非完全相同,否則何須疊床架屋,足見查封揭示另有公示效力,即保護第三人能知悉查封事實,以免不知情而受損害。原審適用法律可議,應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查封已登記不動產,旨在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85年10月9 日強制執行法第76條增列第3 項,明定可不待查封行為之實施,即先行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並於通知抵達登記機關時即發生查封效力。第三人就系爭房屋之交易安全藉由登記機關之查詢即可保障。其後執行法院派員前往系爭房屋張貼查封標示應係對於屋主傳達查封意旨,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行為之宣示作用而已,並非以公告周知為目的。若查封揭示之目的有公告周知之效用,則執行法院應一律將查封標示逕行張貼在屋外明顯位置,讓一般民眾皆能知悉以達公示效果,惟執行實務上並未強制規定應將查封標示張貼於屋外可得一般人共見之位置。除非屋主不在場,若屋主在場,多有顧及屋主感受,選擇在屋內或其他不顯眼之角落張貼者,足見該查封揭示在於宣示而已,不在公告意義。刑法第139 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明定不得對查封之標示、封印為損壞、除去或污穢之行為,旨在禁止受查封人侵害查封標示,保障法之公信,其他「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亦必須受查封人所為違背查封之效力。本件被告僅在查封標示上浮貼廣告紙將查封標示遮蔽而已,並未損壞、除去或污穢該標示,如前所述,該標示並無告示,通告周知之法律效力,應止於宣示作用而已,被告遮蔽之舉難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與上開刑法第139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論尚不足採,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豊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豊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豊富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103年度雄院隆民司執全字第964 號查封,張貼上開查封公告在鐵捲門上。被告竟於103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之某日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犯罪時間,應予補充),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上開公告以廣告紙覆蓋之,違背公告之效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規定甚明,是行為之處罰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若法律無明文規定,自不得僅以維護公務執行或強制執行命令效力為由,依擴張解釋甚至類推適用之法則,為不利於被告之適用。再者,刑法第139 條前段污損封印、查封標示罪,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構成要件,若非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等行為,自不得適用該規定處罰之;而同條後段之為違背查封效力罪,則須有違背該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等效力之行為,始有適用刑法第139 條後段規定處罰之餘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103 年11月25日9 時33分至同年12月20日14時間之某日時許,將廣告紙浮貼於前已張貼於系爭建物鐵捲門之查封公告上一情(院三卷第45頁反面),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黃協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964 號查封筆錄(警卷第8 頁至第

9 頁、院一卷第11頁、假扣押卷第66頁)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前述浮貼廣告紙於張貼之查封公告上之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139 條前段所定: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之構成要件?㈡、若否,被告前述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39 條後段所定:「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前述行為是否構成「『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員警黃竑偉於104 年

2 月2 日12時36分詢問被告完畢後,旋與被告前往系爭建物察看,經被告當場將浮貼於前述查封公告上之廣告紙除去,原張貼於廣告紙下方之查封公告依然完好如初,未遭破壞一情,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1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9 頁),被告係以膠帶固定廣告紙四周之方式,將廣告紙浮貼於前述查封公告之上,而非以於廣告紙背面塗抹黏著劑之方式為之,衡情應不致損壞、污穢前述查封公告。是被告前述行為,核與刑法第139 條前段所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不得以刑法第139 條前段之規定相繩。

㈡、被告前述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39 條後段所定:「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1.按已登記不動產查封之效力,主要是在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1 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76條第3項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查封,雖於查封後不待辦理查封登記,即發生查封效力,惟查封者為不動產時,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作業程序,應先至不動產所在地實施查封後,再通知登記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債務人每乘通知到達登記機關前之間隙,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受阻,且導致塗銷其移轉登記之另一訴訟,96年12月12日爰於強制執行法第76條增列第

3 項,明定對已登記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可不待查封行為之實施,即先行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如其通知於查封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即於到達時發生查封之效力,96年12月12日修正後第76條之修正理由同此意旨。

2.本件執行法院於103 年11月25日至系爭建物為查封之行為前,業於同年月3 日16時16分45秒以網路傳送方式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1月6 日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一情,有前述查封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4 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系爭建物不動產登記謄本(假扣押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6頁)在卷為憑。揆諸上述說明,本件系爭建物之查封效力自始於通知登記機關之日即103 年11月3 日,已可限制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則執行法院嗣後是否於103 年11月25日至系爭建物另以張貼查封公告之揭示方式為查封之行為,要無影響系爭標的所生查封之效力,自屬當然之解釋。準此,本件公務員於通知登記機關時,縱未為系爭查封之標示,原已無影響該查封之效力,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嗣後以黏貼廣告紙之方式,遮蔽下方張貼之本院查封標示之行為,除不合於刑法第139 條前段之構成要件(如前所述)外,解釋上亦應認對於該查封之效力並無影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以黏貼廣告紙之方式遮蔽法院查封標示之行為,已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之效力等語,容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前述行為,核與刑法第139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五、綜據上述,被告前述以廣告單浮貼於前述查封公告上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難認與刑法第139 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