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道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74 號、第28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大釧、馬道明先後擔任高雄巿新聞記者公會(下稱前揭記者公會)理事長,詎馬道明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在台灣時報、很角色周刊及103 年1 月28日在民眾日報(下稱前揭時間及報紙)刊登標題「高雄市新聞記者公會嚴正聲明」,其中內容載有「本會經召開理監事人評會,會中一致通過開除劉大釧會籍,此後劉大釧懷恨在心,四處至‧‧‧調查局、高雄市政府各局處‧‧‧以捏造不實的事件攻訐、破壞本會名譽」等文字之聲明(下稱前揭聲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劉大釧名譽之事。

二、案經劉大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馬道明(下稱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劉大釧(下稱告訴人)先後為前揭記者公會理事長,並於前揭時間及報紙刊登前揭聲明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刊登報紙係因告訴人四處檢舉,故向相關單位澄清及道歉,並無誹謗故意;另伊乃依據相關證據資料而刊登前揭聲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應以誹謗罪相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報紙刊登前揭聲明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1頁反面),並有103 年1 月27日台灣時報、很角色周刊及103 年1 月28日民眾日報附卷可稽(他一卷第4 至7 頁),復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所坦認(他一卷第11頁反面、審卷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所為前揭聲明,標題為「高雄市新聞記者公會嚴正聲明」,聲明第二段內容主要敘述告訴人因遭開除前揭記者公會會籍,挾怨報復而四處以捏造不實事件詆毀前揭記者公會名譽。綜觀該文字內容當係指摘告訴人編造不實事項濫訴濫告一事,要非僅為抽象謾罵,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民眾對告訴人品格產生負面評價,要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無訛。又被告所發表前揭聲明,係以文字刊登於公開發行之報紙上,不特定人均得藉此閱讀其內容,是其既知前揭聲明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且係以文字刊載於報紙,是其主觀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所為,顯為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明。至被告固辯稱無誹謗故意云云,雖聲明第三段有敘及向各單位鄭重致歉及澄清純屬告訴人個人行為,惟觀諸前揭聲明敘及告訴人非理性地濫行告訴之事實,顯逾單純道歉及澄清之範疇,而更有藉此指摘告訴人之意,其前揭辯詞顯與被告實際上作為有所矛盾,要難採信。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之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此外,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所傳述告訴人捏造不實、濫行告訴以詆毀前揭記者公會名譽等情事,除事涉告訴人人格外,實係起因於告訴人與前揭記者公會間紛爭所衍生,而告訴人所涉指摘內容則關乎該記者公會是否戮力促進新聞媒體素質、保障新聞傳播宗旨及所呈現之社會責任與形象,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告訴人私德。又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前揭記者公會理事長,所發表前揭聲明乃刊載於具流通性之報紙上,顯非一般街頭巷尾尋常閒聊可資比擬,故其所刊載言論自須課予較高查證義務,方能主張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就被告所發表前揭聲明之際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應屬真實乙節,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固辯稱:伊指摘告訴人至調查局以捏造不實事件攻訐破壞本會名譽,係因告訴人確曾至調查局南機組檢舉本記者公會濫行申請、發放停車證予中油公司公關吳文局,由於該申請停車證電腦資料屬機密文件,僅伊、告訴人及秘書李淑玲知悉;又李淑玲在南機組應訊時,聽聞告訴人詢問南機組調查員為何未回電之交談內容,兩人關係熟識,繼而向伊轉述此事;另吳文局因該事遭約談,應訊後即向伊轉告。告訴人因故請辭理事長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因而心生怨懟四處檢舉,再加之僅告訴人知悉公會為吳文局申辦停車證一事,被告復經向吳文局查證,故有合理懷疑係告訴人向調查局提出檢舉云云,惟查:

⑴法務部調查局係於103 年1 月間接獲民眾匿名檢舉被告等人

涉嫌不法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6 月12日調南機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他一卷第22頁),可知調查局發動調查被告涉嫌不法之初始係因匿名檢舉,而非具名舉發,故特定何人檢舉自需有相當之查證。證人李淑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記者公會向新聞局遞件申請吳文局停車證一事,僅有伊、被告及告訴人知情云云(原審卷第27頁),惟經原審當庭細問細節,其於審理卻證稱:申請流程為告訴人手寫申請單由伊負責輸入並申請,其他細節並不清楚,至於告訴人如何決定申請或曾與內部何人有所討論並不知情;另於102 年為吳文局申請停車證前即曾為吳文局申請過等語(原審卷第25至27頁),可知前揭記者公會協助吳文局申請停車證並非偶一為之,且前揭記者公會決定為吳文局申請停車證之內部流程是否僅證人李淑玲、告訴人及被告知情,尚屬可疑;況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受理申請停車證過程乃至吳文局取得、使用停車證,是否均無人知情,亦非無疑,是證人李淑玲前揭證述告訴人為少數知悉該停車證一事之人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業經合理查證。另被告固提出告訴人於102 年1 月

7 日因故請辭理事長,並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等相關會議記錄、辭職書,因認告訴人為此心生不滿而恣意檢舉破壞前揭記者公會聲譽云云。惟細究被告所憑告訴人遭開除會籍而心懷怨恨乙事,無非訴諸主觀上與告訴人之恩怨嫌隙所為臆測;雖證人李淑玲於原審審理證稱:調查局傳票上雖註記匿名檢舉,但因告訴人經手過許多公會內部事務,故伊心理想應該係告訴人心存報復而為檢舉云云(原審卷第24至25頁),亦僅屬證人李淑玲事後主觀推測,更與被告事前查證無關,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刊登前揭聲明前有何合理查證之舉。

⑵就被告所辯聽聞證人即秘書李淑玲於調查局南機組應訊見聞

之轉述一節,茲據證人李淑玲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擔任前揭記者公會秘書期間,曾遭南機組約談2 次;傳票上雖記載10

3 年4 月14日,然確切應訊時間應為103 年4 月14日後幾日,在103 年1 月28日前並無至調查局南機組應訊,在前述第一次之前(意指103 年4 月14日後幾日)未曾前往應訊或經電詢等語(原審卷第21至22、28頁),依其前揭證詞可知遲至103 年4 月14日後幾日始至調查局南機組應訊,然被告刊登前揭聲明時間為103 年1 月27、28日,其所發表言論時序上遠早於證人李淑玲應訊時間,自無從以此發生在後之事實遽認被告乃依憑該證據而為前揭聲明。

⑶另被告所辯事先向證人吳文局查證一節,參以證人吳文局於

原審審理證稱:伊任職於中油公司公關組,103年1月初調查局函詢中油委託很角色週刊登載廣告及相關報銷程序,中油公司政風單位即向伊詢問相關資料之查詢,由於政風單位並未說明函詢機關及相關詳情,故伊當時無法確定函詢單位,未向公司內部多問,因而致電向被告詢問緣由,電話中伊僅猜測可能為調查局來函調查資料,另伊未曾因此事至調查局應訊等語(原審卷第44至48頁),顯與被告所辯因證人吳文局應訊後轉告之情相互矛盾,且此乃出於證人吳文局主觀臆測,尚難認為與告訴人有何具體合理關連,自無足認定被告已為合理查證。

2.另被告又辯稱:伊指摘告訴人至高雄市政府各局處以捏造不實事件攻訐破壞本會名譽,係因本會曾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因遷讓房屋事件涉訟,遭受敗訴判決,被告曾出面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商續租事宜,嗣經人檢舉而協商未成,又此事僅有伊、被告及告訴人知情,因認係告訴人檢舉,告訴人及被告負責遷讓房屋訴訟事宜,以告訴人涉入最深,且告訴人經理監事會議決議開除會籍而心存報復、懷恨在心,被告據此合理推論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檢舉云云。惟查證人李淑玲於原審審理證稱:在理監事會議中被告均曾提及公會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遷讓房屋訴訟及後續協商,故所有理監事均知情,而告訴人負責撰寫上訴狀,該上訴狀內容僅伊、被告及告訴人知情等語(原審卷第27至28頁),可知前揭遷讓房屋訴訟及後續協商事宜顯非特定少數人所知悉之事甚明,該事既為前揭記者公會眾理監事所知悉,自難憑此認定必與告訴人有所關聯。復審以雙方未達成協商之原因不一,與經他人檢舉無必然關係,況且被告僅憑告訴人經決議開除會籍所生私人恩怨仇恨,進而推認係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局處濫行檢舉,顯屬個人主觀猜測,自無由認定其業經合理查證。

3.綜上,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前揭聲明,影響層面廣泛,理應詳加查證所為言論是否為真實,惟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無一可資證明被告發表本件言論前曾就上開事項進行相當查證。是被告既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在此情況下仍以文字刊載於報紙上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捏造不實四處至調查局、高雄市政府各局處詆毀前揭記者公會名譽,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前段適用餘地。另被告所指摘之事雖與前揭記者公會及自身之聲譽、社會形象及觀感有關,乃屬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惟被告所刊登前揭聲明,並無合理查證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乃以詆毀減損告訴人之人格為其目的,顯非善意發表言論,要無刑法第311 條第1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曾至調查局及高雄市政府各局處濫行檢舉毀損前揭記者公會名譽,且被告從未具體指明何項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前揭聲明所指事實為真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認定前揭聲明確與事實相符。

㈣、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述於報載刊登事項,已致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無疑,是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謂彰彰甚明,其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本件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顯非應受保護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自難逕認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難辭誹謗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於前揭報紙刊登前揭聲明而為誹謗之犯行,緣由相同,指摘傳述內容亦相同,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基於同一概括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誹謗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本會經召開理監事人評會,會中一致通過開除劉大釧會籍,此後劉大釧懷恨在心,四處至地檢署‧‧‧及網路以捏造不實的事件攻訐、破壞本會名譽」、「劉大釧曾親口告知本會理事其患有隱疾多年」相關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㈡、查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有關地檢署及網路之聲明,係指摘告訴人至地檢署及網路上以捏造不實之事詆毀前揭記者公會名譽之事實,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且亦該當誹謗罪其他構成要件乙情,業如前述。被告係因告訴人至地檢署向伊、陳全斌、李淑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該案嗣於103年8 月26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0至51頁),足徵被告確實因告訴人告訴受到偵查機關偵查,乃身歷其境之當事人,且斯時其擔任於前揭記者公會要職,具有相當程度代表性,故其以親身經驗為由推論告訴人捏造不實至地檢署濫行告訴進而減損公會名譽,自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另告訴人於103年1 月23日在臺灣新聞網站刊登被告、陳全斌、李淑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高雄地檢署偵辦中等文章,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14頁),並有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偵一卷第17頁)。告訴人於網路上所刊登者乃針對前述至地檢署提告之事,該文字雖客觀陳述被告、陳全斌、李淑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遭偵辦一事,然被告因告訴人所提告訴身陷遭調查泥沼中,加之告訴人於網路上敘及此事,既為親身經歷之事,其主觀上認告訴人於網路上捏造不實詆毀公會名譽,尚難遽謂主觀上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被告所傳述指摘者,事關該公會之聲譽、形象及社會觀感,非僅涉私德之事,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另被告所指摘之事乃屬保護公會及自身名譽之利益,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業如前述,足認係善意發表言論,且係為保護合法利益,則此部分言論亦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阻卻違法事由,無從以誹謗罪相繩。此外,被告刊登「劉大釧曾親口告知本會理事其患有隱疾多年」相關文字,並未具體指摘所罹疾病為何,且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應以一般客觀社會通念為準,要非以告訴人主觀感受為斷。故儘管告訴人指述此舉造成其名譽受損,惟健康與否客觀上與個人名譽並無直接關聯,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何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要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綜此,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認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五、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前揭聲明,散布範圍廣泛,影響告訴人名譽層面深遠,若非客觀上具相當實證,本應謹慎為之,卻於未詳加查證即於平面媒體中逕為前揭言論,使告訴人名譽遭受負面影響,所為誠無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迄今未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且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始否認犯罪,對於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態度仍堅不認錯,犯罪後態度未能積極彌補被害人因毀謗罪所受之傷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偏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妨害名譽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衡量「被告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馬道明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發表「馬道明理事長暨高雄市新聞記者公會全體理監事聲明」,內容略為「. . . 本會經召開理監事人評會,會中一致通過開除劉大釧會籍. . . 」等不實訊息,經刊登在網路上,接續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3 月31日、4月9 日、4 月30日、5 月5 日、12月29日,均可供不特定人經搜尋網路資訊而得知,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劉大釧名譽之事等語;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28日以報載方式,將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資料散布於眾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多屬網路轉載資料,難認全係被告所張貼,又與前述法院論罪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距最少2 月餘,最長11月餘,其間時隔已久,亦難認出於同一犯意,本院自無權加予併辦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