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耀增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耀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耀增因自身有資金需求而急於向許光揚討回先前借款,而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街○○巷○ 弄○號住處,分別於同日13時23分46秒、同日13時24分22秒、同日13時26分14秒、同日13時26分51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4 通予許光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催討欠款,惟許光揚因當日無力償還吳耀增之欠款,而不敢接聽上開4 通電話,待許光揚於同日13時30分04秒,始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 號友人張文亮所經營之魚丸加工廠(下稱魚丸工廠)內,向友人張訓豪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吳耀增上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64秒之電話),許光揚在電話中據實告知吳耀增今日無法還款之理由,吳耀增聞言後大怒,即在電話中先詢問許光揚當時所在地點後,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先在電話中向許光揚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你腳筋」等語,致許光揚心生畏懼。吳耀增隨即於同日13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歐來肆所駕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魚丸工廠內,不顧在場張文亮之勸阻,當場以木製球棒(未扣案,不能證明屬吳耀增所有)毆打許光揚,致其受有左膝多處擦挫傷併左側腓骨骨折、左肩多處擦挫傷、左側胸壁多處擦挫傷、左踝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後,再搭乘在魚丸工廠外等候之歐來肆所駕之自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許光揚告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51頁反面);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吳耀增固坦承案發當日下午1 時許,於接到告訴人許光揚所打來之電話後,立刻由友人歐來肆駕車搭載前往張文亮之魚丸工廠以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在該通電話中恐嚇告訴人,並辯稱:伊在該通電話中並未向許光揚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你腳筋」,在該通電話中,伊只有問許光揚現在人在哪裡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犯恐嚇罪部分:

1、被告分別先於103 年7 月3 日13時23分46秒、同日13時24分22秒、同日13時26分14秒、同日13時26分51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以行動電話依序撥4 通予許光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該4 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均為0 秒等情,此有中華電信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2-150 頁),顯見告訴人許光揚當時對被告所撥打之該4 通電話均未予接聽。復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 當時因告訴人欠伊錢已拖欠1 個月了,而伊當時女友也跟伊討錢,所以伊很急、很煩,才急著找告訴人要討回借款,但這4 通電話告訴人都沒接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足見被告因告訴人未能按期還款,又因未接即時聽其所撥打催討之電話,已累積相當不滿之情緒,甚為明確。

2、又告訴人許光揚因當日無力償還吳耀增之借款,以致一時不敢接聽被告所撥打之上開4 通電話後,直至同日13時30分許,始在張文亮之魚丸工廠內,向友人張訓豪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給吳耀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上開所供: 後來當日下午才有接到許光揚所打來之電話等情相符,復有張訓豪之亞太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1 份(原審卷第163-174 頁反面、187 頁)可按。又因告訴人許光揚在電話中據實告知被告吳耀增今日無法還款之理由後,被告竟於電話中詢問告訴人當時所在地點後,即在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你腳筋」等語,業據告訴人兼證人許光揚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於原審證稱: (問: 被告掛斷電話後,你有無跟在旁之張文亮說什麼?)有,因伊很害怕,就跟張文亮說:「吳耀增說如果我不還他錢,他就要斷我腳筋」,因為張文亮也有欠吳耀增錢,伊擔心張文亮也會受遭殃,就請張文亮先離開等語(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張文亮於偵訊證稱: 當天是許光揚跟伊說,吳耀增在電話裡跟他說「如果不趕快處理債務,就要斷他腳筋」,因為伊也有在吳耀增的賭場裡輸錢,所以許光揚當時就叫伊先離開,但是工廠是伊的,伊沒辦法跑等語(偵卷第24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下午吳耀增有在電話中問許光揚,問他現在哪裡,這是許光揚掛斷電話後跟伊說的,許光揚掛斷電話後,就跟伊說吳耀增說要斷他腳筋,現在要過來,因為伊也有欠吳耀增賭債,許光揚擔心伊也會受災,就叫伊趕快跑等語(原審卷第61頁)相符。審酌告訴人在接聽完被告上開恫嚇言語之電話後,旋即告知在旁之張文亮,而證人張文亮上開所證述被告向告訴人恫嚇之語句,既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又參諸被告事先已不滿告訴人未接聽其上開所撥打之4 通催討借款電話,故其在電話中向告訴人恫嚇不還款之後果,及後述毆打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左膝多處擦挫傷併左踝挫傷),亦已足徵告訴人許光揚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之際(即64秒之電話中),曾在電話中向其恫稱: 「若不還錢,就要斷伊腳筋」等語,洵屬可信。

3、另證人歐來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 當時伊與被告在一起喝茶,「伊有看到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沒有聽到通話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恫嚇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你腳筋」,且伊當時是可以清楚聽到被害人在電話中講話內容云云(原審卷第64-65 頁)。然依亞太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7 月3 日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7 月3 日通聯紀錄均顯示,該64秒之通話紀錄係告訴人借用張訓豪行動電話並主動撥打給被告,而非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此有上開張訓豪之亞太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1 份,業如前述,故證人歐來肆上開證述: 「伊有看到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而未聽聞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問。況證人歐來肆為案發當時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魚丸工廠毆打告訴人之人,顯見其與被告平日交情匪淺,故其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信以為真,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在該即64秒之電話中恫嚇告訴人,委無可採,其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實,已甚顯明。

(二)被告犯傷害罪部分:被告在上開電話中得悉告訴人當時所在之處(即張文亮魚丸工廠)後,隨即搭乘友人歐來肆所駕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魚丸工廠內,當場以木製球棒毆打許光揚,致其受有左膝多處擦挫傷併左側腓骨骨折、左肩多處擦挫傷、左側胸壁多處擦挫傷、左踝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後,再搭乘在魚丸工廠外等候之歐來肆所駕之自小客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7-28 頁、原審卷第22頁、第67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 頁,原審卷第59-60 頁、第178 頁)。另證人張文亮亦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 當日告訴人撥打電話(即64秒通話)給吳耀增後,約20分鐘左右吳耀增就由歐來肆載來魚丸工廠,被告一下車就拿著木製球棒走進來,朝許光揚全身毆打,毆打過程中,伊一度想勸阻,但沒有勸阻成功,許光揚當場受傷嚴重,是伊打電話報警,當天晚上吳耀增又有打電話來,並在電話中告知伊告訴人骨頭有斷掉等情,而吳耀增在電話中向伊表示就是要讓許光揚斷骨頭等語(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61-6

2 頁)。另證人歐來肆於原審亦證述:伊載被告到魚丸工廠,知道被告是要去談錢的事情,而當時伊站在工廠外,確實有看到被告追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5-66 頁)。又告訴人遭被告以木製球棒毆打後,其左肩約4 x 5 公分擦傷、左側胸壁約6 x 2 公分及4 x 6 公分擦傷、左側大腿約4.5 x0. 5 公分擦傷、左膝約1 x 1 公分及0.5 x2公分擦傷、左小腿有3 x 3 公分及1.5 x1 .5 公分擦傷等情,此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已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傷害犯行,已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論罪

(一)核被告吳耀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自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酌以被告所為本件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索還借款動機,且行為之時間密接,行為有時間上接續,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被告恫嚇要斷告訴人腳筋後果然前往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左側腓骨骨折,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2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犯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原審亦以此作為量刑理由之一,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3 年3 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103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20分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7-59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10餘年之舊識,而有多年情誼,被告竟僅因不滿告訴人欠款遲延,除對其恫嚇外,竟又以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全身受有嚴重傷勢,復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傷害、煙毒等多項前科,顯見被告平日素行不佳,且於原審審理時態度亦屬不佳(見原審卷第184 頁),其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傷害罪部分),且事後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0萬元,而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表明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發落等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又未扣案木製球棒1 支,為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供述該球棒是在魚丸工廠內撿到,並已丟掉等語,是既乏證據足以證明該木製球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