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瑞垣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瑞垣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夜間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前,見邱秋美將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已報停使用)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持車內原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破壞鑰匙孔發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因邱秋美發覺車輛遭竊而報警,為警於同日夜間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泰安一巷交岔路口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瑞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知該證據之性質,然迄於言詞辯論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之情形,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引為判決之基礎尚屬正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竊盜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係攜帶兇器竊盜,辯稱:螺絲起子原即放在車內,並非其所攜帶,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用被害人邱秋美所有放置於自用
小貨車內十字螺絲起子,破壞電源後竊走邱秋美所有自用小貨車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 41頁);核與被害人邱秋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並有警方扣得十字螺絲起子1 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14、16頁),及經被害人邱秋美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見警卷第17、23、24頁)、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2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於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法文所稱攜帶,「攜」指提拿;「帶」指佩帶,只行竊時拿在身旁即為法文文義所及,亦即不以行竊前即攜帶在身及持有一定之時間為必要。行為人取自被竊車輛內之起子用以拆卸或破懷所欲竊取之車輛或物品時,如被發現,有可能以之為脫免逮捕之工具,依吾人通常社會之一般觀念,足以使人之生命或身體發生危險,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本件被告欲竊取邱秋美所有自用小貨車時,雖係持車內原有十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鑰匙孔發動電門而行竊,該起子係鐵製質地堅硬,並有一定之長度,有對人體造成一定危害之可能,依上開說明,當屬攜帶兇器竊盜罪無訛,被告認非攜帶兇器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4 月、5 月、7 月(
5 罪)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 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嗣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 5月又10日於102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率爾竊取邱秋美之貨車,所竊取之貨車係西元1988年出廠、中華廠牌,排氣量為796CC 之框式小貨車,現存價值不高,且旋為警查獲,該車輛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物實際損害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並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法不合,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