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榮
林易緣劉桂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網公司)負責人,林易緣、劉桂淑分別為黃志榮之配偶及母親。緣易網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中,黃志榮原登記之出資額為95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而張景欽對黃志榮有150 萬元本息之債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確定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先後對易網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易網公司及黃志榮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於同年8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黃志榮收取對易網公司之股利、盈餘、紅利等債權,易網公司亦不得為清償,及於同年9 月27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詎黃志榮為逃避強制執行(損害債權部分,前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竟串通劉桂淑、林易緣脫產,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5日共同填具內容不實之「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由黃志榮將系爭出資額中740 萬元轉讓予林易緣承受、200 萬元轉讓予劉桂淑承受,黃志榮自身則僅剩10萬元出資額,於100年7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易網公司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於100年9月29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景欽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景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志榮辯稱:我有欠原告錢,我想要脫產,所以才把股份贈與給我老婆,我贈與我老婆740 萬,給我媽200萬,我認知贈與200萬以內不用繳稅,我父母養我這麼大,我想要贈與公司的股份給我母親,趁公司還有一點價值,公司是我經營的,如果是假贈與的話,我就贈與給我老婆就好,不用拖兩個人下水,我是真的贈與云云;被告被告林易緣辯稱:易網公司是我婚前就成立的,婚後我贈與給我老公去經營,後來他把股份再贈與給我,我認為很正常,當初我並沒有特別問他為何贈與給我,因為本來就是我給他的云云;被告劉桂淑辯稱:我兒子要贈與給我,我就說好,就這樣云云。被告林易緣、劉桂淑辯護人則以:贈與契約是雙方有贈與合意就成立,既然是要脫產,就有贈與的意思,如果黃志榮要通謀就贈與給他老婆就好,為何要分兩個人贈與,夫妻間贈與不用稅,是為了符合這個規定,表示被告當初確實有贈與的意思,如果要脫產當然要贈與,偽造就無效,達不到脫產的目的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志榮為易網公司負責人,易網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
中,被告黃志榮原登記之出資額為950萬元,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於100年7月15日共同填具「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黃志榮將出資額中740萬元轉讓予被告林易緣、200萬元轉讓予被告劉桂淑,被告黃志榮自身則僅剩10萬元出資額,於100年7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易網公司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於100年9月29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情,均為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本院卷第47-4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卷〈下稱本院上易405號卷〉第77頁)、99年6 月10日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114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1147號卷〉第31-32頁)、100年9月29日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訴字1147號卷第36-37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審訴字1147號卷第56-57頁)、100年7月15日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上易405號卷第86頁)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景欽對被告黃志榮有150 萬元本息之債權,並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確定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先對易網公司於100年5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易網公司及被告黃志榮就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黃志榮於100年5月17日以易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於100年9月16日經執行法院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另於100年8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黃志榮收取對易網公司之股利、盈餘、紅利等債權,於同年9 月27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5月10日雄院高100司執儉字第58097 號執行命令、100年8月1日雄院高100司執儉字第98701號執行命令、100年9月27日雄院高100司執儉字第98701號執行命令(原審訴字1147號卷第33-35頁)、100年5月31日雄院高100司執儉字第58097號債權憑證(本院上易405 號卷第88頁)、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原審100年司執字58097號卷一第18頁)在卷可考,亦值認定。
㈢由上開㈠㈡可知,被告黃志榮明知自身積欠告訴人張景欽債
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竟於100年5月17日以易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仍於100年7月15日將74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林易緣,2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劉桂淑,於100年7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申請登記。足見被告黃志榮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除不實陳報對易網公司無出資額外,更進而將絕大部分出資額轉讓予母親、配偶,主觀上確有規避告訴人張景欽債權強制執行之故意。而此,亦與其於本院自承:我想要脫產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㈣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分別為被告黃志榮之配偶、母親,均屬至親,且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可由:
⑴被告黃志榮於100年5月17日以上開地址陳報聲明異議狀(見100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執行卷一第18頁);⑵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16日寄發對被告黃志榮之扣押薪資及扣押出資額命令,係送達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該址為易網公司所在地,被告劉桂淑以同居人身分代收(100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執行卷一第13頁反面);⑶同年8月8日對被告黃志榮之扣押命令及扣押薪資命令,送達同址,由被告林易緣以受僱人身分代收(100年度司執字第98701號執行卷第7頁反面)得知。是以被告3人之至親關係,且居住於同址,則於100年5月16日被告劉桂淑收受法院寄送之扣押命令,而轉交予其子被告黃志榮時,豈有置之不理而不聞不問之情?而被告林易緣又何能於其婆婆即被告劉桂淑收受之扣押薪資命令,轉交黃志榮時,均未聞問?況由被告劉桂淑於偵訊時陳稱:林易緣只有告訴我要把我登記為股東,我兒子黃志榮沒有跟我說為何要讓我成為股東,都是我媳婦在處理,我媳婦說登記為股東沒有關係,不會有事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足見被告林易緣於下述股權移轉前,已與被告黃志榮討論移轉股權事宜,而由其負責處理被告劉桂淑部分,更可見被告林易緣於100年5月16日劉桂淑收受法院扣押薪資命令而轉交被告黃志榮時,即知被告黃志榮因債務遭法院扣押薪資事宜。故被告3人均知悉告訴人張景欽對被告黃志榮聲請強制執行之事。
㈤被告黃志榮於100年7月15日讓與出資額予被告林易緣、劉桂
淑後,被告林易緣之出資額740萬元、劉桂淑之出資額200萬元,被告黃志榮則僅保留10萬元之出資額,相較於易網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僅占1%之股權,而被告林易緣則有74%之股權,被告劉桂淑有20% 之股權;該公司於同日修訂章程,被告黃志榮仍任董事,並登記為公司代表人,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僅具股東身分,有易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附卷2第32頁反面-33頁),其後黃志榮更於102年9月1日提出易網公司停業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停業,有易網公司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收據、高雄市政府102 年10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詳附卷2 第38-40頁)。按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得設置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人數1至3人。被告黃志榮既僅餘易網公司1%之股權,依理對於有限公司經營獲利得享有之權益多寡,理應改選具多數股權之被告林易緣或劉桂淑為董事,甚至得列3 人為董事,使均得參與經營決策。惟被告黃志榮竟仍為公司唯一董事,握有公司唯一經營決策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則未有經營決策權,此由被告劉桂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以前是修改衣服,我對電腦都不懂,我無在該公可任職、執行業務,沒有在上開公司做過事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可知。再由被告劉桂淑於偵訊中所述:擁有易網公司出資額成為股東都是我媳婦林易緣幫我弄的,她有說讓我當股東,林易緣只有告訴我要把我登記為股東,我兒子黃志榮沒有跟我說為何要讓我成為股東,都是我媳婦在處理,我媳婦說登記為股東沒有關係,不會有事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及被告林易緣於偵訊中陳稱:我沒有跟劉桂淑說股份移轉給她的原因,只說股份會「掛在她那裡」,會照顧她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則依2人所述,被告黃志榮甚至未與其母劉桂淑提及贈與股權之事,而是由被告林易緣為之;而被告林易緣在與劉桂淑提及要把劉桂淑登記為股東時,亦沒有提及係出於何種法律上之原因,甚至還向劉桂淑表示「不會有事」、「會照顧她」,倘其等係出於真意贈與,為何還要強調「不會有事」、「會照顧她」?綜上,足認被告黃志榮固使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形式上取得受讓與之出資額,被告林易緣、劉桂淑2人實際上並無取得相當該出資額之股東地位之真意,且與被告劉桂淑、林易緣於偵訊中所述「沒有說明原因」、「只會掛在她那裡」等虛偽贈與之形式相合。渠等三人係為使被告黃志榮規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為之,故上開股權之轉讓或贈與係屬虛偽。渠等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洵堪認定。
㈥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均知悉告訴人對被告黃志榮聲
請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對被告黃志榮在易網公司之出資額、股利、薪資等發扣押命令,被告黃志榮為逃避債務,竟在扣押命令尚有效期間,串通被告林易緣、劉桂淑以虛偽不實之轉讓出資額方式脫產,且於易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本院上易405號卷第86頁),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易網公司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於100年9月29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顯有使告訴人之債權,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是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三人所為,不惟破壞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公眾,對告訴人亦有所損害。
㈦對於被告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理由不採之理由:
1.被告林易緣、劉桂淑雖於原審均辯稱:對於黃志榮積欠告訴人債務,遭聲請強制執行一事毫無所悉云云,然依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均曾實際簽收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及上述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分別於偵訊中供述等語,自難認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對被告黃志榮遭執行乙情一無所悉。縱被告林易緣、劉桂淑未曾開啟扣押命令文件內容詳閱,然於該等傳票上均已明載案由係清償債務,送達文書係扣押命令、扣押薪資命令(100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執行卷一第13頁反面、100 年度司執字第98701號執行卷第7頁反面),被告林易緣、劉桂淑自難委為不知;又以一般人於收受法院文書多會緊張擔心,亟欲瞭解內容為何,而以被告林易緣、劉桂淑身為被告黃志榮之妻、母,自更會關心被告黃志榮、易網公司之財務情形,而加以詢問瞭解法院文書內容為何,足徵被告林易緣、劉桂淑主觀知悉被告黃志榮遭聲請執行一事甚明。
2.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雖均辯以:其等間係有贈與之真意而為出資之轉讓,被告黃志榮更表示就是想要脫產才為贈與,並分別贈與二人云云。然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係於100年5月10日對於黃志榮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扣押薪資及出資額命令至易網公司(亦即被告3人居所),是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等於收受該命令時,即知悉上開扣押薪資及出資額命令,亦知悉不得處分被告黃志榮名下資產。惟被告黃志榮卻仍於100年5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明無出資額,並旋於100年7月15日將大部分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林易緣、劉桂淑,然轉讓後仍由被告黃志榮負責執行易網公司業務,並為惟一董事,可認被告黃志榮僅係形式上轉讓出資額,實質上仍由被告黃志榮負責公司之經營,被告黃志榮顯係為避免遭執行而虛偽轉讓名下出資額,此由被告黃志榮在所涉犯刑事毀損債權案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把公司持股移轉給林易緣、劉桂淑,確實是不希望被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101審易3360號卷第59頁倒數第9行)及本院陳稱:我想要脫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自明;況被告黃志榮若真有贈與之真意,大可於100年5月10日前任意為之,何故竟選擇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始為之?又被告黃志榮於有贈與真意情形下,又何故向執行法院不實陳報?益徵被告黃志榮係為規避執行,形式上轉讓出資額。被告林易緣、劉桂淑既知悉上開扣押命令內容,猶為協助被告黃志榮脫產,而形式上虛偽受讓被告黃志榮之出資額,均難認係出於受贈真意。至被告黃志榮雖於本院辯稱:我贈與給我老婆740萬元,給我媽200萬元,我認知贈與200萬以內不用繳稅,我父母養我這麼大,我想要贈與公司的股份給我母親,趁公司還有一點價值,公司是我經營的,如果是假贈與的話,我就贈與給我老婆就好,不用拖兩個人下水云云,然倘如其真是考慮報答母親恩情,而真意贈與出資額予母親劉桂淑,何以未能直接告知其母親,反而係由其太太林易緣負責處理出資股權移轉之事,並由林易緣向劉桂淑表示「不會有事」、「會照顧她」等語? 顯然被告劉桂淑在被告林易緣告知要移轉出資額股權乙事時,已對此舉有所掛心,被告林易緣始會安撫表示「不會有事」、「會照顧她」等語。至於被告黃志榮既於本院稱:有欠原告錢想要脫產,才會贈與等語,則其事先已考慮到以如何之「形式」贈與、「贈與」之對象為幾人、金額為多少等,以供其日後答辯,自難遽以其所辯即為有利被告黃志榮之認定,亦難逕認其係真意贈與。
3.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雖於原審辯稱:本件告訴人先以毀損債權罪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逾告訴期間而經公訴人撤回起訴,足認告訴人、檢察官均認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彼此間互有贈與、受贈真意云云。然公訴人以毀損債權罪起訴,均係認因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上開出資額轉讓行為,致被告黃志榮名下財產不足,告訴人之債權無從受償,尚難認告訴人、公訴人係認定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間出資額轉讓行為係出於真意為之。是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此揭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又於原審辯稱:本件民事判決認定100、101年度以被告林易緣名義受分配之紅利金額計414,854元,以被告劉桂淑名義受分配之紅利金額計112,123元,足認民事庭亦認定被告黃志榮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林易緣、劉桂淑係屬真實,被告林易緣、劉桂淑乃得受領紅利云云。然被告黃志榮既形式上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公司紅利即依形式上股東出資額多寡分配,乃屬當然,是而
100、101年度被告林易緣受分配之紅利金額計414,854 元,被告劉桂淑受分配之紅利金額計112,123 元,係依其等形式上出資額之結果而受分配,非可逕為認定被告黃志榮之贈與係出於真意,而依上開形式上紅利分配結果,被告黃志榮更得藉以規避其名下紅利遭執行,益證被告黃志榮轉讓出資額之舉,意在脫產,而屬虛偽。
㈧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明知其等間出資額之轉讓係屬
虛偽不實,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易網公司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於100年9月29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是核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第21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均知悉告訴人對被告黃志榮聲請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對被告黃志榮在易網公司之出資額、股利、薪資等發扣押命令,被告黃志榮為逃避債務,竟在扣押命令尚有效期間,串通被告林易緣、劉桂淑,以虛偽不實轉讓出資額、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方式脫產,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持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轉讓出資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妨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債權無從受償,損及告訴人,行為實不足取,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其等間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黃志榮係研究所畢業,為電腦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負債中;被告林易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僅從事兼職工作,收入不穩;被告劉桂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48頁第11行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志榮有期徒刑4 月、被告林易緣、劉桂淑各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