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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玫如被 告 侯畊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7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侯畊宇部份撤銷。

侯畊宇毀棄、損壞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高雄市○○區○○路○○○○○號5 樓、81之14號5 樓及81之15號5 樓建物均位於澄清湖第一景社區(F1、F2-5樓)內,三個建物分別屬於侯玫如、陳韻竹(原名陳珠菜)、侯畊宇所有,侯玫如、侯畊宇係兄、妹關係,陳韻竹係上開2 人之母。渠等將建物間打通並設有電梯控制鎖,使電梯無法停靠

5 樓,另在電梯出口玄關之公共空間二側設置二道加鎖門,致其他外人無論經由電梯、逃生樓梯均隔離於門外,而得專層使用該電梯出口前之公共空間。其中81之14號5 樓、81之15號5樓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司執字第109358號執行拍賣程序,於99年12月31日由趙國強拍定取得所有權,因上開拍賣之建物經侯玫如具狀陳明由其占有使用中,故法院不予點交。趙國強乃於100年2月25日與侯畊宇協議於100年9月30日前搬遷完畢,屆期侯玫如應放棄使用權利交付房屋。惟之前100年2月20日趙國強之父趙中傑曾向管理委員會提議5樓樓層之電梯控制鎖應予解除,經委員會決議解除後,該委員會總幹事李松蕓乃於100年9月13日依決議通知廠商解除5樓之控制鎖。侯畊宇得知後大為不滿,認趙國強未遵守協議,轉知侯玫如後,由侯玫如提起告訴,指控趙國強涉犯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因侯畊宇爭論,管理委員會乃暫將電梯恢復5樓之控制設定。詎侯畊宇仍不甘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16日前之時段內以填縫劑、水泥、鑽孔機、AB膠、刀剪、鋸子、油漆等工具,將81之14號、81之15號5樓建物內附表所示門片、浴缸、馬桶、洗臉盆、牆壁、管線、樑柱、門窗、地板等房屋重要附合物大肆破壞。二樓陽台水管因此阻塞冒水,經住戶反應疏通後,發現水管內有黃黏膠異物,管理委員會遂於100年10月7日再次決議F1、F2-5樓之電梯控制設定應予解除,至100年10月16日解鎖後再發現系爭建物大門被填縫劑黏住,鑰匙孔被灌入AB膠,所有權人趙國強亦無法入內了解屋內狀況。因侯畊宇不願交屋,迫使趙國強循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延至民國101年12月14日由趙中傑會同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系爭建物執行點交,破門而入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遭嚴重破壞,不堪住用,得悉侯畊宇所為之上開犯行。

二、案經趙國強提起告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一被告侯畊宇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侯畊宇雖矢口否認上揭毀損犯行,辯稱:我未居住該處,也沒有進入系爭建物內。只有帶邱素芳到現場,委託她做系爭建物與侯玫如所有之13號5 樓之隔間,將鑰匙交給她後沒有拿回,無法再進入系爭建物,屋內被毀損與我無關等語。惟查系爭建物於101 年12月14日點交時,屋內已遭破壞如附表所示之情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9779號執行卷宗及執行筆錄、點交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可證,破壞狀況嚴重,顯出於報復性之惡意,其中以黑色漆在牆壁上書寫「趙中傑死凶」「死絕全宅」等字句,益見破壞者係針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趙國強及代為處理交屋事宜之趙中傑而來。(見偵四卷第75頁),即令在燈具上亦噴寫「死」字詛咒(見偵四卷第76頁),顯示行為人之怨念極深,表明不甘讓新屋主趙國強順利進住之決心。有此敵意者,除不願順利點交之原屋主外,豈有不相干之他人?被告侯畊宇否認犯行,但對於屋內被嚴重破壞之狀況如何發生,竟辯以:我懷疑是告訴代理人(即趙中傑)自己去破壞房子來告我們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告訴人自損屋宅,詛咒自己,焉有此理?被告無法說明下,復辯稱:我鑰匙早就交給邱素芳,沒有鑰匙可進入等語,並舉證人邱素芳到庭欲附和其詞,惟證人邱素芳證稱略以:有去看工地,找人去施工,完成後他說工具被鎖在裏面,沒辦法進去拿。鑰匙還給人家了,還給誰忘了云云,對於是否與被告接觸過?其證稱:沒有,忘了。所證顯不足為被告已無鑰匙可進屋之證明,況鑰匙可複製,而依證人所言,若其施工後仍持有進屋之鑰匙,何以有「沒有辦法進去拿工具」之事?再查共同被告侯玫如於偵查中供稱:我使用系爭建物到100年9月30日搬走,搬走前將系爭建物鑰匙還給侯畊宇,之後未再回去過(見偵四卷第210頁背面),被告侯畊宇亦承認侯玫如所述上情,則系爭建物鑰匙最終持有者為被告侯畊宇無疑,所辯將鑰匙交與外人施作隔間未再取回等詞不足採信。被告侯畊宇既稱未居住該處,侯玫如亦將所有物品般離,系爭建物於100年9月30日後已屬可交屋狀態,被告侯畊宇若無惡意報復之意圖,何須迫使告訴人另行訴訟,延至101年12月14日始得會同法院強制點交?

三、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侯畊宇,其母陳韻竹所有,告訴人趙國強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拍定後不點交,告訴人趙國強乃於100 年2 月25日與侯畊宇協議,於100 年9 月30日前搬遷完畢,屆期第三人侯玫如應放棄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此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協議書附卷可稽。嗣因澄清湖第一景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趙國強之前,提出應解除系爭建物之電梯控制鎖之請求,於100 年9 月13日執行委員會同意解鎖之決議,被告侯畊宇在不知上情下發現電梯控制鎖已解除設定,乃向委員會總幹事李松蕓究明,並以妨害安全維護為由,要求重新設定,再於100 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指控告訴人趙國強違反協議,其不續履行任何協議內容,趙國強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並以侯玫如名義指述趙國強毀損電梯控制鎖及侵入住宅,提起告訴。上開事實有澄清湖第一景大廈100 年2 月20日委員會議紀錄(偵一卷第43至53頁),侯畊宇、侯玫如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三紙(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李松蕓於偵查、原審中證述被告爭執電梯控制鎖屬實,其證稱100 年9 月13日電梯解除控制後,見到5 樓系爭建物大門並未被破壞(偵五卷第70至74頁),足見被告侯畊宇藉解除5 樓電梯控制事不願履行交屋協議,對告訴人趙國強開始採取敵對作為,除以存證信函指控告訴人惡意得標、違反協議外,並提起告訴。經告訴人反控誣告罪嫌,雙方交惡,亦有侯玫如名義100 年10月3 日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於101 年6 月6 日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 、2 頁、偵二卷第1 至26頁)。被告侯畊宇亦供認上情屬實,則其有足夠之動機對告訴人施以報復,寧可在未住用需求下拒不交屋,迫使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遲至101 年10月2 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司執字第139779號執行卷內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在卷可憑。

四、另查系爭建物與侯玫如所有81之13號係一家人,建物間打通共同使用,除設有電梯控制鎖,使電梯無法停靠5 樓外,並在電梯出口玄關之公共室間二側設置二道門加鎖,被告侯畊宇與家人平日進出乃乘電梯上6 樓,自6 樓走下逃生用樓梯,再以鑰匙開門進入,外人若無鑰匙即無法進入電梯5 樓出口前之玄關空間,此為被告侯畊宇及共同被告侯玫如所供認之事實,而共同被告侯玫如於偵查中供稱其持鑰匙進出系爭建物將屋內物品全部搬到13號5 樓,於100 年9 月30日搬全部搬離,整車搬到台北。其所有之13號5 樓之前即委託侯畊宇施作隔間,將13號5 樓出售後才搬走,搬走後將系爭建物鑰匙交給侯畊宇,其搬走前未曾見過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況等語(見偵四卷第209頁至214頁),亦即侯玫如於100 年9月3 日遷離之前,其所有之13號5 樓之隔間早已施作完畢而得以出售,系爭14、15號5 樓建物鑰匙惟被告侯畊宇持有而已。而證人邱素芳於本院證稱其未曾進入系爭建物內,未住過,亦不曾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不知存證信函內容。則何以有邱素芳名義於100 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趙國強?內容為:「台端於100 年10月13日涉嫌強行登入本人所居住使用之高雄市○○區○○路○○○○○號5 樓及81號15號

5 樓房屋樓層玄關及電梯大門,除破壞電梯控制鎖外,並涉嫌以不明物體破壞上述房屋大門門鎖,致該門鎖遭致毀損無法使用,及本人房屋內,多項物品遭受損壞,本人已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云云(見偵四卷第159 頁)質之被告侯畊宇辯稱:信封是我寫的,邱素芳叫我幫她寄的等語,惟邱素芳否認其事,系爭建物與邱素芳無關,寄發存證信函有何必要?顯係被告侯畊宇假邱素芳名義所為。而依上開內容,被告若未進入系爭建物內,又如何能知屋內多項物品遭損壞?足見所辯破綻百出,難以採信,其自行破壞後恐日後被究責,先發制人,指控告訴人毀損無疑。

五、末查告訴人趙國強之代理人趙中傑於100 年3 月19日出國至

100 年9 月27日始回國,有其出入境證明附卷可憑。故100年9 月13日系爭建物之5 樓控制鎖解除設定時,趙中傑並不在國內。之後因被告侯畊宇異議,5 樓電梯又恢復控制。而解鎖時5 樓大門尚未被破壞,此經證人李松蕓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直至告訴代理人趙中傑9 月27日回國後,電梯因已恢復控制,致無法得知5 樓系爭建物大門狀況,亦經趙中傑於原審陳明。惟澄清湖第一景大廈100 年10月7 日第14屆第12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載有F1、F2-2樓陽台水管有異常冒水情況,經疏通結果發現異物塞入水管中造成阻塞;F1、F2-5樓電梯設定無法開啟使用,F1、F2-5樓佔用公共空間設二道木門,封死由電梯至逃生梯動線及正常各項檢修等情(見偵一卷第32頁至35頁),參以證人李松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F1、F2-2樓陽台水管冒水,請人疏通發現裡面都是黃黃物體,並指認如附卷毀損物照片中所示之填縫劑(見偵五卷第72、73頁)。此與附表所示編號9陽台落水口被填縫劑、水泥、木塊灌入塞滿之情形相符,堪認100年10月7日前已有毀損行為,惟會議當時尚無人得知係因系爭建物內被毀損所致。而以當時5樓電梯仍無法開啟使用,二道門封鎖又對外隔絕,即令正常檢修亦不可能之情況下,除被告侯畊宇外,又有何人得以進入屋內進行破壞?嗣該大樓委員會於100年10月16日解除5樓控制設定時,始發現外面的木門被三角鐵從內釘死,大門鎖被灌入強力膠黏住,無法進入也看不到屋內狀況,直至101年12月14日法院執行點交始知屋內被毀情形,此經告訴人代理人趙中傑於偵審中陳明,顯見100年10月16日前已毀損完畢,已無任何人得以進屋。至於證人李松蕓對於100年10月16日解除電梯控制鎖後之上開大門狀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未注意(見偵五卷第72頁),衡情系爭建物之狀況與證人李松蕓無利害關係,自不如告訴人關心程度,告訴代理人趙中傑指稱其無法得知屋內亦遭毀損,直至101年12月14日始知被告涉嫌可以採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即知大門被毀損,遲至102年6月13日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並不可採。雖被告侯玫如亦曾持有鑰匙進出系爭建物搬離其原放置在屋內之個人物品;惟系爭建物本屬其兄侯畊宇、其母陳韻竹所有,因拍賣程序而易主,縱曾因解除5樓電梯控制鎖事,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及提告,然其個人未曾出面爭執,業經證人李松蕓於偵查、原審中證述「都是侯畊宇跟我接洽,沒有和侯玫如接洽過」「電梯被解鎖後,侯畊宇來找過我,後來我們又鎖住,侯畊宇又來找我一次」等情在卷(偵二卷第78頁、79頁、原審卷第146頁),被告侯畊宇亦供稱其轉告侯玫如解鎖事,侯玫如始於100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足見侯玫如係支持兄長所為,基於親情配合侯畊宇提告。其個人既有同址81之13號5樓可供居住使用,14、15號5樓易主對其個人並無重大影響,況81之13號5樓其亦出售未保留,有何動機將

14、15號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物毀損殆盡以報復新屋主?雖無目擊證人得以證實何人所為,然綜上所論,排除告訴人、代理人、邱素芳、侯玫如及其他外人之可能性,被告侯畊宇因所有房屋遭拍賣,怨懟告訴人「惡意得標」,藉解除電梯控制鎖事不履行交屋協議,又對告訴人興訟,迫使告訴人另行取得交屋之執行名義,甚在告訴人尚不知情下,透露系爭建物內遭毀損之事誣指告訴人毀損,臨訟卸責與案外人邱素芳,供述又矛盾不合情理,已足斷定被告侯畊宇正是毀損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物之唯一行為人,且在侯玫如於100年9月30日將全部物品搬離之後,於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16日前所為。被告侯畊宇在形同隔絕之5樓系爭建物內進行破壞,自非外人所得知,證人李松蕓於原審雖證稱除見過侯畊宇二次外,其他時間未看到侯畊宇進出等語,惟證人未看到並未排除其未注意而未看到之情形,況證人亦於原審證述:「其待在管理室裏面,除了監控系統外,從管理室位置看不到進出人員」等情,被告侯畊宇復供稱其受侯玫如委託作好隔間後有去驗收(偵四卷第166頁),足見證人李松蕓未能掌握被告侯畊宇進出之動態,故被告侯畊宇所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侯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侯畊宇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甘交屋,無視告訴人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其屋,竟大肆毀損破壞系爭建物內所有重要附合物,其嚴重情況,致令告訴人不堪住用,須花費鉅資修復,傷害司法公信力之情節重大,犯後不知彌補,態度不佳,併審酌其智識程度,尚無前科等一切犯罪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侯玫如

一、訊據被告侯玫如堅決否認毀損犯行,辯稱:其僅將個人物品放置於系爭建物內,因在台北任職,故未實際居住該處。其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係因侯畊宇發現電梯鎖被解除,因其為使用系爭建物權利人,故以其名義提告。其於100 年9 月30日依約將所有物品搬出遷離,將系爭建物鑰匙交還侯畊宇。其不知系爭建物內被毀損事等語,並提出其自94年起在台北任職之投保紀錄及服務證明書佐證。如前所述,系爭建物非被告侯玫如所有,其又無實際居住使用之需求,其自己所有之81之13號5 樓亦出售未保留,則該系爭原屬其兄、母所有之系爭建物被拍賣,與被告侯玫如實無緊要關係,其只須將留置物遷出即可,有何必要配合其兄侯畊宇合力在系爭建物內大肆破壞?其動機薄弱,悖予常理。被告侯畊宇辯稱:系爭建物鑰匙只有一副,我交給邱素芳後未取回等語,所辯不可採如前所論,惟被告侯玫如既委託侯畊宇施作隔間,又已將系爭建物內物品搬離,其已無進出系爭建物之需要,將鑰匙交還被告侯畊宇自屬合理。況被告侯玫如在台北工作居住,系爭建屋事宜由被告侯畊宇自行處理亦屬當然,侯玫如於100年9月30日將所有物搬至台北,並已出售其81之13號5樓建物,則系爭建物後續事宜與之無涉,而系爭建物被毀損係在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16日之時段內如前所述,被告侯玫如並無必要南下參與毀損犯行,毀損事應與之無關。再者,100年9月30日搬家之際,若系爭建物已遭此大規模毀損,豈非讓搬家工人或不相干之外人啓疑而曝露犯行,被告侯畊宇自不可能選擇仍需要外人施作隔間、搬家之下,貿然動手毀損。被告侯玫如在自己未搬家完畢下,亦無必要為此犯行,故被告侯玫如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其與侯畊宇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就其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未能舉證補強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裝 潢 名 稱 │ 毀 損 方 式 │備註│├──┼───────────┼───────────┼──┤│1 │大門 │填縫劑黏住大門,鑰匙孔│ ││ │ │被灌入AB膠 │ │├──┼───────────┼───────────┼──┤│2 │主結構樑柱 │鑽孔打洞;噴漆 │ │├──┼───────────┼───────────┼──┤│3 │玻璃帷幕主結構鋁框 │鑽孔打洞;鋸斷鋁框、噴│ ││ │ │灑紅色油漆、填縫劑黏住│ ││ │ │鋁窗及玻璃 │ │├──┼───────────┼───────────┼──┤│4 │消防警報線 │剪斷;塗漆;填縫劑黏住│ ││ │ │箱門 │ │├──┼───────────┼───────────┼──┤│5 │電力總開關電線 │剪斷;塗漆;填縫劑黏住│ ││ │ │箱門 │ │├──┼───────────┼───────────┼──┤│6 │外接第四台及電話線 │剪斷;填縫劑造成堵塞 │ │├──┼───────────┼───────────┼──┤│7 │瓦斯管線 │剪斷 │ │├──┼───────────┼───────────┼──┤│8 │牆壁內冷熱水管接頭 │填縫劑造成堵塞 │ │├──┼───────────┼───────────┼──┤│9 │陽台落水口 │填縫劑、水泥、木塊灌入│ ││ │ │塞滿 │ │├──┼───────────┼───────────┼──┤│10 │衛浴室洗臉盆 │噴漆;填縫劑、水泥灌入│ ││ │ │塞滿 │ │├──┼───────────┼───────────┼──┤│11 │衛浴室馬桶 │噴漆;填縫劑、水泥灌入│ │├──┼───────────┼───────────┼──┤│12 │衛浴室落水口 │填縫劑灌入堵塞 │ │├──┼───────────┼───────────┼──┤│13 │衛浴室水龍頭 │填縫劑黏住 │ │├──┼───────────┼───────────┼──┤│14 │浴缸 │噴漆;填縫劑灌入堵塞 │ │├──┼───────────┼───────────┼──┤│15 │鋁窗、落地門框架 │噴漆、填縫劑灌入黏住 │ │├──┼───────────┼───────────┼──┤│16 │廚房洗碗槽落水口 │填縫劑、水泥灌入堵塞 │ │├──┼───────────┼───────────┼──┤│17 │牆壁、木地地板 │鑽孔;噴漆;因灌水腐爛│ │├──┼───────────┼───────────┼──┤│18 │牆壁 │黑色油漆噴寫「趙中傑死│ ││ │ │凶」、「死絕全宅」之文│ ││ │ │字 │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