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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玉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玉琴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明知原使用人余景順(所涉竊佔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在上開土地上佔用如附件所示之

A 部分土地(佔用面積約360.94平方公尺),惟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上開A 部分土地係屬他人非法竊佔所得之贓物,詎沈玉琴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村內,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向余景順故買前開A 部分土地,並繼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嗣於102 年12月間,經國有財產署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沈玉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沈玉琴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人員朱世宏與證人余景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國有土地佔有權讓渡書、檢察事務官103 年9 月1 日勘驗報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沈玉琴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余景順購買如附件所示A 部分土地佔有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認為余景順有權使用上開土地,所以才會向余景順購買該土地的佔有權,並沒有要購買贓物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

有土地,該土地上如附件所示A 部分之土地,原為證人余景順所佔用,嗣由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在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村內,以35萬元之代價,向余景順購買該土地之占有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余景順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14頁、103 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下稱5012號偵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占有權讓渡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1頁、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上開如附件所示A 部分之土地,早於民國90幾年之前,即由

證人余景順之父余水相佔用,嗣由余景順接續佔用,而國有財產局於96年間發現該佔用之事實後,即持續通知其2 人繳納補償金,而余水相及余景順亦皆按照該通知繳納屬使用費性質之補償金之事實,業經證人朱世宏證陳在卷(見5012號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66至68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 年2 月3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鄉○○段○○○○○號內部分國有土地96年間勘查資料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5012號偵卷第67至7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上開A部分之土地,余水相及余景順雖均無所有權,惟其等自余水相佔用後,既均係遵照國有財產署之繳費通知持續繳納補償金,並使用該土地,則可認國有財產署對余水相及余景順父子之佔用土地行為,至少自收取補償金後即有默示之同意,且已取得余水相及余景順使用該土地之對價。是以,自國有財產署開始向余水相及余景順父子收取補償金之時起,即難謂余水相、余景順係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無權佔用該土地。

㈢證人余景順確有依國有財產署之通知繳納前開土地之補償金

,有如上述;證人即時任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村長之吳金樹復於偵查中證稱:余家(指余景順家人)住在這邊有2 、30年等語(見5012號偵卷第52頁),表示余家人確係於上開土地上居住長達約2 、30年之時間,則被告因此等外觀情事,因而認余景順有權使用上開土地,進而向余景順購買該土地之佔有權,尚與事理無違。是被告上揭所辯,堪認非無可憑採。

㈣綜上,證人余景順就上開如附件所示A 部分土地雖無所有權

,然自國有財產署開始向其收取具使用費性質之補償金之時起,既難謂其係無權而竊佔該土地,其復有長期居住該處之客觀事實,而足以令被告相信其係有權使用該土地,則被告於相信余景順有權佔用該土地之情形下,向其購買該土地佔有權,實難謂其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故買贓物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