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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炎洲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李茂增律師張睿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25、90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炎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炎洲明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警務員楊士偉帶領偵查佐方士豪等多名身著標示保二總隊背心之警員,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萊姆科技影音公司」(下稱萊姆公司)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竟於員警詢問其與萊姆公司負責人之關係時,先自稱係萊姆公司之維修部經理,嗣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偵查佐方士豪發現萊姆公司員工郭沅承(所涉湮滅證據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無故進入上址櫃臺後方工作室(門牌地址為長明街19號,下稱系爭工作室),乃命郭沅承出系爭工作室後,為保全證據,遂站在系爭工作室入口以確保搜索程序之進行。詎洪炎洲見狀,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方士豪已多次表示系爭工作室因公務執行請勿隨意進入等語,竟以手揮、推方士豪左手臂,並以身體推擠方士豪,而欲強行進入系爭工作室,因而使張開雙手確保系爭工作室得以淨空之方士豪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嗣保二總隊之員警並在系爭工作室(即長明街19號)扣得違反著作權法之物(另案偵查中)。

二、案經方士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炎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8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士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見4225號偵卷第25-26頁、原審易字卷第58頁反面-63頁反面)、證人蘇川博警員於原審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反面-91 頁)等情節相合,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搜索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內容記載請示檢察官指示以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逕行搜索,於三日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逕行搜索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

5、24頁、4225號偵卷第37-41頁)。又當日執行搜索之現場錄影光碟,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0-31 頁),嗣並經本院將當日搜索錄影光碟中,光碟時間約16分48秒至16分55秒部分列印在卷(見本院卷第42-85 頁),並經當庭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其等對此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應堪確認。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本件保二總隊員警,因萊姆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而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萊姆公司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嗣後聞訊到場時,員警已向被告表明係因違反著作權法等事由要執行搜索一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可見被告對於員警斯時正依法執行搜索勤務等節,當知之甚明;再參以案發當時之衝突過程,被告面對身穿保二總隊背心之證人方士豪伸手阻擋時,除有以手往前外揮舞之動作外,其身體尚有往前推擠證人方士豪之身體企圖進入系爭工作室之事實,亦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屬實,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參原審易字卷第24、63頁反面,偵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對執行公務之證人方士豪施以積極動作之強暴行為等情,至為顯明,故被告有此部分之妨害公務行為,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

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並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方士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在萊姆公司執行搜索勤務,警員方士豪

站在系爭工作室門口以確保搜索進行之完整性,竟以前揭方式傷害正執行公務之警員方士豪,妨害國家司法警察權之行使,並使警員方士豪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士豪和解,賠償告訴人款項,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認其犯後尚知悔改,態度良好,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家庭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及於7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警員即告訴人方士豪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妨害公務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已與告訴人方士豪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88、102頁反面),並提出和解書1份,而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有誠心跟道歉,請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2.經查,被告所涉犯行部分,除侵犯個人身體健康之傷害罪名外,亦有侵害國家行政權行使之妨害公務罪部分。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然此僅係對於侵犯方士豪個人身體健康之傷害部分,對於國家行政權行使之侵犯,自難謂因該和解賠償而予彌補。又被告雖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觀其於警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一再予以刁難,先是陳稱「其為維修部經理,負責人在台中」,而於警員詢問其與負責人關係時,又稱:「其若不知警方為何要搜索則個資不能隨便洩漏」、「要負責人在場再搜索」、「我們是贓貨嗎? 」,且於過程中「以手推開員警甲」,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2-24 頁),被告明知警員身穿保二總隊背心,且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仍於搜索過程予以刁難,並出手揮、推阻止其進入系爭工作室而正在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方士豪,顯然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是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然其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之侵害,自難因該和解事宜而予彌補,且其所為亦對國家社會及人民造成不良之示範及影響,故本院認為不宜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