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紹和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陳正男律師莊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785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6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紹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鍾紹和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間擔任中華民國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具有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而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亦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及在立法院所設之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之權。又鍾紹和於上開任期內之99年至100 年間,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負責審查經濟、經濟建設、能源政策及有關經濟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而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憲法第63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除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外;亦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又憲法第67條第2 項、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 項第1 款亦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及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而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4條、第56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故立法委員除得直接行使憲法賦予之上開職權外,亦得行使與其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或必要之上開各項輔助性權力。
二、鍾紹和於第七屆立法委員任期內之99年至100 年間,擔任經濟委員會之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負責審查經濟、經濟建設、能源政策及有關經濟部、經建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而依石油管理法第3 條規定,經濟部雖為石油管理之主管機關,亦係石油管理政策之決策機關,惟經濟部下設能源局,依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1 、3 、5 款規定,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掌理「能源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能源開發、生產、運儲、轉換、分配、銷售及利用之審核事項」、「能源事業之許可、登記、管理、輔導及監督事項」,而石油管理之政策屬於能源政策之一環,經濟部就石油管理政策及石油管理法等是否修正之決策,依上開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及經濟部組織法第2 條之規定,自係由能源局擬訂提出再由經濟部決定之。鍾紹和本於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本即有對經濟部、經建會及掌理能源政策與法規擬訂之能源局等審查相關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之權。且其身為經濟委員會之委員,更有對配屬於經濟委員會之經濟部、經建會及能源局等所掌有關經濟建設及能源政策等事項,邀請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之權。故鍾紹和受董欣躍請託以立法委員身分及經濟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擔任主持人,邀請能源局、經建會等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出席協調會議,討論下述之本申請案如何順利核准通過(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受邀之能源局等相關行政機關,因被告立委及經濟委員會委員之身分與相關職權行使發揮作用力,而不敢拒絕出席,協調會議中鍾紹和所作決議之「研究本申請案能否活絡國家經濟及商業活動有助於我國成為亞太營運中心之發展」、「就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性」、「檢討評估將高雄港港外水域自岸線向外海延伸為7 浬之可行性」、「本申請案受理之機關」、「修改石油管理法」等相關事項(詳下述),亦與其經濟委員會掌理的相關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能源政策之質詢權、備詢權相關,鍾紹和召開下述三次協調會議及作成決議要求行政機關參酌辦理,顯與其行使憲法賦與之立法委員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為行使其立委職務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而受邀參加之能源局及經建會等相關機關,因考量其受鍾紹和立委職務上監督、質詢及議決法律案等立場,就鍾紹和所作成下述協調會之決議,必將審慎研議是否可行及參酌作為擬訂能源政策及是否修法之重要依據,否則將來即有遭受鍾紹和立委質詢或阻擾、杯葛各該機關提出之法律、預算案等,而有影響政務推動之虞(其中能源局部分,因掌理能源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能源局參考上開協調會決議所擬訂之能源政策及是否修法意見,供經濟部決策,自會直接影響經濟部石油管理政策及是否修改石油管理法之決定),故鍾紹和就下述受董欣躍請託協助解決本申請案事宜而由其以立委身分向經建會及能源局等行政機關就經濟建設或能源政策或修改石油管理法或受理本申請案等有關之事項要求為一定作為(詳下述),顯與立委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與其立委職務發揮之作用力具密接性,能為其立法委員職務之實質影響力所及,而屬其職務行為。
三、董欣躍(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9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新加坡商永順集團總裁,永順集團則在我國設立聚利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利順公司,代表人為簡苑如)。聚利順公司前於89年間曾向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現已改制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為便於文件引用起見,仍沿用舊制稱呼,下稱高港局)提出以永順集團所屬天使一號油輪為母船,卸儲定點錨泊於高雄港外7 浬處之作業海域,供子船將油品接駁運往鄰近國家之「高雄港港外油駁作業計畫」(下稱本申請案),雖經交通部核准,惟因無法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要求而作罷。迄至97年間,聚利順公司再度推動本申請案,經高港局於99年間以行政院於90年間核定高雄港港外海域為自海岸線向外海延伸5 浬,而上開作業海域係在港區範圍外之離岸7 浬處,故高港局不具管轄權而駁回本申請案,致聚利順公司無法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及無法順利通過本申請案,以啟動油駁作業計畫之營運。董欣躍因而尋求時任立法委員之鍾紹和協助,冀能藉由鍾紹和立委及經濟委員會委員之身分與職權發揮之作用力,以順利通過本申請案。鍾紹和以其係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有審查經濟、經濟建設、能源政策及有關經濟部(及其所屬能源局等)、經建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之法定職權,明知其以立委身分邀請能源局、經建會等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出席協調會議,討論本申請案,受邀之行政機關不敢拒絕出席(此為與其立法委員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為行使其立委職務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及知悉其於協調會議中作成之決議(詳後述),出席之能源局、經建會等相關行政機關因恐遭受鍾紹和立委質詢或阻擾、杯葛各該機關提出之法律、預算案等,而有影響政務推動之虞,必會審慎研議是否可行及參酌作為擬訂能源政策及修法意見之重要依據(此與其立委職務發揮之作用力具密接性,能為其立法委員職務之實質影響力所及)。鍾紹和遂交由助理陳佳成以「立法委員鍾紹和辦公室」之名義,邀請交通部航政司(下稱航政司)、高港局、能源局及環保署,派員於99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前往鍾紹和位於臺北市○○○路○ 號3109室之國會辦公室,參加協調「業者欲以油輪於高雄港外海海域進行油品接駁轉運作業,為釐清主管機關」一案,並通知聚利順公司承辦員工陳琦美及莊適緯到場與會,由鍾紹和擔任會議主持人,會後決議將建請經建會邀集相關單位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下稱第一次協調會)。嗣鍾紹和再由陳佳成以同一名義,邀請經建會、能源局、環保署及交通部航政司,派員於100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在同一地點繼續協調,由鍾紹和擔任會議主持人,會後決議:㈠請經建會研究本申請案能否活絡國家經濟及商業活動,有助於我國成為亞太營運中心之發展;㈡請能源局就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性;㈢請交通部檢討評估將高雄港港外水域自岸線向外海延伸為7 浬之可行性(下稱第二次協調會)。
四、董欣躍為感謝鍾紹和之協助並使其繼續積極推動,以通過本申請案,讓其上開油駁作業計畫能正式營運,竟基於交付賄賂之故意(依行為時法董欣躍未構成犯罪),於100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邀請鍾紹和前往聚利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1 辦公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鍾紹和。鍾紹和於召開2 次協調會後已明知本申請案攸關我國經濟建設及能源政策,隸屬先前協調會所邀經建會及經濟部、能源局之掌理事項,能源局擬訂的能源政策及法律修正意見,係提供給經濟部做成能源政策之決策與是否修法之決定,而該等國家政策及政府機關(經濟部、經建會、能源局)均屬於鍾紹和身為經濟委員會委員所得審查法律、預算等議案或質詢、備詢、監督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且董欣躍所給予之現金即為請託其協助本申請案能順利通過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其後於同年5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再度邀集經建會、能源局、航政司、高港局及環保署等機關,派員在前揭國會辦公室繼續協調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並通知陳琦美及莊適緯到場與會,由鍾紹和擔任會議主持人,會中鍾紹和為達到使本申請案順利核准通過之目的,乃主導下列決議:㈠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請該局擔任受理窗口,再會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環保署、海關及高港局意見,並可考慮委託高港局管理;㈡請能源局適時修正石油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下稱第三次協調會)。然因各機關仍無意願承辦本申請案,不知情之陳佳成在陳琦美一再催促下,遂草擬「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之提案(提案內容略以:鑑於高雄港區域管理範圍限定以5 浬之海上管制範圍,影響高雄港之國際競爭力,為因應日後國際航運往來需求,要求交通主管機關應立即著手研議擴大陸上及海上港區開發及管理範圍等語),交予鍾紹和,鍾紹和為使該提案順利提出於交通委員會,乃轉交黨團助理處理,並委請立法委員鄭金玲於交通委員會為提案人提出該提案,再經由立法委員李鴻鈞、郭玟成及葉宜津等人連署,於同年10月26日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案後通過附帶決議,由立法院函送行政院卓參。惟因高港局考量如增加商港水域範圍,以高雄港外海5 浬外水深超過100 公尺,無法供船舶下錨作業,且非高雄港拖船執行災害搶救作業能力所及,並將衝擊當地漁民之漁撈作業,經綜合考量暫無擴大外海水域之需求,提出反對意見而遲未通過此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調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下稱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鍾紹和(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時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董欣躍就其交付被告300 萬元之原因,於上開調詢、偵訊時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且於原審審理時就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等相關問題,均答稱「沒印象」或「不清楚」等語,本院審酌其於上開調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距離交付該筆款項之時點較近,記憶力應較清晰,陳述內容較易趨於真實,此觀諸原審檢察官於原審提示其於調詢時之陳述時,董欣躍證稱:我現在不能回憶當時的情形,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第199 頁),顯見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因距案發時間已甚久,已不復記憶而想不起來,是其於調詢時,因記憶尚清晰,所為陳述較接近真實,應較可信。參以證人董欣躍其於上揭調詢及偵訊時因兼被告之身分,故於上揭接受調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有選任李勝琛、周元培及張志明律師到場全程陪同,詢問結束後並經李勝琛及周元培律師在調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訛,嗣董欣躍於調詢結束後,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前開調詢所述是否實在,董欣躍亦明確表明其於調詢中之陳述筆錄實在,而未向檢察官提出主張或抗辯有何遭受調查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在場陪同董欣躍接受檢察官複訊之上開律師,當場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董欣躍於調詢時有受到任何不法取供及董欣躍身心狀況有呈現不能理解詢問之問題、答非所問或無自主、自由陳述能力之情事,此有該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至74頁),已難認董欣躍於上開調詢及偵訊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事。又相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董欣躍於調詢及偵訊時有辯護人陪同應訊,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刻意迴避不利被告之證述,或因已事過境遷不願橫生枝節而虛構事實之虞,應認在客觀環境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首揭說明,董欣躍於上揭期日之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及偵
訊時,以董欣躍長期患有憂鬱症與躁鬱症,有服藥習慣,接受檢察官傳訊前因壓力過大導致病情加劇,故住在醫院接受打針及藥物治療,而於接受上開調詢及偵訊時,因緊張壓力大,憂鬱症與躁鬱症加劇,身心狀態無法正常作證,調詢時呈現隨意食用食物、任意起身、步伐搖晃、需人摻扶、坐下時搖晃重心不穩、身體傾斜、步出廁所跌倒等身心狀態顯無法正常作證之異常狀態,主張董欣躍於上開期日調詢及偵訊之陳述,難認合於傳聞例外之可信性特別情況,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董欣躍固有罹患憂鬱症與躁鬱症及於101年1 月2 日因焦慮不安及失眠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以上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與病歷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28-34 頁,本院卷一第109-125頁),且於101 年1 月5 日接受調詢期間,有出現「隨意食用食物、任意起身、步伐搖晃、需人摻扶、坐下時搖晃重心不穩、身體傾斜、步出廁所跌倒」等情狀,以上有本院
106 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6-68 頁)。然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2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經治療後之身心狀況及理解、判斷、回應等能力,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結果,據該醫院回覆意見略以:「董員於101 年1 月2 日因焦慮不安及失眠至本院住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經治療後病況改善,於101 年1 月10日出院。依病歷記載,同年月5 日、10日就醫期間,仍有身體疲憊、情緒焦慮及低落的狀態,但可理解判斷及正常回應他人之詢問內容。」等語,以上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12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040008653號函及檢送之董欣耀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125 頁),依上開醫院參酌病歷記載所回覆之意見「董欣躍於101 年1 月2 日住院治療後,病況既已有改善,於101 年1 月10日,已無需再住院治療而出院;且其於101 年1 月5 日、10日就醫期間,雖仍有身體疲憊、情緒焦慮及低落的狀態,但已可理解、判斷及正常回應他人之詢問內容。」等觀之,足見董欣躍於105 年1 月5 日接受調詢期間,有出現上開「隨意食用食物、任意起身、步伐搖晃、需人摻扶、坐下時搖晃重心不穩、身體傾斜、步出廁所跌倒」等狀況,顯與其原有重度憂鬱症經治療改善後,仍有身體疲憊、情緒焦慮及低落的狀態有關,但並不影響其仍有「可理解、判斷及正常回應他人之詢問內容」之能力,此觀諸董欣躍於上開期日之調詢時,對於調查員詢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回答,而未有答非所問之情事,且陳述回答之內容與用詞,就人、事、時、地、物方面之表答,均清楚、具體、明確、合乎邏輯,而無胡言亂語、不知所云、意識不清、陳述能力明顯低弱之情況,以上已經本院勘驗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接受調詢時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有該日之調詢筆錄附卷可憑(偵一卷第32-37 頁),益足證明董欣躍於上開期日調詢時,意識清楚,具有理解、判斷及正常回應他人詢問內容之能力。參諸其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時,曾向調查員陳述表明:我罹患憂鬱症多年,最近因案壓力太大病發,為配合檢察官辦案需要,於本日(即101 年1 月
5 日)中午12時到下午4 時(向醫院)請假前來應訊,已經訊問多時,個人已感到疲累,我想回到醫院就診休息,我回答時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董欣躍於調詢時,既清楚知悉其係在精神狀況良好下回答詢問,且於調查員詢問多時後,其感到疲累時,並能及時反應表達,並請求回醫院就診休息,足見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時之理解、判斷及回應陳述等能力,均尚正常,其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自主性,應堪認定。此再參酌董欣躍於同日偵查中陳稱:(問:為何之前那麼多次傳訊都不來?)最近的憂鬱症上來身體不適,我有請律師代為請假等詞(見偵卷一第71頁)。
另於原審審理詰問時,亦主動表示身體不適而經裁定休庭等各情(此有102 年2 月27日之原審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99 頁〕)。足徵董欣躍會衡量本身精神、身體、心理及健康狀況是否適合應訊,若有不適,即隨時表示欲停止受訊之意或請假休養為不到庭之事由,衡情當不致於壓抑身體不適,而勉強接受訊問,且故意為與真實顯然不符之陳述的可能。綜上各節所述,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時及同日偵訊當時,縱因重鬱症住院治療中,雖已有改善但仍有身體疲憊、情緒焦慮及低落的狀態,以致在調詢期間,肢體及行動方面,有出現「隨意食用食物、任意起身、步伐搖晃、需人摻扶、坐下時搖晃重心不穩、身體傾斜、步出廁所跌倒」等狀況,但既仍具有「可理解、判斷及正常回應他人之詢問內容」之能力,且知悉其係在精神狀態良好情形下回答詢問,於身心狀況感到疲累時,又能即時表達及要求休息、返醫院就診,堪認其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時及同日偵訊當時之陳述,不受其罹患重鬱症之影響,而具有任意性甚明。被告之辯護人以上揭情詞,主張董欣躍於上開期日調詢及偵訊之陳述,難認合於傳聞例外之可信性特別情況,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辯護人並據以聲請將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期間之所罹疾病、治療情形、服用藥物、上開特殊之肢體行為反應等相關資料,送請專業醫院鑑定董欣躍受調詢及偵訊時之精神狀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無降低?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二、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董欣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對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訊問,則業經檢察官命其當庭具結,有證人結文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83頁),均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詳後述),即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嗣後證人董欣躍已經原審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即已充分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10日之偵訊筆錄,已經原審當庭逐字勘驗偵訊光碟,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52 頁),則當日偵訊內容自應以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0日偵訊前,
曾向證人董欣躍恫稱:「我跟你講,我也有跟新加坡的檢察官聯絡過了,你不要以為說臺灣的檢察官就只能在臺灣辦案而已,新加坡檢察官我也熟,也都寫信跟他講過了。所以案件對你的,講得清楚,我們案子不移給新加坡,對你在那邊的生意也比較不會有影響,這樣你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0 頁),係以恐嚇脅迫之不正方式訊問證人董欣躍,故該次偵訊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本案於偵查之初,係因永順集團涉嫌自98年7 月間起迄100 年10月6 日止,按月支付海巡署15萬元作為公關費用,故於101 年1 月5 日首度以行賄罪之被告身分偵訊董欣躍,此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1頁),而永順集團係新加坡商,董欣躍則為新加坡籍,亦即前揭行賄犯行屬於跨國籍之犯罪行為,故我國檢察官與新加坡之檢察官聯繫以尋求司法協助,乃正當偵查作為。尤其當時仍在偵查起始階段,對董欣躍所涉罪名究屬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尚待將來所查得之證據資料及犯罪程度如何,始能釐清,故檢察官是否請求新加坡之檢察官提供偵查協助,自應由檢察官依據董欣躍之供述內容而為判定,亦即檢察官是否決定移送新加坡之檢察官繼續偵辦,核屬檢察官偵查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於同月10日偵訊時向董欣躍告知已與新加坡之檢察官書面聯繫,並提醒董欣躍應據實陳述,如能將案情交代清楚,即無須進一步尋求新加坡檢察官之協助,惟如董欣躍刻意隱瞞事實致無法查得實情,則將移由新加坡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有影響董欣躍之新加坡事業之虞,此舉乃明白告知董欣躍當時之處境,並提醒其選擇據實陳述與否之利弊得失,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況且檢察官所謂「講得清楚. . 案子不移給新加坡」等語,自字面文義而言,係勸誡董欣躍據實陳述之意,並無證據證明係暗示董欣躍配合檢方辦案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另被告之辯護人於上訴理由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董欣躍於101 年1 月10日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時稱:沒有,我不是說你三百是這四百,你交代這要詳細,我跟你說今天出去,你如果要出去,你今天事情要交代詳細,這四百拿出來,為什麼要這四百出來,臨時喔禮拜禮拜六跟禮拜天,那銀行很難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47 頁正面至背面),係以董欣躍被告身分要脅如不配合即予羈押,應屬不正訊問,故董欣躍之陳述應具有不可信之特別狀況云云。然查,綜觀該段檢察官訊問之目的,主要係為釐清董欣躍另提領400 萬元及打算交付給被告之目的為何,為免董欣躍與先前交付予被告之300 萬元產生混淆,提示及喚起董欣躍之記憶,俾利為完整及詳細的陳述,核其職權之行使,尚無不當。此對照檢察官一再追問:啊你為什麼要調四百萬出來啦?董欣躍我是問你說你怎麼臨時打電話跟阿來仔說,阿來仔你四百,我要四百四百拿來啦?等詞(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即足彰顯。故由整體訊問過程及重點觀察,尚難認檢察官前揭提示及喚起證人記憶,提醒詳盡陳述之訊問,係要脅董欣躍如不配合即予羈押,應屬不正訊問,而具有不可信之特別狀況。又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之結果,董欣躍於偵訊時對答如流、毫無懼色,甚至有時談笑風生,且其證述內容亦經常反覆不一,難認有配合檢察官之問題而為特定證述之情形,足認董欣躍主觀上亦未認定檢察官有恐嚇脅迫之意而無法自由陳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於實施該次偵訊時恐嚇脅迫董欣躍,故該次偵訊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屬無據。
㈢至於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曾於101 年1 月10日
偵訊時身體不適等語。惟董欣躍接受偵訊時均有律師陪同在場(見卷附之該日偵訊筆錄),自已足以確保董欣躍係在身心狀況足堪接受調查之情形下接受訊問。且經原審勘驗101年1 月10日之偵訊光碟,董欣躍並未顯露身體不適之神情體態,亦未據此請求檢察官停止訊問。況若其於偵訊時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參諸其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時即曾表明:我罹患憂鬱症多年,最近因案壓力太大病發,為配合檢察官辦案需要,於本日中午12時到下午4 時請假前來應訊,已經訊問多時,個人已感到疲累,我想回到醫院就診休息,我回答時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於偵查中供陳:
(問:為何之前那麼多次傳訊都不來?)最近的憂鬱症上來身體不適,我有請律師代為請假等詞(見偵卷一第71頁)。
另於原審審理詰問時,亦主動表示身體不適而經裁定休庭,復有102 年2 月27日之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99 頁)。堪認董欣躍會衡量本身精神、身體、心理及健康狀況是否適合應訊,若有不適,即隨時表示欲停止受訊之意或請假休養為不到庭之事由,衡情當不致於壓抑身體不適,而勉強接受訊問,且故意為與真實顯然不符之陳述的可能。自難認董欣躍於偵訊當時有身體不適,無法接受訊問之情事,即不影響其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三、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2 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7 所示),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㈡卷附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2 份,業據證人簡苑如於調查時證
稱:扣案之聚利順公司相關帳冊確實是由我記載在電腦帳中無誤(見偵卷一第5 頁);於偵訊時證稱: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是我拿給董欣躍的錢,確實有拿這筆錢,其上記載「鐘委」2 字是我事後寫上去的,因為董欣躍要跟我拿錢時說被告要來找他,叫我準備300 萬元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289頁),已徵上開帳冊及付款申請單均係簡苑如所登載、製作。而簡苑如係永順集團旗下聚利順公司之董事長,經常受董欣躍之指示提領現金供其交際應酬使用,並將提款時間、金額及用途登載於申請單後,由經手人即簡苑如及核准人即董欣躍簽名確認無訛,業據證人簡苑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289 頁),且證人董欣躍於偵訊時亦證稱該申請單上核准欄係其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足見付款申請單乃簡苑如製作用以證明領款、交款經過之證明文書,前揭會計帳冊則係簡苑如依據該申請單之內容,按交易時序紀錄登載於帳冊中之紀錄文書。益徵該會計帳冊係簡苑如在通常業務過程中經常製作之紀錄文書,製作前曾經過董欣躍之核准確認,又係於該項領款、交款業務終了前後所登載,當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如令簡苑如事後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重現過去領款、交款之確切時間、金額亦有困難,而具有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會計帳冊及申請單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會計帳冊係聚利順公司之內部會計
帳冊,屬於內帳性質,並非從事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且經會計人員校對其正確性所製作而成,欠缺特信性文書所應具備之公示性、例行性等要件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所謂外帳,係指依特定法令規定編製之帳冊,如為報稅目的而依相關稅法規定編製之帳冊稱為稅務帳,或為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所編製之帳冊稱為財務帳。而公司為治理目的依自行定義之方式編製之帳冊則屬內帳。不論外帳或內帳,其編製目的均在反應公司對交易事項之記載敘述,並非外帳所載均能代表確有真實交易發生,亦非所有內帳均無事實依據。兩者之差別僅在於受不同規定所編製之報表對相同事項可能有不同表達方式而已。例如,公司交易後取得符合稅法規定予以課稅之實質憑證,即可入公司外帳而登載為稅務帳;反之,公司雖有實際發生交易,卻無法取得符合稅法認同之憑證,此時只要經公司內部明訂之權限主管同意並簽名核准後,即使無適當憑證,亦可支付此筆款項而載入內帳。故一般公司之所以於編製內帳外另行編製外帳,主要原因在於憑證之認定不一所做之帳外調整,亦即係由於內帳以原始憑證編製之帳載事項不符合稅法之相關規定,所以才有做帳外調整之必要。因此,就守法之公司而言,內帳與外帳僅係記載方式不同,其實質內容應無差異;反之,就有意規避相關法令之公司而言,因內帳係供自己公司內部紀錄交易經過使用,外帳則係供申報稅額使用,此時內帳反較外帳更趨近於真實。被告辯護人辯稱內帳未經會計查核,錯誤機率較高而欠缺可信性等語,顯與實情不符云云,已非有據;況且文書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核屬其證據力高低之問題,而與有無證據能力無關,故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前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資料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4-135 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召開第一、二、三次協調會議,並透過黨團助理在交通委員會提案「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並通過附帶決議,及於
100 年4 月15日收受董欣躍交付之現金30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錯誤,應該為無罪判決,所以提起上訴,被告在案
發時雖然是立法委員,但對於經建會、能源局或高雄港務局,依法並無上下職務監督之關係,對於這些機關也不具備可以發揮實質影響力的身分與地位,本案純粹是人民陳情,針對政府機關管轄權的釐清,依法本來就要由主管機關去確定,哪一個機關主管業務,所以被告邀集各單位、相關單位召集協調會,主要釐清哪個機關有管轄權,召開協調會的行為,也不是立法委員法定職權上的行為,所以無從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董先生所交付的300 萬元是被告幫助他親戚在大陸協助相關事務及印尼投資,所以跟本件召開協調會沒有對價關係等語。董先生交給被告的300 萬元,並不是用來請託被告協助聲請駁油作業付給我的一個對價,300 萬元跟協調會的召開,完全沒有關係,是他為了要彌補被告,為了他的親戚張天真在大陸涉及司法案件,想要保外就醫,委託被告代為奔波、協助處理,歸墊我來回相關食宿、公關等費用,以及被告跟他合作在印尼種植麻瘋樹,要跟中油等公司共同投資煉製生質柴油,所有來回的交通食宿、公關等相關費用,都是被告來代墊的,所以董欣躍是要歸墊被告這部分,這部分有人證、物證。被告是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的名義,在辦公室召開駁油申請案,釐清主管機關的協調會,對於所有參加會議的經建會、能源局、港務局等這些單位,依法並無職務監督關係,對這些機關也不具備可以發揮實質影響力的身分、地位,所做的決議並無拘束力,當然不能對他們產生任何影響力,而且召開會議也不是立法委員的法定職權,無從成立所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這只是選民服務方式之一,提供政府、民眾溝通的平台,原審卻把這個協調會,當成是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職務的公聽會,並把他當成犯罪的理由之一,完全是事實認定錯誤,被告特別要強調經過三次協調會,大家都可以看得出來,被告雖然身為立法委員,但連最基本的空泛之影響力都沾不上邊,否則不可能開了三次會,行政院的官員連理都不理,這個案子到現在還是無解,被告何來實質的影響力。
㈡被告對於經建會、能源局或高雄港務局並無職務監督關係,
亦不具備發揮實質影響力之身分地位。本申請案涉及之油駁作業計畫,雖經交通部核准,但因作業海域係在高雄港港區範圍外之離岸7 浬處,超出行政院所核定高雄港港外海域範圍(自海岸線向外海延伸5 浬),致本申請案無法確定主管機關。被告為釐清主管機關起見,乃邀集航政司、高港局、能源局及環保署,召開第一次協調會,復再邀請經建會加入第二次協調會,惟為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之事項,而可能涉及之權責機關,均為行政院各級所屬機關,而被告為立法委員,依照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賦予之職權,對於行政院所屬任何機關並無行政體系上之上下隸屬關係,對各該機關之公務員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復無人事任命權或政策決定權,又其對於上述機關主管職權,不得親自為之,亦不得限定完成之時程,也不得介入或干預主管機關採取特定之見解,即未符合實務見解對於實質影響力所應具備之一定要件,自無從基於立法委員之身分地位就本申請案事項發揮體系上實質影響力。而被告因受聚利順公司之請託,協調或建議行政機關研議可否同意擔任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當屬代議民主政治制度所衍生之爭取選民支持之作法,非屬憲法所賦予立法委員得行使之職權,自非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可知被告相關具體作為,對上述行政機關難謂有何實質影響力可言。況原判決亦認定,雖經被告召集三次協調會,之後經建會與能源局仍拒絕同意擔任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而在100 年10月26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附帶決議通過後,相關部門仍反對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並未改變見解或政策決定,益徵行政機關就本申請案事項,未受被告個人行為之拘束或影響,被告並無足形成任何之具體、特定之影響力,參酌發回判決之意旨,被告難認有職務上之行為。
㈢被告邀集協調會所作成決議,依法不生效力,參照發回判決
之意旨,並非立法委員職權上之行為,無從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若立法委員並非代表立法院接受人民請願,而係人民向立法委員個人提出陳情或請託,立法委員轉向政府提出建議,此建議行為,即非該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尚難遽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可資憑參。原判決認定只要被告在收受董欣躍300 萬元時,以其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之主觀意思為要件,即被告召開協調會或在交通委員會提案或為其他行為,若為基於收受賄賂之主觀意思而為,縱該等手段並非職務上行為亦足成罪云云,即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違,顯不足採。況且,被告以個別立法委員身分自行在立法院邀集各相關政府機關召開協調會之行為,係為處理人民陳情事項,並非以審查院會交付經濟委員會審查之議案為前提,亦未經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同意或全體委員之議決之程序,且會議並非以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自非屬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4條、第5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為之公聽會,受邀集之政府人員並無因被告之邀請而有出席之法定義務。則被告以其個別立法委員身分召集之協調會,顯非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定之任何職權上行為,意即被告既未行使其立法委員職權,顯未允以董欣躍提供其職務上行為,被告所為斷無妨害立法委員「職務公正性」可言。次按,協調會作成決議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或受理窗口暫定為能源局之行為,亦與行政程序法相關管轄之規定相違,依法不生任何效力,被告無從發揮任何影響力。被告縱邀請經建會及能源局派員參加第三次協調會,復作成決議,由能源局受理本申請案並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然能源局並非石油管理法之主管與決策機關,顯然不具有該協調會決議所指之管轄受理及修正石油管理法之權限,該局就協調會決議所述之事務,並無受被告職務上監督之可能,意即被告依法無從對能源局為質詢或行使其他法律、預算審查之監督權限,顯非屬被告職務行為之範疇。
㈣交通委員會100 年10月26日所通過之附帶決議,並非依據被
告之提案而做成,被告亦未委託鄭金玲等立委代為提案: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交通委員會審議商港法之相關條文時,委託黨團助理將「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透過立法委員李鴻鈞、鄭金玲、郭玟成及葉宜津提案後通過附帶決議,由立法院函送行政院卓參云云(見原判決第15頁第4 行至第12行)。然則,依時任立法委員之鄭金玲於發回前第二審審理時之結證,可認該提案確係鄭金玲自認確有提案之必要,而主動提議,並非被告委託黨團助理,或央託鄭金玲委員或透過其他立法委員代為提案而為。上述事項,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明載應予查明。則被告非實際提案人,且未委託其他委員或黨團助理代為提案,觀諸議事紀錄,被告並未出席或列席該次交通委員會會議,該附帶決議之通過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
㈤被告收受財物與被告所為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經查,在董欣
躍於100 年4 月15日交付被告300 萬元財物之前,被告已先於99年12月30日及100 年1 月18日邀集兩次協調會。然被告為上述邀集二次協調會時,主觀上非但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甚而在董欣躍數次主動提議交付財物時,被告亦予嚴正拒絕,顯無對價關係。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00 年4 月15日收受300 萬元後,才又決定第三次協調會時間,並於同年5月16日通知受邀機關派員參加,自難以第二次協調會即已預定10日後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一情,遽認被告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之時間及目的與其收受300 萬元間全然無關云云。惟查,依證人陳佳成於偵查調詢時之證述,足見第三次協調會亦係早在董欣躍交付財物之前,早已決定召開,開會事由亦無變更,只係因歸究於陳情人聚利順公司自身之因素,而未能如期召開而已。換言之,被告早已同意證人陳佳成得為聚利順公司邀集第三次協調會,主觀上絕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依董欣躍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可知董欣躍曾特別向被告強調所支付300 萬元與上開駁油申請案無關,從未曾向被告具體要求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為何,如召開協調會,姑不論董欣躍主觀上有無對於被告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然而於被告收受所交付300 萬元財物之時,董欣躍並未提出要求,被告亦未明示告知或默許允為董欣躍所翼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即便被告其後為聚利順公司邀集第三次協調會行為,縱客觀之結果,可能有利於交付者,或符合董欣躍主觀之期待。董欣躍於100 年4 月15日所交付300 萬元,係基於被告另有為董欣躍處理其親戚張天真在大陸受羈押之事務,並支出雙方投資印尼生質柴油事業之相關費用,而為事後交付之財物,其主觀上並非賄求被告為職務上特定行為而交付,並無對價關係。
㈥被告召開系爭三次「業者欲以油輪於高雄港外海海域進行油
品接駁轉運作業,為釐清主管機關」協調會,僅係選民服務,並非被告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被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係因聚利順公司不知道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何,而由董欣躍(聚利順公司實際負貴人)向時任立法委員之被告陳情。即董欣躍向被告尋求協助者,在於找出「本申請案應由何行政機關管轄」。而被告召開系爭三次協調會亦為「業者欲以油輪於高雄港外海海域進行油品接駁轉運作業,為釐清主管機關」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 項明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法既有明文,縱使被告具立法委員身份,亦無法以「實質影響力」,去設定或變更某特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至為顯然。又受邀出席系爭三次協調會之行政機關,並非本件駁油作業計畫申請案之管轄或主管機關,被告之行為不可能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法定職務」、「實質影響力」之構成要件。依證人陳佳成之證述可知,邀請哪些行政機關出席系爭三次協調會,並非被告決定,亦非被告指示,被告完全不知有哪些行政機關會派員出席。出席系爭三次協調會之行政機關,均非本件駁油計晝作業申請案之主管機關。經三次協調會議,出席行政單位均不認為自己為主管機關,被告乃於第三次協調會中獨自做成:⑴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⑵請能源局適時修正石油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之結論,惟能源局認其非管轄機關,對被告作成之結論置之不理。交通部及經濟部均回覆鈞院:「本件高雄港港外油駁作業計晝」申請案,因作業水域在高雄港水域範圍外,且涉及油品相關業務,應由「石油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經濟部為管轄機關(參見交通部105 年7 月14日及經濟部105 年6 月17日函覆鈞院函文)。可證,經建會及能源局等出席系爭協調會之機關,均非本申請案件之管轄機關,亦非石油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被告作成能源局為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及研議適時修正石油管理法之行為,顯非立法委員身份應為或得為或所能影響之職務範圍行為。本案被告做成能源局為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惟本申請案之主管管轄機關為經濟部,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 項及第14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根本不可能變更或設定能源局之管轄範圍,亦無解決本申請案管轄機關爭議之權限。
㈦被告主持系爭三次協調會,與董欣躍於100 年4 月15日交付
被告300 萬元,完全無關。依證人陳佳成於原審之證詞(原審102.2.27審判筆錄)足以證明:⑴就系爭陳情案,被告僅於一開始時,交代證人陳佳成幫忙找法條有無規定,就再也沒有指示證人陳佳成要如何處理。⑵三次協調會之時間,均由證人陳佳成自行確認被告行程後決定,並非被告之指示。⑶第三次協調會之所以未能於第二次協調會100 年1 月18日後之十日內召開,係因聚利順公司無法依經建會官員要求,提出駁油申請案國內市場需求評估而取消(參見偵一卷第38
0 頁,陳佳成調查局筆錄),嗣經聚利順公司人員不斷催促,陳佳成始決定於100 年5 月17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⑷第三次協調會並未做成結論,陳佳成的作法為擱著不理會,聚利順公司人員打電話來問時,就瞎掰理由敷衍。⑸被告自10
0 年4 月15日至同年5 月17日出席第三次協調會止,從未向證人陳佳成暸解本件陳情案處理程度,第三次協調會沒有結論後,亦未指示陳佳成應如何續行處理,若被告100 年4 月15日收受董欣躍交付之300 萬元,係為處理本件陳情案之對價,則被告豈可能於收受如此鉅額款項後,不馬上指示證人陳佳成要積極辦理陳情案?是可證被告主持系爭三次協調會,與董欣躍交付被告300 萬元,完全無關,詎,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收受300 萬元後,才又決定第三次協調會之開會時間,並於同年5 月16日通知受邀機關派員參加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更與卷內證據相悖。
㈧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於100 年10月26日作成「要求主管機關研
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之附帶決議,並非被告之請託,更與被告100 年4 月15日收受董欣躍300 萬元無涉。依證人陳佳成於原審之證詞,陳佳成係為搪塞陳情人,撰擬「要求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提案,並非被告之指示。依證人鄭金玲、李鴻鈞之證述可知,係鄭金玲委員自行提出系爭提案,並由黨團助理送請交通委員會李鴻鈞、葉宜津、郭玫成等立委連署後,再由交通委員會作成附帶決議,並非被告之委託。由卷內證據及證人陳佳成、鄭金玲、李鴻鈞之證詞可證,系爭「要求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管理範圍」之提案,係證人陳佳成在無法找其他理由搪塞陳情人聚利順公司下,所建議之方案,並非被告之指示。系爭提案陳佳成撰擬完成,交給被告之當時,被告正在和鄉親講電話,根本連提案內容都未來得及看,鄭金玲委員即從被告的辦公桌上將提案拿走,並稱這個由她去提案,鄭金玲委員並非受被告之委託。因立法委員於議會期間,每天早上八點以前,須到各委員會簽名(簽名留紀錄,可提高國會觀察員評估立委出席率時之分數,做為下次競選之實績),鄭金玲立委為趕去委員會簽名,未等被告回應,即將提案拿至交通委員會之黨團助理處,確認提案可行後,由鄭金玲簽名提案。後續由黨團助理拿給交通委員會之委員連署。除系爭提案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外,當日交通委員會之簽到簿亦無被告之簽名,如被告有到交通委員會,一定會在提案上及簽到簿上簽名,以提高自己的實績,益證證人鄭金玲證述,此案係由她拿到交通委員會黨團助理處,經確認合法可提後,始簽名提案,並再由黨團助理拿給交通委員會之委員簽名連署,被告並未到交通委員會請託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系爭提案由交通委員會之委員李鴻鈞、郭玫成、鄭宜津三人連署,李鴻鈞為國民黨籍立委、郭玟成、鄭宜津為民進黨籍立委,係跨黨派之連署,被告從未,亦不可能向渠等三位立委請託連署,亦無運作請求交通委員會做成附帶決議。如被告100 年4 月15日收受300 萬元,為處理本件申請案陳情之對價,被告豈可能如此漠視系爭提案,非但不是自行提案,更從未關心、請託交通委員會之委員連署、表決,顯見,原審判決以被告委託交通委員會之委員代為提案,仍無礙於該提案行為得作為被告在收受300 萬元時,主觀上即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協助聚利順公司作為對價之認定依據云云,與事實不符。
㈨董欣躍於100 年4 月15日交付被告300 萬元,係為歸還被告
之前為其代墊關照張天真在大陸司法案件及投資印尼麻瘋樹之花費,被告與董欣躍間,就系爭300 萬元之授受並無對價關係之存在。100 年5 月17日之第三次協調會並未達成任何結論,被告根本不可能告知董欣躍本申案「整個計畫都有」,證人陳佳成亦明確證述,其於第三次協調會沒有任何結論後,即將陳情案擱置,以瞎掰的理由搪塞聚利順公司,被告及董欣躍於同年5 月23日,絕無可能就本申請案有「整個計畫都有」之對話。事實上,被告電話中所稱「整個計畫都有」一語,係指印尼麻瘋樹之投資案,只要詳閱被告與董欣躍間之完整通聯紀錄,即可證明被告主張屬實,詎,原審判決未能詳查事證,竟斷章取義被告與董欣躍間之對話,逕認「整個計畫都有」一語,乃在討論本申請案云云,被告誡屬冤枉。被告之所以未於偵查中提及為董欣躍代墊關照張天真在大陸司法案件及投資印尼麻瘋樹之花費乙事,乃係因:被告行事向來坦蕩,為選民服務,向來分文不取,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有信心,相信檢察官不會羅織被告罪名。張天真在大陸之案件,並不光彩,恐有損董欣躍之面子,而與中油公司合作投資印尼麻瘋樹乙案,當時中油公司負責本案的朱少華先生不願出面作證。100 年4 月15日董欣躍交付被告300 萬元,係在被告到大陸處理張天真案,於100 年4 月11日回國後之第4 天,於時間上之密接,益證系爭300 萬元,確係董欣躍返還被告之代墊費用,與本件申請案完全無關。依證人李進約及李全教之證詞可證,被告確實於100 年2 至4 月間,替董欣躍到大陸處理張天真的司法案件,除了購買約100 萬元左右之牛樟芝當禮品外,另尚有機票、住宿、宴酬及在大陸之交際費等支出,被告之花費總計在150 萬元以上。另依證人林煥宗、鍾紹恢、朱少華之證述可證:投資印尼麻瘋樹案,被告交付證人林煥宗三十萬元餐費支出,及支付鍾紹恢到印尼、在台瞭解麻瘋樹種植情況之費用時,均明確告知費用將來會與投資者清算。被告與證人朱少華明確提及投資印尼麻瘋樹之台灣人為董欣躍,董欣躍可支持印尼方面的資金。被告99年底至100 年2 、3 月間,為替董欣躍處理張天真大陸司法案件及印尼投資麻瘋樹,支出之花費金額超過250萬元,被告僅係民意代表,並非資力雄厚之人,不可能自行吸收鉅額代墊費用,被告自始至終均認董欣躍先生會與被告清算前揭費用。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甫自大陸處理張天真案件回到台灣,董欣躍於同年4 月15日邀約被告至其辦公室,交付被告300 萬元,董欣躍顯係為償還被告代墊費用,否則時間豈可能如此密接?而被告甫花費鉅額代墊費用,被告之認知除了董欣躍償還代墊費用外,不可能另做他想,更不可能將之與本件申請案做聯結,至為灼然。因董欣躍於100年4 月15日已先交付代墊費用300 萬元,而當時兩案尚在進行,爾後是否會再有支出,尚屬未定之數,故被告與董欣躍間,並未做詳細之結算,但粗估應尚未超過300 萬元,是以,同年5 月27日董欣躍欲再交付被告400 萬元時,被告乃以「你上次已經給我這麼多了」一語拒絕,此係被告為人耿直厚道,不會藉機占友人之便宜所致。原審法院竟將被告與董欣躍間100 年5 月23日通聯「整個計畫都有」之投資印尼麻瘋樹之對話,曲解為本件申請案之計畫都有,遽爾認定被告以「你上次已經給我那麼多了」拒絕,係被告主觀認知此次
400 萬元與前次之300 萬元,性質上均屬於協助處理本件申請案之對價云云,誠屬欲加之罪,被告實屬冤枉至極。
二、經查,被告於97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0日間擔任中華民國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於該任期內之99年至100 年間,擔任經濟委員會之委員,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董欣躍為新加坡商永順集團總裁,永順集團在我國設立聚利順公司,代表人為簡苑如。聚利順公司前於89年間曾向高港局提出本申請案,雖經交通部核准,惟因無法符合環保署之要求而作罷。迄至97年間,聚利順公司再度推動本申請案,經高港局於99年間以無管轄權為由而駁回申請,致聚利順公司無法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董欣躍遂尋求被告之協助,被告即先後於前揭時地邀請各該機關召開第一、二次協調會議並作成前揭決議。董欣躍於10
0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聚利順公司辦公室內交付被告現金300 萬元,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並作成上開決議,復由陳佳成草擬「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之提案交予被告,被告即交予黨團助理處理。嗣該案於同年10月26日在交通委員會提案連署後通過附帶決議,由立法院函送行政院卓參。惟因高港局考量如增加商港水域範圍,以高雄港外海5 浬外水深超過100 公尺,無法供船舶下錨作業,且非高雄港拖船執行災害搶救作業能力所及,並將衝擊當地漁民之漁撈作業,經綜合考量暫無擴大外海水域之需求,提出反對意見而遲未通過此案。以上各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35 頁、第214-215 頁、第257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24-125 頁),核與證人簡苑如、莊適緯、陳琦美、董欣躍及陳佳成等人分別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 頁反面、第289 頁;原審卷第94-113頁、第194-224 頁),復有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交通部90年2 月7 日交航九十字第017145號函、聚利順公司97年5 月12日聚利順第00000000號函、高港局99年6 月15日高港港灣字第0995005009號函、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鍾紹和委員簡介、環保署101 年2 月13日環署水字第101001012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101 年2 月14日交航字第1010004347號函暨附件、財政部關稅總局101 年2 月13日台總局徵字第1011002430號函暨附件、高港局101 年2 月16日高港港灣字第1015001305號函暨附件、能源局101 年2 月14日能油字第10100036230 號函暨附件、立法院秘書長101 年7 月
4 日台立院交字第1010003867號函暨附件、及交通部101 年
8 月21日之交航㈠字第101990009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49、143 、167 、262 、399 頁;偵卷二第1-18 、19-28 、29-33 、34-45 、46-81 頁;偵卷三第73-7
9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96 頁),故上開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次查,石油管理法第3 條明定,石油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經本院向行政院函詢,行政院發交由交通部函覆略以:「高雄港港外油駁作業計晝」申請案前經本部前高雄港務局會同相關機關檢視後,已確認作業地點位於高雄港水域範圍外之我國領海內,非屬本部管轄高雄港港區範圍,且依經濟部意見表示於領海內經營汽油、柴油零售業務,應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規定申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基於旨揭申請案作業地點及經營業務範疇,其管轄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等語,此有交通部105 年7月14日交航(一)字第105990005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214 頁);另發交由經濟部函覆亦略以:「為簡政便民,縮短作業程序,本部業於91年2 月19日經能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將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業務,溯自91年1 月16日起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旨揭申請案所涉加油站之申請設置及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應向其管轄作業地點所在海域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等語,此亦有經濟部10
5 年7 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5001445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卷第225 頁)。依上開石油管理法規定及交通部、經濟部之復函意旨,足認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固為經濟部,經濟部為石油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自亦係有關石油管理政策之決策機關。惟依經濟部組織法第10條規定:「經濟部設能源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又「能源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能源開發、生產、運儲、轉換、分配、銷售及利用之審核事項」、「能源事業之許可、登記、管理、輔導及監督事項」等,均係由經濟部所屬之能源局掌理(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1 、3 、5 款之規定參照)。
而石油管理之政策屬於能源管理政策之一環,依行政機關上下隸屬、指揮、監督之關係,及經濟部就執行該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下轄機關之權責(經濟部組織法第2 條規定參照),經濟部就石油管理政策之方向、目標、具體內容之決定,依上揭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及經濟部組織法之規定,自係由經濟部指揮其下轄之能源局負責擬訂及提供,以供經濟部作為決策之依據。易言之,經濟部就石油管理政策及石油管理法等是否修正之決策,係由能源局擬訂交由經濟部決定之。本案被告三次邀集能源局等相關行政機關,參加本申請案之協調會議,並作成:「請能源局就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性」、「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請該局擔任受理窗口,再會商海巡署、環保署、海關及高港局意見,並可考慮委託高港局管理」、「請能源局適時修正石油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等決議,雖未直接邀集經濟部派員出席會議,且縱其中決議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與石油管理法之規定不合(石油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然能源局係經濟部所設之下屬機關,受經濟部之指揮、監督,且為經濟部國家能源政策及是否修改石油管理法等法規之擬訂提供者,能源局參照上開協調會決議事項,所據以擬訂之能源政策即石油管理政策及是否修正石油管理法之意見,依法提供予其直接上級機關即經濟部,自會直接主導及影響經濟部對石油管理政策之決策及是否修改石油管理法之決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係經濟部,被告召開三次協調會均未邀請經濟部派員與會,且作成之決議係請能源局受理本申請案,自不可能對經濟部產生任何影響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況董欣躍請求被告協助本申請案,並非單純僅侷限於釐清本申請案之管轄、受理機關之單一目的而已,而係希冀被告以立委與經濟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發揮與職務權限相關之作用力,使相關行政機關配合辦理修法或其他特定行政作為,以使本申請案順利通過,而讓油駁作業計畫能正式啟動營運,此觀被告三次召開協調會,主動引導要求相關行政機關配合辦理而作成之會議決議事項,並不單僅係著重在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應由何機關受理而已,而係包括:㈠請經建會研究本申請案能否活絡國家經濟及商業活動,有助於我國成為亞太營運中心之發展;㈡請能源局就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性;㈢請交通部檢討評估將高雄港港外水域自岸線向外海延伸為7 浬之可行性(以上係第二次協調會之決議);㈣請能源局適時修正石油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此項為第三次協調會之決議)。益足以證明被告受董欣躍之請託,其最終目的係要使本申請案順利通過,使董欣躍之油駁作業計畫能啟動營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係經濟部,被告召開協調會並未邀請經濟部派員與會,根本無從對經濟部產生立委職權之實質影響力,且作成之決議誤將能源局當作係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而據以辯稱本案被告召開協調會之行為,並無法以其立委之職務權限對經濟部及能源局產生實質之影響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四、被告邀集能源局等有關行政機關,召開與本申請案有關之協調會議及作成、本申請案能否活絡國家經濟及商業活動、就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性、受理機關、修改石油管理法等決議,並透過黨團助理及請託其他立委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與本申請案有關之提案與作成附帶決議,為被告行使憲法賦與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為行使其立委職務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並與其立委職務權限發揮之作用力具密接性,能為其立法委員職務之實質影響力所及,而屬其職務行為,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
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次按,依憲法第63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除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外;亦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又憲法第67條第2 項、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亦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及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故立法委員除得直接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外,亦得行使與其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或必要之輔助權力。
㈡被告於97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間擔任中華民國立法
院第7 屆立法委員,依憲法第62、63條之規定,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而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有在立法院所設之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官員到會備詢之權。被告於第七屆立法委員任期內之99年至100 年間,擔任經濟委員會之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負責審查經濟、經濟建設、能源政策及有關經濟部、經建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是以,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於其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具有議決權、質詢權及邀請備詢權等法定職權。而在立法院各程序委員會內對行政機關提案,即係基於前揭法定職權下之具體作為,自屬立法委員之權限範圍。至立法院內雖設為各種委員會處理不同領域之事務,惟此僅係基於立法院內部之職務分工所設之提案程序,自不得因立法委員隸屬於不同委員會而否定其提案權。再者,經建會及能源局均屬我國行政機關,被告本於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原本即有對經建會及能源局審查相關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之權。且被告身為經濟委員會之委員,更有對配屬於經濟委員會之經建會、經濟部及其所轄能源局所掌有關經濟建設及能源政策等事項,邀請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之權。則被告受人民請託向經建會及能源局就經濟建設或能源政策有關之事項要求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顯與其立委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為行使其立委職務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並與其立委職務權限發揮之作用力具密接性,能為其立法委員職務之實質影響力所及,而屬其職務行為。被告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之名義,擔任主持人,邀請航政司、高港局、能源局、經建會、環保署、交通部等政府機關人員出席協調,討論本申請案,此有立法委員鍾紹和國會辦公室傳真函3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9 頁、第332 頁、第333 頁),堪認被告召開三次協調會均係基於經濟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協調之事項,亦屬其掌理相關法律、預算等議案之質詢權、備詢權相關,受邀之上開相關政府機關不敢不派員出席與會,且對被告主導作成要求行政機關配合辦理之上揭決議事項,當場均未拒絕或反對,足證被告以立委身分、經濟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召開該三次協調會,與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為行使其立委職務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並與其立委職務權限發揮之作用力具密接性,能為其立法委員職務之實質影響力所及,而屬其職務行為,至為灼然。
㈢本申請案係聚利順公司欲向我國行政機關申請在高雄港外離
岸7 浬之海域從事駁油作業,惟因無法釐清受理機關致申請進度停滯,故董欣躍尋求被告協助之事項,即為釐清主管機關,期能儘速通過本申請案。被告接受請託後,即親自擔任協調會主席,邀請能源局等機關派員參加99年12月30日下午
1 時召開之第一次協調會,會後決議將建請經建會邀集相關單位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嗣再邀請經建會及能源局等機關派員參加100 年1 月18日上午召開之第二次協調會,會後決議:⑴請經建會研究本申請案能否活絡國家經濟及商業活動,有助於我國成為亞太營運中心之發展;⑵請能源局就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性;⑶請交通部檢討評估將高雄港港外水域自岸線向外海延伸為7 浬之可行性等情,分別有交通部出席會議報告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0、23頁),足見被告就董欣躍請託事項之處理方向,即為建請經建會及能源局評估本申請案是否符合我國經濟發展及能源政策,並促請交通部檢討將高雄港港外海域自海岸線向外海5 浬處延伸至7 浬處,非僅單純為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而已。至於,本申請案在中央之主管機關,雖係經濟部,而被告召開協調會雖未直接邀集經濟部派員出席會議,且協調會作成之決議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與石油管理法之規定不合,然能源局係經濟部所設之下屬機關,受經濟部之指揮、監督,且為經濟部國家能源政策及是否修改石油管理法等法規之擬訂提供者,能源局參照被告所召開之協調會決議事項,所據以擬訂之能源政策即石油管理政策及是否修正石油管理法之意見,依法提供予其直接上級機關即經濟部,自會直接主導及影響經濟部對石油管理政策之決策及是否修改石油管理法之決定,已詳如前述,故如前揭決議事項確實可行,將一舉解決本申請案無法釐清主管機關之問題,並使經建會、能源局及經濟部配合辦理上開相關決議事項之下,同意海外駁油之申請,而使本申請案通過,讓駁油作業計畫啟動營運,自屬有利於聚利順公司。是以,被告至此已明知聚利順公司所提出之本申請案攸關我國經濟建設之發展及能源政策之擬定,而分屬經建會及能源局之職掌範圍。且被告當時身為經濟委員會之委員,除原本即有議決相關法律及預算等議案之權限外,對經建會及能源局所掌有關經濟建設及能源政策等事項,亦有邀請經建會及能源局前往立法院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之權。則被告本於其法定職務上之監督作用,自足以對經建會、能源局及經濟部之政策方向發揮相當程度之實質影響力。而董欣躍係聚利順公司所屬永順集團之總裁,本申請案之准駁對該公司之營運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董欣躍自有行賄對本申請案具有影響力之人之動機,故如被告同意董欣躍以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換取其發揮前揭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為行使其立委職務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並與其立委職務權限發揮之作用力具密接性,能為其立法委員職務之實質影響力所及之職務行為,自屬違反公務員就其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或「廉潔性」,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五、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收受董欣躍給予之300 萬元後,為下列與其立委之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為行使其立委職務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之作為:
㈠被告於同年5 月17日邀請經建會、能源局、航政司、高港局
及環保署等機關派員參加第三次協調會,會後決議:⑴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請該局擔任受理窗口,再會商海巡署、環保署、海關及高港局意見,並可考慮委託高港局管理;⑵請能源局適時修正石油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等情,固有交通部出席會議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頁及反面)。惟觀諸前揭報告單之記載,該次與會之眾多機關中,除內政部表示應由能源局負責,經建會表示「認同主席裁示事項」外,其餘環保署、能源局、財政部關稅總局、海巡署、高港局及交通部航政司等機關,均未明確表示應由何機關負責受理。其中能源局更表明依據石油管理法之規定,該局僅負責陸域範圍之業務,能否管理海域範圍之業務尚待研究等語。此一會議過程亦核與卷附環保署同仁與立法委員或其助理訪談紀要、財政部關稅總局會議報告、高港局簽及能源局出席會議報告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偵卷二第17頁、第33頁、第43-45 頁、第63-64 頁),顯然各機關在該次協調會中並未達成應由何機關負責受理之共識,且能源局亦未同意受理,實質上已難認各與會機關代表有何決議可言。再參以證人莊適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三次協調會討論到最後,沒有任何機關願意擔任受理本申請案的窗口,所以被告就說由能源局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證人陳琦美亦證稱:第三次協調會各機關還是認為不是由他們受理,被告就表示這個案子與能源有關,所以是不是應該由能源局負責,交通部出席會議報告單上記載「鍾委員決議事項」,就是被告在會議當場提出來的結論,不是各機關討論結果認為應該歸能源局受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2 人所述互核相符,亦與前揭各報告單之記載相合。足見該次協調會所謂之「決議」,實際上並非全體與會機關代表所達成之共識,而係被告因見已召開3 次協調會仍無任何機關願意主動受理本申請案,始逕行主導應以能源局為受理機關。復因能源局表示依石油管理法之規定,該局並無管理海域範圍業務之權限,故而一併主導由能源局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藉此使能源局取得本申請案管轄權之法律依據,自屬有利於聚利順公司。
㈡證人陳佳成於偵訊時證稱:開完3 次協調會後,能源局極力
反對他們是主管機關,因為石油管理法的管轄範圍只有陸地而不及於海上,如果要由能源局擔任主管機關,可能要修法,能源局的官員在會議中的態度是不願意修法,也不願意管,且高港局的人說以前交通部有核准聚利順公司可以作,如果上面交辦了,下屬機關還是要作,而且陳琦美隔一段時間就打電話來詢問進度,我會敷衍一下,但拖久了怕影響到陳情案的處理,我認為既然交通部曾經核准過,就建議被告在
100 年10月26日交通委員會審議商港法的相關條文時,擬1個提案,請交通部去評估放寬高港局管轄範圍的可行性,再上報給行政院核處,所以就寫1 份提案交給被告(見偵卷一第393 頁反面;偵卷三第8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偵訊後我有去找,發現該提案就是我寫的,有表決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反面及第223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陳佳成建議草擬該提案,我認為沒效果,不置可否,但陳佳成還是寫了,我就將提案交給交通委員會的黨團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而陳佳成草擬之「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提案,經被告委請立法委員鄭金玲在交通委員會提案,經李鴻鈞、郭玟成及葉宜津附署,於同年10月26日在交通委員會提案後通過附帶決議,由立法院函送行政院卓參等情,此有立法院秘書長101年7 月4 日台立院交字第101000386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4-79 頁),該提案內容略以:鑑於高雄港區域管理範圍限定以5 浬之海上管制範圍,影響高雄港之國際競爭力,為因應日後國際航運往來需求,要求交通主管機關應立即著手研議擴大陸上及海上港區開發及管理範圍等語,顯然提案目的在促使交通部同意放寬高港局管理之5 浬限定範圍。若此提案經研議通過,高港局將具有本申請案之管轄權,聚利順公司無法釐清主管機關之問題立即迎刃而解,亦屬有利於聚利順公司。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證人陳佳成草擬的上開提案,委請立法委員
鄭金玲在交通委員會提案,而係鄭金玲自己看到該提案而主動自行提案云云,且證人即立法委員鄭金玲亦附和被告之說明,證稱被告未請託伊提案,係伊自己主動提案云云。惟查,證人鄭金玲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我在辦公室,我看到陳秘書(即陳佳成)拿著提案到被告辦公室,我看被告拿提案就過去看,就是這個提案,我覺得這個提案蠻好的…我認為對全民有利的事情,對國家有利的提案,我都會拿來做為我的提案,因為對我的績效會提升…我就跟被告說我來提這個案子,我就把案子拿走,拿到交通委員會,請黨團助理幫我看這個案子是否合法,有無瑕疵,黨團的秘書看完之後說可以提案,所以我就簽了名字,交給黨團的助理去做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4-7 頁),而與被告於原審陳稱:陳佳成建議草擬該提案,我認為沒效果,不置可否,但陳佳成還是寫了,我就將提案交給交通委員會的黨團助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完全不相吻合,被告及證人所述,已難採信。
況證人鄭金玲已證稱:拿來做為我的提案,對我的績效有提升…我覺得提上去有成績…我覺得這個案子非常好,可以增加我個人成績…我是拿來當業績等語(同上引註),按立法委員所負責提出之提案,既可充當其立委問政之業績,則被告辛苦召開三次協調會,作成上開決議要求相關行政機關執行未果,而欲進一步協助解決本申請案,乃由其助理草擬提案,欲在委員會提出,要求行政機關配合辦理,衡情焉有無端任由未參與協助本申請案之其他立委、且未經被告同意或委託下,擅自拿去充當自己的提案業績之理?尤其以立法委員之身分,貴為國家最高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身分地位受尊重及禮遇,屬位高權重之角色,且因服務選民、問政品質及績效等事宜,彼此間處於競爭之關係,更當不可能未經協商、未徵得同意、或未受委託及授權,即擅自拿走其他立委已備妥之提案,充當自己業績而自行提案?是證人鄭金玲證稱伊係在被告講電話時,自被告桌上拿走該提案,充當自己的提案,被告沒有跟伊討論,也沒有委託伊提案云云,殊悖常情,而不可採。此再觀其自承伊簽名後將此案交由黨團助理提案後,即未曾過問、關心或去注意此提案決議事項之後續辦理情形,凡此益徵證人鄭金玲非真心將此案當作自己之提案,以作為其問政之業績甚明。再參以被告並非交通委員會委員,無提案權及表決權,但可以列席,證人陳佳成建議被告將此提案由交通委員會作臨時提案方式督促交通部評估放寬海域管轄範圍的可行性等情,亦據證人陳佳成在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93 頁反面及第394 頁),則證人陳佳成既已將提案交予被告,則被告持以委請當時係交通委員會之鄭金玲委員於該委員會提案,顯然合於本提案確係由鄭金玲委員擔任提案人,在交通委員會提出之實情無訛。綜上之論述分析,上開提案應係被委託或商請證人即立法委員鄭金玲出名於交通委員會提出,較合常理,且符合被告協助處理本申請案之需求,與被告召開三次協調會仍未能解決本申請案問題之必要性。被告辯稱未委託證人鄭金玲提案云云,及於本院審理中改詞主張上開提案伊非直接交給黨團助理處理,而係鄭金玲直接拿去給黨團助理提案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於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後已明知其就本申請案在職務監督
關係上能對經建會及能源局發揮實質影響力,且董欣躍為求順利通過本申請案而有向其行賄之動機,業如前述。詎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收取董欣躍給予之300 萬元後,旋於1 個月後之同年5 月17日即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且於會議中眼見與會之各機關仍無意受理本申請案,遂主導該會議作成由能源局擔任受理機關,並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以將海域範圍納入能源局管理範圍之決議,則如能源局同意該決議內容而依旨辦理,將使聚利順公司取得向能源局提出本申請案之法律依據。再者,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交通委員會審議商港法之相關條文時,交由黨團助理處理,並委託立法委員鄭金玲提案,經立委李鴻鈞、郭玟成及葉宜津等人之連署,提案「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後通過附帶決議,此類提案雖與逕提法律修正案之情形不同,對行政機關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與預算法第52條第2 項明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之立法體例有別。然查,立法院各委員會之審查報告,如列有通過附帶決議,於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將函送行政院或相關機關辦理,此有立法院議事處103 年5 月2 日之台立議字第10300033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8頁)。而立法院各委員會議及院會通過之法律案附帶決議,具有政治效果或建議作用,若經立法院函請行政院辦理,即函轉相關權責機關查照,復有行政院秘書長103 年5 月2 日之院台規字第1030023412號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197 頁)。足見被告基於立法委員有權在職務上監督行政機關之權力作用,其對於本申請案具體實施之協調會議召集、決議及透過其他立法委員提案討論,通過附帶決議等職權之行使,應認與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為行使其立委職務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並與其立委職務權限發揮之作用力具密接性,能為其立法委員職務之實質影響力所及,而屬其職務行為,對受邀之行政機關應為或得為行政作為之決定,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況立法院將該附帶決議函送行政院處理後,如經行政院研議結果同意該附帶決議之內容,即可能促成修正商港法或逕行發佈行政命令以放寬高港局之海域管轄範圍,高港局將因而得以受理本申請案。是以,不論依第三次協調會之決議內容或在交通委員會之提案,其結果均完全符合董欣躍尋求被告協助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之請託內容,顯然被告已經發揮其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而可能使聚利順公司因此獲得釐清主管機關及本申請案獲核准通過之利益。則自被告收受300 萬元後,旋即對其職務監督對象之能源局要求受理本申請案及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嗣後並在職務上提案放寬高港局之海域管轄範圍,該等作為又均符合董欣躍之請託內容,足徵被告於收受董欣躍之
300 萬元時,主觀上即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以其職務行為提供協助之意思無訛。
六、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向行政機關提出建議而已,無從影響行政機關之政策決定,且釐清或決定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並非立法委員之職務範圍,又第二次協調會中原本即預定於10日內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係事後因故始延至100 年5 月17日召開,且其並未指示陳佳成草擬上開提案,係陳佳成為應付陳琦美之催促始向其提出建議並自行草擬提案,故決定召開第三次協調會及在交通委員會中提案,均與其收受300 萬元無關等語。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之成立,祗須公務員主觀上有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收受之,且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即足當之。故被告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之行為,僅係本院判斷被告於收受300 萬元時,有無以其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之主觀意思之依據而已。如被告在收受300 萬元之際,主觀上有準備運用其職務上之行為以達成協助董欣躍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之目的之意思存在,即足以成立本罪。至於其嗣後召開第三次協調會,在交通委員會提案作成法律案之附帶決議或為其他行為,均僅係為達成上開目的之諸多手段之一而已,自不得以該等手段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反向推論被告並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主觀意思。再者,被告於收受300 萬元時為經濟委員會之委員,有就經濟部、經建會及能源局之相關法律、預算等議案實施質詢、監督及邀請部會首長報告並備質詢之法定職權,自對於經濟部、經建會及能源局之政策方向,具有相當程度之實質影響力。其邀請經建會及能源局派員參加第三次協調會,復於會中主導決議內容,亦即由能源局受理本申請案並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則能源局自當考量其受被告職務上監督之立場,審慎研議上開決議內容後答覆被告,否則將來即有遭受被告質詢或阻擾、杯葛其他法律、預算等影響政務推動之虞,足見被告對於經濟部、能源局該項政策之形成應有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至於其影響力之高度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況且,如能源局研議後同意提案修正石油管理法,而擬訂修法議案,交由經濟部提出於立法院,則被告在立法院審議該法律案時,當無不全力支持,朝向滿足聚利順公司營運需求,使該公司之請託事項得以實現。此情應為被告在收受300 萬元及召開第三次協調會時所得預見,甚至可謂係被告刻意主導由能源局受理本申請案及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造就其得以監督名義在職務上實質影響能源局之結果。據此足認被告於收受300萬元之際,主觀上即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協助董欣躍之意思存在。是以,被告辯稱其無從在職務上影響行政機關之政策決定,而不成立本罪等語,不足採信。
㈡第二次協調會中確有預定10日後再行協調一節,有交通部出
席會議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3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在第二次協調會後10日內再度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之原因,已據證人陳佳成於調詢時證陳:本來預訂下次協調會於10日後召開,但因協調會時經建會有詢問業者有無評估該港外駁油申請案之國內市場需求,於是被告要求聚利順公司人員要提出評估報告給官員參考,但聚利順公司一直未能提出相關評估報告等語(見偵卷一第380 頁),顯見原先預訂10日後召開之第三次協調會,已因故聚利順公司未能提出評估報告而取消或順延。參以證人陳佳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會通知都是我發的,這3 次協調會的時間應該是我確認過被告行程後才決定的,都是開會前1 天才發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反面),足見第三次協調會亦係在開會前數日內才確認開會時間並發文通知受邀機關。而被告係於100 年4 月15日收受董欣躍交付之300 萬元,第三次協調會係於同年5 月17日召開,堪認被告係在第二次協調會後取消或順延預定於10日內召開之第三次協調會;嗣於收受300萬元後,才又決定第三次協調會之開會時間,並於同年5 月16日通知受邀機關派員參加,此對照證人陳佳成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三次會議都有發正式的公文及開會通知,我是依被告指示去作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93 頁背面)至明。自難以第二次協調會後即已預定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一情,遽認被告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之時間及目的與其收受300 萬元間全然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陳佳成係為應付陳琦美之催促而建議被告在交通委員會提案
,並草擬「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之提案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佳成證述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陳佳成亦證稱:我把提案寫完交給被告,後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反面),顯見陳佳成僅負責草擬提案交付被告,至後續是否將該提案委託交通委員會之委員代為提出,則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之。再觀諸被告自承係其將提案交予交通委員會之黨團助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足認被告於收受陳佳成草擬之提案後,確已決定採用陳佳成之建議,亦即以委託證人鄭金玲委員在交通委員會提案之方式(被告有委託鄭金玲委員提案,已詳如前述之認定理由),企圖使高港局取得受理本申請案之權限,以協助聚利順公司釐清主管機關,及順利通過本申請案。雖然被告係於收受300 萬元後,始透過陳佳成建議在交通委員會中提案。惟被告接受董欣躍委託之最終目的非僅在於協助聚利順公司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而已,而係要讓本申請案順利通過,使整個油駁作業計畫正式啟動營運。至於召開協調會或提出法律案之附帶決議擴大高港局之管轄範圍等,均僅係為達成上開目的之諸多手段之一而已,各種手段可能同時或先後進行以觀後效,如效果不彰則再尋求其他方式為之。亦即縱使事後才發現其他可用以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仍係基於同一目的下所為之各種手段之一,而非與原先目的全然無關之另行起意。是以,被告雖係事後才經由陳佳成之草擬提案,而委託鄭金玲立委於交通委員會提案,仍無礙於該提案行為得作為被告在收受300 萬元時,主觀上即有以其職務上之行為協助聚利順公司作為對價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係其收受300 萬元後,係因陳佳成建議及草擬,才提出上開提案,兩者間毫無關聯等語,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董欣躍給予之300 萬元時,主觀上即
有以實施職務上之行為協助聚利順公司釐清主管機關及順利通過本申請案作為對價之意思,堪予認定。
七、被告收受300萬元賄賂與對價關係之認定:㈠董欣躍於100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邀請被告前往聚利順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1 辦公室內,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34、第35頁及本院前審卷㈠第125 頁),且據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海邊路辦公室吃便當,我就拿300萬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證人簡苑如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4 月15日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記載的款項是我拿給董欣躍的錢,董欣躍要跟我拿錢時說被告要來找他,叫我準備300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89 頁),均核與被告之前揭自白相符,並有簡苑如登載之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及被告與董欣躍相約前往上址共同用餐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49、370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於董欣躍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業據證人董欣
躍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時陳稱:我大約在100 年間有親自拿現金300 萬元當面交給被告,我只是很簡單的跟被告講,我拜託他的事情,他都盡心盡力,這300 萬元是感謝他的,我拜託他的就是有關申請駁油執照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於同日偵訊時陳稱:300 萬元是交給被告,我的想法是經常麻煩他,因為之前我有請他跑跟駁油有關證照的相關單位,另外他選舉也是很辛苦,300 萬元是要給他一個車旅費,但是他沒有跟我說這一次要選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於同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請被告幫我開協調會,要拿一些差旅費給他,他說沒幫我辦什麼事情,不用拿錢給他,我要拿給他幾次他都不要,後來我有一次跟他說:「紹和,你如果再不拿我的錢,我以後也不敢再拜託你事情,你每天開銷這麼大,請這麼多助理,我這300 萬是給你,你請這麼多助理啦什麼啦,你一定幫我收回去,你收回去,以後如果有什麼事我敢拜託你,如果沒有我不敢再拜託你了」,最後被告就說:「好啦好啦好啦,你既然這麼客氣,那我就不跟你客氣了」,然後就拿去了,就沒再說什麼,我給錢之後,他有幫我召開一、兩次協調會,還沒給錢之前也有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1 頁)。經勾稽證人董欣躍於調查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交付被告300 萬元之主要目的,著眼於請託被告有關辦理申請駁油執照之目的,均互核相符。復參以證人董欣躍係於100 年4 月15日給予被告300 萬元,當時正值已召開第一、二次協調會後仍無法獲致結論,而有待被告召開後續協調會以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之際,足見證人董欣躍係為感謝被告召開第一、二次協調會,並期待被告之後續作為以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始交付予被告30
0 萬元。再者,證人董欣躍證稱因被告有協助處理駁油執照事宜,故在交付該300 萬元前即已多次欲餽贈現金予被告而遭拒絕,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55 頁反面),則證人董欣躍於100 年4 月15日再度向被告表示:「你收回去,以後如果有什麼事我敢拜託你,如果沒有我不敢再拜託你了」時,顯已向被告表明該筆款項係為感謝被告協助處理駁油執照事宜之對價,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惟竟仍同意收受之,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將其協助聚利順公司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之作為,與該300 萬元間作為對價關係之意思存在。至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偵訊時雖另稱:「他選舉也是很辛苦,300 萬元是要給他一個車旅費」等語,惟其既然同時證稱被告尚未表明有參選下屆立法委員之計畫,則該300 萬元自不可能包含贊助被告選舉之款項。況且董欣躍既然稱之為「車旅費」,自係被告代為處理事情之對價而與選舉無關,故證人董欣躍前揭所述「他選舉也是很辛苦」等語,僅係一般社交辭令,並非確有贊助被告選舉開銷之意甚明。
㈢董欣躍於指示簡苑如準備現金300 萬元時,已向簡苑如明白
告知該筆款項要交予被告一節,業如前述。顯然簡苑如事前已明知董欣躍交付該筆款項之對象即為被告,惟觀諸簡苑如登載之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卻係記載「民代」、「100.4.15」、「鍾OO領現」、「300 萬」;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則記載「BOSS交際費」、「4/15領現鐘委」等語,分別有該帳冊及申請單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49頁),堪認簡苑如以「鍾OO」及「鐘委」代替被告真實名字之記載方式,而用途說明僅籠統記載為「BOSS交際費」,係掩飾真正付款用途予被告之意,可見該筆支出非屬正當業務費之支出,其支出目的確有無法明載而有不可告人之處。尤其上開會計帳冊係簡苑如記載於其電腦內之帳冊,業據其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 頁),自形式上觀察,該帳冊付款對象均為「中油」、「台塑」、「民代」、「議員」及「海巡」,付款項目則分別為「交際」、「領現」、「餽贈」、「飲宴」、「代購機票」或「代付住宿費」等,顯然該份帳冊並非以報稅為目的所編製之稅務帳,或為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所編製之財務帳。而前揭付款申請單亦非可用以報稅之憑證,亦即該份帳冊應係供聚利順公司內部使用所編製之內帳,竟仍以前揭隱晦之方式記載付款對象之用途,可見董欣躍交付被告之300 萬元,具有無法誠實記載支出用途於會計帳冊及證明文件上之不法目的,足徵證人董欣躍前揭證述係因被告協助處理駁油執照事宜而交付300 萬元等語,應屬真實。況且臺灣金融機構之存款、匯款及付款業務極為發達,不論臨櫃、金融卡或電腦轉帳均甚為便利,如考量匯款金額之限制,亦可利用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持票兌現等其他方式付款,而300 萬元之數額非少,除非契約或受款人有正當理由之特殊需求,否則為避免提領鉅款之麻煩及風險,實無前往金融機構領出鉅額現金當面交付對方之必要。然董欣躍在無何特殊需求之情形下,竟指示簡苑如提領現金300 萬元當面交付被告,而非以金融機構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行之,顯然董欣躍有意隱匿該筆現金之來源。另被告收受現金300萬元後,亦未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反而辯稱將現金300 萬元放在車上3 、4 個月,要用時隨時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5
6 頁),顯然不符合一般人保管鉅額現金之方式,徒增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實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係有意隱匿該筆現金之去向。如董欣躍與被告間授受該筆現金300 萬元之目的並無不法,顯無刻意隱匿資金往來之來源及去向之必要。是以,自簡苑如登載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及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之方式,暨董欣躍及被告刻意隱匿該筆現金之來源及去向等情以觀,益徵董欣躍及被告均明知該300 萬元係被告協助處理本申請案之對價無訛。
㈣嗣證人董欣躍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雖分別翻異前詞如下:
⒈於101 年1 月10日偵訊時(原審於101 年12月5 日勘驗董欣躍於101 年1 月10日偵訊結果),在前揭證述中穿插陳稱:
⑴(檢察官問:你給被告300 萬元是因為被告有幫你爭取海上
駁油執照的問題?)沒有(搖頭),他都沒有爭取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故辯護人據此辯稱該300 萬元與駁油執照一事無關。惟觀之該次偵訊時檢察官及證人董欣躍間緊接之問答為:(檢察官問:有沒有爭取下來是另外一回事)嘿嘿嘿嘿。(檢察官問:是另外一回事啦,你剛才照你這樣子的講法是說,你願意給他300 萬,是因為被告有幫你忙,對不對?)他也有幫我就是,有叫過協調幾次那個協調會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顯見證人董欣躍前述:「沒有(搖頭),他都沒有爭取下來」一語,係指被告最終並未協助其取得駁油執照之意思,並非針對檢察官詢問:「你給被告300 萬元是因為被告有幫你爭取海上駁油執照的問題?」之問題時,答覆:「該300 萬元與被告協助爭取海上駁油執照無關」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檢察官問:你到底請鍾紹和幫你做什麼事情?)真正沒有
做任何什麼事情。(檢察官問:那,不對啊,啊不然沒做什麼事要給300 萬?)那是。(檢察官問:他就是幫你去弄協調會這些事情?)對啊,也不是為了去弄協調會給他300 萬,是真的憑良心講,我今天對檢察官講我要憑抱著我的良心,跟你保證我講真話,我就要講真話,我給他300 萬是真的是看他好像很辛苦。(檢察官問:哪裡很辛苦啊?)因為他請了很多助理啊什麼什麼,我那個朋友跟我講的。(檢察官問:對啊。)說紹和很辛苦,我看啊隨便隨便給他幫忙一下,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及反面)。惟董欣躍於偵訊時具有涉嫌行賄罪名之被告身分,業如前述,故其有為脫免自身刑事責任而虛偽陳述該300 萬元僅係單純餽贈之動機,自難遽採。又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集團之每年營業額高達3,000 億元,且其已經認識被告數年,除前揭30
0 萬元外從未贊助或給予被告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0
6 頁、第209 頁反面)。故如董欣躍有意贊助被告,在被告擔任立法委員之數年間,隨時贈與被告300 萬元並非難事,惟其卻從未給予被告任何贊助,反而係在委託被告處理本申請案之過程中,始有數度給予被告金錢而遭拒之情事,俟被告已經召開第一、二次協調會後,再度給予300 萬元而經被告收受,且被告旋於1 個月後再度召開第三次協調會。則在董欣躍給予300 萬元及被告協助處理本申請案之時間點上,顯然完全吻合,即難認董欣躍給予被告300 萬元與本申請案無關,故其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檢察官問:這300 萬就是鍾紹和一直以來,給你幫忙,要
去協調海上駁油執照?)這300 萬其實是純粹是幫他的啦,跟這一個是無關的整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惟觀諸檢察官與證人董欣躍間隨後之問答:「(檢察官問:怎麼會無關,那是你認為無關啊?)因為這一個,這一個公務人員。(檢察官問:他一直幫你海上協調啊,海上駁油執照的協調啊?)這個是我們去,去找他們開會,召集7 、8 個單位。(檢察官問:對啊,我就是說他去,你給他這300 萬。)我去,就不行啦,我去找,我去。(檢察官問:當然啊,當然你去就不行啊,所以就是請他去嘛,去協調這些各部會來開會嘛。)幫我們聯絡,你們開會嘛,那每個單位會寫每個單位的意見,那我是業者,我就每個單位來寫給你,寫給你這樣啊。(檢察官問:好,是協調各單位來開會。)都有開會紀錄。(檢察官問:對啦,我是說你給這300 萬的,給他的意思就是說,因為他一直一直,鍾紹和一直給你?)給他差旅費啦,因為他經常幫我。(檢察官問:對啦,給他差旅費嘛,一直給你很幫忙嘛,對不對? )嗯。(檢察官問:鍾紹和一直很幫忙,是這個意思嘛,他總是給他(按:是「你」的誤載)很幫忙,因為你執照的事情嘛。)上上下下也要錢啊,也要可能跟人家吃飯什麼嘛,是不是?(檢察官問:對啊,這是你講的啦,我是說你給他的目的?)這是我的意思就是這樣。(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要給他就是因為他這樣給你很幫忙,這個執照的問題嘛,是吧?)嗯,就是一些費用,他一些費用嘛,一些車旅費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從整體問答內容觀之,顯然證人董欣躍經檢察官追問後,又稱該300 萬元係因被告協助本申請案所給予之費用或車旅費等語,堪認證人董欣躍前述該300 萬元係純粹幫助被告而與本申請案無關之證詞,應非可採,自不得逕以斷章取義之方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證人董欣躍於偵訊時之證詞雖曾數度反覆不一,惟其
原係大陸人士歸化新加坡籍,不識中文字,說話口音明顯與我國國語不同,且經原審勘驗相關偵訊內容,其經常有就檢察官之提問答非所問或詞不達意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52 頁),顯然證人董欣躍與檢察官對話時之理解力及表達力不佳,經本院綜合觀察其於該次偵訊之全體證述意旨,堪認其係證述上開300 萬元即為感謝被告召開第一、二次協調會,並期待被告繼續協助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之對價。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董欣躍前揭反覆不定之隻字片語,辯稱證人董欣躍係稱該300 萬元為贊助被告選舉服務處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⒉嗣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詞,改稱:我是因
為拜託被告在印尼投資、幫助大陸朋友及環保署駁油等3 件事,才籠統給被告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
210 頁),惟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已難遽採。且經原審全程勘驗101 年1 月10日偵訊光碟之結果,證人董欣躍確實未曾提及該300 萬元包括被告代墊關照張天真及前往印尼投資麻瘋樹之費用,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嗣經原審訊問:「為何偵訊時僅提及本案,並未提及其他」時,其證稱:我內心是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惟證人董欣躍於偵查中乃行賄罪之被告身分,而前揭3 件事中僅有向被告行賄請託協助本申請案可能觸犯我國刑罰,至在給付被告關照在大陸之張天真或合作印尼投資麻瘋樹案之代墊費用等,均無觸犯我國刑罰之虞,故證人董欣躍實無在內心明知該300 萬元係前揭3 件事之總括費用之前提下,就對己有利即給付關照在大陸之張天真及合作印尼投資之代墊款等情隻字不提,反而選擇陳述對己最為不利之駁油執照申請案。是以,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雖辯稱前揭300 萬元係其為董欣躍在大陸關照張天真及前往印尼投資麻瘋樹所代墊之費用,而與本申請案無關等語,並以證人董欣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憑,暨提出臺胞證、印尼麻瘋樹綠色油田計畫、麻瘋樹合作種植備忘錄、牛樟芝購買證明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各1 份為證,並引用通訊監察譯文,及聲請傳喚證人李全教、鍾紹恢、林煥宗、李進約、朱少華等人到庭欲佐其說。惟查:
㈠被告於調詢時初供稱:於100 年4 月15日董欣躍邀請我到聚
利順公司,他在辦公室交付該筆300 萬元給我,有特別強調該筆款項係贊助選民服務處之開支,與本申請案無關,起先我拒絕,但因他表示他的一點好意我也不接受的話,以後他有事情也不敢再找我服務,我因盛情難卻便接受該筆贊助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55 頁反面)。次於偵訊時供稱:我與董欣躍在辦公室吃完便當後,董欣躍就拿一個袋子給我,說我是民意代表平時應酬及選民服務處開支非常龐大,這是他的一個好意,一開始我拒絕,但董欣躍又說這與公司的申請案件無關,是他個人對我服務處的贊助,如果連這點好意都不接受,以後他就不敢再找我了,基於董欣躍的盛情,我就收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75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一再供稱該300 萬元係董欣躍贊助其選民服務處開銷之用,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卻改稱係其關照在大陸之張天真及與董欣躍合作投資麻瘋樹所代墊之費用等語,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故其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及證人董欣躍於偵查中就該300 萬元之用途,被
告供稱係董欣躍為贊助選民服務處之用,證人董欣躍則證稱係感謝被告協助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之用,均如前述,顯然其2 人所述完全不符,且均未提及被告為董欣躍前往大陸關照張天真或合作印尼投資麻瘋樹代墊費用等情,況倘真有上揭二項代墊款項之返還事實,一則數額如此龐大,必不可能忘記,且代墊款之原因事由,並非犯罪或違法行為,被告及董欣躍遇刑事案件自我澄清之關鍵時刻,豈有隱匿不宣之理?是被告嗣後始供出上開二項代墊款返還乙節,自與常理有違,殊啟人疑竇,而難憑信。又如董欣躍給予被告300 萬元確係為清償被告代墊之費用,其給付之目的及用途自屬完全合法,其2 人主觀上毫無刻意隱匿付款用途之動機,於面對檢調人員之約談質疑時,理應據實陳述以證明自身清白,自無對交付款項之真正用途隻字未提,反而捏造事實、虛偽陳述毫不相干之贊助選民服務處或協助召開協調會之理,徒使自身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之舉。再參諸簡苑如登載之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及付款申請單有刻意隱匿被告之真實身分、掩飾真正付款用途之情事,亦如前述。故如董欣躍交付款項之目的並未違反我國法令,簡苑如即應據實登載、核銷,實無刻意以籠統隱晦之文字登載於內部帳冊上,而徒增將來核對會計帳冊之困擾,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逕認為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董欣躍交付300 萬元時有特別強調與本申請案
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355 頁反面、第375 頁反面;原審卷第22、255 頁)。惟證人董欣躍於偵查時一再證稱係為感謝被告協助辦理駁油執照才給予300 萬元等語,業如前述。甚至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之辯詞改稱:我給被告300 萬元就是有拜託他印尼、大陸及駁油執照的車馬費籠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仍然證稱該300 萬元包含協調駁油執照之車馬費,則董欣躍自不可能於交付300 萬元時反而向被告特別強調與本申請案無關,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受300 萬元並非賄賂,且與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無對價關係等語,亦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後,於同月
23日上午10時21分40秒與董欣躍電話聯繫時表示:「整個計畫都有」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5頁)。嗣董欣躍旋於同月27日再度邀請被告前往上開辦公室,欲將其向蔡金來調度之現金400 萬元交予被告,惟被告拒絕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
204 頁),並有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就此,證人董欣躍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調來standby . . 不一定會用到.. 他不是電話上跟我說已經. . 都計畫好啦嘛。(檢察官問:他電話中跟你講說整個計畫都好了,所以你才準備這400萬嘛?)嗯。(檢察官問:準備要跟他道謝嘛,對嗎?是不是啦?)是。(檢察官問:他跟你說整個計畫都好了嘛,你聽到應該是說,喔應該沒問題了,對不對,所以你去準備這
400 萬就對了,是嗎?)是. . 我是拿來我怕他如果是萬一他有要向我借或者是向我開口. . 他如果萬一跟我說他答應人家要給人家錢或是什麼. . 比如他答應給誰給誰要多少錢,那我不用給他嗎?. . 那我就拿來先放著嘛,對吧,那有需要用到我就用,沒用到就還給金來了嘛. . (檢察官問:
鍾紹和當時是怎麼跟你拒絕的,他怎麼講?)他就說你上次已經給我這麼多了. . 不用啦. . 等以後再講,那我現在也沒有幫到你什麼。(檢察官問:上次已經給那麼多了是什麼意思?)上次我有給他300 萬。」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51 頁背面)。可見董欣躍給予被告300 萬元後,因認被告表示「整個計畫都有」係指本申請案而言,為感謝被告之協助始向蔡金來調度現金
400 萬元以供被告索取。而依被告回稱:「你上次已經給我這麼多了」一語,可知被告主觀上應認知此次之400 萬元與前次之300 萬元,性質上均屬於其協助處理本申請案之對價。否則如前次交付之300 萬元係董欣躍清償被告代墊之費用,原本即屬董欣躍應返還之款項,被告自不可能以「你上次已經給我這麼多了」等語拒絕收受,故被告所收受之300 萬元應係其協助本申請案之對價無訛。至被告另辯稱如其有收賄犯意,自應一併收受該筆400 萬元,然其並未收受,由此可證前揭300 萬元並非賄款等語。惟收賄者收受賄賂之次數或金額多寡,原本即依收賄者之個性、與行賄者間之關係、請託事項難易度及辦理進度而有所不同,故被告自認於收受
300 萬元後,僅召開1 次協調會,且當時尚未完全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距離前次收受300 萬元亦僅相隔約1 個半月,因而不宜再度收受400 萬元,遂向董欣躍表示:「等以後再講,那我現在也沒有幫到你什麼」等語而拒絕之,並未悖於常理。被告辯稱其未收受400 萬元即表示前次所收之30
0 萬元並非賄款等語,顯難採信。㈤被告固曾於100 年3 月間向中國大陸當局反應張天真親友之
請求,且於當年3 、4 月間2 度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探視,固有海峽兩岸關係協會2013(協)1237號函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3 頁)。又董欣躍曾請託李全教前往處理張天真在大陸地區之司法案件,由李全教代為墊付50萬元人民幣,嗣後已清償完畢乙節,復據證人李全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陳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9 頁)。然被告2 度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探視及關切張天真之司法案件,有無墊付相關費用或所支出之金額若干等事實,均無法自上開函文及李全教之證詞得以獲悉,已難認其所述為可採。況且縱使確有其事,惟被告於首次接受調查時即已被告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見偵卷一第353 頁),反觀張天真僅係董欣躍之友人,兩相權衡之下,被告於面對此一重罪追訴之際,實無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隱匿上開事實之理。縱然顧慮董欣躍之名譽,亦得以「為董欣躍前往大陸處理事情」一語帶過,而無須透露在大陸為張天真送禮打點相關官員之具體細節。
㈥至於被告辯稱收受之300 萬元,係計畫前往印尼合作投資麻
瘋樹之代墊費用乙節,固聲請傳訊證人朱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被告所主張印尼合作投資麻瘋樹之事實在卷,惟證人朱少華並無法明確證述究竟被告有無及有為董欣躍代墊支出何種項目之款項?各項代墊款之金額若干?(本院卷二第19
9 -202頁),是證人朱少華之證述,尚難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引用董欣躍與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10時21分對話時,董欣躍曾提及:對對~我了解到也是不錯用什麼品種的樹很多的事情~如果可以~順便把報告拿給我~我給我的團隊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54頁),欲佐其說。繼查,董欣躍雖曾與被告談論前往印尼合作投資麻瘋樹事宜,已據其於偵訊時證陳:鍾紹和那一天說拿到東西是什麼東西咧,中油要去投資印尼的那個,那種菜仔油的那種樹啊,投資案啦,中油要找人去合作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正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我於4 月15日交付被告30
0 萬元,是被告有介紹我跟中油合作另一個合作案,有他出差的一些費用,還有我拜託他大陸事情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然300 萬元代墊款金額甚鉅,且係整數,若未提出相關憑證或經雙方核算,雙方顯難概括計算獲致授受整數金額之合意。況被告究竟支付何種項目的墊款?單項及總金額為何?均未見證人董欣躍進一步詳細說明,故難認其前揭證述為可採。再徵諸證人董欣躍於原審審理時證陳:當然這件「駁油」的事情也有差旅費,被告從來也沒有跟我們報銷,我的想法是我拜託被告很多事情,我有跟他說「看花多少錢,你來報銷」,但被告都不要,我的意思就是這筆
300 萬元就籠統的給他,至於被告要把這筆錢用在哪裡,我無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足證被告與董欣躍間,對於前往大陸關切張天真及合作投資印尼麻瘋樹事宜,雙方並無核算所謂的代墊款支出項目及總額,故依董欣躍給付之目的而言,係指被告受其請託處理本申請案之職務上行為。
㈦雖證人林煥宗曾因被告投資麻瘋樹之事,招待印尼方面人士
支出三十餘萬元,嗣後被告已返還該筆款項;另證人鍾紹恢曾受被告之託於99年12月間前往印尼考察投資麻瘋樹事宜,期間約6 、7 月,被告每月給付報酬2 、3 萬元,前往印尼行前被告亦曾給付20餘萬元;另被告曾向李進約所經營之和平生技食品公司購買價值約100 萬元之牛樟芝產品,業據證人林煥宗、鍾紹恢及李進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7-159 頁、第161-162 頁、第177 頁),復有購買牛樟芝之證明書1 份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2頁)。而被告代為支付之款項何以恰為300 萬元,亦無法自前揭證據資料得以獲悉。參以被告給付予林煥宗之30萬元、給付予鍾紹恢報酬及行前差旅費之來源為何,渠等均毫無所悉,復據證人林煥宗及鍾紹恢證陳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160 頁、第163 頁),故被告支付予前揭證人之款項是否確係代董欣躍支出,亦屬隱諱不明,尚不足憑前揭證詞,認定被告收受董欣躍300 萬元,係因前往印尼合作投資麻瘋樹之代墊費用之事實。尤其被告與董欣躍前往印尼投資麻瘋樹一事,更無任何違法、不名譽或不道德之處,然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對此仍隻字未提,實與常理不符,無法遽信。另被告為董欣躍代墊之300 萬元如何計算得出,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調查,且與聚利順公司之會計帳冊及永順集團付款申請單所載「交際費」不符,則被告辯稱該300 萬元係其為董欣躍處理張天助及印尼投資事宜之代墊費用等語,不足採信。
九、證人即與被告同屬第7 屆立法委員之鄭金玲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在青島東路的國會辦公室是隔壁,所以常常踫面,我是第七屆不分區委員,是教育委員會委員。當天我看到陳佳成拿著提案到被告的辦公室,而被告正在打電話,我看被告手上拿著這個提案就過去看,我覺得這個提案蠻好的,配合行政院的計劃,可提升國際競爭力,對於國家及人民有利,也對於我及國民黨的政績都有提升。被告當時在講電話,我因急著去委員會開會,沒有等到打完電話後跟他討論,我就拿著提案說,我來弄這個案子,被告並沒有停下電話跟我講。我把案子拿走後到交通委員會請黨團助理幫我看這個案子是否合法、有無瑕疵,黨團秘書看完之後說可以提案,我就簽了名字,交給黨團助理去做。我是交給黨團助理去處理,他們會找人連署,要找交通委員會3 個委員以上才可以成案,成案後由交通委員會開會討論。我不知道為何郭玟成、李鴻鈞、葉宜津委員會連署,開會時我沒有列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8 頁)。惟查,「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之提案,係因聚利順公司人員陳琦美一再催促進度下,由陳佳成建議被告始研擬該提案,再由被告交給交通委員會之黨團助理乙節,業據證人陳佳成證述明確,復據被告肯認無訛,已詳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提案之意,亦有交予交通委員會黨團助理,送交該委員會委員連署提案之事實,而被告應有委託證人鄭金玲於交通委員會擔任本案之提案人乙節,已認定如前,及證人鄭金玲所稱其並未與被告討論,即拿走提案,簽名交黨團助理提案云云,並非可採,亦詳如前述。故尚難以鄭金玲證稱未與被告討論提案之下,即自行提出本案交由交通委員會黨團助理送出提案之不可採證詞,遽認被告並無將提案交付交通委員會黨團助理之事實。故證人鄭金玲之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於收受董欣躍交付之300 萬元後,決定接受陳佳成之建議,由陳佳成草擬提案,交予交通委員會之黨團助理提案連署,進而由交通委員會議之出席委員討論後做成前揭附帶決議,仍屬於其職務上協助聚利順公司本申請案之行為,業如前述。雖被告並未出席及列席100年10月26日立法院第7 屆第8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8 次全體委員會議,此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74-79頁)。然查,被告並非交通委員會委員,僅能「列席」,未能算入「出席」委員,業據證人陳佳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明(見原審卷第218 頁背面)。且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及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21條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準此,被告既無法在交通委員會「出席」及參與表決,且已委託黨團助理連署提案列為討論議案,則被告未列席該次交通委員會議,自難認其職務上未協助聚利順公司本申請案之論據,併此敘明。
十、按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我國最高民意機關之立法委員,於接受人民請託處理公務時,自不得與請託人間有何不當之金錢往來。尤其被告自承董欣躍前曾多次因本申請案欲給予金錢而遭其拒絕,故如被告確實有意恪守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原則,自應格外謹慎以對,甚至與董欣躍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遭人瓜田李下之議。詎其於接受董欣躍之請託召開第一、二次協調會後,仍待後續作為以釐清本申請案主管機關之時間點上,明知本申請案與其職務監督對象所掌之公務範圍有關,竟仍前往聚利順公司之辦公室內,於與董欣躍單獨相處時,業經董欣躍告知係為感謝其協助本申請案之意,仍接受董欣躍給予之現金
300 萬元,並刻意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事後為聚利順公司之利益,主導第三次協調會之結論而由能源局受理本申請案及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嗣後再透過交通委員會之黨團助理提案通過附帶決議,由立法院函送行政院卓參研議擴大高雄港區之海域管轄範圍。則綜合前揭各情以觀,自足認該300萬元即為被告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兩者間不具對價關係等語,無從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聚利順公司召開協調會及透過黨團助理在交通委員會提案,均非職務上之行為;其收受之300萬元係為董欣躍關照在大陸之張天真及合作投資印尼麻瘋樹事宜之代墊費用,而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所收受之賄賂等語,均非可採。是以,被告同意董欣躍以300 萬元作為對價,換取其發揮職務上之影響力,自屬違反其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或「廉潔性」,而該當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規定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惟上開修正係針對同條第1 項第2 款而言,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律適用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
二、被告於97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0日間,擔任中華民國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具有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而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亦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及在立法院所設之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之權。被告於上開任期內之99年至100 年間,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負責審查經濟、經濟建設、能源政策及有關經濟部(及其所屬能源局)、經建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而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受董欣躍請託,邀集能源局等有關行政機關,先後三次召開與本申請案有關之協調會議及作成就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性、受理機關、修改石油管理法等決議,並透過黨團助理及請託立委鄭金玲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與本申請案有關之提案與作成附帶決議,行使憲法賦與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為行使其立委職務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並與其立委職務權限發揮之作用力具密接性,能為其立法委員職務之實質影響力所及,而屬其職務行為,被告明知董欣躍交付之300 萬元,係感謝被告以立法委員身分所為上開與職務上權限發揮之作用力具密接性,為其立委職務之實質影響力所及之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加予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參、上訴的論斷、量刑審酌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收受賄賂之過程,係因董欣躍一再勸誘下,始允諾收取,並非主動索求;又推辭董欣躍再欲交付之400 萬元賄款,尚見其有克制貪念之意,業據證人董欣躍證述在卷,原審未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此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量刑之裁量尚有未盡週延之處。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修正,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繳等規定,亦已修正(刪除同條第
1 、3 、4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犯罪所得,應回歸新修正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受領高額俸祿,仍受領300 萬元賄賂,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引用他案立法委員受賄金額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對於被告所任職務及受賄金額,與犯後否認之態度,已妥為考量說明。此外,公訴人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標準,有何漏未審酌致科刑失之過輕之處,僅引前揭原審已妥為考量及他案立法委員受賄之金額所量處刑度為據,即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聚利順公司因我國法令不明致無法釐清本申請案之主管機關而順利通過申請,因而尋求被告之協助,而被告身為我國立法委員,本於為民喉舌之立場,接受委託而邀集各機關召開協調會以釐清主管機關,其動機及行為固均無可厚非。惟被告既然身為公務員,且為我國最高民意機關之代表,於處理民眾請託事項時,自應依循法令,恪守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原則,不得假藉任何名義收受具有對價關係之款項。然被告乃運用立法委員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為行使其立委職務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召開協調會,邀請能源局、經建會等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派員出席會議,討論本申請案,並作成決議要求出席之行政機關研議及執行決議事項,以此方式達成與其立委職務發揮之作用力具密接性,能為其立法委員職務之實質影響力所及之職務行為。其於召開第一、二次協調會後,已明知董欣躍請託事項攸關經濟部、經建會及能源局之職掌事項,而屬於其經濟委員會委員職務監督之範圍,且董欣躍交付之300 萬元即為請託辦理本申請案之對價,竟仍收受之。事後又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主導會議結論,要求能源局研議修正石油管理法,復以其立法委員之職權,將「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之提案交由黨團助理及委託其他立委在交通委員會提案,並順利通過附帶決議。已經明顯違背公務員職務行為之「不可收買性」或「廉潔性」,並實質影響我國行政機關之政策形成。且收受之款項高達300 萬元,犯後又矢口否認收賄犯行。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堪認當時素行尚佳。其收受賄賂之動機,係因董欣躍多次勸誘給付之刺激下,始同意收受,並非主動索求;且觀諸被告推辭董欣躍再欲交付之400 萬元賄款,尚見其有克制貪念之意,未造成職務「廉潔性」之損害擴大。又其係以召開協調會共同討論或提案由能源局等研究之形式,而非逕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直接向有關機關要求應為特定作為,干預行政決策之情節尚非嚴重,既考量其知識程度、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理由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
39、40-1、45、46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新增刑法第38-1條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0631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關於犯貪污罪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原條文(第10條)第1 、3 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1 、3 、
4 項條文均加予刪除,僅留該條第2 項,並修正第10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易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修正後,關於犯貪污罪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其中關於犯罪所得之部分,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為本案收賄犯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關於犯貪污罪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均已修正,詳如前述,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依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 3 條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前開法文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所得為300 萬元,並未扣案,已如前述,而被告收受之現金300 萬元,係董欣躍交付之賄賂,因董欣躍係交付賄賂之人而非被害人,並無給予法律上保護、將該款項發還董欣躍之必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被告收受之賄賂係現金,金(價)額均確定,無換算其價額之必要,故不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