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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秀葵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銘峯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銘高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

陳哲偉 律師被 告 陳麗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銘高部分撤銷。

李銘高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秀葵自民國97年6 月29日至100 年1 月15日止,擔任址設高雄市○○○路○○○ 號8 樓之2 「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魚鱗癬協會」(下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係於87年5 月24日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許可立案,並於91年3 月18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完成登記,依據法律及章程,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第5 屆理事長,負責綜理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會務,李銘峯、李銘高係兄弟則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1 屆、第2 屆理事長陳麗琴之子,李銘峯自98年至99年期間擔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有給職之社工員,負責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財務支出、會計帳務製作、人員管理及協會活動之籌劃等事項,謝秀葵及李銘峯就協會之事務,於其等職務範圍內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侵占錢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

㈠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前於96年11月6 日以「購置建設紅孩兒之

家」用途,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於96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9日止辦理「搶救紅孩兒之家、募集十萬個愛心(打造紅孩兒之家、重建紅孩兒生命的春天)」勸募活動(下稱「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之許可,高市社會局於96年11月23日函覆許可辦理後,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即對外勸募,勸募所得均存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募款專戶)內。謝秀葵、李銘峯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擔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及財務人員,依其等之身分持有並管理該協會之財物,屬因公益而持有,均明知高雄銀行募款專戶內之款項,依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須依高雄市社會局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使用,不得擅自私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李銘峯於經謝秀葵同意後,自協會及前任理事長即不知情之陳麗琴(另為無罪之諭知)處各拿取高雄銀行募款專戶之大小章,自該募款專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1 萬元,而侵占入己。

㈡謝秀葵受任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為協會處理事務自

應為協會作最大利益之考量,其與該協會志工李銘高均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原會所地址於97、98年間遭收回,而其因社團法人性質,於銀行貸款不易、貸款成數亦不高,且經費有限,故由謝秀葵於98年年底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身分,委任李銘高為協會尋找代購適合協會處理會務及魚鱗癬症病友安置之處,若尋得後因協會難以申請貸款,則由李銘高先以其名義買下並向銀行申貸,於銀行核貸通過後,再將所購不動產及貸款一併移轉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詎謝秀葵與李銘高共同意圖損害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利益,並為李銘高之不法利益,由李銘高尋得符合協會所需具有大面積坪數、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地(下稱上開房地)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拍賣程序,遂以李銘高自己之名義,於99年5 月4 日第二次減價拍賣程序(即第三拍)中以6,688,800 元拍定,並於同年6 月11日完成上開房屋之過戶登記後,謝秀葵隨即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代理人身分,於同年7月5 日與李銘高就上開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以遠高於原拍定價格近220 萬元之888 萬元對價買入上開房地,致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因此負擔更高之價金債務,而損害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利益,並使李銘高從中獲取近220 萬元之暴利。嗣待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先後支付訂金1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頭期款後,李銘高方於100 年3 月1 日將上開房地過戶至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名下。

㈢謝秀葵、李銘峯均明知應確實掌握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每筆費

用支付流程,並依實際交易對象登載入帳,亦均知陳秋蓁於

100 年1 月至3 月間,係任職於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症協會(下稱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其薪資亦向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領取,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銘峯持陳秋蓁所簽立之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100 年1 月、2 月、3 月份薪資領據(金額分別為18,958元、14,898元、19,770元),製作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現金支出傳票,並將上開領據附於其後,再經謝秀葵蓋章核准,而虛偽填製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於上開時間支付陳秋蓁薪資之不實事項,嗣於100 年1 月16日高雄市關懷魚鱗癬協會第6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改選大會(下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6 屆會員大會)時提出報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該協會第6 屆理事長涂藍淑美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被告謝秀葵、被告李銘峯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王靜茹、陳秋蓁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秀葵、李銘高、陳麗琴、李銘峯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秀葵、李銘高、陳麗琴、李銘峯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爭執其等在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陳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且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避重就輕及維護其他共同被告之處,甚有與物證不符等情(詳如後述),足徵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秋蓁、王靜茹之警詢筆錄,與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秋蓁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參偵四卷第225 頁),被告等人復未曾提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一之㈠部分:訊據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固承認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被告李銘峯經由被告謝秀葵同意而分別自高雄銀行募款專戶提領「97年築巢專業」勸募活動所得,其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上開勸募活動募得款項不如預期,無法依勸募計畫使用,然因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經濟拮据,前已有積欠款項,復有其他會務支出,故提領出來作為清償以前協會之借款及支付會務費用使用,我們沒有侵占入己云云。惟查:

1、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於87年5 月24日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許可立案,並於91年3 月18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完成登記,依據法律及章程,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被告謝秀葵自97年6 月29日至10

0 年1 月15日止,擔任第5 屆理事長,負責綜理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會務;被告李銘峯及李銘高係兄弟且是被告即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1 屆、第2 屆理事長陳麗琴之子,被告李銘峯自98年至99年期間擔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有給職之社工員,負責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財務支出、帳務製作、人員管理及協會活動之籌劃等事項。被告謝秀葵及李銘峯就協會之事務,於其等職務範圍內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另被告李銘高亦曾擔任該協會志工等情,據證人即前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現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王靜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原審易字卷㈡第37頁反面),並有高市社會局高市社一字第87157 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法人登記證書、組織章程暨組織系統圖、第5 屆理監事名冊等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26至35頁),並為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及高銘高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前於96年11月6 日以「購置建設紅孩兒之家」用途,向高雄市政府取得於96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9 日止辦理「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之許可後,即對外勸募,勸募所得均存入前揭高雄銀行募款專戶內。實際募得金額為1,540,044 元,扣除辦理上開勸募活動之支出費用230,561 元,尚餘1,309,483 元(加計利息並扣除所得稅,高雄銀行募款專戶於98年1 月23日之結餘為1,309,

846 元,此亦為上開勸募活動結束後公告之專戶專款總額)。該次募款所得財物依「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本預計於99年12月使用完竣,然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卻於98年1 月5 日先以高市紅孩兒募字第980001號函請求高市社會局准予將上開募款所得變更至下年度使用,雖經高市社會局98年1 月12日以高市社局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表示:依勸募條例第3 條規定,勸募活動所得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使用,不得移做他用,如有剩餘,須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計劃,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可動支;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申請募款金額變更至下年度使用一案,高市社會局未便同意等語,惟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卻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時間,即98年3 月10日、同年7 月30日、99年5 月6 日分別自高雄銀行募款專戶提領215,000 元、800,000 元、295,000 元,共計131 萬元,嗣因該勸募活動所得之使用其已逾報結時間(100 年1 月31日前即需報結),經高市社會局以100 年9 月22日高市社局人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應將該勸募所得財物之使用情形公告,並將公開徵信、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迄今仍未有回覆等節,有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7年募款成果公告資料1 份、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8年1 月5 日前揭函、高市社會局98年1 月12日前揭函、高雄銀行募款專戶存摺資料、高市社會局103 年4 月15日高市府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之「勸募活動計畫書」、「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等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62至68頁、偵二卷第70至71頁、原審易字卷㈠第70至12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上開募款所得係由掌管財務之被告李銘峯經過被告謝秀葵同意,拿取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大小章(該時之小章仍係前任理事長即被告陳麗琴之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高雄銀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謝秀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之勸募款項若是收現金,我都是委託被告李銘峯存入高雄銀行募款專戶,如果要動這些錢,被告李銘峯會以簽呈或口頭向我報備,我就在簽呈上批或口頭答應,當時銀行印鑑章的小章不是我的名字,大章有時放我這邊,有時放在協會由工作人員保管等語(參偵四卷第214 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㈡第56頁正反面),與被告李銘峯於警詢時陳稱:高雄銀行募款專戶之存摺放在協會,存摺領款需2 顆章,1 顆放在協會內,1 顆放在共同被告陳麗琴處,領款基本上都是我在處理,如果遇到被告謝秀葵會跟她講一下,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部分,其取款、存款條是我用印、我寫的,我自己去跟陳麗琴拿小章,協會的章就我自己去協會拿等語(參偵四卷第217 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社會局前揭函及如附表二所示3 次領款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3 紙存卷可查(參偵一卷第157 至159 頁)。可知就上開勸募專款之提領,被告謝秀葵及李銘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謝秀葵於警詢及原審辯稱:我只有以協會名義向陳麗琴借過錢,因為協會是她創立的,有時是因為薪水不夠發,我沒有記確切日期,但於97至99年間都有向陳麗琴借錢,有時借1 、20萬元,協會有錢進來再還給她,就是用這些募款的錢還,被告李銘峯當初有提到說要領那些錢,是因為之前有欠別人的錢要還,也是有要還給陳麗琴,另外還有搬家、付房租、辦活動的費用,另外還有一筆修繕費也是花了很多錢。剛開始不知道不能挪用,後來沒有錢可以用,雖然經高市社會局否決,但想說是協會的錢應該可以先拿來墊一下等語(參偵四卷第214 頁反面至215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㈡第56至57頁、第148 頁);被告李銘峯亦辯稱:這些錢是用在活動及公益支出,「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所得募款實際支出應該有60幾萬元,但只報了40幾萬元,差額20幾萬我就報在平時支出的帳目裡,但借了錢補進去,當初在申報帳目的時候,有把平時的支出費用報在勸募的費用,後來發現缺口愈來愈多,卻沒有辦法撥款,7 月份交接時,為了彌補缺口,我才又領了80萬元支付薪資、宣傳車的費用,所以是拿來補一些費用等語(見偵四卷第217 至218 頁、原審審易卷第54頁、原審易字卷㈡第127 頁),再參酌高市社會局98年1 月12日前揭函,明顯可知被告謝秀葵、李銘峯2 人在明知上開勸募所得必須專款專用之情形下,卻仍擅自挪為他用。又被告李銘峯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高雄銀行募款專戶設立已久,有其他一般捐款摻入云云,然「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經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匯整該活動捐款人姓名暨其捐款金額回報高市社會局,確認共募得1,540,044 元(原審易字卷㈠第96頁反面至104 頁),扣除辦理上開勸募活動之支出費用230,561 元,加計利息並扣除所得稅,募款專戶於98年

1 月23日之結餘即該次勸募活動網路公告勸募總額為1,309,846 元,已如前述,而於98年1 月23日之後,被告謝秀葵、李銘峯隨即提領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15,000 元,此後復提領出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80萬元及295,

000 元,此段期間該募款專戶僅有利息所得,別無其他一般捐款匯入或存入一情,有上開募款專戶之存款對帳單在卷可證(參偵二卷第42至43頁),可知上開所提領之款項總額(131 萬元)雖逾原陳報之勸募總額(1,309,846 元),然其差額乃係原勸募總額之衍生利息,亦屬該次之勸募專款,並非其他一般捐款之款項,被告李銘峯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

5、被告謝秀葵、李銘峯2 人雖辯稱上開勸募專款係用以支付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支出,雖未專款專用,但仍是使用於協會,並未挪為己用云云。然查被告謝秀葵已陳稱:協會的支出有些沒有單據,是因為我們跟廠商辦活動,有的廠商也沒辦法拿出他們的收據來請款,那我們就會拿領據的方式讓他們簽並付款,所以沒有提供收據或發票的廠商必須要寫領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48頁正反面),被告李銘峯亦稱:98年、99年之決算表記錄,我是看支出的明細表,比如收據或發票,決算表的記錄大致上與實際相同等語(參偵四卷第217 頁反面),可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每筆款項之支出,即使並無發票或單據,至少會有請領人之領據作為憑證,且其支出之項目及數額,應與決算表上所列項目及數額大同小異。然就上開勸募專款究竟是作為協會何部分之公款支出,被告謝秀葵所辯:搬家、付房租、辦活動之費用、工作人員之薪資、償還對被告陳麗琴之代墊借款等項目,均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其雖稱為修繕房屋有支出大筆費用,惟觀諸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收支決算表〔下稱98年收支決算表,參卷外另附之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6 屆會員大會手冊(下稱大會手冊)第56頁〕,其「修繕費」之支出數額僅5,500 元,而自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另行檢附之98年度逐日收支表中,亦未看出有大筆修繕費用之支出(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82 至197 頁),另觀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9年

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決算表(下稱99年收支決算表,參大會手冊第57頁),其「修繕維護費」亦僅27,600元,且自「說明」欄可看出此為影印機、列表機維護之費用,未曾有如被告謝秀葵所稱之大筆房屋修繕費之記載,遑論有此單據存在。而其雖稱有向共同被告陳麗琴借款代墊協會支出,並據陳麗琴同此證述(參偵一卷第181 頁),然雙方均未拿出借款憑條、領據等相關單據以玆佐證,前揭98年、99年收支決算表中亦未見有特別註明,而陳麗琴亦未具體陳明係何時借款多少,其於警詢時所證被告謝秀葵係向她及其他理監事借貸一詞(參偵一卷第181 頁),亦與被告謝秀葵前述所稱只有向陳麗琴以協會名義借貸等語不符,尚難以陳麗琴之證詞遽認被告謝秀葵所言屬實。況被告謝秀葵對其所稱之上開支出或借款,均未能明確說出其支出之時間及數額以供查核,實難採信而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明。另被告李銘峯雖稱因「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之活動支出實際支出60餘萬元,但僅報帳40餘萬元,故先以一般帳目因應,嗣再領取20餘萬元填補云云,然該勸募活動本身之活動支出實係230,561 元,已如前述,並非如被告李銘峯所述之40餘萬元或60餘萬元,縱認有60萬元之支出,被告李銘峯亦未核實申報,且其就上開所述,亦未能舉證或陳明支出項目以供查核,又被告李銘峯就所提領之80萬元,雖稱係為支付薪資、宣傳車等費用,然就上開支出,亦未能拿出任何憑據以為證明,觀其所製作之98年收支決算表、99年收支決算表,亦無與其所提領數額相符之項目及數額,縱係數筆花費一次提領支付,被告李銘峯亦未說明係哪些項目之支出以供查對,其空言抗辯亦不足採。

6、又本院將該協會之帳簿資料送會計師鑑定,據證人即鑑定人會計師蘇慈玲陳稱:「(問:依照剛剛提到郵局及高雄市銀的二個帳戶去比較,依據請求鑑定函附件一到附件三,協會有無短少130 萬元的情形?)答:我根據的帳戶不是二個帳戶,而是三個帳戶,第一是高雄銀行,第二是郵局劃撥帳戶,第三個是君毅郵局的活期帳戶。是否有短少

130 萬,我是站在這個協會他會從三個帳戶中提領現金出來再支出,我要看的是98年到100 年4 月15日之間,這三個帳戶提了多少錢,在附件六第45、46頁,到100 年4 月15日他的手上應該還有1,401,901 元,這個前提是假設98年1 月1 日所存現金是0 的情況推演出來的」「我有很仔細去考慮有無可能存款再回存到其他帳戶的情形,高雄君毅郵局存入的筆數非常多,在第23頁第2 點有特別提到是不是會有自己再把錢存進去的情形,但是在第23頁最後有寫君毅郵局在98年度有9 筆現金存入共275,283 元,其他都是匯款或帳戶存入,在100 年4 月有2 筆現金存入,共14,408元,而且存入隔幾天就現金提出的情形,所以才會認定現金保管者因為手上太多現金再回存君毅郵局的可能性不大,就算是網拍的收入,也要確定是否應該屬協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115 、116 頁),並有蘇慈玲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可憑。因鑑定結果認該協會到100年4 月15日應該還有1,401,901 元現金,此數字較附表二之131 萬元更多,亦即該協會所應剩之金額比原判決所認定者更多,則被告謝秀葵、李銘峯2 人對該不知去向之附表二之131 萬元自應負責,辯護人雖另辯稱:有將錢領出來再回存高雄銀行帳戶重覆計算存款之情形云云,惟證人即鑑定人蘇慈玲會計師已陳稱:我有很仔細去考慮有無可能存款再回存到其他帳戶的情形...回存的可能性不大等語,因領出存款再回存其他帳戶的可能性不大,是辯護人此處所辯謂將錢領出來再回存高雄銀行帳戶重覆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依上所述,被告謝秀葵及李銘峯就「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募得款項係因公益而持有,而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131 萬元,卻未專款專用,亦難認定係用於其他會務,而鑑定結果也認該協會到100 年4 月15日應該還有1,401,

901 元現金,惟該金額卻不知去向,則被告謝秀葵、李銘峯2 人對該不知去向之附表二所示之131 萬元自應負責,其2 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侵占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事實一之㈡部分:訊據被告謝秀葵、李銘高固承認在被告李銘高於99年5 月4日以6,688,800 元拍得上開房地後,2 人於同年6 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契約,使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以888 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一事,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未曾委託被告李銘高代購系爭房地,係被告李銘高自己下標購買,與高雄市魚鱗癬協會間純屬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銘高以己之名義於99年5 月4 日第二次減價拍賣程

序中以6,688,800 元拍得上開房地,同年6 月11日完成上開房地之過戶登記後,隨即於99年7 月5 日與時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之被告謝秀葵就上開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以遠高於原拍定價格近220 萬元之888 萬元對價售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並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先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一情,有高雄銀行募款專戶存摺資料、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暨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參偵一卷第68至69、72至99頁),並為被告謝秀葵、李銘高所不爭執(原審易字卷㈠第57頁),堪信實在。

⒉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本為購買新會所而向高市社會局申請

前揭「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惟原預定募得2 千5 百萬,並以其中之21,920,000元作為購屋用(原審易字卷㈠第80頁),然上開勸募活動成果不如預期,扣除勸募活動本身之活動支出,僅餘約131 萬元,已如前述。而據被告謝秀葵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地是我委託被告李銘高去談的,因為購買時錢不夠,所以透過被告李銘高名義買等語(參偵一卷第179 至180 頁、偵三卷第52頁),在原審審理時則稱:當初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本來設在高市0000000000路000 號公辦民營場地,但後來因為法規問題,高市社會局要收回,我們就要另尋去處,當時被告李銘高也是協會的義工,知道他有從事仲介房屋相關的工作,就要他幫協會找一下,並告知他協會的需求就是要大坪數的房子,找到後再跟我說,我再去看,被告李銘高看了很多間,他之前也有找到,但條件符合的開價都太貴,主要不符合的是因為空間不夠,因為考慮到有水療,病友的皮膚要泡藥才沒有味道,還有運動及活動的空間要夠,我會選擇這間是因為地下室空間夠大,幾乎沒有聞到味道,所以符合需求等語(原審易字卷㈡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第57頁),參以被告李銘高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載明:「高雄市關懷魚鱗癬協會為購買高雄市○○區○○街○○○ 號不動產,因購買貸款成數不足以致於無法完成過戶,所以委託李銘高之名義購買並過戶其名下,並約定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買回並完成登記,若無法於約定時間買回並登記其名下,願負擔這段期間所支付貸款利息費用,特此切結,以玆證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之責任。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偵一卷第100 頁)、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於100 年1 月17日以( 100)紅孩兒籌字第100003號函回覆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下稱獅子會),亦稱:系爭房地是因經費不足,擬向銀行貸款卻因社團法人身障團體貸款成數不高,故以創會理事長之子李銘高之名登記,並立下前揭切結書為憑,先完成辦理貸款問題等語(偵一卷第101 至102 頁),另證人即承辦被告李銘高以系爭房地申辦抵押借款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陽明分行放款業務員王雪燕,同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們銀行有限制像高雄市魚鱗癬協會這類型的社團法人不能貸款,因為這類型的社團法人沒有透明的報表,財務狀況不明,不知道他們償債的能力如何,所以我們銀行規定一律不給貸等語(參偵四卷第257 頁反面),與板信商銀前鎮分行10

2 年11月15日板信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所稱:本行規定不能以協會名義辦理貸款等語同旨(同卷第240 頁),被告李銘高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在99年間是任職於中信房屋,在該公司擔任賣房子的工作,在98年年底或年初開始就有帶被告謝秀葵去看房子,當初謝秀葵是有說要大又便宜的房子,地點又要在高雄市,這種房子比較不好找,所以陸陸續續有帶她去看;謝秀葵來我們公司沒有簽委託書,但基本上買房子的人不用簽委託書,是賣房子的人才要簽,買房子的人就是直接打電話進來,我們就會帶他們去看;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去標法拍屋的風險太大,因為規定要1 個星期補足尾款,如果貸不到那筆錢的話,可能之前2 成的錢就會被沒收掉,除非是財團,否則應該不會這麼做等語(參原審易字卷㈡第78頁反面)。可知在98年

1 月「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結束後,經結算所募得之款項遠低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所需求具備大坪數、位於高雄市區等條件之房地價格,是如欲購得具備上開條件之房地,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當時之財務窘境,必須向銀行申請貸款以玆因應,然一般銀行鮮少願意貸款予與該協會同類型之社團法人,故為順利取得適合要件之房地及貸款,先以他人名義購入房地並向銀行申貸,待取得貸款繳付房屋買賣價金後,再過戶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亦合乎情理。是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與被告李銘高之委任內容,除代為尋購房屋外,前揭切結書及函示內容,即上開房地先以被告李銘高之名義購買、申貸,嗣再移轉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一節,應屬真實。

⒊被告謝秀葵、李銘高雖抗辯稱前揭切結書係因高雄市魚鱗

癬協會前以購屋需求為由向獅子會申請補助,然獅子會卻以所購得之系爭房地非登記在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名下等事由拒絕撥款,才會事後簽立該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地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以爭取獅子會認同而撥款,此與實情不符,其與高雄市魚鱗癬協會間就系爭房地是純粹買賣關係,其並無受到委任云云,並提出獅子會300E1 區申請國際基金捐建社團法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療治會館結案會議記錄1 紙在卷為證(參偵三卷第133 頁),而與證人即現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王靜茹在原審陳稱:我不知道他們當初寫什麼給獅子會看,但我們原本以為我們有確定要買房子了,因為我們沒錢給被告李銘高,他也不願意,把房子過戶給我們,然後有幾位理事說不然先寫個憑據讓獅子會知道我們有買房子了,但我們要給錢屋主才能過戶給我們,我不確定是不是這一張切結書,但我們私下有說不然被告謝秀葵和被告李銘高先寫一寫,拿給獅子會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46頁)有所吻合。惟正如同證人王靜茹前揭所證,縱上開切結書係事後所簽立,上開獅子會之函覆期間為100 年,該時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若已與被告李銘高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因價金無法遵期給付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事由明確,自可提出買賣契約向獅子會說明,何需謊稱「委託購買」而為虛偽陳述之陳述,益證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屬實。⒋再被告謝秀葵、李銘高已均自承確在98、99年已受時任高

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之被告謝秀葵所託,尋購適合之房屋,已如前述,雖嗣後被告2 人於審理中又翻詞否認,惟觀被告李銘高於審理中所述,先稱係在投標前無法看到裡面,只看過外表,雖知道可能地下室很大,但也可能被填滿而沒有地下室,所以沒有先跟被告謝秀葵提及系爭房地,是得標點交後,確定地下室很大才跟被告謝秀葵提及系爭房地符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需求云云(原審易字卷㈡第77頁反面至78頁、第81頁反面),然觀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111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李銘高於99年5 月4 日標得系爭房地,嗣於同年6 月3 日,被告李銘高方以無法連絡上原所有人來協調交屋事宜為由,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系爭房地,惟在同年7 月7 日點交前之同年月5 日,被告謝秀葵及李銘高2 人即搶先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書,非如被告李銘高所稱係在點交看屋後所簽。雖被告李銘高嗣又改稱:因為標到房子後會想要去看一下,所以就帶被告謝秀葵從外面看,因為從外面就可以直接看到地下室了云云(同卷第81頁反面),然觀諸前揭執行卷宗之系爭房地外觀,其鐵門拉下、門窗緊閉,實難從外窺知屋內情形,遑論是地下室之景象,是被告李銘高與被告謝秀葵於審理中所翻異之買賣辯詞與前詞反覆,相互矛盾,實難採信。況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所欲尋找之房屋與一般住屋不同,具備多項特殊條件,最主要之條件就是讓魚鱗癬症病友可在會館內進行水療、並有充足之活動空間,且氣味不易外散,而系爭房地特殊之處即在於其房屋1 至4 樓之空間較小(27.19 平方公尺至42.59 平方公尺,即約8 至12坪),然地下室空間極大(240.06平方公尺,即約72坪,參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偵一卷第77頁),與一般住家或商用房屋不同,卻與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所要求之前揭特殊要求相符;又被告謝秀葵及李銘高2 人在被告李銘高標得系爭房地後不到1 個月,甚在系爭房地正式點交前,即已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謝秀葵應早有購買此屋之意,始於點交前,未曾勘查房屋時即與被告李銘高簽約,絕非被告李銘高購屋後始向被告謝秀葵兜售;且被告李銘高既以仲介房屋為業,其竟在尚未等待買家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承擔風險,已悖於常情,參以其已自承早於98、99年間即已開始受被告謝秀葵所託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代尋房屋,足證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李銘高特別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下標所購買,其等所辯系爭房地係被告李銘高偶然標得,見符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條件,方轉售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詞,為不可採。⒌是依前揭約定,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嗣應向被告李銘高買回

系爭房地,然被告李銘高卻轉手欲以高價賣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被告謝秀葵既身為協會理事長,受協會之所託,自應以協會之最大利益為考量,況協會該時已經濟拮据、入不敷出、所募購屋款項不如預期,業如前述,而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資金甚鉅,是被告謝秀葵自應審慎行之,被告謝秀葵既委任被告李銘高購買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既為法拍屋,其房屋狀況、拍定價格均經法定程序公告、公開,在與被告李銘高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欲買回時,自應確認所購房地是否符合要件、屋況是否妥適、所購價錢是否合理公道,始不負協會之所託。然被告李銘高於99年5 月4 日以6,688,800 元標得系爭房地,該拍定價格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然在系爭房地點交前,被告謝秀葵即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代理人之身分,以888 萬元對價向被告李銘高買下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可知被告謝秀葵在系爭房地未正式點交,尚未確認系爭房屋是否堪以使用、後續裝潢整修又需再花費多少、是否係協會可負擔等問題之際,即率爾以高價向被告李銘高購入系爭房地,已使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因該買賣契約負擔較原拍定價格多

3 成之債務,嚴重損及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利益,並使被告李銘高因此獲取近220 萬元之暴利,堪認被告謝秀葵就其身為協會理事長對於協會所應負之責任有所違背,而與被告李銘高就前揭損及協會利益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綜上所述,因被告李銘高於99年5 月4 日以6,688,800 元標得系爭房地,該拍定價格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然在系爭房地點交前之同年7 月5 日,被告謝秀葵即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代理人之身分,以888 萬元對價向被告李銘高買下系爭房地,而有損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利益,被告謝秀葵、李銘高2 人自應成立背信罪責,事證明確,其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事實一之㈢部分訊據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固承認以陳秋蓁於100 年1 月至3月領取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薪資之領據作為憑證,以此製作陳秋蓁於同時期領取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薪資之不實記錄,並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6 屆會員大會提出,惟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李銘峯非會計專門,不諳會計事務,陳秋蓁確實於100 年1 月至3 月在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工作並領取薪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銘峯持陳秋蓁所簽立之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100 年

1 月、2 月、3 月份薪資領據(金額分別為18,958元、14,898元、19,770元),製作高雄市魚鱗癬協會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28日、100 年3 月3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並將上開領據附於其後,再經被告謝秀葵蓋章核准,而虛偽填製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於上開時間支付陳秋蓁薪資之不實事項,嗣於100 年1 月16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6 屆會員大會時提出報告而行使等情,有前揭高雄市魚鱗癬協會100 年1 月至3 月現金支出傳票暨黏貼憑證用紙、陳秋蓁簽領之100 年1 月至3 月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薪資領據各3 紙在卷可證(參偵一卷第118 至123 頁),並為被告

2 人所不爭執(原審易字卷㈠第57頁),此部分堪信實在。

⒉又陳秋蓁於100 年1 月至3 月間,任職於中華民國魚鱗癬

協會,其薪資亦向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領取一情,有證人陳秋蓁於原審理陳稱:我在99年1 月4 日受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任用,在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地方上班,之前是領取勞委會(改制前)之薪資,後來我留任,就由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支付我薪資,一直支付到100 年3 月,至100 年

4 月後才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幫我投辦勞保;在告發人即前任理事長涂藍淑美查帳時,被告李銘峯就拿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的領據要我簽,但我表示我在100 年1 月到3 月是領取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的錢,直到同年4 月才領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的薪資,所以前3 個月只願意簽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的領據,拒簽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的領據,後來被告李銘峯又拿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100 年1 月到3 月薪資的領據讓我簽,我才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95頁反面至96頁),本院審理時陳秋蓁仍陳稱:「(問:妳在100 年

1 月至3 月間是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協會的員工,還是高雄市關懷魚鱗癬協會的員工?)答:我在100 年1 月至4月15日前都是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協會的員工,有提出勞保的相關證明為證」「(問:你做的工作是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協會的工作?)答:是的,是作推廣紅孩兒生技產品,高雄市關懷魚鱗癬協會沒有做這項工作,是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協會透過勞工局多元作業方案來推廣紅孩兒生技產品工作,我是擔任組長的職位」「(問:這附件2 的

2 張收據是不是你的筆跡?提示105 年4 月20日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附件2 )答:是的,我雖然是組長,但是有時候承辦人忙我會代為簽收,上開收據是因為承辦人不在,我代為簽收」「(問:妳在100 年1 月至3 月你會幫高雄市關懷魚鱗癬協會開收據?)答:如果他們忙的話,會請我幫忙開這些收據」「(問:剛才辯護人所提示的10

5 年4 月20日陳報㈡狀的附件2 上2 張收據都是你簽名代為收受的收據?)答:是的,字跡是我的」「(問:收據裡面有一張是一般會費,有一張是捐贈基金,這有何差別?)答:一般會費是裡面的會員每個月繳100 元,承辦人不在就請我代開,捐贈基金就是他不是會員是一般民眾,一般民眾會有小額捐贈,就用捐贈基金的名義開收據」「(問:妳在100 年1 月至4 月間雖然是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協會的員工,但事實上是在高雄市關懷魚鱗癬協會工作?)答:不對,我工作的地點是在高雄市關懷魚鱗癬協會裡面,但是我還是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協會的員工,我是在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協會多元就業方案表現比較好所留下的員工,因為高雄市關懷魚鱗癬協會的員工有時候忙不過來,會幫忙他們做一些事情,對他們協會的事情不瞭解,是到了104 年4 月的時候他們的秘書陳愛微要結婚,所以才將一些要呈報給社會局的報告交給我做一些文檔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以下),核與陳秋蓁之勞工保險資料1 份、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103 年4 月8 日魚鱗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陳秋蓁於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因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派工而擔任該協會組長、工作地點在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該時會所之相關資料、同會103 年5 月21日魚鱗字第000000000 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署)北基宜金馬分署103 年4 月21日北分署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03 年4 月25日背

2 分署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符(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6至27、125 至140 、143 頁),亦據被告李銘峯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訛(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可知證人陳秋蓁原於99年參加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而經派至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嗣經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申請將陳秋蓁之工作地點改至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即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該時之會所地址,在陳秋蓁於100年未參加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後,經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留任,惟因其持續在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處所工作,才會在

100 年4 月自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退保而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加保,正式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就職。且上開情事,被告李銘峯在拿取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薪資領據予陳秋蓁簽領遭拒,嗣拿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薪資領據予陳秋蓁簽領時,即已明確知悉,然被告李銘峯卻無視於此,依然拿取陳秋蓁於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100 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領據核報作帳,將此部分列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薪資支出,上開憑證並據被告謝秀葵核准,嗣並提出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6 屆會員大會而行使,是2 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縱陳秋蓁工作地點係在高雄市

魚鱗癬協會會所,惟此乃經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申請變更陳秋蓁工作地所致,並未因此變更陳秋蓁該時係受僱於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之事實,此自勞動署前揭函及陳秋蓁上述勞保資料可知,被告謝秀葵身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被告李銘峯則負責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會計、財務及人員管理,2 人自難諉為不知;況陳秋蓁在被告李銘峯拿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薪資領據要其簽領時,即已嚴詞拒絕,並聲明其該時係任職於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而被告李銘峯嗣後亦拿取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之領據讓其簽領並明確附於憑證上,一望可知,謝秀葵、李銘峯2 人空詞稱不知悉、過失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謝秀葵、李銘峯於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謝秀葵、李銘峯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為3 次之侵占行為,犯意各別,所為時間相距甚遠,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此損害應從經濟上角度評價本人之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而被告謝秀葵與被告李銘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在未確認屋況情形下,又以遠高出原拍定價格逾3 成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使協會因此負擔較高之債務,已使協會受有損害。是核被告謝秀葵、李銘高於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被告謝秀葵受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5 屆理事長,為協會處理事務,而被告李銘高雖非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員工,惟與被告謝秀葵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並酌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謝秀葵、李銘峯於事實一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秀葵、李銘峯

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謝秀葵、李銘峯有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6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謝秀葵擔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理事長,被告李銘峯則負責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會計暨財務工作,應知悉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財務狀況窘迫、募款困難,協會的每筆資金來源籌得不易,其支出更應錙銖必較,其一分一毫對於協會所照護之魚鱗癬症患者而言更顯珍貴,卻罔顧其等權益,就協會募得之捐款擅自取用;另對協會之款項來源及支出未確實記帳管理,張冠李戴,帳目不清;被告謝秀葵受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委託,於協會購屋時,高估購屋款2 百餘萬元,使協會受到損害,並各別考量彼2 人上開罪行中所造成之損害、所謀取之利益數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之刑,2 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均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謝秀葵、李銘峯犯前揭罪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觀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然修正前刑法就同時有得易刑處分及不得易刑處分符合合併處罰規定時,一律併合處罰而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在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則例外容許,是就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前揭所處之各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考量被告謝秀葵身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可非難性較高,及被告2 人各犯行之行為態樣、相距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第51條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謝秀葵所處之各宣告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另就被告李銘峯所處之各宣告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謝秀葵、李銘峯2 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至被告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再遞狀聲請再開辯論略以:經渠等事後檢視相關單據憑證後,自認確有支出項目與支出憑證不符之情形及李銘峯事後已與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成立和解云云,然其所謂確有支出項目與支出憑證不符之情形及重複存款518881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侵占金額經會計師鑑定結果,其實該協會所剩金額應該還有1,401,901 元,比原判決認定之131 萬元更多,鑑定人蘇慈玲會計師亦到庭證稱:我有仔細考慮有無可能存款領後再回存到其他帳戶的情形…但可能性不大等語明確,又有詳細的鑑定報告書將被告等所提單據、憑證逐一檢視、列表、分析,才得出鑑定結論,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至李銘峯與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嗣後達成和解一事,僅為其嗣後應為之償還行為表現,原審及本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全卷資料而為妥適量刑,其嗣後之和解,認無撤銷原判決再予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李銘高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銘高受協會委託購屋時,協會並未交付分文予其辦事,而是李銘高自己出自備款,並用自己名義貸款,迨購得房屋後才將該房屋移轉給協會(因協會於先前法拍時銀行無法代墊),協會才達成購得會址房屋之目的,且截至目前為止,該協會仍尚未完全將購屋款繳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被告李銘高等人供述),又往後數年迄今房價高漲,益顯得其對協會之助益非少,且其僅係身分共犯,依其情節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然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7 月需入獄服刑,與其所犯情形及該協會實際所受損害,與應予減輕其刑之情況,其量刑尚屬過重,被告李銘高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李銘高謊報購屋金額賺取差價,固有未當,惟其受協會委託購屋時,協會並未交付分文予其辦事,而是李銘高自己出自備款,並用自己名義貸款,迨購得房屋後才將房屋移轉給協會(因協會於先前法拍時銀行無法代墊),協會才達成購得會址房屋之目的,截至目前為止,該協會仍尚未完全將購屋款繳付完畢,往後數年迄今房價高漲(經鑑定該房屋已漲至1385萬餘元),顯得其對協會之助益非少,且其並非是協會內之人員,僅係身分共犯,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銘峯與被告謝秀葵、李銘高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處理

事務時,本應為協會作最大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利益、並圖李銘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下稱社團財處辦法)及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章程相關規定,經一定比例之社員大會通過,逕由被告謝秀葵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委託被告李銘高向本院投標購買上開房屋。被告李銘高嗣以己之名義拍得系爭房地並完成過戶登記後,未依委任之旨,反由被告謝秀葵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名義與其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李銘高以高於原拍定價之888 萬元出售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藉此從中牟利。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頭期款則由被告李銘峯自保管之高雄銀行募款專戶中,分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李銘高,連同於簽約時已交付之訂金10萬元,共支付房屋價款130 萬元,被告李銘峯與被告謝秀葵、李銘高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謝秀葵、李銘高所涉背信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認被告李銘峯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共同背信罪嫌。

㈡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及陳麗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陳麗琴將99年間以紅孩兒生化科技開發工作室負責人

委託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製播節目費用,合計14萬4000元之報價單、發票等單據,交由李銘峯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決算表專案計畫支出項下,虛偽填製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委託中廣公司製作節目之不實事項。

⒉陳麗琴另將陳秋蓁任職於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症協會時,

分別於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28日、於100 年3 月31日,向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症協會領取之100 年1 月、

2 月、3 月份薪資,金額各為1 萬8958元、1 萬4898元、

1 萬9770元之領據,交由李銘峯分別於100 年1 月31日、

100 年2 月28日、 100 年3 月31日製作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現金支出傳票,再將上開領據黏貼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並附於現金支出傳票後面,虛偽填製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於上開時間支付陳秋蓁薪資之不實事項。嗣於100 年1 月16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6 屆會員大會提出報告而行使之。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及陳麗琴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中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就公訴意旨㈡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公訴意旨一之㈠認被告李銘峯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部分,認定被告李銘峯無罪之理由:

㈠起訴書認被告李銘峯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李銘峯本人

之陳述及其領取款項之時點,認依社團財處辦法及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章程,上開房地之購置應經會員大會同意通過,而依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歷屆大會暨理監事會紀錄,系爭房地之購置遲至100 年1 月16日,才經由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而通過購置之決議,然被告李銘峯早於99年即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時間,將系爭房地部分價金130 萬元提領出來交付予被告李銘高,足認有背信犯嫌,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李銘峯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知道時房

子都已經買了,房子買了之後,被告謝秀葵要我把價金交給被告李銘高,我才拿給他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受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方足當之,亦即被告李銘峯於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李銘高時,其主觀上須認知到前揭要素。又關於協會會員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須經會員大會一定程序通過,固屬會員對於協會決策之監督機制,然未經過會員大會一定程序通過之決議,是否當然即屬有損協會利益、或為他人不法利益,則屬二事,縱檢察官所指被告李銘峯認知到購置系爭房地之決議尚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一事為真,仍無法遽認被告李銘峯即認知到此一決議一定損及協會利益或為他人不法利益,是欲認定被告李銘峯涉有背信罪之犯行,檢察官應證明被告李銘峯與被告謝秀葵、李銘高間之前揭背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當之。

⒉據被告謝秀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陳:99年11、12月自高

雄銀行募款專戶提領130 萬元,是系爭房地的頭期款,錢是我委託被告李銘峯去領取的;有時候是被告李銘峯提領現金給我、我再拿給被告李銘高,有時候我是請被告李銘峯直接拿給被告李銘高,因為他們是兄弟;就頭期款部分,我是跟被告李銘峯說我們沒有辦法一次支付這麼多錢出來,要陸陸續續辦活動有錢再來支付給告李銘高,我對被告李銘峯所提系爭房地付款的事情,是提到要付給人家的錢就是要付,所以被告李銘峯是依我的意思去付錢等語(偵三卷第56頁、偵四卷第215 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被告李銘高亦稱被告謝秀葵與其簽立切結書之時,僅2 人在場等語(原審易字卷㈡第8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李銘峯會提領上開款項,係被告謝秀葵向其表示因已向被告李銘高購買系爭房地,故要支付被告李銘高買賣價金一事,故其提領上開款項,就形式上觀之,尚非事出無因,且自被告謝秀葵及李銘高前揭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李銘峯就被告謝秀葵委託被告李銘高尋屋代買一事知情。況系爭房地之條件符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需求,已如前述,而所約定之價金888 萬元,與當初法院執行處拍賣時,委請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8,165,

100 元,相差不遠,此有上開事務所98年11月23日鑑估報告書1 份於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內為證,若不知被告謝秀葵與被告李銘高2 人間有前述尋屋代買之內部委任關係,就系爭房地之條件及價格,實難認定系爭房地之購置及其對價有損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利益,或係圖利被告李銘高,而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銘峯對被告謝秀葵、李銘高間尋屋代買之內部委任細節知情,自無從單就系爭買賣未經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遽認被告李銘峯因此受共同被告謝秀葵囑咐提領130 萬元交付被告李銘高,即有背信之犯行。

四、就公訴意旨一之㈡⒈認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及陳麗琴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院認定被告陳麗琴無罪、另對被告謝秀葵、李銘峯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及陳麗琴共同涉犯前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謝秀葵、李銘峯之陳述、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

6 屆會員大會手冊所附99年度決算表、中廣公司100 年11月18日函附之報價單、發票影本等為其依據,認依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9年度決算表上「活動聯誼費」、「活動保險費」等項目欄上金額不高,甚為0 元,可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9年度舉辦之活動不頻繁,毋須全年打廣告;且依中廣公司前揭函所附證據資料,上開活動時段係由被告陳麗琴設立之紅孩兒生化科技開發工作室(下稱紅孩兒工作室)向中廣公司購買,並由陳麗琴請款,其價金恰為144,000 元,可知係被告陳麗琴將應由紅孩兒工作室支出之費用,轉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支付,並將單據交予被告謝秀葵、李銘峯作帳報銷,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及陳麗琴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前揭犯行,辯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於99年年底有要辦理活動募款,且魚鱗癬症患者因其外觀及氣味,長期受一般人之側目,故才會想要對外宣導,希望大家可知接納而不排斥;而該時紅孩兒工作室有向中廣公司購買節目時段,故由陳麗琴與高雄市魚鱗癬協會達成協議,由陳麗琴負責節目前製、後製及主持人等製作,然後在節目中撥出時間介紹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工作,所收取之費用則以中廣所收取之節目時段費計,不再另行考量其他費用支出而以分秒精算,因此一託播是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當時之理事長即被告謝秀葵與被告陳麗琴談,所領取之憑據亦是被告陳麗琴所簽立之領據等語。

㈢觀諸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係認定被告陳麗琴將紅孩兒工作室

委託中廣公司製播節目費用之報價單、發票等單據交由被告李銘峯登載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9年決算表之「專案計畫支出」欄,而為虛偽之填製,惟查:

⒈觀諸告發人當初告發狀內之告發內容及所附證據,其告發內

容係載明:99年決算表中,專案計畫支出之144,000 元「並無相關支出憑證可查」等語(參偵一卷第21頁),所附資料亦未提出相關憑證;而檢察官起訴所舉之前揭證據,係以中廣公司函附之前揭報帳單、發票為其論據,然觀諸中廣公司前揭函,係說明二載明所附發票係「與紅孩兒生化科技開發工作室,99年1-12月份行銷廣告之報價單及發票影印本各4紙」等語(參同卷第146 頁),換言之,前揭檢察官用以作為證據之單據及發票係源自中廣公司,為中廣公司本身報帳用,並非來自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自無從作為如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陳麗琴持之交予被告李銘峯登載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9年收支表」一事之證明。

⒉應進一步審究者,在於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基於其等業務所

登載於99年收支表上之「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於99年因中廣宣傳製播而支出144,000 元」事項,所彰顯之內容是否為真實。經查:⑴依被告陳麗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委託我幫他們製作公益節目報導、廣告等一系列活動,但如果直接向中廣公司談可能會很貴,因為我所設立之紅孩兒工作室有向中廣公司購買時段,所以就透過我向紅孩兒工作室購買,我就只有收時段費,至於其他的人事費、製作費等,就不再另外計算;我是以自己簽領據的方式向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請領上開費用,而不是拿中廣公司的發票,是1 季1 季領,每季36,000元,共計144,000 元,等語(偵二卷第4 頁、偵三卷第56、119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88頁反面至90頁、第92頁反面至93頁),被告李銘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陳稱:99年為了辦勸募活動、餐會活動等宣傳,但因為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會找資源利用,當時被告陳麗琴有在中廣公司作節目,就請她幫忙插入廣告,廣告的內容是要幫我們協會作宣傳,因為被告陳麗琴對魚鱗癬症比較瞭解,也的確有在節目上播放;當時被告陳麗琴說向中廣租平台時段費是(1 個月)12,000元,她就原價算給我們,不再計算主持人人事費、後製等費用支出,我們也認為這個價格算是合理,後由被告陳麗琴簽領據報帳等語(參偵三卷第55至56頁、偵四卷第218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26、127 頁、第

128 頁正反面),核與高雄市魚鱗癬協會103 年8 月19日高市○○○00號函所附陳麗琴於99年領取之廣告或活動費用領據,共有2 張,均為36,000元,分別於99年9 月30日、同年12月30日領取(參原審易字卷㈠第268 至270 頁)一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3 人前揭所述,上開廣告費用支出係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向陳麗琴購買中廣公司節目之廣告時段,並由陳麗琴持領據向高雄市魚鱗癬協會領取時段費用等情應屬實在。⑵再查,就原審2 次抽樣勘驗99年1 月至12月陳麗琴在中廣公司所製播之節目內容光碟(其中99年1 月23日、同年4月至7 月音軌毀損)之結果:上開節目於99年1 月至12月均有提及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其中在1 月至8 月部分,多以廣告呈現,約佔廣告時段之1/3 即1 分鐘左右;至9 月到10月部分,則有新單元之安插,該時段或在講述魚麟癬患者之故事及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社工陪同之過程、或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現身說法,另廣告時段亦提及華納獅子會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舉辦募款之「愛癬靈華納現真情」活動,所佔時間部分有達十餘分鐘等情,有本院分別於103 年8 月19日、同年

9 月1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參原審易字卷㈠第261 至26

2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28至29頁),是雖99年全年度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於上開節目中所佔之時間比重不一,然應可推估該節目於99年之每集播出內容或多或少均有提及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工作及所舉辦之活動,是檢察官所提99年收支表上144,000 元之支出,其項目所列「中廣宣傳製播費,含廣播夏令營」等語,尚難認屬虛偽之記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3 人前揭記載有虛偽不實之處,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應就被告陳麗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就被告

謝秀葵及李銘峯部分,此部分倘若成罪,因上開業務上文書即99年收支表,係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之現金支出傳票暨99年收支表一併由被告謝秀葵、李銘峯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6 屆會員大會提出而行使,是與其等2 人前揭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公訴意旨一之㈡⒉認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及陳麗琴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院認定被告陳麗琴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琴與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共同涉犯前揭

罪嫌,無非係因本案所提列核銷者,乃陳秋蓁所簽領之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薪資領據,且陳秋蓁當時係負責販賣紅孩兒工作室之產品,而被告陳麗琴當時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之理事長,並設立紅孩兒工作室一節,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麗琴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嫌,稱:上

開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並非其交付予被告李銘峯或被告謝秀葵,其亦不知為何被告李銘峯、被告謝秀葵為何會持該領據報帳核銷等語。

㈢經查,就上開領據之簽立,係被告李銘峯交予陳秋蓁由其當

場簽立,簽立後被告李銘峯即持之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並由被告謝秀葵核准等情,業據證人陳秋蓁證述、被告李銘峯陳述如前,且共同被告李銘峯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秋蓁寫的領據不是被告陳麗琴拿給我的,係伊自行取用,在陳秋蓁簽了之後也是我拿到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作帳,並未經過被告陳麗琴等語(原審易字卷㈡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自難認係被告陳麗琴持陳秋蓁簽好之領據交付予被告李銘峯報帳,且檢察官並未提出明確證據可供認定係被告陳麗琴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所交付,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陳麗琴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麗琴、謝秀葵、李銘峯犯罪,對被告陳麗琴依法諭知無罪,及對被告謝秀葵、李銘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1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公益侵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被 告│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號│ │ │ │ │├─┼───┼─────┼──────────────┼─────────────┤│1 │謝秀葵│事實一之㈠│謝秀葵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共三│上訴駁回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 │ ├─────┼──────────────┼─────────────┤│ │ │事實一之㈡│謝秀葵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刑捌月。 │ ││ │ ├─────┼──────────────┼─────────────┤│ │ │事實一之㈢│謝秀葵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上訴駁回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2 │李銘峯│事實一之㈠│李銘峯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共三│上訴駁回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 │ ││ │ ├─────┼──────────────┼─────────────┤│ │ │事實一之㈢│李銘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上訴駁回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3 │李銘高│事實一之㈡│李銘高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李銘高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 │ │ │刑柒月。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日期 │金額 │提領方式│├──┼───────┼─────┼────┤│ 1 │98年3月10日 │21萬5000元│現金支出│├──┼───────┼─────┼────┤│ 2 │98年7月30日 │80萬元 │現金支出│├──┼───────┼─────┼────┤│ 3 │99年5月6日 │29萬5000元│現金支出│├──┼───────┼─────┼────┤│ │合計 │131萬元 │ │└──┴───────┴─────┴────┘附表三┌──┬───────┬─────┬────┐│編號│日期 │金額 │提領方式│├──┼───────┼─────┼────┤│ 1 │99年11月24日 │5萬元 │現金支出│├──┼───────┼─────┼────┤│ 2 │99年12月2日 │50萬元 │現金支出│├──┼───────┼─────┼────┤│ 3 │99年12月8日 │15萬元 │現金支出│├──┼───────┼─────┼────┤│ 4 │99年12月20日 │60萬元 │現金支出│├──┼───────┼─────┼────┤│ │合計 │130萬元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