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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國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國欽前受雇於松鶴國際實木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棺木買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持有松鶴公司所有、廠牌GEO、出廠年份民國78年、排氣量1600CC、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其業務上使用。詎沈國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意,未經告訴人即松鶴公司負責人張孝祥(下稱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松鶴公司之印章(下稱系爭大章),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孝祥之印章(下稱系爭小章),嗣於100年4月15日某時許,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廠,並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監理所),以松鶴公司名義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下稱汽車異動登記書),並蓋用系爭大、小章,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辦系爭車輛報廢事宜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因多次向被告索回系爭車輛不成,復向高雄市監理所查詢,始知系爭車輛已遭報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⒊松鶴公司之變更登記表、⒋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31日登記至松鶴公司名下之汽車過戶登記書、⒌高雄市監理所103年1月20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汽車異動登記書、⒍高雄市監理所103年3月17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售予資源回收廠,並持系爭大、小章填載汽車異動登記書,向高雄市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報廢事宜,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我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資源回收廠並辦理報廢,又辦理報廢所需松鶴公司文件及印章也是告訴人提供給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受雇於松鶴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棺木買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松鶴公司於99年12月31日,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購入車齡已有21年之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供其業務上使用;嗣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某時許,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廠,並至高雄市監理所,以松鶴公司名義填寫汽車異動登記書,並蓋用系爭大、小章,向承辦之公務員申辦系爭車輛報廢事宜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松鶴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31日登記至松鶴公司名下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9至11頁)、高雄市監理所103年1月20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汽車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18至19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資源回

收廠並辦理報廢云云,惟其於警詢時指述:被告之前任職於松鶴公司使用系爭車輛,後來離職了,我想說被告剛離職不方便,系爭車輛再借被告開一陣子,後來我叫兒子向被告討還系爭車輛,被告竟向我兒子嗆聲說要吵架儘管來,我遂於102年9月14日至高雄市監理所查詢,才知悉被告於100年4月間盜刻松鶴公司大、小章並盜賣系爭車輛辦理報廢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於偵訊中改稱:系爭小章是松鶴公司買進系爭車輛時委託車商代刻的,後來車商有還給我,現在不知道放去哪裡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系爭小章在松鶴公司購入系爭車輛後就放在會計那邊,被告是離職前去辦理系爭車輛的報廢事宜,我太太有跟我說這件事,而系爭車輛當初是以3萬元買入,又使用1年多,並不值錢,但我很不認同被告處理事情的態度才會提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50頁),是以告訴人針對系爭小章是否係遭被告盜刻、被告離職後有無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何時知悉系爭車輛遭報廢等重要情節,前後指訴並不一致,則其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次以,證人即松鶴公司經理侯俊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系爭車輛辦理報廢時,被告尚在松鶴公司任職,之後自己買了一輛車跑業務,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系爭車輛辦理報廢,還是告訴人親口告訴我是被告去辦理的,當時我跟告訴人說報廢很好啊,車輛不值錢,牌照稅一年還要1萬多元,報廢後公司就不用再花錢了,因為之前被告會花時間整理系爭車輛,告訴人常常會唸被告不要浪費時間,趕快去跑業務,後來也沒有再提到系爭車輛,之後松鶴公司經營不善,告訴人和被告就處得不是很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30頁),核與證人即松鶴公司駕駛楊宇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車輛是松鶴公司用3萬元購買的,車齡很久了,之前告訴人還有說要1萬元賣給我,但是因為常常故障要修理,所以我不要,後來系爭車輛辦理報廢時,被告仍在松鶴公司任職,自己另外買了一輛車,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2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即將系爭車輛報廢,且松鶴公司全體人員均知悉此情,衡情身為負責人之告訴人亦應知悉方是,殊無可能毫不知情,幾經催討後於102年9月14日至高雄市監理所查詢才得知系爭車輛遭報廢之理,由是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

㈣雖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文昌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告訴人之指訴

,證稱:系爭車輛報廢前,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要去報廢,我父親事先也沒有同意被告將該車報廢,我在被告離職後有多次向被告催討,要他返還系爭車輛,但被告不予理會云云。惟證人張文昌身為告訴人之子,與告訴人情屬至親,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又證人張文昌另陳明被告於離職前需辦理交接手續,並將系爭車輛交還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本件系爭車輛辦理報廢事宜係在100年4月15日,被告於100年5月間始離職,則被告於離職時無法交出系爭車輛,衡情松鶴公司於斯時即可察覺系爭車輛已不存在,則何以會同意被告在不必交還系爭車輛之狀態下離職後,遲至2年後之102年9月間方以被告擅自報廢系爭車輛為由,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依此可見證人張文昌前揭所證純屬袒護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

㈤再者,以公司名義辦理車輛報廢登記,應備文件為公司登記

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期營業稅繳納證明文件影本,此有高雄市監理所103年3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6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94頁)。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松鶴公司沒有對外參與棺木招標業務,但是有時和其他公司議價會需要使用到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期營業稅繳納證明文件,該等文件有放一份影本在會計王筠婷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50頁),以及證人即松鶴公司會計王筠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業務人員平日洽談業務所需資料都由老闆及老闆娘保管,系爭大小章及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員工都無法拿到,至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和工廠登記證我雖然有影本,但是被告並沒有向我拿過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1至80頁),佐以證人侯俊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松鶴公司並沒有對外參與招標業務,公司員工並無法拿到系爭大小章、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業稅繳納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30頁),堪認被告平日業務上並無從取得松鶴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期營業稅繳納證明文件。復參諸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登記書上所蓋系爭大章之字樣為「松鶴國際實木」等6字,乃屬一般營業收發上常用之簡便印章(見偵卷第19頁),此與松鶴公司之正式印鑑章上載有「松鶴國際實木有限公司」全銜名稱、樣式明顯不同(見偵卷第38至40頁),倘被告係刻意盜刻松鶴公司印章,理應會模仿松鶴公司之印鑑章形式,如此才不會輕易被發現犯行,然被告卻係使用如此簡便之系爭大章作為申請系爭車輛報廢登記時使用,可見被告應係自認有授權,方持簡便印章為之;另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書上所蓋系爭小章為告訴人委託車商代刻乙節,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偵卷第35頁),則綜合上情相互勾稽以觀,益徵被告所辯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取。從而,本件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松鶴公司文件及印章,始向高雄市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報廢手續,,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足認定。又被告於辦理報廢前雖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資源回收廠,然觀諸系爭車輛(78年出廠)經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購入時車齡已逾21年,購入價僅3萬元,係屬十分老舊之中古車,衡情被告將之出售予資源回收廠所得費用必定相當低廉,而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後,於100年4月15日至高雄市監理所辦理報廢手續,尚需將系爭車輛迄100年4月14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完竣,始得辦理,此觀諸高雄市監理所103年3月17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明(見偵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資源回收廠所取得之費用,用以繳納系爭車輛應納之稅捐後,應已無餘款,由是足見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資源回收廠,實屬無利可圖,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並存有明顯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資源回收廠並辦理報廢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係因記憶模糊,無法確定系爭小章是否曾委託他人代刻,致無法確定系爭小章存放處所,尚與常情無違;而證人侯俊吉及楊宇哲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報廢系爭車輛;又告訴人若有授權被告報廢,殊無可能不交付松鶴公司正式之印鑑章,反而讓被告使用樣式簡便之系爭大章之理;另指摘原判決未傳喚告訴人之子張文昌到庭作證,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判決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不符,認不足採,再依據證人侯俊吉、楊宇哲、王筠婷之證述及辦理系爭車輛報廢手續所需使用之相關文件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公訴人固主張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與常情無違、依證人侯俊吉、楊宇哲所述不足證明被告有經授權云云,然並無法舉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則原判決綜合前揭證據,認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係有經告訴人授權,難認有何不當。況辦理汽車報廢手續並無庸本人親自到場,亦無需使用正式印鑑章,而委託他人代辦並交付簡便印章或授權他人刻章者,所在多有,尚難以告訴人未交付松鶴公司之正式印鑑章供被告辦理,即逕認未授權。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本件原審固未傳喚證人張文昌到庭,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之傳喚到庭作證結果,認其證詞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是以證人張文昌之證詞尚無從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之認定,則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調查,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不可採之理由,已詳陳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