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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華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張永琳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確定部分均撤銷。

陳泰華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倫」印章各壹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之。

張永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偽造之「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倫」印章各壹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發公司)前曾向張世傑、林○鵬借款,遂於民國92年11月26日,申請將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第000-0 號、第000-00號等地號(重測後為屏東縣屏東市○○段○○○○○號、第0000號、第0000號。下稱本件3 筆土地)土地,在新臺幣(下同)7,500 萬之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鵬,並完成登記。100 年2 月間,張○傑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時,適王○宗前往會見,張世傑乃要求王○宗代為尋求蔡○協助處理上開土地抵押權事宜。嗣王○宗與蔡○聯繫後,向張○傑轉達本件3 筆土地價值約2,500 萬元,蔡○有意在該土地之可拍賣價值範圍內,協助找尋買主購買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即以可拍賣價為準,購買該抵押權及約與可拍賣價等值之債權,張○傑、林○鵬仍保有拍賣價以外之其餘債權)。張○傑同意後,同年2 月18日、3 月10日,即由林○鵬出面與蔡○簽訂委託書,委由蔡豪處理上開抵押權之法拍承購及銷售事宜,委託處理金額由2,000 萬元變更為1,200 萬元。期間,蔡○則將該抵押權事宜,轉由張永琳處理,張永琳再找負責代書業務之陳泰華配合。待張永琳透過古○蘭【即銓○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銓○公司。當時登記名義人趙國議)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尋得買主鐘○瀅後,同年4 月6 日,林○鵬與鐘○瀅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以1,200 萬元之價金,將本件3 筆土地之抵押權(應包含約與該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等值之債權)讓與鐘○瀅。之後,因鐘○瀅可能涉及稅款問題,同年4月10日,在同一價格下,林○鵬改與銓○公司重新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且由陳泰華於100 年4 月12日,申請將本件3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銓○公司,並於同年4 月13日完成登記。又張永琳、陳泰華與林○鵬洽談本件抵押權、債權轉讓時,經由林○鵬之告知,已知上開抵押權所依附之債權,欠缺本票債權憑證,但為提出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件3 筆土地,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4 月12日後某日,在張永琳之指示下,由陳泰華將前於100年2 月間,與林○鵬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於92年11月26日辦理抵押權登記文件,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依該登記文件上之臺芳開發公司大小章印文,偽刻「劉○倫」及「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再於100 年5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上偽蓋「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倫」之印文各1 枚後,交付陳泰華,由陳泰華於100 年5 月9 日,以銓○公司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行使之。嗣臺○開發公司收受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始查悉上情,並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扣得如附表之本票1 張。

二、案經臺○開發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泰華、張永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41頁第14行以下、第50頁背面倒數第5 行至第51頁第5 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泰華、張永琳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陳泰華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定係林○鵬簽約後,當日當場交付予伊,因為之後要辦理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沒有本票就失去本件買賣之意義及必備文件等語。至被告張永琳則以:不知本件買賣之前本票已經不見了,是法院通知後始知悉,買賣當天,見到林○鵬將1 個夾子交付陳泰華,伊不知裡面有何文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林○鵬拿給陳泰華等語置辯。經查:

㈠緣臺○開發公司前曾向張○傑、林○鵬借款,遂於92年11月

26日,申請將本件3 筆土地,在7,500 萬之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鵬,並完成登記。又100 年2 月18日、

3 月10日,林○鵬在王○宗之見證下,分別與蔡○簽訂委託書,委由蔡○處理上開抵押權之法拍承購及銷售事宜,委託處理金額先為2,000 萬元,再變更為1,200 萬元,委託期限至100 年5 月30日止。另該抵押權事宜,嗣由被告張永琳處理,並由被告陳泰華配合代書業務。待被告張永琳透過古秀蘭尋得買主鐘○瀅後,同年4 月6 日,林○鵬與鐘○瀅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以1,200 萬元之價金,將本件3 筆土地之抵押權(含部分債權,詳後述)讓與鐘○瀅。之後,因鐘○瀅可能涉及稅款問題,同年4 月10日,在同一價格下,林○鵬改與銓○公司重新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且由被告陳泰華於100 年4 月12日,申請將本件3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銓○公司,並於同年4 月13日完成登記。再者,被告陳泰華於100 年5 月

9 日,以銓○公司名義,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泰華、張永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林○鵬、古○蘭、鐘○瀅、張世傑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他一卷第107 頁第2行以下;他二卷第49頁背面第8 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他三卷第226 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227 頁第2 行以下、第

245 頁倒數第2 行;原審卷一第192 頁背面第6 行以下,原審卷二第5 頁第8 行以下),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11月26日及100 年4 月12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所示本票、王○宗及鐘○瀅所開立之支票在卷可參(詳他一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20頁、第122 頁;他三卷第8 頁以下、第29頁以下、第32頁、第33頁、第108 頁、第110 頁、第166 頁以下、第17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100 年4 月6 日、100 年4 月10日,林○鵬分別與鐘洛

瀅、銓○公司簽訂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其中關於「一、不動產抵押權之標的」部分,100 年4 月6 日簽訂之契約書,就債權僅記載:「3 、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7,200 萬元正」等語;100 年4 月10日簽訂之契約書,就債權僅記載:「3 、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7,200 萬元正。4 、確定債權金額:5,000 萬元正」等語(詳他一卷第11頁、第122 頁)。並未具體載明該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是否一併移轉;移轉債權金額多少。惟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其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故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單獨讓與第三人,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再者,張世傑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時,王○宗曾前往會見,其中100年2 月9 日,張○傑要求王○宗代為詢問蔡○上開土地抵押權事宜。其中100 年2 月17日,王○宗向張○傑表示:「明天蔡○委員要上來」、「他(指蔡○)的意思,拍賣拖很久,乾脆單純土地的部分,他跟你買債權」、「他(指蔡○)現在意思就是土地歸土地‧‧債權部分我們還是保存在」、「代書都問過,現在蔡委員他的意思只是純粹土地這一塊,那個權利他買走,他以後還要經過拍賣」、「只跟你買那個土地之債權,剩下不足的債權以後」、「委員講過土地歸土地,後面那個債權還可以向他要」等語之事實,有原審另案監所接見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保全二卷第11頁背面第21行以下、第12頁倒數第13行以下、倒數第5 行以下、背面第8 行以下、第12行以下、第13頁第7 行)。準此,在本件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之前,依王○宗會見張世傑所陳述之內容,如將所有債權隨同本件抵押權一併轉讓,張○傑、林○鵬自不可能仍保有部分債權。顯見欲隨同抵押權轉讓之債權範圍,應係指約等同於本件3 筆土地之價值,而該土地嗣後須經拍賣程序,故其價值應係指等同拍賣之價金,超過拍賣價金以外之債權,仍屬於張○傑、林○鵬所有,未一併轉讓。如此受讓人僅需針對土地之拍賣價值,受讓抵押權及債權,無庸再出資購買超過拍賣價金以外之債權,以免陷於無法取償之風險。又因王○宗於100 年2 月17日會見張○傑後,林○鵬即於同年2 月18日在王○宗之見證下,與蔡○簽立委託書。且本件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之時間,亦在林○鵬委託蔡○處理上開抵押權法拍承購及銷售事宜之期限(即100 年5 月30日)內。在前開轉讓意思、條件未變動下,堪認本件訂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除讓與本件3 筆土地之抵押權外,亦一併轉讓與該土地拍賣價值等同之債權。

㈢92年間,臺○開發公司係由林○芃(原名林○志)負責開票

,並保管公司小章,至公司大章則由馬○昌保管,當本票由林○芃親簽後,才由馬○昌蓋公司大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內手寫字跡與林定芃不同,且本票格式亦與公司有異,雖該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與公司相似,但字體及邊之厚度不太相似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開發公司副總經理馬○昌、前董事長林○芃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他三卷第10

2 頁倒數第2 行以下、第103 頁第13行至第15行、第17行以下第104 頁第1 行至第4 行、第138 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

139 頁第3 行至第6 行、第16行以下;原審卷一第162 頁背面第3 行以下、第6 行以下)。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92年11月26日,詳他三卷第33頁)與證人林○芃所開立之臺○開發公司本票(發票日92年12月15日,詳他三卷第97頁),雖發票日所載時間相近,但不論本票格式、書寫字跡,均有明顯不同。再者,張○傑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王龍宗於100 年2 月17日會見張○傑時,張○傑即明確向王○宗表示:「那個債權憑證,當時的5,000 萬元本票,我們現在找不到」、「現在沒有那個本票」等語。王○宗陪同蔡○於

100 年3 月9 日會見張○傑時,蔡○向張○傑表示:「如果現在改了負責人了,如果你要開這個本票,要原先的董事長」、「我問過了不可能」等語之事實,有原審另案監所接見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保全二卷第1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背面第3 行、第18行、第15頁第18行、第20行)。足認張世傑、林○鵬於轉讓本件3 筆土地之抵押權時,已遺失本票債權憑證。且臺○開發公司在張○傑、林○鵬已遺失債權憑證,無法證明債權存在下,亦不至於補簽發本票,或於他人書寫之本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讓張○傑、林○鵬重新取得債權憑證,而面臨被強制執行之風險。則如附表所示本票,自非事後由臺○開發公司簽發,並蓋用「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倫」之印文。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倘係由臺○開發公司於92年11月26日開立,且張○傑、林○鵬仍持有該本票,並未遺失,則張○傑、林金鵬逕可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實無需將該部分債權、本件3 筆土地抵押權,輾轉讓與他人,不僅程序繁雜,且於讓與之過程中,須損失價差,徒增經濟損失。堪認證人馬○昌、林○芃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事後所偽造,並非臺○開發公司所簽發。

㈣關於100 年4 月6 日簽約時,林○鵬是否將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交付被告陳泰華部分,被告2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古○蘭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於鐘○瀅簽約時在場,當時林○鵬將抵押權轉讓之相關文件,用L 夾裝成一疊,那時候沒仔細看,是後面稍微看了一下,只是大略看過,知道有

1 張票,不確定是本票或支票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58 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159 頁第1 行、第14行、第19行以下、第160 頁倒數第3 行以下)。惟證人林○鵬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臺○公司設定抵押權部分所簽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設定證明書等文件,在公司因股票案件受搜索時,都不見了;簽約時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影本,係交付予陳泰華,因為他是代書,確定並沒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詳他一卷第43頁倒數第3 行以下;原審卷一第194 頁背面倒數第9 行以下、第195 頁第3 行至第11行)。其中關於未持有本票債權憑證部分,核與前開原審另案監所接見錄音勘驗筆錄中,張○傑陳述之情節相符。再者,王○宗於100 年2 月17日至臺北看守所會見張○傑時,曾向張○傑表示本件3 筆土地現在每坪價值5 萬元,5008坪價值2,500 萬元等語(詳原審另案監所接見錄音勘驗筆錄,保全二卷第12頁背面倒數第9 行、倒數第7 行)。另本件證人林○鵬最終委託蔡○處理之金額、最終轉讓之金額,均為1,200 萬元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倘係證人林○鵬、張○傑共同偽造後持有。則證人林○鵬、張○傑既有意共同偽造本票,以獲取不法利益,自可於偽造後,由證人林○鵬持該偽造之本票,直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獲取近2,500 萬元之不法利益。衡情應不至於在均有查獲之風險下,將該部分債權、本件3 筆土地抵押權,讓與他人,並由證人林○鵬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陳泰華,而僅獲取1,200 萬元之不法利益。證人張○傑亦不至於在明知偽造情事下,仍於簽約前,向前來會見之王○宗、蔡○等人,透漏原始本票不見之事實。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林○鵬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證人林○鵬、張○傑應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證人林○鵬亦未將該本票,交付被告陳泰華。

㈤關於被告2 人是否知悉本件並無本票債權憑證部分,證人林

○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整個接洽中,均沒有明確講到債權,但過程中曾向張永琳、陳泰華明確說到沒有債權憑證;與張永琳、陳泰華會面時,沒有問他們沒有本票,要用什麼方式,但在洽談過程中,曾經提過他們有自己的辦法等語(詳他三卷第228 頁倒數第9 行以下;原審卷一第198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6 行)。本院審酌:被告陳泰華於偵查中陳稱:100 年4 月6 日簽約前,張永琳曾帶其至臺北找林○鵬談論本案,在場有2 次,林○鵬說過他有5 千萬債權,簽約前就有討論過等語(詳他三卷第241 頁第11行至第16行)。且被告張永琳亦於偵查中陳述:曾經帶陳泰華到臺北找林○鵬討論,林○鵬於討論過程中,有說過臺○開發公司債權憑證問題,他說有點複雜;林○鵬說發生很多事情,被檢察官搜索時,一些證件不見了,後來林○鵬說備件的文件找到了;跟林○鵬討論事情時,陳泰華有在現場,但不是每一次等語(詳他三卷第242 頁倒數第1 行至第243 頁第1 行、第243 頁第6 行以下、倒數第3 行至第244 頁第5 行)。

因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是本件簽約之前,被告2 人既曾至臺北與證人林○鵬談論本件讓與事宜,在談論讓與過程中,債權是否存在,有無債權憑證,均涉及抵押權是否存在,能否實施抵押權,自屬談論之重點。因此,被告陳泰華、張永琳前開關於與證人林○鵬接洽過程中,曾討論債權或提及債權憑證之陳述,應可採信。又被告陳泰華、張永琳既曾與證人林○鵬討論債權或債權憑證之事,則證人林○鵬已願意以低價交易,在回應過程中,衡情自無刻意向被告陳泰華、張永琳隱瞞本件並無本票債權憑證,以期獲得高價交易之必要。從而,證人林○鵬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即本件訂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之前,經由證人林○鵬之告知,被告陳泰華、張永琳應已知悉本件並無本票債權憑證之事。證人林○鵬於簽訂上開契約時,亦不可能應被告陳泰華、張永琳之要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陳泰華、張永琳辯稱:簽約前,不知並無本票債權憑證等語,不可採信。

㈥被告陳泰華、張永琳與證人林○鵬洽談過程中,知悉本件並

無本票債權憑證後,仍向證人林○鵬表示「有自己的辦法」等情,業經證人林○鵬證述如前。且被告陳泰華、張永琳與證人林○鵬洽談過程中,知悉本件並無本票債權憑證後,仍參與協助簽訂本件契約,並於契約書載明:尾款待移送法院執行拍賣或拍賣承受後,10日內付清尾款等語(詳他一卷第

121 頁至第122 頁)。顯見被告陳泰華、張永琳在無本票債權憑證之下,仍欲行使抵押權,透過拍賣本件3 筆土地,使受讓人以拍賣之價金,付清尾款。又因本件並無本票債權憑證,原則上無法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陳泰華、張永琳仍欲聲請拍賣,嗣被告陳泰華確實亦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本件3 筆土地,是其所謂「有自己的辦法」,應係偽造本票債權憑證,再向法院行使甚明。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①本件係由被告張永琳找尋被告陳泰華配合從事代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陳泰華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詳他三卷第240 頁倒數第3 行)。且本件係由被告張永琳帶同被告陳泰華前往臺北,並與證人林○鵬談論本件讓與事宜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張永琳就本件讓與事宜,應具主導之地位。若非被告張永琳指示,應不至於偽造如附表之本票而行使。②觀之如附表所示本票、92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詳他三卷第8 頁),其中關於「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倫」之印文,雖有相似之處。但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關於「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倫」之印文,應非臺○公司蓋用;或將上開印章交付他人蓋用等情,已如前述。是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臺○開發公司大小章印文,應屬偽造。又本件簽約前,於100 年2 月間,被告陳泰華曾陪同證人林○鵬,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92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華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詳他三卷第240 頁倒數第9 行),核與證人林○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三卷第106 頁第1 行至第3 行),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詳他三卷第8 頁)。是被告陳泰華經由申請補發92年11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可得知申請日期(92月11月26日,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同日)、臺○開發公司之大小章(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臺○開發公司大小章相似)。如非被告陳泰華提供該土地申請書,實無法精確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③雖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字跡,無法證明係被告陳泰華、張永琳所書寫。但被告陳泰華、張永琳既有意偽造如附表之本票而行使,自非不能透過具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被告陳泰華提供之92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依該登記文件上之臺○開發公司大小章印文,偽刻「劉○倫」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上偽蓋「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倫」之印文各1 枚後,交付被告陳泰華向法院行使。④綜合上情,在被告張永琳之指示下,被告陳泰華、張永琳有意偽造如附表之本票,並由被告陳泰華提供92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供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再由被告陳泰華持行使。被告陳泰華、張永琳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㈦從而,被告陳泰華、張永琳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陳泰華、張永琳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泰華、張永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陳泰華、張永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倫」及「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嗣再以該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泰華、張永琳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泰

華、張永琳犯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泰華、張永琳為取得本票債權憑證,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竟未徵得臺○開發公司之同意,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法院聲請拍賣本件3 筆土地,並經法院裁准,不僅損害臺芳開發公司之權益,使本件3 筆土地面臨被強制執行,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此外,復參以被告陳泰華、張永琳犯後否認犯罪,將犯行推卸予林金鵬,被告張永琳居犯罪主導地位,自應受較重之刑事評價;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被告陳泰華、張永琳分別為高中畢業、大學畢業)、經濟狀況(陳泰華、張永琳分別從事代書、廣告業,經濟狀況小可、正常)、本件偽造之本票金額、張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劉○倫」及「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部分,已因該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偽造「劉○倫」及「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同案被告趙國議,另經原審通緝中,原審尚未審結。

六、被告陳泰華、張永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詳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8行以下),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金額(新台幣)│偽造印文 │├────┼────┼─────┼─────┼───────┼──────────┤│臺○開發│92.11.26│未記載 │CHNO000000│5,000萬元 │「臺○開發股份有限公││股份有限│ │ │ │ │司」、「劉○倫」之印││公司 │ │ │ │ │文各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