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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威青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4號、102 年度偵字第3730號、102 年度偵字第3805號、102 年度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威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7日起,陸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士翔(原名林宏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談買賣槍彈事宜。雙方嗣於同年5 月4 日談定由李威青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槍枝、子彈、手榴彈予林士翔,李威青並傳送簡訊予林士翔告知匯款帳戶為李威青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年月

5 日約定由李威青、林士翔各自駕車前往臺東縣境內見面交貨。林士翔另委由不知情之高子涵,於102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花蓮分行(下稱中信商銀),由高子涵以亦不知情之葉志卿名義匯款10萬元至李威青上揭帳戶,經李威青確認後,翌日(8 日),李威青、林士翔即相約於同日上午9 時許,各自駕車分別前往臺東縣。李威青乃攜帶道具手榴彈1 枚(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非屬爆裂物,下同)、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 顆(起訴書誤載為制式子彈6 顆,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5 顆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

1 顆)駕車前往臺東縣,迨同日中午12時至1 時許,雙方在臺東縣內小野柳風景區附近某處見面,李威青便將上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併交付林士翔收受持有(林士翔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嗣李威青於102 年6 月17日夜間10時30分許,駕駛其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內省道臺11線公路南下車道42公里處時遭警臨檢,經警徵得李威青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李威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行李廂內林士翔行李中,扣得林士翔所有之道具手榴彈1 枚、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無證據證明李威青知悉上開車輛內藏置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另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在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於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林士翔於102 年10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

7 至129 頁)未經對質詰問,且佐以證人林士翔偵訊初始本不願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23、44頁)。惟查證人林士翔於102 年10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原有不願具結之情形,觀之該次訊問筆錄即知(見偵卷一第126 頁)。然參之證人林士翔當時係供稱:「〈問:(告以並提示刑事訴訟法第180 、

181 條)是否恐因自己陳述導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是否願意簽結文作證?〉會。我拒絕簽結文」等語(見偵卷一第126頁),顯見證人林士翔拒簽結文係因擔心其證述將不利於己,尚與被告無關。且依該次訊問過程,證人林士翔嗣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其就關於被告犯罪部分之證述仍須具結,經證人林士翔表示瞭解其義後,承辦檢察官始再命證人林士翔具結並接續訊問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27 頁),足信證人林士翔應係充分明瞭具結之效力後,始同意具結作證,其具結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揆之上開說明,偵查中要不生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且證人林士翔該次證述已經原審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命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76頁),自無從僅因證人林士翔該次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行反對詰問,即認該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為無證據能力之主張,洵非的論。另證人林士翔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顯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無防礙其等訴訟法上權利。

二、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是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從而,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自102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起迄同年6 月23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內,經警監聽、錄音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證據,係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107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3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36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96至103 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又查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該院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且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並附於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他二卷第104 至211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同一性及製作程式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而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於監聽光碟內容並無疑問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自無再行勘驗原監聽錄音證據之必要,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林士翔102 年9 月17日警詢之證述、102 年9 月17日、102 年9 月27日、102 年10月11日於地檢署時之陳述,本判決均未予以引用,亦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威青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為其所有及持用,且林士翔確曾匯款10萬元予其於玉山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其於102 年6月17日確遭警方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行李廂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辯稱:林士翔欠伊4 、50萬元,伊常跟林士翔索討欠款,上開匯款係清償欠款,伊並無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給林士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士翔於

102 年5 月16日晚上10時12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推論縱被告曾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林士翔,該改造手槍亦經林士翔拆解,並非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況林士翔前後供述矛盾,其不利被告證述無從採信,本案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云云。

二、經查:㈠林士翔於102 年6 月17日某時,於未事先告知被告其行李內

有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情形下,將其行李連同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併放置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嗣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夜間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內省道臺11線公路南下車道42公里處時遭警臨檢,經警徵得李威青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李威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行李廂內林士翔行李中,扣得林士翔所有之道具手榴彈1 枚、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分見花市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偵卷一第11至1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號卷,下稱花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原審卷第22頁);核與證人林士翔偵訊時證稱: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伊放在李威青上開車輛內,當時李威青並不知道行李內有該等物品,該等物品均為伊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73、7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威青遭查獲時車上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伊所有,且係伊放置李威青上開車輛後行李廂內。因當時伊為警查緝而逃亡中,怕被警察抓,便將行李連同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放置李威青車上。當日警方突然出現,伊開車逃逸成功,李威青則當場為警查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搜索及扣案物照片36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槍保字第47號、102 年度保管字第362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刑管字第54、5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12至15、23、27至45頁、見偵卷一第15、43、55頁、花院卷第16、17頁);並有道具手榴彈及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目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憑(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4至28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至明,則被告為警臨檢後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係屬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子彈無訛。另扣案之道具手榴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X 光檢視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該道具手榴彈為實心物品,內無撞針、引信、火藥等物品,非屬爆裂物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月2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3頁),是該道具手榴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

㈡被告確有以10萬元之價格販賣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

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與林士翔,並相約以匯款方式付款及在臺東縣境內交易。其後,林士翔另委由不知情之高子涵,於

102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中信銀行以亦不知情之葉志卿名義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於玉山銀行開立之上揭帳戶並經被告確認。翌日(8 日)雙方相約於上午9 時許各自駕駛分別前往臺東縣,被告即攜帶上開物品駕車前往臺東縣,迨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許,雙方在臺東縣內小野柳風景區附近某處見面時,被告便將上開物品一併交付林士翔等情,業經證人林士翔於偵訊時證稱:伊叫高子涵以葉志卿名義匯款10萬元予李威青係為向李威青購買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見偵卷一第12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李威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伊所有,而該批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伊之前自李威青處購入。當時因為伊遭人恐嚇,故約於去年(102 年)4 、5 月間致電李威青,談定購買槍枝及子彈之事。其後,李威青即以10萬元之價格,販賣扣案之道具手榴彈1 枚、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給伊。當時,伊與李威青相約在臺東縣境內交付上開物品,伊約於當日(102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自花蓮縣出發、同時李威青亦自屏東出發,嗣於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許之期間內,雙方在臺東縣小野柳風景區附近某處見面時,李威青即在將上開物品交給伊。伊並非於李威青交付上開物品時當場付款,而係事先即已匯款予李威青。當初匯10萬元時,伊係要高子涵以葉志卿之名義匯現金10萬元至李威青帳戶。此次為伊第一次向李威青購買槍枝及子彈,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實為李威青販賣與伊之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至64、66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71頁)。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林士翔原為臺南同鄉,之後各自在屏東、花蓮發展,彼此間沒有糾紛或仇恨(見原審卷第22頁),而證人林士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與李威青認識已久,自伊等年幼時即已相識,因之前伊等為同村莊鄰居。另李威青為伊學長,亦曾去找花蓮找伊共同出遊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林士翔間並無仇恨、交情非惡,則證人林士翔應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再證人林士翔因持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號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花院卷第151 至157 頁),證人林士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已因持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案件服刑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足見證人林士翔並無以供出槍彈來源而冀求減輕其刑之動機,其上開證述顯非蓄意誣陷或卸責脫罪之詞,自非虛妄,而堪採信。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

所有,且於102 年4 、5 月間均為被告持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無訛(分見偵卷一第114 頁、原審卷第22頁)。另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林士翔所有,亦經證人林士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再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起迄同年6 月23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內,均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07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3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36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96至211 頁)。而被告與林士翔於上揭通訊監察期間內之102 年4 月27日起,即曾數度於雙方通話中提及「車」、「貨車」、「水果」、「芭樂」等語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分見他卷二第110 、111 、121 、122 、

126 至129 、132 、133 、134 、138 、139 、140 頁)。證人林士翔於偵訊時證稱:伊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李威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李威青聯絡購買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提及之「芭樂」是指手榴彈、「貨車」是指槍等語(見偵卷一第128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水果」、「芭樂」或「車」即為道具手榴彈、改造手槍之暗語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足見被告與林士翔確係以「車」、「貨車」、「水果」、「芭樂」等暗語,作為其等間交易槍彈之代號,其等並自102 年4 月27日起使用此等暗語,陸續以其等各自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商談買賣槍彈事宜,至為明確。雖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伊與林士翔於通話中提及水果、芭樂係因當時林士翔表示其作生意要賣水果,也要買貨車,並問伊水果多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16 頁),再供稱:

伊與林士翔之通話內容係在談論關於林士翔向伊表示要作生意,要買貨車賣水果之事。林士翔並要伊開貨車前往臺東給其看,後來伊與林士翔在臺東縣內小野柳風景區附近某處見面時,伊有拿貨車照片給林士翔看,該相片儲存在伊之前使用之行動電話內等語(見偵卷一第135 頁)。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以開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見原審卷第22頁),其何來水果可供出售予林士翔、抑或將其生財工具出售予林士翔,被告所辯顯非無疑。且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士翔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28日下午7 時50分2 秒時之通話內容略以「……A (即李威青,下同):喂講話那麼小聲。B (即林士翔,下同):我現在再傳LINE。A :你也會傳LINE。B :會丫。……」等語(見他卷二第115 頁),被告與林士翔既均會以行動電話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若僅為將被告行動電話中儲存之貨車照片交與林士翔觀看,被告僅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即可,被告焉有捨此不為,反千里迢迢駕車前往臺東縣內小野柳風景區附近某處與林士翔會面之理?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自難信實。再證人林士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身係經營咖啡廳。伊與李威青均無經營販賣水果、電腦或車輛之事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顯然林士翔並無向被告購買水果或貨車等物之意,更知悉被告亦無上開物品可供販賣,況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與林士翔曾言及水果或貨車之市價,足見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士翔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間,有如下之通訊內容:

⒈102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25分14秒,被告致電林士翔:

A :我問到一個已經很便宜了,他也很缺錢,他職棒簽賭輸不少,他是小的還有水果,一組十啦。

B :油呢?

A :油也是十啦,還有一個水果啦,我是認為可以了啦,你

不快一點到時又,因為他急了嘛,再被別人買走,就像我那時候說我朋友那三樣那麼便宜,那時你就不需要了,你看怎樣想一下啊。

B :好。

A :你要想多久?

B :我下午給你消息…………

A :對啦,你下午要給我消息喔。

B :好,沒問題。⒉102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38分38秒,被告致電林士翔:

A :朋友很急內,叫我問你一下。

B :你跟他說星期一我匯過去。

A :你星期一用一用,我星期二幫你拿過去。

B :好啊、OK。

A :啊你要補貼我車資,這是重點。

B :好啦……我剛才要去中國信託轉帳了,可是星期六日好像也不能轉帳了。

A :ㄟㄟ啊我用帳號給你。

B :傳這支給我。

A :好。⒊102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40分44秒,被告接獲林士翔來電:

A :喂。

B :打給我。

A :好。⒋102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41分2 秒,被告致電林士翔:

B :喂,青哥。

A :ㄟ。

B :你跟你朋友說如果很急你跟他說你跟他坐車上來我現金給他。

A :現在ㄡ。

B :ㄟ我現金給他省的麻煩。

A :我問他一下。⒌102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43分18秒,被告致電林士翔:

B :喂。

A :老問題還是太遠,我星期二上去,我先傳戶頭給你,你先匯給我。

B :OK。⒍102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45分48秒,被告傳送簡訊予林士翔:

「銀行代號 808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 李威青」⒎102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48分5 秒,被告致電林士翔:

B :喂。

A :我傳過去ㄟ。

B :我收到了。

A :就這樣決定了。

B :決定了。

A :好。⒏102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21分22秒,被告致電林士翔:

A :我跟你講我是覺得這構比較方便啦,我到臺東、你也到臺東,這樣我才不用跑那麼遠。

B :臺東喔,你說白天喔?白天就沒關係。

A :對啊就是白天啊,你明天早一點用,我就馬上下去了,

你早一點匯給我,我馬上去拿,然後馬上下去,你剛好下來,我上去,是不是剛好?

B :……好,OK。

A :好,OK。」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二第134至137 頁)。依上開通訊內容之時序及內容觀之,其意顯係指被告欲出售內含「水果」之「一組」之物與林士翔,經林士翔決定購買該「一組」之物並表示以匯款方式付款後,被告即傳簡訊予林士翔告知其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並與林士翔約定待林士翔匯款後即由雙方各自前往臺東縣境內見面交貨至明。佐以證人林士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提示)「一組十啦」,其中「十」是指10萬元之意思,而「一組」則是指遭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中「決定了」則係指伊決定要跟李威青購買遭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而「水果」即為手榴彈一事,已如上述,則上揭通訊內容真意應為被告與林士翔係於102 年5月4 日談定由李威青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槍枝、子彈、手榴彈與林士翔,李威青並告知林士翔其匯款帳戶供林士翔匯款,嗣於翌日(5 日)雙方再約定各自駕車前往臺東縣境內見面交貨無疑。再102 年5 月8 日下午8 時50分42秒時,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獲林士翔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來電,其2 人間通話內容為「A :喂。B :你要出發了嗎?A :我剛卡完而已……A :你出門沒?B :我現在要出門了。A :好我也要出門了。B :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148 頁),依上開通話內容及其通話時點,其意顯係被告與林士翔相約各自於102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啟程前往約定地點見面。經核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林士翔上揭證述關於其係以10萬元向被告購買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與被告相約在臺東縣交貨、其係以匯款方式付款、其係102 年5月8 日上午9 時許前往臺東縣小野柳風景區附近某處與被告見面各節,均相吻合,是上開通訊內容自足佐證人林士翔上揭證述係與事實相符。

㈤高子涵於102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55分57秒時確有以葉志卿

名義,在中信商銀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同日上午11時57分41秒時,確有1 筆以葉志卿名義匯入之1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等節,分別有卷附中信商銀匯款申請書1 紙(見偵卷一第120 頁)、李威青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開戶資料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0 至

102 頁)。被告亦直承:林士翔確實有以葉志卿名義匯款10萬元予伊之事(見原審卷第22頁),是高子涵確有以葉志卿名義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核與證人林士翔上揭證述匯款情節相符,益見證人林士翔上揭所證並非虛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士翔之前沒錢時有向伊借款,是分好幾次借,一次借3 、5 萬元不等,累積下來應該有40、50萬元,但伊沒有相關之借據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被告借款數十萬元予他人卻未有任何持有借據等相關文書,實與常人借款要求簽立借據之情形有異,所辯已非無疑;證人林士翔於偵訊時則證稱:伊未曾向李威青借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27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李威青間並無金錢往來,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當時伊自己尚有10

0 至200 萬左右之存款,且伊為警查獲前與李威青見面時,伊身上尚攜有30萬餘元之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證人林士翔是否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更非無疑,被告所辯該10萬元匯款係為償還債務云云,已難認屬實。

再102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2 分34秒時,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曾接獲林士翔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通話內容為「A :喂。B :青哥匯(譯文誤繕為「會」)過去了。A :我去看一下。B :你看到跟我用一下,我這邊有匯款單。A :我知道。……」;同日中午12時7 分33秒時,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林士翔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B :喂。A :有啦、OK啦。

B :你幫我跑一趟快一點。A :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二第143 頁),依上揭通話文義觀之,其意應係指林士翔於匯款後請被告確認其匯款已否如數匯入,並要求被告於確認後盡速為其辦事,而被告亦於確認匯款如數匯入後旋致電林士翔表示會盡快為林士翔辦事。足見林士翔匯款10萬元予被告係要求被告為其辦事,要非在清償欠款;且經核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林士翔上揭證述匯款係要向被告購買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並無扞格,益徵證人林士翔上揭證述情節非虛,被告所辯林士翔償還債務云云,實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士翔證述前後矛盾,無從採信云云。然

查證人林士翔雖於警詢時曾證稱: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伊自網路上購得等語(見警卷二第2 頁);且於偵訊時亦曾結稱: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伊在淘寶網上以10萬元之價格購得等語(見偵卷一第74、75頁),同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同供稱: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與李威青無關,伊等間沒有買賣關係,該等物品確實係伊在淘寶網購得等語(見偵卷一第76至78頁)。惟證人林士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所稱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在淘寶網購得云云,係因當時伊想將自己承擔刑責,不要牽連到李威青。但之後因證據內有通訊監察譯文,事實已經很明確,伊就只好據實供述。且伊亦因上揭坦護李威青之證述,觸犯偽證罪,現已服刑中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而查證人林士翔確已因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1 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1 至157 頁),堪信證人林士翔上揭證述,應非虛言。準此,證人林士翔初因未知偵查機關掌握之事證,仍圖為被告卸責而虛偽證述,嗣始因證據確鑿不得不據實證述,其更因於偵查中虛偽證述坦護被告而遭論處偽證罪判處徒刑。則依此過程觀之,實難想像證人林士翔會虛構事實構陷被告,堪信證人林士翔上揭向被告購得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證述為真,至其上揭關於扣案之道具手榴彈、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於網際網路上購入云云,則非事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即令曾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林士翔,然該槍枝亦已遭林士翔拆解,並非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云云。惟102 年5 月16日下午10時12分42秒時,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林士翔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方間固有「B :你那一天帶來那一支我已經把它分屍了。A :恩。B 那臺電腦我已經把它分屍了。A :你把它分屍幹嘛。B :我把我要的東西拾起來,現在我看得懂,你那天拿來我就看得懂,我想說不要給你白跑一趟。A :他那個可以退的。B :那天那水果我拿到我就知道他是騙你的,因為那個東西之前我在我家酒櫃也有放一顆,他底下有寫一排字你知道嘛,道具用,所以那一天我敢把它拆開是有原因的……」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2 紙存卷可考(見他卷二第156 、157 頁)。然證人林士翔於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拿到李威青販賣給伊之改造手槍後係將之藏放在伊住處廚房內,伊並未將該改造手槍拆解。(經提示他卷二第156 頁譯文)伊與李威青通話中提到「你那一天帶來的那支我已經把它分屍了」係指道具手榴彈,但伊實際上並未將李威青販賣與伊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道具手榴彈等物拆解,因為伊想要退貨並要李威青退伊10萬元,伊始向李威青謊稱伊要將東西拆解。伊更未將李威青販售與伊之改造手槍拆解後再另組1 支槍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證人林士翔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林士翔將「水果」(按即手榴彈)拆開之語,惟並無將上開槍枝拆解之語,是林士翔所為未拆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等語,當屬可採。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事證可佐,亦非可採。

㈧被告以10萬元之價格將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售與林士

翔,而具交易之對價關係。且查被告為00年0出生、學歷則為高職畢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花院卷第122 之5 頁)。被告顯受有相當之教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槍、彈昂貴,取得不易,更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違禁物,法律並就持有、販賣槍、彈懸有重典處罰各節,當知之甚稔,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己利,豈有甘冒重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與被告之理?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應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辯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仍僅成立非法販賣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再被告同時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營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另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減為罰金1,500 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素行非惡;惟其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國家嚴禁持有、販賣之違禁物,仍圖以販賣該等物品獲利,動機非善;再槍、彈具有殺傷力,對人身安全危害至鉅,其所為助長槍、彈擴散,嚴重害及社會秩安,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一第3 頁),及其販賣槍、彈數量尚少,獲利非大,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已經林士翔用以犯罪,被告所為實尚未造成重大實害,暨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具體言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1 顆,已因試射裂解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復為子彈,無庸宣告沒收;至試射殘餘之制式子彈彈殼2 顆、非制式子彈彈殼1 顆,非經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子彈,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所定,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為違禁物,復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道具手榴彈已非被告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被告販售所得、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併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 鑑 定 結 果 │應沒收之物及││號│及數量 │ │數量 │├─┼─────┼───────────┼──────┤│1 │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改造手槍(含││ │含彈匣1 個│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彈匣1 個,槍││ │,槍枝管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枝管制編號:││ │編號:1102│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0000000000號││ │131637號)│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1 支沒收。││ │1支 │用,認具殺傷力。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2 年7 月31日刑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警卷二第24頁) │ │├─┼─────┼───────────┼──────┤│2 │口徑9mm 制│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未經試射之制││ │式子彈5 顆│,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式子彈3 顆均││ │ │發,認具殺傷力。 │沒收。 ││ │ │(參同上鑑定書,警卷二│ ││ │ │第25頁) │ │├─┼─────┼───────────┼──────┤│3 │由金屬彈殼│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無。 ││ │組合直徑8.│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 ││ │9mm 金屬彈│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頭而成之非│發,認具殺傷力。 │ ││ │制式子彈1 │(參同上鑑定書,警卷二│ ││ │顆 │第25頁)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6